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31118號、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197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03號)提
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74號)
追加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8號)移送併辦,經本院
合併審理(112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九九九號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張薰方。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31118號、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1
9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03
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5974號)追加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7748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8號
)移送併辦,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1
1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4號審理,
而該三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
該三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手機門號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
提供門號行為,導致告訴人辜光輝、陳品良受害,係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與告訴人孫佑
榕、張薰方、辜光輝於本院審理時均達成和解,並就孫佑榕
、辜光輝部分履行和解條件完畢,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
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造成被
害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孫佑榕、張
薰方、辜光輝於本院審理時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審
附民移調字第1008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99
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並就孫佑榕、辜光輝部分履行和解條件完畢,餘告訴人
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孫佑榕、張薰方、
辜光輝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及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
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
明。
㈥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
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
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臺北地檢111年偵
第31118號卷第173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
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臺北地檢111年偵第31
118號卷第173頁、新北地檢112年偵第12503號卷第15至17頁
、第149至150頁、第155至160頁、112年偵第5468號卷第7至
8頁、第53至54頁),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
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柏萱、鄭存慈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本案 上開帳戶之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欄 1 黃世疄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 10日自稱「佳宜」,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易達購物」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買賣價差云云。 111年5月12日 10時50分 115,630元 林聿甫申請之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元 111年5月12日13時38分 1,970,000元 林育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孫佑榕 集團成員架設「澳門威 尼斯人」假賭博網站,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進入該網站儲值金錢遊玩後,欲將點數提現時,不詳成員即以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要求其需先繳納稅金云云。 111年5月12日 15時39分 30,000元 林聿甫申請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 111年5月13日14時13分 2,000,000元 林育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陳怡穎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 日自稱「李惠怡」,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Laz商城」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佣金云云。 111年5月13日 12時11分 45,000元 陳奕澔申請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000元 林育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張薰方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 「Mike」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並以自稱「陳奕誠」之名義邀約張薰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要求但為操作國際黃金商品藉以獲利,再要求下載APP軟體「富邦金控」註冊帳戶,誆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云云,並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張薰方,要求繳付金錢用以投資,致使張薰方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 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 20萬元 林聿甫申請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5千元 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23分 66萬元 林育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18號
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
被 告 林育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意將其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提領不詳之人所
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作為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工具,所提領之款
項亦屬不法之犯罪所得,竟與劉清志(所涉詐欺部分,另行
簽分偵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
下旬某日,先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劉清志轉交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黃世疄、孫佑榕及陳怡穎,致其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再由集團成員轉匯至林育樟之上開帳戶內,劉清志再帶同
林育璋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仁愛分行,由林育璋領取現金後,交予劉清志轉交同集團成
員。嗣因黃世疄、孫佑榕及陳怡穎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疄、孫佑榕及陳怡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1年4月間至銀行 為將上開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相關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交付予劉清志,以及所示之時、地將存入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取後交付予劉清志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世疄於警詢中之 指訴暨其所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孫佑榕於警詢中之 指訴暨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怡穎於警詢中之 指訴暨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被告於111年4月26日確實有 與同案共犯劉清志申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5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280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佐證同案被告劉清志於111年3、4月間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育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本案 上開帳戶之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黃世疄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 10日自稱「佳宜」,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易達購物」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買賣價差云云。 111年5月12日 10時50分 115,630元 林聿甫申請之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元 111年5月12日13時38分 1,970,000元 林聿甫涉嫌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067號、112年度偵字第2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 孫佑榕 集團成員架設「澳門威 尼斯人」假賭博網站,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進入該網站儲值金錢遊玩後,欲將點數提現時,不詳成員即以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要求其需先繳納稅金云云。 111年5月12日 15時39分 30,000元 林聿甫申請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 111年5月13日14時13分 2,000,000元 3 陳怡穎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 日自稱「李惠怡」,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Laz商城」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佣金云云。 111年5月13日 12時11分 45,000元 陳奕澔申請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000元 陳奕澔涉嫌詐欺 案件,另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34557號偵查中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4號
被 告 林育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意將其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提領不詳之人所
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作為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工具,所提領之款
項亦屬不法之犯罪所得,竟與劉清志(所涉詐欺部分,業經
苗栗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先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劉清志轉交同詐欺集
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由不
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張薰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
由集團成員轉匯至林育樟之上開帳戶內,劉清志再帶同林育
璋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由
林育璋領取現金後,交予劉清志轉交同集團成員。嗣因張薰
方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薰方告訴及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育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1年4月間至銀行為將上開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相關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交付予劉清志,以及所示之時、地將存入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取後交付予劉清志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薰方於警詢中之指訴暨其所提出之匯款單、另案被告林聿甫之台灣中小企銀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㈢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提款交易憑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育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2219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與
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 帳戶 轉匯入本案上 開帳戶之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張薰方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 「Mike」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並以自稱「陳奕誠」之名義邀約張薰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要求但為操作國際黃金商品藉以獲利,再要求下載APP軟體「富邦金控」註冊帳戶,誆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云云,並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張薰方,要求繳付金錢用以投資,致使張薰方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 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 20萬元 林聿甫申請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5千元 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23分 66萬元 林聿甫涉嫌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95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
被 告 林育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11
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育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意
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提領
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作為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工具,
所提領之款項亦屬不法之犯罪所得,竟與劉清志(所涉詐欺
部分,業經苗栗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先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劉清志轉交
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
,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張薰方,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
戶內,再由集團成員轉匯至林育樟之上開帳戶內,劉清志再
帶同林育璋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由林育璋領取現金後,交予劉清志轉交同集團成員。
嗣因張薰方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974號追加起訴書。
二、核被告林育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育樟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974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
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追加起訴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本案擔任上開
之犯行,與前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故應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本案上開帳戶之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張薰方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Mike」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並以自稱「陳奕誠」之名義邀約張薰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要求但為操作國際黃金商品藉以獲利,再要求下載APP軟體「富邦金控」註冊帳戶,誆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云云,並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張薰方,要求繳付金錢用以投資,致使張薰方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 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 20萬元 林聿甫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5千元 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23分 66萬元 林聿甫涉嫌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95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03號
被 告 吳昌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育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諺、林育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
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
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6月29日前某時,吳昌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林育樟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B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1
年6月29日13時31分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先以A門號註冊外
送平台Lalamove帳號,並於111年6月29日13時31分刊登如附
表所示、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不實訂單資訊,以該
訂單資訊表示欲請外送員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件後送
至新北市○○區○○街00號,同時需請外送員先代付新臺幣(下
同)1,600元與寄件人云云,並留下B門號做為寄件人電話,
使平台外送員辜光輝因而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街00號
向詐欺集團成員取件,並交付1,600元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辜光輝將商品送至收件地址時發現無法聯繫買家取貨
,始悉受騙。
二、案經辜光輝訴請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昌諺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吳昌諺坦承曾申辦A門號,並將A門號交付臉書上不詳之人,用以換取遊戲點數之事實。 2 被告林育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育樟坦承曾申辦B門號,並將B門號交付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辜光輝於警詢中之證詞 告訴人辜光輝遭詐取財物之情形。 4 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之訂單資料、告訴人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照片 ⑴本案不實訂單之相關資訊。 ⑵詐欺集團成員曾以B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昌諺、林育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培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Lalamove訂單資訊 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 下單日期與時間 0000-00-00 00:31:27 外送員接單日期與時間 0000-00-00 00:31:43 帳號註冊者姓名 - 帳號註冊者電話 0000000000 帳號註冊者EMAIL Qwezxc0000000il.com 訂單主要聯絡人電話 0000000000 寄件人姓名 李先生 寄件人電話 0000000000 外送員取件地址 242台灣新北市○○區○○街000號 收件人姓名 張宗文 收件人電話 0000000000 外送員送件地址 220台灣新北市○○區○○街00號 訂單服務費 運費172,代付代買費25,總計197 訂單備註 幫忙確認商品,代墊1600 增加特殊需求 代付代買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8號
被 告 林育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3127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育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
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
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3
時3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本案門號註冊外送平台L
alamove帳號,並於111年6月23日13時3分許刊登如附表所示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不實訂單資訊,以該訂單資
訊表示欲請外送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取件後送至新北
市○○區○○街000號,同時需請外送員先代付新臺幣(下同)2
,900元與寄件人云云,並留下本案門號做為寄件人電話,使
平台外送員陳品良因而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向詐欺集團成員取件,並交付2,600元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陳品良將ipad(六代)玫瑰金送至收件地址時發現無
法聯繫買家取貨,始悉受騙。案經陳品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育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品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基本資料、Lalamove註冊資料、編
號#000000-000000之訂單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上開iPad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提供門號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以
112年度審易字第312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
犯行,與該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Lalamove訂單資訊 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 下單日期與時間 0000-00-00 00:03:11 外送員接單日期與時間 0000-00-00 00:03:41 帳號註冊者姓名 - 帳號註冊者電話 0000000000 帳號註冊者EMAIL AZ00000000000000il.com 訂單主要聯絡人電話 0000000000 寄件人姓名 陳先生 寄件人電話 0000000000 外送員取件地址 242新北市○○區○○路000號 收件人姓名 張善東 收件人電話 0000000000 外送員送件地址 241新北市○○區○○街000號 訂單服務費 運費214,代付代買費25,總計239 訂單備註 幫忙確認ipad(六代)玫瑰金, 確認商品後「需代墊2900$」 增加特殊需求 代付代買
TPDM-113-審簡-1991-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