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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 上 訴 人 郭志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1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志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 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 於原審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閱該署110年度偵字第7 93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 等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卷宗(下稱前案)。 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閱上開卷宗 ,並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 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 :沒有等語,有民國113年2月29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乃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復聲請調閱上開前案之卷宗 ,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本案與上訴人所犯之上揭前案並非同一案件,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雖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判決之見解,認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然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持有槍彈之事實,俱屬查獲前 之同一案件,與本案係前案查獲其他槍彈(即原審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槍彈)後,未一 併查獲本案槍彈,而另行起意持有槍彈之事實,顯有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上開判決之見解,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原判決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未一併於前案為警查獲,上訴人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於前案遭查獲後,持有藏在新北市林口區○○OO號居所 未經查獲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66顆。其原先同時 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因遭警方查獲而中斷 ,且因為警查獲而具有法律非難之認識。上訴人於110年2月 22日前案被查獲後之某日,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槍彈,與前案 並非同一案件,無法為前案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又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因同一案件,曾經 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 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本案與前案既非同一 案件,上訴人主張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亦非可採等旨 。所為論述,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 顧,仍執其在原審之相同辯解,以上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之見解,主張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 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或諭知免訴云云。係對原判決適法之 論斷,重為爭論,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012-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佐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橋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6、12298、151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上訴人即被告林建佐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上訴人即被告蘇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分別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3條規定,除原判決誤載被害人姓名羅湘婷,均更正為「羅 湘樺」,並補充對被告2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辯解不予採納 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建佐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建佐雖於原審承認殺人未遂罪名,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林建佐開槍射擊之 射程範圍內,並無行人或來車經過,且於開槍射擊前,已對 周遭人車狀況進行確認,確保無誤傷或誤殺他人之虞,對「 山本億彩券行」前之行經人車,不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林 建佐僅對上述彩券行擊發2發子彈,當時已非營業時間,鐵 捲門呈下拉關閉狀態,以為無人在內,又刻意壓低射擊角度 ,子彈擊中鐵捲門下緣距地面約48至50公分處,射入彩券行 後落於門口不遠處,於非營業時間,通常無人在門口處;縱 有人位在該處,依子彈行進方向角度,亦不致擊中可能致人 於死部位。林建佐與彩券行負責人陳裕霖、曾佩靜夫妻及店 員羅湘樺等人,均無深仇大恨,依林建佐羈押期間之就醫紀 錄及精神檢查報告,罹有重鬱症、焦慮症,偶有聽幻覺,案 發當日因酒後情緒失控,臨時起意而開槍洩憤,僅係警告意 思,並無殺人動機及不確定故意,應不構成殺人未遂罪。  ㈡林建佐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違反義務程度 及造成損害非重,已坦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尚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蘇橋上訴意旨則以:  ㈠蘇橋於同案被告林建佐開槍前,並不知該槍枝及子彈存在, 亦不知林建佐欲往彩券行開槍;事後雖依林建佐指示,搭載 林建佐藏放槍枝,但未支配占有槍枝,應無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構成犯罪。  ㈡縱認蘇橋成立上述罪名,亦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自首減免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量刑尚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惟查:  ㈠林建佐殺人未遂部分: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以 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 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即具有犯罪之故意,前者為學理上所稱 之「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林建佐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搭乘同案被告 蘇橋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山本億彩券 行」對面車道路旁,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從副駕駛座將手 越過蘇橋面前並伸出駕駛座車窗外,朝彩券行開槍射擊2發 子彈,其中1發貫穿彩券行鐵捲門,幸未擊中櫃台內之員工 羅湘樺等情,為林建佐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羅湘樺、 同案被告蘇橋指證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 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12361號函、扣案 彈頭及手槍為證(警卷第453至463、619至632頁;他卷第40 至48頁;偵一卷第218至224、492至493頁;偵三卷第68至73 頁;原審卷第111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⒊證人羅湘樺(山本億彩券行店員)於偵查及本院結證稱:當天2 0時30分營業結束後,我將鐵捲門拉下,在店内結算當天營 業額,當時店內只有我一個人,店內電燈開著,外面的人從 鐵捲門空隙可以看到店內燈光。20時40分左右,我在店内櫃 台聽到碰、碰的聲音很大聲,中間有間隔,我聽到第一聲就 嚇到。聲音結束後我起來看,發現鐵捲門上有一個洞,我就 打電話請老闆娘(曾佩靜)查看監視器,老闆娘叫我報警,警 察到場發現地上有1顆子彈,是從外面貫穿鐵捲門最後落在 地上,鐵捲門遭人開槍我覺得很害怕,因為我平時結完帳要 回家也會經過這個門,如果當天我提早結完帳要回家,靠近 鐵捲門可能就會被子彈打中等語(他卷第153至154頁)。核與 現場蒐證照片顯示彩卷行鐵捲門有多處空隙,從外面可清楚 看見店內燈光等情相符(警卷第455頁)。被告林建佐朝上述 鐵捲門開槍射擊時,從鐵捲門空隙外洩燈光已知有人在內, 雖因該鐵捲門阻擋視線,不能確認店內之人所在位置,尚 非基於確定殺人故意對人射擊;然依鐵捲門上彈孔及店內地 面查扣彈頭,所擊發子彈既可貫穿鐵捲門,顯然具有殺傷力 ,並有擊中門後之人而造成死亡之高度可能性。林建佐既無 從確信門後無人或子彈不能穿透鐵捲門,對於開槍射擊鐵捲 門可能擊中門後之人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自有預見,卻不在意 仍決意開槍射擊,足認其主觀上對於店內之人已具有不確定 之殺人犯意。又林建佐係在停放彩券行對面車道路肩之車上 ,朝彩券行開槍射擊,亦有擊中來往人車之高度可能性,此 觀證人即民眾林婕皙證稱:當時搭乘男友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現場(警卷第430至431頁),佐以檢察官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述6756-RN號小客車行經林建佐所 在車輛時,因突見林建佐開槍,立刻急煞停住而未敢繼續向 前行駛(偵一卷第221頁),若非反應及時,可能遭開槍擊中 而造成死亡結果,足認林建佐主觀上對現場來往人車(行人 、駕駛人及乘客)亦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況且林建佐 於原審已坦認殺人未遂罪名,上訴後則翻供否認有不確定殺 人犯意,辯稱其開槍射擊前,已確認射程範圍內無人車經過 、以為彩券行無人在內、已刻意壓低射擊角度、僅係基於警 告意思而無不確定殺人犯意云云,均與前述卷證及其原審自 白不符,而不足採信。  ㈡蘇橋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蘇橋於警詢供稱:我在10幾歲未成年時就認識林建佐, 我都叫他「哥哥」,我曾因債務被人家逼債,林建佐有幫我 還錢的情分。案發當天中午林建佐用微信打電話給我,叫我 到萬丹的「川頁車行」找他。我到達後,林建佐叫我開他的 金色BMW雙門跑車(車號000-0000號)載他去枋寮,林建佐在 枋寮某處下車,上車後背了1個深色側背包,然後我們返回 川頁車行,側背包沒有拿下車,一直放車上。我們整個下午 都在川頁車行,直到當天晚上20時,我駕駛同上車輛搭載林 建佐從川頁車行出發,由林建佐報路,抵達陳裕霖經營的「 山本億彩券行」前,林建佐叫我靠邊停,當我往後看後方有 無來車時,坐在副駕駛座的林建佐已經拿著1把手槍,我看 到林建佐在上膛,我就嚇到,他叫我身體往後靠一點,他將 槍口朝彩卷行門口擊發兩槍,其中有1發卡彈。開完槍後我 們從南州上高速公路回到川頁車行。林建佐叫我換開另輛黑 色BMW小客車,載他到潮州88橋下的1處空地,將作案手槍藏 放在1台報廢車輛右後輪及擋泥板間的夾縫内。然後我們兩 人去屏東市的汽車旅館休息,直至隔天早上退房後才各自離 開。之後我有跟林建佐去宜蘭,他說要去拜拜,由我開車載 他去,在宜蘭2天都跟林建佐一起住汽車旅館,去拜拜是想 求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我跟陳裕霖不熟,但我知道他是山 本億彩券行老闆。我們開車前往山本億彩券行前,林建佐情 緒狀態有點歇斯底里,一路上都在罵髒話。做案槍枝是放在 副駕駛座下方的腳踏墊處,裝槍的包包有拉鍊。林建佐是從 副駕駛座將手平舉伸到駕駛座窗外開槍,越過駕駛座的我而 對外開槍。林建佐在車上時就很氣憤,我從路口直接迴轉過 來,停在彩券行對面車道路旁,林建佐在車上拿出槍枝,我 迴轉過來看到後嚇到,迴轉過來他就叫我停車,然後他就開 槍。作案槍枝當日都由林建佐保管,也是林建佐將槍藏放在 那邊。我於112年8月10日帶作案槍枝到潮州分局交給警察扣 案,因為我於上週知道林建佐被羈押,才將槍枝帶到警局投 案等語(警卷第133至149頁、偵二卷第215至223頁)。  ⒊被告蘇橋於原審中自白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且依蘇橋前述警詢供詞,其與林建佐認識甚久, 關係密切,案發當日兩度駕車搭載林建佐前往枋寮及山本億 彩券行,事後駕車搭載林建佐逃離現場,偕同前往潮州藏放 槍枝,數日後又駕車載同林建佐前往宜蘭拜拜,同吃同住, 形影不離,對於林建佐言聽計從,隨傳隨到,顯然具有支配 從屬關係,所辯全然不知林建佐持有本件槍彈及前往山本億 彩券行之目的云云,已屬可疑。且其明知林建佐至枋寮取得 深色側背包後一直放在車上,前往山本億彩券行途中,情緒 狀態歇斯底里,沿路都在罵髒話,顯可預見此行目的應係為 尋釁報復之類,仍依林建佐指示駕車前往前述彩券行;雖稱   不知該彩券行地址,卻可直接在前一路口迴轉停靠在彩券行 對面車道路旁;迴轉後已見林建佐在車上取出槍枝並將子彈 上膛,卻仍能依林建佐指示將車迅速穩妥停靠路旁,依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行車路線並無任何偏移或停頓,不似所辯 突受驚嚇之情,反似早已知悉掌握狀況,而精準平順停靠在 射擊位置。蘇橋此時既已發現林建佐欲從副駕駛座持槍越過 蘇橋面前,伸出駕駛座車窗外朝彩券行開槍,更配合林建佐 指示將身體靠後,讓出空間及視線俾利林建佐瞄準射擊,顯 與林建佐具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復於林建佐開槍 後立即駕車載同逃離現場,並聽從林建佐指示返回川頁車行 更換車輛,偕同前往潮州藏放作案槍枝後,仍未離去,又與 林建佐同住汽車旅館,更同往宜蘭數日拜拜祈福,顯然未有 脫離林建佐之意,事後又係蘇橋攜帶作案槍枝前往警局投案 並交出槍枝,足認其亦有支配占有上述槍枝。蘇橋於原審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及經驗法則可補強,堪認 為真實。  ⒋蘇橋駕車搭載林建佐前往山本億彩券行,並配合指示挪動身 體供林建佐開槍,事後載同林建佐逃離現場,偕同藏放作案 槍枝,對前述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與林建佐間 具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兩人間形成 1個犯罪共同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有參與,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蘇橋雖稱: 我當時開車載他去開槍及藏槍,好像就變成共犯等語(偵二 卷第222頁),惟其既意識到自己為共犯,卻顯無脫離之意, 案發後仍持續與林建佐保持聯絡(偵二卷第271頁),其上訴 意旨所辯,顯與前述卷證及其原審中自白不合,難以憑採。  ㈢蘇橋所為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減 刑及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要件:  ⒈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因被害人報案,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查獲同案被告林建佐涉嫌持槍射擊上述彩券行,復經林建佐 於112年8月3日供出被告蘇橋為共犯,蘇橋始於同年8月10日   到案,主動將作案槍枝交予警方扣案,並自白係其駕車搭載 林建佐前往上址彩券行開槍射擊,事後載同林建佐藏放作案 槍枝等情,此有林建佐、蘇橋各該警偵筆錄可參。蘇橋既於 員警發覺其犯罪後始自白犯行,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僅偵查(警詢) 及原審中自白,得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免規定 減輕其刑,且依該規定係「至多」減輕其刑至3分之2,而非 必須減至3分之2 (刑法第66條但書)。  ⒉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橋與同案被告林建佐均知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乃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仍基於犯意聯絡,而 共同持有上述槍彈,由蘇橋駕車載同林建佐前往上址彩券行 對面車道擇定開槍地點後停靠路邊,並於林建佐從副駕駛座 欲對彩券行開槍時,蘇橋尚配合身體後仰,以利林建佐將手 伸出駕駛座車窗外開槍射擊,事後搭載林建佐逃離現場藏放 作案槍枝,嚴重危害被害人及民眾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 惡性重大,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同情之 可憫之處;況且蘇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不再有何 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要件,而難邀該規定酌減其刑之寬典(其餘引用 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五、原審因認被告林建佐、蘇橋上述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 論處。就林建佐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蘇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 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免其刑 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佐 前有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及違反保護令等 前科,素行不佳;被告蘇橋則於本件犯罪前,尚無前科,其 2人均知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違禁物,仍共同持有,對於 社會治安已形成潛在危害。林建佐更持上述槍彈,開槍射擊 上址彩券行鐵門而殺人未遂,情節及危害相對嚴重,事後並 將作案車輛改換車漆及更換車牌,掩飾行蹤而逃亡隱匿,復 一度將本案罪責全部推諉於同案被告蘇橋,企圖混淆案情而 妨礙偵查,應從重量刑。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坦承犯行,林 建佐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林建佐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殺人未遂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就蘇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2人前述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槍枝屬違禁 物而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 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於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均已斟酌 說明,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 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均屬妥適 而未過重,自應予維持。被告2人仍執上訴意旨,分別否認 殺人未遂及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或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 被告2人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 核其2人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佐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蘇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8號、112年度偵字第151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佐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蘇橋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佐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中旬某日起,在屏東 縣○○鎮○○路000號「元鑫租賃商行」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囝仔昌」之人處(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 已歿),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 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下合稱本案手槍及子彈), 置放在上址「元鑫租賃商行」處,而持有之。 二、緣林建佐因與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山本億彩券行」 (下稱「山本億彩券行」)負責人陳裕霖發生糾紛,心生不 滿,而起意報復。林建佐知悉「山本億彩券行」為營業中之 彩券行,又「山本億彩券行」前道路上有不特定人車行經, 持本案手槍及子彈向「山本億彩券行」內射擊,子彈之射程 可達遠處,彈道、角度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極易因 子彈發射後所生之殺傷力擊中行經之人車、屋內之人而發生 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本案手槍及子彈,由蘇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林建佐(副駕 駛座)前往「山本億彩券行」,蘇橋竟於112年6月15日知悉 林建佐攜帶本案手槍及子彈前往「山本億彩券行」尋釁後, 仍與林建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林建佐前往 「山本億彩券行」。其等於112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抵達「 山本億彩券行」後,蘇橋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暫停在「 山本億彩券行」對向車道(即屏東縣潮州鎮大同路東往西方 向)之路肩,坐在車號000-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之林建佐隨 即持本案手槍及子彈將手伸出駕駛座車窗外,朝「山本億彩 券行」內開槍射擊2次,射程範圍經過有不特定人車行經之 大同路東往西及西往東雙向道路,並有子彈1發貫穿「山本 億彩券行」之鐵捲門,致「山本億彩券行」之鐵捲門留有彈 孔(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行為,使在場之「山本億彩券行」員工羅湘婷、屋主陳 裕霖及店長曾佩靜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林建佐擊發之子彈,幸未擊中當時仍在「山本 億彩券行」內櫃台處之羅湘婷,而倖免於難。後即由蘇橋駕 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原金色車身於案發後改漆成白色車 身,並改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搭載林建佐離去,其 等並將本案手槍藏匿在屏東縣○○鎮○○路00號「三益租賃」旁 停車場之報廢車輛內。 三、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2年7月18日15時38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建佐位於屏東縣○○鎮○○路00 巷00號之住所及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居所分別執行搜索 ,由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物;蘇橋則於112 年8月10日自行向員警提出本案手槍供警扣押,由警扣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林建佐、蘇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9-170、218頁),本院審 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建佐、蘇橋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1 -55、57-59、127-143頁,他卷第554-564、570-572、604-60 6頁,偵二卷第215-223、225-226頁,偵聲二卷第35-39頁, 本院卷第58、168、2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裕霖、羅 湘樺、曾佩靜、證人吳政哲、鄭翊宏、李維昕、林婕皙、林 奎吟、黃重元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281-303、 323-337、381-387、389-395、403-406、417-420、421-424 、425-427、429-432、433-435頁,他卷第34-36、140-144、 152-154、186-189、206-213、258-262、358-361、424-427 頁)相符。 ㈡此外,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72號搜索票(被告林建佐/屏 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7月18日15時38分搜索扣押筆 錄(被告林建佐/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扣押物品 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7月18日17時44分搜 索扣押筆錄(被告林建佐/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扣押 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9月6日14時27 分扣押筆錄(證人乙○○/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扣押物 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25日偵 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8月10日8時8分搜索 扣押筆錄(被告蘇橋/屏東縣○○鎮○○路00號本分局偵查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照片(本案手槍藏 匿地點報廢權利車)、川頁汽車商行員工名冊、川頁車行蒐證 照片、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卷第 1-5、83、84、87-93、95-101、105-107、155-163、165、187 -189、379、485-491、499、635-6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5日偵查報告(他卷第4-5頁)、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12361號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9日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國112年8月7日潮警偵字第1123172 6800號函(偵一卷第6-12、482-485、488頁)、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26015770號(偵 三卷第68-7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度槍保字 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成保管字 第62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9、161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林建佐、蘇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 堪以採信。 ㈢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 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 ,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等情,雖不能執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 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 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 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再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 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 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 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 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 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 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 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未必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查:  ⒈本院審酌被告林建佐持以射擊之本案手槍及子彈,於擊發後 子彈已飛越雙向二車道,並貫穿鐵捲門後飛落至室內地面, 足見本案手槍及子彈確實均具有殺傷力無疑。而持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 ,每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且非受專業訓練者, 更難精確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 。又因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 器,或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 眾所周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 同認知者。  ⒉被告林建佐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已34歲,且有高職畢業之學歷 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足徵被告林建佐具有相當之學識 、社會經歷,對於上情自應知悉。參以,被告林建佐於偵查 中供稱:我一到「山本億彩券行」的對街我就開槍,我先開 了1槍,調整後又成功擊發1槍,我從副駕駛座擊發,當時手 勢平舉、伸出駕駛座窗外開了2槍,開完槍後我就叫蘇橋趕 快開車走等語(見他卷第554-56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當時去「山本億彩券行」是1個店面的4層透天厝,我知 道本案開槍地點是人家的營業處所兼住家,我當時朝「山本 億彩券行」擊發子彈2發,當時我是在對向車道,我和「山 本億彩券行」中間有隔一個車道多的距離,當時這個路段我 開槍時旁邊有車,我沒有辦法確定「山本億彩券行」裡有沒 人,我知道本案手槍有殺傷力,我連開2槍知道手槍和子彈 有可能會擊中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⒊另觀以,被告林建佐持本案手槍及子彈朝被害人羅湘婷所上 班、被害人陳裕霖及曾佩靜所居住,並在1樓經營「山本億 彩券行」之鐵捲門射擊時,當時正值晚間20時40分許,甫經 「山本億彩券行」對外營業時間至20時30分許,「山本億彩 券行」之鐵捲門剛關上不久,當可預見「山本億彩券行」內 尚有人在,且案發當時非三更半夜、無人之時,案發地點亦 非偏僻荒蕪之地,本案發時現場道路來往及臨停車輛甚多, 被告林建佐持本案手槍及子彈射擊時,係對著「山本億彩券 行」鐵捲門正中央射擊,射程範圍經過有不特定人車行經之 大同路東往西及西往東雙向道路等情,此有上開案外車輛駕 駛與乘客等目擊證人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是 由被告林建佐上揭所述,及其下手開槍之時點、射擊方向、 內心對於被害人陳裕霖存有不滿及怨意等主、客觀情節總體 觀之,顯可認定被告林建佐行為當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持 本案手槍及子彈朝「山本億彩券行」鐵捲門正中央射擊,很 可能因此擊中被害人羅湘婷、陳裕霖、曾佩靜或雙向道路上 行經之不特定人,造成中槍者因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卻仍 為宣洩其情緒,持本案手槍及子彈朝「山本億彩券行」內射 擊;堪認被告林建佐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5條之3、第9條之1、第20條之3 等條文,並修正第4條、第5條之2、第13條、第18條、第20 條之1、第25條等條文,已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自11 3年1月5日起生效(另同條例增訂第13條之1、第20條之2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惟本次修法與被告2人於本 案所應適用之條文無涉,尚無論述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 敘明。  ㈡是核被告林建佐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蘇橋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恐嚇罪 係屬危險犯,倘已進而為實害之殺人未遂行為時,則依實害 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依犯殺人未遂罪論處,是被告 林建佐對被害人3人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為殺人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建佐、蘇橋就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部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自112年6月15日20時40分前之某時許(即被告林 建佐將本案手槍及子彈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車輛與被告蘇 橋共同持有時)起,而後其等藏匿本案手槍在屏東縣○○鎮○○ 路00號「三益租賃」旁停車場之報廢車輛內,至經警查扣為 止之期間內,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建佐自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其開始持有本案手槍及 子彈時起,至112年8月10日8時許,為警查扣為止,均為持 有行為之繼續,皆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建佐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中持槍射擊子彈2發之行為,侵害上開被害人之法益係屬同 一,且各自係於同日之緊密時間先後所為,時間相當密接, 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 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照上開說明,自屬 接續犯。  ㈥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被告林建佐同時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子 彈2顆部分,分別屬於單純一罪,而被告林建佐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蘇橋於上揭期間內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復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分擔, 可認被告蘇橋共同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目的,在於遂行本 案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蘇橋所 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   ㈦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 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 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 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佐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 初(即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尚無持之為殺人之意,係 於持有槍、彈之後,(至112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始萌生 殺人之意,其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期間長達8月以上,有相 當時間之差距,則被告林建佐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罪,實 無從逕以之遽認被告林建佐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時即存有後 續將以之作為殺人使用之意圖,自應與其後續所犯之殺人未 遂罪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林建佐就事實欄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林建佐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殺人犯行,已著手於開槍擊 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蘇橋就事實欄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蘇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 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 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 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 ,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 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 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要件不合;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 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 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 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 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其犯罪 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 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 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 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 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 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 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13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蘇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並 供述其所持有之本案手槍之來源即為同案被告林建佐,且本 件確因被告蘇橋於偵查中具體提供資訊,並據實供述本案手 槍之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林建佐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子 彈之犯行等節,有被告蘇橋警詢及偵訊筆錄等件存卷可考( 見警卷第127-143頁,偵二卷第215-223、225-226頁)。又 被告蘇橋係與同案被告林建佐共同持有上開本案手槍及子彈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足認被告蘇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合於上開自白供述 之要件,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建佐及蘇橋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林建佐之辯護人主張:殺人未遂部分請本院引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論述被告林建佐有擊發多槍 之事實,被告蘇橋去起出槍枝時,裡面沒有子彈,現場錄影 畫面或現場勘驗報告只看到1枚子彈彈孔,我們認為客觀證 據顯示,檢察官主張被告林建佐有持續擊發多槍與卷內證據 不合,被告林建佐擊發子彈,但位置約落在一般人膝蓋,其 行為不該,或許有不確定故意,但其應無確定殺人行為,現 場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顯示,道路上並無明顯車輛往來, 其擊發子彈並非完全罔顧人命,無造成人實質傷害,其已與 被害人3人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47、255-261頁);被告蘇橋之辯護人主張:被告 蘇橋對不法持有槍彈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於112年8 月10日跟員警把槍取出供警扣押,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 告蘇橋當時搭載被告林建佐去「山本億彩券行」途中才知道 被告林建佐攜帶本案槍彈要去射擊恐嚇,射擊部分其事前沒 有與被告林建佐謀議,被告林建佐犯後把槍藏在報廢場車輛 內,被告蘇橋無接觸到手槍,其行為與一般實際上有著手射 擊、恐嚇危安,甚至意圖販賣而陳列槍枝者相較,惡性較輕 ,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較低,其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徒刑過 重,本罪無法易科罰金,其才真正知道其行為這麼嚴重,其 年輕、一時失慮,請庭上給其1次機會,請依59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院卷第248-249、253-254頁)。  ⑶然槍枝、子彈均為我國法律禁止持有之物,為一般大眾所周 知,本院審酌被告林建佐於本案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 彈之種類及數量,被告蘇橋共同攜之,並駕車搭載被告林建 佐前往「山本億彩券行」尋釁,客觀上可認其等所為對於社 會秩序、治安之危害程度嚴重,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均潛藏高度風險;況被告蘇橋見被告林建佐欲朝被害人 店面射擊,尚配合移動身體,俾利被告林建佐遂行犯行,事 後協助逃亡,並協助藏匿本案手槍,惡性重大,固縱令被告 蘇橋係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在客觀上猶顯乏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特殊情狀。又本案被告林建佐僅因與被害人陳裕霖有 糾紛,即率爾持本案手槍及子彈朝被害人陳裕霖之處所射擊 ,足見其主觀上惡性更劇。是難認被告2人於本案有何情堪 憫恕或法輕情重之情狀。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指 犯後態度等節,應逕依刑法第57條審酌即可,無刑法第59條 適用之餘地;又開槍射擊部分,公訴意旨本無主張被告蘇橋 有與被告林建佐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是以,辯護意旨認 本案被告林建佐及蘇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非可採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佐於本案發生前有 公共危險、傷害、過失致死、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 行不佳;被告蘇橋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林建佐及蘇橋知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持有之,觀之其等持有之槍枝 及子彈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已造成高度之潛在危害,尤其 近來因已有多處發生持槍行兇或以行刑式槍殺被害人之犯罪 事件,民眾對於槍彈氾濫深感恐懼;而被告林建佐持有本案 手槍及子彈之後,更持以開槍射擊而犯下前述之殺人未遂案 ,足認被告林建佐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嚴重, 且其於案發後隨即逃匿,並將犯案車輛外觀顏色改漆及更換 車牌,隱匿及變造證據,更一度將本案罪責全推諉予被告蘇 橋,企圖混淆案情、妨礙檢警偵辦,自應加以從重非難。兼 衡被告林建佐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被告蘇橋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均勉可。被告林建佐與被害人陳裕霖、羅湘樺 及曾佩靜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7-71頁)。併考量被告林建佐及蘇橋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46-2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期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林建佐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上揭裁定意旨, 為被告林建佐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 同於被告林建佐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宣告沒收。又 被告林建佐係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為殺人未遂之犯行, 此據被告林建佐供述及證人即被告蘇橋證述明確如前,亦屬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建佐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林建佐所犯之殺人未遂罪 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雖經被告林建佐自承為其所有,然均無積極 證據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 他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764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46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98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63號卷 偵聲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聲字第149號卷 偵聲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聲字第169號卷 聲押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聲押字第148號卷 聲羈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50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出處:偵三卷第68-73頁,本院卷第161頁

2024-11-14

KSHM-113-上訴-328-2024111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傑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傑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壹枝、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玖顆 、編號3所示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志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外停車場,受陳亭維(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667號提起公訴)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3 顆及附表編號3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枝,而 非法寄藏之。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9月5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緝獲後,對其進行附 帶搜索,警方復於同日22時15分許,徵得其女友梁詠沛同意 ,進入其與梁詠沛同住之新北市○○區○○○0號3樓租屋處進行 搜索,而扣得前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等物,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張志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復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卷(下稱偵 卷)第25、30至32、161至163頁、本院卷第57、159至160頁 】,並有證人即被告女友梁詠沛於警詢所為證述可稽(偵卷 第45至49頁),且有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 搜索之被告所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5頁)、 在新北市○○區○○○0號3樓執行搜索之梁詠沛所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69至75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 片(偵卷第87、229至234頁、第243至245頁)存卷可證,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扣案可佐。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 各如附表所示,有該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1至195頁),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屬槍管,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内警字第000000 0號公告,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有內政部113年 7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3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 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該次修正乃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 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 罰。查被告係於109年間某日起持有扣案之手槍,迄至112年 9月5日為警查獲時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應逕行適用現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先予敘明。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已。又「 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 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受陳亭 維委託,保管扣案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之行為,分別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非法持有前開 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 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罪,惟被告始終供稱係受陳亭維之託代為保管(本院卷 第31、163、159頁),而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 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之基本法 條並無不同,本院自得改依同條之寄藏罪論處,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 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非法 寄藏子彈14顆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寄 藏扣案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 ,而屬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扣案之槍枝、子 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同年月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 則為「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是將符合上開規定者, 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就 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警 詢、偵訊時皆稱本件扣案之槍彈、槍管來源為陳亭維(偵卷 第25、31至32、163至165頁),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陳亭維涉嫌 轉讓本案扣案槍彈、金屬槍管予被告,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 3667號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 24日北檢射113偵13667字第1139062351號函及所附陳亭維之 113年度偵字第13667號起訴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1至107 頁),是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 來源,因而查獲陳亭維等情,已足認定,應依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 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 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猶受託寄藏扣案之槍彈、金屬槍管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 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未持扣案之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暨考量 其素行不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持有槍彈、槍管之數量與期間,及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無業、女兒已23歲 、需扶養母親、尚積欠近新臺幣200萬元債務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 尚未經試射之子彈共9顆,均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如前述,皆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中業經試射之子 彈,既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 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鑑定書) 2 子彈 14顆 送鑑子彈16顆,鑑定情形如 下: ㈠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鑑定書) 3 金屬槍管 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搶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經內政部認定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7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32號函)

2024-11-13

SLDM-112-訴-533-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海文 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海文(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上訴(本院卷11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相關連之 減刑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民國111年9月某日至112年1月3日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已經57歲,腳也因為這 個案子跌斷,目前有兩個案子在執行已經達到7年多,加上 本件刑度總計會達到12至15年,會影響被告執行時之累進處 遇,被告另案在監有所悔悟,也有讀誦經書,前妻背負債務 、女兒有憂鬱症、被告在監所也表現良好,希望本件能再依 據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刑期再減數月到1年左右等 語。 三、本案無減刑規定適用: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稱舊法),經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新法),其修正意旨略謂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改採得 減主義,足見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2.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罪,然其均 未能指出或特定其所謂綽號「阿龍」之上游賣家人別,亦無 何等經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情節(被告 、辯護人亦未就此爭執),是其無從依據舊法規定減刑。  ㈡刑法規定: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第1044號判決參照) 。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或僅以被告個人所陳 因素,即應一律酌減其刑。又按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殺傷 力之火器,法律明文禁止製造、販賣、寄藏、持有,並有相 當之刑罰嚇阻、預防,歷來亦因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為保護法益而一再修法,即係為避免行為人支配特定危 險物件,而有特別禁止之必要。  2.經查,被告先前已經因若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屢經追訴、處罰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案號 不予贅述,本院卷53-58、60-61、60-70、75頁),足見被 告明確知悉持有槍彈是受嚴格管制、重刑處罰的危險犯,而 仍為本案相同性質犯罪,其持有之槍彈亦非單一(非制式手 槍2支、非制式子彈13顆),足見其漠視法秩序、法益之程 度及犯罪情節,都不輕微。再者,被告並非基於何等特殊原 因,遂不得已而持有槍彈,更無從僅以其所稱前開個人年邁 、本案查緝過程致自身受傷、另案執行累進處遇、家庭因素 或其他個人情狀,即認定顯可憫恕。從而,本件無論就客觀 情節或個人因素,均無從認定有何可憫之處,無從突破法定 刑下限。是本件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礙難照准。 四、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重利、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各法院判刑確定, 其素行不佳;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數量 非少,且隨身攜帶外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之情節非 輕,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 原審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代書業及經營冰店,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 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且原審依據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就法定刑最輕有期徒刑5年以 上、強制併科罰金之刑種及刑度之中,選擇宣告之有期徒刑 接近最低刑度,併科罰金額度亦無失衡(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6萬元),可見原審量刑已經相當寬容,衡屬達成 刑罰預防目的所必要,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縱使再考量上訴、辯護意旨所陳前詞,然關於被告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累進處遇、另案犯後執行良好、本案是否得 與另案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等因素,經核或係原審量刑時已 審酌事項而未有變動,或係由本院綜合量刑因子評價後,仍 無從再予減輕。是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均難以動搖原審量 刑結論,無從據為撤銷原判決之事由。 五、綜上,被告執前開減刑、量刑陳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4888-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全 選任辯護人 仇奕元律師 周冠宇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全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扣案子彈參顆(未試射部分)均 沒收。   事 實 一、莊智全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 ,應予更正)20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 人士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 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非法持 有槍彈。經警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北投保管場附近,逮捕另案遭通緝之莊智全,附帶搜索莊智 全所背側背包,發現其內紅色手提袋中裝有本案槍彈,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莊智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7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470至4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槍彈係員警於上開時地,對其實施通緝 犯逮捕時,自其隨身背包內所搜得之物,然矢口否認有何持 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辯稱:是我的前雇主蔡尚岳在111年11 月15日跟我借登記在我嬸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 稱509號機車)使用,我將車和鑰匙都交給蔡尚岳使用,我 就沒再看過這台機車,後來機車大牌被撤銷,車被拖到保管 場,蔡尚岳一直打LINE電話給我,說裡面有東西會腐爛,叫 我去保管場把機車裡面的東西拿回來,我一直問是否違法東 西,他都未正面回答我,我受不了蔡尚岳一直打電話,才叫 我朋友載我去北投保管場領車拿東西,蔡尚岳說機車置物箱 有紅布袋包著的東西,叫我拿去公司給他,我到保管場後將 戶籍資料交給警察,就被帶到該機車旁,我插入鑰匙要轉動 打開置物箱,但無彈跳聲就開,椅墊只是輕微蓋上不是鎖著 ,我覺得置物箱應該有被開啟過,後來我拿起紅布袋,沒看 有什麼東西就直接放進我背包,我拿東西的過程保管場的警 員一直在旁邊,還陪我走到保管場門口,等我走到門口,就 看到3名刑警,其中一位是張浩軒,我之前看過他,他們四 面八方出來把我壓在地上,因為我是通緝犯身份,他們就對 我附帶搜索,將我背包拿去東西倒在地上,紅布袋掉出來, 還沒打開布袋他們其中一位就先用臺語說有槍,隨即將布袋 打開將東西倒在地上,警察跟我說那是槍,我說怎麼可能, 那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我偵查中說槍是「程瑀潔」(譯音 )的不是事實,因為偵查中蔡尚岳幫我請律師,律師說老闆 叫我不要亂講話,所以我就自己把之前詐欺我的「程瑀潔」 拿出來講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將509號機車 借給蔡尚岳後即未再使用該機車,且不知道該機車被拖吊, 因蔡尚岳要求才前往保管場取車拿物品,而被告僅知蔡尚岳 有毒品前科,拿取之物品有一定重量,可以肯定不是毒品後 才沒打開就直接放入背包,領取前後都不知道背包內是本案 槍彈;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指紋鑑定所示,本案槍彈上並未發 現被告指紋,本案槍彈並非被告所持有;另蔡尚岳毒品案件 之委任辯護人即為被告本案偵查時之辯護人,可證該辯護人 確為蔡尚岳委託前往陪訊;以上各情可知被告確無本案犯行 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自509號機車取出放入自己背包之紅色手 提袋內,置有本案槍彈,且為警於上開時地執行通緝犯查緝 作業逮捕被告時,附帶搜索隨身背包而查獲等情,為被告所 承(偵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有內湖分 局112年7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7424號函暨檢附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影像光碟(置證物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 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1123032674號函暨檢附509號機車進出 場資料、現場查獲照片可稽(偵字卷第39至45頁、第67頁、 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 槍彈,鑑定結果皆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09760號鑑定書足參(偵 字卷第205至21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查獲本案槍彈之內湖分局警員張浩軒113年3月27日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因為他有案件到我們分局而認 識,因被告當時是通緝身分,我一直傳LINE問他何時要來報 到,他一直藉故不來,後來我就查被告名下車輛,查是沒有 ,再查他家地址,看他用什麼交通工具,我就調附近監視器 ,擴大去調,被告在被通緝前,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使用509 號機車,我沒事不會去查,是他被通緝後,剛好那段時間印 象中509號機車是同年12月底就被拖吊,所以我一定是在被 告被發佈通緝到機車被拖吊前12月那段期間調監視器的,發 現他有使用509號機車,就查到該車是他過世親屬的,我就 想以車追人,監視器看他都從大直到行天宮中山戶政事務所 附近,被告被我抓到前幾天是國曆過年,過幾天是農曆過年 ,這段期間通常案件比較少,所以我當時比較有空去現場查 找車輛,但去看好幾趟都找不到車,後來我查監理站系統發 現車子被查扣拖吊,所以我和同事後來連續好幾天到北投保 管場去等他一個多禮拜,看他會不會去拿車,才在112年1月 9日查獲他等語(本院卷第305至322頁)。依上開證人證述 ,其因被告在111年12月初經通緝在案(即證人112年7月21 日職務報告記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北檢邦偵秋緝 字第4743號),屢次聯繫被告自行到案未果,始調閱監視器 畫面查被告行蹤,因而查知被告在509號機車於同年月底遭 拖吊前之該月期間,仍使用該機車,嗣因之後無法得知該機 車行蹤而查詢監理系統,始知該機車遭拖吊至北投保管場, 而在112年1月初於北投保管場等待數天後,於被告前往取車 時逮捕被告等情,核與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記載上開通 緝案號通緝時間為111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513頁),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7月20日北市監車字第11 20134915號函所附509號機車禁動查詢紀錄所載509號機車經 拖吊至保管場之時間為111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104頁)等 證所示時間相合,則證人證稱111年12月13日至同年27日期 間因查緝被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得知被告在該期間內使 用509號機車,嗣以車追人而查獲被告乙情,堪信屬實,循 此足認被告辯稱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之後即未再使用509號 機車云云,不值採信。  ㈡佐以證人蔡尚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沒有向被告借用過5 09號機車等語(本院卷第303頁),及本院勘驗扣案被告之 行動電話其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通聯紀錄(本院卷 第352至356頁本院勘驗筆錄、第359至377頁通話記錄翻拍照 片),其中對話記錄記載:「岳哥,您何時要去調攝影機我 方便一起參與嗎?因為我也想要知道到底是誰?平白無故的 摩托車放在樓下會不見」、「我現在馬上回去找資料,我在 路上了哥哥對不起我也很緊張」等語(本院卷第353、365、 367頁),對話內容難認可證蔡尚岳有向被告借用509號機車 ,而自112年1月7日至10日亦僅有4通語音通話紀錄(本院卷 第373至377頁),也無被告所辯蔡尚岳在112年1月9日前不 斷以電話催促之情可言,則被告辯稱111年11月15日起已將5 09號機車借予蔡尚岳使用,之後從未再使用過該機車,以及 蔡尚岳在本案查獲前不斷以電話聯繫其前往取物云云,益難 信實。  ㈢又證人張浩軒於本院另證稱:查獲當天因為被告是通緝身分 ,我怕他看到我就會跑,所以我請保管場的學長讓他辦完手 續再去領車,走到深處時我從裡面出來他才不會跑掉,我就 躲在辦公室後面讓他看不到我,且被告還有跟兩位朋友一起 去,我們才會躲在裡面,怕有反抗,後來他看到我時還說「 喔浩軒喔」,他認識我,我跟他說「你被通你知道嗎」,我 說「通緝,附帶搜索,自己東西拿出來,你身上背的東西先 放下來」,當時被告沒有什麼反應,他說好,被告第一次筆 錄說以為紅色提袋裡面是switch跟蘋果手機,但switch跟蘋 果手機加起來那麼輕,槍那麼重,我當下有問被告「阿全你 什麼身分,為何有槍(臺語)」,他說「沒有啦,我也不知 道(臺語)」,就是打迷糊仗,給我感覺是他知道背包裡面 是槍,我在車上還跟他說「阿全你就是因為通沒來找我,我 才會來這邊等你(臺語)」,他跟我說「拍謝啦(臺語)」 ,我說「不用拍謝,我要謝謝你讓我抓了兩把槍」,他說「 不要這樣說(臺語)」,對話中我覺得被告知道袋裡面有槍 。後來被告被起訴第一次開完準備庭後,來找我提到槍是蔡 尚岳的,我有幫他查但是證據不夠我也沒辦法移送,我之前 有請他老實講,不然監視器畫面會滅失,他第一次還跟我講 槍的上游是胖丁,浪費我很多時間去查,後來胖丁也死了, 而且查了好像也沒有關係,之後我去打聽被告通緝期間在哪 裡上班,才知道他在蔡尚岳公司上班,是這樣連結到的,被 告跟我講的時候已經是112年中,所有證據都滅失我也無法 查,證據不夠我也沒辦法移送等語(本院卷本院卷第305至3 22頁)。可見被告遭查獲隨身背包內置放本案槍彈時,毫無 驚訝、竭力辯駁等反應,為證人前揭證述明確。倘若被告事 前確實對於背包內有本案槍彈乙節,毫無所悉,則依其於本 院辯解,其經蔡尚岳要求前往509號機車取物,已屢次向蔡 尚岳確認物品是否違禁物,其顯然十分在意該車內物品之合 法性,於警查獲其自車內取出之紅色提袋內置有本案槍彈時 ,衡情應立刻表現出驚訝、否認,即時辯解509號機車已借 給蔡尚岳使用數月、自己係受蔡尚岳指示前來、也曾懷疑物 品合法性而不斷確認等情,然被告不但於遭查獲時舉措自若 ,尚虛捏本案槍彈上游為「胖丁」、本案槍彈為「程瑀潔」 (譯音)所有、至本案起訴後再向證人表示本案槍彈是蔡尚 岳所有等情,而上開被告所辯各節,均查無實據可資成案移 送等情,亦為證人明證如上,足知被告自509號機車置物箱 內取出紅色提袋時,已然知悉袋內為本案槍彈,其後辯解均 為不實虛捏之詞,其辯稱對於本案槍彈毫不知情云云,無足 信取。  ㈣至於被告就本案槍彈來源,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係將509號 車輛借予臉書網友「程瑀潔」使用,其依照「程瑀潔」指示 前往拿取該車內之物,以為物品是委託「程瑀潔」購買之SW ITCH遊戲機、IPHONE手機云云(偵字卷第13至18頁、第151 至157頁、第189至191頁),之後於本院又改辯509號機車係 借予蔡尚岳使用,其乃依照蔡尚岳要求前往取出裝有本案槍 彈之紅色提袋云云,亦不值信,已論於前,是被告本案所辯 ,均不足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以:⒈偵查時被告之辯護人即為幫蔡尚岳毒品 案件辯護的律師,可證辯護人為蔡尚岳所聘請,也可證蔡尚 岳事前未告知被告車內之物品為本案槍彈,被告確屬不知情 ;⒉指紋鑑定報告可證本案槍彈上並無被告指紋,顯示本案 槍彈並非被告所持有等情為由,辯稱被告無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行云云(本院卷第477至478頁)。然查:  ⒈被告偵查時之辯護人縱與蔡尚岳另案辯護人相同,難逕認係 蔡尚岳所聘,況縱係蔡尚岳為被告所聘,辯護人仍應依法律 規定及律師倫理規範為被告辯護,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對於 本案槍彈不知情。  ⒉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將本案槍彈送由法務部調查局 進行指紋鑑定,該局以氫丙烯酸酯指紋煙燻法鑑定,未發現 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有該局112年10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2 23209640號函暨檢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本 院卷第199至211頁),足徵上開鑑定係未發現任何可供比對 之指紋,而非「無被告指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尤屬無 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情,洵屬臨訟卸飾之詞,不足為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聲請調閱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9日蔡尚岳住家樓 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該期間509號機車為蔡尚岳使用云云 (本院卷第355頁),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況政府機關之監視器畫面僅 保留30日,亦據證人張浩軒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21 頁),已無從調閱,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經許可,持有本案槍 彈,復恣意將該等槍彈置於509號機車置物箱內,無視於如 有不慎,恐將對社會治安與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 大危害之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甚或屢次編排虛構辯解耗費司法調查資源等犯後態度,及其 持有本案槍彈數量、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487至512頁), 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健康狀況 (本院卷第183頁、第4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及扣案子彈3顆(未試射部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由仿GLOCK廠45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偵字卷第205頁) 2 非制式手槍 (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偵字卷第205頁) 3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偵字卷第2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SLDM-112-訴-195-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嚴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 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並進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4日1 時2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與京文街口,因駕車車速 飛快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許嚴智於員警尚不知其持有上 開槍彈前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持有上開槍彈 ,並將上揭物品交付警方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許嚴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訴 卷第41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4 11-4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 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 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本案槍枝及子 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 述不諱(偵卷第52-53、126頁;訴卷第114、421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85-8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0月23日高市警保 大偵專字第11270788400號函及檢附之112年10月21日警員職 務報告書(訴卷第67-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8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372000800號函及檢 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5日職務報告 (訴卷第315-317頁)及扣押資料【112年2月14日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偵卷第73-74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頁)、扣押現場照片(偵卷 第79-8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 復有本案槍枝及子彈扣案為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 日刑鑑字第1120023262號鑑定書(下稱甲鑑定書,偵卷第18 5-187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槍枝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非制式手槍。又扣案之子彈4顆 ,雖經刑事警察局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 力,然其餘未試射之子彈3顆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 認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有甲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 日刑理字第1126055304號函(訴卷第151頁)附卷可佐,亦 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從而,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起訴書未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 (即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之罪名(訴卷第412頁),予兩造當事人辯論機會 ,自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 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112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 25分許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為繼 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先例 、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本案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顆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又其以一行 為同時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核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 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 解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11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是單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訴 卷第427-459頁),其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 罪,固然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作 為刑法第57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訴卷第423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 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被告 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㈤刑之減輕(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就法律效果變 更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中說明此等行為可 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裁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為嚴格,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 法,修正前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 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若行為人於未被發覺 前,向警方自首,且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藏置地點起出槍彈, 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則其所為,自屬符合本條例規定 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 、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 要旨參照)。  3.就本案槍彈之查獲經過,經本院2度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後,經該大隊分別函覆略以「警方於盤查被告 時,先於其欲從隨身提包拿取證件予警方時,被警方目視發 現其隨身提包內持有一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盒,復警 方詢問被告除了持有該毒品外,是否尚持有其他違禁物品, 被告便向警方坦承在其駕駛之自小客ANC-3393號之副駕駛座 腳踏板之手提袋內尚有一支仿金牛座改造手槍、一個彈匣及 子彈4顆,亦即被告依其自由意識交付此槍彈並坦承持有不 諱」、「被告因於深夜時段駕駛自小客ANC-3393車速飛快且 未繫安全帶,警方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對被 告予以攔查。警方於盤查被告後詢問其除了持有毒品外,另 詢問被告其副駕駛座腳踏板之手提袋內是否尚持有其他違禁 物品時,被告遂支吾其詞並趁警方不備、跳上駕駛座欲發動 引擎加速逃離現場,經警方隨即將其壓制並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19條對其實施管束。經警方將其帶至副駕駛座再次詢問 該腳踏板之手提袋內是否有違法物品,被告用台語回答,那 是不能消化的東西,你絕對不會給我機會的等語,警方用手 勢示意是否為槍枝,被告便點頭默許」等情,分別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1月29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 11370065500號函及檢附之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第三分隊1 13年1月22日職務報告書(訴卷第131-133頁)、113年6月25 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370483700 號函及檢附之保安警察 大隊特勤中隊第三分隊113年6月22日職務報告書(訴卷第19 9-201頁)存卷可佐。綜合上開情境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 規方遭警攔查,非因持有槍彈遭警搜索而查獲,且於警方攔 查盤問時,警方目視僅察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盒, 故僅發覺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罪痕跡,於盤查過程中縱有發 覺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之手提袋,然依現場客觀情況,員警未 經拍觸該手提袋應難以察覺其內存有槍枝等硬物,縱此時員 警即有懷疑手提袋內藏有槍枝,亦僅為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再者,本案員警乃在被告主動告知此為「不能消化的東 西」後,員警在排除其餘可能的狀況下(例如毒品即為可消 化之物)方才詢問是否為槍枝,可認在被告主動告知此為不 能消化的東西前,依現場客觀情況,員警並無有確切之根據 可認當時已存有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合理懷疑。  4.從而,本件被告對其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 ,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對員警 坦承此部事實,並主動將其持有之槍彈交與員警扣案,而以 此方式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枝,自該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乃依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減輕其刑。另被告 在本件遭查獲地點為人口密集之高雄市三民區,且該槍彈係 置放於行進間之車輛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大,且被 告除持有本案槍枝外,尚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可見其 犯罪情節非輕,是本院認其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僅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5.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就持有槍彈犯行自白,且於警詢 時供稱:我所持有之槍彈,係於112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向綽號「子玄」之男子所購買等語 (偵卷第53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詢問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槍彈來源,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被告雖供稱其槍彈來源係向 綽號「子玄」之男子購買,惟被告無法提供「子玄」之真實 姓名及聯絡電話,僅透過Facetime軟體聯繫,查獲現場之保 安警察大隊員警也無相關通訊監聽軟體設備,故無從進而查 獲上游對象「子玄」之身分行蹤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0月23日高市警保偵專字第11270788400 號函及檢附之112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書(訴卷第67-69頁) 在卷可佐,是本件並未因被告自白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上 手,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適用,亦毋庸再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㈥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險性非輕;兼衡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運 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併考量其 持有槍枝之數量為1支、子彈為3顆,並攜帶外出暨其持有期 間為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止,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42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屬違禁物,已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經逐一鑑定 試射完畢,雖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然僅餘彈頭、彈殼,已 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 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 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前揭甲鑑定書在卷可佐,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菸盒1個,被告堅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訴 卷第420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此外,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顯示該物品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槍枝、子彈)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查獲時間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鑑定結果詳偵卷第185-187頁所示 112年2月14日凌晨1時25分 2 子彈3顆 鑑定結果詳訴卷第151頁所示 同上 3 子彈1顆 鑑定結果詳偵卷第185-187頁所示 同上

2024-11-08

CTDM-112-訴-311-2024110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偵字第413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勇達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勇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10顆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 裂。亦即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持有子彈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 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自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子彈 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但未能指 出真實姓名或其他身分資料,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尚不符合上開免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 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之,極易孳生其他犯罪, 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所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且未持之從事不法行為 ,犯罪情節尚非屬嚴重,並考量其持有本案子彈之期間、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 能,不具殺傷力,揆諸上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一 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 3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 經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7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備註:上開鑑定結果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1月8 日刑理字第112601572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 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9738號函。(見偵卷第135 至136 頁、第147 至148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93號   被   告 呂勇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勇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 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基 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不詳時點 ,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成」之人處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0顆而持有之。嗣因另案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勇達位於桃園市○○ 區○○○街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0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勇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子彈照片2張 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0顆,並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扣押之事實。 3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15727號鑑定書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9738號函文1份 證明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而扣案如如附表所示 之子彈10顆,均已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 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查獲物品 鑑定結果 1 子彈10顆 ⑴3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7顆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1-08

TYDM-113-審簡-1640-20241108-1

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峰裕 選任辯護人 陳逸軒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12號、109年度偵字第19343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峰裕共同犯非法持有制式自動步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殺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未扣案之制式自動步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汪峰裕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6 月15日止,受僱於屏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 號327 室,下稱屏新公司)所屬高雄市籍「 屏新101 號」遠洋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船舶 呼號:BI0000,已於103 年7 月4 日在印度洋沉沒)擔任大 副及代理船長。於101 年9 月29日前之某日,屏新101號漁 船在斯里蘭卡之可倫坡港停靠補給,明知制式槍枝、子彈均 屬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卻仍於屏新公司僱用之2 名私人武裝保全(真實姓名不詳,下稱武裝保全)攜帶具殺 傷力之制式自動步槍1 枝(無證據足認武裝保全所攜帶之其 他槍枝具有殺傷力)及子彈數發登船時共同非法持有之。於 101 年9 月29日中午12時許(依漁船上GPS 回報之世界協調 時間UTC+0 ),汪峰裕代理屏新101 號漁船船長期間,在索 馬利亞首都摩加迪休東南方外海約321 浬處(即595 公里處 ,位置約為2 °24’36”S ,48 °20’64”E 即南緯2 度24分36秒 、東經48度20分64秒)之印度洋公海上,與我國高雄市籍「 春億217 號」遠洋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船舶 呼號:BI0000)及其他2 艘國籍不詳之漁船在該海域作業時 ,遇有搭載4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乙、丙 、丁,合稱甲等4人)之木造漁船1 艘(下稱小船)在附近 海域徘徊,遭疑為海盜,其中1 艘國籍不詳之漁船遂撞翻該 小船,甲等4 人因而落海。詎汪峰裕明知甲等4 人徒手在海 上漂浮,並無攻擊能力,竟因認甲等4人為海盜,而與其中1 名武裝保全(下稱武裝保全A)另行萌生共同殺人之犯意聯 絡,由汪峰裕指示武裝保全A持上開槍彈先後朝甲、乙、丙 、丁射擊,致甲等4 人均中彈身亡。嗣因屏新101 號漁船之 不詳船員拍下槍擊過程之影像(下稱槍擊影像),輾轉遭人 上傳至youtube 影音平台,經國際媒體及組織相繼披露影像 中出現春億217 號漁船之畫面,懷疑有臺灣籍漁船涉案,始 由國際海事局海盜通報中心通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第五海巡隊(現已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第五海巡隊 )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109 年8 月22日上午8 時50分許,汪峰裕搭乘賽席爾籍「印度之 星」號漁船至高雄港53號碼頭時,因通緝犯身分遭逮捕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權及管轄權部分:   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犯罪論;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 條、第4 條及 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 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 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汪峰裕與武裝保全共同 持有槍彈及殺人等犯行,係在屏新101 號漁船上為之,而屏 新101號漁船設籍於高雄市,有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1 份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在我國領域內之高 雄市籍漁船上共同實行持有槍彈及殺人等犯行,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卷附證人DAO VAN MINH(越南籍 ,中文名:陶文明,下稱陶文明)之警詢筆錄、署名劉紹中 之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陶文明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陶文明已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於依法具結後 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又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情形, 即不符合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則依前揭規定, 證人陶文明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㈡卷附署名劉紹中之書面陳述2 份(見偵一卷第53、55頁),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劉紹中為大陸地區人 民,目前不在臺灣地區境內,經原審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署關於上開書面陳述之取得方式及劉紹中之聯絡資訊, 函覆以:上開書面說明係由劉紹中任職之船公司「春億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因書面說明上有劉紹中之簽名,因 此採信該公司之說詞,確認係劉紹中本人之陳述,又因年代 久遠,故已無劉紹中之聯絡方式等語,有該署109 年12月7 日漁三字第109126861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39 頁 )。是以,證人劉紹中雖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事,惟 前揭書面陳述僅署名「劉紹中」,除此之外並無法證明係劉 紹中本人在基於其自由意志之情形下所親自書寫、簽名,自 難認已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不符合例外承認其證 據能力之法定要件,則依前揭規定,卷附署名劉紹中之書面 陳述2 份,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 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述), 除前述有爭執之部分外,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二 號卷二第18、19頁,本院更三卷一第208頁以下),本院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 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為屏新101 號漁船代理船長,且屏新10 1號曾於其代理船長之上開時間行經上開海域,惟否認有何 共同持有槍彈殺人之犯行,辯稱:「上開錄影畫面呈現的內 容與我無關,該影片與我無關」(本院更三卷一第208頁) 、「偵訊中我只是陳述我曾經遇到過海盜打劫事情,跟上開 錄影內容無關」(本院更三卷一第293頁)等語。辯護人則 以: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光碟影像中槍擊甲、乙、丙、丁是 由屏新101號漁船上之人員所為,被告並堅決否認系爭影像光 碟係在屏新101號漁船上所拍攝: ⒈依槍擊影像所示,當時在槍擊案發現場附近,除屏新101號漁船 、春億217號漁船外,至少還有其他3艘漁船,且距離均相當近 。另依證人李兆基(即屏新公司負責人)於警訊供稱:我不能 確定影片中槍擊者所搭乘的船是屏新101號漁船,因當時建造 的船外觀大致相同,影片中船上雖然有「安全第一」的標語, 屏新101號漁船雖也有同樣標語,但所有遠洋漁船都有相同標 語,大陸、日本的漁船也都有,影片中出現的船員我都不認識 ,影片中廣播的腔調是否為船長汪峰裕,我不能確定(參他字 卷第123-125頁)。另證人葉文和(曾擔任屏新101號漁船船長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辦法辨識影片中的船隻是否為屏新10 1號,因為台灣的船都大概一樣,要看國籍、呼號才能辨識等 語。顯見依當時所拍攝之船舶特徵及廣播之聲音,並無法確認 槍擊之船舶即為屏新101號漁船。另依證人林毓志(即春億217 號漁船船東)於偵查中證稱:春億217號漁船當時也有僱請傭 兵保護等語。可見當時確因該海域海盜猖獗,漁船公司為求自 保,僱請武裝保全保護漁船及人員安全之情形相當普遍。基上 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證槍擊海盜之漁船確為屏新101號漁船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本件槍擊發生時間為101年(即2012年)9月29日,而證人陶文 明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是2014開始在屏新101號漁船23擔 任漁工,船長是中國人,名字伊不知道,另外船員約有7至8位 越南人,其中4個是伊鄰居,以及有7位菲律賓人、5位印尼人 及2為武裝保全,槍械是從斯里蘭卡的港口由武裝保全帶上船 ,2014年間有開槍事件,時間確定是2014年當時我在屏新101 號船上,影片開始有一艘小船,那個小船都沒有捕魚工具是海 盜,小船先開槍,因為我聽到槍聲會害怕,所以我躲進船艙裡 面,所以後面開槍打死人的情形我都沒看到等語。是證人陶文 明顯然未完全目睹槍擊之過程,其如何能確認影片之槍擊係由 屏新101號漁船上之武裝保全所發射?或是由船上之人員所拍 攝?嗣證人陶文明於一審法院亦證稱伊確是2014年在屏新101 號漁船工作,且參以陶文明之護照入出境紀錄亦顯示伊於2014 年確有在屏新101號漁船工作。從而,實不能排除證人陶文明 所述之槍擊海盜事件是發生於2014年,而非指本件2012年9月2 9日影片所發生之事件。 ⒊另依原審所提示之斯里蘭卡出港許可顯示,屏新101號於101年3 月12日時,才自斯里蘭卡出港,於出港後一陣子(具體時間長 短因歷時久遠已難具體指出,然此部分有證人陶文明於109年1 2月14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佐),又因船體破洞進水,返回 可倫坡港維修過,然不論前述具體時間究為何,在101年9月29 日案發之期間,屏新101號漁船甫經整理維護,外觀如同新的 一樣,然觀槍擊影片中顯示的船體多處有生鏽、補漆等,顯非 屏新101號漁船於101年9月29日之時間點所呈現的狀態,益徴 槍擊影片並非在屏新101號上所拍攝。實則,被告長期於海上 進行捕魚作業,因本案遭通緝,後因擔任賽席爾籍的印度之星 號漁船之船長而入境台灣,即遭逮捕並羈押迄今,衡情大陸籍 被告倘若真的曾經在台灣籍的漁船上,曾涉有殺人重罪的犯罪 行為,大可永遠不踏上台灣的土地一步,豈有可能如此放心的 入境台灣,再再顯示被告所稱,整起事件根本不是其親身經歷 ,於偵查中所述僅係「假設」、自白書係聽信「獄友」的建議 ,為求交保寫給原審所委任的律師參考,並討論是否提出自白 書以利交保等語屬實。 ㈡被告未曾下令武裝保全A開槍,且因語言不通根本無法與武裝保 全溝通,自無可能「指示武裝保全A朝甲、乙、丙、丁射擊」 ,與武裝保全A之間亦無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⒈被告始終否認屏新101號漁船上之武裝保全有開槍行為,且影像 光碟中人員聲音亦非其聲音,因此上開『開槍、開槍、開槍』的 聲音,是否確係被告之聲音,即為重要爭點。且經法院函請法 務部調查局對錄音光碟鑑定結果,亦因錄音品質不佳,而無法 進行聲紋比對鑑定,則為確定說話之聲音是否確係被告之聲音 ,自應另囑託其他專業鑑定機關加以鑑定,或調查其他確實之 證據,始足以資認定。 ⒉於一審經被告之辯護人當庭質問證人陶文明是否知悉屏新101號 漁船船長身上有何身體等特徵時,證人陶文明答稱:兩邊肩膀 有紋兩條龍云云,然查被告身上之刺青是龍、蛇紋身,且僅有 一邊,是陶文明是否誤認其他兩邊肩膀有紋兩條龍之人為被告 汪峰裕,且該「開槍」的聲音亦屬該人所呼喊亦有可疑。而證 人陶文明雖於偵查中供稱廣播中聲音可以確認是船長的聲音一 節。惟查,證人陶文明於偵查中已稱伊當時聽不懂中文,船長 不會直接跟我們講話,是透過一位會講英文的菲律賓人跟一位 會講英文的越南人下指令等語。顯然證人陶文明很少有機會與 船長交談,何況其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過8年,其如何能 肯定廣播中之聲音即為被告之聲音,參以其自承聽到槍聲即躲 進船艙內而未目睹整個過程,更難單憑證人陶文明片面之證詞 即遽予認定影片中聲音即為被告之聲音。 ⒊槍擊影片中關於中文廣播之錄音,偵查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與被告之聲紋是否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無法進行聲紋 比對,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90341 6550號函在卷可參。二審法院審理時,又曾函法務部調查局將 該「開槍、開槍」之聲音,與被告之聲音做鑑定聲紋比對,經 函覆因「本案待鑑語句「開槍」,因可供比對之清晰不同字音 數不足40個(含),審認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比 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14日調科參字第11103126140 號函可憑(見本院更一卷P331頁)。則影片光碟之中文廣播及 「開槍」之聲音是否屬於被告,既有重大爭議而不能確認者, 應囑託專業鑑定機關加以鑑定,不能僅憑證人主觀之判斷意見 而遽下定論。 ⒋上揭廣播發出之聲音:「呼叫馬尼拉」、「看一下、看一下前 面啊,前面1個、2個」、「還有1個在那邊」、「前面左邊啊 、前面,拍什麼啊!前面左邊!」等語,內容非常空泛,且內 容並無任何殺人之指示,搭配勘驗筆錄之相關照片,似乎是指 那裡還有人之意,能否以此作為被告指示武裝保全開槍及與武 裝保全A有殺人犯意聯絡之依據?更非無疑。 ⒌船長雖為全船之最高負責人,於船上擁有絕對之權力,然海上 碟血事件頻傳,可否以被告係代理船長,逕認倘非被告親自下 令開槍,武裝保全豈會任意聽從他人指示開槍射殺甲、乙、丙 、丁等人?更何況證人即當時在船上之船員陶文明於警詢證稱 :一開始是1艘不知名的漁船先對海盜小船開槍,然後我們這 艘漁船也跟著開槍,接著海盜小船也對我們開槍,我們漁船上 的武裝保全就開始對那些翻覆落海的人開槍,我當時因為害怕 就去船艙躲藏等語(見警卷第4、5頁),亦始終未證稱一開始 係被告指示武裝保全開槍,依上情以觀,武裝保全似係因海盜 小船對屏新101號漁船開槍,才本於自身職責開槍還擊,則武 裝保全對海盜開槍,是否係出於被告之指示,更非無疑。 ⒍被告及證人陶文明均曾供稱,船長即被告汪峰裕不會說英文, 是若要與船員溝通,需先向一名聽得懂中文亦會說英文的菲律 賓籍船員以中文下達命令,再由該船員以英文向其他船員轉達 等語。若武裝保全A與被告之間自始語言不通,則如何得以接 收被告汪峰裕之指令而開槍?被告又如何與武裝保全A形成犯 意之聯絡?且於依卷附檢察官勘驗本案槍擊影像之勘驗筆錄顯 示,整段影片中,9分2秒前武裝保全A即已槍擊甲、乙、丙三 人,然影片中並未聽聞任何被告有發出開槍指示武裝保全A槍 擊之聲音,益徵武裝保全A槍擊甲等人並非依照被告汪峰裕之 指令,其間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㈢退萬步言,縱然認為武裝保全A於遭遇海盜襲擊時確實係聽從被 告之指令朝海盜丁射擊,而認被告與武裝保全A間有殺人之犯 意聯絡,亦僅有朝丁一人射擊部分: ⒈依本案槍擊影像之時序可知,係在甲、乙、丙被槍擊後,始有 「開槍、開槍、開槍」之聲音,嗣有人朝丁開槍,在此之前並 無任何影像聲音或證據足認被告有指示武裝保全對甲、乙、丙 開槍之相關指示。 ⒉依勘驗筆錄,在被告以廣播下令「開槍、開槍、開槍」前,以 廣播發出之聲音僅有「呼叫馬尼拉」、「看一下、看一下前面 啊,前面1個、2個」、「還有1個在那邊」、「前面左邊啊、 前面,拍什麼啊!前面左邊!」等語(見偵緝卷第366至374頁 ),並無被告下令武裝保全對甲、乙、丙開槍之相關指示。於 整段影片中9分2秒之前武裝保全A即已槍擊甲、乙、丙三人, 然此時影片中並無被告於武裝保全A朝甲、乙、丙射擊時,有 任何呼喊「開槍」之聲音或類似意義指示武裝保全A開槍射擊 之聲音,自不能遽認被告與武裝保全A間就槍擊甲、乙、丙三 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㈣本案用以槍擊甲等4人之自動步槍及其子彈自始至終均屬武裝保 全持有使用,武裝保全就槍械之照顧、保養、用槍時機等均係 基於其專業性獨立操作、判斷,縱使受屏新公司委託於屏新10 1號漁船上為保全,然豈有可能隨意交由雇主或船長持有、使 用,縱被告身為船長,然亦無任何對該槍枝、子彈之實力支配 可能,是被告與武裝保全A間,就非法持有制式自動步槍及非 法持有子彈行為,自無可能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定被告上開答辯均不足採,亦懇請鈞院 審酌本案屏新101號漁船行經前述海域,海盜活動猖獗,並多 次打劫商船、劫持,或殺害人質等,國際新聞媒體上時常報導 船員遭海盜脅持勒贖多年後才被釋放、甚至當場遭海盜殘殺, 嚴重程度以至於世界各國均以國家或國際間組織海軍加以護航 其商船、漁船,免受惡名昭彰之海盜威脅,甚至於世界各國均 以國家或國際間組織海軍軍鑑加以護航其商船、漁船,免受惡 名昭彰之海盜威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本案被告當時處於「 承擔全船人員可能遭到海盜報復襲擊而面臨生命危險之高度風 險」下,實難謂非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且海盜對於船員 之生命及安全構成嚴重威脅,航行至該處之船員可謂聞海盜色 變,衡情被告行經該海盜出沒頻繁、毫無安全保障之海域,必 定緊繃神經。本案甲等4人駕駛之小船,航行於上開海域,卻 未見有何正常捕撈漁獲之動作,復已有他船舶將該小船撞翻, 更使被告因此合理認定甲等4人即為海盜,並於其等落海後, 為免其等另有他法召集同夥前來救援,進而追擊劫持漁船加以 報復,其動機應係長久以來在海上工作,對於海盜之惡行深感 畏懼,出於確保自身、船員及漁獲安全之考量,此與一般殺人 者通常係出於個人恩怨情仇、財務糾紛或意識形態之情形不同 ,自非罪無可赦,是如不論情節輕重,逕對被告科以殺人罪法 定刑之最低本刑10年有期徒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堪認其犯罪情狀顯 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請鈞院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經查: 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100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 ,受僱於屏新公司所屬之屏新101號漁船擔任大副及代理船長 ;於101年9月29日前之某日,由屏新公司為屏新101號漁船僱 用2名武裝保全攜帶半自動步槍及子彈登船,作為維護屏新101 號漁船於我國海域外作業安全之用;於101年9月29日中午12時 許,被告代理屏新101號漁船船長期間,在索馬利亞首都摩加 迪休東南方外海約321浬處(即595公里處,位置約為2°24’36” S,48°20’64”E即南緯2度24分36秒、東經48度20分64秒)之印 度洋公海上,與春億217號漁船及其他2艘國籍不詳之漁船在該 海域作業時,遇有甲等4人共乘小船在附近海域徘徊,遭疑為 海盜,故其中1艘國籍不詳之漁船遂撞翻小船,甲等4人因而落 海後,遭人持槍射擊致死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更二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院卷第95至97頁及本院更二卷第168至169 頁準備程序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屏新101號漁 船臺灣籍船長葉文和、證人即屏新公司前會計洪瑞蓮分別於偵 訊時、證人即屏新101號漁船船主李兆屏於警詢時、證人即屏 新101號漁船船員陶文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 第259、353頁,警卷第95頁,原審院卷第152至176頁),並經 原審當庭勘驗槍擊影像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院卷第150至151頁,偵二卷第265至378頁),復有屏 新101號及春億217號漁船之GPS定位資料、屏新101號漁船之外 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單及聘用漁船船員合約書各1份存卷可考 (見偵一卷第77至91頁,偵二卷第135至136、142至144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案發生時間為101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地點在南緯2度24分 36秒、東經48度20分64秒之印度洋公海上,由屏新101號漁船 上之人員射殺甲等4人: 1.依槍擊影像所示,於0分33秒處有船身編號「BI0000」之漁船 自拍攝者所在船舶旁邊經過,此有槍擊影像截圖1紙可佐(見 偵二卷第367頁),而「BI0000」即為春億217號漁船之船舶呼 號一節,亦有船籍資料及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30頁,影偵一卷第6頁),並經證人即春億217號 漁船船主林毓志於偵訊時證稱:影片中經過的那艘呼號「BI00 00」漁船就是春億217號漁船沒錯等語(見偵二卷第284頁), 足見春億217號漁船與拍攝者所在船舶係於同一時地遭遇本槍 擊事件,且兩船相隔距離甚近。 2.被告供稱係春億217號漁船船長劉紹中通知其前往案發位置, 其抵達時,小船已遭撞沉等語,已如前述,經比對屏新101號 及春億217號漁船之GPS定位紀錄,兩船自101年9月29日上午6 時起相距約7.48浬,之後逐漸靠近,迄同日中午12時止相距約 0.2浬,當時屏新101號漁船之位置為南緯2度24分36秒、東經4 8度20分64秒之印度洋公海上,之後兩船逐漸遠離等情,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5年11月16日漁二字第1051266943號 函附之船舶監控管理系統(VMS)資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105年12月1日洋局偵字第1051300766號 函暨比對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7-91、93、117頁) ,足見兩船定位紀錄顯示之最近距離,與槍擊影像拍攝者拍攝 到春億217號漁船之距離相當。 3.證人陶文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西元2014年到2017年(註 :此處係陶文明記憶錯誤所為之陳述,實際時間為2012年至20 14年,詳下述)在屏新101號漁船上工作,槍擊事件就是在這 段時間發生的,槍擊影像是船上船員有錄影,我在船上就看過 那段影片,不是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看到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5 4、155頁),堪認證人陶文明已明確證稱槍擊影像係屏新101 號漁船船員所拍攝。佐以證人陶文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 起在屏新101號漁船上工作的越南人中,我與黃文海、胡文隆 、吳文強是同村鄰居,阮文善則住另一鄉,我都認識,並指認 在槍擊影像中,於射殺甲等4人後在船上合影之編號A船員為裴 玉行、B船員為阮文善及D船員為潘文江,均係越南同鄉,但住 的地方不同,一起從越南搭機上船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64、1 75頁,警卷第22至25頁),而上開越南人民均名列屏新101號 漁船於西元2012年3月12日自斯里蘭卡之可倫坡港出港之船員 名單內,有漁船出港名冊1份可佐(見偵二卷第136頁,下稱可 倫坡出港名單),足見證人陶文明並無誤認之虞,故槍擊影像 確係屏新101號漁船上之船員所拍攝無訛。另參以槍擊影像9分 2秒處錄得船上廣播聲音:「開槍」、「開槍」、「開槍」後 ,旋即有人開槍射殺丁,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偵 二卷第374至375頁)。依拍攝甲等4人陸續遭射殺之角度、清 楚錄得廣播者說話之內容、槍枝擊發子彈之聲音、開槍後激起 之浪花及甲等4人遭槍擊死亡之相對位置綜合研判,則拍攝者 、廣播者及開槍者均係屏新101號漁船上之人員之事實,已堪 認定。被告辯稱不知道槍擊影像是否為屏新101號漁船船員所 拍攝,不是從屏新101號漁船開槍射殺甲等4人等語,顯與客觀 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4.被告雖辯稱不認識陶文明;辯護人亦辯稱依陶文明之護照資料 無法證明其於101年間在屏新101號漁船上工作,且屏新101號 漁船之船員名單錯誤百出,應以陶文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係 從西元2014年(即103年)起始在屏新101號漁船上工作較為可 採,故其前揭證詞不可採信等語。惟查: ⑴證人陶文明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堅稱其係從西元2014年(即103 年)起,始在屏新101號漁船上工作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二 卷第230頁),惟證人陶文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證稱其在屏 新101號漁船上工作大約兩年半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二卷第 230頁),然屏新101號漁船於103年7月4日前,即在印度洋作 業中因船艙進水而沉沒一節,業據證人葉文和、洪瑞蓮及李兆 屏分別於偵訊及警詢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259、353頁,警卷 第95頁,偵一卷第125頁),並有船籍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61頁),其上記載屏新101號漁船之報廢日期為103 年7月4日,故證人陶文明顯然不可能從西元2014年(103年) 起在屏新101號漁船上工作兩年半,反而應係從103年往前回溯 2年之101年間開始在屏新101號漁船上工作,較符事實。 ⑵證人陶文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是從越南出發至馬 來西亞轉機到斯里蘭卡港口登上屏新101號漁船等語(見偵二 卷第230頁,原審院卷第161頁),而依證人陶文明之護照記載 ,其曾於西元2012年(即101年)2月27日自越南出境,翌(28 )日入境並出境斯里蘭卡,迄2年3月後之西元2014年6月13日 再入境並出境斯里蘭卡,而於翌(14)日入境越南等情(見偵 二卷第247、249頁),核與其前揭證述從越南出境並在屏新10 1號漁船上工作約2年半後返鄉等語相符。再依友春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春公司)與屏新公司於101年2月22日簽訂之聘 用漁船船員合約書記載,友春公司派往屏新101號漁船工作之 船員為潘文江、武光輝、裴玉行、陶(亦譯為「桃」)文明及 黃文海等5人,合約期間為西元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 6日止,此有該合約書1份在卷足參(見偵二卷第142頁),亦 與證人陶文明前揭出境越南日期完全相符;入境越南日期則考 量遠洋漁船出海作業時間之不確定性等因素,略晚於合約終止 日,應屬合理。此外,依屏新公司於101年3月16日申報之可倫 坡出港名單中,亦載明屏新101號漁船到港時間為西元2012年2 月24日、離港時間為同年3月12日,其中編號2為WANGFENGYU( 即汪峰裕之護照上英文姓名),職稱C/OFFICER(大副),編 號22為DAOVANMINH(即陶文明),職稱CREW(船員),另有編 號21裴玉行、23黃文海、24潘文江、25武光輝之英文姓名(見 偵二卷第136頁),並有斯里蘭卡之西元2012年3月12日出境許 可1紙足憑(見偵二卷第167頁),均與前揭各情相符。嗣於原 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資料供證人陶文明辨識後,證人 陶文明亦證稱:是我記錯,因為時間比較久,我在屏新101號 漁船的服務期間,應以蓋章日期為準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63 頁)。甚至經被告當庭質問證人陶文明是否知悉屏新101號漁 船船長身上有何刀疤或紋身等特徵時,證人陶文明立即答稱: 兩邊肩膀有紋兩條龍等語,而被告亦自承:我身上是有龍、蛇 紋身,但只有一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院卷第174頁),倘 非曾經在屏新101號漁船上共事,證人陶文明豈能當庭指認被 告身上之紋身特徵?自難僅以其對於指認被告身上刺青範圍之 微瑕,而否定其證詞之可信。據此,足認證人陶文明係於101 年3月12日與被告共同搭乘屏新101號漁船,自斯里蘭卡出港捕 撈漁獲,迄至103年6月13日返回斯里蘭卡無訛。至辯護人雖辯 稱證人陶文明之護照記載其第1次入境斯里蘭卡之時間為西元2 012年2月「20日」,而與其出境越南時間不符等語,惟證人陶 文明第1次入境斯里蘭卡之時間為西元2012年2月「28日」,已 如前述,係因該本護照經影印後導致「28日」之字體不清,始 致辯護人誤認為係「20日」,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5.綜合前揭槍擊影像、漁船GPS定位紀錄、證人陶文明之證詞、 護照資料及可倫坡出港名單等事證,足見本案係於101年9月29 日中午12時許,在南緯2度24分36秒、東經48度20分64秒之印 度洋公海上,由屏新101號漁船上之人員射殺甲等4人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被告曾下令武裝保全開槍射殺甲等4人,且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法 定要件: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跑屏新101號漁船,有參與過1次捉捕 海盜的行動,「在槍擊影像中開槍的是武裝保全」,當時「我 們」是為了自衛,我們開槍之前,武裝保全有向他們公司確認 過,經過他們公司允許才開槍等語(見偵二卷第38至39頁), 已供承上開影像內容,就是由屏新101號漁船上之武裝保全開 槍射殺甲等4人。被告雖事後翻稱其於偵訊時僅係假設遇到問 題如何處理而已,惟細繹被告該次偵訊筆錄之整體文義,均係 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被告,被告亦係針對檢察官訊 問之問題一一答覆其所經歷之過去事實,且前後一貫,並無採 用假設語氣之情形。又被告於訊問結束前,尚補充供述:「我 今天是實話實說,當年記得多少我都實話實說,當時我們是為 了自衛,我們開槍之前,斯里蘭卡僱傭兵都有跟他們自己的公 司確認過」等語,自難認係在假設前提下所為之供述,復與其 他客觀證據互核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2.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復提出案情自白書供稱:在索馬利亞海 域不幸遇到海盜,我做為屏新101號漁船船長,為了船員的生 命安全,「我」必須反擊,因為船上有公司僱用的保全2名及 槍枝彈藥…當海盜浮出水面的時候,發現海盜身上已沒有了槍 枝,不幸被我船保全射殺,正當這個時候船員都從船艙出來了 ,其中1名船員發現在我船左邊有1名身帶槍枝的海盜要爬上船 來,我跑到左邊駕駛台一看海盜正準備往上爬,於是「我在慌 亂中喊出2個字:開槍、開槍」,因為我是船長,必須在最威 脅的時刻做出正確的選擇來保護30名船員的生命安全,如有選 擇不當就會全軍覆沒…在反擊之前保全已經得到上面的指示, 必要時可以擊殺海盜,而不是聽到我的聲音才開槍擊殺,所以 我是屬於正當防衛」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9至61頁),亦徵被 告已坦認「遇到海盜時,其必須反擊」,口出「開槍」指示之 人就是被告,其確有下令武裝保全開槍射殺被害人丁等事實。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稱,該自白書則係為求交保所為之不實 供述,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法官提示該自白書,詢問被告 :「該自白書是否是你本人所寫?」、「對該書狀內容有何意 見」時供稱:「是我自己親手寫的,簽名也是我簽的」、「關 於海盜再次浮出水面時,身上沒有槍枝,這是我自己描述的。 保全的確有開槍,我有聽到槍聲」等語(原審卷第97頁),不 但未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該書狀是我寄信給律師參考 ,看我這樣寫交給法官的話,交保機率會否大一點」、「這份 自白不是真實的,我是按照視頻描述,而不是我親眼看到的事 情」等情(本院卷二第87頁以下),也不意外該「給律師參考 的信函」,怎麼會到法官手上,並由法官提示,更沿用該自白 書之內容而強調「海盜浮出水面時,身上沒有槍枝,這是我自 己描述的(而非按照視頻描述);保全的確有開槍」等語,已 經足徵該自白書內容確屬被告向法院所為的自白;且其當時選 任之周復興律師於法官提示並對被告為上開詢問時,亦未如被 告所辯,向法官表示該書狀並不屬於被告向法院所為之自白, 僅是與辯護人私下之溝通等情,益徵該自白是被告基於自由意 志向法院所為,復與其他客觀證據互核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3.稽之卷內經原審勘驗相符之檢察官於109年9月2日勘驗「海盜 」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原審院卷第150頁,偵二卷第364 至378頁): ①【影片時間00:06-00:10】【對話內容:無】【畫面內容:似 乎有槍枝連續擊發聲響,且海面上揚起水花(圖1)(圓圈 處)】 ②【影片時間00:11】【對話內容:無】【畫面內容:海面疑似 有小船(圖2)】 ③【影片時間00:00-02:00】【對話內容:多名男性持續以外語 交談。(01:28)1 名男性(下稱A)以中文廣播:呼叫馬 尼拉(音譯)】【畫面內容:鏡頭面對海上,海面上除了拍 攝者(下稱B )所在船隻外,另外還有3艘船在附近(圖3) ,右方之船隻船身印有「BI0000」(即春億217號)(圖4) 看不見船上交談的人數有多少及何人在交談】 ④【影片時間02:00:-03:08】【對話內容:(02:04-02:11 )多名男性以外語交談。(02:18)A:(廣播)看一下、 看一下前面啊,前面1個、2個。(02:38-02:55)多名男 性以外語交談。(02:45)(越南語)1、2、3、4,一個人 、二個人、那邊是第三個,這個是第四個。(02:51)B: 他不見了。】【畫面內容:鏡頭從海上移動到船上,移動時 看見B 所在船隻其船身有(安全第一)之中文字(圖5 ), 無拍攝到船上交談的人。(02:32-03:08)B手遮住鏡頭而 無畫面。】 ⑤【影片時間03:08-03:29】【對話內容:(03:09)B:HOW A RE YOU。】【畫面內容:畫面對著海面上漂浮的1 名身穿白 色短袖上衣、深色褲子之男性(下稱甲)(圖6 ),有人開 始朝甲開槍,連開6槍後,甲中彈流血趴在水面上(圖7)】 。 ⑥【影片時間03:29-05:07】【對話內容:(03:31-03:40) 多名男性以外語交談。(03:39)(越南語)打、打、打、 打。】【畫面內容:畫面接著朝向海面上漂浮的另外2名男 性(圖8),其中有1 名身穿紅白相間橫條紋短袖上衣之男 性(下稱乙),另1 名在漂流物旁,身穿白色上衣、卡其褲 子之男性(下稱丙)。有人先朝乙開槍,連開16槍後,乙中 彈揚起水花(圖9 ,圓圈處),乙流血後就漂在水面上不動 (圖10)】 ⑦【影片時間05:07-07:30】【對話內容:(05:54)A:(廣 播)還有一個在那邊。(05:58)A:還有沒有人啊?(06 :24- 06:36)多名男性以外語交談。(04:56- 05:00) (越南語)拉、拉、拉上來,另一人說:等等。(05:27) (越南語)前進看看、前進。(06:27)(越南語)這、這 、這。】【畫面內容:乙死亡後,有人馬上朝一旁的丙開槍 ,連開10槍後,丙中彈流血但未死亡,持續攀附在漂流物上 (圖11),有人再繼續朝丙開10槍,丙再次中彈後就後仰躺 不動(圖12)。似乎有人發現丙尚未死亡,又朝丙連開5 槍 ,丙中彈後就靜止不動(圖13)】 ⑧【影片時間07:30-08:16】【對話內容:(07:35-07:46) 多名男性以外語交談。(07:49)B:在哪啊?(07:54) 某男(下稱C ):在那邊啊。(07:56)B:沒有看到啊。 (07:58)C:那邊還有一個啊。(08:02)B:他漂過來啊 。】【畫面內容:鏡頭從海面轉向船上且不斷晃動,沒有拍 到交談的人。B似乎在尋找海面上其他生還者。】 ⑨【影片時間08:16-09:02】【對話內容:(08:17)B:HELLO 。(08:18)C:HI。(08:22)B:(發出笑聲)。(08: 33)A :(廣播)前面左邊啊、前面,拍什麼啊! 前面左邊 !(08:59)I don't know。(09:02)A :(廣播)開槍 、開槍、開槍(槍聲出現)】【畫面內容:(08:16- 08: 40)鏡頭不斷在海面及甲板間來回晃動,看不見海上有人, 也沒拍到船上的人。(08:40-08:58)鏡頭被B手遮住。】 ⑩【影片時間09:02-09:35】【對話內容:(09:11)某男:ok 、ok、ok。(09:14)A:(廣播)ok,成功。(09:16)船 員B:成功】【畫面內容:鏡頭朝向海上另1名赤裸上身之男性 (下稱丁),有人朝丁開槍,連開4槍後,丁中彈(圖14)後 流血趴在水面上(圖15)。】依前述影像顯示有人透過屏新10 1號漁船上之廣播設備以中文呼喊如下:「呼叫馬尼拉」、「 看一下、看一下前面,前面一個、兩個」、「還有一個在那邊 」、「還有沒有人啊」、「前面左邊啊、前面,拍什麼啊,前 面左邊」、「開槍、開槍、開槍」、「OK,成功」等語,足見 使用廣播設備下令開槍者為中文流利之人。參酌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我上屏新101號漁船時是擔任大副,輪機長是我親叔叔 汪永科,原來的船長身體不好去看病,就由我擔任代理船長等 語(見偵二卷第295-296頁),及可倫坡出港名單中,除臺灣 籍名義船長葉文和(未實際登船出港)與大陸籍之被告、SHEN YANGKUA外,其餘分別為菲律賓、印尼及越南籍之船員(見偵 二卷第136頁),故該船實際上僅有被告及SHENYANGKUA為華人 ,而能以流利之中文呼喊上開內容。復佐以被告於自白書中坦 承其曾下令「開槍」一節,已如前述。且證人陶文明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船上有船長的廣播設備,我有聽過船長使用廣播 設備,可以辨識出影像中以中文廣播說出:「開槍、開槍、開 槍」的聲音是船長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65至166、171頁), 因證人陶文明曾在屏新101號漁船上與被告共事2年餘,故其此 部分所述,應具高度可信性。再比對槍擊影像之內容,於9分2 秒處下令「開槍、開槍、開槍」後,旋即出現槍聲,子彈在海 面上激起浪花並擊斃被害人丁(見偵二卷第374至375頁),顯 然開槍者係依廣播者之指示而射殺被害人丁。衡諸國際慣例, 船長為全船之最高負責人,於船上擁有絕對之權力,倘非身為 代理船長之被告親自下令開槍,武裝保全豈會任意聽從他人指 示即開槍射殺甲等4人?則綜合前揭事證及一般國際慣例,堪 認槍擊影像中以廣播設備下令武裝保全開槍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 4.再者,被告於屏新101號漁船靠向甲等4人後,除以廣播為上開 「指示」外,船員亦有以越南語喊「打、打、打、打」,並有 搜尋、清點海面上落水之人數,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訊 以:「你可以阻止傭兵不要開槍?」答:「我肯定可以說,應 該可以說。」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被告既可以船長權力 ,阻止武裝保全開槍;依勘驗筆錄及擷圖顯示,甲等4人落海 後,其等所在位置距離最近岸邊321浬,且明顯可見並無持任 何武器,對屏新101號漁船及船員不具危險性,但觀整個過程 ,卻未見被告有任何阻止行為,反而有「指示」搜尋「看一下 、看一下前面啊,前面1個、2個」(即④),於甲、乙接連遭 擊斃後,另「指示」搜尋其他落海之人,並喊開槍(即⑦⑨), 迨將丙、丁擊斃後,口出「OK,成功」之語(即⑩),堪認被 告自始即有指示武裝保全搜索射殺甲等4人之犯意,不因被告 係在甲、乙、丙遭擊斃後,始口出「開槍」等語,緊接再有人 朝丁開槍將其擊斃,即認被告僅下令射殺被害人丁,割裂謂甲 、乙、丙遭殺害,被告並未參與。至就被告前稱「開槍」等語 ,證人陶文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為船長說的是「等一 下、等一下」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1頁),惟證人陶文明係 越南籍人士,並不通曉中文,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 應以原審勘驗之結果為憑。是以,被告確有以廣播設備下令武 裝保全開槍射殺甲等4人,而對於該4人與武裝保全A間均具有 殺人犯意聯絡之事實,即堪認定。其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5.辯護人另以被告與武裝保全A所使用語言不同,兩人無法溝通 ,不可能形成犯意聯絡,本案應係保全人員,依其自己專業判 斷開槍射擊甲等4人等語為被告置辯。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問:船上你要怎麼跟船員溝通?)大副,是菲律賓 人,他會講幾句中文,我們工作通常都很固定,如果需溝通會 透過大副管理船員」等語(見偵二卷第297頁),核與證人陶 文明於原審時證稱:我當時不會講中文,是船長會跟菲律賓船 員講,該菲律賓船員算是管理人,他用英文跟越南人講,再由 越南人翻譯給我聽。該菲律賓船員是我們的管理員,船長會交 代事情給他,叫我們去做什麼事情,那個菲律賓主管有可能在 那邊工作比較久,可能會講中文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59頁) 大致相符。則據前述勘驗內容,被告於勘驗筆錄之③以廣播呼 叫「馬尼拉」,於④以廣播「看一下、看一下前面啊,前面1個 、2個」後,即有多名男性以外語交談,之後即有以越南語清 點人數4人。甲、乙接連遭擊斃後,於⑦被告以廣播「還有一個 在那邊」並詢問「還有沒有人啊」後,即多名男性以外語交談 ,之後丙遭擊斃。於⑨被告以廣播「前面左邊啊、前面,拍什 麼啊!前面左邊!」「開槍、開槍、開槍」(槍聲出現),丁 即遭擊斃,於⑩被告以廣播「OK,成功」,船員B及背景聲均響 起「成功」。徵此情形,被告於廣播之始,先呼叫「馬尼拉」 ,衡諸一般使用廣播或無線電常情,所稱「呼叫」等語,係指 叫喚某人之意,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在叫喚名為「馬尼拉」 之人,觀之可倫坡出港名單中,雖未見「屏新101號」有名叫 「馬尼拉」之船員在列,然因馬尼拉乃係菲律賓之首都,而被 告平日又係透過某個菲律賓大副與其他船員溝通等情,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所稱呼叫「馬尼拉」等語,應係在呼叫該名菲律 賓大副船員之意,再參以被告呼叫「馬尼拉」後,每當下達指 令完畢,即會有多名男性以外語交談,之後船員所為動作,均 可呼應被告所下指令等情,已經說明在前,自堪認其等係在執 行被告所要求之動作無疑,是被告呼叫「馬尼拉」之意,應係 在透過該菲律賓大副翻譯,進而指示武裝保全動作等情,堪已 認定。辯護人認被告與武裝保全,因語言不通,無法形成犯意 聯絡云云,自非可採。 6.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屏新101號漁船上有公司僱用 之2名斯里蘭卡籍武裝保全攜帶半自動步槍及子彈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2頁勘驗偵訊光碟筆錄、原審卷第32頁);證人陶 文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屏新101號漁船有僱用2名斯里蘭卡 籍之傭兵攜帶長槍」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4至175頁);另證 人葉文和於偵訊時證稱:「武裝保全是由1位叫阿偉的新加坡 人,透過代理商僱用的,都是在斯里蘭卡載人」等語(見偵二 卷第258頁);證人林毓志於偵訊時證稱:「武裝保全是透過 新加坡籍的陳啟偉僱用的,他說是跟澳門保全公司與斯里蘭卡 退伍軍人協會合作請保全,應該是斯里蘭卡籍,陳啟偉並非找 巴基斯坦籍的保全,是另一家仲介公司才找巴基斯坦籍的保全 」等語(見偵二卷第284至285頁);證人洪瑞蓮於偵訊時證稱 :「屏新101號漁船有僱用武裝保全,是我匯錢給臺灣遠東船 務公司,請他們幫忙找傭兵」等語(見偵二卷第355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也供稱:「(武裝保全)在我當大副時就存在 了,之前本來就有,公司會雇用保全」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 )、於109年8月22日偵訊中供稱:「這槍是大陸的槍,是半自 動步槍」等語(偵二卷第38頁)。則綜合前揭事證可知,屏新 公司確有透過正式管道,僱用斯里蘭卡籍之武裝保全攜帶槍彈 登船護衛。據此,本案雖未扣得任何槍彈可供採證鑑定,惟既 係透過當地正式管道僱用之武裝保全,自無持改造槍彈登船之 理,應堪認該等武裝保全所持有者,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制式自動步槍及同項第2款規定之子彈 。又既能持以射殺甲等4人致死,自亦堪認該等槍彈均有殺傷 力。惟因槍擊影像中僅呈現屏新101號漁船上之武裝保全確有 開槍射殺甲等4人,尚無從辨識究為1人或2人開槍,依罪疑唯 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下令開槍時)與其中1名武裝保全A, 共同持有1枝自動步槍及子彈數發射殺甲等4人。是以,被告身 為屏新101號漁船之船長,下令船上之武裝保全A持槍射殺甲等 4人,則被告與武裝保全A係共同基於持用槍彈殺人之犯意聯絡 ,以由被告搜尋甲等4人並下令開槍、武裝保全A聽令開槍之行 為分擔方式,持有制式自動步槍1枝及子彈數發而射殺甲等4人 之事實,即堪認定。至觀諸前揭勘驗影片,屏新101號漁船上 雖有部分船員,參與搜尋本案甲等4人,然因其等均未到案說 明,無法判斷其等該時主觀犯意為何,至多僅能認其涉有幫助 殺人犯行。此外,公訴意旨雖認屏新101號漁船之武裝保全為S HABBIRHUSSAIN及GHULAMRASOOL,惟為被告及證人陶文明所否 認(見原審卷第94、96、174頁),自難遽認確係該2人,附此 敘明。 7.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下令開槍等語,惟查: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 有明文。是以,行為人必須於行為時,具有遭受現在不法之侵 害之前提要件,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內容要件,該行 為始足以成立正當防衛而不罰。 ⑵案發地點在索馬利亞首都摩加迪休東南方外海約321浬處之印度 洋公海上,而該海域自21世紀初期起即為索馬利亞海盜活動猖 獗之範圍,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7條之規 定,無庸舉證,故小船航行於該處,距離岸邊已遠達數百浬, 無端接近屏新101號及春億217號等作業中之漁船,意圖不明、 行動可疑,確實無法排除為海盜船之可能性。因本案發生迄今 已事隔多年,槍擊影像呈現之資料有限,且甲等4人均已遭槍 擊身亡而葬身大海,小船亦已沉沒海底,故已無從再行調查甲 等4人之國籍、身分或小船之船籍、種類及用途等資訊。惟依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看到小船上有武器等語(見原 審卷第243頁);證人陶文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小 船上有沒有人持槍或開槍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0頁);且槍 擊影像初始即為小船遭撞翻,甲等4人在海面上或小船邊漂浮 及掙扎求生,手上並未持有任何物品,迄至影像結束時止,均 未見甲等4人或小船上有任何武器存在等情狀,故依現存證據 ,無法遽認該艘小船即為海盜船及甲等4人均為海盜。 ⑶被告一再供稱其到場時,被害人均已落海且未曾主張有看到對 方持有槍枝,益徵明知該等被害人不具傷害被告船隻之能力, 故不止在客觀上,即使在主觀上,也難以認為被告有正當防衛 之意: ❶109年8月22日偵訊:「(畫面上「落海」的人就是你所說的海 盜?)我們確定他們是海盜,因為我們作業時他們一直跟著我 們,跟了2、3個小時。(為何他們會落海?)有一個山東藉船 長駕駛大陸籍的船就撞上去,海盜母船是木船,上面有快艇。 (是山東籍船長駕船去撞海盜母船?)應該沒錯」、「(為何 撞船後船員浮在海上,保全還要開槍射殺他們?)我要保持沉 默」等語(偵二卷第38頁以下),並未表明有何事跡足使其認 為該船上之人是海盜,或屏新101號漁船有遭受威脅之虞。 ❷109年8月22日羈押庭訊:「海盜木船被撞之後我們就回去了, 我有看到船被撞散了,海盜肯定是落海,但是我沒有看到」等 語,該供述雖與嗣後所供不符,但可見被告已經供承,其所認 為的海盜,在所乘船隻遭到撞擊後即行落海,且被告「就回去 了」,未見被告主張於客觀上有何對其船隻造成威脅情事。 ❸109年10月19日審理期日供稱:「(事件發生前有否看到或聽到 該艘小船上有武裝?)沒有,我不認識他們,只是過去時才看 到船被他們撞沉了,我晃了一圈就和春億217號船回去工作了 ,就這樣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44頁),陳明到場時已經看 到被害人所乘船隻已遭撞沉、並未看到該船上具有武裝,更未 主張該船隻或其上人員對其造成威脅。 ❹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自白書:「在索馬利亞海域不幸遇到海盜 ,我做為屏新101 號漁船船長,為了船員的生命安全,我必須 反擊,因為船上有公司僱用的保全2 名及槍枝彈藥…『當海盜浮 出水面的時候,發現海盜身上已沒有了槍枝』,不幸被我船保 全射殺,正當這個時候船員都從船艙出來了,其中1 名船員發 現在我船左邊有1 名身帶槍枝的海盜要爬上船來,我跑到左邊 駕駛台一看海盜正準備往上爬,於是我在慌亂中喊出2 個字: 開槍、開槍,因為我是船長,必須在最威脅的時刻做出正確的 選擇來保護30名船員的生命安全,如有選擇不當就會全軍覆沒 …在反擊之前保全已經得到上面的指示,必要時可以擊殺海盜 ,而不是聽到我的聲音才開槍擊殺,所以我是屬於正當防衛」 等語(原審卷第59-61頁),其前段所稱「海盜浮出水面時, 發現海盜身上已沒有槍枝」等語,核與上開供述相符,應非虛 言。 ⑷依槍擊影像顯示之內容,甲等4人出現於影像中之順序分別為甲 、乙、丙、丁:甲於3分10秒處出現畫面中,已係落海浮泳之 狀態,身旁並無小船殘骸可供攀扶,當其看見屏新101號漁船 時,望向船上之船員,高舉雙手做出投降之動作,手上並未持 有任何物品,亦無攻擊性之舉動,卻仍遭連開6槍後,中彈流 血趴在海面上不動(見偵二卷第369頁);乙及丙於3分44秒處 同時出現畫面中,均躲在已翻覆之小船殘骸另一側海面上漂浮 ,被屏新101號漁船船員發現後,旋即遭到開槍攻擊,乙為閃 避子彈而游往反方向,欲抓住白色漂浮物掙扎求生,在遭連開 16槍後,中彈流血趴在海面上不動,過程中未見乙手上持有任 何物品或有何攻擊性之動作(見偵二卷第369至371頁);武裝 保全A射殺乙後,旋即朝丙開槍射擊,起初丙因攀扶在小船上 躲在另一側,故遭射擊數槍均未擊中身體要害,但因屏新101 號漁船及小船殘骸隨海水漂浮移動後,丙已轉向背對屏新101 號漁船,並嘗試徒手爬上小船殘骸求生,此時可見從丙左側身 上滲出血跡染紅海水,丙除雙手緊抓並趴在殘骸上外,已無任 何掙扎躲避之動作,於6分2秒處,丙短暫漂離後旋即游回殘骸 邊,6分19秒處再遭槍擊中彈出血而後仰漂離殘骸,此時鏡頭 改移往他處搜尋其他生還者,6分36秒處鏡頭再度回到丙附近 ,丙仍攀扶殘骸邊,當丙轉頭望向屏新101號漁船時,再度遭 到槍擊數發子彈,於7分0秒處疑似中彈後,漂離殘骸仰臥在海 面上不動,上開過程中丙數度雙手攀握在殘骸上,均未見其手 上持有任何物品或有何攻擊性之動作(見偵二卷第371至373頁 ,原審卷第193至207頁);嗣後鏡頭不斷在海面及甲板上晃動 ,於9分2秒處,被告透過廣播設備下令:「開槍、開槍、開槍 」,旋即發出槍聲,鏡頭再度移回海面上,可見射出之子彈激 起浪花,浪花中浮現丁之身影,但旋即中彈流血趴在海面上不 動,過程中僅見丁孤身漂浮海中,身邊並無任何物品可供攀扶 ,亦未見其手上持有任何物品或有何攻擊性之動作(見偵二卷 第374至375頁)。依槍擊影像呈現之全部過程,縱被告主觀認 定甲等4人均為海盜,然因其等在小船遭撞翻後,均已落海漂 浮、掙扎求生。斯時,甲等4人在離岸數百浬之印度洋上隻身 漂浮,身旁並無任何求生工具,只要屏新101號等附近漁船置 之不理,甲等4人均難免葬身大海,顯然無法對屏新101號漁船 上之船員構成任何生命或身體上之威脅。況且甲等4人手中並 未持有任何物品,亦無任何攻擊性之動作,甚至甲已舉手投降 ,丙已攀扶在小船殘骸上放棄掙扎,均已無任何反抗能力之情 況下,被告實無下令武裝保全槍殺甲等4人之必要,卻將甲等4 人逐一搜索擊斃,自難認被告係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其他船員之人身安全,而下令武裝保全射殺甲等4人 ,顯與正當防衛之法定要件不符。故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 語,不足採信。 ㈣由以下之證據方法可知,被告是從武裝保全登船時,就知道武 裝保全持有制式自動步槍及子彈,並從該時起,就與該名武裝 保全共同持有該槍枝與子彈: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參與過1 次捉捕海盜的行動,在槍 擊影像中開槍的是武裝保全,當時我們是為了自衛,我們開槍 之前,武裝保全有向他們公司確認過,經過他們公司允許才開 槍」等語(見偵二卷第38至39 頁),可見被告自始即知上船 之武裝保全攜帶本案制式自動步槍與子彈。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案情自白書供稱:「在索馬利亞海域不 幸遇到海盜,我做為屏新101 號漁船船長,為了船員的生命安 全,我必須反擊,因為船上有公司僱用的保全2 名及槍枝彈藥 」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屏 新101 號漁船上有公司僱用之2名斯里蘭卡籍武裝保全攜帶半 自動步槍及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核與證人陶文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屏新101 號漁船有僱用2 名斯里蘭卡籍 之傭兵攜帶長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5 頁)、另證人 葉文和於偵訊時證稱:「武裝保全是由1 位叫阿偉的新加坡人 ,透過代理商僱用的,都是在斯里蘭卡載人」等語(見偵二卷 第258 頁)相符,可見就算是屏新101號之一般船員,也都知 道該船上有攜帶槍彈之武裝保全,被告身為船長,自無理由不 知,而被告更認為其對於該等武裝保全有指揮之權力,自應認 為其與該等武裝保全是共同持有上述制式自動步槍與子彈。 3.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訊以:「你可以阻止傭兵不要開槍?」 答:「我肯定可以說,應該可以說」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 ,衡諸國際慣例,船長為全船之最高負責人,於船上擁有絕對 之權力,亦如前述,可見身為船長的被告,必然於武裝保全登 船時,就能確知持有前述制式自動步槍與子彈,且自知有指揮 該等武裝保全使用槍彈之權力,且依照上述錄影勘驗結果,被 告果然一再出聲指示武裝保全A開槍射擊被害人,故而應認為 被告於該等武裝保全登船時,就與之共同持有該制式自動步槍 與子彈。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於該武裝保全登船時,就與2名武裝保全共同 持有該制式自動步槍及子彈,並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下令武裝保全A持自動步槍1 枝及子彈數發殺害甲等4 人之事 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 文。辯護人固聲請本院向屏新101 號漁船雇用武裝保全之巴基 斯坦保全公司函詢案情相關事項,另依我國與菲律賓司法互助 協定,函請菲律賓法院調查屏新101 號漁船上菲律賓籍船員之 證詞(見本院更二卷第191至192頁),然: ⒈本院經法務部函請外交部向巴基斯坦提出司法互助請求結果, 據外交部回覆:巴基斯坦係對我不友好國家,該處已於110年 致略巴國駐沙國大使館請求轉致旨案請求書予巴國,惟巴國政 府未回應等情,有法務部113年6月13日法外決字第1130056016 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更二卷一第315頁)。 ⒉本院經法務部函請外交部向菲律賓提出司法互助請求結果,據 外交部回覆:上開來函轉駐菲律賓代表處收訖之菲律賓駐台代 表處信函略以:因貴院請求並無提供6名證人地址,經菲國國 家調查局(NBI)協查後僅能取得其中4名證人之地址;包括證 人Taguinod聲稱渠確為案發船舶之船員,但不記得任何射擊索 馬利亞人之事件;證人Costales已於西元2022年5月22日在阿 拉伯聯合大公國阿布達比死亡;證人Mandapat因外出求職,經 NBI於渠住處留下聯繫方式,惟未獲證人回復;證人Elardo部 分,則因地址不全無法查獲其行蹤。其餘證人Franesa、Panci pen則因缺乏地址資訊而無從執行請求等情,有法務部113年6 月21日法外決字第第1130013194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63頁)。 ⒊承上開說明可知,菲律賓政府之函覆已可確認無從取得對被告 有利之證據方法,至於巴基斯坦政府部分,則始終不曾函覆我 國,然因被告目前仍在羈押當中,有羈押期間、次數之限制, 不可能無限期等待前開證據調查之回覆,本案既經長時間等候 ,均未獲巴基斯坦政府對前開司法互助事項有所回覆(或菲律 賓政府對於其餘證人之調查回復),應認此部分證據已屬不能 調查,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同月12日施行生效。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 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 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 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 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 之規定處罰。惟屏新101號漁船上之武裝保全所持有者,應係 制式自動步槍及子彈,已如前述,故不論本次條文修正前後, 所應適用之條文內涵尚無差異,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 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 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 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 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 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 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 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 字第4123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被告與2名武裝保全於該武裝保全登船時,是共同非法持有該具 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  ⒈漁業法第39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固然分別規定:「漁業人之漁船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業之海域範圍,含有受海盜或非法武力 威脅高風險海域者,該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之 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二項報請備查之程序、應檢附之漁業 登記證照、僱用計畫、保險計畫等文件、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 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於漁船上之管理、使用紀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授權訂定 之漁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然上述2規定均係於本 案發生(101年9月29日)後(之102年8月21日)始「制定」公 布,亦即,於本案發生時,不論是屏新公司或被告,均無合法 雇用武裝保全之法律依據。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武裝保全持槍 彈登船時,並非非法持槍等語,並無依據。 ⒉經本院承撤銷發回意旨向行政院農業部函詢「屏新101號漁船( CT7-0000)於101年有無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僱用私人武裝保全 人員」一節,經該部函覆表示:「總統於102年8月21日公布增 訂漁業法第39條之1:「漁業人之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業 之海域範圍,含有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者,該漁 業人得僱用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之規 定,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1日起改制為本部,以下 簡稱前農委會)並依該規定於103年1月20日訂定發布「漁業人 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屏新一號漁船經營者係於漁 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發布施行後,於103年2月27日 始報請前農委會備查該船自102年9月21日至103年4月18日僱用 3名武裝保全人員,故本部查無該船101年期間僱用私人武裝保 全之相關資料」等節,有該部113年4月16日農授漁字第113145 0135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67頁)。可見屏新公司於案發時 確實無從,也不曾依照上開於102年8月間始公布施行之漁業法 第39條之一之規定於屏新一號上雇用武裝保全或向農委會報請 備查。 3.承上所述,於本案在101年9月29日案發時,以及該武裝保全持 上述槍彈登船時,與被告均無合法持有該槍彈之依據,自然均 屬於「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槍彈,且無阻卻違法之相關規定 可以適用。  ㈣核被告上述與武裝保全A、B共同持有制式自動步槍1支及子彈之 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制式自動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其與武裝保全A共同持用上開槍彈射殺甲等4人,則均係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㈤被告與武裝保全A、B共同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制式自動步 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自動步槍罪處斷。又其先後殺 害甲等4人,各個殺人之行為先後可分,且侵害各被害人專屬 之生命法益分別獨立,自應分論併罰。 ㈥而被告於屏新公司雇用之武裝保全登船時,是為了維護屏新101 號漁船於我國海域外作業安全,故而與該武裝保全共同持有上 開槍彈,嗣後於上開海域因認甲等4人為海盜,才起意共同殺 害甲等4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雇用持有槍彈之武裝保 全,其本意縱然不排除有使用槍枝之可能,但顯然必須在真實 對威脅時才有可能萌生使用槍枝、甚或開槍殺人之意,甚至面 對威脅時,也不等於就要開槍,甚至殺人(展試槍枝或鳴槍示 威、射傷而不射死,都可以是使用武力之方式),更不可能自 持有槍枝之始就對於素未謀面之甲等4人具有殺害之犯意。可 見其於武裝保全登船而開始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時,並無殺 害甲等4人之動機或目的,而是行經該處海域,見甲等4人所乘 小船在附近徘徊,主觀上認該4人為海盜,才生殺人之意,可 見是在持有上開槍彈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所為;且其非法持 有槍彈與殺人行為間並無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 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評價為一行為,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所示,其(想像競合後所論之)非法持有制式自 動步槍罪,應與4個殺人罪分論併罰。 ㈦被告與武裝保全A、B間,對於上開持有槍彈有犯意聯絡,與武 裝保全A之間,就前揭殺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除了開槍之武裝保 全A之外,另名武裝保全既然未曾開槍,則其持有之槍彈是否 均殺傷力?其是否與開槍殺人之保全A、被告具有犯意聯絡? 均無證據可以認定,故本院僅認定被告共同持有之制式自動步 槍為一支,且下手殺人之共犯僅有保全A一人,附此說明。 ㈧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 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 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 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 ,始有其適用。 2.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屏新101號漁船行經前述海域,海盜活 動猖獗,並多次打劫商船、劫持,或殺害人質等,國際新聞媒 體上時常報導船員遭海盜脅持勒贖多年後才被釋放、甚至當場 遭海盜殘殺,嚴重程度以至於世界各國均以國家或國際間組織 海軍加以護航其商船、漁船,免受惡名昭彰之海盜威脅,甚至 於世界各國均以國家或國際間組織海軍軍鑑加以護航其商船、 漁船,免受惡名昭彰之海盜威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本案被 告當時處於「承擔全船人員可能遭到海盜報復襲擊而面臨生命 危險之高度風險」下,實難謂非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且 海盜對於船員之生命及安全構成嚴重威脅,航行至該處之船員 可謂聞海盜色變,衡情被告行經該海盜出沒頻繁、毫無安全保 障之海域,必定緊繃神經。本案甲等4人駕駛之小船,航行於 上開海域,卻未見有何正常捕撈漁獲之動作,復已有他船舶將 該小船撞翻,更使被告因此合理認定甲等4人即為海盜,並於 其等落海後,為免其等另有他法召集同夥前來救援,進而追擊 劫持漁船加以報復,其動機應係長久以來在海上工作,對於海 盜之惡行深感畏懼,出於確保自身、船員及漁獲安全之考量, 此與一般殺人者通常係出於個人恩怨情仇、財務糾紛或意識形 態之情形不同,自非罪無可赦,是如不論情節輕重,逕對被告 科以殺人罪法定刑之最低本刑10年有期徒刑,難謂符合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堪認 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本院認為: ①被告一再辯稱,屏新101號到場時,甲等4人已經落海等語,且 依照上述錄影畫面所示,甲等4人均徒手在海面上掙扎求生, 在離岸數百浬之印度洋上,缺乏船隻、救生衣或通訊器材等求 生設備,或電召同夥追擊被告船隻,顯已喪失自救能力,更不 可能攻擊屏新101號漁船上之船員。被告在其與船員之生命、 身體安全並未遭受威脅之情形下,甚至在甲已舉起雙手表示投 降、丙已趴在小船殘骸上放棄掙扎時,仍下令武裝保全一一搜 索擊斃甲等4人,致其等先後身中數槍,血染大海後隨波逐流 漂浮海面,終至毫無動靜而葬身海底,其等生前掙扎求生、討 饒無門,被自動步槍無情掃射擊中身體之痛苦絕望,無以復加 ,可見被告毫不尊重他人之生命價值。 ②承上,被告所乘屏新101號到場時,甲等4人既已落海,甚至舉 手作投降狀,顯無跡象顯示其等有能力召集同夥前往該處,故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為免其等另有他法召集同夥救援,進而追 擊漁船報復,始下令開槍射殺甲等4人」等情,已乏依據;更 遑論被告否認有下令開槍,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甲等4人遭射 殺與其有關,顯未曾主張其是因為「擔心甲等4人將危害屏新1 01號漁船,且恐甲等4人將召集同夥到場加害於屏新101號漁船 ,始下令開槍」等情,辯護人此項主張,難認有據。 ③綜上所述,依被告下令武裝保全A開槍射殺甲等4人時之情狀、 手段以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足以憫恕之處,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本案於武裝保全攜帶上述自動步槍及子彈登船時,被告與保全 A、B均無合法持有該等槍彈之合法原因,故應認為被告與保全 A、B自斯時均屬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自動步槍及子彈。 2.原審卻以:「漁業法於102年8月21日增訂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 :『漁業人之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業之海域範圍,含有 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者,該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海 事保全公司提供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參酌其立法理由謂 :「鑒於漁業人之漁船於海盜威脅高風險海域作業時僱用私人 武裝保全人員,係目前國際間認為能有效保障遠洋漁船從業人 員生命財產安全之方法之一,且目前已有斯里蘭卡之保全公司 ,可提供私人武裝保全人員,為使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武裝保全 人員,以維護漁船於我國海域外作業安全,爰訂定第一項。」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漁業人應逐船檢附相關文件,事先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轉知內政部、財政 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足見漁業人事先向主管機關報請備 查後,可僱用私人武裝保全攜帶槍彈登上受保護之漁船。雖本 案發生於前揭條文增訂前,惟屏新公司係循斯里蘭卡當地之合 法途徑僱用武裝保全,於前揭條文增訂施行後,亦已依規定向 主管機關陳報僱用斯里蘭卡籍武裝保全之事實,業如前述,足 認屏新公司嗣後依我國法律僱用武裝保全在屏新101號漁船上 持有槍彈,已不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 等同於發生除罪化之效果,故被告與武裝保全共同持有槍彈之 行為,本應不再予以處罰」、「合法持有槍彈之行為人,持該 槍彈另犯他罪時,即已逾越法律許可之界限範圍,自不在除罪 化之列,否則形同行為人於合法持有槍彈後,即可合法利用該 槍彈從事殺人或強盜等犯罪行為,自非增訂相關除罪化條文之 立法本意。是以,被告與武裝保全Α共同持有槍彈射殺甲等4人 ,既屬不符合正當防衛之犯罪行為,自非法之所許,故仍應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槍彈罪論處」等節為由,認定被 告與武裝保全A是從起意射殺甲等4人時起,才共同非法持有上 述制式自動步槍與子彈。 3.然查: ①漁業法第39條之1及依漁業法第39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漁 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固規範漁業人之漁船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作業之海域範圍,含有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 風險海域者,該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之私人武 裝保全人員,並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報請備查之程 序、應檢附之文件、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 、彈藥、刀械於漁船上之管理、使用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然上述2規定均係於本案發生(101年9月29日)後始制定公布 ,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 ②稽諸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前揭105年7月4日漁三字第10 51259251號函(見警卷第61至62頁),亦僅提供屏新101號漁 船於102年至103年間僱用之武裝保全人員名冊,顯與本案發生 時間無關;且經本院再次函詢該署確認,經該署函覆稱:「屏 新101號漁船經營者係於『漁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 發布施行後,於103年2月27日始報請前農委會備查該船自102 年9月21日至103年4月18日僱用3名武裝保全人員,故本部查無 該船101年期間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之相關資料」等節,有該部1 13年4月16日農授漁字第1131450135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67 頁)。可見屏新101號漁船於本案發生時,不曾就僱用私人武 裝保全人員一事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無原審所指被告 與武裝保全A於開槍射擊甲等人之前,是合法持有槍彈之情。 ③原審謂:「雖本案發生於前揭條文增訂前,惟屏新公司係循斯 里蘭卡當地之合法途徑僱用武裝保全,於前揭條文增訂施行後 ,亦已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陳報僱用斯里蘭卡籍武裝保全之事實 ,業如前述,足認屏新公司嗣後依我國法律僱用武裝保全在屏 新101號漁船上持有槍彈,已不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相關規定論處,等同於發生除罪化之效果,故被告與武裝保全 Α共同持有槍彈之行為,本應不再予以處罰」等語(原審判決 第19頁)。然,原審既已經認定、說明漁業法上開漁業人得僱 用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並事先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規定之制訂,及屏新向主管機關陳報雇用武裝 保全之情事,均發生在本案案發之後,自然不得認為被告(與 武裝保全A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得以適用上開法律規定 (含向主管機關陳報),更不得因事後制訂之法律規定與陳報 情事,阻卻其持有槍彈行為之違法性,更遑論依照上開漁業署 之函覆已經說明,屏新公司於上開漁業法之規定施行後,所陳 報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之期間為102年9月21日至103年4月18日, 而不及於本案案發時。 ④承上,原審已經說明漁業法第39條之1及依漁業法第39條之1第5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漁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等規定, 都是制訂於本案案發「之後」(見原審判決第19頁),可見案 發時屏新公司顯然無從「依我國法律於屏新101號漁船上雇用 武裝保全」,然該判決卻又謂:「足認屏新公司『嗣後』依我國 法律僱用武裝保全在屏新101號漁船上持有槍彈,已不再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等同於發生除罪化之效 果」等語(原審判決第19頁),認為「屏新公司是在該法律制 訂後,才依照我國法律規定雇用武裝保全」,前後顯有矛盾, 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⑤綜上所述,被告從2名武裝保全攜帶上開槍彈登船時,就與之共 同非法持有之,而應成立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自動步槍罪與 持有子彈罪,而非從與武裝保全A共同起意射殺甲等4人時才成 立該罪,且因射殺甲等4人並不在被告與武裝保全A自始持槍之 原因、動機或目的內,而是另行臨時起意所為,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所示,其持有制式自動步槍罪(及持有子彈罪), 自應與其所犯上述4個殺人罪分論併罰,原審遽認為被告與武 裝保全A是從起意射殺甲等4人時起才成立持有制式自動步槍( 與子彈)罪,並將之與殺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僅從一重之 殺人罪論處,即有可議。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身為「屏新101號」遠洋漁船代理船長,航行至上開 海域作業時,見甲等4人搭乘之小船遭他船撞擊翻覆,甲等4人 已落海,在海面上掙扎求生,顯已喪失自救能力,且不可能攻 擊屏新101號漁船上之船員。被告在其與船員之生命、身體安 全均未遭受威脅,甚至在甲已舉起雙手表示投降、丙已趴在小 船殘骸上放棄掙扎時,仍下令武裝保全一一搜索擊斃甲等4人 ,致其等先後身中數槍而葬身海底,所為顯然蔑視他人生命價 值,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而自偵查中開始 ,針對案情核心數度翻異前詞,飾詞圖卸,難認有何悔意。惟 念被告主觀上係認定甲等4人均為海盜,基於長年從事海上活 動,對海盜惡行之恐懼,而下令對其等加以射殺,暨衡量被告 之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長年從事船員工作,並曾代理船長, 月收入約為1,500元美金,雖已婚,但因長年海外工作而離異 ,尚有祖父母、父母及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另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係於相同之時空環境下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下令射殺同一小船上落海之甲 等4人,其所造成之整體法益侵害情況,就其所犯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月1日施行,惟就違禁物之沒收部分,除同條項、款次序 變動外,並未變更其餘實質內容,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查被告與武裝保全A共同持以射殺甲等4人之制式自動步 槍1枝,既為非法持有,即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武裝保全 A持以射殺甲等4人之子彈,因已擊發而喪失原本之效用,性 質上已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至武裝保全A與另名武裝 保全是否另持有其他槍枝或子彈,既然沒有證據可以認定,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七、末查,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 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 ,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其尚難認屬刑法第 95條所指之外國人,自無該條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至其有 無同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事由及必要,則為內政部移 民署之權責,應由該署裁量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KSHM-113-重上更三-2-20241107-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宇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58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412 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3634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尚宇(下稱被告)因犯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均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按原審已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 )、第57條及第74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 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 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89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緯豪(下稱王緯豪)為朋友關係,僅單純 基於朋友情誼為王緯豪代為保管背包,被告雖預見該背包内 可能有槍彈,但被告並未探究亦無多想,即替王緯豪代為保 管,並將之攜往不知情第三人之房間寄藏,可見被告係基於 信任朋友,並非刻意藏匿非法槍枝及子彈,且被告持有槍彈 時間僅有短暫20分鐘,持有期間並無利用槍枝從事任何非法 行為,未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被告一經拘提到案即已坦承 犯行,並配合警察起獲本案槍彈,可認積極配合警方調查,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於量刑時,顯然過度評價被告寄藏槍彈 之犯行,忽略被告案發後即時坦承並供出寄藏地點之犯後態 度。其次,近期以來與被告相類似情節之案件,均有給予諭 知緩刑機會,但被告竟未獲緩刑諭知,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原審非但有忽視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證據,且有偏執評價犯後 態度之嫌,己違反量刑内部界限,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 小孩剛出生,為家中獨子及唯一經濟來源,目前有穩定工作 ,希望能給小孩一個圓滿家庭,審酌被告上述犯罪動機及 手段皆非重大,請依刑法57條、第59條及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被告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仍再適用刑法第 59條給予被告酌減優惠,於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已有記 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寄藏槍彈時間甚短、員警係因被告供 述而即時查扣本案槍彈、對社會造成危害較為輕微及其犯後 態度等量刑因子(見原審判決第6 頁第26至29行);審查原 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亦有將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始終坦承犯行、即時告知寄藏槍彈處所、危害社會程度 輕微、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列入審酌(見原審判決第8 頁第3 至15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 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 所指量刑因子,均據原審予以審酌,且被告所指量刑因子於 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另 被告原所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上;原審 特予刑法第59條酌減優惠,處斷刑再減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上 ;原審係由最低處斷刑酌增2 月作為宣告刑刑度,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亦僅新臺幣3 萬元,未有量刑過重 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宣告 刑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74條部分   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 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是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 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 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 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 敵對意識。查被告於本案寄藏槍彈一個月前之民國112 年5 月17日,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 給予緩刑諭知,該案共犯人數至少有7 人以上,共駕駛4 部 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攜帶兇器砸毀店家等情,有刑事判決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本院依據被告本案及前案 之犯罪情節,足認被告對於危害社會治安犯罪之法敵對意識 甚高,審酌後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諭知。被告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同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1-06

KSHM-113-上訴-630-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男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從而,依據上開規定,原判決 之刑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而得以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次按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 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參 照)。再按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 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 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 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 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 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 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 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得再就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或沒收等其他法律效果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否則將導致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於上 開針對刑之一部上訴時,如未再予特定明示、限縮其內容, 應就原審適用罪名之量刑框架,乃至其宣告刑、定應執行刑 等關於科刑事項之合法妥適與否,予以審查;反之,當事人 亦得就聲明上訴範圍特定其刑之審核範圍,據以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及節省當事人、訴訟 參與者之程序成本。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周俊 男(下稱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分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56、 178、207、264頁)。又查,本件僅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 被告、辯護人提出刑法第59條之減刑請求,別無法定刑或其 他加重、減輕刑罰事由之爭執,亦無其餘相關處斷刑事項之 提出、攻防或相關事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上開請求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民國107、108年間至112年6月10日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112年6月10日殺人)、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 貳、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追求被害人潘碧簪未果,即心生不滿,預謀計畫持槍 殺人;其在光天化日、人來人往之社區裡,持槍進入被害人 經營之鹹粥店內,不容分說,即近距離對被害人之胸口處開 槍,未予被害人分毫生機之意,其動機、目的與手段實屬兇 殘。被告既不理會被害人乃有家室之人,仍固執追求;遭到 拒絕後竟惱羞成怒,毫不顧念被害人之生命及其脈絡,殺害 年僅42歲之為人女、為人婦、為人母之被害人,造成其原生 家庭及自建家庭成員生活產生劇烈變化及永遠無法抹滅之心 理創傷。尤其是被害人與告訴人所生育之兩名子女還在就讀 國中、國小之年紀,本應在父母共同照顧關愛成長之年紀, 卻無端面臨突來的失恃之慟。甚且此一事件對於社會安全網 之心理層面亦有嚴重殘害。原審判決既在刑法第57條之各款 事由中細細盤點、審酌,均未見有何可予從輕量刑之事由或 說明,卻驟然做成被告之「惡性未達需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 之必要」,而論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之結論,實 屬矛盾而令人費解。更何況,就「無期徒刑」而言,尚有假 釋制度之適用,亦非所謂「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  ㈡再者,除上述以罪刑相當原則而認原審對被告所犯殺人罪, 量處有期徒刑15年已有未恰外,以刑罰目的兼有預防未來犯 罪觀點而言,參酌被告過往及審理中所呈現其對刑罰之低敏 感度,其僅因個人情緒上之不滿意,即計畫並執行持槍殺害 他人之行為,僅處有期徒刑15年,是否足以對被告揭露或使 其認知到其犯罪之動機與行為關連之錯誤,進而達到對其個 人或社會之犯罪預防效果,亦非無疑。  ㈢被告持槍枝外尚持有子彈,且對槍彈來源為幽靈抗辯,足見 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將自己行為歸咎於被害人挑逗,且稱其 不是不願意和解,而是被害人家屬不願意,被告並無任何悔 意,應判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上參本院卷27-28、273頁)。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持本案槍枝多年並未使用,其惡性並非重大。  ㈡被告犯罪動機係出於其與被害人間之感情糾葛,且依卷內對 話紀錄顯示,被害人有傳達相關語音、文字訊息或通話甚久 ,製造曖昧,有超越一般男女之互動,被害人更欲知悉被告 經濟狀況,可證被害人確實考慮過與被告交往,且事實上亦 與被告交往,其後因被害人突然冷落被告,並封鎖被告Line 帳號,致被告因感情遭受玩弄而心生怨懟,故其後至餐廳消 費時方失去理性,本案並非被告單方面騷擾被害人;原判決 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起於追求被害人未果,復屢經被害人 拒絕、斥責為由量處刑度,僅擷取對被告不利之片段,應有 違誤。  ㈢刑法殺人罪保護法益為被害人個人法益,被害人家屬雖然可 以在民法上主張受損害,但身分法益並非殺人罪保障客體, 因此考量殺人罪所生損害時,不應將案發後被害人家屬的情 感或生活狀況納入考量。  ㈣被告先前雖有詐欺、強制、竊盜或毒品等犯罪,但為10餘年 前之犯罪,且與本案不法內涵顯非相同,不能以此認定被告 素行不佳,原審以此為由逕認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有所 違誤。  ㈤被告先前並非畏罪潛逃,而是想在投案前見家人一面,事前 未計畫逃亡路線,可證被告並非預謀犯下本案;且被告名下 幾乎無任何財產,僅能透過被告出獄後將來之勞務所得賠償 ,被告願盡其所能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失,不能因為被害人家 屬不願接受被告和解方案,而認定被告無悔過之意。  ㈥原判決將被告案發前與其他女性對話列為犯罪情狀,但未說 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而得做為量刑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並可認原審量刑過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衡以被告 學識僅為國中畢業、貨運司機為業,家境勉持而有年邁母親 需要撫養,請依刑法第57條及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83-84 、274-275、284-301頁)。 參、關於刑法第59條請求: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 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槍 彈及殺人之行為,並無任何法定減輕事由以致處斷刑有所變 動。且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經以刑法第57條所定之因素 及一切情狀衡酌,不論是自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抑或 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因素等情形(並詳後述), 都本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最輕為有期徒刑5年,殺人罪最輕為有期徒刑10年) ,更無所謂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致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遂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是被告、辯護意旨泛泛陳述上情,而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難採認。 肆、關於量刑,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為:  ㈠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自民國107、108年間某時許起,基於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自不詳成年友人 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2 顆、直徑約9.0mm非制式子彈1顆,並將之放置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而持有之。  ㈡嗣被告因對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鹹粥」店之已婚 女性老闆潘碧簪產生好感,於112年3月26日13時52分許,將 潘碧簪加為LINE朋友後,開始追求潘碧簪,惟經潘碧簪婉轉 拒絕並數度封鎖被告;其後,被告於112年5月初某日前往「 關渡鹹粥」店用餐,過程中加點1份炸豆腐,潘碧簪卻先將 炸豆腐給後面點餐的客人,被告在新仇舊恨下,因而萌生持 槍殺害潘碧簪之意。被告雖知自己已持有前開非制式槍彈, 然因擔心非制式槍枝走火等安全性問題,於112年5月20日聯 繫友人尋找可取得性能正常且安全性高之槍枝、子彈之管道 ,然未得任何回應,乃決意以持有多年之前開槍彈行兇。於 是,被告於112年6月10日下午,將前開持有之槍彈裝入黑色 側背包中,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關渡鹹粥」店,同日13時43分許抵達「關渡鹹粥」店後,便 基於殺人犯意,持槍在相隔1張桌子、約1公尺之近距離,直 接朝潘碧簪左胸口之致命部位扣扳機射擊,經前2次扣扳機 均未擊發,第3次扣扳機始擊發直徑約9.0mm之非制式子彈1 顆,彈頭自潘碧簪左側乳房下方之左前胸壁射入,由左至右 、由上而下、由前往後(以潘碧簪方向),陸續貫穿左側第 5、6肋骨肋間、左下肺、心包膜(造成心臟心尖及左心室破 裂)、左側橫膈膜、肝左葉、胃部上方軟組織(胰臟、腸繫 膜有出血)、胸主動脈、第12胸椎進入右胸內,在右肺下葉 淺層貫穿(造成胸腹腔內出血),彈頭最後留在右側胸腔內 ,致潘碧簪當場倒地、大量出血,經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救 時已無生命徵象,並於同日14時53分許,因心臟、肝臟破裂 出血及氣血胸而宣告死亡。被告射殺潘碧簪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棄車於社子某公園後,轉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三 重區,步行至三重區六張街71號對面之「六張公園」棄置所 持槍彈,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後,前往林口區10 6縣道139-11號之「洪福宮」藏匿,經警方循線於112年6月1 1日2時28分許在「洪福宮」逮捕被告,並帶同前往棄(置) 槍(彈)之「六張公園」,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 示槍彈。  三、關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本院量刑之判斷 :   原審審酌被告因不詳原因向他人借用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時間長達4、5年之久,期間雖未持以犯案,然終持 之殺害被害人,足見其目無法紀之程度,當值非難;持有本 案槍彈之期間雖長,但於殺害被害人後即棄槍逃逸,旋為警 方於翌日查獲扣案,並無證據可認其曾持用本案槍彈違犯其 他案件;並考量其生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詳後述);被告於犯後隨即離開現場,於翌日始經緝獲,其 後終雖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惟未透露非法槍彈之真實來 源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並宣告易服勞役標準),顯已衡酌被告無視政 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等相關物件,而非法持有本案系爭槍 、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法益造成危險,並衡酌被告承認犯 罪但未透露槍彈來源之犯後態度,持有手槍、子彈有相當期 間及其數量,兼衡其自陳相關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成員及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對於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個人因素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量刑違法或不當。  四、關於被告犯殺人罪部分,本院之量刑判斷:  ㈠原審略以: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於112年3 月間前往鹹粥店消費才認識被害人,進而加LINE、開始追求 ,但至同年5月間,已數度遭被害人封鎖,被害人加LINE是 把我當成客人,雖曾外出吃飯、打保齡球、聊天,但從頭到 尾都沒有答應與我交往,我自己有將被害人與我的對話備份 ,但其中一個檔案有些對話不見了,因為那些幾乎都是同樣 的內容,就是我想追被害人,但是她不想讓我追,我自己感 覺不好的對話我就把它刪掉,那些好像都是我在逼問她的感 覺;112年5月8日當時被害人已經封鎖我,我傳訊息給她說 我說過不要玩我,並在同年5月9日存檔;之後被害人也沒有 對我解除封鎖,所以我只好到她店內看能否跟她講上話,但 碰到事實欄二所載炸豆腐事件,所以才拿槍去嚇嚇她,但是 她一直用很兇的口氣說打我啊,我才開槍等情(112偵14249 卷【下稱偵卷】485-493頁),核與被告與被害人為LINE朋 友之資料及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507-566頁) 所示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被害人間僅係認識未滿3月之友 人暨老闆、客人之關係,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應起於追求 被害人未果,復屢經被害人拒絕、斥責。又自其手機鑑識報 告資料中,可見其自112年5月20日16時23分許起,即開始聯 繫友人「吖明」(即林世民)、「小評」詢問「借我一支鐵 」、「有鐵嗎?」等借槍事宜(偵卷237-238頁),逾案發 前半月有餘,最終雖未借得槍枝,仍持多年持有之槍彈犯本 件,足認其係預謀計畫犯案。且據被告手機鑑識報告資料顯 示,被告於案發前2週仍有追求其他女性之對話紀錄在卷( 偵卷587-591頁),而本案行兇過程未及15秒(偵卷103頁) ,費時甚短,無從佐證被告有與被害人再生爭執或經被害人 挑釁等情,被告前開辯稱係因案發當時被害人一直用很兇的 口氣說「打我啊」才開槍云云,並不可採,自難認被告於犯 罪當場受有何種不當刺激方為犯罪。另被告雖未持槍恫嚇、 濫傷無辜旁人,然其於午間時段闖入關渡鹹粥店公然開槍射 殺被害人,手段甚為兇殘。  2.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遭被告驟然剝奪生命時僅年滿42歲, 距離國人女性平均餘命期間尚久,被告所為除使被害人無端 失去寶貴生命,亦使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暨被害人配偶林源 波、被害人2名未成年子女、被害人越南籍父母、同嫁來我 國之妹妹等家屬失去至親,造成無法彌補回復之傷痛,此由 前開被害人家屬對被害人之追思、對本案表達之意見(偵卷 203-213、621-637頁、原審卷203-205頁),可見一斑,復 使一般民眾就此社會重大刑案感到不安,危及日常生活安全 ,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至深且鉅。  3.犯罪行為人之生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我就讀北投桃源國中畢業後,在 母親經營美髮店內幫忙洗頭,因無一技之長,後續工作隨便 亂做,因不愛讀書就學壞,自己脾氣也不好,跟老闆或同事 處的不好,容易沒幾個月、沒幾天就一直換工作,案發前最 後是在八里造紙業作金紙送貨的工作,每月薪水新臺幣4萬 多元,以現金月結,我每月會拿一半給母親,但剩下的錢還 要抽煙吃檳榔,所以反過來要向母親借,這幾年幾乎沒有報 稅所得,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案發前住在母親名下的家中, 家中還有我大嫂的2個兒子,我大哥過世了,我有1個妹妹在 高雄,我與前妻育有1子,現已成年,在高雄跟我妹妹的兒 子一起工作,我前妻在小孩5個月時就離家,後來我去訴請 離婚,小孩給我媽媽跟大嫂照顧,我自己在○○租房子,到小 孩10幾歲時才搬回來一起住;結束婚姻後,沒有長期交往對 象,家人一直念我,我就覺得煩,會兇他們,如果我一次性 爆炸的話就會打牆壁踢東西,在10幾年前有看過不知道是心 理還是精神科診所,我因高血壓常常頭痛,醫生有開藥給我 ,但我沒有持續吃等情(偵卷481-485頁、原審卷190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楊寶鳳於警詢所證(偵卷467頁),及 卷附被告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偵卷395-417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偵卷419-428頁)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又自被告相 關前案紀錄可知:被告與前女友交往期間,僅因聯繫不上前 女友,便強取前女友之犬隻逼迫前女友出面而犯詐欺取財、 強制等罪(原審卷101-10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1661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30 號判決);且曾因行車糾紛即毆打他人而涉犯傷害罪嫌,嗣 與他人和解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審卷109-112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足見其衝 動控制能力不佳、性格偏執;復有多起竊盜、詐欺、毒品等 前案紀錄(原審卷143-152頁),亦足見其素行不良。  4.犯後態度:被告於犯後隨即離開現場,畏罪潛逃,於翌日始 經緝獲,其後終雖坦承非法持有槍彈、殺人等犯行,惟始終 不願透露非法槍彈之真實來源,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難認具有完全真摯之悔意。      5.並盤點審酌前揭有關量刑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惡性尚未達須 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之必要,惟被告因情感糾紛即無視國家 重刑禁令,持槍於光天化日之下殺人,無異將他人生命視如 草芥,亦不宜輕縱,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上限15年。  ㈡原審上開衡酌,已詳為審視被告犯罪動機係出於追求被害人 最終未能如意,引發被害人負面回應;又曾經向他人詢問借 槍事宜(最終未另外借得),足見被告係預謀犯案;且被告 案發前不久尚有追求其他女性對話紀錄、行兇過程甚短,同 可見被告並非專情於被害人一人,亦非因案發當時雙方引發 爭執或被害人有何重大挑釁之舉動而犯罪;再酌以被害人受 害時僅年滿42歲,距離可得預期之餘命尚有相當期間,被告 行為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林源波、被害人2名未成年子 女、被害人越南籍父母、同嫁來我國之妹妹等家屬失去至親 ,傷痛難以彌補回復,復足以使公眾因此重大刑案深感不安 ;再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學歷、畢 業後協助母親工作,自陳脾氣不好因而在職場難以久待、其 後未有特別固定職業,案發前最後是金紙送貨,收入會拿給 母親,但因自己個人支出不敷使用,也反過來要向母親借錢 ,以及被告自述成長、婚姻及結束之經過、自省情緒控管及 身體健康等情形;且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顯示,其先前為逼 迫前女友出面而犯罪經追訴處罰,且涉嫌傷害罪嫌經法院判 決公訴不受理,復有多起竊盜、詐欺、毒品等前案紀錄,足 見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性格偏執,素行不佳;再審酌被告 於犯後隨即離開現場逃離,於翌日始經緝獲,其後終坦承前 開犯行,惟不願透露槍彈之真實來源,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對於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個人因素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 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亦難遽指量刑違法或不當。    ㈢檢察官固為前揭上訴、論告意旨,且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 請求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審理過程略以:司法院量刑系統資 料觀之,以槍為工具涉犯殺人罪,有期徒刑從14、15年到無 期徒刑;且被告並無從輕量刑要件,犯後態度不佳,未向被 害人家屬賠償或提出和解方案,使被害人配偶、子女、雙親 及妹妹痛失至親;其犯行有所計畫,亦未交代槍枝來源;光 天化日近距離對被害人開槍,殺人之意堅決,手段兇殘;被 告死纏爛打追求被害人,犯後又將開槍原因歸咎被害人,斷 章取義、毀人名節,並無悔意,被害人亦無被告所謂有交往 互動;被害人家屬生活因此改變,被告倘經假釋,被害人家 屬將受重大威脅;自被告前科情形可知其素行不良;再比較 本案與其他適用國民法官審判案結果而言,殺人案件量刑約 在15年以上,何況被告手段更為兇殘,危害社會更大,放棄 國民法官審理並非放棄犯罪人應有刑責,我國並無真正終身 監禁永久隔離,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卷31-35、126、18 0-181、183-185、271、278-282頁)。經查:  1.原審量刑固對於被告多有負面評價用語,但亦就被告可認已 交代、陳述部分之量刑因素描述在內(諸如被告認識被害人 之過程及關係、自身成長、對自己脾氣暴躁之描述),從而 ,足見原審對於有利、不利被告之因素均詳為審酌,僅不再 過度贅述中間結論,並可避免其判決理由形同正面增強,而 有礙刑罰預防效用(例如以被告殺人動機、目的、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為評價時,如果充斥大量之無益正面描述 ,易與構成要件之訴求作用衝突,亦與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 產生扞格),是原審認被告惡性未達需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 之必要,仍係對各該量刑因子充分評價所得出之結論,並未 與其理由矛盾。而且,個案量刑既須隨個案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尤應注意法定事由並審酌一切情狀而為之(刑法第 57條),則無論程序適用一般刑事訴訟法或國民法官法,均 無礙實體法應適用之條文,以及應審酌個案情狀而為量刑。 從而,倘僅持國民法官法案件量刑結果比較,而未考量個案 之差異,或是否與各該量刑因子相合,即容有商榷餘地,而 未能逕採。至於無期徒刑之假釋制度或適用,事屬法制(刑 法、監獄行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或執行機關(法務 部矯正署)之制度及立法論問題,縱使被告未來受刑,其是 否須全部服刑期滿、而以其年紀已達相當高齡而出監,或是 否及何時假釋,或是否應從嚴判斷,均非本院可得事前限制 ,而有賴矯正機關於個案執行時依法審核。是前揭上訴意旨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意見,礙難作為動搖原判決量刑之理 由。  2.其次,被告所涉槍砲、殺人案件,其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計畫性等一切情狀,原審均已審酌在內,則檢察官持原審 已經審酌之相同因子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足以更動原審量 刑基礎之證據或論理,已難逕予認定原審量刑違誤。又被告 及辯護意旨以刑事上訴理由、辯護各狀,以其等辯護立場將 被告自身可能有利之事項列舉,而請求為從輕量刑,其中宣 稱被害人案發過程前之態度,無非係以辯護立場所為之描述 或評價性用語,核其所指,並非全然歸咎被害人,而是以之 作為被告動機等參酌事項,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之理由(惟該 等理由亦難採納,詳後述)。再被告於本院雖稱:「(案發 後是否有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無。被害人家 屬不跟我和解」等語,言語顯然不甚婉轉,但被告後來也再 度解釋:「我知道我犯了錯,我沒有像檢察官說的那樣,沒 有在懺悔...我只能出獄後儘量補償...」等語,做為補充( 本院卷272、274頁)。可見被告陳述過程中,雖有易致負面 聯想之處,而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但被告既非反 於事實陳述,亦不能因其犯罪、用字遣詞未臻思量,而一概 將其陳述推認為負面量刑評價。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及相 關意見,仍未能變動原審量刑基礎。  ㈣又被告、辯護意旨雖持前開意旨上訴,惟:  1.依卷內對話紀錄,被告雖有強烈之動機或行為追求被害人, 但文字本身既然沒有真實對話的語氣、環境或身體姿態可以 輔助判斷,就會隨著環境、接收之個人心理不同,而產生不 同理解。被害人既已死亡,則被害人回應被告相關文字,其 個人想法或環境背景已經無從還原,單純從被告片面陳述, 無法證實被告與被害人之前實際有無任何交往過程。就算被 告以其個人單方理解認為有此情形,甚而認為被害人製造曖 昧、忽然冷落並封鎖被告Line帳號,也只能據以衡量被告可 能的動機(但仍然不是被告失去理性行兇的正當基礎)。又 原審關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部分,也已經將被告陳述的過 程考量在內,並核對相關Line文字紀錄檔等事證,原審雖以 被告應係起於追求被害人未果,復屢經被害人拒絕、斥責為 由量處刑度,但僅是於量刑評價時避免過度正面增強,避免 不當削減刑罰預防作用(已如前述),並非片面擷取對被告 不利事項。準此,縱以前揭被告、辯護意旨所主張,再予衡 酌相關動機等事項,亦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是被 告、辯護前開意旨,仍無法動搖原審判決量刑結論。  2.其次,刑法殺人罪保護法益雖為生命法益,但刑法第57條既 然要求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考量在 內,足見量刑時,並非要求、亦不能將刑法分則的法益保護 類型作為唯一考量(否則無異要求僅同一因子重複評價), 也應該參酌生命法益受到損害時,被害人家屬所受的不利益 事項,以及情感所帶來對生活狀況造成的影響。從而,被告 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害人家屬非殺人罪保護法益、不應納入考 量等語,核無理由。  3.又關於被告之犯罪紀錄,在刑法上可能產生累犯加重或單純 量刑之效應,前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累 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 失衡。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 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而必須考量個案是否因加重法 定刑、提高處斷刑,遂導致產生過苛之情形,因而需要特別 衡酌其前案與本案性質相同與否或其餘加重刑度之關聯性。 然若前案紀錄僅係刑法第57條第5款要求考察其「品行」之 一環,亦足以根據行為人先前犯罪紀錄,衡酌其自身對於法 秩序或他人法益之漠視、敵對程度,並據以審視特別預防、 矯治之需求,此時並不要求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罪質必須與其 先前其他犯罪有類型、不法內涵或情節之相當性,是原審根 據被告前案紀錄,審酌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等情,係就被 告品行、素行與其他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並無違誤。  4.再者,依據卷內資料,被告既與被害人有相當之對話,自身 產生負面感受,且既然事前甚久已經開始聯繫友人詢問「借 我一支鐵」、「有鐵嗎?」等借槍事宜,事發後棄槍彈而離 開,足見被告確係預謀犯案、事後逃亡,原審對此客觀上已 釋明之量刑評價並無違誤。則被告是否想要在犯罪後、投案 前見家人一面,事前有無計畫逃亡路線,均無礙上開認定。  5.另外,關於被告是否願意、實際上是否或如何賠償被害人家 屬,或彼等有無和解,業經原審量刑衡酌在內,原審亦非單 純以被告未能達成和解,作為被告有無悔意之單一負面評價 因子,而是以被告犯後相關過程、作為(包括有無和解)納 入犯後態度整體考量。又原判決將被告案發前與其他女性對 話列入量刑說明,係置於判決理由中關於「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 之手段」項下衡酌,並描述被告自陳過程、核對卷內對話而 認被告事前亦有追求其他女性之情形,並足見被告與被害人 於事發前並未再有爭執或起釁情狀,作為諸多量刑因子中審 酌之事項,不能因被告或辯護人徒憑己見或為不同理解,即 指摘判決不備理由。 五、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已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5年以上、各 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1年以下,原審裁量結果,雖選擇相對較 高之應執行刑20年,當係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關聯性、矯 正必要性而未因被告犯數罪減讓過多幅度,已給予一定恤刑 利益,衡屬適當(且被告尚有併科罰金或其易服勞役需要另 外執行),雖原判決就定刑部分未詳述酌定之理由,未盡妥 適,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依上說明,亦難指其裁量違法不當 ,併予指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以被告持槍枝外尚持有子彈,且對槍彈來源為幽靈抗 辯,認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及辯護意旨以其持本案槍枝多年 並未使用,其惡性並非重大,及前述相關個人因素及犯後態 度等語,其等上訴理由之主張,均已據原審詳為審酌衡量在 內,且原審並未專以上開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持事由作 為加重或減輕刑罰之依據,亦未於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畸輕 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殺人罪部分,雖分別執前詞上訴、 論告及辯護,且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前開請求上訴、陳述意 旨,亦足以表達被告本案犯行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抹 滅的損失與傷痛,被害人與其家屬的意見及所受衝擊,也顯 然無從量化,而應予慎重考量。每個人的生命價值及尊嚴當 屬獨一無二,不能比較孰輕孰重,然法院作為裁判者,在刑 法與刑罰的制度極限中,仍然必須在個案中決定最後的刑種 或刑度,因此還是要將各個量刑因素及一切情狀盡可能類型 化,並且依照前述量刑原則、法律要求及個案因素做出最後 評價。準此,本院量刑所為之審酌,除原審均已經衡量在內 之事項外,也包括檢察官、被告、辯護意旨以及被害人家屬 之陳述表達所能考量的量刑事項,縱使再考量本院審理中所 能接觸到的資料及意見(本院審理中,量刑部分並未經檢察 官、被告或辯護人及其他訴訟參與者提出原審所未存在的新 證據),並衡酌卷內所存訴訟資料,都沒有可以明顯改變原 審量刑範圍的理由。從而,依據前述理由,各該上訴意旨及 意見均無從動搖原審判決量刑結論。  ㈢原審依據不同犯罪量刑結論,就被告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 行刑,已針對各罪罪質等特性為適當之考量,同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再衡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引用原審已經調查之 卷存資料與所認定事項,上訴意旨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 事證(本院卷214、264-265、270頁),被告於本院依然未 達成與被害人家屬之彌補共識、或獲得宥恕,亦無其他量刑 因子之變動。原審既已就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予調 查並審酌被告相關主觀動機、目的、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被告個人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同無過度輕重或違反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未濫用裁量權限,量刑或據 以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皆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被告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同原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1-05

TPHM-113-上訴-3239-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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