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隆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93、2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堂姊弟,戊○○(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為丁○○之夫,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為丁○○之子,甲○○與戊○○、丙○○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與
戊○○、丙○○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14時許,使
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林皓皓」在其臉書個人
頁面,公開發表「你真鴨霸餒!你還打電話嗆我爸爸,說要
打死我們全家哦!」、「你說你有很多槍?都埋在盆栽土下
面?」、「在法院說的你很可憐,私底下電話嗆我爸爸這麼
大尾!」等足以毀損戊○○名譽之內容,並張貼戊○○臉書個人
檔案擷圖照片,供公眾瀏覽而散布於眾,致貶損戊○○之人格
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甲○○另於112年10月2日14時19分前不詳時間,基於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加重誹謗之犯意,利用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以臉書暱稱「林皓皓」向公眾得閱覽之臉書社團「大樹
區大小事」版主申請張貼「這是誰家的小孩子、很沒有教養
、再來是一個愛偷錢的人。叫他離開還罵人家三字經、請警
察來也叫家長來也不當一回事。他爸媽是沒有在交嗎!很不
受教。少年隊來找還是一樣照樣偷錢。還帶一群朋友來偷。
」等語及丙○○之照片(下稱系爭貼文),經該社團版主審核
後,匿名發表系爭貼文,供公眾瀏覽而散布於眾,足以貶損
丙○○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三、案經戊○○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7、17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臉書暱稱「林
皓皓」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發表事實欄一、所示貼文,並
張貼告訴人戊○○臉書個人檔案擷圖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我所述均屬
實,我父母有聽到告訴人戊○○說這些話;就事實欄二、部分
,該貼文為匿名者張貼,並非我所為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丁○○為堂姊弟,告訴人戊○○為告訴人丁○○之夫
,被害人丙○○(00年0月生)為告訴人丁○○之子;被告於112
年6月21日14時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
林皓皓」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發表事實欄一、所示言詞
,並張貼告訴人戊○○臉書個人檔案擷圖照片乙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審易卷第68-70頁、本院卷第45-46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7
頁、偵一卷第43頁),且有「林皓皓」臉書截圖照片附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指
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當
之。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
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前段規定以對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
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即所誹
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
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
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
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
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
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
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
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惟若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
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
,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
,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
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
,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
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
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發布言論,指摘內容涉及告訴人戊○○是否有涉犯恐嚇、非
法持有槍枝等刑事犯罪,非僅私德問題,而應與公共利益有
關。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自應檢
視其所指內容是否為真實,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
容為真實。
⒊觀諸被告就事實欄一、發表之「你真鴨霸餒!你還打電話嗆
我爸爸,說要打死我們全家哦!」、「在法院說的你很可憐
,私底下電話嗆我爸爸這麼大尾!」等語,顯係在指述告訴
人戊○○有打電話予被告父親,揚言要打死被告全家之行為。
又被告陳稱:該等言詞係指告訴人戊○○打電話嗆我父親,當
時我與母親都在場,我妹妹不在,我爸爸有開擴音,有電話
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即被告父親王○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戊○○有打電話恐嚇我,就是「你們如
果再這樣,我要讓你們一家人怎樣怎樣」,我老婆及女兒都
在現場,我有全程錄音,我確定我老婆及女兒有聽到告訴人
戊○○說的話,因為是我女兒錄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
頁);證人即被告母親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
過告訴人戊○○打電話給我的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被告與證人王○生就被告妹妹即王○生之女王○儀(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是否在場,所述已有矛盾;且證人林○君明確
證稱其未曾聽聞告訴人戊○○與其家人通話,被告及證人王○
生前開所述,亦與證人林○君之證詞不符,實難以證人王○生
前開有瑕疵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證人王○生與
告訴人戊○○間之電話錄音譯文,二人間雖有爭執,然全未見
告訴人戊○○有何表示要毆打被告或其家人之話語(見本院卷
第129、153頁);被告與證人王○生所提供其他對話錄音譯
文,更與告訴人戊○○無涉(見本院卷第131-143、147-151、
155-161頁),益見被告辯稱證人王○生確有遭告訴人戊○○打
電話恐嚇,有全程錄音等語,與事實不符,難認被告就此部
分貼文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⒋復觀被告就事實欄一、發表之「你說你有很多槍?都埋在盆
栽土下面?」等語,係指摘告訴人戊○○曾自陳持有多數槍枝
。被告供稱:上開言詞係告訴人戊○○跟我父親說的,我跟我
母親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證人王○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戊○○於某年3月29日晚上來我家,那
天被告剛帶他女兒出遊回來,告訴人戊○○指稱被告要對其家
人不利,恐嚇我們說要我們走進去抬著出來,會讓我們吃土
豆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頁);證人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告訴人戊○○於某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來我家,指稱被告
要對其家人不利,並說「你以後不要再招惹我老婆、孩子,
如果你再惹他們,我就請你吃土豆,讓你們走著進去躺著出
來」等語,但告訴人戊○○未提及槍枝或子彈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均證稱告訴人戊○○曾恫嚇稱要請證人王○生
、林○君吃土豆即子彈等語,然均未提及告訴人戊○○有何自
陳實際持有槍枝,並藏放在盆栽底下之情事。證人即告訴人
戊○○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或其父親講過我有很多
槍這種話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被告辯稱告訴人戊○○告
知證人王○生其持有很多槍枝等語,實難採信。且依證人王○
生、林○君上開證詞,告訴人戊○○係因與被告間有嫌隙,始
脫口要請你吃土豆等語,則縱告訴人戊○○確有此等激烈用語
,亦係因一時情緒激動所致,客觀上亦不致使被告誤信告訴
人戊○○確持有多數槍枝,甚至有將槍枝置放在盆栽底下之行
為。是被告就此部分貼文,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
真實。
⒌就被告事實欄一、發表之貼文,旁人見聞上揭文字,自將對告訴人戊○○是否果如被告上揭文字所指稱,有恐嚇被告父親及非法持有槍枝乙情,產生懷疑或誤認,是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足使告訴人戊○○在社會上的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戊○○名譽之事,要屬誹謗無訛。又臉書暱稱「林皓皓」之個人頁面為公開供公眾閱覽乙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被告在臉書暱稱「林皓皓」之個人頁面上發表上開文字,均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見聞,已如前述,所為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要無疑義。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某人於112年10月2日14時19分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大
樹區大小事」公開發表系爭貼文,使不特定公眾瀏覽得以瀏
覽見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69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7-9
頁、偵二卷第61頁),且有「大樹區大小事」頁面截圖照片
、告訴人丁○○與「大樹區大小事」版主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⒉觀諸告訴人丁○○所提其與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版主間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丁○○張貼系爭貼文截圖照片,詢
問該社團版主「請問匿名者是誰」,該社團版主即提供臉書
暱稱「林皓皓」之個人頁面截圖照片予告訴人丁○○(見警二
卷第13-15頁);且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所示之版主大頭
貼,與員警與該社團版主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所示之版主大頭
貼相符,有員警與該社團版主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憑(
見偵二卷第51頁),足知告訴人丁○○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確係與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版主間之對話,
提供系爭貼文予該社團版主審核者,為臉書暱稱「林皓皓」
之人。
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為系爭貼文是匿
名張貼,我私訊詢問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版主,版主
有提供對方臉書資料,得知匿名者為臉書暱稱「林皓皓」之
人,而「林皓皓」即為被告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偵二卷
第61頁);被告亦自陳臉書暱稱「林皓皓」為其所申請使用
(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4-5頁、本院卷第45頁),堪認
提供系爭貼文予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版主審核、張貼
者即為被告。被告雖抗辯該社團版主為告訴人丁○○朋友,他
們要陷害我等語,惟此僅為臆測之詞,無相關事證可佐,自
不足以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依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發布言論,指摘內容涉及被害人丙○
○有無涉犯竊盜之刑事犯罪,非僅私德問題,而應與公共利
益有關,承上說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應檢視
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被害人丙○○的案件都是我父親提告,告被害
人丙○○入侵民宅,其他罪名要問我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顯見被告並不知悉被害人丙○○有無涉犯竊盜罪嫌。再
證人王○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告過被害人丙○○發文罵
我、入侵民宅,還有罵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證
人即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丙○○有在臉書發文罵
過王○生,還有罵過我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參以被告與證人王○生所提供之對話錄音譯文,僅顯示被害
人丙○○前與證人王○生、林○君有言語爭執,未見有何關於被
害人丙○○有偷竊嫌疑之言詞(見本院卷第139、147頁),足
知被害人丙○○與證人王○生、林○君間固曾生爭執,惟被害人
丙○○並無何竊盜之行為,被告顯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此部分所
述內容為真實。
⒌被告就事實欄二、發表之貼文,雖未指名道姓,然其既張貼
被害人丙○○之照片,足見所述內容係針對被害人丙○○所為,
客觀上已足使觀覽該等文字之人得以推知被告指涉對象即為
被害人丙○○,將使見聞者對被害人丙○○有無竊盜犯行乙事,
產生懷疑或誤認,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已足貶損被害人丙○○在社會上的人格
及聲譽,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被害人丙○○名譽之事之誹謗行
為甚明。又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雖為私密社團,然有
1萬5,000位成員,有該社團頁面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警二
卷第13頁),自屬公眾得閱覽之社團,系爭貼文當可使多數
人見聞,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
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
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
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
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
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修
正後規定,係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
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
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
丁○○之堂弟,告訴人戊○○為告訴人丁○○之夫,被害人丙○○為
告訴人丁○○之子,已如前述,告訴人戊○○為被告之四親等血
親之配偶、被害人丙○○為被告之四親等旁系血親之未成年子
女,被告與告訴人戊○○、被害人丙○○間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其等所
為之加重誹謗,乃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自應該當於家
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
歸刑法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應有區別。查被告自陳其知悉被害人丙○○(00年0
月生)為國中生等語(見審易卷第67頁),已知被害人丙○○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對被害人丙○○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前揭
規定,應屬刑法分則加重。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至原起訴書
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見本院卷第46頁),即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成年
人,對少年丙○○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與告訴人戊○○、被害
人丙○○間之紛爭,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率爾張貼誹謗告訴
人戊○○、被害人丙○○之言論,致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犯行對告訴
人戊○○、被害人丙○○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其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戊○○、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
;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子女身體狀況不佳、從事務農,月薪2萬餘元之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暨其有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傷害、誣告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犯後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就
其所犯上揭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手機1支,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乙情
,茲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雖為本案之犯罪
工具,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14時
許,利用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林皓
皓」公開發表內有「自己的姐夫為了要分我爸媽的家產,土
地權狀我媽媽的名字?叫堂姐你老婆來這邊吵著要分家產。
警察來了趕不走餒!臉皮很厚厚。」、「你打人被起訴不用
賠錢?有錢吃喝玩樂!有錢打麻將,有錢喝酒,有錢人還申
請低收入戶?」、「你被法院起訴、不得上訴、你不賠錢嗎
!你四核判這麼多條、趕快賠錢啦。」、「這次我不會再軟
軟給你欺負了」等與公益無關之事項之文章,並張貼告訴人
戊○○臉書個人檔案照片擷圖,使不特定網友均能瀏覽見聞,
足以貶損告訴人戊○○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戊○○之指訴、臉書暱稱「林皓皓」之貼文翻拍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所述均屬實等語
。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4時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以臉書暱稱「林皓皓」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發表「
自己的姐夫為了要分我爸媽的家產,土地權狀我媽媽的名字
?叫堂姐你老婆來這邊吵著要分家產。警察來了趕不走餒!
臉皮很厚厚。」、「你打人被起訴不用賠錢?有錢吃喝玩樂
!有錢打麻將,有錢喝酒,有錢人還申請低收入戶?」、「
你被法院起訴、不得上訴、你不賠錢嗎!你四核判這麼多條
、趕快賠錢啦。」、「這次我不會再軟軟給你欺負了」等語
,並張貼告訴人戊○○臉書個人檔案擷圖照片乙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審易卷第68-70頁、本院卷第45-46頁),並據告
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7頁、偵
一卷第43頁),且有「林皓皓」臉書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被告張貼上開貼文,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下分述之
:
⒈被告張貼「自己的姐夫為了要分我爸媽的家產,土地權狀我
媽媽的名字?叫堂姐你老婆來這邊吵著要分家產。警察來了
趕不走餒!臉皮很厚厚。」等語,係陳述其與告訴人戊○○間
因財產分配問題所生爭執及處理過程,並據以評論,閱覽者
僅可得知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然非僅憑被告之隻字片語即
足以動搖告訴人戊○○之社會評價,縱使被告言論內容足令告
訴人戊○○感到不快,亦無從認已侵害告訴人戊○○之名譽,應
不構成刑法所應處罰之加重誹謗罪。
⒉被告固有張貼「你打人被起訴不用賠錢?有錢吃喝玩樂!有錢打麻將,有錢喝酒,有錢人還申請低收入戶?」、「你被法院起訴、不得上訴、你不賠錢嗎!」等語。然戊○○前因毆打被告甲○○,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乙情,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79-88頁)。且被告供稱:告訴人戊○○先前毆打我,沒有賠償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110頁);核與證人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戊○○先前毆打被告之案件,並未賠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就其所述「你打人被起訴不用賠錢?」、「你被法院起訴、不得上訴、你不賠錢嗎!」等語,尚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就其所述「有錢吃喝玩樂!有錢打麻將,有錢喝酒,有錢人還申請低收入戶?」等語,係因告訴人戊○○未賠付相關款項,進而為相關陳述,尚屬質疑告訴人戊○○經濟能力之合理範圍,客觀上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戊○○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應對告訴人戊○○之名譽無損害,亦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⒊就被告張貼「你四核判這麼多條、趕快賠錢啦」等語,所指
「四核」係指毒品乙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
0頁),指摘內容涉及告訴人戊○○有無涉犯毒品相關之刑事
犯罪,非僅私德問題,而應與公共利益有關,承上說明,被
告所為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應檢視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而告訴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約30年
前有毒品前科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是被告前開貼文指
稱被告前有毒品犯罪,並未悖於事實,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所述內容為真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加重誹謗罪。
⒋至被告張貼「這次我不會再軟軟給你欺負了」等語,僅表明其日後不受告訴人戊○○欺負,屬被告之意見表達,難認客觀上得貶抑告訴人戊○○之社會評價,自不構成誹謗,亦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
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均成罪,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為事實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CTDM-113-易-206-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