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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隆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93、2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堂姊弟,戊○○(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為丁○○之夫,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為丁○○之子,甲○○與戊○○、丙○○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與 戊○○、丙○○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14時許,使 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林皓皓」在其臉書個人 頁面,公開發表「你真鴨霸餒!你還打電話嗆我爸爸,說要 打死我們全家哦!」、「你說你有很多槍?都埋在盆栽土下 面?」、「在法院說的你很可憐,私底下電話嗆我爸爸這麼 大尾!」等足以毀損戊○○名譽之內容,並張貼戊○○臉書個人 檔案擷圖照片,供公眾瀏覽而散布於眾,致貶損戊○○之人格 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甲○○另於112年10月2日14時19分前不詳時間,基於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加重誹謗之犯意,利用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以臉書暱稱「林皓皓」向公眾得閱覽之臉書社團「大樹 區大小事」版主申請張貼「這是誰家的小孩子、很沒有教養 、再來是一個愛偷錢的人。叫他離開還罵人家三字經、請警 察來也叫家長來也不當一回事。他爸媽是沒有在交嗎!很不 受教。少年隊來找還是一樣照樣偷錢。還帶一群朋友來偷。 」等語及丙○○之照片(下稱系爭貼文),經該社團版主審核 後,匿名發表系爭貼文,供公眾瀏覽而散布於眾,足以貶損 丙○○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三、案經戊○○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7、17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臉書暱稱「林 皓皓」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發表事實欄一、所示貼文,並 張貼告訴人戊○○臉書個人檔案擷圖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我所述均屬 實,我父母有聽到告訴人戊○○說這些話;就事實欄二、部分 ,該貼文為匿名者張貼,並非我所為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丁○○為堂姊弟,告訴人戊○○為告訴人丁○○之夫 ,被害人丙○○(00年0月生)為告訴人丁○○之子;被告於112 年6月21日14時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 林皓皓」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發表事實欄一、所示言詞 ,並張貼告訴人戊○○臉書個人檔案擷圖照片乙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審易卷第68-70頁、本院卷第45-46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7 頁、偵一卷第43頁),且有「林皓皓」臉書截圖照片附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指 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當 之。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 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前段規定以對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 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即所誹 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 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 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 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 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 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 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 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惟若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 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 ,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 ,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 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 ,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 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 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發布言論,指摘內容涉及告訴人戊○○是否有涉犯恐嚇、非 法持有槍枝等刑事犯罪,非僅私德問題,而應與公共利益有 關。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自應檢 視其所指內容是否為真實,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 容為真實。  ⒊觀諸被告就事實欄一、發表之「你真鴨霸餒!你還打電話嗆 我爸爸,說要打死我們全家哦!」、「在法院說的你很可憐 ,私底下電話嗆我爸爸這麼大尾!」等語,顯係在指述告訴 人戊○○有打電話予被告父親,揚言要打死被告全家之行為。 又被告陳稱:該等言詞係指告訴人戊○○打電話嗆我父親,當 時我與母親都在場,我妹妹不在,我爸爸有開擴音,有電話 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即被告父親王○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戊○○有打電話恐嚇我,就是「你們如 果再這樣,我要讓你們一家人怎樣怎樣」,我老婆及女兒都 在現場,我有全程錄音,我確定我老婆及女兒有聽到告訴人 戊○○說的話,因為是我女兒錄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 頁);證人即被告母親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 過告訴人戊○○打電話給我的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被告與證人王○生就被告妹妹即王○生之女王○儀(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是否在場,所述已有矛盾;且證人林○君明確 證稱其未曾聽聞告訴人戊○○與其家人通話,被告及證人王○ 生前開所述,亦與證人林○君之證詞不符,實難以證人王○生 前開有瑕疵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證人王○生與 告訴人戊○○間之電話錄音譯文,二人間雖有爭執,然全未見 告訴人戊○○有何表示要毆打被告或其家人之話語(見本院卷 第129、153頁);被告與證人王○生所提供其他對話錄音譯 文,更與告訴人戊○○無涉(見本院卷第131-143、147-151、 155-161頁),益見被告辯稱證人王○生確有遭告訴人戊○○打 電話恐嚇,有全程錄音等語,與事實不符,難認被告就此部 分貼文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⒋復觀被告就事實欄一、發表之「你說你有很多槍?都埋在盆 栽土下面?」等語,係指摘告訴人戊○○曾自陳持有多數槍枝 。被告供稱:上開言詞係告訴人戊○○跟我父親說的,我跟我 母親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證人王○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戊○○於某年3月29日晚上來我家,那 天被告剛帶他女兒出遊回來,告訴人戊○○指稱被告要對其家 人不利,恐嚇我們說要我們走進去抬著出來,會讓我們吃土 豆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頁);證人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告訴人戊○○於某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來我家,指稱被告 要對其家人不利,並說「你以後不要再招惹我老婆、孩子, 如果你再惹他們,我就請你吃土豆,讓你們走著進去躺著出 來」等語,但告訴人戊○○未提及槍枝或子彈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均證稱告訴人戊○○曾恫嚇稱要請證人王○生 、林○君吃土豆即子彈等語,然均未提及告訴人戊○○有何自 陳實際持有槍枝,並藏放在盆栽底下之情事。證人即告訴人 戊○○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或其父親講過我有很多 槍這種話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被告辯稱告訴人戊○○告 知證人王○生其持有很多槍枝等語,實難採信。且依證人王○ 生、林○君上開證詞,告訴人戊○○係因與被告間有嫌隙,始 脫口要請你吃土豆等語,則縱告訴人戊○○確有此等激烈用語 ,亦係因一時情緒激動所致,客觀上亦不致使被告誤信告訴 人戊○○確持有多數槍枝,甚至有將槍枝置放在盆栽底下之行 為。是被告就此部分貼文,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 真實。  ⒌就被告事實欄一、發表之貼文,旁人見聞上揭文字,自將對告訴人戊○○是否果如被告上揭文字所指稱,有恐嚇被告父親及非法持有槍枝乙情,產生懷疑或誤認,是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足使告訴人戊○○在社會上的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戊○○名譽之事,要屬誹謗無訛。又臉書暱稱「林皓皓」之個人頁面為公開供公眾閱覽乙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被告在臉書暱稱「林皓皓」之個人頁面上發表上開文字,均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見聞,已如前述,所為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要無疑義。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某人於112年10月2日14時19分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大 樹區大小事」公開發表系爭貼文,使不特定公眾瀏覽得以瀏 覽見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69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7-9 頁、偵二卷第61頁),且有「大樹區大小事」頁面截圖照片 、告訴人丁○○與「大樹區大小事」版主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⒉觀諸告訴人丁○○所提其與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版主間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丁○○張貼系爭貼文截圖照片,詢 問該社團版主「請問匿名者是誰」,該社團版主即提供臉書 暱稱「林皓皓」之個人頁面截圖照片予告訴人丁○○(見警二 卷第13-15頁);且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所示之版主大頭 貼,與員警與該社團版主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所示之版主大頭 貼相符,有員警與該社團版主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憑( 見偵二卷第51頁),足知告訴人丁○○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確係與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版主間之對話, 提供系爭貼文予該社團版主審核者,為臉書暱稱「林皓皓」 之人。  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為系爭貼文是匿 名張貼,我私訊詢問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版主,版主 有提供對方臉書資料,得知匿名者為臉書暱稱「林皓皓」之 人,而「林皓皓」即為被告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偵二卷 第61頁);被告亦自陳臉書暱稱「林皓皓」為其所申請使用 (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4-5頁、本院卷第45頁),堪認 提供系爭貼文予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版主審核、張貼 者即為被告。被告雖抗辯該社團版主為告訴人丁○○朋友,他 們要陷害我等語,惟此僅為臆測之詞,無相關事證可佐,自 不足以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依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發布言論,指摘內容涉及被害人丙○ ○有無涉犯竊盜之刑事犯罪,非僅私德問題,而應與公共利 益有關,承上說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應檢視 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被害人丙○○的案件都是我父親提告,告被害 人丙○○入侵民宅,其他罪名要問我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顯見被告並不知悉被害人丙○○有無涉犯竊盜罪嫌。再 證人王○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告過被害人丙○○發文罵 我、入侵民宅,還有罵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證 人即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丙○○有在臉書發文罵 過王○生,還有罵過我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參以被告與證人王○生所提供之對話錄音譯文,僅顯示被害 人丙○○前與證人王○生、林○君有言語爭執,未見有何關於被 害人丙○○有偷竊嫌疑之言詞(見本院卷第139、147頁),足 知被害人丙○○與證人王○生、林○君間固曾生爭執,惟被害人 丙○○並無何竊盜之行為,被告顯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此部分所 述內容為真實。  ⒌被告就事實欄二、發表之貼文,雖未指名道姓,然其既張貼 被害人丙○○之照片,足見所述內容係針對被害人丙○○所為, 客觀上已足使觀覽該等文字之人得以推知被告指涉對象即為 被害人丙○○,將使見聞者對被害人丙○○有無竊盜犯行乙事, 產生懷疑或誤認,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已足貶損被害人丙○○在社會上的人格 及聲譽,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被害人丙○○名譽之事之誹謗行 為甚明。又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雖為私密社團,然有 1萬5,000位成員,有該社團頁面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警二 卷第13頁),自屬公眾得閱覽之社團,系爭貼文當可使多數 人見聞,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 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 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 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 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 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修 正後規定,係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 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 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 丁○○之堂弟,告訴人戊○○為告訴人丁○○之夫,被害人丙○○為 告訴人丁○○之子,已如前述,告訴人戊○○為被告之四親等血 親之配偶、被害人丙○○為被告之四親等旁系血親之未成年子 女,被告與告訴人戊○○、被害人丙○○間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其等所 為之加重誹謗,乃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自應該當於家 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 歸刑法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應有區別。查被告自陳其知悉被害人丙○○(00年0 月生)為國中生等語(見審易卷第67頁),已知被害人丙○○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對被害人丙○○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前揭 規定,應屬刑法分則加重。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至原起訴書 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見本院卷第46頁),即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成年 人,對少年丙○○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與告訴人戊○○、被害 人丙○○間之紛爭,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率爾張貼誹謗告訴 人戊○○、被害人丙○○之言論,致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犯行對告訴 人戊○○、被害人丙○○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其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戊○○、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 ;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子女身體狀況不佳、從事務農,月薪2萬餘元之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暨其有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傷害、誣告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犯後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就 其所犯上揭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手機1支,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乙情 ,茲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雖為本案之犯罪 工具,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14時 許,利用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林皓 皓」公開發表內有「自己的姐夫為了要分我爸媽的家產,土 地權狀我媽媽的名字?叫堂姐你老婆來這邊吵著要分家產。 警察來了趕不走餒!臉皮很厚厚。」、「你打人被起訴不用 賠錢?有錢吃喝玩樂!有錢打麻將,有錢喝酒,有錢人還申 請低收入戶?」、「你被法院起訴、不得上訴、你不賠錢嗎 !你四核判這麼多條、趕快賠錢啦。」、「這次我不會再軟 軟給你欺負了」等與公益無關之事項之文章,並張貼告訴人 戊○○臉書個人檔案照片擷圖,使不特定網友均能瀏覽見聞, 足以貶損告訴人戊○○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戊○○之指訴、臉書暱稱「林皓皓」之貼文翻拍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所述均屬實等語 。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4時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以臉書暱稱「林皓皓」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發表「 自己的姐夫為了要分我爸媽的家產,土地權狀我媽媽的名字 ?叫堂姐你老婆來這邊吵著要分家產。警察來了趕不走餒! 臉皮很厚厚。」、「你打人被起訴不用賠錢?有錢吃喝玩樂 !有錢打麻將,有錢喝酒,有錢人還申請低收入戶?」、「 你被法院起訴、不得上訴、你不賠錢嗎!你四核判這麼多條 、趕快賠錢啦。」、「這次我不會再軟軟給你欺負了」等語 ,並張貼告訴人戊○○臉書個人檔案擷圖照片乙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審易卷第68-70頁、本院卷第45-46頁),並據告 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7頁、偵 一卷第43頁),且有「林皓皓」臉書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被告張貼上開貼文,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下分述之 :  ⒈被告張貼「自己的姐夫為了要分我爸媽的家產,土地權狀我 媽媽的名字?叫堂姐你老婆來這邊吵著要分家產。警察來了 趕不走餒!臉皮很厚厚。」等語,係陳述其與告訴人戊○○間 因財產分配問題所生爭執及處理過程,並據以評論,閱覽者 僅可得知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然非僅憑被告之隻字片語即 足以動搖告訴人戊○○之社會評價,縱使被告言論內容足令告 訴人戊○○感到不快,亦無從認已侵害告訴人戊○○之名譽,應 不構成刑法所應處罰之加重誹謗罪。  ⒉被告固有張貼「你打人被起訴不用賠錢?有錢吃喝玩樂!有錢打麻將,有錢喝酒,有錢人還申請低收入戶?」、「你被法院起訴、不得上訴、你不賠錢嗎!」等語。然戊○○前因毆打被告甲○○,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乙情,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79-88頁)。且被告供稱:告訴人戊○○先前毆打我,沒有賠償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110頁);核與證人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戊○○先前毆打被告之案件,並未賠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就其所述「你打人被起訴不用賠錢?」、「你被法院起訴、不得上訴、你不賠錢嗎!」等語,尚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就其所述「有錢吃喝玩樂!有錢打麻將,有錢喝酒,有錢人還申請低收入戶?」等語,係因告訴人戊○○未賠付相關款項,進而為相關陳述,尚屬質疑告訴人戊○○經濟能力之合理範圍,客觀上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戊○○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應對告訴人戊○○之名譽無損害,亦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⒊就被告張貼「你四核判這麼多條、趕快賠錢啦」等語,所指 「四核」係指毒品乙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 0頁),指摘內容涉及告訴人戊○○有無涉犯毒品相關之刑事 犯罪,非僅私德問題,而應與公共利益有關,承上說明,被 告所為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應檢視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而告訴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約30年 前有毒品前科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是被告前開貼文指 稱被告前有毒品犯罪,並未悖於事實,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所述內容為真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加重誹謗罪。  ⒋至被告張貼「這次我不會再軟軟給你欺負了」等語,僅表明其日後不受告訴人戊○○欺負,屬被告之意見表達,難認客觀上得貶抑告訴人戊○○之社會評價,自不構成誹謗,亦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 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均成罪,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為事實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20

CTDM-113-易-206-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豪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毓豪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毓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於106年4、5月間,在其桃園市楊梅區住處( 詳細地址詳卷)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等物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8年10月9 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持搜索票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後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 1份、現場照片14張及記載扣案槍彈均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88005207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 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又此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 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 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 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 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 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 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 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 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 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 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 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 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 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 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 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 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 ,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 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 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 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配合修正 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 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 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為統一『槍砲』 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條部分)。依 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 ,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 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 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 ,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 7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可能使寄藏、持有「改造手槍」 之犯罪行為,原視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 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8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論旨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 ,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持有之手槍,依前揭鑑定書所載係仿造槍,為非制式手 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歸類為第 4條 第1 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是核被告許毓豪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 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尚有誤會,應 予更正)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 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 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 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許毓豪雖同時持 有非制式子彈4顆,就持有子彈部分,仍應僅成立一罪。又被 告以一個非法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 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 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之前 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就犯罪型態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 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 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子 彈,迄查獲為止,時逾兩年,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 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 不曾持上開槍彈從事不法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學歷、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附表示手槍經鑑驗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有前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所示子彈,雖均具有殺傷力,然均已經鑑驗機關試 射完畢,已喪失子彈之特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 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張俐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一 2 制式子彈 3顆 認均係口徑9x19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二㈠ 3 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二㈡

2024-12-20

TYDM-109-訴-15-20241220-2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若男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若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戴若男為太魯閣族原住民,其於民國112年3月15日22時11分許, 持其所有、原供作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使用之自製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長槍1枝(下稱本案槍枝),搭乘不知情之蘇遠和( 原名范遠和,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另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山區打獵,行經花蓮縣○○ 鄉○○村○○00號多功能活動中心附設籃球場時,見賴博勝、巫○○(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在該處打球,戴若 男竟因與甲男之父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曾有 嫌隙,為宣洩不滿情緒,竟基於非供作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 具使用目的而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持本案槍枝下車對賴博勝、甲男說:幹你娘,我是誰 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經告訴),隨即朝賴博勝身旁射擊 2次,再持本案槍枝指向甲男,並恫稱:你爸爸找我麻煩,我還 沒找他麻煩,很快啦,不會是今天等語,復朝甲男身旁射擊1次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賴博勝、甲男,致其等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併自斯時起,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 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而非法持有本案槍枝。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戴若男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部分,雖曾經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認被告自持槍作為 不法犯罪工具時起,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部分,與起訴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部分,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且此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相關罪名(院卷第17 1-173頁),而本院亦當庭對被告踐行相關罪名之告知義務 (院卷第157、280頁)。是本院就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部分併予審理,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又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男為本案之被 害人,案發時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乙男為甲 男之父。爰此,上揭各該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屬足以識別 甲男身分之資訊,依上述法律規定,本判決均以代號稱之。  ㈢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11頁、院卷第15 8、160-161、292、293頁),且經告訴人即賴博勝、甲男於 警詢之指訴明確(警卷第5-11、15-21〈花蓮地檢署不公開資 料袋〉頁),核與證人蘇遠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乙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1-65、67-69 〈花蓮地檢署不公開資料袋〉頁、偵卷第64-66頁、院卷第281 -285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住處照片、扣案物照片、花 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47-57、71-85、129-141頁、偵卷 第77-80頁),並有扣案之本案槍枝1支可佐。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2 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 之。」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之需要,故 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文化,對其未經許可製造、 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之行為,在法益衝突之權衡 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可以阻卻行 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惟不論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 有合法之自製獵槍,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自製獵槍 ,只限於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與原住民之傳統 習俗文化目的有關),始不在刑事罰之列。於持有行為繼續 中,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 不法犯罪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 活之價值內涵,該原有阻卻違法之狀態即告中止,而具違法 性。此違法性,如係出於不法犯罪用途,即足當之,至不法 犯罪用途係出於長期性之反覆為之,抑或一時性之偶發事件 ,在所不問。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 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 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第1199號、第4234號判決意旨均同 此旨)。查本案槍枝係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 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 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 字第112004026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77頁)。又觀諸 卷附鑑定書之本案槍枝照片(偵卷第78頁)可知,上開長槍 外型簡單,結構甚為簡略、材質亦屬粗糙,則該槍非屬制式 或兵工廠所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獵槍,應堪認定。被告為 原住民(院卷第9頁),持有本案槍枝供打獵生活之用,其 持有本案槍枝之初,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然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僅違反相關行政管制措施, 不得逕以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罪刑論科,惟其於前開時、 地持本案槍枝以前揭方式恫嚇賴博勝及甲男,已完全偏離原 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而逸脫供作生 活工具用途之範圍,自其持作不法犯罪工具時起,即無前揭 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而具有違法性。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9條之1第2 項:「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 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此規定為被告 行為時所無,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男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辯稱:我不知道甲男未滿18歲等語。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 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為 成年人,而甲男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觀其等 之年籍資料,固堪認定。惟查,證人甲男於警詢時證稱:我 不認識被告,案發時是第1次看到等語(警卷第19頁〈花蓮地 檢署不公開資料袋〉);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雖跟被告認識,但很少來往,我跟被告見面大部分是在我家 隔壁,被告不會來我家走動,我們喝酒時也沒有聊家裡面的 狀況,被告有時候會去台北工作,最長好幾個月等語(院卷 第285-288頁);復衡酌少年甲男於案發時年滿16歲,惟其 當時身高體型與一旁已成年之賴博勝尚無明顯差距,有案發 時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71-79頁),自難僅從 外表判斷甲男之年紀。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甲男未成年等 語,尚非不可採信,又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行為時確切知 悉甲男為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以上揭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槍枝朝賴博勝身旁射擊2次,持本案 槍枝指向甲男恫稱上開話語,旋又朝甲男身旁射擊1次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亦屬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 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為原住民, 其持有本案槍枝從事供作生活工具打獵之用,雖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 僅違反相關行政管制措施,嗣被告於上開時、地起意持本案 槍枝以前揭方式同時對賴博勝、甲男為恐嚇行為,自斯時起 ,其持有行為始為非法,被告以本案槍枝恐嚇賴博勝、甲男 之行為僅有一行為,故被告持槍恐嚇之行為,係一行為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      ㈥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用以恐嚇賴博勝及甲男,固應予 責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 表悔意,且持有該槍枝初始之目的係供狩獵,並非意在犯罪 ,係因上開時、地酒後情緒失控,一時失慮,方持槍用以恐 嚇賴博勝及甲男,因而逾越原先持有槍枝「供作生活工具之 用」範疇,以致偶然觸法,其違法之時間甚短暫,且扣案本 案槍枝其外型簡單、結構簡陋,有本案槍枝照片附卷可參( 偵卷第137頁),與一般持槍作案之犯罪人多選定體積較小 、攜帶方便之槍械有所不同,其危害性相對較小。此外,甲 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男亦稱被告有誠意已 到其家中致歉等語(院卷第288-289頁),賴博勝則稱不用 調解且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 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參(院卷第45-46、261、277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期間有其他持為不法 使用或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可徵其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屬 有限,縱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之最低 刑度(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其自身之原住民 傳統習慣文化,在供作生活工具使用之範圍內妥適使用本案 槍枝,竟因與乙男曾有嫌隙,臨時起意向甲男及賴博勝尋釁 ,並持本案槍枝作為恐嚇渠等之工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知所悔悟、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徵得被害人甲男及 其父乙男之原諒,酌以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被害人賴博勝 表示不用調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294頁),暨 其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1把,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槍枝總長約119.7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4-12-19

HLDM-113-原易-53-20241219-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漳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夏振威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14號、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平地原住民,未申請自製獵槍執 照,其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 某日,在Facebook(臉書)向網友購得由金屬擊發機械結構 、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 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之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 000000000,槍枝總長117公分,下稱本案槍枝)及喜德釘8 顆、鋼珠49顆,欲做為打獵之用。嗣於113年3月10日,被告 乙○○持上開獵槍、喜德釘8顆、鋼珠49顆,搭乘其妹婿即被 告甲○○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苗栗縣南庄鄉12 4縣道南向35.5公里處附近打獵,待抵達後,兩人下車,惟 被告乙○○又返回車上拿菸,便將該獵槍交予被告甲○○暫時先 拿著;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未領有自製獵槍執照,上開獵 槍亦非被告乙○○自製,竟答應暫時持有,而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具殺傷力之獵槍;約過20、30秒,適有警員黃智暉與其 同仁巡邏行經該處,發現被告甲○○背著該獵槍、頭戴頭燈在 路上行走,黃智暉等即下車上前盤查,被告甲○○因心虛即把 該獵槍丟在旁邊的草叢,經警取出該獵槍後,隨後在被告甲 ○○上開車輛之後行李廂取出喜德釘8顆、鋼珠49顆。因認被 告乙○○、甲○○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 告2人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警員黃智暉之證述、照片10 張、被告乙○○之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592號鑑定書及扣案之獵槍1枝、喜 德釘8顆、鋼珠49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 均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犯行,被告乙○○辯稱:我 是拿獵槍要去那邊附近打獵,我要獵捕山羌作為祭祖來食用 等語;被告甲○○辯稱:槍是乙○○帶去的,因為被告乙○○要回 去旁邊車上拿東西, 他叫我暫時幫他拿一下槍,我就先幫 他拿,不到30秒的時間,就被警察查獲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乙○○之部分:  ⒈按我國憲法肯認原住民族文化權,並藉由制定公布原住民族 基本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確立原住民族在原 住民族地區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司法院釋字第803號 (下稱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第19段亦揭示:「原住民 族之文化為憲法所明文肯認,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其發 展之義務……身為原住民族成員之個別原住民,其認同並遵循 傳統文化生活之權利,雖未為憲法所明文列舉,惟隨著憲法 對多元文化價值之肯定與文化多元性社會之發展,並參諸當 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為維護原住民之人性 尊嚴、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 進而維繫、實踐與傳承其所屬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以 確保原住民族文化之永續發展……原住民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 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利應受國家之尊重與保障, 而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第20段復揭示 :「狩獵係原住民族利用自然資源之方式之一,乃原住民族 長期以來之重要傳統,且係傳統祭儀、部落族群教育之重要 活動,而為個別原住民認同其族群文化之重要基礎。藉由狩 獵活動,原住民個人不僅得學習並累積其對動物、山林與生 態環境之經驗、生活技能與傳統知識,從而形塑其自身對所 屬部落族群之認同,並得與其他原住民共同參與、實踐、傳 承其部落族群之集體文化,為原住民族文化形成與傳承之重 要環節。是原住民依循其文化傳承而從事狩獵活動,乃前述 原住民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保障。」。綜上,原 住民族基於傳統狩獵文化、祭儀之需求,非因營利,在原住 民族地區合法使用適當狩獵工具進行狩獵活動,符合我國憲 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範之保障意旨 。狩獵,既屬原住民族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藉由憲法上賦 予集體權的地位,使原住民族傳統的狩獵活動,不會任意遭 到侵害或干預。政府如認有制定相關管制規範之必要,應充 分給予原住民族表達意見或參與之機會,充分尊重其集體自 決權。政府片面制定原住民族文化活動之管制規範,未給予 其表達意見或參與之機會,強要原住民族遵守,與憲法肯認 原住民族文化權宗旨有違。立法者於制定相關法律,或行政 、司法機關在解釋或適用相關規定時,必須合乎上開意旨, 遵守憲法規範。關於非法持有槍枝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自製獵槍,並無「應以原住民文化 所允許之方式」製造之限制,法院判斷原住民持有之槍枝是 否符合自製獵槍之意義,允宜本於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 及原住民族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而為適當之解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槍砲之認定,有所謂制式、非制式 之區分,係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審酌釋字第 803號解釋理由書第27段提及:「立法者衡酌原住民以槍枝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合理範圍,以及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其 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多不及制式獵槍,對社會秩序可能之 影響等相關因素所為立法政策之選擇,尚不生牴觸憲法之疑 慮。」之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稱自製獵槍之 解釋範圍,應將「制式獵槍」排除在外。故法院於是類案件 之判斷,除法律另有明文之限制外,不得禁止原住民族於其 從事傳統文化之狩獵活動時,持以科技進步之工藝技術製造 之自製獵槍。又原住民族個人並非均懂得獵槍之製造技術, 亦非均有資力購買製造獵槍之相關設備或委請他人製造。倘 將自製獵槍,侷限於「自製自用」一端,將影響青少年或無 資力之原住民學習對動物、山林與生態環境之經驗、生活技 能與傳統知識,阻礙其等對所屬部落族群之認同,不利於原 住民族狩獵文化之永續發展。惟是,自製獵槍,自應包括「 他製己用」、「自製他用」之情形。關於原住民持有自製獵 槍之「使用目的」之部分,應以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者為 限;持有自製獵槍之「使用場域」,應限於原住民族地區或 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復考量原住民之人身 安全及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只要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 之目的,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例如非營利目的供作狩 獵之用,應符合刑事免責要件。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使 用目的」,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無關;或持有自製獵槍之「 使用場域」,不在原住民族地區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公告之海域,則均不在刑事免責之列,自屬當然。原判決認 定被告持有之系爭槍枝為土造長槍,並非制式獵槍,係在原 住民族地區所拾得,屬上開「他製己用」之情形,被告係供 家人食用之非營利目的,持以前往屬於原住民族地區之林班 地,獵殺系爭動物等情。參照前開說明,雖未事先取得許可 ,仍不適用槍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   如符合「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及持有「自製獵   槍」等要件,縱未經許可,僅屬行政罰,而非得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以刑罰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 字第1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 參照)。以下即分別就「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及「自製獵槍」等要件予以解析:  ⑴「原住民」:   被告乙○○為平地原住民,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 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除罪 化」之對象。  ⑵「自製獵槍」:   本件扣案之本案槍枝,經刑事警察局鑑系爭定結果,送鑑長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槍枝總長117公分),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 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 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59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觀諸槍 枝外觀,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定義及 前開最高法院對於自製獵槍之定義,應可認扣案之本案槍枝 為土造長槍,並非制式獵槍,屬上開「他製己用」之獵槍, 且為攜帶較為不便之簡易長槍,被告所述目的僅供狩獵活動 使用,應非無稽,則本案槍枝應符合「自製獵槍」之要件。  ⑶「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據被告乙○○於本院中供稱:其持本案槍枝係要到上開被查獲 地點附近打獵,欲獵捕山羌祭祖而食用,在持槍期間均只有 用來打獵等語,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 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有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 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 之情形,且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明白 指出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 活工具。法條關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一詞,迄今未曾 變更。考量原住民之人身安全及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 只要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目的,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 ,例如非營利目的供作狩獵之用,應符合刑事免責要件。經 查,依據被告乙○○之供述內容,持有該獵槍打獵係作為祭祖 食用,應屬其傳統習俗文化,而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其持本案槍枝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依據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持槍之目的為自行獵捕野生動物供自 己食用。又據其所述打獵之區域為本案查獲地點附近,參以 其本案經查獲之地點為苗栗縣南庄鄉124縣道南向35.5公里 處,而其於本院中供稱其持本案槍枝打獵過幾次,地點都是 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之山區等語,又苗栗縣南庄鄉屬行政 院公告之原住民族地區,此有行政院91年4月16日院臺疆字 第0910017300 號函、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1年1月23日臺(9 1)原民企字第9101402號函、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106 年10 月12日原民教字第1060061352號公告(本院卷第173頁至191 頁)在卷可考,基此,被告乙○○持本案槍枝前往之使用場域 亦在原住民族地區,又係供祭祖、食用之非營利目的,應符 合上開裁判意旨所指得以刑事免責之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 「使用目的」,即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所規定「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持有之本案槍枝為土造長 槍,並非制式獵槍,屬上開「他製己用」之情形,且其網路 購得而其持有之目的為打獵自己食用獵物之非營利目的,而 打獵之場域均在原住民族地區,被告係供祭祖、食用之非營 利目的而為之,參照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雖未事先取得許 可,依照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仍 不適用同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自難以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 未遂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犯行之心證。故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甲○○之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 持執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 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 持執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 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又上開條例所 規定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之行為,必係行為人主觀上有 對該槍枝執持占有而對之有欲加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亦已將 該槍枝移入自己事實上可予支配之狀態,始該當所謂持有之 要件。且所謂「持有」,須有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並 具社會危險性者,始與法意相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3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並非僅知悉他人持有槍彈或與槍彈處於同一場域,即在主觀 上對他人持有之槍彈未生自己亦欲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 亦從未經手或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情形下,遽論以共同 持有。本件被告雖曾接觸同案被告劉丞偉所持有之上開槍彈 ,然於看過後,隨即交還劉丞偉,客觀上雖有短暫接觸上開 槍彈,仍難認已將上開槍彈納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且其僅 係因劉丞偉炫耀而偶然接觸上開槍彈,主觀上難認有「持續 支配相當時間」之持有意圖,亦無「占有管領支配」之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據被告甲○○供稱:當時是乙○○要回車上拿東西,叫我暫時幫 他拿著,我拿了20至30秒,就被警察查獲,我看到警察感到 害怕,我就把槍丟在旁邊等語,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3年3月10日晚上8、9點想要去打獵 ,因為我有喝酒,就打電話叫甲○○開車來載我去打獵,後來 他到我家來載我,我先將槍彈放在車子後座,再坐上副駕, 到查獲地點附近,我看到有東西的樣子,我叫他停車,我就 從後座拿著本案槍枝下車,子彈的部分只有一顆在本案槍枝 內,其他則是放在我的隨行包內,隨行包則放在車子後座, 距離車子停放地點走路約10公尺的地方,我跟甲○○說我要回 車上拿東西,叫他先幫我拿著本案槍枝,我就去車上,不到 20秒至30秒,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至154頁)。 觀諸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其請被告甲○○開車載其至本案查 獲地點狩獵,下車後其請被告甲○○暫時拿取本案槍枝,而自 己要步行至距離10公尺之停車處拿取其他物品,然交槍後僅 20、30秒即遭警查獲之情,與前揭被告甲○○所持辯解大致吻 合,足徵被告甲○○前揭所辯暫時保管之情,尚非無稽。  ⒊據上開證人乙○○所述情節,被告甲○○係因乙○○之要求而暫時 拿著本案槍枝,且乙○○僅係至距離10公尺處之停車處取物, 位置亦在不遠處,預料應不久即會將本案槍枝交還給返回之 乙○○,除此期間以外,被告甲○○並未接觸本案槍枝,堪認被 告甲○○於上開20、30秒雖短暫接觸本案槍枝,主觀上難認有 「持續支配相當時間」之持有意圖,亦無「占有管領支配」 之意,僅係偶然經手本案槍枝,不具社會危險性。又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甲○○在駕車載送被告乙○○之行車途中,本案槍枝 與子彈均由被告乙○○置放在後座,而該位置亦隨時可由被告 甲○○拿取,故被告甲○○於行車期間亦有與被告乙○○共同持有 本案槍枝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第162頁)。 然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並非僅知悉他人持有槍彈或與槍彈處 於同一場域,即在主觀上對他人持有之槍彈即生自己亦欲執 持占有之意思,被告甲○○僅係依照乙○○之要求載送其至本案 查獲地點打獵,而與本案槍枝處於同一場域,除上開暫時手 持本案槍枝之時間以外,其他期間均未觸碰本案槍枝,且本 案槍枝係僅由被告乙○○一人持以打獵之用,經證人乙○○證述 如前,在被告甲○○於此行車期間客觀上亦從未經手或將之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情形下,亦難認定其在主觀上對他人持有 之槍彈有何萌生自己亦欲執持占有之意思,而遽論以共同持 有,至被告甲○○雖稱見到警察會害怕而丟棄本案槍枝在路旁 等語,然因槍枝屬於違禁物,可能事涉刑事犯罪,亦無專業 法律知識判斷是否最終會構成犯罪,一方面突然見警將至而 感心虛,為避免持槍之事牽涉至己,出於本能反應即拋棄本 案槍枝至路旁,該行為反應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然亦無從 以此推論被告甲○○此舉即代表其原對本案槍枝有占為己有之 意。是縱然被告甲○○主觀上知悉乙○○未經許可持本案槍枝上 車,然被告甲○○主觀上難認有「持續支配相當時間」之持有 意圖,亦無「占有管領支配」之意,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有 與乙○○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共犯關係,此外,依照卷內現 存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甲○○確實對於上揭槍彈有管理支配,或 有何與乙○○共同持有上揭槍彈之事證資料,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為有罪之程度,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雖有短暫碰觸上開槍枝之行為,然其自 始至終並無將該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而無持有該 槍枝之主觀犯意。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犯行之心 證。故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 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MLDM-113-原訴-19-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尚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10、12、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陳志尚為位於高雄市杉林區六甲幹39右4右74電線桿旁農舍 (下稱本案農舍)之管領者,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 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9日某時,將同住在本案農舍內之曾祈勝所持 有附表編號1至14、1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之槍枝、子彈(下稱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寄藏 在本案農舍外之蜂槽箱中。嗣因警方於111年12月21日21時 許,前往本案農舍查緝曾祈勝,曾祈勝逃逸後,經陳志尚同 意,搜索前開農舍,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0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5 57頁、訴卷第106、16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祈勝於 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20-121、201-202頁)、證人劉蓓雯 、曾建華、洪國展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一卷第115-118 、133-134、147-149頁、警二卷第223-225、231-233、580 頁)相符,並有劉蓓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 124-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艦字 第1120036974號鑑定書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2張(警一卷 第32-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 一卷第4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5日 刑艦字第1120009780號鑑定書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偵卷 第81-90頁)、被告111年12月21日自願搜索同意書(警一卷 第158頁)、(農舍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1年12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167 -171頁)、111年12月21日扣押物品照片31張(警一卷第268 -283頁)、111年12月21日搜索現場照片9張(警二卷第501- 5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22日 職務報告(警二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 查隊112年6月9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80-181頁)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至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寄藏時點,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把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放 在蜂箱寄藏,隔兩天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第169頁、訴卷第 10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寄藏行為早於前開其自 承之期間,依罪疑惟輕原則,以被告之供述認定本案槍彈及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寄藏起始日如上。  ㈡扣案之本案槍彈,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14 之說明欄所示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5 日刑理字第1120009780號鑑定書(偵卷第81-90頁)在卷為 憑,足認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枝、子彈無訛。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7之槍管2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7之說明欄所示,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理字第1120036974號鑑定 書(警一卷第32-33頁)可佐,而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核屬 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修正前槍砲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種類公告、修正後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材質 公告及相關修正總說明(訴卷第137-148頁)為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4項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 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 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 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被告於11 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21時期間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係不同種類之客體,其於上開期間內繼續持有上述槍 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以繼續之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 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本案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為「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 其刑至三分之一。」,上開規定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 ,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⑵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犯行,並於其遭查獲後即於警詢 中供述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均為曾祈勝(警 卷第5-6頁),而曾祈勝持有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 行為業已查獲,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 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在案等事實,有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70號起訴書(偵卷第237-252頁)、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偵卷第261-269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訴卷第85-100頁)可證。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 隊於111年12月21日20時許,因另案查獲曾祈勝涉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一案,前往本案農舍實施拘捕時,驚 覺於農舍週邊養殖蜂巢之蜂箱內有藏匿槍隻,爰詢問本案農 舍所有人即被告,得知該農舍蜂箱尚設置在多處,遂經被告 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帶同被告清查蜂箱,始查扣本案槍彈 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有該分局上開111年12月22日 、112年6月9日職務報告、上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是本案警方雖以曾祈勝涉 及另案槍砲案件為由前往本案農舍執行拘提,然顯未掌握曾 祈勝另持有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藏放在本案農 舍蜂箱中等情資,縱警方在本案農舍意外發現槍枝,亦無從 確認係屬何人所有,若非被告同意搜索並供出本案槍彈及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檢警實無從進而查獲曾祈勝持有本 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足認上述曾祈勝持有本 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為 查獲,起訴意旨亦為相同之認定,故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惟考量本案寄藏 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非微,情節非輕,故不予免 除其刑,附此敘明。  ⒉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固以被告未 有與槍砲相關之前科,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寄藏 期間僅有3天,且被告有向曾祈勝表明不願寄藏,但因曾祈 勝本身有販賣毒品並持有槍枝,被告不敢得罪,始為本案犯 行,其情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予減輕其刑。然考量被 告寄藏之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少,對於社會 治安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況被告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而減至三分之二後,其得量 處之最低刑度已降至有期徒刑1年8月,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 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且考量寄藏 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各種類之危害性,及被告寄藏 期間雖短,惟數量甚多,不宜輕縱;然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併參被告前有毒品、竊盜案件等其他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10、12、14所示之物,經鑑定 認均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17之槍管2支,屬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均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3、5、7、8、9、11、13所示之物,經鑑驗試射 雖均具殺傷力,然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原結構及效能, 已非屬違禁物,且經試射後已為一般金屬殘骸,亦欠缺刑法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 本案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查獲時點前某時,在上開地點另寄 藏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子彈4顆,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然 前開子彈經抽樣鑑定後不具殺傷力,有如附表編號15、16之 說明欄所示之鑑定書及鑑定結果可查,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故不成立前開之罪,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 罪(即非法寄藏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含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5日刑艦字第112000978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30張(偵卷第81-87頁):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散彈槍(含彈匣1個)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1顆(未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即編號3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均係口徑9×19㎜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制式子彈2顆(未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均係口徑9×19㎜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即編號5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研判係口徑9×19㎜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 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非制式子彈1顆(未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即編號9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 散彈槍子彈6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 散彈槍子彈13顆(未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6顆(即編號11子彈)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3 散彈槍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4 散彈槍子彈2顆(未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顆(即編號13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 子彈3顆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6 子彈1顆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7 槍管2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艦字第1120036974號鑑定書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2張(警一卷第32-33頁):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

2024-12-19

CTDM-113-訴-108-20241219-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子翔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子翔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夏子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及散彈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2月12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鐵 皮工廠外,由劉兆武(另案經起訴)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後,將附表一所示之物非法寄藏於友人呂紹任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座。嗣於 同日17時5分許,本案小客車經警攔查,夏子翔於員警尚未 知悉其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出副 駕駛座置物箱內藏有改造手槍1把,並同意員警搜索本案小 客車,因而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警詢中主動坦承其 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獵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始 悉上情,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夏子翔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 40至45、81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6至20、135至136、273至283、293至296、320 頁,院三卷第39、81、8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呂紹任與暱稱「夏兲」(即被告)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檢測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3日桃警鑑字第1110000498號槍 彈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3月29日德警分 刑字第112001012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 10日刑鑑字第112002619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至24 、39至41、49至53、55至65、67至72、75至89、91至105、1 43至156、159至163頁,院一卷第71、139至140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所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經鑑定 在案,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將「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受劉兆武委託, 保管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1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 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係 基於寄藏之犯意為本件犯行,起訴書引用法條則係記載被告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等 ,因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之差異,且寄藏本即包含持 有之狀態,又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本院改依同條之寄藏罪 論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 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分別僅論以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一罪、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一罪、非 法寄藏子彈罪一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被告於遭警攔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扣案之槍枝、 子彈前,即主動供出副駕駛座置物箱內藏有改造手槍1把, 並同意員警搜索本案小客車,因而查獲位於後座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3月29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10122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8至58頁,院一卷第71頁),是 被告初始雖未直接表明本案小客車後座袋子內裝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惟被告於主動供出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改造 手槍後,隨即同意員警搜索,其前後行為應一併評價,認被 告確有自首之意思且結果與自首無異,並已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適用。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前後供述一貫,均 稱本案扣案之槍枝、子彈彈來源為劉兆武,嗣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 劉兆武涉嫌委託被告代為保管本案扣案槍枝、子彈,而提起 公訴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18 、42319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院一卷第49至55頁),是被 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 查獲劉兆武等情,已足認定,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猶受託寄藏如附表 一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微,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持扣案之槍 彈為其他犯罪行為,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持有 槍枝及子彈之期間,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一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編號2至4所示之非 制式獵槍,均具有殺傷力,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子彈,業經鑑驗過程中擊發, 喪失子彈之效能,均不具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 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爰不 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具殺傷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2 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非制式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金屬撞針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3 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非制式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突起並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4 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SPRA Schermuly廠信號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5 手槍子彈111顆 1.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頭有切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頭內陷,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 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10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6195號函。 6 獵槍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附表二(不具殺傷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子彈32顆 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1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8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4.2顆:認均係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6195號函。 2 獵槍子彈14顆 1.9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4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組裝打釘槍用空包彈並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散彈組裝口徑9mm制式空包彈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3. 步槍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5.6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訴緝-96-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居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博宏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41、36 450、48877、52049號、112年度偵字第175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全部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其等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 參(本院卷第156、161、16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將「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 之修正前規定。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供出其槍砲 來源為被告丙○○因而查獲,應認合於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爰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丙○○上訴主張:其上訴第二審後,願坦承未經許可販賣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另其於偵審中始終坦認未 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販賣之槍 枝並無造成社會傷亡,所持有金屬槍管最終亦無流露市面, 其犯罪情節堪認輕微,對社會所生實害難認嚴重,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 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丙○○於86年間,即因無故持有殺傷力 槍枝罪、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 刑,於111年5月間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4、111頁),當知持有或販賣改造 手槍、子彈、槍枝主要零件乃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竟再犯本件販賣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且其販賣子 彈更多達15顆,持有槍枝主要零件金屬槍管3支,數量非少 ,其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實難謂輕微,本案查無證據 可認被告丙○○販賣槍枝、子彈或持有槍枝主要零件,有何迫 於情勢,誤蹈法網等緣由而有情堪憫恕之虞,故依整體犯罪 情節以觀,其法定最低本刑難認有何失之過苛,於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叁、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如其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所為量刑,並衡 酌其所犯各罪刑之關係,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原判決第14頁第8至26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情形。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自己及母親均罹患疾病,家中需其照 顧,且援引其他同類型案件所量處刑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然被告丙○○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而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前已敘及。而且其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販賣槍枝、子彈犯行,於本院始自白此部分犯行 ,對於本件訴訟促進及節省司法資源之效果甚微,尚難影響 原判決所為量刑。又其援引相關診斷證明書,表示自己身體 罹患腫瘤,其母親年事已高,罹患心臟衰竭、急性腎衰竭等 疾病,需人照顧等語,固值同情,然此與其犯行無關,亦不 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評價。至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 引,被告丙○○引用他案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同非可 取,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被告乙○○部分)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已經自白販賣改造槍枝、子彈犯行,符合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予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乙○○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 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仍與被告丙○○ 、呂朝欽一同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 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乙○○犯後於偵查中 及原審矢口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能自白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工,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6頁), 及其於本案涉案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CHM-113-上訴-1108-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2號 聲請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益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其上所載之聲請人電話 、地址、被告帳戶帳號等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 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 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 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 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 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益隆(下稱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收受贓物、非法持有槍枝、非法製造子彈、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執行罰金新 臺幣8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除 將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其餘 部分均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甲裁定),受刑人又因犯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加重詐欺、幫助詐欺、非法持有槍枝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0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乙裁定)等情,有前揭上開各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5頁、第61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59頁)在 卷可稽。  ㈡再者,依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內容,係欲對上開甲裁定附 表編號1至5、甲裁定附表編號6至至11與乙裁定附表之各罪 ,依「輕罪組一集團」、「重罪組一集團」方式,聲請更定 應執行刑,乃請求撤銷檢察官依上開甲乙確定裁定之執行指 揮書,然上開各該裁定即甲乙確定裁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 為臺灣高等法院,均非本院,此觀前揭各該裁定附表自明, 遑論依受刑人請求更定其應執行之主張,即裁定附表編號1 至5、甲裁定附表編號6至至11與乙裁定附表之各罪,各該集 團最後事實審法院亦為臺灣高等法院,同非本院,是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是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㈢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 「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 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17

SCDM-113-聲-1302-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穎 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24、1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非制式子彈拾壹顆、擦槍工具壹盒、槍枝零組件壹包、黑 色槍盒壹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翔穎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不久某日時,在彰化 縣○○鎮與○○鄉交界之田間小路,向「吳崇傑」(音譯,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購 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同時以2萬元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 mm)20顆,而自該時起持有之,持有期間並在不詳處所對空 射擊其中3顆子彈,均順利擊發。 二、嗣於113年6月5日下午5時28分許,員警獲得情資查證後,認 楊翔穎涉犯槍砲案件嫌疑重大,向本院申請搜索票核可後, 欲搜索楊翔穎之住處,經楊翔穎同意搜索後,偕同員警至彰 化縣○○鄉○○路000號對面第3間鐵皮屋(下稱搜得地點)內, 由員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7顆、擦槍工 具1盒、槍枝零組件1包、黑色槍盒1個等物(下稱本件扣案 物),查獲本案。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80、9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9724 號卷【下稱偵9724卷】第21至23、25至31、103至104頁、本 院卷第79、101頁),並有同意搜索書(見偵9724卷第37頁 )、本院搜索票(見偵9724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724卷第39 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 見偵9724卷第65至75頁)、搜索現場及起獲槍枝之照片(見 偵9724卷第77至85頁)在卷可稽,且有本件槍彈暨擦槍工具1 盒、槍枝零組件1包、黑色槍盒1個等扣案可資佐證。 二、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 以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8236號鑑定書(見偵9724卷 第111至117頁)回覆,鑑定結果為:  ㈠送鑑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三、而就未經鑑定試射之剩餘子彈11顆部分,按扣案子彈經以採 樣其中部分試射,鑑定其殺傷力,未試射之子彈部分,因與 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非制式子彈,認亦具殺傷力,應尚 不悖離常規,尚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查警方查扣17顆子彈 ,雖屬非制式子彈,然經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已如上述。又被告另自承:原購買20顆,期間在不詳 處所對空試射3顆,亦均能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依此判斷,被告所購買之20顆子彈既屬同批子彈,鑑定試射 之6顆子彈與被告自射之3顆子彈均有殺傷力,本院因此認定 其餘之11顆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均 無異議,均承認該11顆子彈亦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80頁) ,併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子彈20顆之行 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法第12條第4項等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本件無自首之適用   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接獲證人檢舉,表示其因與被告發生 糾紛,被告竟以社群軟體IG與之對話,並上傳手持短槍朝路 旁射擊產生火光之影片,員警據以偵辦,並向本院聲請搜索 票核可後,於113年6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起對被告實施搜索 ,並經被告同意帶至本件搜得地點扣得本件扣案物,此經本 院調閱113年度聲搜字第805號卷可憑,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 錄(見偵9724卷第39至45頁)及被告同日警詢筆錄(見偵卷 第22頁)在卷足參,顯見員警係在發覺被告涉犯槍砲犯罪情 形下對其實施搜索,並因而確實查獲犯罪,因之本件被告即 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五、本件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然又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至107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以為論斷。經查,本件被 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件槍彈,對社會造成嚴重之潛在風險, 在現今黑槍泛濫、行刑式槍決時有所聞之社會,對於社會治 安及他人生命、身體顯有相當嚴重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 因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未能採。 肆、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造成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 治安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可責。 二、持有槍枝1支與子彈20顆,期間並有展示火力之行為,撼動 性較諸單純持有為強之情狀,並以此作為量刑框架。 三、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五、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消防配管,月薪 新臺幣4萬元左右,家中還有爺爺、奶奶、爸爸及哥哥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之家庭經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件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未經試射 但經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亦同。再者,現場另扣得 之擦槍工具1盒、槍枝零組件1包、黑色槍盒1個等物,核屬 被告所有供維護本件槍彈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 均予以沒收。 二、其餘同經本院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其中6顆子彈已經 鑑定試射擊發完畢、賸餘3顆子彈則係經被告自己試射完畢 ,所餘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違禁物性質, 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HDM-113-訴-787-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承約 選任辯護人 彭祐宸律師 顏聖哲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審理範圍,說明如下: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項),其立法意旨乃在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保障其主體地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關 於上訴「可分性準則」,與上開「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之上訴不可分之間,其判斷標準,以考量上訴對象與原 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如予以分開審判,在程序上並不發 生矛盾或窒礙之情形;且上訴對象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時 ,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倘若仍可相容而不生矛盾者, 即仍屬可分。此時僅以上訴權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審判。倘若 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屬於數罪,僅就部分犯罪事實上訴者 ,上訴審僅就其上訴範圍審判;至於裁判上一罪,其種類範 圍甚廣,包括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想像競合犯、舊法之牽連犯及連續犯。為貫徹 前開規範之意旨,尊重當事人主體地位並合於公益考量,於 上開裁判上一罪情形,關於上訴是否可分,仍應就其上訴權 人聲明不服客體,依據前開準則而定,不因原審對於罪數之 評價結果,遂認必然影響上訴權人之上訴範圍。  ㈡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其屬裁判上一罪,即為刑之合併,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而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故該條但書特 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封鎖 效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433號判決亦可參照)。再按想像競合於各罪有不同刑種或 保安處分時,對於輕罪保安處分或併科罰金,亦得併予宣告 (釐清作用,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若部分犯罪自首,亦得各 別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參照)。 換言之,想像競合既然屬於本質上數罪,僅在刑罰採單一宣 告模式,處斷刑範圍必須合併各個犯罪之法定刑,而形成不 同法律效果及處斷刑上下限,避免評價不足。從而,上訴權 人僅對其中一罪之事實、罪名評價或科刑聲明不服時,上訴 審仍應依據前述可分性準則而為審查,倘符合其標準,上訴 審即僅就上訴主張之部分事實、罪名或科刑審酌,而不及於 其他未經聲明不服之標的。據此,原則上,倘若上訴權人僅 對犯罪事實其中一罪提起上訴時,法院就該罪雖得獨立審查 ,但礙於單一刑罰宣告,倘若撤銷改判該罪,將動搖全部量 刑基礎,因而事理上無法單獨僅就該罪審查,從而應認該上 訴部分與其他犯罪產生不可分關係,無法單獨審判。然而, 倘若上訴權人就其中一罪以及整體刑罰均提起上訴者,此時 法院審查及撤銷改判之範圍,亦及於單一刑罰宣告之範圍, 此時單獨審查該罪及量刑範圍,程序上不生矛盾、窒礙,撤 銷改判亦無矛盾,仍合於前開可分性準則之標準,得以與其 他想像競合他罪分開審判。  ㈢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宋承約(下稱被告)針對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關於①附表編號1之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罪評價上訴,主 張該物件不屬非制式手槍,而為較輕之罪名,②爭執附表編 號3其中1枝槍管未貫通,後來表示不爭執,但未明示撤回上 訴;③並對所有犯罪事實之量刑上訴(本院卷一123頁、卷二 24、4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本案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但其聲明不服者,分別為其中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名之評價、特定某一槍管客體是否成罪,以及全部犯罪事實 之科刑效果。依據前開可分性準則審查,本案關於寄藏非制 式手槍部分,倘僅就其寄藏非制式手槍不服部分評價,且因 被告已就全部犯罪事實之科刑部分併為上訴,此倘與其他犯 罪事實及罪名分開審判,並不生衝突,程序亦無窒礙;倘撤 銷改判其犯罪事實聲明不服部分,本院亦可就刑罰為全部評 價,亦不因與其他犯罪事實、罪名想像競合緣故,產生矛盾 或衝突。至於附表編號3共計3個貫通槍管,被告爭執其中1 個,因該持有3個槍管仍屬社會歷史進程難以分割之事實, 因此應認編號3全部屬於不可分範圍,而應一併審查;但該 部分仍係與其他行為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一個犯罪之評價, 且因被告已就刑罰全部提起上訴,因而得以獨立審查,同樣 合於前開可分性準則。  ㈣依據前開說明,本案上訴情形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爰僅就上訴聲明之附表編號1、編號3之 罪刑,以及其他原審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之科刑部分,為上訴 審之審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寄藏具有殺傷力 子彈罪及沒收),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犯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且關於附表編 號3犯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與其他犯罪依據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0萬元,且就該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等事項之判斷,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就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 理由如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1的槍枝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以下分別稱36號槍枝、37號槍枝,合稱系爭槍枝 ),依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鑑定報告所示,均屬改造 玩具槍,36號槍枝雖能正常擊發子彈,惟其單位動能僅128 至174每平方公分焦耳,遠遜於一般手槍之單位動能達300-4 00每平方公分焦耳;37號槍枝無法正常擊發子彈,必須將特 定大小彈丸從槍管前方塞入並多次扣發扳機後才能射擊,射 擊後也不能完全穿透觀測鋁板,威力及殺傷力遠遜於非制式 手槍,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制 式手槍」,而屬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㈡附表編號3有槍管1支未貫通。  ㈢依據本院8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被告供出之 槍枝來源,縱使死亡,也應有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已供出槍枝之來源,雖於 偵查過程中始知槍枝來源已死亡,但依上開見解,應有第18 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犯本案之罪,且自始   至終均坦承犯行且未曾有要將寄藏之槍枝及子彈用於犯罪之   想法,犯後態度良好,客觀上應足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 減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以利自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之系爭槍枝均屬「非制式手槍」: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 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 正係考量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 、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 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 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 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 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 適用。又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 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其危害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 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8條之必要(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理由㈠、㈣參照)。從而 ,該條例第7 條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僅需符合該條 所列「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 即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又同條例第8條所定之「制式」或「 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顯然與第7條所定之槍砲類型不同。簡之,第7條、第8 條均處罰「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該等條文之間則係以 槍枝之類型區分,倘若符合第7條之類型,即不構成第8條所 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2.經查,附表編號1系爭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25546號鑑定書附卷可查 (偵卷201、203-204頁);且上開檢視法係檢驗槍枝滑套、 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 (撞)針並可擊發測試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至於36號槍枝並未發現有槍枝過短情形,37槍 枝未發現有槍枝尺寸不符等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60767號函及所附槍枝殺傷力 鑑定說明1份可佐(本院卷○000-000頁),足見系爭槍枝屬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手槍,且依上 開鑑驗結果,屬同條例第7條所定之非制式手槍無訛。  3.系爭槍枝另經本院勘驗、警大鑑定,仍均屬非制式手槍:  ⑴36號槍枝,經本院勘驗外觀如筆錄附件照片,警大鑑定結果 略為:機械性能正常,於含底火彈殼擊發試驗中,順利擊發 底火,並在底火皿留下明顯之撞針痕,證明槍枝並無撞針過 短之情形;經實彈試射2發火藥減量制式子彈,第1發:扣引 板機1次即順利擊發,可貫穿3片監測鋁板,射出彈頭之單位 面積動能為174.5焦耳/平方公分;第2發:扣引板機2次始順 利擊發,可貫穿3片監測鋁板,射出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為1 28.4焦耳/平方公分;該槍枝可擊發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射出動能高於我國司法實務及鑑識實務槍彈殺傷力判定標準 20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證明無撞針過短致 無殺傷力之情況(警大113年7月17日校鑑科字第1130006463 號鑑定書,本院卷○000-000、249-252、261-262頁)。佐以 前開事證,足見36號槍枝外型為手槍,相關結構與性能均無 礙其認定,且有殺傷力,其性質屬非制式手槍。  ⑵37號槍枝,經本院勘驗外觀如筆錄附件照片,警大鑑定結果 略為:機械性能正常,惟因槍管中段直徑縮小至4.6-4.7mm ,無法使直徑9mm彈頭通過,故無法射擊9x19mm標準口徑實 彈,但可正常裝填9mm P.A.K.空包彈;經自後膛裝填9mm P. A.K.空包彈、前膛分別裝填不同直徑、材質和形狀之金屬彈 丸,共試射3發,第1發:扣引板機1次即順利擊發空包彈, 可貫穿3片監測鋁板,但無彈丸速度可供計算射出彈丸動能 ;第2發:扣引板機4次始順利擊發空包彈,可貫穿3片監測 鋁板,射出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為215.6焦耳/平方公分;第 3發:扣引板機4次始順利擊發空包彈,可貫穿2片監測鋁板 ,惟彈頭速度低於測速器之測速下限,未能測得彈頭速度; 證明可擊發口徑9mm P.A.K 空包彈,並射出從前腔裝 填的 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並證明該槍枝各段槍管之内 徑雖 有明顯差異,無法射擊後膛裝填之定裝彈,必須自前 膛裝 填彈丸並從後膛裝填空包彈才能實施射擊,致使其射 擊循 環速率較低,但並未造成該槍枝無殺傷力之結果(同前鑑定 書,本院卷○000-000、253-262頁)。參照前開事證,37號槍 枝外型為手槍,相關結構與性能均無礙其認定,其雖因槍管 中段直徑縮小,而無法自後膛裝填並射擊特定標準口徑實彈 ,但仍可以後、前膛裝填其他空包彈及金屬彈丸射擊而有殺 傷力,其性質屬非制式手槍。  4.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辯解,惟查:  ⑴36號槍枝,經刑事警察局檢驗搶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檢 驗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情形;經壓扣 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則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已符合性能檢驗法之要求;另經警大實 際鑑定,其試射殺傷力單位動能已達128.4、174.5焦耳/平 方公分,顯然遠逾20焦耳/平方公分之殺傷力認定標準,不 能因其殺傷力不及於其他威力更強之槍枝,即可逕自排除於 非制式手槍之範圍。  ⑵37號槍枝,同經刑事警察局以前開性能檢驗法檢視無誤;另 經警大鑑定報告雖表明:各段槍管雖有內徑明顯差異,須自 前膛裝填彈丸並從後膛裝填空包彈始能實施射擊,致射擊循 環速率低,但未造成其無殺傷力之結果,且試射時發生須重 複擊發4次始順利擊發之情形,顯示其性能不如制式手槍, 易發生需重複扣引板機始能排除之故障等語,但該鑑定同時 亦指出射擊循環速率較低,並不影響殺傷力之認定(同前鑑 定書,本院卷一262頁)。又參照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修正意旨,其將「非制式」與「制式」並列相同處罰之原 因,並非因為非制式槍枝之循環射擊水準或精密程度,均與 制式槍枝相同,而是因為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 式槍枝甚多,非制式槍枝已成為槍枝犯罪之主要工具,且非 制式槍枝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取得成本遠低 於購買制式槍枝,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 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換言之,「非制式」槍 枝本來就不是「制式」槍枝,非制式槍枝也沒有限定「單位 面積動能」的區間,所以「非制式」槍枝只要結構、性能檢 驗無誤,而具備有殺傷力者,即應以非制式槍枝之相關犯罪 處罰,而非以不明之「制式槍枝」為比較標準,作為脫罪理 由。再者,改造之非制式槍枝結構本就水準不一,其認定是 否觸法之標準,在於其結構是否能擊發而導致有殺傷力結果 ,因而產生大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危險,並不是以結構 完美、使用方便與否為標準。否則,所有制式或非制式手槍 只要經過些許修改,或因設計不良,或因可能發生故障,或 因射擊循環效率較低,即均可排除於制式或非制式手槍範圍 之外,顯然與法律修正意旨不符。況且,37號槍枝成功擊發 之單位面積動能,達到比36號槍枝更高的215.6焦耳/平方公 分,足見其殺傷力並無疑義。綜上,37號槍枝不因其試射過 程發生需要重複扣引板機始能排除之故障,或射擊循環速率 較低之情形,而排除於非制式手槍之外。  5.綜上,被告與辯護意旨對系爭槍枝性質持不同見解,礙難採 認。  ㈡附表編號3槍管均已貫通:   查原審就附表編號3槍管3支均已貫通之事實及理由,業已說 明無誤。再經本院實際勘驗後,確有貫通,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再爭執(本 院卷○000-000頁)。是原審就此認定被告寄藏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罪部分,並無疑義。  ㈢本案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 「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 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 治安以觀,從而,倘若犯人將槍、彈移轉他人持有,而該受 移轉之他人先行經查獲,則犯人即無所謂供述來源「及」去 向可言,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縱使寬認犯人因受他人供 出,而犯人進一步就自己犯行再供出其他上游「來源」即為 已足,仍應「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方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2.被告雖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本案手槍、子彈、金屬槍管之 來源係駱明宗,然查被告所指認之「駱明宗」已於105年10 月3日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是本案警方已無從予以查證, 更無從據此查獲駱明宗,則被告所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顯 無可能查獲他人,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檢警有因被告供 出其槍彈來源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與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有別,而無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亦為原審說明)。是被告、辯護意旨以被告供出來源 ,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等語,於法不合,礙難採認。  3.另本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設題 以「某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1支及子彈5顆 ,被警查獲,於警訊中自白供述......向某乙購得供自衛使 用,經查屬實,惟某乙因車禍死亡,......嗣檢察官以某乙 已死亡,......不起訴處分,問某甲行為法院是否依...... 自白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查及 研討結果認應採肯定說,其規定「因而查獲」係指其前手之 被查獲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來源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而言;至於被查獲者是否現尚生存,得否為訴訟主 體加以追訴處罰,可以不問等旨。從而,上開本院座談會結 論,係以「經查屬實」為前提,且未進一步認定「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故上開座談 會之設題與討論,與本案之事實及爭點並不一致,無從援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判決參照)。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 酌減其刑。經查,被告長期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2枝及子彈27顆、槍管3枝,種類及數量都不算少,佐以被 告自陳在玩具槍商店工作,對於槍枝之相關知識應較一般民 眾為高,對於本案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危害程度當 知之甚詳,仍寄藏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數 年之久,亦非因何等不得已之原因而犯罪,縱使衡酌各該量 刑因素(詳後),本難以宣告最低刑度(5年),亦無何情 輕法重之情形,不存在其他特殊而可資憫恕之處,無從援引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辯護意旨對此主張, 為無理由。  ㈤原審量刑妥適: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及寄藏槍枝 、子彈、金屬槍管均係嚴重觸法行為,仍無視法令規定,而 無故寄藏扣案槍枝、子彈、金屬槍管,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 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惡性非屬輕微,並 考量其犯後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扣案槍彈等物之數量、寄藏之期間、前 無科刑前科之前科素行紀錄,所持有之本案槍枝、子彈等尚 無證據認已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復學就讀大學一年級夜間部,日間 做玩具槍加工,私下也接英文翻譯工作,家人有父母及弟弟 等語,並陳報學生證影本1份及捐款明細3份、暨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原審卷121頁審理筆錄、17頁被告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77頁學生證影本、79、141-149頁捐款明細暨 收據、偵卷11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以其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 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辯護意旨於本院相關陳述、 陳報在學、捐款等情形,或為原審已審酌事項,或於本案量 刑並無重大影響,均無從動搖原審量刑結論,難以據為撤銷 原判決之事由。  ㈥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法定情形 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查被告於本案受宣告有期徒刑5年6 月,不符前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之。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同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 經鑑定均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2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8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9顆(各採樣6顆、3顆試射,各餘12顆、6顆) 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 3 已貫通金屬槍管3枝 經鑑定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4 無法發射彈丸而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 宋承約所有,經鑑定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金屬下槍身1枝、撞針4支 宋承約所有,經鑑定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彈簧6條、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宋承約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7 鑽床1臺、虎鉗(固定臺)1臺、手持電鑽1臺、研磨機1臺、絲攻扳手1支、六角扳手2支、銑刀3支、鑽尾6支、十字起子2支、通槍條1支、尖嘴鉗2支、游標卡尺1支 葉松庭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約 ......   選任辯護人 ......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約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 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宋承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至同年10月3日間某時,在其不知情之僱主葉松庭所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之玩具店內 ,受駱明宗(已於105年10月間死亡)所託而代為寄藏如附 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 可而無故寄藏於上址玩具店內。嗣......由警......查獲而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松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之查獲經過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60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扣案物照片、代保管條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堪採信屬 實。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刪除起訴書關於駱明宗部分之記載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供稱上開 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由駱明宗於前揭時,地 交付,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自他人處取得, 是依卷存事證,仍僅能認定被告確係於上開時、地,向駱明 宗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後寄藏之。又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自105年至106年間某時起寄藏上開槍枝......及金 屬槍管等語,然被告所指認之「駱明宗」已於105年10月3日 死亡乙節,有員警偵查報告、駱明宗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第91頁),則被告應係於105年1 月至同年10月3日間某時,開始本案寄藏槍彈等物之行為, 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如下:    1.送鑑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槍管3枝(如附表編號3所示),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   4.......    上開鑑驗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1日刑 鑑字第1110025546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卷第201頁至第210 頁)。   再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函詢內政部鑑定結果,均係已貫通 金屬槍管而屬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亦有內政部111年1 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234號函附卷可查(偵卷第295頁 至第296頁),足徵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2枝 ......已貫通金屬槍管3枝,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規定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1月至同年10月3 日間某時起,至111年2月21日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因 寄藏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犯;而被告為警 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 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各於第1 項增訂「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其餘項次法條則均未修正 ,故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縱被告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即寄 藏上開槍枝,惟其寄藏行為既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 開說明,自應依其為警查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從而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既係受駱明宗所託而寄藏上開槍枝......及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顯係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寄代藏,其係基於寄藏 之犯意而為收受之行為,至為明確。是核被告寄藏如 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其寄藏如附表編號3所 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認係成立持有槍枝......及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名(本院卷第59頁、第113頁至 第114頁),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附錄法條部分誤載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法條,亦應予更 正。 (三)......被告自105年1月至同年10月3日間某時起非法寄藏本 案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持續至111年2 月21日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為核屬繼續犯 ,各為單一之寄藏行為,僅論以一罪。 (四)......。 (五)......。 四、科刑: (一)......。 (二)......。 (三)......。 (四)......。 五、沒收: (一)......。 (二)......。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2024-12-17

TPHM-112-上訴-399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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