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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楊邱碧蘭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 司促字第474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3年5 月1日」(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鄭素蘭為好友,被告經營金林土木 包工業獨資商號,知悉原告經濟寬裕,曾多次向原告借貸, 作為週轉資金之用。被告於104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35萬元, 因原告身邊無足夠現金,乃於同年1月16日委由訴外人即原 告友人吳嘉瑋接送至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安和分 行,臨櫃領取45萬元現金後,將其中35萬元現金在原告住處 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付原 告,以供擔保。兩造就此筆借款未約定利息,並約定其中20 萬元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日即104年4月16日清償 ,15萬元則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日即104年4月17 日清償;此筆借款以2張不同金額支票擔保,係因被告稱為 工程款入帳之故,需開2張支票分別償還。嗣被告再於104年 2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因資金不足,委請女兒即訴 外人楊麗鈴於同年2月12日至臺灣銀行提領35萬元並向女兒 借用,在原告住處將其中3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發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以供擔 保。此筆借款亦未約定利息,並約定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 支票發票日即104年5月4日清償。  ㈡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 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迄未清償上開2筆 借款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65萬元(計算式:35萬元+30萬元=65萬元)及自 113年5月1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表示:  ㈠原告經營六合彩簽賭,與被告母親鄭素蘭為麻將牌友,鄭素 蘭因沉迷於六合彩及麻將,積欠原告鉅額賭債,被告為替鄭 素蘭清償賭債,及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 原告。因賭博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 定應為無效,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而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數 額為何,被告已不復記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6日向其借款35萬元,並簽發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及於104年2月12日向其借款30萬 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惟系爭支票發票日及 金額,依序為104年4月16日、20萬元,104年4月17日、15萬 元,104年5月4日、30萬元,均與原告所稱上開被告借款日 期、次數、金額不符,且證人吳嘉瑋為原告友人,並曾向原 告借款,證人楊麗鈴為原告女兒,其等證詞自會偏頗原告, 不可採信,無法作為被告向原告為上開35萬元、30萬元借款 之證明。原告僅係以其於104年1、2月間自銀行提款之日期 及金額,任意拆解、拼湊出其所主張之被告借款金額,並以 吳嘉瑋及楊麗鈴充作證人,拼湊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自被 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可見被告對原告之債務金額,應少於65 萬元,且係分3次借款,顯與原告主張不符,原告未舉證證 明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存在,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5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 月間向其借款35萬元,經原告於104年1月16日委請友人吳嘉 瑋接送至元大銀行安和分行提款後,在原告住處交付35萬元 借款予被告,約定其中20萬元應於104年4月16日清償,其餘 15萬元則應於104年4月17日清償,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嗣被告又於104年2月間向其借款3 0萬元,經原告於104年2月12日委請女兒楊麗鈴至臺灣銀行 提款後向其借用,在原告住處交付30萬元予被告,約定應於 104年5月4日清償,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作為 擔保,然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經原告於 113年3月14日以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再次催告被告還款 ,迄今被告仍未清償上開共計65萬元之借款債務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屆期 提示均遭退票,及原告於104年1月16日自其元大銀行安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元大銀行帳 戶)以現金取款方式提領45萬元、楊麗鈴於104年2月12日自 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麗鈴臺灣銀行 帳戶)提款35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楊麗鈴臺灣銀行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3 頁;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亦未具狀表示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又證人即原告友人吳嘉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 告母親鄭素蘭,我有時去文南街原告住處聊天時會遇到鄭素 蘭,被告到文南街原告住處時,鄭素蘭有介紹給我認識說是 她兒子;104年1月16日原告請我載她去元大銀行辦事情,去 提款45萬,我有跟原告說,我是要向原告借10萬,為何要領 這麼多錢?是公司要用嗎?原告說不是,是鄭素蘭說她兒子 需要用錢,鄭素蘭都很早去原告文南街住處找原告,說她兒 子要借錢,那天我們領錢回去之後,鄭素蘭在原告文南街住 處等我們,並打電話給被告說可以來拿錢,被告來的時候先 去廁所,出來後跟原告拿錢,拿了35萬元,然後說謝謝原告 ;被告有拿支票給原告做擔保,我看到是1張支票;被告有 時會跳票,然後再補一張票,有時還款有時沒有還,所以到 底有無還清向原告借款的35萬元,我不清楚;我與原告間就 只有104年1月16日這一筆借款,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我有跟 原告說3個月我就還錢,原告說好,3個月後我有還款;原告 會請我載她去元大銀行,是因為原告不會騎乘交通工具,小 孩又在上班,我很常去原告家,所以原告拜託我帶她去處理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證人即原告女兒楊麗鈴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母親鄭素蘭說她被家暴,請求我母 親讓她住在我家,鄭素蘭因此曾住在我家一段時間,我因而 認識鄭素蘭兒子即被告;曾經有一次,我母親下樓請我到銀 行先領30萬給她,我原本不想要,但拒絕不了我母親,所以 我去銀行領了35萬,其中30萬給我母親,我母親跟我說需要 錢的原因是被告要跟她借錢,但她銀行裡金額不足30萬;( 上開領錢的時間)我去臺灣銀行查了一下,是104年2月12日 ,因為我沒有過資金這麼大筆在出入,其他都是只有幾萬, 所以我才有印象;我去臺灣銀行領35萬之後,拿回文南街家 中,把30萬拿給原告,當時被告已在我家,我母親就把錢交 給被告,我有看到被告當場點錢,並看到被告拿1張金額30 萬元的支票給我母親;當時被告與我母親並未約定利息,因 為當時被告說過幾天就會還給我母親;我母親有馬上還我30 萬元,我原本以為事後被告已把30萬元還給我母親,最近聽 母親說要對被告提告,說被告跳票說沒有錢還給她,我才知 道原來並未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  ㈣依證人吳嘉瑋、楊麗鈴上開證述,可見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 月16日為借款35萬元予被告,委由證人吳嘉瑋接送至元大銀 行安和分行臨櫃領取45萬元現金後,將其中35萬元現金在住 處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簽發支票供作擔保,及於104年2月12 日為借款30萬元予被告,請證人楊麗鈴至臺灣銀行領款35萬 元後,在住處將其中3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發票面 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等情,確屬有據。被告 固辯稱:原告係以上開提款日期及金額拆解、拼湊,並由證 人2人偏頗之不實證述,拼湊出被告於104年1、2月間分別向 原告為35萬元、30萬元借款之不實事實;證人吳嘉瑋證稱其 於104年1月16日借款日看見被告簽發1張支票,此與原告所 主張被告係簽發2張支票之情,已有不符,證人楊麗鈴證稱 被告於104年2月12日借款當日稱過幾天會清償,此與原告主 張兩造約定該筆借款清償日期為104年5月4日乙情,亦有不 符,顯見證人2人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證人吳嘉瑋 、楊麗鈴上開證述情節及內容,均屬具體、明確,且其等應 無於兩造間民事清償借款案件中,甘冒觸犯刑事偽證罪之風 險,而為原告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間固 距今已久,惟證人吳嘉瑋證具結稱:記得這麼久以前的事情 ,是因為104年1月16日原告叫我帶她去元大領錢,我跟原告 說我只有跟原告借10萬元,為何要領45萬元,原告才說被告 要跟她借35萬元,我與原告間僅有這1筆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85、86頁),證人楊麗鈴具結證稱:對兩造間此次借款 特別有印象的原因,就是因為母親請我領30萬給她,才有印 象,其他都是只有幾萬,我沒有這麼大筆資金在出入等語( 見本院卷第89、91頁)明確,證人2人分別因與原告間僅有1 筆借款、少有大筆資金提領,而可特定過去事發日期及當日 情節,難認與常情有違,其等上開具結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另證人吳嘉瑋雖於審理中證稱,10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 借款時有開立支票,其看到的是1張等語,惟此僅係證人吳 嘉瑋證述自己所見情形,證人吳嘉瑋當日於被告開立所有支 票時,是否均全程在場,又是否均有所見聞,均未可知,尚 難以此逕謂證人吳嘉瑋上開證述與原告主張有間,認其證詞 均無可信;又證人楊麗鈴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2月12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款項,被告稱過幾天就會清償等語,然此 可能為被告為取得原告信任而回應之語,尚非兩造就該筆借 款必以此日期為借款清償期之意,要難以此逕認證人楊麗鈴 證述內容與原告主張不符、或其證詞不可採信,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難認有據。況被告於書狀中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 簽發,亦自陳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只是金額多少已不 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佐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支票2紙,上載發票日期僅間隔1日,且均經被告交付原告, 衡諸常情,此2張支票確有可能係為擔保同一筆借款所簽, 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之104年2月12 日30萬元借款金額相符,是綜觀卷內所附系爭支票、原告元 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楊麗鈴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證據資料及證人吳嘉瑋、楊麗鈴於審 理中之證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4年1月16日、同年 2月12日向其借款35萬元、30萬元,經被告在原告住處分別 收受35萬元、30萬元款項後,分別簽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兩造分別於104年1月16日、同年2月12日成立35萬元、30萬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期等事 實,確屬可採。被告復未提出其已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證據 資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30萬元,共計65萬 元之借款,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屬有據。  ㈤被告固另辯稱簽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除為擔保其對原告數額 不詳之借款外,部分係為清償鄭素蘭對原告之賭債,而賭博 所生債之關係應屬無效,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因鄭素蘭 賭債所生之債務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 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康分行 民國104年4月16日 20萬元 AE0000000 2 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康分行 民國104年4月17日 15萬元 AE0000000 3 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康分行 民國104年5月4日 30萬元 AE0000000

2024-12-18

TNDV-113-訴-558-20241218-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45號 原 告 李梅芳 被 告 曾湘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徐佩吟為友人,均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之工具。被告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徐佩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 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友人徐佩吟,徐佩吟於 當日晚間某時許於住處將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資料轉交予其男 友之友人張恩偉,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嗣張恩偉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5月初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佯 稱:可使用BFC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日共匯款新台幣(下同)1 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 一空,移轉、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 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原告上揭主張,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原告提出LINE之 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附於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67號刑事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高市警 楠分偵字第11172249200號〉,外放影印卷)。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 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犯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堪信屬實。依前述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2-18

KSHV-113-簡易-45-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蕭蔡月珍 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翊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減縮利息起算日改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算,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新臺幣(下同)2,48 1,653元(4,016,653元-1,535,000元=2,481,653元),經核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基於與被 上訴人間所存在同一消費寄託契約之社會基礎事實,上述減 縮及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在被上訴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郵局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並陸續存入多筆款項,兩造間成立消費寄 託契約(下稱系爭寄託契約)。上訴人平日對系爭帳戶之金 額未多加注意,直至108年7月間發覺帳戶內存款餘額有異, 經向郵局查詢並核對交易明細表後,始發現自98年3月9日至 104年7月28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系爭帳戶有如附表所 示之異常提領情形,遭冒領金額共計1,535,000元。前開金 額既非上訴人提領,上訴人自仍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於系爭期間有遭他人冒 領之情事,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參以上訴人曾於99年8 月30日、101年3月19日、102年10月11日因存簿用罄辦理換 發新本(下稱「換簿」);於100年2月1日因存簿無法讀取 而辦理建立磁條以補登交易明細(下稱「建立磁條」);10 4年10月28日因遺失存簿辦理掛失補副(下稱「存簿掛失補 副」),且於99年10月25日、100年1月24日有臨櫃提款6萬 元、9萬元,足見其有臨櫃提領現金之經驗,亦會補登存簿 以管理帳戶,惟上訴人卻主張其直至108年7月始發現附表之 冒領情事,實悖於常情。況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34條 規定,儲戶於臨櫃提領時,須提出儲金簿、加蓋原留印鑑之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並自行由密碼輸入器 輸入設立帳戶時設定之密碼,經電腦核符後始可提款,可見 附表所示款項均為上訴人本人提領。依此,系爭消費寄託契 約經上訴人提領部分,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1 6,653 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郵局開立系爭帳戶,兩造間成立系爭 寄託契約,上訴人並以系爭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及水電、電 話、保險費等費用之扣繳帳戶。  ㈡上訴人曾因系爭帳戶存簿登錄用罄,先後於99年8月30日、10 1年3月19日、102年10月11日前往○○○○○郵局、○○郵局辦理「 換簿」。 五、本件爭點:  ㈠附表及本院卷83頁至第131頁交易明細中所示遭提領之款項, 是否係由他人盜領或冒領?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4,016,653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及本院卷83頁至第131頁交易明細中所示遭提領之款項, 是否係由他人盜領或冒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銀行與活期 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規定受 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活期儲 蓄存款除遭第三人冒領,銀行就存款戶已提領之存款,發生 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對銀行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帳戶係上訴人95年間辦理開戶,有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5-117頁)。依上訴人 原審主張之事實,其係至108年7月間,方發現帳戶交易明細 中有其未曾臨櫃提領現金之○○○○○郵局、○○○郵局、○○郵局、 ○○郵局,始悉附表所示之盜、冒領情事云云(見原審卷第53 頁、第93頁),則系爭帳戶,包括存摺及印鑑等,上訴人既 未否認均在其占有保管中,衡情第三人應難擅自冒領之。參 以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下爭系爭作業規章)第34條規 定:「儲戶(通儲戶)提款時,應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下略稱提款單)1紙,加蓋原留印鑑,連同儲金簿一併 交任一郵局辦理...。受理局經辦員應處理手續如下:...二 、核對印鑑相符。㈠使用密碼者,請儲戶自行由密碼輸入器 輸入儲金簿密碼」(見原審審訴卷第91頁;下稱審訴卷), 可知至郵局辦理臨櫃提領款項,除提出加蓋原留印鑑之提款 單、存簿外,尚須由密碼輸入器輸入儲金簿密碼。是郵局受 理臨櫃提領現金既須依系爭作業規章辦理,且系爭帳戶資料 均在上訴人保管占有中,則如附表所示臨櫃取款之情形,苟 非上訴人親自臨櫃領款,應即為上訴人授權他人並交付存簿 、原留印鑑並告知儲金簿密碼前往領款,是被上訴人抗辯: 附表所示提款如非上訴人所為,即係上訴人委託他人為之等 語,衡情即非無憑。上訴人於此情形下,既主張附表所示臨 櫃提款係遭他人冒領云云,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 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提款,非其 本人提領乙情,未能提出證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且 觀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訴人曾因系爭帳 戶存簿無法讀取,於100年2月1日辦理「建立磁條」,有交 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79頁),而上訴人就此於原審 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0頁),而觀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臨 櫃提領4萬元,提領時間為100年2月1日12時46分,係於100 年2月1日12時42分上訴人辦理「建立磁條」手續後4分鐘, 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9頁、第79 頁),依前後時間之密接性,堪認被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 款項,為上訴人本人提領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雖於本院 翻異前詞,稱未曾辦理上開「建立磁條」云云,然此與上開 經紀錄之交易明細相左,亦與其在原審所為自認相異,而上 開交易紀錄既係連續紀錄,衡情當無臨訟穿插偽造之可能, 在上訴人未為其他反證,其此部分所為與原審自認相異之事 實主張,自難採信而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依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在上訴人原審起訴主 張遭冒領之系爭期間(即98年3月9日至104年7月28日)內, 上訴人既曾於98年5月20日、102年10月11日、104年5月14日 分別親自提領19萬元、13萬元、10萬元(見原審卷第53頁) ,臨櫃提領地點為高雄○○郵局(局號:004153);且上訴人 亦曾因系爭帳戶存簿登錄用罄,故先後於99年8月30日、101 年3月19日、102年10月11日辦理「換簿」,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亦因存簿無法讀取,而於100年2 月1日辦理「建立磁條」以補登交易明細,已據本院認定如 前,顯見其會以存簿登錄交易明細之方式管理系爭帳戶,遑 論系爭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及水電、電話、保險費等費用之 扣繳帳戶,依其對系爭帳戶之使用頻率及生活依賴程度,其 主張直至108年7月間始發現有遭他人盜、冒領情事云云,實 難遽信。據上,依舉證責任分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附表所 示提款係遭盜、冒領,且依其所主張附表提款均為遭盜、冒 領,暨其發現盜、冒領情事之經過情形,均有前揭不合理之 處,是其主張顯非可採而不足信。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附表各次提款之提款單,以 證明附表所示款項均為上訴人本人提領云云(見原審卷第93 -94頁)。惟依郵政儲金業務簿冊報表檔案保管年限及逾期 檔案處理要點第4條規定:「下列檔案保管5年:一、各種儲 金存、提款單(包括定期儲金轉存身申請書、計息單)」( 見訴卷第4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附表各次提款之提款單, 因逾保管年限5年,已無保留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應 可採信。況依上訴人所述,其於108年7月間已發覺系爭帳戶 有遭冒領之情事,卻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起訴狀收文戳章;見審訴卷第7頁),是被上訴人未 保留而無法提出附表各次提款之提款單,當係上訴人遲延主 張權利所致,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提款單,遽為其不 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除其自承於98年5月20日、10 2年10月11日及104年5月14日所提領之19萬元、13萬元及10 萬元外,其餘自系爭帳戶内遭提領之款項(如本院卷第83-1 31頁交易明細所載),均係遭盜、冒領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然此部分依前揭舉證分配論述 ,仍應由上訴人舉證其系爭帳戶内之款項,除上開3筆外, 均係遭人他冒領或盜領之事實。然上訴人就此亦未為任何舉 證,且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追加之主張,在系爭帳戶均在上訴 人持有中,且亦賴系爭帳戶扣繳或支付前揭生活必要款項, 俱如前述,實難想像如系爭帳戶内之款項確遭盜、冒領,上 訴人長久以來均未發現,是上訴人所為追加之主張及請求, 自難認有理由。  ㈡依前所述,既無證據足證如附表及本院卷83頁至第131頁交易 明細中所示遭提領之款項,均係遭他人盜、冒領,而應係上 訴人或經上訴人授權之人領取,則前揭款項已因合法領取而 生清償效果,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16,653元,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35,000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2,481,653元本息部分,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追加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項次 提領日期 提領款項 經辦郵局 備註 1. 98.3.9 10萬元 ○○○○○郵局 臨櫃 2. 98.10.21 13萬元 ○○○○○郵局 臨櫃 3. 99.9.21 15萬元 ○○○○○郵局 臨櫃 4. 99.10.7 10萬元 ○○○○○郵局 臨櫃 5. 99.12.27 5萬元 ○○○○○郵局 臨櫃 6. 100.1.12 5萬元 ○○○○○郵局 臨櫃 7. 100.2.1 4萬元 ○○○○○郵局 臨櫃 8. 100.3.22 6萬元 ○○○○○郵局 臨櫃 9. 100.8.24 10萬元 ○○○○○郵局 臨櫃 10. 101.5.3 5萬元 ○○○○○郵局 臨櫃 11. 101.7.3 15萬元 ○○○○○郵局 臨櫃 12. 101.12.19 5萬元 ○○○○○郵局 臨櫃 13. 102.3.6 20萬元 高雄○○○郵局 臨櫃 14. 102.5.2 5萬元 高雄○○郵局 臨櫃 15. 102.5.31 25,000元 鳳山○○郵局 臨櫃 16. 103.1.29 8萬元 ○○○○○郵局 臨櫃 17. 104.8.3 15萬元 ○○○○○郵局 臨櫃      合計   1,535,000元

2024-12-18

KSHV-113-上-261-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簡淑香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簡志寬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數次向原告借貸,兩 造成立如附表所示3筆消費借貸契約,合計新臺幣(下同)3 00萬元,其中就附表編號1之借貸,被告開立如附件一之支 票1紙供擔保,就附表編號2、3之借貸,被告開立如附件二 之支票1紙為擔保。  ㈡詎料,民國112年7月19日被告突以LINE訊息稱因景氣低迷, 短期升難,每月6釐的利率高於銀行利率甚多,片面要將約 定利息驟降為3釐,另表示加國房產出售即償還借款,但被 告事實上並無出售加國房產之作為,還款顯然遙遙無期。原 告不得已於113年3月29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返還借款,被告則自113年4月 1日起拒付利息,且迄今仍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借貸本 金300萬元,於償還本金前,並應按月給付利息(原告願體 諒被告,同意被告每月僅須支付3釐之利息即9000元)。聲 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則以:被告否認 與原告成立如附表所示3筆消費借貸契約,兩造並未達成借 貸之合意,原告亦未將借款交付被告,附件一、二之支票發 票人均為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附件一支票之禁背 支票受款人為訴外人洪昆耀,顯非作為兩造借款之擔保。退 步言之,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即借得100萬元,其請求權 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屬實,對話中被告數次向原告表示:「有關借貸300 萬,月利6%,年利達7.2%,我予銀行利5~6倍...已太高太高 了,景氣OK還好,已數年低迷(疫情迄今...);回升不樂 觀...因此要考量由8月起予3%利息(年利3.6%);另近日已 有三方案進行,任一達成即可歸還...(A)售加國房子數千萬 ...(B)古董文物已有客戶訂二件2500多萬,待月底付款... 希取得...(3)農地11甲今日又再確定,我將取得1/3;並另 取得一筆佣金...希如上三件,只須完我一件即可處理完, 不再負債了...」、「我有找何藉口?有說300萬不給妳?加 國房子賣出即還給妳...」、「前天(按發訊日為112年9月3 0日)已刀利息...入...」、「我不會重新開支票,無此必 要...我會還妳(加國售房即予妳)...不要再煩我...」、 「妳走邪門走道嗎?我停車讓你停了25年不夠久嗎?利息付 你7.2%/年利...不夠好嗎?有虧妳一毛錢嗎?我說過加國房 已推出售,一售出300萬就還妳還不行嗎?又要怎樣?」、 「妳說的拉拉渣渣一堆,我確實不敢領教,天知地知、你知 我知...至於300萬我會在加國房子售出即還清...」(見本 院卷第90-92、93、99、104、108、110-111頁),坦承積欠 原告300萬元,及原約定月息6釐即年息7.2%之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又訊之證人洪昆耀證稱:我是原告的配偶,被告是我 小舅子,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三次,每次100萬元,第一、 三次我在場,第二次是我親自去處理。第一次借款是94年10 月14日,我的提款簿裡有我提領110萬元的紀錄,當天我下 班回家,被告來我家吃飯,家裡只有我、被告、原告三個人 ,我看到我太太把10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也有向他二哥借1 00萬元,有說給二哥的利息是1分,我太太不好意思,只有 跟他收6釐,也就是一個月6000元,沒有約定清償期,因為 是親人,那時候也不缺錢,這次被告有開一張受款人是我的 名字、沒有日期、金額100萬元的支票。第二次借款是我親 自處理匯款,被告打電話跟我太太說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 司的帳號,我去郵局匯款,利息跟清償期跟第一次一樣,這 次沒有拿票,我太太心裡不舒服。第三次借款是106年,因 為被告與房東間有金錢上糾紛,要借100萬元處理假扣押, 在家交付100萬元給被告的時候我有在場,又因為第二次沒 有開票,所以利用這次,被告開了一張200萬元、沒有受款 人名字但有日期的支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85頁), 核與原告提出附件一、二支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領先 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 113年度士司補字第17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7、19頁、本 院卷第30、32頁)及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相符,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附表所示3筆消費借貸契約,應認可採 。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存在附表所 示3筆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催 告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返還借款,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補字卷第33-35頁),堪認原告已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 被告返還,與前揭規定相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自屬有據。又兩造於112年7月間合 意變更利率為月息3釐即年息3.6%,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 見本院卷第91-92頁),並低於前述法定遲延利率年息5%,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9,000元(計算式:300萬元3.6%12),亦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按 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 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 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 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 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 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 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催告被 告應於113年4月30日(1個月以上期限)前返還借款,已如 前述,被告於催告期滿即113年5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 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開始進行,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300萬元借款,自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編號 借貸時間 (民國) 借貸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約定利息 約定清償期 1 94年間 100萬元 現金 月息6釐(即年息7.2%) 無 2 95年間 100萬元 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領先顏料色母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同上 無 3 106年間 100萬元 現金 同上 無 附件一 附件二

2024-12-17

SLDV-113-訴-1411-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立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在臺南 市白河區統一超商白河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二張寄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提供予 暱稱「怡勳Tina」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 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李愛琴、林 寶麗、林秋萍等3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錢至林立祥上揭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 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前揭款項均旋遭轉匯 一空。嗣經李愛琴等3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愛琴、林秋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立祥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李愛 琴、林寶麗、林秋萍等3人(以下合稱被害人李愛琴等3人) 之人頭帳戶,被害人李愛琴等3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應徵會 計工作,才應對方要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 對方,作為收取公司資金之用云云。 三、經查:  ㈠被害人李愛琴等3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李愛琴等3人指述詳盡(警卷第1 1至14頁、第25至27頁、第39至4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本院卷第84頁),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表 (警卷第49至51頁)、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表 (警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李愛琴提供之台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6頁、第17至19 頁)、被害人林寶麗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單據、LINE 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林秋萍提供之臺 幣活存明細匯款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43至44頁 )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因為應徵會計工作之故,才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給暱稱「怡勳Tina」之人云云。然查,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 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 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 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 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 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 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 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況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資方使用 帳戶所需之必要物品及資訊(即提款卡及其密碼),如有此 情,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供稱已工作數年,之前的工作經驗中,沒有老闆要求提供 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見其有應徵工作之經 驗,應當知曉上情。衡情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可能之預見。  3.又由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怡勳Tina」之人Line對話紀錄觀 之(偵二卷第7頁),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無 須任何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也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即可 1本帳戶獲得1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即月領45000元之報酬 ,對比被告自述其之前曾做過餐飲業、鋼鐵公司員工(本院 卷第47至48頁),所付出之時間、勞務相比,顯有不相當之 處,是被告應徵工作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有上開不 合常理之處,被告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 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4.基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其已清楚知悉暱稱「 怡勳Tina」之人所述顯屬可疑,然被告竟仍因貪圖高額報酬 ,將本案帳戶資料任由陌生之他人恣意利用,將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縱使因此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難認其係單純之被害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並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上開判決見解,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不明詐欺正犯 得以騙取被害人李愛琴等3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其罪責程度仍 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且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本院卷第11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害人李愛琴等3人被騙遭洗錢款項金額,與被告 有意與被害人李愛琴等3人洽談調解,但被害人李愛琴等3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亦無法以電話詢問調解之意 願,致調解無法成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公務 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59、61頁、第65頁、第 109、11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金錢(本院卷第47頁),又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愛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向李愛琴佯稱係其兒子李柏君急需用錢等語,李愛琴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2日 13時45分 18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 2 林寶麗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向林寶麗佯稱係其親友急需用錢周轉等語,林寶麗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 13時30分 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林秋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在網路發文販賣商品,林秋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 12時6分 3萬元

2024-12-17

TNDM-113-金訴-935-20241217-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吳祈緯律師 唐世韜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選定抗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係人丁○○曾以自己名義,於民國108年1月3日挪用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下稱相對人)私章,在相對人歸仁區 農會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03,600元;關係人丙○○亦 曾以自己名義,於112年6月19日挪用相對人私章,在相對 人歸仁區農會帳戶內提領100萬元,是關係人丙○○、丁○○ 均有私自挪用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財產,導致相 對人財產受損之情事。又關係人丙○○過往更有私自將建築 廢棄物掩埋於相對人所有土地之相關紀錄,顯見原審選定 二人為輔助人,將不利於相對人之利益。此外,相對人本 身亦希望由抗告人擔任其輔助人。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權益 受到損害,請求改選定抗告人單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係與抗告人同住在歸仁,關係人均 居住在路竹,且關係人均會偷領相對人之存款,故請求改選 定抗告人單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四、關係人丙○○、丁○○之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丙○○並未於99年1月27日以電匯方式挪用相對人之財 產100萬元,該100萬元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於112年6月19 日自行向農會解約後,再將該款項匯款至關係人丙○○之新 光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贈與關係人丙○○。又關係人丙○○ 並未保管相對人之定期存單及存款印章,無法將上開100 萬元據為己有。   ㈡關係人丁○○並未保管相對人之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 0號)及存款印章,且歸仁區農會108年1月3日支票、活期 儲蓄存款收入傳票之筆跡,均非關係人丁○○之筆跡,又關 係人丁○○已將其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之存摺及 印章借給相對人使用。關係人丁○○自無法上開農會帳戶提 領403,600元,再轉帳至自己之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 000)。此外,關係人丁○○亦未於99年1月27日至105年8月3 0日期間,挪用相對人乙○○之財產據為己用。   ㈢抗告人曾於兩造之父親戊○○死亡後提出一份代筆遺囑,欲 將所有遺產大部分均歸其所有,且曾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且其與相對人同住 時曾竊取相對人之金錢而遭趕出在外居住等情事。此外, 抗告人罹患精神障礙疾病,曾經奇美醫院鑑定及本院裁定 ,應施以監護處分,且目前顯尚未緩解,仍在長期門診治 療。是抗告人顯有不得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情事, 應由關係人丙○○、丁○○與抗告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以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由關係人丙○○、丁○○與抗 告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無有何事實足認為不符 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何事實顯不適任之情事, 抗告人空言抗告顯無理由,請求依法駁回抗告等語。並聲 明:抗告駁回。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六、經查:   ㈠本院前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宣告乙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關係人丙○○、丁○○ 為共同輔助人。抗告人就選定輔助人部分提出抗告,並未 就原裁定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聲明不服,故此部 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抗告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揭主張關係人丙○○、丁○○,均有私自挪用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人乙○○財產之情事,關係人亦未能與抗告人 分擔責任及統合意見,不利於相對人之利益,為避免相對 人日後權益受損,請求改選任抗告人單獨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等情,並提出相對人之歸仁區農會交易明細表、歸仁區 農會108年1月3日支票、活期、活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及活 期(儲蓄)提款單、112年6月19日匯款申請書等(原審卷第1 7-31頁;本院卷一第15-17頁)為證;且相對人亦到庭表示 希望由抗告人擔任其輔助人。本院審酌上開相對人之歸仁 區農會交易明細表、歸仁區農會108年1月3日支票、活期 、活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及活期(儲蓄)提款單、112年6月19 日匯款申請書等情,足見相對人之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 000000號)內於108年1月3日提領403,000元轉帳至關係人 丁○○其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內;又相對人之歸仁 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號)內亦於112年6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關係人丙○○之新光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等事實,而 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關係人兩個人都有領取偷領 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已非無稽。況關係人丁 ○○、丙○○亦均不否認有上開款項轉帳或匯款之事實,僅抗 辯關係人丁○○將其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之存摺 及印章借給相對人使用,或贈與關係人丙○○云云,然關係 人丁○○、丙○○所辯倘若不假,衡以相對人與關係人丁○○、 丙○○為母子關係,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何以指摘關係人兩 個人都有領取偷領我的錢等語,已與常理有違,是關係人 丁○○、丙○○所辯,顯難採信。綜上,堪認抗告人前揭主張 關係人丙○○、丁○○有不利於相對人利益等情為實在。又參 酌抗告人與關係人雖均為相對人乙○○之子,然分居臺南、 高雄二地,且渠等因相對人之存款提領問題,與抗告人間 顯有芥蒂,難以期待雙方能有效溝通,如均為共同輔助人 不利於輔助行為之進行;再審以相對人到庭表示關係人丙 ○○、丁○○曾偷領其存款,對於關係人顯有不信任存在;相 對人並表示目前與抗告人同住,希望改選定抗告人單獨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是本院認由抗告人單獨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原裁定就選定輔助人 部分未審酌上情,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第二項,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第二項,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㈢至抗告人罹患精神障礙疾病部分,抗告人最早有於101年8 月間因從事養雞失利而損失2000多萬元,因而有自殺之紀 錄住院治療;另自111年8月間起迄今均有至一般精神科門 診就醫之紀錄,惟其症狀大都為自述腦神經失調,而有焦 慮等症狀,持續就醫服藥中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函覆本院抗告人就醫病歷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3 -667頁)可參,是依上開病歷等資料,抗告人近年來均有 持續就醫服藥中,且其症狀大都為自述腦神經失調等情, 尚未達有何無法為正常意思表達之程度,自無礙於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再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7

TNDV-113-家聲抗-67-2024121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2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鄒振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77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鄒振賢於民國94年03月15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4-12-17

SLDV-113-司促-14292-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MINH HUE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名:陳明惠)雖預見將金融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 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22分許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則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 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起訴書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均誤載為113年),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 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開立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1年底,遺失皮 夾,皮夾內有甲帳戶之提款卡及證件,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 卡上;其以為像越南一樣,一段時間沒有使用,銀行會自動 鎖卡,所以沒有特別在意云云。惟查: (一)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 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 團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轉帳)資料 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    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或存款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或存 入款項後,立即提領或轉出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 取得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 旦帳戶持有人辦理掛失,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或轉出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帳戶持有人反可輕易將款項提領或 轉出,故詐欺集團實不可能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 戶。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甲帳戶後,隨即遭不法 詐欺者領出殆盡等事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19日11時22分許(被害人壬○○ 匯入款項)前某日,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 欺集團使用,否則持有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 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甲帳戶原持有人何時會掛 失提款卡或變更提款卡密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 先遭帳戶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 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或存款至 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 牟利之理。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 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 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本件被告於交付甲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有工作經驗,顯非與 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 預見,竟仍任意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領出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後,即產 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其自陳:其當天發現提款卡遺失後 ,並未報案,亦未掛失等語,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使用提款卡領款者, 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操作,故具通常智識之人均 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之意識,以防止遺失、被竊,而 遭他人冒用之風險,是若提款卡上有抄錄提款卡密碼而不 慎遺失時,該帳戶之持有人應會擔憂遭他人不法使用,甚 至盜領帳戶內之存款,故於發現遺失後,應會趕緊辦理掛 失手續,是被告竟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且於發現遺失後 亦未辦理掛失手續,實與常理有違。再者,詐欺集團既係 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發現其提款卡 及密碼遺失或被盜時,必會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 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而無 法提領,故詐欺集團當會於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 手續,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領款後,才會要求被害人匯款 至該指定帳戶。而詐欺集團若欲使用人頭帳戶,通常乃利 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等因素自願提供帳戶,蓋 該等人員事後反悔而自行掛失帳戶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 言,如該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竊盜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詐 欺集團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掛失或求助金融機構應 變處理之風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 法提領之窘境。是詐欺集團果真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 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 拾取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徒增日後無從領出款項之風險 ,是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未經被告之同意,即使用甲帳 戶之提款卡。從而,被告辯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乃遺失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得 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 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 需要撫養父母親、小孩及弟弟的小孩)、提供之帳戶數量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 而獲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 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4日9時41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26日11時32分許 40,000元 2 丑○○ 自112年9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4日12時57分許 12,000元 3 寅○○ 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9日12時55分許 12,000元 4 丙○○ 自112年9月17日9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4日12時11分許 10,000元 112年10月24日12時12分許 2,000元 5 子○○ 自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4日16時15分許 30,000元 6 癸○○ 自112年9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6日12時7分許 12,000元 7 丁○○ 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5日9時36分許 12,000元 8 壬○○ 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9日11時22分許 12,000元 9 戊○○ 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0日12時42分許 88,000元 10 庚○○ 自112年9月14日1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9日11時45分許 12,000元 112年10月25日9時5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27日9時14分許 30,000元 11 己○○ 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1時21分許 14,600元

2024-12-17

TNDM-113-金訴-2213-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源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6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宏源(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無其他證據 可補強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已達3人以上云云。惟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為本案犯行有接觸「阿廷」及另一 名員工2人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包含被告確實為3人以上,又觀諸本案告訴人陳鈺錡遭 詐騙之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密而有相當規 模,非無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堪認實際上 之成員應為三人以上,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成員包含其自己 在內合計應有三人以上,自難諉為無可預見。辯護人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則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綽號「阿廷」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 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綽號「阿廷」及詐欺集團內之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不主張累犯等語(本院卷 第73頁),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且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陳鈺錡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調解筆錄) ,已見悔意,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 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如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5號   被   告 魏宏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源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南高分院與 另案過失傷害案件,以110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5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於111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仍未能悔改,魏宏源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 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 提領款項總額1%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廷」(下稱「阿廷」)及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魏宏源先於 民國111年8至9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提供予 「阿廷」,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9月19日23時 55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aney」、「 復華投信-媛君」等帳號,向陳鈺錡佯稱透過「復華投信」A 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鈺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9月14日10時33分許至10時58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黃主恩(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名下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內,嗣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20萬元連同其他匯入本案京城 帳戶之款項總計149萬6,025元,轉匯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 ,魏宏源嗣後再依「阿廷」指示,於111年9月20日9時27分 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 分行」處,將上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後,再 依指示至「阿廷」指定之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阿廷 」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 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陳鈺錡驚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宏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 之資訊提供予「阿廷」,且有依「阿廷」之指示將自本案京 城帳戶所匯入款項提領而出後,再將所提款項交付予「阿廷 」所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始終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之前於111年8月下旬,有在網路上找工作, 然後就在臉書上找到一個有關虛擬貨幣的工作,我就跟對方 聯絡,我只知道對方綽號叫「阿廷」,之後「阿廷」跟我介 紹我是屬於代為操作跟找買家的人員,買家「阿廷」自己會 找,我也可以幫忙找,是交易泰達幣,買家會把錢匯到我的 戶頭,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阿廷」,「阿廷」會把泰達幣 給買家,我就是做中間人跟業務的腳色,我便於111年9月6 日開始做這份工作,一直做到9月下旬發現帳戶遭警示,我 詢問「阿廷」,他說是因為帳戶金流過大,風險管控,明天 應該就可以領了,但隔天我要領還是沒有辦法,我要再聯繫 「阿廷」,就失去聯絡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之資訊提供予「阿 廷」及依「阿廷」指示將層轉自本案京城帳戶所匯入款項提 領而出後再交付予「阿廷」所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 人陳鈺錡施行詐術,告訴人因而於111年9月14日10時33分許 至10時58分許先後匯款總計20萬元至本案京城帳戶,嗣再經 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 截圖、被告臨櫃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被告所自承之學歷與經歷,其 之前曾從事統包及防水等工作,防水日薪約1,350元,統包 一個月約3萬元,而依被告所述,其依「阿廷」之指示係從 事中間人或業務,主要係在等買家訊息,真的有在做事情大 概5個小時,開車、排隊及連絡客戶與「阿廷」。一天最高 差不多可以拿到1萬元等語,可知被告依「阿廷」指示所從 事之內容,較諸於其前所從事之防水與統包工程而言,本身 並無過多之技術性與不可替代性,然卻能獲取每日高達1萬 元之報酬,衡諸常情,實難認有何合理之處。就此被告雖其 辯稱:我想說就像玩股票等語,然而從事股票交易,縱然確 有機會獲取豐厚之投資報酬,然同時亦需自行承擔價格下跌 之風險,被告僅係單純協助收受匯款及提領匯款,本身並不 須投入任何資金,而無任何蒙受損失之風險,此與從事股票 交易得以賺取投資報酬,殊無任何可相比擬之處。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而依被告自承之 學歷與工作經驗,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 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 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又依被告陳稱是在臉 書上看到廣告,只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連繫等情,足 認被告與「阿廷」並非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 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 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 賴關係,參以前述單純收錢領錢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多有不合 於常情之處之分析,被告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自 無從徒憑其係依他人之指示,即可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 受、提領及轉匯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亦即,被告係在預見 其名下帳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賺取高額報酬的利 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如上所述「 阿廷」所提供之待遇條件與常態多有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 並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 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 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為 賺取報酬,即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並轉匯不明款 項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 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 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且所為辯解均不 足採信。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縱僅負責提 供帳戶、提領款項及將所提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然如前 述,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 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參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 承其交付贓款之對象,除「阿廷」外,另有「阿廷」之員工 ,故被告主觀上應有認知參與分工之人數已達3人,足認被 告與「阿廷」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均有共同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其與前述 人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就 本案犯行,與「阿廷」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對 告訴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㈣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南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10號 裁定書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本 案所犯詐欺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 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 審酌因素。  ㈤末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詐 得款項而獲得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而難認其就本案犯行 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4-12-17

TNDM-113-金訴-1776-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28號、113年度偵字第1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献智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 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 顧於此,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 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4 時32分許,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嘉哲」之成年 男子要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張嘉哲」,並答應提領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嗣「張嘉哲 」取得中信帳戶後,即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編 號1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 入中信帳戶,林献智再依「張嘉哲」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提領時間,自中信帳戶內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 騙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6萬元轉 交予「張嘉哲」指定之人。林献智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張嘉 哲」共同向附表編號1之人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3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 臺南站,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其配偶李巧翎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含提款卡 ),寄交予「張嘉哲」,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臺銀帳戶、郵 局帳戶、一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張嘉哲」使用,以 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2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匯入帳戶」,再由不 詳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提領時間 ,自「匯入帳戶」內提領渠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中信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 一銀帳戶資料與「張嘉哲」,及依「張嘉哲」指示為附表編 號1之提款行為等情(本院卷第5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才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對方說要美化金流,我才依指示提款並轉交他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將中信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含 後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張嘉哲」,嗣附表所示之 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等事實,有證人即被告配偶李巧翎於警詢時之證 述(一銀帳戶由被告保管)、被告所提出其與「張嘉哲」對 話紀錄(警863卷第53至55頁)、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證述 暨告訴人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4個 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之人指訴遭詐騙匯 款至上開帳戶,應屬事實,而附表所示之人於上揭時間所匯 入上揭金額至上開帳戶,旋即遭人提領(被告自承其係附表 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之提領人)等情,亦有上開帳戶 之交易清單可憑,足證被告所交付「張嘉哲」之上開4個帳 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之匯款帳戶甚明,且被告為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之提領人。  ㈡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13時22分,遭騙匯款26 萬元至中信帳戶,而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張嘉哲」對話紀錄 (警863卷第53至55頁),「張嘉哲」於同日13時12分問被 告「大哥,到帳了嗎?」,被告於同日13時12分答「沒有」 ,「張嘉哲」告以「請周邊休息等候一下」,被告於同日13 時23分稱「到帳了」,「張嘉哲」於同日13時30分稱「臨櫃 領18」(警863卷第53頁),被告旋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 間,臨櫃提領18萬元,以ATM提領2萬元共4次;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提示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189863號警卷 ,P53下方最右邊對話區塊,對方問說:「大哥,到帳了嗎 ?」什麼意思?)因為3 月20日那天對方說會請他的人匯款 一筆錢到我的帳號那邊去,那時大約中午快一點的時候,是 約在永康的中國信託門口外面,所以對方就用通訊軟體LINE 問我說,那個錢是否已經匯款到我的帳戶那邊了沒,我就說 還沒。】、「(所以對方是叫你待命,隨時注意帳戶裡面的 錢進來了沒,是不是?)也不是叫我待命,因為對方就說他 們的人會在那個時候匯錢進去,叫我把錢領出來交給別人。 」(本院卷第57頁)、「(所以對方是叫你隨時注意你中國信 託的帳戶內有沒有錢匯進來?如果有錢匯進來,你就依指示 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就是有錢匯進來的時候,就叫我把 錢領出去。」、「(從對話紀錄裡面,對方叫你臨櫃領18萬 ,那你臨櫃領了18萬,之後各2 萬、各2 萬領了四次,對不 對?)對,ATM。」等語(本院卷第58頁)。則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遭騙匯款及「張嘉哲」指示被告再將中信帳戶內款項 領出時間十分密接,則倘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係正當資金來 源,實難想像有即時轉出之急迫性,惟被告卻仍聽從「張嘉 哲」指示立即將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出,此顯與詐欺集團對一 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乃須即時、迅 速地提領或轉出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銀行行員有沒有問你匯款給你的人 是誰?)行員有問我提款18萬元要幹嘛,我就說朋友的重機 要賣,是組長叫我這樣講的,金管會才不會查,他說美化帳 戶是灰色地帶」(偵卷第40頁),則被告既依「張嘉哲」指 示刻意隱瞞銀行行員有關臨櫃提領18萬元現金之真實目的、 用途,被告理當有所懷疑現金之來源為是,況被告亦自承「 美化帳戶是灰色地帶」,被告亦應擔心有不法之金流在金融 機構帳戶間流動為是,被告卻仍先提供中信帳戶與「張嘉哲 」使用,嗣再寄出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含 提款卡、密碼)與「張嘉哲」,任由「張嘉哲」使用,故被 告主觀上對於上開4個帳戶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情,當已有預見。  ㈣被告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 ,僅由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張嘉哲」匯款進出,並於款項 匯入後,「張嘉哲」旋即指示被告領出轉交他人,此與一般 正常貸款之程序不符;再者,被告既表示「張嘉哲」係為包 裝金流始將金錢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則被告美化帳戶之目 的已完成,在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 張嘉哲」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多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 分批領出現金後再轉交不知確實身份之「張嘉哲」指定之人 ,徒增遺失、侵吞該款項之風險。另被告供稱前揭提款後轉 交現金之流程,交款地點係「張嘉哲」指定,並非「張嘉哲 」之住處或其所屬公司,「張嘉哲」更從未親自與被告見面 、接洽(本院卷第58頁),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 方會透過如此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 詎被告仍配合此等乖離常軌之模式領款、交款;又被告提供 帳戶予「張嘉哲」之目的係在虛張其信用額度以美化帳戶, 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主觀上對於「張嘉 哲」可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 等節,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    ㈤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通常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 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 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 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是若 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轉出或提領款 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匯入之款 項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多次轉出 或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在群創光電公司工作15年 (本院卷第60頁),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 於偵查中亦供稱「(政府不是有宣導不要把自己帳戶交給別 人嗎?)是有宣導,但是人急到的時候就沒有想那麼多,我 知道的確把帳戶交給別人,有機率被拿去詐騙」等語(偵卷 第41頁),其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未曾見過「張嘉 哲」(本院卷第58頁),顯見被告與「張嘉哲」間並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在此情形下,卻仍率然提供中信帳戶 並依「張嘉哲」指示以臨櫃提領、ATM操作領出該帳戶內款 項,顯見其主觀上對於「張嘉哲」借用上開帳戶之用途及「 張嘉哲」所述金錢來源之真實性如何,毫不在乎之態度。從 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任由「張嘉哲」使用,其對於匯入中 信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贓款一事,應可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提款車手之地位角色協 助「張嘉哲」取得中信帳戶內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 「張嘉哲」係利用其提供之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另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 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 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 2款、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 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 團向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告前往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 」內臧款得逞,並將贓款交與「張嘉哲」指定之人,已可確 認,而詐欺贓款領出後,已使資金發生去向、所在不明之結 果,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當可認定。    ㈦另被告嗣又再依「張嘉哲」指示寄出臺銀帳戶、郵局帳戶、 一銀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且被告無法控制對方會 將該等帳戶作何使用,被告竟仍恣意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 付與自己對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 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 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 號2至6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附表編號2至6所示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該等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 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此部分帳戶之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之㈡部分,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 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 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 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 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 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係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結識「陳坤明 」,再經「陳坤明」介紹網路上自稱「張嘉哲」者,並受「 張嘉哲」之指示,為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被告未曾見過「 陳坤明」、「張嘉哲」,對被告而言其能否預見本案尚有其 他人等參與上開犯行並非無疑;且觀全卷事證,尚難認被告 於其行為時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 犯行有所預見或確實知悉,自難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與「張嘉 哲」以外之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本案應以被告主觀上認 識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要非 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為刑度相對較輕之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張嘉哲」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係一行為(被告多次提領款項的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之數舉動,依 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係以一行為提供臺銀帳戶、郵局 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 號2至6所示之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 一行為,幫助詐欺附表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 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容任「張嘉哲」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以從事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事後並聽從「張 嘉哲」指示,自中信帳戶將詐欺取得之贓款領出後交與他人 ,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被告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並 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 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 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 告聽從「張嘉哲」之指示,將其領出26萬元交與他人,被告 固然經手該款項即洗錢標的(附表編號1部分),但未保留 該等款項,如仍予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所匯入附表編號2至6「匯入帳戶」 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此部分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含手續費) 1 劉炳驅(告訴代理人劉佩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早上,致電告訴人家中,假冒告訴人女兒佯稱:因裝修需借款26萬元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委請其妻王清琴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22分許 26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被告 113年3月20日13時57分許 18萬元 (臨櫃提款) 113年3月20日14時4分許 2萬元 (ATM提款) 113年3月20日14時5分許 2萬元 (ATM提款) 113年3月20日14時6分許 2萬元 (ATM提款) 113年3月20日14時7分許 2萬元 (ATM提款) 2 鍾豐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49分許致電告訴人,假冒饗賓集團客服,佯稱:客服資料遭駭,導致告訴人遭盜刷,並會通知銀行等語,接著以自稱富邦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配合使用網路銀行進行止付,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 4萬9,990元 (不含手續費) 被告之台銀帳戶 不詳 113年3月21日17時42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3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29分許 4萬9,991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3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4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5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31分許 4萬9,992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6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7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7時47分許 9,005元 113年3月22日0時11分許 2萬0,005元 (包含告訴人劉佩玟所匯之4萬9,985元) 3 周吟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以臉書訊息Messenger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賣場未完成認證,帳款遭凍結等語,請告訴人向其提供之假客服網址聯繫處理,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16分許 14萬9,02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不詳 113年3月21日18時36分許 6萬元 113年3月21日18時37分許 6萬元 113年3月21日18時38分許 2萬9,000元 4 林姵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7時40分許,以臉書訊息Messenger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賣場未完成認證,帳款遭凍結等語,請告訴人向其提供之假客服網址聯繫處理,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29分許 4萬 9,986 元 證人即被告妻子李巧翎之一銀帳戶 不詳 113年3月21日18時42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8時43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8時50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8時32分許 4萬 9,986 元 113年3月21日18時51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1日18時59分許 2萬0,005元 5 劉佩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21時35分許,以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賣場為高風險帳戶無法下單等語,請告訴人向其提供之假客服網址聯繫處理,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0時3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台銀帳戶 不詳 113年3月22日0時11分許 2萬0,005元 (包含告訴人鍾豐企所匯之4萬9,992元) 113年3月22日0時12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2日0時11分許 2萬9,123元 113年3月22日0時13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2日0時14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3月22日0時25分許 1萬2,005元 (包含告訴人郭杰鑫所匯之9,989元) 6 郭杰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23時47分許,以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賣場無法下單等語,請告訴人向其提供之假客服網址聯繫處理,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0時19分許 9,989元 被告之台銀帳戶 不詳 113年3月22日0時25分許 1萬2,005元 (包含告訴人劉佩玟所匯之2萬9,123元) 113年3月22日0時20分許 2,123元 113年3月22日14時26分許 166元

2024-12-16

TNDM-113-金訴-235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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