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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林唯傑 管禮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7,1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因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 行為地在新北市三峽區,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作不當,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 人即訴外人陳世冠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41萬6544元(包含工資9萬3429元、零件3 2萬31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 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41萬6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資料核閱無訛。此外,尚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我駕駛TDN-1121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上直行往新店方向,當時行經溪東路138號時,因我頭暈咳嗽導致我車輛偏移至對向車道,我左前方車頭便撞上對向車輛EAB-9623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等語,另系爭汽車駕駛人陳世冠於警詢時亦稱:「我駕駛自小客車EAB-9623號沿溪東路往橫溪方向直行,時速約30公里,當時行經溪東路138號時,對向車道的計程車一直往我的車偏移,我按喇叭對方還是擦撞到我自小客車的左側車身」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見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況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車輛偏移至對向車道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已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甲○○行駛時,疑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疏忽致肇事」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111年4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月25 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9月餘,以10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2萬31 1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 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9萬9358元【計算式:32 3115元×0.369×(10/12)=99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 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2萬3757元(計 算式:323115元-99358元=223757元)】。而原告另外支出 修車工資9萬3429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費用共計31萬7186元(計算式:223757元+93429元=317186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萬7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繕本 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簡-2678-20241226-1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李宗翰 被 告 張凱翔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267號卷〈 下稱重簡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其55萬元(見重簡卷第2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 本件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 兩造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於112年1月5日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一第4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制專員,被告為新北市 中和高中等校之代理教師。又被告前因與新北市立中和高級 中學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事件(下稱107年 行政訴訟事件),知悉伊及伊之同仁提供訴訟上之相關協助 ,後被告在107年行政訴訟事件敗訴確定後,竟萌生報復心 態,竟以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共同意圖營利之意圖,為行政 訴訟、民事訴訟案件之涉訟學校提供訴訟上之協助或擔任訴 訟代理人,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等節提出刑事告訴,且被 告以數十數百封向多機關投訴陳情伊,使伊疲於奔命、寫報 告或對伊提出民、刑事訴訟(即被告之侵權行為詳如附表行 為欄所示),被告所為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伊 名譽權,造成伊名譽受侵害,且身心煎熬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精神慰 撫金55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107年行政訴訟事件之原告,該案被告新北市立中和高 級中學委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所屬法 制人員訴外人王心吟、鄭慧雯為訴訟代理人,伊以該程序 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具狀請求鈞院行 政訴訟庭予以駁回。伊發覺教育局所屬法制人員並非首次 違法代理所屬學校為訴訟,且過去亦有承審法官未發覺或 當事人未主張違法而成功代理之案件。伊之後便由司法院 法學資料庫裁判書檢索系統,查出教育局所屬6名法制人 員(含原告)曾違法代理所屬學校行政訴訟案件高達30件 ,嗣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原告違反律師法提出刑事告 訴,詎原告亦未停止代理學校行政訴訟案件之違法行為, 經伊發現後,再次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   ㈡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制人員違法代理學校為行政訴訟案 件,均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承審第1審之案件(簡易案件 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則無此狀況),伊因此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檢舉,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加強對訴 訟代理人資格審查,降低判決當然違法之機率,故伊不知 為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事後將該案轉送新北市政府政風室 處理。再者,伊向檢察機關提出之書狀及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政風室提出之檢舉書,除檢察機關或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政風室承辦相關業務之司法人員外,均無從知悉其內容 ,不符合妨害名譽使不特定人聽聞之要件。   ㈢原告身為法制人員,明知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 款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仍違法代理教育局所屬學校行政訴 訟案件,似乎有假借一般人對法律規定不了解之機會,協 助學校進行不對稱訴訟。原告之行為除使其代理之案件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得為上訴之情狀;倘上訴判決結果確定、或當事人放棄 上訴後,仍構成再審事由。此種違法代理訴訟情形造成判 決無法確定,亦嚴重損害司法威信。伊為維持司法威信, 請檢察機關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介入調查並制止相關違法 行為,應認為此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而不成立誹謗罪。   ㈣另依據法務部99年12月16日法檢字第0999052413號函:「 次按律師法第48條(現行第12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主 要係為規範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 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而設。如公司本身未涉訟,而 係受他人委託,指派其公司內部職員擔任他人之訴訟代理 人,則該職員如未取得律師資格,卻實際辦理訴訟事件, 應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l項(現 行同法第27條第l項)規定。」。教育局所屬法制人員任 職於政府機關並非公司,但仍可類推適用該函釋意旨。伊 亦曾經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任職,知悉除新北市外,其餘 教育局均無由法制人員代理所屬學校行政訴訟之先例,甚 至連所屬學校的民事訴訟案件也不介入。原告所稱教育局 回覆稱該局法制人員執掌「本局及學校訴訟、訴願案件及 法定救濟案件之處理工作」不知其法令依據為何。若屬合 法代理學校行政訴訟案件,不應產生上述原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之法定上訴或再審享由之法律效果。教育局之回覆所 稱,實不知其法令依據為何,若為該局組織法自行訂定之 法定職掌,因該局組織法僅為地方自治法規,不應產生違 反法律效果。故所稱「學校訴訟、訴願案件及法定救濟案 件之處理工作」,其解釋應僅為提供學校訴訟案件處理方 式之建議,尚不包含為於行政訴訟擔任訴訟代理人。另教 育局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所屬學校行政訴訟案件為全新 北市之常態,且此類案件中90%以上之原告為學校教師, 伊以檢舉原告方式促使教育局停止違法行為,為維護與提 升勞工勞動條件目的之非爭議行為。   ㈤原告認為伊因鈞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因 教育局法制人員介入而敗訴,故意檢舉原告報復。此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依常理判斷亦非事實。上開鈞 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於108年2月21日進 行言詞辯論,當日言詞辯論時,伊即具狀請求鈞院駁回教 育局所屬法制人員之訴訟代理許可,並經承審法官向其說 明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該案於108年3月14 日宣判後,經伊上訴,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 上字第48號判決,同年9月26日宣判。倘如原告所稱被告 檢舉教育局違法代理學校行政訴訟案件之目的在於報復, 為何要等到鈞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宣判後 1年或上訴審宣判後才提出檢舉案;實因為108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當日,經承審法官說明,原告所任職之教育局已 相當清楚此種代理行為為違法行為,但經過1年後,仍可 由查出原告任職之教育局仍持續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學 校之行政訴訟案件,顯然原告等人似乎有假借一般人對法 律規定不了解之機會,協助學校進行不對稱訴訟。只因伊 向相關單位檢舉揭發弊案,才受到原告請求高額賠償等語 ,   ㈥言論可分成事實陳述、意見表達兩部分,本案的事實陳述 應該是原告有無代理學校訴訟案件、或有無拿被告個資作 使用。原告提出質疑的是意見表達,沒有對錯問題,也不 構成侵權行為。另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對於侮辱公務 員構成要件有做限縮解釋,請鈞院參考。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行為欄所示行為,分向附表機關欄所示 機關投訴陳情、提出告訴,造成其成為刑事案件罪嫌、受調 查對象,對其名譽、人格造成重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5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附表行為欄所示行為 是否提起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致原告受損?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評 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而言, 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 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標準。 是名譽權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 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社會評價受貶損 為要件;又告訴或告發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訴 訟權,凡犯罪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 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 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 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 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 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 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 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 為目的。   ㈡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防止言論自由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隱私 權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另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 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 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 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 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如附表編號2、3、8至10、19、23至 38、40,及42之刑事告訴,係屬不法誣告,致其名譽權、 人格權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提起上列刑事告訴 ,係故意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且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縱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如上開編號所述之刑 事告訴,並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簽結或不起訴處分等方式終結,然被告 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其意無非係欲藉由偵查機關及 法院之認定,確認此等情事有無事涉刑責,主觀上目的係 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此屬憲法 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況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前述各 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非被告提告當 時所能精確判斷,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特定事實,進以導 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司法機關之責任 ,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 ,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或其所訴與 刑法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致被原告獲不起訴處分、無罪 ,客觀上尚難遽認被告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且與原 告名譽權受損間並無條件關係及相當性,尚難認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本件原告復無提出 其他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列行為屬 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難憑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如卷附起訴事實表格編號1、4、6 、7、11、13、14、16、22、41之陳述內容顯非真實,使 原告之名譽受損云云。然審酌被告之上開書狀、檢舉書內 容陳述,其旨應係尋求開啟刑事偵查程序、行政調查、陳 述原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及就原告於該案偵查案件中所為 抗辯並非真實所為之陳述;被告之前揭詞句均為兩造間刑 事告訴之爭執,且其陳述之事實非屬原告個人私德而與公 益無關,細繹上開內容意旨尚無逾越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 ,難謂其為不法。又被告提出告訴狀、再議狀、陳述狀及 檢舉書,均係向合法偵查機關、司法機關提出之行為,並 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所為對原告惡意指摘謾罵行為,亦難認 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如動 輒認被告上開陳述意見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 旨有違,是難認被告所提書狀有何不法性存在。則依上開 說明及社會通念,自難認被告所為造成對原告名譽權及人 格權之損害,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如卷附起訴事實表格5、12、15、17、18、20、 21、39之事實,均屬公文書,除其均非被告所為之陳述外 ,性質上屬發函機關之觀念通知,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客觀 上有詆毀原告名譽、聲望、品格等人格權。縱其內容使原 告因此任感到不悅,然究仍屬原告個人主觀之心理內部感 受,亦非判斷名譽權受到侵害之標準,故原告主張其名譽 權受到侵害云云,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仍屬有別。   ㈥從而,被告對原告為附表行為欄所示行為,並非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55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5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編號 日期 機關 書狀 行為 1 109.4.16 刑事告發狀 提出告訴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告訴狀(略以): 四、…依律師法…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五、…被告虛偽陳述…亦可能涉及偽證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十一、…由教育局指派所屬人員代理訴訟已符合「無律師資格」且「意圖營利」之違法要件,… 十二、被告顯已觸犯律師法…是否涉及其他犯罪行為,請鈞署併案調查。 2 109.5.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109.5.5新北地檢109他3058分案(簡股)。 109.5.結案。 3 109.6.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109.6.11新北地檢109偵19695分案(簡股)。 109.7.結案。 4 109.7.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刑事陳報狀(4) 陳報狀(略以): 為被告涉違反律師法一案…補充陳述如下: (三)…被告應無法以此代理訴訟為自發行為無營利意圖,作為脫罪理由。 (四)…由教育局指派所屬人員代理訴訟已符合「無律師資格」且「意圖營利」之違法要件,… 5 109.7.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書 張凱翔向李宗翰及多名法制人員提告,案由為「律師法」均不起訴。 6 109.8.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刑事陳報狀(5)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陳報狀(略以): 為被告涉違反律師法一案…補充陳述如下: 無論是…2人主動代理但公文會簽過程中,李宗翰未阻止或上級指派,均無法做為脫罪理由。 足證被告似乎有明知法律規定仍有故意違法行為,建議鈞署從重量刑。 被告應無法以此代理訴訟為自發行為無營利意圖,作為脫罪理由。 (四)…由教育局指派所屬人員代理訴訟已符合「無律師資格」且「意圖營利」之違法要件,… 7 109.9.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聲請再異 再議狀(略以): 無論教育局是以口頭或書面指示方式指派被告從事犯罪行為,被告均無服從義務,尚無法以獲教育局指派做為免除刑責之理由。 另教育局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所屬學校訴訟,涉及刑法第29條教唆之刑責,故增列教育局及教育局歷任局長張明文等4人,為教唆犯併案偵辦。 8 1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簽結 110.1.11士林地檢110律他5分案(律股)。110.8.結案。 9 110.3.3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刑事告發狀 110.4.12新北地檢111他10336分案(月股)。 112.1.20結案。 10 110.4.1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刑事告發狀 110.4.12新北地檢111他10336分案(月股)。 112.1.20結案。 11 110.4.29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書 「李宗翰…涉及違反行政訴訟法…及律師法…」 12 110.7.2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函覆內容 地檢函復說明(略以) 「二、經查…由教育局指派李宗翰等法制人員,擔任該等學校之訴訟代理人…本屬其業管職範圍…」 「三、另台端以被告等人領有新北教育局給付之薪資,渡係意圖營利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本案告發內容並無犯罪事實存在,故予以結案。」 13 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聲明異議 異議狀(略以): 「…本案所涉律師法…不論教育局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指派被告從事犯罪行為,被告均無服務義務,尚無法以獲教育局指派做為免除刑責之理由。(頁3)」 14 110.8.20收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書 檢舉書(略以):「李宗翰…涉及違反行政訴訟法…及律師法…」 15 110.8.27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函覆內容 台端所述「教育局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學校訴訟,涉刑法第29條教唆犯罪之刑責」部分,尚非本院權責。 16 110.9.12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述意見書 陳述意見書(略以): 「有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涉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9條及律師法第127條…」 17 110.10.4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函覆內容 (110.10.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宜第字第1100000049號函) 說明二(略以)「台端本次陳述意見書所述…與台端見解尚有未同部分,尚非本院權責,本室已再移權責單位新北市政府風處卓處。」 說明三(略以)「若台端再以同一事由向本室提出檢舉或陳情,依行政程序厒第173條…本室得不予處理。 18 110.10.6 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函轉教育局處理 函轉教育局。 (110.10.6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新北政三字第1101915983號函) 說明二(略以)「台端本次陳述意見書所述…與台端見解尚有未同部分,尚非本院權責,本室已再移權責單位新北市政府風處卓處。」 說明三(略以)「若台端再以同一事由向本室提出檢舉或陳情,依行政程序厒第173條…本室得不予處理。 19 111.1.4 刑事告發狀 士林地檢111他470(安股)受理。 111.3.17簽結。 20 111.3.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函文教育局 (110.3.9士林地檢士檢卓案111他470字第1119011763號函) 函文略以 說明二(略以)「…如附件所示訴訟案件,有無指派李宗翰…擔任訴訟代理人?其緣由及依據為何?…有無領取基於其等之職務可取得之薪資以外之報酬?」 21 111.5.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 111.5.6士檢卓案0000000000號函 主旨:本署111他字470號等人涉嫌瀆職等案件,查無具體犯罪事實,已予結案,請查照。 說明二(略以)「二、本件因台端之告發有…情形,依上開規定予以結案」 22 111.8.23 監察院 111.8.11陳情書 (投訴教育局及法院!!並企圖使監察院對原告移付懲戒!!) 陳情內容(略以) 「陳情人認本案涉有違法律師法…地檢署以不起訴或他字案簽結處理,對於行政不法部分並未處理…」 「具體請求事項:本案教育局涉及違法部分,建議鈞院予以糾正…並彈劾相關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移送懲戒法庭審理,追究相關責任…」 「…請鈞院糾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23 111.9.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誣告案簽結 111.9.15新北地檢110他7170分案(荒股)。 111.9.27結案。 24 11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個資保護法等 111.10.12新北地檢111他8208分案(月股)。 112.5.26簽分偵案續案。(新北檢112偵46535) 25 111.10.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瀆職案 111.10.13新北地檢111他8279分案(月股)。 112.1.12結案。 26 1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案 111.12.1新北地檢111他10336分案(月股)。 112.1.20結案。 27 1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1.12.1新北地檢111他10011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28 1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誣告案 111.12.1新北地檢111他10212分案(月股)。 112.2.28簽偵案。(續查112偵16214) 29 112.2.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1.12.16新北地檢112他1560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0 112.2.1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2.17新北地檢112他1644分案(月股)。 112.3.29結案。(士檢111他5227) 31 112.3.1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案 113.3.14新北地檢112他2384分案(月股)。 112.3.29結案。 32 112.3.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誣告案 112.3.16新北地檢112偵16214分案(月股)。 112.5.16結案。(新北檢111他10012) 33 112.3.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3.21新北地檢112他2556分案(月股)。 112.3.29結案。 34 112.4.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瀆職案 112.4.10新北地檢112他3178分案(月股)。 112.4.28結案。 35 112.4.1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4.14新北地檢112他3482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6 112.4.1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被告8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4.19新北地檢112他3683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7 112.5.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5.12新北地檢112他4323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8 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6.1新北地檢112他4892案(月股)。 112.9.1結案。 39 112.6.2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洩密等案 新北地檢112.6.26發函張凱翔,均予以結案。 摘錄如下「…縱台端基於個人堅持對法律範意義之解讀…實難僅憑台端片面主觀認定,遽認該等公務員有何違法之處,爰依上開規定逕行簽結。」(正本:張凱翔) 40 112..7.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7.6新北地檢112偵46535分案(月股)。 (原新北檢111他8208) 41 112.8.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刑事聲明異議狀/ 聲請查復情形狀 李宗翰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42 1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1.12.1士林地檢111他5227分案(騰股)。 112.12.5移新北檢(新北地檢112他1644)。

2024-12-26

PCEV-112-訴-143-20241226-4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83號 原 告 黃佳騏 被 告 林宥陞 訴訟代理人 吳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 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 失侵權行為毀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404元(工資費用 5,725元、零件費用8,679元),經折舊後為6,815元等節, 有維修車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5至17頁)存卷 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亦屬有據。 三、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 客車,原告係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為業,系爭車輛送廠維修 期間即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4月13日止,共5日無法營業而 受有營業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受有5日營 業損失。原告復主張其加入兩家車隊營業,每日營收應以4, 369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26,214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主張應依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核定每日以1, 973元計算。查原告提出之每日營收非淨利,尚未扣除營業 成本,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而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1,973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被告主張應以1,973元計算,要為可採。是本件被 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9,865元(計算式:1,973元×5日=9 ,865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 80元(計算式:6,815元+9,865元=16,68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3-板小-2883-20241226-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傅俊傑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凱琳 林駿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葉有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弘瑋 簡偉修 洪偉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福順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萬5,9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萬5,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凱琳、簡弘瑋、簡偉修、洪偉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與洪凱琳於民國107年2月15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南投 縣○里鎮○○路00號「熱帶嶼KTV」發生爭執,嗣洪凱琳聯絡其 兄洪偉誌到場,而簡弘瑋、簡偉修及被告林駿宏、葉有成聽 聞後亦隨同到場,為替洪凱琳出氣,其等遂與洪凱琳共同基 於傷害之故意,分別徒手、腳踢或持棒球棍、武士刀等工具 毆打原告(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 下出血、右手肌腱損傷、右耳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左耳 聽力減損障礙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原告所有手機亦 在遭被告毆打過程中毀損。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手機損失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48 5元、醫療費用8萬3,051元、看護費用16萬元,加計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及就非財產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後, 總計請求357萬8,536元,其中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暫以 232萬2,000元請求,若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有餘或不足, 則與精神慰撫金請求之數額相互流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萬8,536元,其中347萬2,53 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10萬6,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林駿宏、葉有成辯以:原告之手機損壞與系爭行為無關,且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洪凱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時辯以:原告 未舉證證明手機損失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且原告請 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慰撫金數額均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簡弘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時辯以: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㈣洪偉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時辯以:原告 請求項目之數額均過高等語。  ㈤簡偉修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節,為洪凱琳、洪偉誌、林駿宏、葉有成、簡弘瑋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71、171、203至204頁),簡偉修則未於準 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被告因系爭行為受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52頁),且與原告提出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頁)所載,原告於 107年2月15日因系爭傷害急診就醫等情相符,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依前 揭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手機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為系爭行為時,其將手機放置於身上,故同 時遭毀損等節,固提出手機受損照片、二手市價查詢結果為 佐(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175至179頁),惟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傷害過程中的監視畫面並未見原告手持該 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且原告所提出該手機之 照片,亦無從判斷照片拍攝之時間,自無從逕以該照片認定 原告所有手機係因系爭行為受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手 機損失費用1萬3,485元,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⒉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萬3,051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81頁);就其請求看護 費用之期間,則經臺中榮總函覆:「(按:原告)住加護病 房自107年2月15日到107年2月28日,107年3月6日出院。107 年5月9日經急診入院,107年5月9日接受顱骨成型術,107年 5月13日出院。根據患者的門診紀錄107年5月18日,患者神 智清楚,只有左手活動不良。根據醫學的常態,應可自理生 活。因此從107年2月28日出加護病房至107年5月18日需要有 全日專人照顧,約需80天」等語,有臺中榮總113年4月8日 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4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133至137頁),酌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係以每 日2,000元為計算,合計請求看護費用為16萬元【計算式:2 ,000×80】,並未逾越一般行情,且就上開請求費用,為洪 凱琳、林駿宏、葉有成、簡弘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 1、20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看護費用24萬3,05 1元【計算式:83,051+160,000】,應屬合理。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本院函請臺中榮總鑑定關於原告勞動 能力喪失或減損情形後,經該院函覆:「(按:原告)左手 活動不良,無法從事精細的動作,會造成勞動力的喪失或減 損;根據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個案屬於神經障害1-1- 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 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失能等級7 ,給付比例40%」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37至141頁),復為洪凱琳、林駿宏、葉有成、簡弘瑋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207頁),該鑑定意見係參酌 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經耳鼻喉頸部醫師於113年3月27日進 行門診鑑定,應屬可採,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 動能力,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0%。  ⑵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27頁),受有系爭傷害 時業已成年,既無證據顯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有其他足以 影響其勞動能力之疾病,則其身體四肢健全、智識程度正常 ,應具備賺取每月基本薪資之勞動能力。原告主張以108年 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3,100元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 基準,且不隨往後年度公告之數額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0頁),除107年每月基本薪資應以公告之2萬2,200元計算 外,其餘年度按原告主張之2萬3,100元計算,應屬適當。另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為65歲,故應以107年2月15日(按: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時 )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1月18日),作為 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  ⑶原告聲明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闡明該書狀於108年3月21日寄 存送達林駿宏之住所時,林駿宏在押於看守所,故未完成送 達程序,核其擴張之聲明係就看護費用為擴張請求,已包含 原起訴時聲明請求之數額,原告爰同意改依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是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3年8月13日( 見本院卷二第192-5頁),則自113年8月13日起算之一次性 給付總額,始須以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而 於該日以前之請求,則無須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從而:  ①原告自107年2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計10月又17日) 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9萬2,826元【計算式:22,000×(10+ 17/31)×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計67月又12日)之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為62萬2,657元【計算式:23,100×(67+12/31 )×40%】。  ③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45年1月18日止(計377月又6日)每月 給付9,240元【計算式:23,100×4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為209萬7,446元【計算式:9,240×226.00000000〔此 為月別單利(5/12)%第377月之霍夫曼累計係數〕+(9,240×6/ 31)×(227.00000000〔此為月別單利(5/12)%第378月之霍夫 曼累計係數〕-226.00000000)】。   ④依上,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其自107年2月15日起至145 年1月18日止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為281萬2,929元【 計算式:92,826+622,657+2,097,446】。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國中畢業,曾任酒店及傳播經紀人員,未婚,須扶養 母親;洪凱琳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 元,未婚;洪偉誌為專科畢業,之前在冰淇淋店工作,月收 入約3萬元,已婚;林駿宏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廠上班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葉有成為國中畢業 ,在工地上班,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須扶養祖母;簡 弘瑋為國中畢業,目前跟家人擺攤,月收入約2、3萬元,未 婚;簡偉修為國中肄業,之前做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 婚,須扶養父親、祖父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審 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至 33、95頁;卷二第172、208頁)。審酌兩造素不相識,被告 僅因口角紛爭,卻不思理性處理,而為系爭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顯受相當之痛苦,並衡以兩造上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 應為335萬5,980元【計算式:243,051+2,812,929+300,0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5萬5,9 8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2-25

NTDV-112-訴-271-20241225-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黃 素 顏攸帆 顏浧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欣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川勝 被 告 林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附民更一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顏啟源於民國111年4月2日2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斗苑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頂 後段137號前,撞擊訴外人洪晨峯靜止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顏啟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失 控再往前滑行至內側車道停止,並倒臥在內側車道上,而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橫躺在內側車道之顏啟源身 體,致顏啟源因全身多發性挫裂傷併多發性骨折死亡。  ㈡原告黃素為顏啟源之母,原告顏攸帆、顏浧訓為顏啟源之子 女,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黃素部分:    ⑴喪葬費用:原告黃素請求被告支付顏啟源喪葬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17萬2,400元。    ⑵扶養費用:原告黃素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1年4月2 日顏啟源死亡時年滿67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1年度 彰化縣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其平均餘命為18.33年。原 告黃素須受顏啟源扶養之年限應尚有18.33年,原告黃 素以18年計算請求。另原告黃素共有2名子女,依法顏 啟源對於原告黃素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再者,原告 黃素居住在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彰化 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704元,以此計算原告每月 所受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黃素得請求顏啟源扶 養之費用每年為10萬6,224元(計算式:1萬7,704×12÷2 =10萬6,224元),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 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黃素請求被告賠償 扶養費138萬9,084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黃素為國小畢業,名下並無資產,目 前因年事較高而無業,平時係賴子女扶養維生,今原告 黃素因老年喪子,每日以淚洗面,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    ⑷原告黃素共請求306萬1,484元。    ⒉原告顏浧訓部分:    ⑴扶養費用:原告顏浧訓為顏啟源之長子,依民法第1114 條規定,顏啟源對於原告顏浧訓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 原告顏浧訓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顏啟源死亡 時至其成年之日止尚有3年。另顏啟源為父親,應與原 告顏浧訓之母親共同負擔扶養責任,故依法顏啟源對原 告顏浧訓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再者,原告顏浧訓居 住在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彰化縣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704元,以此計算原告每月所受扶 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顏浧訓得請求顏啟源扶養之 費用每年為10萬6,224元(計算式:1萬7,704×12÷2=10 萬6,224元),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顏浧訓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扶養費應為20萬7,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顏浧訓現就讀高中,年紀輕輕面臨失 親之痛,故請求被告精神賠償130萬元。    ⑶原告顏浧訓共請求150萬7,390元。    ⒊原告顏攸帆部分:    精神慰撫金:原告顏攸帆為顏啟源之長女,現就讀大學, 年紀輕輕面臨失親之痛,故請求被告精神賠償13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素306萬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攸帆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浧訓150萬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刑事部分業經獲 判無罪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4月2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道○○○○○○○○○○路○○段000 號前時,緣有洪晨峯前於同日20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該路頂後段137號路旁,左側車身並 占用斗苑路外側車道,適顏啟源於同日20時5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斗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撞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後側車尾,連同機 車失控後往前滑行至內側車道停止,並倒臥在內側車道上, 被告隨後駕駛牌號碼3886-TV號自小客車撞擊前方橫躺在內 側車道之顏啟源身體,致使顏啟源因全身多發性挫裂傷併多 發性骨折死亡等事實,業經原告黃素、被告、證人洪晨峯於 警詢、偵訊時分別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存於彰化地 檢署111年度相字第294號卷可稽(下稱相卷),被告亦不爭 執,堪認上開事實,應屬真實。  ㈡按侵權行為,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 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 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7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關於被告的過失責任,應以同行駛在市區道路、具有 相當駕駛經驗與知識之汽車駕駛人所具之注意能力為標準。    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課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以避免 事故之發生,惟道路狀況多端,駕駛人縱使注意車前狀況, 有時仍未能避免發生事故,故課駕駛人在合理之範圍內,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又所謂車前狀況,自以駕駛人 雙眼視野範圍所能及者為限。準此以論,凡道路異常狀況在 駕駛人視野範圍內,且可合理期待駕駛人作出必要之安全措 施,駕駛人未為之致發生車禍事故者,應得認駕駛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若依車禍事故現場之天候、照明、視線 及路況等,以低於速限之速度行車,一般人均無法發現道路 異常狀況,亦無從合理期待駕駛人作出必要之安全措施者, 縱駕駛人發生車禍,亦不能認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查 :   ⒈被告前因本件車禍事故,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嫌 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號起訴在案,經 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判決被告無罪,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   ⒉就案發時該地點之天候、照明與速限而言,當時天氣係雨 天、光線則係夜間有照明、當地速限為時速60公里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相卷第79頁)。依 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路旁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事發地點 之地面潮濕,地上有光線的倒影,也可以看出地上有積水 的痕跡等節,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查(見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卷〈下稱刑事卷〉第70、77、119頁)。   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根據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 之時間及相對應之GPS經緯度座標,算出被告車輛於8秒內 直線移動之經緯度距離為101公尺,據此推算被告當時之 平均時速約每小時45公里,有該所函文在卷可按(見彰化 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號卷第31頁),可見被告當時之 車速並未違反當地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之規定,甚至已考 慮天雨因素而減速而行。   ⒋依刑事庭法官勘驗路旁監視器畫面可知:(播放時間4分42 秒時)被告車輛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有微往外側車道偏移, (播放時間4分43秒至45秒時)則可看出被告車輛上下震 動了一下,(播放時間4分46秒時)則見被告煞車燈亮起 並駛出畫面(見刑事卷第70、77、119至120頁);對照勘 驗另輛車之行車紀錄器所示:顏啟源機車倒在內側車道上 ,而顏啟源倒臥在機車右前方外側車道上等 (見刑事卷 第71、77、121),確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稱 :我突然看到被害人機車,我就趕快往右閃,後來聽到碰 撞聲就趕快停在路邊等情相符(相卷第26至27、149頁; 刑事卷第72、125至126頁)。是被告看到顏啟源機車後即 向右偏駛,反而因此撞到顏啟源乙節,亦可認定。   ⒌警方於事發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依被告行車方向 觀之,顏啟源機車底部確實朝向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方向,而在路面積水、反光且該機 車車底是黑色的情形下,確實難以在接近之前即看到顏啟 源機車(相卷第83、85頁)。又由法醫採證照片及芳苑分 局拍攝之相驗照片可知,顏啟源當時應該是身著深色為基 底、僅部分條飾為黃色之衣服(相卷第165頁編號1、6之 照片、第171頁最上方的2張照片、第173頁最下方之2張照 片),則顏啟源當時又躺臥在機車右前方,難認為被告所 看見或預見。   ⒍準此可知,顏啟源騎乘機車因碰撞占用車道停車之洪晨峯 車輛,顏啟源因而倒臥內側車道,而被告難以預防,致碰 撞倒臥於內側車道之顏啟源,是被告在本件事故當時所處 之客觀環境,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可言。另檢察官於偵查時將本件送請鑑定,鑑定結 果認本件係被告無法預期及防範之事況,因此被告無肇事 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相卷 第203頁至第205頁);嗣檢察官再送鑑定,覆議結果仍認 被告就本件難以預見防範,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查( 見相卷第237頁至第239頁),亦同本院上揭認定。是原告 所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難以採取。  ㈤按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黃素喪葬費用17萬2,400元、扶養費用138萬9,08 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顏浧訓扶養費用20萬7,390 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原告顏攸帆精神慰撫金130萬元, 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 素306萬1,484元、原告顏浧訓150萬7,390元、原告顏攸帆13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25

PDEV-113-斗簡-450-20241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4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劉凱華 被 告 張世改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複代理人 吳星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48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9日20時0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 0號之合宜住宅A6東區地下停車場B2往B3坡道處,因有未靠 右行駛、下坡車未禮讓之過失,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捨得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穩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處B3往B2(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兩 車致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前揭承保系爭車輛經送 廠估修,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01,483元(鈑金費用1 8,203元、烤漆費用59,367元、零件費用323,913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401,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陳穩升駕駛系爭車輛 方剛從B3往B2上坡路段起步,惟伊當時駕駛前揭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B2往B3行駛已接近下坡段之尾段, 於此時系爭車輛理應禮讓伊等各等語。 三、經查: ㈠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 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 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起駛前之注意義 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又上開交通事故卷宗內事故現場照片 ,可見被告所辯駕駛A車位於B2往B3之下坡路段無誤;惟查該 路段並未劃分向線,為無分向之車道路段,依兩造行車方向及 發生碰撞之相對位置以觀,被告駕駛A車顯未靠右行駛,已偏 離偏道路中線靠左行駛,致與同處靠右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有上開事故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與系 爭車輛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 事因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出廠,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19日,已使用1年8月,衡以系爭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54,10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另支出修車之鈑金費用18,203元,烤漆費用59 ,367元,則無折舊問題。原告之請求在231,679元(計算式:15 4,109元+18,203元+59,367元=231,67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亦應 負二分之一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行使其權利,應 全予承受。故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 本件原告僅得請求二分之一即115,840元(計算式:231,679元× 1/2=115,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理,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15,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3,913×0.369=119,5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3,913-119,524=204,389 第2年折舊值    204,389×0.369×(8/12)=50,2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4,389-50,280=154,109

2024-12-24

PCEV-113-板簡-248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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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劉浩興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簡銘新 被 告 陳嘉慶 訴訟代理人 葉道政 複 代理人 游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日10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 64線道路往三重(21.1)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 適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 後,其車損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700元(工 資費用24,700元、零件費用17,000元);系爭車輛為營業車 ,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因送修期間共21日無法營業致 受有41,433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價值減損60,000 元,上揭合計金額143,13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 判表、盛德汽車修理工作估價單、車損照片、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行車執照 ,及駕照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著有判例。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7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經核為修復所必要之 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700元,為可採取。  ⒉營業損失41,433元部分:   系爭車輛屬營業小客車,於進維修場修繕期間確有因此無從 供營業使用,故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13日(4/10-4/22),有卷附前揭行車執照、估 價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 2024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致受有 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25649元,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⒋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67,349元(計算式:41,700元+ 25649元=67,349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7,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簡-205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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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38號 原 告 林玉靜 被 告 游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宏杰、被告於民國110年8、9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福神」、「 唉」、「野馬」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訴外人潘宏杰擔任 提款車手及收取車手交付贓款之收水人員,被告則擔任提款 車手。潘宏杰、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 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 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訴外人 潘宏杰,再由訴外人潘宏杰將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乃刑事犯 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3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5元(本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853號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所為之上揭行為,核屬法律 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 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9,985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9,985元,及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單位: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自稱臉書網路購物商家向原告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解除云云 110年12月2日 19時39分 2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戶名楊治龍) 游捷安(收水:潘宏杰 ⑴110年12月2日19時43分 ⑵110年12月2日19時44分 ⑴2萬元 ⑵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2024-12-24

PCEV-112-板小-4738-2024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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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吳美珍 被 告 李悟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8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31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 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 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 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某日,於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交付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到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林妙彤」、「開戶經理-小瑞」向原告佯稱 略以:以投資平台APP「智能化社區」投資買賣黃金得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1月23日12 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至第三人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於111年11月23日12時47分許,由前揭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中,復再於 111年11月23日12時48分,將本案中信帳戶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280,00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235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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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477號 原 告 李佩蓁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4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56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 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 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2樓住處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 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 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 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5 日起,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對原告施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之 詐騙話術,致原告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前後於111年9月 21日13時8分、同日13時10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元、100,000元,合計200,000元至被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備供提 領。原告因此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簡-247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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