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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鄭宇辰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張明賢 被 告 蔡陳○○ 蔡○○ 蔡○○ 蔡○○ 被 告 兼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蔡○○ 被 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第三人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 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狀以其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 人丁○○有債權存在,本件判決結果對其有利害關係而聲請參 加訴訟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20657號債權憑證為憑(本院卷一第321至327 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 世效力,如原告獲敗訴判決,將來丁○○亦得持相同抗辯對中 信銀行為主張,足認中信銀行將因原告之敗訴,對於系爭遺 產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私法上之地位將遭受不利益 ,故中信銀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加人中信銀行具狀參加訴 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嗣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 ,業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代位人丁○○及被告戊○○○、辛○○、己○○、庚○○、丙○○(合稱 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遺產之房屋稅籍資料辦理為納稅義務人、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當庭撤回請求辦理稅 籍資料變更部分,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經核原告所為追加 或變更均係基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3萬3,991元及利息未清償,高雄地院已核發110年度司促字 第9016號、112年司促字第4112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經原告 執行無效果。又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丁○○與被告同為乙○○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丁○○及被告前於104年6月15日就 系爭遺產雖曾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遺產分歸辛○○、己○○、庚○○、丙○○取得,丁○○則未受任何分 配,並於104年6月1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害及原告之債 權,然原告前提起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已經高雄地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撤銷被告及丁○○間就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在案,系爭遺產即回復尚未分割狀態至今。而因丁○○除 系爭遺產外,確實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怠於分割 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 代位人丁○○及被告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土地、建物、汽車、機車部分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參加人則主張: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亦分別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9016號、112年司促字第4112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11 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丁○○ 於110年及111年之財產所得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等在 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至85、207至249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2年7月10日財高國稅 鳳營字第1122248473號函及函附之乙○○遺產稅申報書、免稅 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113年3月22日財高國稅鳳 服字第1132244071號函及函附之房屋課稅資料、111年度訴 字第1244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卷一第149至160、425 至427頁),被告就上情亦未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審核結 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㈢又被告與被代位人前就系爭遺產當中之附表一編號1-8部分曾 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分歸辛○○、 己○○、庚○○、丙○○取得,編號8所示遺產分歸戊○○○取得,丁 ○○則未受任何分配,嗣經原告提起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 訟,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撤銷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節, 有該遺產分協議及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5-33頁;卷 二第19頁)。固然上開判決並未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中有關 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納入撤銷範圍。惟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 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 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此觀同法第111 條規定亦明。 再按遺產分割協議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 成立,且協議分割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不可分(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遺產分割之協議既以廢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若有 一部無效者,除去該無效之部分即無法成立,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應認該協議全部皆為無效。準此,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既經法院撤銷一部(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使該部視為 自始無效,則依前揭說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基於其不可分 性,即應全部無效,原告自得就全部系爭遺產代位請求加以 分割。是系爭遺產既查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而丁○○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 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㈣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可參)。本院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 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就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編號11至12所示汽車、編號13所示 機車部分,應由丁○○及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存款, 則由丁○○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宜。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丁○ ○請求將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丁○○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 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 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丁○○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應先行 負擔丁○○部分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 丁○○財產取償)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即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及價額 分割方案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15萬6,621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3萬1,565元)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354萬8,583元)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11萬8,093元) 同上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270元) 同上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52分之42(1萬9,076元) 同上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52分之42(42萬7,459元) 同上  8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20萬7,800元) 同上  9 存款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帳戶存款 46元及利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大寮郵局帳戶存款 21元及利息 11 其他 汽車(車號00-0000) 全部(1萬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其他 汽車(車號00-0000) 全部(5000元) 同上 13 其他 機車(車號000-000) 全部(1萬元) 同上 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6分之1 2 辛○○ 6分之1 3 己○○ 6分之1 4 庚○○ 6分之1 5 丙○○ 6分之1 6 丁○○ 6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戊○○○ 1/6 辛○○ 1/6 己○○ 1/6 庚○○ 1/6 丙○○ 1/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

2024-11-01

KSYV-113-家繼訴-20-20241101-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詹銘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14日,如附表編號2至20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1年1月14日之前,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附表所 示之罪,前經法院各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原審自應 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大多為竊盜罪,部分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如附 表編號20所示部分則包含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同種類 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受刑人以原審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 單陳述之意見,兼衡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 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 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   若以原裁定,依其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14日為基礎,可能 導致受刑人有3或數組定應執行刑,無法選擇較有利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且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最重刑為6月 以下,數罪併罰亦應斟酌其所犯之罪責、手段、目的、侵害 法益、各罪彼此關聯性、行為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及社會化 之刑事政策,原裁定論以12年重刑,比殺人罪還要重,實有 違定應執行刑目的,請求考量其所犯罪行之輕重,更為裁定 ,以符罪責,並減輕其罰金負擔云云。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 字第 14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詹銘祥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20 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查檢察官為本案聲請前曾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於113年4月16日勾選「就 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不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案件分開 定刑)」(見執聲卷所附調查表,未編頁碼),檢察官僅就受 刑人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刑(見本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刑 簡表)。另原審徵詢受刑人意見時,其勾選「沒有意見,請 依法處理」,且填載「因本人所有可罰金都要繳,請合併」 (見原審卷第189頁徵詢意見單)。參諸受刑人抗告時陳稱另 有其他執行案件(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對本院卷附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執行及定刑紀錄,就其中主張「桃園地檢」部 分似有111年執字6000、6997號、111年執助字1079、1081、 110年執助字2966號等數件執行案件(見本院卷第46、54、66 、70、86頁),似非此次聲請定刑範圍,且似屬普通竊盜等 犯行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則受刑人於原審「因本人所有可 罰金都要繳,請合併」,其真意究竟為何?是否欲將其他抗 告意旨所指非本案聲請範圍之「所有」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 均納入,而撤回原同意本案檢察官所為聲請?且抗告意旨所 指案件與本件是否符合合併定型之要件?有無重覆定刑之情 形,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並未調查釐清。 ㈡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 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非字第 4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聲請定刑部分,依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均為普通竊盜犯行,行為時間介於110年5月27日 至10月15日間,行竊方式有徒手或以石塊丟擲等,其所竊得 之物多為單車或汽車內物品等不同之物,其各次竊盜犯行間 關聯性如何?如何整體觀察審酌被告犯罪人格與傾向以達其 特別預防目的?原判決就此未詳予論明,有無違反罪刑相當 、責任遞減原則,尚有疑義。抗告意旨予以指摘,尚非全然 無稽。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裁定前已否為撤回請求之表示,並非 無疑,且抗告人各宣告刑間之總體審酌,亦有疑義,原審仍 有調查說明之必要。抗告雖未全然指摘,然原裁定既有上開 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 益,釐清抗告人真意,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等 竊盜等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7日、110年7月26日 110年7月20日 110年6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782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15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0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252號 111年度簡字第174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2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6日 111年1月28日 111年3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252號 111年度簡字第174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4日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9日 備註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臺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403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等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6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8日 110年1月10日至110年6月13日 110年8月28日至110年10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02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341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9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472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0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472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6月1日 111年8月3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86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13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351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8日 110年6月8日 110年10月10日、110年10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85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4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6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102號 111年度簡字第189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761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8日 111年8月3日 111年7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102號 111年度簡字第189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761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5日 111年9月9日 111年8月31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59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61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94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等 竊盜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6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4日至110年9月25日 110年8月25日 110年6月29日至110年9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7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20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72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62號 111年度簡字第341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62號 111年度簡字第341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11月8日 111年11月2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4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45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205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等 竊盜等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29日 110年10月12日、110年10月15日 110年7月2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795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24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10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2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11月10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65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401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77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等 竊盜等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7罪)、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1日至110年8月1日 110年10月4日 110年7月1日至110年10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51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66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111年度訴字第15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3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111年度訴字第1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3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9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90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0號 編號 19 20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文書等 偽造文書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7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5日 110年7月1日、 110年10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6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1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12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1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3年1月17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7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5號

2024-10-30

TPHM-113-抗-1221-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43號 抗 告 人 藍俊良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8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 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 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 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請求定應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 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 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 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 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 更,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 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 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以及法安定性之維護。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藍俊良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10、11、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部分密集、曾經量定之刑、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至附表編號9所示3罪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應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112/11/02 」(原裁定誤載為「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 、「111/09/27」),以及附表編號9備註欄,原裁定誤載「 (不得上訴第三審)」,應分別更正、刪除,併此指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藍俊良不諳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律 效果對其刑期之影響,原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存有瑕疵,抗 告人於勾選同意後,深感徬徨猶疑,經向律師尋求法律意見 協助後,仍有不同意見。原審並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 ,且抗告人在監執行,無法及時撤回請求。原審不當侵害抗 告人之聽審權,應予撤銷發回更審,究明抗告人有無請求之 真意,以維權益。 四、經查:聽審權之保障方式,並非一概必以言詞陳述為限,受 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本件抗告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填報單(見原審卷一第11頁) ,已記載「①113年度執字第4372號共8罪(徒刑9月可以易科 罰金)、②112年執字第5046號等235罪(不得易科罰金)」 ,以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規定。並載明 :「但聲請定刑後,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抗告人就 「於詳閱上開須知後,茲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陳述意 見如下:無意見」欄為勾選,並親自簽名確認,顯係經抗告 人詳予衡量後,而為決定。再佐以,原審並依法函詢抗告人 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時,抗告人於陳述意見書明確表示 「無意見」,並簽名捺指印(見原審卷二第117頁),並無 何未提供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情事。依前揭說明,於 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抗告人應受其拘束,自無事後任意 撤回請求之餘地。況卷查抗告人並未向原審表明其有撤回請 求之意,而係於抗告程序始提出主張。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違法之處,僅空言指稱:抗告人在監 執行,無法及時撤回其請求,原審侵害其聽審權云云,係依 憑個人之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43-20241030-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浡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 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確 定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0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浡紳因犯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之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則兩罪即難適用該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 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 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 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 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 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繫乎受 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再者,本於聽審權 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 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倘受 刑人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者, 即不得率爾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期符合規範意旨(參 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二、本件被告張浡 紳因犯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6罪,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依被告於111年5月2日所 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惟本件雖被 告在111年5月2日於檢察官提供之數罪併罰聲請狀簽名,表 示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即原裁定附表所列之罪),向 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然而翌日(即111年5月3日),被告 旋即以刑事聲請狀表示,『107執甲字第24號曾和108年執新 字第8417號定執行刑6年,再和108執字第2205號合併定執行 刑10年。所以現況10年加111執3378號定執行刑』,亦即被告 係請求將曾定應執行10年之諸罪(經查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附表諸罪),與原裁定附表編 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111執3378號)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亦均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條件),明白顯示被告後 狀之聲請真意業與前狀(即檢察官聲請所提出之數罪併罰聲 請狀)初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不同,而可認前 狀違背被告之真實意願。被告不無有欲撤回111年5月2日同 意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中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 示,則其於111年5月2日所出具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原 裁定附表中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難謂無重大瑕疵 可指。又此111年5月3日,被告再次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業 於111年5月5日由承辦本件執行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 受,而本件二審檢察官係於111年5月6日向法院提出聲請書 聲請,被告所為真意之提出並無逾期,檢察官未察被告之真 意,以111年5月2日之數罪併罰聲請狀據以聲請,難謂無重 大瑕疵可指,原裁定就此有瑕疵之聲請逕為本件裁定,不符 保障被告之權利,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情事。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 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應許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 實際受刑利益;檢察官自不得違反受刑人之意願,或未得其 同意,遽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受刑人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並非科以受刑人選擇之義務,或限制其於請求後即 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 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 ,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 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 自由情事(諸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 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 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 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含檢察官提出聲請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 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 二、經查,被告張浡紳因犯附表(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 至6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編號1 至6之宣告刑確定,前述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被告已於民國111年5 月2日就編號1至6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有相關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數罪併 罰聲請狀」在卷可稽。然被告旋於次日即111年5月3日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請狀, 內容載稱:「主旨:為聲請數罪併罰乙事。說明:依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須依法聲請合併執行(聲請狀誤載 為「刑」),案號如下:107年執甲字第24號、108年執新字 第8417號、108年執自字第2205號、111執3378號……,107執 甲字第24號曾和108年執新字第8417號定執行刑6年,再和10 8執字第2205號合併定執行刑10年。所以現況10年加111執33 78號定執行刑,懇請鈞長高抬貴手」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 1年度執聲他字第400號卷第1至5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收狀日期為111年5月3日,臺南地檢署收狀日期為111年5月5 日);經對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 前揭聲請狀所稱合併定執行刑10年之確定裁判,應係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該裁定附表備註 欄所載執行案號,分別為「臺南高分檢107年度執字第24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417號」、「雲林地檢108年 度執字第2205號」,與前揭聲請狀之記載相符)。細繹被告 前揭聲請意旨,應係向檢察官表達其希望將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上開裁定列載之各罪,與編號2至5之罪(執行案號為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378號)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其主張,無異於拆分被告前1日簽署同意之「數罪併罰聲 請狀」所列定刑組合,不願再就編號2至5之罪與編號1、6之 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足可推知其有撤回先前向檢 察官行使請求權之意思。則檢察官於111年5月6日向原審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前,被告既已撤回其請求,參諸前揭說明 ,尚無不許之理,此時檢察官自不得違反被告之意願,遽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察,仍為本件之聲請,致原 審法院未及審酌上情,誤就編號2至5部分與編號1、6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就編號1、6之罪(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所處之 刑,審酌被告犯罪時間尚非緊接,犯罪情節有別,兼衡其所 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定 刑裁量之內、外部界限等面向,並參酌被告所表示之意見等 情,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將檢察官關於編號2至5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駁 回,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非-17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素英 訴訟代理人 陳韶薇 林柏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上訴人 即上 訴 人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城 被 上訴人 李岳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部分, 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全曜財經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經 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伊主要業務為各國財經資料庫 之建置及銷售,提供證券商、投信事業、銀行、學術研究機 構等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分析所需之財經專業資訊與數 據,為此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蒐集資料、進行分析後完成「 TEJ+財經資料庫」(下稱TEJ資料庫)之建置。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曜公司)亦以各 國財經資料庫建置及銷售為業,竟與被上訴人李岳能(下稱 姓名)未經授權,於民國92年3月7日起自伊售出之資料庫客 戶端系統化擷取、複製內容,轉化為其販售之「CMoney法人 投資決策支援系統」(下稱CMoney系統),削價競爭招攬伊 之潛在客戶,伊乃於100年間訴請損害賠償等,經智慧財產 法院認渠等有高度抄襲事實,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 )第24條規定確定(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前案 訴訟)。詎CMoney系統迄今仍抄襲、重製TEJ資料庫之資料 ,獲取毋庸給付伊授權費之不當利益至少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且違背善良風俗及公平法第25條致伊受有損害, 伊自得一部請求全曜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200萬元 及一部請求李岳能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100萬元,或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酌定損害數額。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全曜公司 給付200萬元,及請求李岳能給付100萬元,其中李岳能就10 0萬元部分與全曜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並均加計自1 11年4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 二、全曜公司、李岳能則以: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於前案訴訟係主 張伊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惟於上訴後撤回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該部分之請求權已敗訴確定,且其 於本院主張之不當得利事實與前案訴訟相同,基於誠信及訴 訟經濟原則,應認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對伊 主張權利,本件起訴顯不合法。縱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台 灣經濟新報公司既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自92年3月7日起,則其 遲至111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就93年4月14日前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又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未舉證伊有何新的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及其損害範圍 及與伊之行為具因果關係,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命全曜公司給付台灣經濟新報公司100萬元,及自1 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其餘之訴。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全曜 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全曜公司應再給付台灣經濟新報公司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李岳能應給付台灣經濟新報公司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聲明,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責任。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全曜公司及李岳能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全曜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全曜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答辯聲明:全曜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要業務為各國財經資料庫之建置與銷售 ,經蒐集、彙整各項財金資訊,分析資料內容,分門別類設 定各資料庫類型,建立個別之體系與架構,建置成TEJ資料 庫,提供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分析所需之財經專業資訊 與數據。  ㈡全曜公司建置CMoney系統,以財經資料為基礎,提供使用者 進行金融商品之投資決策分析。  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前依檢舉調查結果,於100年 4月21日以公處字第100059號處分書認全曜公司不當抄襲新 報資料庫內容,混充為自身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之資料庫內容 ,榨取他事業之努力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 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全曜公司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全曜公司罰鍰80萬元,嗣以同 年5月30日公壹字第1001260623號函更正前開處分書記載之 代表人。全曜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其訴 確定(見原審卷第47-61頁)。  ㈣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於100年6月24日提起前案訴訟,以全曜公 司、李岳能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情事,訴請損害賠 償等,經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即100年度民 公訴字第2號);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 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前案判決認 CMoney資料庫內財經資料有高度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 庫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判命全曜公司應負擔 費用,並刊登該判決於新聞紙確定(即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見原審卷第25-46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本件與前案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  ㈡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於前案判決(102年6月14日 )後有侵權行為及自92年3月7日起迄今有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如認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其得請 求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與前案訴訟非為同一事件: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 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於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前以全曜公司、李岳能及訴外人李涂阿隨 、李岳青等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情事,依公平交 易法第24條、第31條、第3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請求全曜公司及李岳能等人連帶賠償1元,及將判決 書刊登於新聞紙,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 判決駁回其訴,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智慧 財產法院第二審撤回請求連帶賠償1元部分之請求,嗣經智 慧財產法院第二審以全曜公司之CMoney系統內財經資料有高 度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TEJ資料庫情事,認全曜公司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判命全曜公司應負擔費用,並刊登 該判決於新聞紙,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739號民事判決駁回全曜公司之上訴而確定(見不 爭執事項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查本件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於本件訴 訟起訴以全曜公司自92年3月7日起迄今,未經同意使用TEJ 資料庫,因此節省授權費用、資料庫建置之費用及削價競爭 ,而喪失交易機會及不公平競爭所喪失之利益之不當得利, 及於前案訴訟102年6月14日後仍有抄襲如原證4及上證2之資 料之侵權行為,而分別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請求;及以李岳能係全曜公司負責人,自102年 6月14日迄今指示全曜公司抄襲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見本院卷第356、431、434頁), 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對全曜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之部分 ,其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不同,而對全曜公司及李岳能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之部分,係請求自102年6 月14日即前案訴訟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之侵權行為,其請求 之事實與前案訴訟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台灣經濟新報 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非屬同一事件,全曜公司及李 岳能抗辯本件訴訟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㈡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於102年6月14日後 侵權行為之部分: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 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查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及李岳能 於102年6月14日後有抄襲如原證4及上證2之資料之行為,而 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之行為等語,此為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所否認,故自應 由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對於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有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及該行為與所主張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 證責任。  2.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之CMoney系統抄襲台灣經濟 新報公司TEJ資料庫如原證4及上證2所列京華證券之主要產 品比重說明、聚亨公司86年營收成長資料、光寶電之基本資 料及代碼、台泥公司79年季財報、中信銀行95年資本資料、 環泥公司91年資本形成表、三洋電公司97年轉投資異動、宏 泰公司94年主要股東名單、遠東新公司90年公司股票之財經 資料等語,此為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所否認。經查:  ⑴京華證券之主要產品比重說明、聚亨公司86年營收成長資料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雖主張全曜公司對群益證券僅抄錄公開 資訊觀測站的說明,卻對京華證券之經營項目比重詳予分析 記載,有違常情,聚亨公司的86年1月營收資料僅在報紙查 知,非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可找到,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 濟新報公司之資料等語,然查公司之主要經營業務、經營項 目、財務報表、營運概況、每月營收等項目之公司公開資料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均可查知,此有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所提 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109、1 15頁),且就聚亨公司86年1月營收資料部分,台灣經濟新 報既可在報紙上查知後登錄,亦難依此即認全曜公司未能在 報紙上查知此項資訊而遽認全曜公司係屬抄襲,故台灣經濟 新報公司僅以全曜公司就京華證券之主要產品比重說明、聚 亨公司86年營收成長資料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所登載之數字 內容一致,即謂全曜公司有抄襲之情事云云,尚乏依據。  ⑵光寶電之基本資料及代碼: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就光寶電 子公司因合併而有新舊之分,並更名為光寶科公司,故台灣 經濟新報公司將舊2301代碼變更為L2301來彰顯不同,而全 曜公司就該代碼及基本資料均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登載相同 ,顯係抄襲等語,然查公司之基本資料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均 可查知,且光寶電公司合併之情事,亦同為業界所知悉,則 全曜公司抗辯其係因光寶電公司之英文名稱為「LITE-ON Te chnology」始將代碼載為L2301等情,尚非無據,台灣經濟 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就該代碼及基本資料均與台灣經濟新 報公司登載相同,即認全曜公司係屬抄襲云云,尚無足採。  ⑶台泥公司79年季財報: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從公開資訊觀 測站無法查到台泥公司84年第3季以前的財務報表,故全曜 公司係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資料等語,然查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可以查知台泥公司79年之綜合損益表,其中即有完整 綜合損益之資料,有全曜公司提出之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293頁),依此尚難認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 係抄襲一節為真。  ⑷中信銀行95年資本資料: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CMo ney系統中就中信銀行95年資本資料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TEJ 資料庫內容一致,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資 料等語,然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可以查知中信銀行96年第 四季財務報告,再由該財務報告即可查知中信銀行之95年之 資本資料,亦有全曜公司提出之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295-297頁),故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依此主張全曜公司係抄 襲云云,即非可採。  ⑸環泥公司91年資本形成表: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C Money系統中就環泥公司91年資本形成表與台灣經濟新報公 司TEJ資料庫內容一致,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 司之資料等語,然查環泥公司91年之資本形成表,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中可以經由歷年變更登記資料中查知環泥公司91年 2月、12月之股本,進而得知其91年資本形成表,此有全曜 公司提出之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98-300頁),故台 灣經濟新報公司依此主張全曜公司係抄襲云云,尚屬無據。  ⑹三洋電公司97年轉投資異動: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 司CMoney系統中就三洋電公司97年轉投資異動資料與台灣經 濟新報公司TEJ資料庫內容一致,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 濟新報公司之資料等語,然查三洋電公司97年之轉投資異動 資料,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可以由取得或處分資產公告中查 知三洋電公司97年之轉投資異動資料,有全曜公司提出之網 頁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01-302頁),故台灣經濟新報公 司依此主張全曜公司係抄襲云云,即非可採。  ⑺宏泰公司94年主要股東名單: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 司CMoney系統中就宏泰公司94年主要股東名單與台灣經濟新 報公司TEJ資料庫資料相近,係全曜公司刻意校正偽裝成自 建資料,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資料等語, 然查宏泰公司94年主要股東資料,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可以查 知宏泰公司94年股東會年報,由該股東年報資料即可查知宏 泰公司之主要股東名冊,此有全曜公司提出之網頁資料為據 (見本院卷第303-305頁),故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依此主張 全曜公司係抄襲云云,尚屬無據。  ⑻遠東新公司90年公司股票: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C Money系統中就遠東新公司90年公司股票資料與台灣經濟新 報公司TEJ資料庫資料一致,故全曜公司係抄襲台灣經濟新 報公司之資料等語,然查全曜公司就上開資料,係於證交所 歷史存檔檔案中查知,此有全曜公司提出之證交所網站歷史 存檔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6頁),故全曜公司抗辯 遠東新公司90年公司股票資料係其自行查找建置等語,尚非 無據,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係屬抄襲云云,即非 可採。  3.台灣經濟新報公司雖主張依證人游世印之證述及自白書附件 之電子郵件,可證全曜公司確有於102年6月14日後為抄襲之 侵權行為等語,此為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所否認。查證人游世 印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9065號案件(下稱 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民國93年到99年間我任職在 全曜公司,我是工程師,負責將整理好的資料匯到資料庫, 提供客戶使用,資料有本來就是公告的資料,但使用全曜公 司系統的客戶會要求比較早的歷史資料,可是公開資料上並 無公布這些這麼早的資料,當時告訴人的公司是市佔率比較 大的公司,告訴人就有這些歷史資料,被告等人簡立晴、陳 怡束,他們就直接將告訴人公司的資料匯出來,方法是他們 先去借告訴人公司的帳號,登入告訴人公司資料庫後,將這 些內容匯成文字檔再EMAIL給我,叫我匯入全曜公司的資料 庫,...但是確實有些資料還是需要軟體的計算後顯現給客 戶。」等語(見新北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卷第436頁),然 依證人游世印之證述,可知其任職於全曜公司時間為93年至 99年間,依證人游世印之證述已難認全曜公司於102年6月14 日後仍有使用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之情形,況依台灣經濟 新報公司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所示,陳怡束於99年7月8日 已要求黃昭華刪除有關季財報、199503(含)以前的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依此可認全曜公司抗辯其已刪除 之前取得及使用之台灣經濟新報公司TEJ資料庫之資料等情 ,非屬無據,故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依證人游世印之證述 及電子郵件資料可證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於102年6月14日後仍 有抄襲之侵權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4.據上,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未能證明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於102 年6月14日後有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TEJ資料庫之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侵權行為,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規定,請求全曜公司及李岳能應賠償其損害,自 屬無據。   ㈢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自92年3月7日迄今,抄襲如 前案判決及原證4、上證2部分之TEJ資料庫而有不當得利之 部分:  1.就92年3月7日起迄今,抄襲如原證4、上證2所示資料部分: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未能證明全曜公司有抄襲原證4、上證2有 關京華證券之主要產品比重說明、聚亨公司86年營收成長資 料、光寶電之基本資料及代碼、台泥公司79年季財報、中信 銀行95年資本資料、環泥公司91年資本形成表、三洋電公司 97年轉投資異動、宏泰公司94年主要股東名單、遠東新公司 90年公司股票等財經資料,已如前述,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 依此主張全曜公司因抄襲該部分TEJ資料庫之資料而受有不 當得利云云,自無足採。       2.就92年3月7日起抄襲如前案判決所示資料部分:   ⑴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CMoney系統內財經資料有高 度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TEJ資料庫之情事,業經智慧財產 法院認:全曜公司CMoney系統轉投資資料出現台灣經濟新報 公司特意加入之特殊字元、轉投資公司名稱後加註原創標記 、及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誤植之轉投資事業資訊部分:①關於 事證一(轉投資資料中特定字元),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於98 年9月最末週至10月第1週及同年11月15日至11月底間登載98 年第2季財金資料時,隨機挑選不同產業領域之9家公司為對 象(即勝一、年興、中鋼、正新、國揚、華航、長榮航、寶 徠、網家等公司),於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庫中前開公司 轉投資相關資料,特意植入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英文網域名 稱「Finasia」字元,再於登載98年第2季財金資料時,植入 顛倒之「Aisanif」字元,而全曜公司CMoney系統亦相應出 現同一字元「Finasia」、「Aisanif」;②關於事證三(誤 植轉投資資訊),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庫有關「2384勝華 」97年第2季轉投資事業資訊有所誤植,嗣於00年00月間經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客戶通知後更正,而全曜公司CMoney系統 亦同時出現此2筆資訊;③關於事證五(轉投資名稱中特殊標 記),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庫針對「季轉投資(金融資產 )」項目,於相關轉投資公司名稱後加註自創特殊標記「_C 」,以示為流動性資產,此亦經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於網頁上 說明「_C」之意義,而全曜公司CMoney系統中相關資料亦含 有此上訴人自創特殊標註「_C」字元等情,因而認全曜公司 之CMoney系統之轉投資資料有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而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經以101年度民公上字 第4號判決全曜公司應負擔費用將該案民事判決之標題、案 號、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名稱、全曜公司之名稱、案由欄、 主文全文、暨如附件所示之理由刊登於報紙,並經最高法院 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39號駁回全曜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全曜公司之CMoney系 統確有高度抄襲台灣經濟新報公司資料庫前揭之轉投資資料 無誤。  ⑵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 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裁判要旨參 照)。次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 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2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 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 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 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⑶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前開抄襲TEJ資料庫之轉投資 資料之行為係屬權益歸屬的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主張交易 機會及不公平競爭所喪失之利益應歸屬於台灣經濟新報公司 而未歸屬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此為全曜公司所否認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就台灣經濟新 報公司受有損害,及全曜公司取得利益,係基於全曜公司之 侵害行為而來,且就全曜公司之受利益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 受有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⑷經查,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之法人客戶即多達400 位,每月收費21,000元,年費為每年252,000元,以每年10 個客戶計算5年,全曜公司獲利至少上千萬元,且其投標報 價甚且可達35萬元至45萬元之間,而全曜公司進行削價競爭 ,因而獲取至少1,000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頁 ),固據其提出CMoney收費資料、機關投標資料為證(見原 審卷第63頁、第529-540頁)。然依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所提 出之全曜公司收費資料及機關投標資料所示,僅能證明全曜 公司每月之收費及有投標取得標案之內容,而無法證明全曜 公司有何削價競爭而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客戶因而流向全 曜公司而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且關於全曜 公司收取月費及取得標案所獲得之利益係基於全曜公司對台 灣經濟新報公司之侵害行為而來一節,亦未見台灣經濟新報 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認為真。再者,台灣經濟新報 公司亦未能提出客戶訂單等資料,證明台灣經濟新報公司確 因此受有客戶流失或潛在客戶流失之損害,復未就其主張全 曜公司所增加之營收,係因全曜公司之侵害行為,導致台灣 經濟新報公司之客戶轉而流向全曜公司,使全曜公司因此受 有利益等節予以舉證,已難認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 司所收取之月費、年費及標得之標案而獲得之利益係因前開 侵害台灣經濟新報之行為而來。況台灣經濟新報公司復未證 明有關財經資料庫之市場上僅有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TEJ資 料庫及全曜公司之CMoney系統兩家公司,全曜公司之前開侵 害行為,必然生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客戶流向全曜公司之 結果,依此更難認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之前開所 收取之利益及營收係因其侵害行為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客 戶流向全曜公司所致等情為可採。至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損 害之數額云云,然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既未能證明全曜公司有 何削價競爭而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客戶流失而受有損害之 情形,已如前述,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既未能證明受有損害, 則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主張酌定損害之數額, 即屬無憑。  ⑸從而,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且 亦未證明全曜公司所收取之利益及營收,係因全曜公司之侵 害行為及削價競爭而使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客戶轉而流向全 曜公司所致,則全曜公司提供CMoney系統之服務予客戶,並 自客戶者處收取月費或標案款項,係本於其與客戶間之買賣 或服務之關係,全曜公司本有受領之權利,其受有利益自難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與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所受之損害 間,亦難認具有因果關係,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3.據上,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未能證明全曜公司自92年3月7日迄 今未經同意使用及抄襲原證4及上證2部分之資料,則台灣經 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即無可採。而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自92年3月7日迄今未經同意 使用及抄襲如前案判決所示資料部分,固經前案判決認全曜 公司確有高度抄襲如前案判決所示之轉投資資料,然台灣經 濟新報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全曜公司所收取之月費、投標標案 之營收獲利係因該侵害行為所致,亦未證明台灣經濟新報公 司主張所受之損害與全曜公司所受營收獲利之利益間具因果 關係,故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主張全曜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全曜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111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李岳能給付1 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全曜公司與李岳能負不真正連帶賠償 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全曜公司給付100 萬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又原判決為台灣經濟新報公司敗訴之部分,核無不合 ,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全曜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之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0-29

TPHV-112-上-1087-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永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永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 條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 。受刑人有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至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 限為何,法無明文,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 非科以選擇義務,除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並經法院裁定已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拘束者外,自 無不許撤回請求之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 編號6、7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編號1、2、3、4、5、8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此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邵永吉固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就附表所示之罪勾選「就上列案件,我要聲請定刑」,並親 自簽名、按捺指印及註記勾選日期為113年9月18日,此有前 開調查表在卷可查。然經本院傳真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其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我目前還有案件還沒結案,懇 請讓我所有案件都結案後,再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本院定 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影本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既於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後,於本院裁定前表明就本案先不定應執行 刑,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其先前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 已合法撤回,視為未聲請定應執行刑。  ㈢綜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未經受刑人聲請合併 定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本院自 無從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邵永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8

TPDM-113-聲-2292-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胡寶仁 被 告 李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本院卷第31頁 ),復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當庭以言詞撤回請求被 告回復名譽部分之訴(本院卷第108頁),經核原告前開撤 回部分,已發生撤回效力,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3樓出租套 房之承租人,原告與其他承租人不相識亦無往來,被告在未 有證據且未與原告查證之情況下,竟與其他承租人於109年1 0月14日簽署連署書,製作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連署書( 下稱系爭連署書),憑空捏造不實內容毀謗原告之名譽權, 且於系爭連署書中公布原告姓名與實際租屋套房住址,侵犯 原告隱私權,使原告無法安寧與休息,身心狀況因此受影響 ,侵犯原告之居住安全及健康權,足見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 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連署書確為伊簽署的,惟如附表第2、7點所示事件為伊 本人親身經歷,其他附表所示事件則為其他承租人有經歷過 再告知伊,故伊才會應邀簽署系爭連署書,原告雖認為伊有 侵害原告名譽、隱私、健康等權利,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主張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署系爭連署書乙節,為被告所承認( 本院卷第108頁)。細觀系爭連署書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係指摘原告在租屋處有擾鄰之行為,則被告向房東反應原 告在租屋處有擾鄰之行為,且作成系爭連署書之目的僅在提 供房東向原告終止租約,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故意過失。至於系爭連署書上雖記載原告之姓名及在系爭租 屋處之房號,然作成連署書之人均在租屋處居住,知悉原告 之姓名及房號尚與常情無違,且系爭連署書亦僅為促請兩造 租屋處房東對原告終止租約之用,要難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  ㈢再者,原告前以同一事件認被告以繕寫系爭連署書之方式發 表言論,而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並非憑空捏造或基於真實惡意所 為,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合於不罰之要件 之範疇,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96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至92頁),益 證被告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之阻卻違法事由,自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㈣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品質安全與身體健康權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侵害 名譽權、隱私權、居住安全及健康權之精神慰撫金,要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內容 1 伊不時站在他人門口前,聽他人在房間內講話卻嫌語氣不好聽,令其不舒服就敲門惡言警告。 2 無故敲非友非同學之門還非常大力,讓屋內之人畏懼而不敢開門,伊其有意等在門外待害怕之人開門觀察時,卻指責敲門那麼久不開門是一件沒有禮貌的行為也不尊重敲門的人。其言行使畏懼人更恐慌。 3 他人房門沒有鎖就自行開門進入,還說不知道這間有住人,並問屋內人是否是大陸生,藉此轉移其不當行為。另人不堪其擾。 4 看到兩三人在聊天或談事,就警告有說話的人不要在背後指指點點說人壞話,說得人是什麼東西、白癡、神經病,讓人深感莫名其妙無理取鬧。 5 其年紀稍長於一般生,因此常常在口語上發出,你們這些小屁孩、小XX之類藐視語,讓人要出房間前都時時擔心害怕遇到他。 6 經常無理取鬧指責別人,說得話又讓人不明不白摸不著頭緒,什麼跟你不熟別期待我附合,子虛烏有之事麻煩請適可而止,完全讓人不明白他在說什麼。 7 伊借用通訊方式連續騷擾畏懼其之住戶(已錄製存證)其行為舉止已經影響居住在此的大多數,使多數人的居住品質深受其害,時時提防其謾罵與譏諷,不怕他之人也要時時刻刻提起口語戰鬥準備。

2024-10-28

TYDV-113-訴-500-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福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福春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明確限制數罪 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 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 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 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 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 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 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 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 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 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 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 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 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 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 。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 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 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各 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 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33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受刑人原以定刑應 排除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為由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而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除編 號6、8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 ,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 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中之「請受刑人勾選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欄位 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再行撤回 或請求改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有上開 聲請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請其 就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5號聲請書及附表-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陳述意見時,勾選「有意見」,其中並 載明:請法官將可罰金與不可罰金分開裁定、定刑期等語, 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3頁 )。應認受刑人於本院定刑裁定生效前,已變更意向而以上 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之內容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罪 與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應不得併合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謝福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簡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 「桃園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簡稱「新竹地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簡稱「基隆 地檢」)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4日 111年2月28日 111年3月1日 111年2月28日 110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起至翌日上午1時50分止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71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9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9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87、11477、15120、18672、21263、22125、237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6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111年度易字第336號 111年度易字第336號 111年度易第1076號 判決日期 111/02/21 111/06/29 111/06/29 112/03/0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111年度易字第336號 111年度易字第336號 111年度易第1076號 確定日期 111/05/23 111/08/16 111/08/16 112/04/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3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51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51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85號 編號1至3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編號 5 6 7 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7至8日間某不詳時間 110年12月9日 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4、2025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4、2025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03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 判決日期 112/06/20 112/06/20 113/04/16 113/04/1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 確定日期 112/06/20 112/06/20 113/04/16 113/04/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05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05號 (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6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7號

2024-10-25

TPHM-113-聲-2810-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賴東輝 被 上訴 人 陳明輝 陳明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月英 陳雅萍 黃信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應將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街000號房屋(即新竹縣○○市○○段000建號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第 28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街000號房屋(即新竹縣○○市○○段000建號建 物及其增建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014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暫編為0000建號〉,下合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 第327至328頁),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以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下合稱陳明輝等3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應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各新臺幣( 下同)1萬2500元、1萬2500元、2萬5000元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283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陳雅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起訴( 見本院卷第330頁),陳雅萍於上開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上訴人就陳明輝等3人各給 付不當得利1萬2500元、1萬2500元、2萬5000元之起日,減 縮自111年1月12日起,陳雅萍給付不當得利之迄日,減縮至 112年11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446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該撤回及減縮 部分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應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實為1萬4913元、1萬4913元、2萬9826 元,追加請求陳明輝、陳明智(下合稱陳明輝等2人)、陳 雅萍自111年1月12日起,陳明輝等2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陳雅萍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2413元、241 3元(1萬4913元-1萬2500元=2413元)、4826元(2萬9826元 -2萬5000元=4826元)(見本院卷第446頁),係本於上訴人 主張陳明輝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 二、張月英、陳雅萍、黃信欽(下合稱張月英等3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張月英等3人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2月1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原 為訴外人陳明宏之繼承人張凱蓁、陳昕(下合稱張凱蓁等2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 3分之1,並於111年1月12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與 陳明輝等2人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各3分之1。惟陳明 輝等2人與張月英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又陳雅萍、陳明輝 等2人先後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自112年11 月10日起迄今,未經伊同意,逕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黃信 欽占有使用迄今,是被上訴人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陳明 輝等3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陳明輝等2人、張 月英、黃信欽(下合稱陳明輝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自111 年1月12日起,陳明輝等2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陳 雅萍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萬4913元、1 萬4913元、2萬9826元之判決。 二、張月英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陳明輝等2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新竹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等及陳明宏之父陳斌海所有,作為 陳斌海及其配偶張月英、子女即伊等、陳明宏、陳雅萍(下 合稱陳明輝等5人)共同居住使用,陳斌海於92年7月18日將 系爭房屋贈與予伊等及陳明宏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 由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其後陳斌海於106年9 月27日死亡,陳明輝等5人仍維持現狀繼續使用,並出租系 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是伊等與陳明宏就系爭房屋存在默示 分管契約,此為上訴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應受該默示分管契 約之拘束。伊等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伊等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明輝等4人應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陳明輝自111 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2500元。㈣陳明智自111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500元。㈤陳雅萍自111年1月12 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㈥( 追加)陳明輝自111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2413元。㈦(追加)陳明智自111年1月1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13元。 ㈧(追加)陳雅萍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4826元。陳明輝等2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5至 14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陳斌海(陳明輝等2人、陳雅萍、陳明宏之父親、張月英之配偶)原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於92年7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輝等2人與陳明宏(下合稱陳明宏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各3分之1。陳明宏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張凱蓁等2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3至454頁)。  ㈡陳斌海、陳明宏先後於106年9月27日、107年11月10日死亡, 由其等繼承人張月英、陳明輝等2人、陳雅萍、陳雅芬、張 凱蓁等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原為張凱蓁等2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於111年1月12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1年3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85至286頁、第457至46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㈣黃信欽先後於110年11月9日、112年11月10日,各與陳雅萍、 陳明輝等2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房屋1樓,租賃期間 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112年11月10日起 至114年11月10日止。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 1至97頁、本院卷第267至277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陳明輝等4人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陳明輝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如為肯定,其數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 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 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 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判決參照)。再按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明輝等2人與陳明宏就系爭房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⒈經查,陳雅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系爭房屋原為陳斌海所有,作為陳斌海及其配偶張月英、伊及陳明輝等2人、陳明宏共同居住;系爭房屋過戶給陳明宏等3人後,當時陳斌海還健在,而且這是伊從小住到大的房屋,所以仍按照原使用狀況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陳明宏等3人同意伊與張月英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沒有要求伊等搬出去;陳明宏結婚後直至其107年間死亡為止,與其配偶邱佳敏(結婚2、3年後離婚)、子女陳昕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陳昕於陳明宏死亡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一段時間,其後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至安養中心療養,張凱蓁則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2樓有3個房間,分別由張月英、陳明宏及陳昕使用;系爭房屋3樓有3個房間,分別由伊及陳明輝等2人使用,後來伊搬出去住,該房間仍保留伊的物品;系爭房屋4樓作為神明廳、曬衣使用;陳斌海還健在時,就由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陳斌海死亡後,系爭房屋1樓租金由張月英、伊、陳明輝等2人、陳明宏、陳雅芬均分,陳明宏死亡後,伊將應分給陳明宏的租金支付陳昕之安養中心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8頁)。其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於110年7月19日至系爭房屋執行查封程序,訴外人即當時系爭房屋1樓之承租人李紅霞稱:伊向陳明輝承租系爭房屋1樓,其他共有人住在樓上等語;原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19日至系爭房屋測量履勘,張月英稱:系爭房屋2樓以上為伊與共有人陳明輝等2人居住使用等語,有查封筆錄、執行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第455頁)。本院審酌陳雅萍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335頁),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當知之甚詳,且陳雅萍關於系爭房屋使用狀況之陳述,核與李紅霞、張月英於系爭執行事件陳述大致相合,是陳雅萍上開陳述,堪為可採。又陳明輝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關於陳明宏及陳昕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況更正如陳雅萍所述(見本院卷第398頁),是上訴人徒以陳雅萍為本件當事人之一,且與陳明輝等2人陳述互有出入為由,謂陳雅萍所述並不可信云云,自無可採。  ⒉依陳雅萍上開所述,可知系爭房屋原為陳斌海所有(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作為陳斌海及其配偶及子女即陳明輝等5人 共同居住使用,並由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嗣 陳斌海於92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宏 等3人分別共有,其等均持續維持現狀,即系爭房屋1樓出租 、系爭房屋2至4樓居住使用。其次,陳明宏等3人自92年7月 12日起分別共有系爭房屋,迄至上訴人111年1月12日領得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將近18年又6個 月,期間陳明宏於103年6月4日與張凱蓁結婚,而各共有人 即陳明宏等3人及陳斌海、張月英、陳雅萍仍持續維持原狀 ,各自使用系爭房屋之一定位置,張凱蓁未曾出現及居住於 系爭房屋等節,業據陳雅萍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5、397 頁),足見陳明宏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後,陳昕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張凱蓁則未爭執被上訴 人合法占有系爭房屋。綜據前開事證,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 陳明宏等3人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系爭房 屋之特定位置,均容忍肯認,未予干涉,並同意由陳斌海出 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張月英、陳雅萍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2、3樓房間,而就系爭房屋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同意各共 有人及陳斌海、張月英、陳雅萍維持現狀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堪以認定。是依系爭房屋分管契約約定,陳明宏等3人同 意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並收取租金,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宏等3人共有後,仍由非共有 人之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並收取租金,可見系爭房屋未 存在分管契約云云,即無可取。陳明宏等3人就系爭房屋成 立分管契約,張凱蓁為陳明宏之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當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張凱蓁未同意 系爭房屋1樓之管理方式,且與陳昕均未受領系爭房屋1樓之 租金,是陳明宏死亡後,不可能存在分管契約云云,亦無可 採。  ㈢上訴人應受系爭房屋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經查,原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張凱蓁等2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110年10月26日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一、本院民國110年7月19日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在場承租人表示本件建物(即系爭房屋)除1樓由共有人出租外,其餘由共有人自住……;嗣於本院110年8月19日測量履勘時,在場之第三人表示為債務人親屬,建物2樓以上由共有人居住使用,以上等情,本院不為實體認定,請投標人自行注意查證。二、本件建物坐落之基地非本件拍賣範圍,使用該地號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應自行解決相關法律問題。又本件不動產係拍賣應有部分,惟共有人間有無分管約定不明,拍定後不點交」(見原審卷第139頁),拍賣公告業已記載系爭房屋1樓係由共有人出租、2樓以上係由共有人自住,請投標人自行注意查證等語,而陳明輝、陳雅萍、陳明智分別自00年0月0日、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出生起即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61至462頁、原審卷第335頁),迄至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投標買受系爭房屋止,其等業已居住系爭房屋逾40年以上,張月英為陳斌海之配偶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則陳明輝等2人、陳雅萍、張月英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不唯鄰居可共見共聞,且拍賣公告亦有記載共有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可見該等事實,乃上訴人得經通常之探訪查證即可得知,況上訴人自陳其為投資而投標買受系爭房屋,且投標前業經審慎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上訴人顯有相當智識能力查證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是以系爭房屋之分管情形應為上訴人投標買受時所得知悉,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其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亦無可採。  ㈣陳明宏等3人就系爭房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並本於該分管契 約而同意各共有人及張月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出租系爭 房屋1樓,上訴人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業如前述。其次 ,陳明輝等2人自陳本於分管契約而同意陳雅萍以其名義出 租系爭房屋1樓予黃信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系 爭房屋分管契約約定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房屋1樓乙節相符 ,則陳雅萍、陳明輝等2人基此分管契約先後出租系爭房屋1 樓予黃信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此項出租行為對於上 訴人非不生效力,是則陳雅萍出租系爭房屋1樓、黃信欽基 於與陳明輝等2人簽訂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 均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則上訴人主張:陳雅萍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1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陳明輝等3 人無權出租系爭房屋1樓予黃信欽,則黃信欽為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1樓,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260至26 1頁),即為無理。再者,陳明輝等2人、張月英基於系爭房 屋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 求陳明輝等2人、張月英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陳明輝等2 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陳明輝等3 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關於上 訴人得請求陳明輝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 何之爭點,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陳明輝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㈡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自111年1月12日起,陳 明輝等2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陳雅萍至112年11月 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萬2500元、1萬2500元、2萬500 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自111年1 月12日起,陳明輝等2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陳雅 萍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2413、2413元、4 8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25

TPHV-112-上-1008-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彥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等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 第1589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身體不適合做勞動服務,因有憂 鬱症,希望可改判易科罰金,請重新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再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 限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 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 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 文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 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至於已請求定執行刑者,為 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 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除原請 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 ,若管轄法院業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者, 即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 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因附表編號1之案件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之案件得易科罰金,檢 察官於該2案件均確定後,檢具數罪併罰聲請狀通知受刑人 表示意見,受刑人勾選【同意就上開案件聲請定刑:⒈得易 科罰金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定刑後,不得易科罰金。⒉ 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定刑後,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⒊意見表示:無意見】,此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執字第4289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數罪併罰 聲請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檢察官遂依受刑人之聲請, 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遂以11 3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定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該裁定未經受刑人抗告而確定,此有該裁 定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準此,檢察官依據上揭確定裁定,扣除受刑人已執行完畢之 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18日於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批 示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9時10分到案,本件待 執行有期徒刑2月,並將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核無違誤。 依據上揭法律規定以及說明,因受刑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 由情事,受刑人自無權在上揭裁定後再變更或撤回請求之意 思表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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