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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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499號、113年度偵字第18593號、113年度 偵字第25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榮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05 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 ;刑法第305條、同法第304條第2、1項罪;刑法第135第3項 第1款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9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裁 定自114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 嗣被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4年 度毒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2月12日起入法務部○○○○○○○○執行觀 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堪 認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自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日即114 年2月12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2025-02-21

TYDM-113-原訴-46-20250221-4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324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釗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釗宇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 問後,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羈押。因被告另有竊盜案件 之有期徒刑7月待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 年2月10日借提執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執癸字第16816號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 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原羈押原因應已消滅,是 本件被告之羈押自114年2月10日起即應予撤銷。又被告既已 受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3-審易-3652-202502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堂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奕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郭奕堂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未 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且有卷內 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嫌疑重大。並衡酌被告先前有多次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科刑確定,甚至加以執行後, 仍違犯本案,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表,除上開案件外,被告尚 有多起類似詐欺案件偵查中,足認被告未能因先前司法程序 記取教訓,而仍持續實行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詐欺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 由,且無從以替代手段防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 4年1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本 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撥執行後,該署檢察官 指揮自114年2月21日起將被告送往法務部○○○○○○○○○○○執行 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與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前開案件中執行,即無 再犯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可能,前述羈押 原因隨之消滅,應自上述另案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LDM-114-訴-126-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亮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 第122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亮穎前因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22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於民國 108年12月19日由具保人即聲請人之母郭琇珠代為繳納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前案經本院判決確定,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緝莊字第21號指揮執行 在案,故前開具保責任已消滅,因具保人年邁不識字,由聲 請人代為聲請,請將該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等語。 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 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 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 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 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 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 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 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 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 保人;倘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 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前案經本院指定 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具保人於108年12月19日如 數提出上開金額,本院乃於同日將被告當庭釋放,有本院10 9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非該保證金之具保人, 故本件聲請於法律上程式不合,已非適法。  ㈡聲請人前案於109年6月10日確定,原應就前案執行有期徒刑1 4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3504號案件 執行,聲請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復經發布通緝,且經 同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2 27號裁定沒收該保證金,嗣於同年9月22日確定等節,有前 開裁定、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前揭保證金既經 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具保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 有未合;又該筆保證金業經沒入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是 聲請人前揭聲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5-02-21

PTDM-114-聲-175-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子寧 被 告 陳學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黃子寧因被 告陳學淵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為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被告嗣經判決緩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 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 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 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 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 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9號案件之113年9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 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3年刑保字第46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緩刑5年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免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2-21

HLDM-114-聲-65-20250221-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禎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17、43114、48795、5579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禎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張禎賀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惟不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1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2月 6日起入法務部○○○○○○○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 查。是被告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8月,堪認原羈押原因已經 消滅,應自被告執行之日即114年2月6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2025-02-21

TYDM-113-原金訴-184-202502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95號 原 告 葉昭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40H0680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40H0680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 人,最近一次應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日期為112年2月17日, 至113年2月20日止已逾期1年以上仍未參加駕駛執照審驗,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遂以北監 駕字第40H0680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0日前,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被告認原告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 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事實,遂認被告違反處罰條 例第26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註 明:職業駕駛執照經註銷者,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 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無力繳納罰鍰,致受拒絕審驗駕駛執照,現已按時繳納分期 款。被註銷駕照;職業登記證,難以維持生活。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機舉發機關函覆,原告所提供之罰鍰分期付款同意書,係在 違規日之後,不影響本件成立。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26條: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 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逾期一 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2、處罰條例第9條之1:道路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 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 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章、第3 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3、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 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 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第 64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 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但年滿60歲職業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審驗時,應檢附經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並應每年審驗一次。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 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 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 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 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原告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 、43、45、47至49頁)等在卷可查,該事實堪可認定。 ㈢、查原告主張當時無力繳納其所積欠之罰鍰,導致無法審驗。 而繳清罰鍰始得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業已規範於處罰條例 第9條之1,已經法律所明定。而原告已知悉其應繳納罰鍰, 卻未於審驗前繳納,舉發機關就此舉發,被告就此裁處,並 無違誤。再者,原告辦理分期是在113年4月30日,而需換發 駕駛執照即繳清罰鍰之時間點為112年2月17日前,辦理分期 是在需繳清罰鍰後,況在需繳清罰鍰至本件違規舉發,原告 尚有將近1年之時間,在此期間並未辦理分期且繳清罰鍰, 足認原告就此有故意或過失,自不能作為非屬違規之事由之 抗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3095-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雅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聲羈 字第5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雅淑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雅淑因113年度聲羈字第59號案件於 民國113年3月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懇請發還 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 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 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 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被告嗣經裁定羈 押,因無逃匿之可能,即無此擔保之必要性,自應類推適用 前開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而發還保證金。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 要,而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聲羈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准予以5萬元具保,並經聲請人於同日完成具保程序 ,有收受案款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聲羈59卷第91至92 頁)可參,然因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偵抗字第5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復經本 院其他承審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於11 3年4月3日以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裁定羈押,嗣經被告 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79號駁 回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52號刑 事裁定、本院押票在卷(聲羈更一卷第5至9頁、第265頁)可 查。是原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則聲請人繳 付之保證金5萬元所擔保之責任,即因原裁定經撤銷後而失 所附麗,其具保責任之原因即已消滅,則實質上即與具保責 任之免除並無不同,而本院固前於113年5月30日發函通知聲 請人具領本件保證金(聲羈更一卷第315頁),惟聲請人迄本 裁定之日尚未具領,故本院仍應予裁定發還,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0

CHDM-114-聲-194-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宗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91號、第6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891號、第6665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上午9時30分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嗣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經拘提到案,本院受命法官於同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被告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於113 年10 月28日經受命法官當庭告知於113 年12月9 日上午開庭,被 告卻仍於113 年12月9 日無故未到庭,且以另案待執行怕到 庭無法回家為理由,足見被告有規避審判之可能性,被告所 犯亦為重罪,且被告自白犯行,未來所面對之刑度甚重,且 又以規避執行作為不到庭之藉口,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然被告自陳有固定之住所,且有正當之工作,認出具新臺 幣10萬元後,具保代替羈押,然因被告覓保無著,爰於同日 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4年2月12日起入監執行,有執行 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 告已經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中,已達本案羈押目的,本件對被 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經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 前述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之日即114年2月12 日起,撤銷羈押。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2-19

SCDM-113-訴-384-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嵩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17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嵩庭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查被告張嵩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 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開始羈押。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 2月18日發交法務部○○○○○○○○○○○執行,有該署檢察官113年 執丙字第11654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可稽。綜此,被告 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 應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DM-113-訴-1135-2025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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