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智翔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羅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
45號、112年度偵字第113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4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
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3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4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其處刑及沒收,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應處刑罰及
沒收欄」之所示。附表編號①、⑦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③
至⑥、⑧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癸○○犯附表編號⑧「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其處刑及沒收,處如附表編號⑧「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之所示。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侵入住宅竊盜、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①、②、⑤、⑦「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地,以附表編號①、②、⑤、⑦「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侵占、竊取各該編號項下「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
」所示之財物得逞;另於附表編號④「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持自備鑰匙欲開啟該店之錢箱,然發現該錢箱內無現
金而未得逞;又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③、⑥「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毀損附
表編號③「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他人物品及侵入附表編號⑥「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他人建築物。
二、辛○○、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⑧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⑧「犯罪事實欄」
所示方式,詐得該編號項下「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
)」所示之利益。
三、案經庚○○、丙○○、己○○、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辛○○、癸○○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
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己○○、戊○○於
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壬○○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相關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⑧「
證據欄」所示),並據證人溫鎧粽於警詢中證述在卷(相關
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③「證據欄」所示),且有附表編號①至⑧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辛○○、癸○○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附表編號⑤所示告訴
人乙○○雖證稱:其遭竊衣服數量有4、5件等語(112年度偵
字第9796號卷第9-10頁),而被告辛○○則稱:伊有竊取乙○○
晾在屋外的衣服,是拿來擦車子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448
號卷第53頁),均未具體指出遭竊或所竊之衣服數量究係4
件或5件,從而,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竊之衣服
數量為4件,併予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就附表編號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附表編號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⑤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罪;就附表編號⑧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又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
,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
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
,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換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
倘認為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時,即為犯罪事實之縮減,應於
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入住宅
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辛○○就附表編號⑥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但本院於審理後,認應僅成立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竊盜部分則屬不能證明(詳本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本院於審理中已就此為諭知,給予當事人辯論
、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就此為犯罪事實之減縮,並論處如上
。
二、被告癸○○就附表編號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三、被告辛○○、癸○○就附表編號⑧所犯之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附表編號⑥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辛○○上開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刑罰加重、減輕:
㈠、被告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3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被告癸○○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辛○○、癸○○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辛○○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及被
告癸○○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
號⑧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辛○○就
所犯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各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罪
),均與財產犯罪相關,被告辛○○於前案入監執行刑期後,
竟未能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足見前案之徒
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情節
,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爰就被告辛○○所犯附表
編號①至⑧所示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復審酌被告癸○○就所犯附表編號⑧之詐欺得利罪,與其
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之犯罪類型、罪
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辛○○就附表編號④所示犯行,已著手為竊取行為之實行,
惟因錢箱內無現金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尚有詐
欺、竊盜、毀損等前案紀錄,被告癸○○則於5年內因犯放火
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及另有竊盜等前案紀
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知悔改,被告辛○○
因貪念或為圖方便,而為本件侵占、竊盜、侵入他人建築物
、詐欺得利等行為,另恣意毀損停車場柵欄;被告癸○○則為
附表編號⑧所為詐欺得利行為,被告2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渠等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實無足取;惟衡酌被告2人坦
承犯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壬○○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其
損失、被告辛○○均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暨衡以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獲財
物、利益之價值、被告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物流理貨人員工作、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本院卷第233頁、第7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
欄」)、被告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海上工
程工作、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33頁、第7
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辛
○○所為附表編號①、⑦,附表編號③至⑥、⑧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七、沒收:
㈠、本件附表編號①、②、⑤、⑦「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
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辛○○為上開編號項下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據被告辛○○返還被害人,亦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附表編號⑧「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欄」所示車資
新臺幣(下同)975元,為被告辛○○、癸○○為附表編號⑧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辛○○及癸○○就該等犯罪
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辛○○、癸○○雖與告訴人壬○○調解成
立,已如前述,惟尚未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等同於將
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㈢、被告辛○○持以為附表編號④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
參以被告辛○○供稱:已將鑰匙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且欠缺刑法重要性,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辛○○):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編號⑥所示時、地,侵入己○○之工作室(下稱本案工作
室),竊取法本書籍3、4本等物,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
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
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供參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91632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然
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進入該工作室
後沒有拿走任何東西,伊沒有竊盜等語(參113年度偵緝字
第448號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111-112頁),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工作室是命理工作室,伊
於112年5月9日下午3時7分許至本案工作室時發現伊工作室
內的法本共3至4本遭竊取,伊上一次到工作室是同年月7日
下午5時許左右,是去工作室幫信徒服務,當時工作室的物
品都沒有被動過,但伊沒有去查看遭竊的法本,伊最後一次
看到法本的時間是112年3、4月間,伊無法辦法確定法本是
遭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同竊取,伊是用監視器
畫面判斷法本遺失與其等侵入我的工作室有因果關係,伊在
本案工作室內沒有裝監視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
卷第10-12頁),由證人己○○所述可知,其發現本案工作室
內之法本遭竊前,距離上一次看到法本的時間已相隔1、2個
月,參以本案工作室係命理工作室,亦有其他人(例如信徒
)出入,自難以其於112年5月9日發現法本遺失,即遽認係
此次被告於112年5月8日侵入本案工作室所為;復觀諸卷內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未有拍攝到被告辛○○行竊過程之照片
或畫面,僅拍攝到被告辛○○與另名不詳女子一同進入本案工
作室,而本案工作室遺留之菸頭,經員警送驗後雖檢出被告
辛○○之DNA,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91
632號鑑定書1份可佐(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卷第27頁至第2
8頁),然均僅能證明被告辛○○確有於附表編號⑥所示時間侵
入本案工作室之事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作為
證明被告辛○○有為竊盜法本行為之補強證據,難認被告辛○○
確有竊取法本3至4本之犯行,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與附表編號⑥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癸○○與被告辛○○(所涉附表編號⑦竊盜部分,已如所述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
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攔停乘坐
戊○○所駕駛之TDF-7859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
,並於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由被告
癸○○坐於副駕駛座吸引戊○○注意,被告辛○○則坐於後方趁隙
竊取戊○○置放於駕駛座右側置物箱上之SAMSUNG牌手機1支得
逞(即附表編號⑦部分),因認被告癸○○同涉竊盜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告訴人即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計程車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辛○○
在本案計程車偷手機的事,辛○○未告訴伊,手機是偷來的,
伊沒有竊盜等語。經查:被告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伊於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有與辛○○一同乘坐本案
計程車,伊不知道辛○○在車上拿手機的事,下車之後,辛○○
有拿一隻手機給他用,但辛○○沒有告訴伊手機是偷來的,伊
那天下車後還有跟辛○○去一個朋友家等語(參112年度偵字
第10545號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14、171頁),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跟癸○○有一同
搭乘本案計程車,癸○○是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因為
癸○○有跟伊說沒有手機用,所以伊在上本案計程車的時候,
看到有手機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置物箱上,才會臨時想要
偷一支手機給癸○○用,伊在偷手機前沒有先跟癸○○商議好,
伊偷手機時癸○○也不知道,後來下車後伊跟癸○○一起去朋友
家出來後,伊才把手機交給癸○○,癸○○沒有問伊手機來源,
伊也沒有告訴癸○○手機是偷來的等語(參113年度偵緝字第4
48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112、114頁)互核相符,佐以卷附
本案計程車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0545
號卷第15-16頁)可知,被告辛○○於後座竊取置放於駕駛座
及副駕駛座間置物箱上之手機時,坐於前方副駕駛座之被告
癸○○並未朝後方或駕駛座方向觀看,亦未見被告癸○○有與駕
駛即本案告訴人戊○○進行交談或以其他舉動轉移戊○○之注意
力,核足認定被告癸○○所稱不知情乙節,應非子虛,是被告
癸○○辯稱:伊不知道被告辛○○於本案計程車上行竊,伊並未
共同竊盜等語,應屬可採,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癸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
相繩。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人上開所指共同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
癸○○犯罪,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 證據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①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1、12月間,向庚○○借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表示借用期間將負責該車之分期貨款,庚○○遂於111年11月、12月間之某日將該車交付給辛○○,惟辛○○取得該車後即失去聯繫,將該車侵占作為己用,並未繳車貸、一直違規不繳罰單、亦拒不還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⒈被告辛○○於偵查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08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辛○○違規遭取締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080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6080號卷第29頁)。 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至同年月9日下午6時許間之某時,持丙○○不慎掉落在其向辛○○妻子借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住家鑰匙,進入丙○○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之住家,竊取丙○○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銀手鐲1個(價值共計5萬2,000元),得手後逃逸。 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銀手鐲1個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13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⒊現場照片1份及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9135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金項鍊壹條、金手鍊壹條、銀手鐲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 辛○○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凌晨4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代天宮仙公廟停車場,未繳停車費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停車場管理人員甲○○所管領之電子柵門,將該柵門撞歪毀損後,駛出該停車場揚長而去。 【原起訴書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誤繕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本院卷第110頁)】 無。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⒊證人溫鎧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未繳費紀錄截圖、柵門報價單、AJE-5955號自用小客車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第27頁至第51頁)。 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凌晨3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丁○○經營之「灰熊好夾」娃娃機店內,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持自備鑰匙(已丟棄)開啟該店之錢箱,然發現該錢箱內無現金而未遂。 無。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7頁)。 辛○○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凌晨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乙○○晾曬於屋外之衣服4件,得手後離去。 衣服4件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796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796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 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衣服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 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8日晚間7時11分許,翻越基隆市○○區○○街000○00號5樓左側之女兒牆,推開己○○工作室鋁門紗窗後,無故侵入該工作室。 無。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11-112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91632號鑑定書1份(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辛○○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 辛○○與癸○○(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於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攔停乘坐戊○○所駕駛之TDF-7859號營業用小客車,由辛○○坐於後座、癸○○坐在副駕駛座,途中行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辛○○趁戊○○駕車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隙竊取戊○○置放於駕駛座右側置物箱上之SAMSUNG牌手機1支。 SAMSUNG牌手機1支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同案被告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0545號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14、171、227、232頁)。 ⒊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545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⒋告訴人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10545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 辛○○與癸○○均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4日下午2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搭乘壬○○駕駛之TDU-0266號營業用小客車,經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忠三路、南榮路、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等地後,先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之癸○○要求壬○○開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之傑昇通信行,抵達後辛○○即下車許久未歸,癸○○再佯向壬○○借用手機聯繫辛○○,其後藉機下車,與辛○○2人快速往愛三路、仁四路方向跑離,而非法獲取相當於應付車資975元之利益。 車資新臺幣975元 ⒈被告辛○○於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112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被告癸○○於偵查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10545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 114頁第115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27頁、第232頁)。 ⒊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 ⒋行車紀錄器截圖2紙、被告辛○○、癸○○之照片4紙(112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第35頁、第37頁)。 ⒌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112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第39頁)。 一、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資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資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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