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故意或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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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63號 原 告 施咏絮 被 告 林依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8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88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652號起訴書為證,並引用系爭 刑事判決書。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因本件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8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 年10月10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10

TPEV-113-北簡-11863-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85號 原 告 黃柏惟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07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1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2時50分前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寶貝」、「路遙 知馬力」、「路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同」、「 小黑」、「阿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 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起,以L INE暱稱「施昇輝」、「林曉芊」帳號與伊聯繫,復將伊加 入LINE名稱「曉芊『技術學院』」群組內,並以提供資金代為 操作投資獲利,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為由誆騙伊,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被告依「路緣」指示 ,於113年3月15日12時50分許,在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 處,假冒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人員 名義,向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鴻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而向伊 收取25萬元現金款項,並在附近公園內,將收得款項轉交與 「阿同」,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對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伊同意原告之金錢請求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被告於刑 事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宏榮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 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以書狀表 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前 開之主張,應堪信實。又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造 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50,000元,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所為詐欺等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洵 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300,000元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信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審附民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審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0

TPEV-113-北簡-9885-20250110-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31號 原 告 李鳳文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黃婷瑜 訴訟代理人 曾士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 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腳 踏自行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72,244元、手腕護具費用1,251元、看護費72, 600元、交通費3,800元、工作損失185,781元、勞動能力減 損1,371,88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2,207,562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後,未注意其他車輛即進 入路口,侵犯被告之路權,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70%肇事 責任。臺安醫院診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時,是症狀非達固定 最大復原狀態之評估,應不可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不得侵 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24條第1項、第3項第3款所明定。  ⒉查被告於111年8月31日19時31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撫順街東向西行駛,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撫順街41巷 西側人行道北向南進入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行駛,至撫順街 39號前(即撫順街與撫順街41巷口)時,系爭A車前車頭與 系爭B車左側車身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本件經函詢警方,警方函覆查無 肇事經過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系爭A車騎 士即被告於111年8月31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 駕駛普重機MPZ-3623沿撫順街東往西直行,當時我正前方有 台計程車右轉撫順街41巷,我往左直行,剛好被計程車擋住 死角,對方從右側騎下來。(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 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很近,來不及反應。(問 :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B車騎士即原告於111年8月31日 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騎腳踏自行車沿撫順街北 往南人行道騎下來在斑馬線上,當時對方從我左側出來,對 方哪邊撞到我不知道,我是左手被撞,我就倒地了,我車哪 裡撞到我也不知道。(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 第24頁),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 人上開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騎乘系爭A車, 沿撫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撫順街4 1巷西側人行道北向南進入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行駛,至肇 事處,系爭A車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撞及而肇事,依原 告自述「我騎腳踏自行車沿撫順街北往南人行道騎下來在斑 馬線上」,則原告騎乘系爭B車由人行道進入路口欲穿越前 ,即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左右來往車輛,惟原告騎乘 系爭B車穿越時,疏未注意北向南行駛之系爭A車行車動態, 致在其穿越道路之過程中,與系爭A車撞及而肇事,另依被 告自述:「當時我正前方有台計程車右轉撫順街41巷,我往 左直行,剛好被計程車擋住死角」,被告騎乘系爭A車雖受 前方營業小客車遮擋部分視線,然倘被告提高注意義務,提 前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能避免事故之發生,堪認原告騎 乘系爭B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為系爭事故肇事主 因,而被告騎乘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本院衡酌兩造之過 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應負擔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手腕護具費用、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72,244元、手腕護具費用1,251元、交通費3,800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4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醫療費用72,244元、手腕護 具費用1,251元、交通費3,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於臺安醫院住院3日及出院後1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共 計33日,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72,600元損害;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61,92 7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3個 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185,78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工留職停薪 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第47至6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而馬偕紀念 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骨科就診 日期:111/09/02。患者甲○○…111年8月31日急診共就診1次… 骨折不建議勞務工作三個月。休養三個月。」等語明確(見 附民卷第15頁),臺安醫院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欄亦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1年9月2日急診入院,1 11年9月3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1年9月4日出 院,需使用護腕,居家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 語明確(見附民卷第1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由專 人全日看護33日之必要及受有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 30日止3個月之工作損失,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 護費,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相當於看護費72,600元(計算式:2,200元×33日=72,600 元)之損害,及請求賠償因系爭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 損失185,781元(計算式:61,927元×3個月=185,781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14%,原告 係00年00月00日生,計算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滿65歲止,依 平均月薪61,927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71,886元之 事實,原告雖提出臺安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但被告有爭執,且觀諸臺安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9月2日急診 入院,111年9月3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1年9 月4日出院,並於民國112年08月18日至本院門診就醫,現左 腕有手術疤痕與左手功能輕微受限。以AMA(美國醫學會永 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手腕骨折未經職業別、年齡等 因素調整,可造成至多13%上肢,8%全人失能比例,如搭配 美國加州失能百分比計算公式,考量年齡及職業為空勤人員 ,可造成至多14%勞動力減損。如須正式評估建議於醫療及 症狀固定達最大復原狀態時由法院來函提出申請。」等語( 見附民卷第61頁),可見該診斷證明書係在原告尚未症狀固 定達最大復原狀態時,就勞動力減損所為初步之評估並建議 俟症狀固定達最大復原狀態時再為正式之評估,原告據此主 張其勞動能力減損14%,尚非可採。然查,原告於111年8月3 1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依原告於113 年11月19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科,經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仍有左 手腕無力、活動度受限制等症狀,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引,針對原告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左側遠端橈骨骨 折,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4%,針對上述全人障害,進一步 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 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6%,即 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之事實,業經臺大醫院鑑定屬實, 有臺大醫院113年11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5384號函檢附 之臺大醫院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 至285頁),堪信原告確實有因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6% 之情形。  ③再查,原告平均月薪為61,927元,本院就原告於111年8月31 日19時31分許受傷後,已判准其因傷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 年11月30日止3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185,781元,而原告 因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6%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其每年 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44,587元(計算式:61,927元 ×12月×6%=44,587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係00年00月0 0日出生,自111年12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9年11月 15日止,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17年11月15日,依前述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 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582,008元【 計算方式為:44,587×12.00000000+(44,587×0.0000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582,007.0000000000。其中1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769   3133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0/366=0.00000000)。採4捨5 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超過582, 008元部分,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且 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 告現年49歲,被告現年24歲,及斟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始 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2,244元、手 腕護具費用1,251元、交通費3,800元、看護費72,600元、工 作損失185,781元、勞動能力減損582,008元、精神慰撫金15 萬元,共計1,067,684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過失 責任比例為7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如前 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20,305元(計算 式:1,067,684元×30%=320,305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305元 ,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      原告繳納 臺大醫院鑑定費用     6,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9,000元

2025-01-10

TPEV-113-北簡-3731-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60號 原 告 陳綿 訴訟代理人 蘇國富 胡智皓律師 複代理人 梁齡宇律師 被 告 高嘉翎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9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其中新臺幣5,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新臺 幣2,43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93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 市萬華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2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92元。」(見本院卷 第17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聘請之看護,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 晨2時30分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其龐大沉重之身 軀重押於原告身上,不讓原告逃脫。於過程中致使原告腳部 因此受有嚴重撕裂傷長達20餘公分(下稱係爭傷害),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 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6,092元、急診費用6,452元 、支出交通費用共30,000、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5 16,092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伊從事之看護內容為照顧原告並在家煮三餐且為 其沐浴,伊於112年9月3日替原告沐浴前,發現原告左小腿 有大片皮膚呈黑色狀,但未有破裂傷口,被告亦有將其貼上 防水膠布,並在傷口處敷藥。嗣後原告忘記自己有洗過澡卻 仍要求洗第二次澡,經伊提醒後因與原告有口語上爭執,原 告遂用隨身拐杖攻擊被告,伊僅能一直閃躲,並伺機奪取拐 杖。同年月5日凌晨,伊欲協助原告上床卻被原告拒卻,原 告獨自行走時卻不慎滑倒,伊為安撫及保護行動不便之原告 ,並避免原告受傷,便用棉被蓋住,隔棉被抓住原告手腕處 ,試圖安撫原告情緒,約半小時後,伊掀開棉被發現原告有 撕裂傷口後,便通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蘇國祐,由蘇國祐將 原告送醫。原告當時顯係有意識混亂之情形,且原告皮膚撕 裂傷口係原告一直掙扎所致,與被告毫無相涉。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日下午到職,擔任原告之看 護,被告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其 身軀重押於原告全身,不讓原告掙脫,致使原告左下肢受有 系爭傷害,而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54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 提起公訴,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傷口 照片、計程車收據、監視器光碟片及系爭起訴書(見本院卷 第13-41頁、第183-231頁、第159頁、第347-349頁)等件為 證,核與被告提出之錄影截圖、暨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蘇國 祐到庭證述之內容(見本院第95頁、第116-122頁),   互核相符,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信屬可取。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所辯:告於當天已有意 識混亂、情緒失控、十分激動,且於晚餐時用拐杖攻擊被告 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尚 非無疑;況且,縱其所辯非虛,其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然 被告既身為原告之看護,對原告即負有照護之義務,衡之被 告自承:原告係在房中如廁後跌倒,情緒失控且十分激動, 其為免原告再次攻擊,為安撫情緒,始以棉被保護,然原告 一直掙扎時間長達約半小時方始平靜,被告在打開棉被才發 現原告左小腿有大片皮膚呈黑色處,有皮膚撕裂傷口並流血 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姑不論原告在被告照護下何 以在房中如廁後仍能發生跌倒情事,縱使原告如被告所辯當 下情緒失控且十分激動,畢竟事實上並無所謂原告攻擊被告 之行為,則被告未悉心 照拂,反而逕以棉被蓋住並以全身 壓制令原告不得動之方式施加所謂之保護,且任令原告一直 掙扎時間長達約半小時之久,顯非屬一般照顧、甚或保護老 人之合理方式暨其必要性,是其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自 己造成云云,洵無可取。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 經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86,422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1-2 31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洵屬有據。  ⒉關於交通費用共30,000:   原告雖主張其搭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30,000元,惟合計其所 提出之收據為16,510元(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4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6,510元,亦屬有據,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既因被告行為致受有系爭 傷勢,是其同受有精神痛楚,自堪認定,爰審酌原告所受傷 害之經過情形與傷勢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 害發生原因與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再衡量兩造之年齡、職 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6,422元交通費用16,51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元,共計362,93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9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8,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 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0

TPEV-113-北簡-636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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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徐慰伯 被 告 鄭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9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9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以面交方式,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臉書暱稱「梁詠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2日14時10分,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中坦承不諱,又 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 ,各併科罰金5萬元、1萬元、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31、33- 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 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 (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 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737-20250110-1

竹北勞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收益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美倩 訴訟代理人 何奇賢 被 告 陳忠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員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往 原告客戶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執行吊車工程服務,操作過 程中未將吊臂收妥即移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吊車(下稱 系爭吊車),導致系爭吊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必要修復費用,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 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被告自願離職證明書、系爭吊車行車執照 、現場照片、估價單、維修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於本 院卷第13~23、81~8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本院檢視原告提 出之維修單2紙,第1張金額為7萬8,855元、第2張金額為1萬 4,385元,最終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9萬3,240元,屬於零件 部分為8萬8,515元(75,705+12,810=88,515。其中75,705乃 指:(68,000+2,600+1,500)×1.05=75,705;其中12,810乃 指:(800+6,000+4,200+1,200)×1.05=12,810),又系爭 吊車為113年3月出廠之新車,車齡僅有2月(見本院卷第15 頁),且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縱依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零件折舊後,則原告僅於8萬2,400元之範圍內求償,亦無不 合(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6條:「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 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 ,不在此限」規定參看)。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 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0

CPEV-113-竹北勞小-18-2025011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5號 原 告 薛鏗郎 被 告 吳思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8月14 日113年度附民字第6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31日間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 戶使用,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2年5月24日 下午5時59分許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 原告因而於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入金至上開MAX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一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根本沒有做那些事情,也沒有錢,伊是被陷害 的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及受損結果,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宣 告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已 定讞,執行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08 號(見本院卷第11~15頁判決正本、第21頁前案紀錄表), 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空言否認 犯行,自無足取,且查有無資力償還,為執行問題,核與被 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分屬二事,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而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就其 受害之50萬元向被告求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 ,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 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於 被告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0,05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0

CPEV-113-竹北簡-645-2025011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 原 告 張宗翰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簡孟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5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80,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歷次變更後 ,最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2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3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 ,均係基於兩造間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屬單純 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芎林鎮文德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文德路與文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轉彎車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依號誌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文富街,且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遵守燈光號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德路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創傷性右顳葉硬膜下血腫、左側顴骨骨折、右側第 6-7肋骨骨折及肺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車輛行車鑑 定會鑑定意見雖記載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機車,然該 案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獲該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21,699元:原告因受傷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計21, 699元。     ⒉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27,244元:原告受傷住院期間適逢新冠 疫情嚴峻,其母為入院看顧進行快篩自費2,390元,又其受 傷住院或防護傷口,因而購買尿布、看護墊、棉花棒、盥洗 用具等用品,支出3,944元;另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由其母陪 同就醫回診往返交通費用11,400元,以及家屬往返醫院探視 或看護原告支出交通費用5,380元,加計其因本件事故至警 局製作筆錄、開庭及出席新竹監理所鑑定會支出交通費用4, 130元,合計20,91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36,578元: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任職鮪肚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鮪肚公司),自111年4月24日起因本件事 故受傷住院,出院後仍需休養無法工作,嗣於同年5月25日 辦理離職,遲至同年9月始恢復健康工作,共計4個月無法工 作,依其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38,783元計算,計所受不 能工作之損失155,132元,扣除鮪肚公司111年5月份給付以 病假計算之薪資18,554元,請求金額為136,578元。  ⒋系爭機車拖吊及維修費用12,397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37,6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 ,加計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300元,合計12, 397元。  ⒌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上開各項總計為447,918元,扣除強制責任險醫療費用給付2 1,699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6,219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6,2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而碰撞原告,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新竹臺 大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 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 第61頁),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 行車,亦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所致,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理由詳下述),致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此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 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39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6頁至第34頁】,亦核與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34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大致相同,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 兩造之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及 機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 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就醫治療,已支出醫 療費用計21,699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竹臺大生醫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檢驗及預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第77-103頁、第129-133頁),互核相符,自堪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用21,699元為可採。  ⒉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⑴原告主張受傷住院期間適逢新冠疫情嚴峻,其母為入院看顧 自費2,390元進行快篩一情,業據提出新竹臺大生醫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10 5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於111 年4月24日急診就診,同日入住加護病房,同年5月10日轉入 專責病房,同年5月14日出院,雖未記載其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惟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及傷勢,堪認原告於上開 住院期間身體行動能力受限,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復觀諸 上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之母係於111年5月10日接受新 冠肺炎檢驗,此為原告入住專責病房期間,則其母於入院前 接受新冠肺炎快篩並支出快篩費用2,390元,亦屬必要。因 此,原告主張快篩費用2,390元為必要費用,應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因受傷住院或防護傷口,因而購買尿布、看護墊、 棉花棒、盥洗用具等用品,支出3,944元等情,並提出醫療 器材保健用品加護病房勾選單、購買明細、交易明細、電子 發票證明聯、手寫單據、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3頁 ),惟其中手寫單據所示尿布、濕紙巾、乾洗髮、護理巾共6 22元,僅有自行手寫字樣,無法證明此花費確與本件事故有 關,應予剔除;另原告所提一安健保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暨 明細,其中金額608元部分,列出購買發泡錠315元、感冒顆 粒115元、藥品100元、喉糖78元等文字,藥品部分無法確認 購買品項,其餘購買之商品並非醫師開立應使用或補充之藥 品或食品,究非醫療必要用品,實難認此部分費用核屬必要 支出,而應予以剔除。是原告請求金額2,714元部分(2468元 +120元+83元+43元),經核發票、購買明細所顯示之購買時 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密接,購買之物品亦與原告所受傷害 所需接受之治療等節相符,堪認上開支出確與本件事故相關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4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自難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由其母陪同就醫、回診及進行快 篩支出交通費用11,400元,以及家屬往返醫院探視及看護原 告支出交通費用5,380元,加計其因本件事故至警局製作筆 錄、開庭及出席新竹監理所鑑定會支出交通費用4,130元, 合計20,910元,並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高鐵車票翻拍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經查,就原告往返醫院之 車資部分,依上開收據、車票,其中搭乘日期為111年5月14 日(費用為1,720元)、5月24日(費用為3,000元)、6月27 日(費用分別為260元、280元)、7月3日、7月5日(費用各 為280元),7月11日、8月15日(費用各為560元),車資共計6 ,940元部分,與原告自新竹臺大生醫醫院出院、就診之日期 相符,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堪認確屬原告因本件事故 而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則原告請求該部分交通費用6,940 元,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至醫院進行快篩而支出交通費用 部分,然111年7月2日並無就醫紀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至 醫院進行快篩之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相關。另原 告請求其母陪同就醫回診及進行快篩車資部分,然家屬陪同 就醫之車資,非原告本身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自非 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再原告家屬往返 醫院及陪同原告支出交通費用部分,既係其家屬往返醫院探 望原告所支出之費用,而非原告所支出者,自不得請求此部 分所生之交通費用。至原告因本件事故至警局製作筆錄、開 庭及出席新竹監理所鑑定會支出交通費用,乃原告為主張權 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為之支出,亦難認與被告侵權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亦非屬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任職鮪肚公司,自111年4月24日起 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出院後仍需休養,嗣於同年5月25日 辦理離職,遲至同年9月始恢復健康工作,共計4個月無法工 作,依其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38,783元計算,計所受不 能工作之損失155,132元,扣除鮪肚公司111年5月份給付以 病假計算之薪資18,554元,請求金額為136,578元,並提出 新竹臺大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個人投退保資料、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離職證明 書、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第123頁、第1 29頁、第197-201頁、第205頁、第229-247頁)。而依新竹臺 大生醫醫院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24 日至該院急診就診,同日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30日新型冠 狀病毒檢測呈陽性,嗣於同年5月10日轉入專責病房,同年5 月14日出院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3頁),該院111年7月11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左顴骨弓骨折位移、左臉疤痕、右腳 疤痕之傷害於111年7月3日住院,同年月4日接受顴骨科開放 式復位,於同年月5日出院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5頁),應可 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1年4月24 日起至5月14日住院期間21日,及自111年7月3日起至5日住 院期間3日;至原告就逾此期間之請求,既未提出其他醫囑 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因系爭傷害受傷而須休養4個月時間 之情事,則應予駁回。又據原告自承其受傷後即以請病假處 理,於111年5月25日離職,鮪肚公司5月份尚有給付以病假 計算之薪資18,554元,有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於該請假期間既未因 請病假而遭扣薪,難認其受有何薪資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亦難准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1年2月至同年4 月每月平均工資為38,783元【計算式:(33,019元+6,454元 +33,852元+7,921元+34,602元+501元)÷3個月=38,783】, 有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以月 薪38,783元計算其薪資,尚屬合理,據以核算每日薪資為1, 293元(計算式:38,783元÷30日=1,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7月3日起至5日住院期間3 日間不能工作損失3,879元【計算式如下:1,293元×3=3,879 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拖吊費用及機車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300元等情,業 據提出翔順機車托運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 125頁),此部分支出核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7,600元( 零件28,000元、工資9,6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27頁),經核上開收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 機車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各項 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而系爭機車係97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 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系爭機車以97年12月15日為出廠日 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24日)已逾3年,揆諸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 36,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97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又工資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397元(計算式:零件2,797元+工 資9,600元=12,397元)。  ⑷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拖吊費用及機車修復費用合 計為13,697元(計算式:1,300元+12,397元=13,697元),原 告僅請求12,39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 身體傷害,致其日常生活不便,影響其身心甚鉅,衡情確實 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中自 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5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0,01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1,699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12,044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3,879元+拖吊費用及機車修復費用12,397元 +精神慰撫金250,000元=300,019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行經肇事地點 時,當時號誌綠燈轉為黃燈時,我便按原本速度進入肇事路 口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足 見原告於見號誌轉換為黃燈時仍執意駛入路口,致突發狀況 時不及反應,而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此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竹交簡字第134號認定在案,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至系爭不起訴處分雖認原告不構成公共危險罪 嫌,然原告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發生 之原因,其顯有過失,且與其是否構成公共危險罪無關,原 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認。本院衡酌雙方之過失情節 及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 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亦未遵守燈 光號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次因,被告 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則為30%。依此比例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10,013元(計算式:300,0 19元×70%=210,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又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其給付項目僅分傷害醫 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及死亡給付三項目(項目之等級、金 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與一般車禍傷害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之項目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相關輔 具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及其他財物損失等,尚無從一一對應, 且同法第32條僅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並未區分保險金及損害賠償金之項目,解釋 上即應認為只要是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總金額,無論其項目 為何,均得作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而從損害賠償總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9,757元,已據原告提出 存摺內頁往來泰安產險匯款所得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 63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 依法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210,013元, 於扣除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80,256元【計算式:210,013元-29,757元=180,256元】。 至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僅請求21,699元,醫療費用部分應予扣 除,其他強制險差額8,058元不扣除云云,違背前開法律之 明文規定,並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見本院卷 第2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0.536=15,0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0-15,008=12,992 第2年折舊值    12,992×0.536=6,9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92-6,964=6,028 第3年折舊值    6,028×0.536=3,2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28-3,231=2,797

2025-01-10

CPEV-113-竹東簡-62-2025011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李劉雪娥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子恩律師 被 告 張淑英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施全旺 戴杏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指定之人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竹縣○○鎮○○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 屋),依鑑定方式,對其內漏水之處修復至不會滲漏水之程 度,並負擔全部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明第1巷修繕至不會滲漏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4, 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9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上下樓鄰居,系爭1樓房屋因浴室地排及 管路滲漏水,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 巷00弄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靠浴室天 花板出現漏水現象,且沿牆面往地板滲流,致牆面有白華、 水痕及污漬,更造成櫃體毀損,原告已多次購過社區管理委 員會聯繫被告出面解決,均未獲被告置理,因此請求被告賠 償修繕費用105,500元,又原告房屋承租於113年4月終止契 約,導致原告租金損失49,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2樓房屋曾有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 之情事,被告於112年6月初經總幹事反應樓下牆壁有壁癌, 想察看系爭2樓房屋情況,被告懸於112年6月8日配合社區總 幹事入內察看,當日由總幹事陪同油漆行師傅前往,以肉眼 目視方式勘查而已,當時師傅並無法確定滲漏水,亦查無相 關證據,因浴室已陳舊,被告遂僱工更換,工期至113年5月 6日始完工,期間未曾使用,故本件漏水原因與被告無關, 雙方於113年9月26日進行紅外線檢測,確認系爭2樓房屋無 滲漏水情事,但仍遭原告不斷懷疑滲漏水源頭來自系爭2樓 房屋。況系爭1樓房屋屋齡高達25年,櫃體老舊汰換亦與被 告無涉,原告重新裝潢不應強加給被告負擔。又原告稱因被 告未能及時解決滲漏水問題,致承租人終止租約,然終止租 約原因眾多,非必與水痕、壁癌有關,而原告所稱壁癌處位 在屋內天花板角落,僅為不美觀,尚不影響房屋之使用。再 者,原告之新租客於113年8月起承租,但據被告所知,該名 租客於同年6月就已出現且居住於其中,原告給予新租客搬 家緩衝2個月之期間亦不應要求被告賠償2個月租金,原告於 113年7月起訴時即已無法確認是否滲漏水情形,顯見實無滲 漏情事,是其要求被告負擔全額房租,即屬無由。若認本件 滲漏水情形與被告之系爭2樓房屋有關,則被告修繕之浴室 地板與原告之天花板為共用牆壁,按理應負擔各半,並以此 修繕費用作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兩造為同棟建物之上下樓層鄰居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因系爭1 樓房屋上開滲漏水,應由被告負修繕及賠償之責,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於112年5月12日出現漏水現象, 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頁),堪認為真實,又被告 辯稱112年因被告浴室陳舊,而後施工完畢,非因漏水而施 工等語,惟觀訴外人即總幹事吳念恩與被告對話紀錄,其中 吳念恩有詢問被告是否有處理,一樓住戶在詢問,而被告回 答已經在處理中以及詢問漏水部分你們已經處理好了,而被 告回答目前早就不會漏水了等語(見本院第29頁),應可認 定被告確實是因原告透過總幹事反映後方才修繕,而非被告 辯稱僅因浴室陳舊而更換等情,又兩造於113年9月26日兩造 各自請水電師傅去測試,確定已經不會漏水,應可證明系爭 1樓房屋滲漏水為系爭2樓房屋所造成。  ㈡請求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房屋之損害既係因被告房 屋漏水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爰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牆面及櫃體有白華、水 痕等情,該維修費用為10,500元,並提出估價單、施工照片 為據(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人, 對其所有房屋自應注意妥善維護,卻未善加檢修維護以改善 上情,即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造成系爭1樓房屋而受有損 害,且上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惟觀原告所 提估價單,其中浴室天花板部分尚含抽風扇更新,另有衣櫃 受損,然尚無法證明抽風扇更換與被告過失行為有關,故應 與扣除,另衣櫃部分原告亦未提出該衣櫃因此而受損之證據 ,亦應扣除,惟浴室天花板就抽風扇並未有單價,是本院認 應扣除1,000元,是原告就修繕費用部分請求被告賠償96,00 0元部分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至於被告 辯稱天花板為共同壁,費用應雙方分擔,惟原告所修繕是非 共同壁部分,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⒉租金費用   原告主張因漏水而造成其房客提前搬離,因而請求租金損失 49,500元,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僅為權利,而租 賃權應非該條保障範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租金損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 0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5-01-10

CPEV-113-竹東簡-267-20250110-1

竹東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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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楊秀娥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黃裕軒 訴訟代理人 吳素琴 被 告 李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7,11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裕軒為鄰居,原告為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彭政豪之 母,黃裕軒則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瑞興之子。於民國67年間,原告之公 公向黃裕軒之父黃瑞興購買系爭592地號部分土地建造倉庫 ,範圍即系爭594地號土地後方連接之土地面積11坪(1坪等 於3.30579平方公尺,11坪約36.36平方公尺),但因當時農 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故未辦理過戶,只有口頭約定並寫下一 張契約書,註明日後可辦理過戶。嗣於108年間,黃裕軒到 原告家中告知原告,他委託之代書即被告李國榮說原告居住 之建築物侵占他所有之系爭592地號土地,如果當時有跟黃 瑞興購買土地,應提出當時簽訂之買賣契約證明,李國榮會 申請量測,待日後量測結果確定後,會計算建築物占用之範 圍,計算應補償之金額,可知原告與黃裕軒就買受系爭592 地號土地之範圍,合意為「建物實際占用之面積」。數日後 李國榮聯繫原告,告知竹東地政事務所量測結果出來了,扣 除先前購買的11坪土地後,建築物還占用系爭592地號土地1 3.33坪(約44.07平方公尺),被告黃裕軒之母親吳素琴願 意以低於市價之每坪新臺幣(下同)32,500元出售(共433, 225元),並由原告繳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費用作為多 年占用之賠償,若不願意購買,就請拆屋還地。原告遂與黃 裕軒於108年4月26日在李國榮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同意買受建物占用之系爭592地號土地差額1 3.33坪,並支付433,225元完畢,而於108年8月16日,將建 物占用到之系爭592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92之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登記在原告之女彭依萍名下。 事後,彭依萍偶然上網查詢地籍圖時發現家中建築物所顯示 之地籍圖形與108年4月2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上附圖形不合, 竟包括建築物後段無法使用之河道在內,彭依萍即向李國榮 聯繫詢問當初量測建物占用系爭592地號土地時之情形,但 李國榮並未回應彭依萍之疑問。彭依萍再向黃裕軒、吳素琴 詢問理論,為何未按照當時口頭之約定方式分割土地,黃裕 軒、吳素琴則推託是由李國榮處理的,並約好一起去李國榮 事務所詢問狀況,如果真有分割錯誤,會願意買回多分的土 地。然之後彭依萍備妥資料後,黃裕軒就不願意處理了。依 據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複丈圖),原告所有之建物僅占用系爭592地號土 地42.78平方公尺,原告僅需要購買扣除11坪後之土地即可 ,黃裕軒、李國榮故意以錯誤資訊告知原告,導致原告誤認 建物占用之面積多達80.43平方公尺(尚未扣除67年間購入 之坪數),致使原告額外購買差額之13.33坪而支付433,225 元、稅金及代書費共43,230元(含土地買賣移轉規費195元 、代辦費8,125元、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15,990元、13,091 元、印花稅129元、實價登錄代辦費4,000元、土地謄本費用 200元、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代辦費1,500元),合計共476,45 5元,黃裕軒、李國榮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原告與黃裕 軒間之買賣合意既僅為「建物實際占用之面積」,則黃裕軒 受領433,225元價金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黃 裕軒、李國榮應連帶給付原告476,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李國榮部分:是因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有分割的 限制,必須符合要件才可以分割,基於不可分性,才會把非 「建物實際占有之面積」部分之土地也整塊賣給原告,而分 割為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登記在彭依萍名下。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黃裕軒部分:其意見同李國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子彭政豪所有之系爭594地號土地與系爭592地號土地 土地兩相比鄰,原告公公於67年間向黃瑞興購買與系爭594 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592地號土地面積11坪(約36.36平方公 尺),嗣於108年4月26日,原告與黃裕軒在李國榮地政士事 務所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系爭592地號土地之 面積共80.43平方公尺,願意讓售與系爭594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每坪為32,500元,土地分割費用、稅金等概由買方即原 告負擔,此次買賣之標的為差額之13.33坪(約44.07平方公 尺),價金共433,225元,另李國榮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稅 金及代書費共43,230元(含土地買賣移轉規費195元、代辦 費8,125元、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15,990元、13,091元、印 花稅129元、實價登錄代辦費4,000元、土地謄本費用200元 、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代辦費1,500元),嗣後系爭592之1地 號土地則自系爭592地號土地分割出,登記在彭依萍名下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594地號土地98年4月29日地籍圖謄 本、原告公公與黃瑞興之買賣合約書、108年4月26日原告與 黃裕軒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付款存款憑條、李國榮簽 署之收據、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112年6月2日地籍圖謄本、 系爭594地號土地與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複丈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 ㈢查觀之原告公公與黃瑞興於67年間簽署之買賣契約,原告公 公係向黃瑞興購買比鄰系爭594地號土地後方之11坪系爭592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即約36.36平方公 尺。再觀之原告提出其所居住後方之照片與彩色地籍圖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比對系爭複丈圖(見本 院卷第163頁)後可知原告建物後方為河道而難以利用。再 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之文字,既敘明此次購買之標的為上 開11坪外之「差額」坪數13.33坪(見本院卷第33頁),顯 見原告所欲買受之範圍,就僅限於其所居住之建物實際占用 系爭592地號土地之面積而已,而不及於建物後方難以利用 之河道土地,此亦可觀之彭依萍與黃裕軒之錄音譯文,彭依 萍向黃裕軒表示「當初作跟他(即李國榮)講說量的時候, 你沒有跟他講清楚說,只量我們占到的部分,其他不關我們 的不可以切給我們嗎?」,黃裕軒回應「有啊」(見本院卷 第155頁),另彭依萍再向黃裕軒稱「我當初只交代你們說 ,我說你給我切到我占到你的部分,其他不關我的你不可以 給我,但是他怎麼可以把那些不是我的全部給我,那就是他 的問題啊」後,黃裕軒亦表示「對啊,對啊」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頁),亦可知悉。然而,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自系 爭592地號土地分割出後,面積達80.4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第49頁,約24.33坪),且依系爭複丈圖,系爭592之1地號 土地範圍包括原告居住建物後方無法利用之河道及畸零地, 此部分係原告所無欲購買之部分,而原告所居住之建物占用 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之範圍,卻僅有42.78平方公尺。42.78 平方公尺換算為坪後,為12.94坪,於扣除原告公公已經向 黃瑞興購買之11坪後,差額僅為1.94坪,即原告於108年間 ,僅需要向黃裕軒購買1.94坪之土地,即可免於拆屋還地, 且自其上原告與黃裕軒之對話紀錄,亦可知此係原告與黃裕 軒均認知原告欲購買之土地範圍。 ㈣又系爭594地號土地、系爭592地號土地、系爭592之1地號土 地均為農牧用地,依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 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是原告公公與黃瑞興於67年間買賣土地時,確實不能將系爭 592地號土地之11坪土地分割登記,然於72年8月1日時上開 規定已經修正「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 合併者,得為分割」,再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 者,得為分割合併」,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款定有 明文,是系爭592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僅分割出原告建物占用 之面積42.78平方公尺予原告之理(即系爭複丈圖黃色部分 之範圍),此據系爭複丈圖上之592之2地號亦係自系爭592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面積卻比系爭592之1地號土地來得更小 ,益徵此節。 ㈤而李國榮為專業地政士,對於上開法規之適用理當知之甚詳 ,卻於辦理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傳達錯誤資訊予原 告,而致原告向黃裕軒購買差額之13.33坪之土地,然而原 告僅需購買1.94坪即可免於拆屋還地,已如前述,是原告多 買受了11.39坪之土地(13.33-1.94=11.39),自已受有損 害。且此損害係因可歸責於李國榮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李國 榮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㈥而黃裕軒為系爭59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兩造108年間磋商 買賣時,亦知悉原告所欲購買之系爭592地號土地範圍,僅 限於「原告建物實際占用之面積」而已,有彭依萍與黃裕軒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已如前述,卻於買賣過程中未加注意 ,致將多餘之土地11.39坪及原告建物後方之河道、畸零地 併售予原告而受有利益,黃裕軒對於系爭592地號土地上河 道、畸零地併售予原告之事,不能諉為不知,本院認原告既 已舉證證明黃裕軒知悉兩造間購置土地範圍之真意,對於嗣 後買賣過程與實際情況不符一事,黃裕軒受有利益本就不該 不聞不問,並且應舉證證明自己並無故意或過失。然而,黃 裕軒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節,則其對於原告所受損害, 自應與李國榮連帶負賠償責任。 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額外購買系爭592地號土地差額13 .33坪而支付之價金433,225元、稅金及代書費等費用43,230 元,合計共476,455元等語。惟查原告建物於扣除原告公公 向黃瑞興購買之11坪後,確實存有差額為1.94坪,業已論述 如前,是原告所多餘購買之系爭592地號土地範圍,係11.39 坪,並應以此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  1.買賣價金之損害:以當時108年間買賣時雙方約定之價金每 坪為32,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3頁),11.39坪即370,175 元。  2.稅金及代書費等費用之損害:108年間買賣時,原告共支付 購買13.33坪土地之稅金、代書費等費用共43,230元(見本 院卷第31頁、第37頁),本院為估算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 換算每坪為3,243.06元(43,260/13.33=3,243.06),11.39 坪即36,938元(3,243.06*11.39=36,938.4,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㈧基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為407,113元(計算式:370,175+36,938=407,113)。  ㈨另原告主張黃裕軒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價金433,225元等語,然 黃裕軒受有此部分價金之利益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無可採。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均為112 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之翌日即112年7月5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7,113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二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10

CPEV-112-竹東簡-24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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