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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豪 董嘉弘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5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莊世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董嘉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世豪、董嘉 弘、林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卷第4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莊世豪、董嘉弘、林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莊世豪先後持椅毆打告訴人董嘉弘、林志明之身體各部 位;被告董嘉弘先後持椅、徒手毆打告訴人莊世豪身體各部 位;被告林志明先後持椅、桌、徒手、腳踢告訴人莊世豪身 體各部位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莊世豪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董嘉弘、林志明 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董嘉弘、林志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明、董嘉弘僅因細 故而與被告莊世豪發生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互相傷害,致其等3人分別受有起訴書所 載傷勢,顯然均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法治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因互相無法諒解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3人 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各自所受 傷勢暨被告莊世豪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 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董嘉弘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 任工程師,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莊世豪持以傷害被告董嘉弘、林志明之椅子,被告董嘉 弘持以傷害被告莊世豪之椅子,被告林志明持以傷害被告莊 世豪之椅子、桌子等物,固均係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 然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3人所 有,又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 於被告3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38號   被   告 莊世豪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嘉弘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豪、董嘉弘、林志明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1時54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家樂福桃園壽昌店前,三人因細 故發生爭執,莊世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攻擊董嘉弘 、林志明,致董嘉弘受有右眉處撕裂傷、左手第四指挫瘀傷 等傷害;林志明受有前胸壁、左前臂,以及右小腿挫擦傷等 傷害。董嘉弘、林志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董嘉弘 持椅子及徒手攻擊莊世豪,而林志明持椅子、桌子、徒手及 腳踢等方式攻擊莊世豪,致莊世豪受有左臉開放性傷口2公 分、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莊世豪、董嘉弘、林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莊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世豪確有持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有攻擊被告莊世豪之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董嘉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董嘉弘有徒手攻擊被告莊世豪;被告莊世豪有持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之事實。 ㈢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林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志明有出手攻擊被告莊世豪;被告莊世豪有持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之事實。 ㈣ 被告莊世豪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9月30日第240819號診斷證明書、被告董嘉弘之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林志明之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 ⒈證明被告莊世豪受有左臉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4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董嘉弘受有右眉處撕裂傷、左手第四指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林志明受有前胸壁、左前臂,以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㈤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⒈證明被告莊世豪有持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董嘉弘有持椅子及徒手攻擊被告莊世豪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林志明有持椅子、桌子、徒手及腳踢方式攻擊被告莊世豪之事實。 二、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衝突的發生最初 係被告林志明先出手推被告莊世豪致倒地,被告莊世豪並持 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後續被告董嘉弘、被告 林志明反擊,其等舉止係一來一往之相互攻擊甚明,自係互 毆行為無疑,足見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所為,自無主張 防衛權之餘地。核被告莊世豪、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主任檢察官 黃榮德              檢 察 官 劉海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YDM-113-審簡-943-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龍芳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被告張龍芳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 第84、11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龍芳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 之醫事人員,率爾徒手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 所有之水壺,減損醫事人員士氣而影響醫療環境,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於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狀暨匯款申請書 、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9 頁);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 117頁)、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醫事人員施強暴而妨害執行醫療業 務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胸壁挫傷等傷害,並致 告訴人置於工作台上之水壺掉落於地面,致令不堪使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狀暨匯款申請 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易字卷第 123至131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惟此部分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8號   被   告 張龍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芳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敏盛醫院」急診室就醫,因其未帶足夠現金 而與在場護理人員吳彥儀發生口角,詎張龍芳明知吳彥儀係 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猶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時施以強暴、傷害、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3分 許,在上開急診室推擠吳彥儀使用之工作台,致吳彥儀置於 該工作台上之水壺掉落於地面,致令不堪使用,復徒手推擠 吳彥儀,並掐住吳彥儀頸部,致吳彥儀受有頸部、胸壁挫傷 等傷害,張龍芳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彥儀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吳彥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龍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吳彥儀根本就是碰 瓷,他的水壺值多少錢,我賠她一個新的,對於掐她脖子是 我要給她警告,要她以後不要再碰瓷他人,對於她的傷勢我 認為這叫傷害嗎,妳認為這是傷害嗎?妳把醫療院所調出來 的檢驗單再看一次,這叫傷害嗎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 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於此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 處斷。請審酌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更 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嚴重破壞醫病關係, 打擊第一線醫療從業人員之士氣,於犯後毫無悔意,否認有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行,顯見其就其強暴行為對告訴人所為 上開行為,並未有反省、道歉之意,犯後態度惡劣,所為實 應嚴懲,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TYDM-113-簡-534-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彣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聲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記載「騎車駛 離現場」更正為「駕車駛離現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 聲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聲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陳冠燐之身體 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陳冠燐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 情,有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107頁),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業務工作、須扶養2名小孩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 宣告其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仍合於同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罪刑確定,但於該案受有緩刑宣告,迄至民國90年12月14 日緩刑期滿,該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 被告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並積極 彌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 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9號   被   告 吳聲彣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 9月14日晚間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357巷由南山路往海山方向行 駛,行經南山路2段357巷與內溪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其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陳冠燐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溪路由南山路往東溪 路方向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未停止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冠燐人車倒地 ,再與GUTIERREZ REYMARK JOVEN所騎乘、沿南山路2段357 巷由海山往南山路方向直行行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冠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 (約3公分)、下背部、右顏面、右肘、右前臂、左肘挫擦 傷、左腳跟挫傷等傷害。詎吳聲彣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 查,竟未對陳冠燐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 ,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騎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至 現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聲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陳冠燐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然辯稱:我患有高血壓,案發當日高血壓藥吃完了,且當天感冒,我幫朋友整理貨品,結束後有點勞累,案發時我身體有點不適,當天路線昏暗,行駛到案發路口時,我隱約看到內溪路有車輛駛來,我稍微感覺車輛有擦撞、顛簸感,但不確定是撞到什麼,我不確定是不是坑洞,我應該有稍微踩煞車,當下我的身體狀況較差,且我的車輛過得很順,沒有任何卡,所以沒停下來查看,我的車損,在我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保險桿上水箱護罩右側塑膠有斷裂,我真的不知道撞到機車騎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GUTIERREZ REYMARK JOVEN(中文名:芮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證明事故發生之經過。 2.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車速偏快,於通過路口時完全未先減速,被告車輛之前方車頭,直接撞及自其右側直行通過路口之告訴人機車左側,碰撞發生後,被告車輛有減速跡象,是雙方擦撞位置,當在被告駕車視線可及之範圍內,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擦撞告訴人機車一情,實無可採,復參酌被告車輛於擦撞後之動態,足徵被告已知悉事故之發生仍駛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公共危險之 前案犯案紀錄,且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5

TYDM-113-審交簡-256-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達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達彬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黃達彬與林仲麟原為鄰居關係。黃達彬因見其同居人張珍瑜與林仲麟 談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0時34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社區大樓外之人行道上,徒手攻擊林仲麟頭 部及臉部,致林仲麟受有頭部挫傷併左耳殼瘀傷等傷害。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達彬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易字卷第95、97、117頁)。 又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叫我 同居人下來,我就下來看看,結果看到告訴人搭著我同居人 的肩,我當時有衝過去把他推開,但我沒有打他,我只有推 他一下,沒有打到他的頭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與告訴人林仲麟發生肢體衝突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仲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 同居人張珍瑜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左耳殼瘀傷之傷勢乙情,亦有告 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 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僅有推告訴人乙詞置辯,而證人張珍瑜固亦於偵 查中證稱:黃達彬下樓後看到我靠林仲麟很近,所以他為了 保護我就推了林仲麟一下等語。惟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可見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之同居人正面 對面站立,隨後被告出現且以奔跑方式衝向告訴人,並以右 手朝告訴人上半身(頭臉部位置)揮擊;再參以告訴人於案 發之同日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受有前揭傷害。是足 認告訴人係因被告出拳攻擊之行為,始受有本案傷勢之結果 。況被告尚辯稱因看見告訴人搭其同居人之肩膀始出手,上 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無此情形,故被告所為之辯解 ,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而證人張珍瑜與被告係同居關 係,為被告所自承,該證人證詞之內容,與客觀證據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呈現者不符,亦有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嫌, 而罹於證明力之瑕疵,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雖聲請於審理時調查證人張珍瑜、勘驗社區大樓電梯内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當天處理警員之密錄器畫面。惟證人經合 法傳喚,於審理時無故未到庭,該證人既為被告聲請傳喚又 為被告之同居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2規定,被告有 促使該證人到場之義務,而被告自己於審理期日未到場,顯 亦未促使證人到庭,已有違反促進訴訟義務之情形;再者, 該名證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作證,本院亦就證 詞加以審酌而評價如前所述,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至 於電梯内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員之密錄器畫面部分,被告聲 請調查之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身上是否有傷勢」惟本案告訴 人是否受傷乙節,以告訴人至醫院就診而開立之上揭診斷證 明書,即足為判斷,故無調查電梯内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員 之密錄器畫面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遇事未能克制情緒並以 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 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YDM-113-易-508-202411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楊定寶 寄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戴承宇 訴訟代理人 戴佳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53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莊二街往同安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欲 左轉至莊二街34號停車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 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市區莊二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 ,致伊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元;伊亦因 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後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 第2、3、4、5、6、7、9根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胸部挫傷併 脾臟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 敏盛綜合醫院、恆新復健診所、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各68 1,317元、2,900元、3,090元、就診停車費用1,305元、營養 補給品2,850元、「遠紅外線電位治療器材」即醫療床之費 用128,940元、看護費用46,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7,928 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1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肇事 責任;又原告請求之醫療床及營養補給品費用、看護費用, 並非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且原告患有沾黏性關節炎與系爭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薪資數額亦非全屬經常性給 予,至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 另伊所駕駛、訴外人高詩錡所有之肇事車輛,在系爭事故中 亦有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76,000元,伊已受讓該債權, 故以肇事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系爭車輛並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9, 600元(零件、工資費用各占50%)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12號(下稱刑事案件)刑 事簡易判決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收據、恆 新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收據、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收據、金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薪津明細、 無藥材滴雞精電子發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永佃企業社 醫療床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停車場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桃簡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10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另被告因前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73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肇事車輛維修費用損害賠償債權 ,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乙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 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為此分別在敏盛綜合醫院、恆新復健診所、長庚紀念醫院 各支出醫療費用681,317元、2,900元、3,090元乙節,業如 前述。被告對此固辯稱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所患沾黏性關 節炎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於敏盛綜合醫院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中,仍應確認其中自付金額之一般材料費662,717元 是否為必要支出等語,並提出粘連性肩關節囊炎相關資料欲 以實其說(見桃簡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然經本院分別函 詢恆新復健科診所、敏盛綜合醫院,原告所患上開病症之成 因及上開費用之具體內容及必要性,回復結果分別為:「病 患因車禍於敏盛醫院住院,出院後因疾病疼痛須避免活動, 沾黏性關節炎之成因為關節活動過少,發生時序及因果關係 皆符合因車禍造成之次發性沾黏性關節炎診斷…(略)」、 「一、因肋骨多處位移,在考量各種治療方案後,以鈦合金 剛板進行復位手術為最適合方案,故一般材料費662,717元 為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二、受傷處因長期休養不活動可能 導致罹患次發性沾黏性關節炎」等語,此有恆新復建科診所 113年6月3日(113)恆新檢署回復字第113000002號函、敏 盛綜合醫院113年6月13日敏總(醫)字第1130003175號函附 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06頁、第117頁),足見 原告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須長期休養、避免活動,而 因關節活動過少而罹患沾黏性關節炎,且上開一般材料費確 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至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僅係針對沾黏性關節炎之概括性說明,並非醫療人員針對原 告所受實際傷勢加以診療後之認定,尚難憑此據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所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共計為687,307元(計算式:敏盛綜合醫院681,3 17元+恆新復健診所2,900元+長庚紀念醫院3,090元=687,307 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600元(含零 件4,800元、工資4,800元)乙節,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之 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 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乃於87年7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附卷可稽(置個資卷),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3月3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80 元(計算式:4,800元×1/10=480元),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 4,8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280元。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5,28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⒊就診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支出就診停車費用1,305元,雖據 其提出停車場統一發票為憑(見桃簡卷第38頁至第40頁), 然經本院核算上開停車費用單據總額,其中於111年3月11日 上午11時36分許所支出之300元部分,係至美德耐股份有限 公司消費之款項,此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為證(見桃簡卷第3 8頁),原告亦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此 部分捨棄不再請求等語(見桃簡卷第128頁反面),是該筆 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就所請求之其餘就診停車 費用,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單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桃簡卷第12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停車費於1,005元( 計算式:1,305元-300元=1,00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⒋營養補給品、醫療床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必須服用營養補給品「無藥 材滴雞精」及使用醫療床即「遠紅外線電位治療器材」,而 為此分別支出2,850元、128,940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有服用營養補給品或使用醫療床 之必要或相關建議,原告對此亦自承:醫師未要求原告必須 服用無藥材滴雞精或使用醫療床,醫療床是親友建議使用等 語(見桃簡卷第71頁反面),是原告既未就其因受系爭傷害 而有服用營養補給品及使用醫療床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 自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1年3月3日起至1 11年3月20日,共18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乙節,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愛看護中心收 據為佐(見桃簡卷第10頁、第37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 ,確有僱請看護照護之必要,且原告亦已於上開期間實際僱 請看護,為此支出看護費用46,8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費用,洵屬有據。至被告僅空言以前詞置辯,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可採。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受有自111年3月3 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7,928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至111年2月之薪津 明細表為證(見桃簡卷第10頁、第32頁至第33頁)。然查, 經本院函詢金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鞍公司)原 告於上開期間之請假紀錄及所受領之薪資,金鞍公司函覆略 以:原告於111年3月3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於111年3 月3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請休工商假20天,金鞍公司111年3 月發給原告薪資總額為68,860元等語,此有金鞍公司113年4 月23日函附卷可查(見桃簡卷第94頁),堪認原告雖確實因 系爭事故而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惟金鞍公司既於上開期間 仍有照常給付薪資予原告,則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任何 薪資損失。準此,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因不能工作而受有 薪資損失187,928元,洵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 審酌被告係五專後二年肄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 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 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⒏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40,39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87,307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280元+ 就診停車費用1,005元+看護費用46,8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840,392元)。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固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在外側路肩 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刑事案件偵查卷 宗第25頁);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向兩 造詢問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略答稱:伊行駛時前方有一 輛休旅車,伊從右側超過休旅車後有看到被告,但伊來不及 反應,兩造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7頁) ,被告則略答稱:伊欲左轉進入停車場,左轉時對向車道有 擋住伊之視線,伊沒有看到對方,等伊發現對方時已經來不 及,兩造遂發生碰撞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7頁); 是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自前 方車輛之右側超車,而駛出路面邊線,並造成兩造視線不佳 ,始會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25日桃交鑑字第 112000311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及前開刑事案件 刑事簡易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見桃簡卷第7頁、第86頁反 面),附此敘明。  ⒊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4 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賠 償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4,235元(計算式:840,392元×6 0%=504,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肇事車輛維修費用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肇事車輛維修費 用76,000元(包含零件38,000元、工資38,000元)之損害乙 節,有肇事車輛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 佐(見桃簡卷第75頁、第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桃簡卷第128頁、第129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肇事車輛之 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亦應 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肇事車輛乃97年1月出廠乙節,有肇 事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桃簡卷第88頁),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3月3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金額應為3,800元(計算式:38,000元×1/10=3,800元), 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38,000元後,肇事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41,800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損害,所得請求原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16,720元(計算式:41,800元×40%=16,720元 )。準此,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請 求之金額,於16,72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抗 辯,即非有理。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保險 人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4,980元之事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理賠匯款紀錄附卷可稽(見桃簡卷第6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72頁反面),則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 。  ㈤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2,535元(計 算式:504,235元-16,720元-84,980元=402,53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規範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桃簡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2

TYEV-112-桃簡-2252-20241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泉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1 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於警詢中陳稱:我只認識黃貞雅、林詠晴及林O丞,以前聚 餐認識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頁),惟依卷內證據亦無法 證明被告知悉少年林O丞、林O勝之實際年紀,是依罪疑唯輕 、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少年林O丞、林O勝 實際年紀未滿18歲,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與共犯林O丞、林O勝就上開下手實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與被害人乙○○之糾紛 ,竟聚集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受有傷害,並對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做加油站,需扶養中風之母 親(見113年8月19日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乙○○因故有所糾紛,並相約於民國112年3月26日晚 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康公園前談判,甲○○遂聯繫林 O丞、林O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前往上揭地點, 詎甲○○、林O丞、林O勝等人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 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 仍不違本意,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由甲○○、林O丞、林O勝等人徒手毆打乙○○,致乙○○ 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即以上揭方式下手施強 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少 年林O丞、林O勝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林詠晴、賴芊菱、羅 一鈞、張淑靜、黃貞雅、陳沛君、戴旻諆、李芸瑄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林奕 儒所出具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 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 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 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 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 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 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 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與同案少年林O丞、林 O盛等人間,就其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論處。又被告、同案少年林O丞、林O盛雖以上揭方式對 在場之人施強暴,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妨 害秩序,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故雖有數在場 人被當場下手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 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自仍屬單純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1

TYDM-113-審簡-1336-2024112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譯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譯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譯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嗣後並接受裁判,而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 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NGUYEN DUC THUAN(中文姓名:阮德 順)之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幸輕,並考量被告坦承過失之犯 後態度,及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而誤罹刑典,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 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一場次,希冀 被告能因法治教育課程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01號   被   告 張譯云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譯云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二街往敬三街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二街與敬三街口左轉時,本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等,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敬 三街,適有外籍人士NGUYEN DUC THUAN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敬三街往敬三街209巷直 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NGUYEN DUC THUAN因此 受有右側手肘、右側後背及右側臀部挫傷、左側膝蓋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NGUYEN DUC THUAN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譯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NGUYEN DUC THUAN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車禍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安全交通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77條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 ,未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 造成告訴人受傷,自有過失可言。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TYDM-113-桃原交簡-311-202411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玉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玉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 臼之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以及告 訴人違規於右轉車道直行,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等情, 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願調解但告訴人不 欲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22號   被   告 胡玉茹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玉茹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中線車道往 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南山路1段路口 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陳秀 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 中正路外側車道往大園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 ,與胡玉茹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陳秀琴因此受有左側肩胛 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陳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玉茹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秀琴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 場車禍及行車紀錄器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 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足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 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 按,被告於右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 行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傷害,堪認被 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行為,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9

TYDM-113-桃交簡-1661-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467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6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已屬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 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 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按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 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本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 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 一性,法院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 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 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在傷害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 阻止離去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 制或剝奪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 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為, 雖有伴隨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行為,然屬其遂行傷害犯行之經 過事實,為被告傷害行為之一部,而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強制罪,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涉妨害自由罪, 應論以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問題,率爾 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使告訴人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品行、曾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桃園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7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現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訂之家庭成員。甲○○因與乙○○發生口角爭執,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11時許,在○○市○○區○○○○街00號住處,竟基於強 制、傷害之犯意,先持水果刀1把刺向乙○○肚子,又乙○○為 抵禦甲○○,以右手抓住水果刀,而甲○○並以此強暴之方式, 趁乙○○背對甲○○時,刺向乙○○腰部,妨害乙○○離開住處之權 利,致使乙○○受有腰背部穿刺傷3CM、頭皮擦傷挫傷、右手 第四指撕裂傷1CM、右眼鈍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適警方 獲報到場後,甲○○始鬆手並離開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員警丙○○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找不到告訴人而有犯罪動機之事實。 4 警用密錄器截圖照片2張(偵卷頁67) 證明警員到現場後,被告與告訴人爭奪水果刀之事實。 5 敏盛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水果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刑法第277條第1 項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 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情。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 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 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在使被害人受傷者,縱傷害之部位係 在頭部等致命之處,亦衹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 人未遂罪論處。而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殺意,應從被害人受 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及加害人之下 手情形如何等等,為綜合之審究,尚難遽因受傷部位在頭部 ,即遽認行為人有殺人之犯意。經查,質諸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稱:被告拿水果刀,就插我後面腰側,我就用手抓住刀子 ,當下警察就來了等語,是以,雙方當時係因細故而生爭執 ,倘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以當時渠等2人懸殊之優 劣地位,被告自可恃強對告訴人之要害猛下重手,而輕易取 其性命,又焉有可能僅令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自甘於收 手之理?綜上,實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前揭行 為,所為顯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未合,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 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YDM-113-簡-569-20241119-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蕙碧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 3年度桃交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蕙碧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108巷往南平路110 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平路108巷5號路口,欲左轉往 南平路110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芶忠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平路108巷往經國路方向駛至,欲左 轉往經國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芶忠萍受有左 側遠端脛骨、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左小腿肌肉 萎縮及左腳踝沾黏活動角度下降等傷害。嗣楊蕙碧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 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芶忠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蕙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47頁) ,且公訴人、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蕙碧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芶忠萍於前揭時地發生 本件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本件車禍 發生原因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我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前 揭傷害結果,是本件車禍發生後,她叫我後退所造成,並非 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 二、被告與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於車禍發 生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47頁 ),核與告訴人芶忠萍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相符(偵卷19-2 2、61-62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2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 25-29頁)、現場車損暨監視器擷取照片(偵卷41-52頁)、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2日函暨附件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簡上卷55-62 頁)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1、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 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 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行駛在未劃分向標線,應 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前方來車及行人,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本件車禍地點係在未劃分向標線之南平路108巷與南平路1 10巷的無號誌不對稱的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 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參(偵卷25、41-43頁;本院交 簡上卷57-62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芶忠萍於本院審理 證稱:當時我是要從南平路108巷出來欲左轉南平路110巷 後,往被告來車道即經國路方向行駛等語(本院交簡上卷 82-83頁);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當時要左轉, 告訴人突然衝出來,我就沒有看到他,我的車頭碰撞到告 訴人等語(本院交簡上卷88頁),可知被告當時係左轉彎 車,而因該處係不對稱的交岔路口,故告訴人從南平路10 8巷往經國路方向行駛,亦無法逕為直行,尚應在該處先 行左轉再駛入被告來車道的南平路108巷,故被告與告訴 人在上開地點同時為左轉行為時,依前揭規定均應靠右行 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前方來車及行人。惟審酌本件事 故撞擊處,以被告行駛方向而言,係在被告左轉後的靠左 處,且係其車前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偵卷41-42頁),顯見被告並未靠右行駛,更未注意其 車前狀況,從而未能及時注意告訴人已駛至其前方;另告 訴人在該處欲左轉時,亦未能注意其前方已有被告正在左 轉,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互參上開證據資料,可知 本件車禍的發生,應是被告與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 岔路口,同為左轉彎車,卻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是因 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我並無過失云云,則無可採。   (二)告訴人前揭傷害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   1、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兩車相撞後,我便倒地 ,被告的前揭車輛壓到我的腳,造成我的腳受傷,但被告 車還沒停下來,我就拍被告的前揭車輛車身,連路旁住戶 都出來幫我叫被告將車停下,被告才將車子停下來,並往 後退,在車輛往後退後,我的腳受傷位置就沒有受到壓迫 等語(本院交簡上卷81-83頁),足見車禍發生當下,告 訴人的腳等處已受有傷害,並非是車輛後退時才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側遠端脛骨、 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左小腿肌肉萎縮及左腳 踝沾黏活動角度下降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偵卷23頁),而審酌上開骨折等傷勢,亦與車禍 碰撞結果所造成傷勢相符,益徵被告的前揭過失行為確係 造成被告上開傷害結果。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是因本件車禍發 生後,告訴人要求我後退所造成,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 云。惟發生車禍當下,被告的前揭車輛係往前撞擊告訴人 前揭機車,致告訴人與前揭機車倒地,且兩車發生撞擊後 ,被告的前揭車輛仍繼續往前開,進而前揭車輛將告訴人 的人車壓在車前下方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41-42頁) ,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兩車相撞後,被告的前揭車輛壓 到我的腳,造成我的腳受傷,但被告車還沒停下來等語相 符。衡情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先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與前 揭機車倒地,進而往前將告訴人壓在車輛下方,此等車禍 狀況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與車禍傷害之經驗法 則相符。至被告於前揭車禍發生後,雖有倒車情形,然被 告倒車後,告訴人隨即脫離受前揭車輛輾壓狀態,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之 照片編號4附卷可參(偵卷42頁),顯見倒車行為應可避 免告訴人因上開輾壓狀況的持續,致傷害更為嚴重,當不 致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結果,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客觀 存在情事有違,自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3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拒不聯繫相關賠償協商事宜,致告訴人迄未獲得任何 賠償,且被告態度冷漠、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慰問及關心,兩 相權衡,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合社會之法 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 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是因告訴人車速過快,被告並 無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是告訴人要求被告將 前揭車輛後退所致,並非車禍當下造成。另被告對於告訴人 的傷害感同身受,展現人道關懷,在告訴人住院期間即前往 探視,並帶食物給告訴人享用,且代繳醫藥費新臺幣44,016 元,代修機車等情,有LINE對話及醫療費用收據可證(本院 簡上卷15-23頁),本件無法和解係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 之400萬元,此金額顯有悖人情義理,因而無法達成和解, 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原審判決顯屬過重云云。 伍、量刑及上訴意旨論駁之理由: 一、被告確構成過失傷害及被告前揭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 本院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 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 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楊蕙碧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其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損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告訴人與 有過失,暨被告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原判決第1頁之事 實及理由欄三)。經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 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四、至檢察官、被告雖分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然衡以上訴意旨所指前揭示事由,均經原審作為對被 告量刑因子之考量,原審所量定刑期,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於法 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如上,核屬原審 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或過重之不當。是本件上訴人以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劉仲慧、 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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