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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孟祥 現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孟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徐孟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 刑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 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 開3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為詐欺案件,犯罪時間相近 ,被告均自白認罪,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 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罪與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0月20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113年1月26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113年2月28日 台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8號 (羈押折抵131日) 2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0號 113年2月1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0號 113年3月18日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19號 3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 113年6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 113年7月2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19號

2024-12-16

KSDM-113-聲-1909-2024121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來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萬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孝 先街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 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同年月6日17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將 楊萬來帶返所採驗尿液送驗,楊萬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 洛因,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 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 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 ,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 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 告楊萬來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法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 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二、本次採尿程序並無違法情事,所採得之尿液檢體及衍生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理由 如下: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 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 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 ,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 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項 前段或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 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第3項所訂定之採驗 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 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第10 條則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 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2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 得隨時採驗」。是綜合上述規定,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 警察機關得定期通知行為人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採驗 期間需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但不以1次為限,又除定期採 驗外,於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得「隨時採驗 」,不受3個月至少採驗1次之限制,二種採驗原因可並行不 悖,不僅採驗之警察機關不問是否為同一單位,更無定期採 驗後3個月內不得再隨時採驗之理,反之亦然。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8月29日已經草衙派出所進行驗尿,小 港派出所卻於同年9月6日又抓其去驗尿,根本違反3個月內 不得再次驗尿之規定云云。查被告前於110年11月1日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已如前述,於112年11月1日前,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適用之對象,而被告固 然於同年8月29日經前鎮分局員警採驗尿液呈陽性反應,該 次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判處罪刑在案,但該 次採驗原因係因被告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於員警探問近況 期間主動向警坦承近期有施用海洛因,而自願同意配合返所 採驗尿液,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頁),並 有小港分局113年9月27日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09頁), 足徵該次採驗依據為前述「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隨時 採驗」,且為自願同意採驗,尚非定期採驗。至本次採驗之 依據則為定期採驗未到場後之強制採驗,有小港分局前揭回 函及強制採驗許可書在卷可稽,顯見2次採驗依據並不相同 ,被告辯稱2次採驗時間過近而違法云云,顯有誤會,本次 採尿程序自屬合法。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94頁、本院卷第63頁、第151 至153頁),並有強制採驗許可書、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 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次採尿前,固於同年8月29日另有採尿,已如前述, 但被告已供稱其於前次驗尿完畢後,確有另行施用毒品情事 (見本院卷第63頁、第151至153頁),且經本院將被告2次 尿液檢驗結果均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判定是否可能為同次 施用後之檢驗結果,經該所函覆以:依據相關文獻報導,單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2小時後可於尿中測得最高濃度 ,於24小時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趨於代謝末 期;經由靜脈單次注射海洛因後,經3至4小時可於尿中測得 最高濃度,於24小時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均已趨於代謝末期。 被告8月29日尿液檢出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因5680 ng/mL、甲基安非他命1700ng/mL、安非他命368ng/mL;9月6 日尿液則檢出嗎啡濃度為41280ng/mL、可待因287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465ng/mL、安非他命235ng/mL,可見2次採尿 時間間隔約8天又4小時,但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高濃度 ,研判非同1次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有該所113年9 月27日回函及檢附文獻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107頁) ,被告自承於9月2日18時許有另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仍可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 ,110年2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②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之假 釋則遭撤銷,乙案、被告另案觀察、勒戒及甲案之殘刑接續 執行,於111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均為施用毒品犯行, 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 ,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 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 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有明 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於列 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甚至於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驗,即認必無自 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驗前 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當然 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合自 首要件之可能性。查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 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返所採驗尿液,然被 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尚無 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被告於 警詢時即已主動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係於重罪之犯 罪事實遭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 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已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後自首犯行, 及其自首內容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 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 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足徵戒毒 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復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洗 錢防制法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 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海 洛因犯行,嗣後亦坦承一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 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小學畢業,入監前無 業,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KSDM-113-審易-1052-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清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清南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或竊盜未遂罪,犯罪類型雖同,惟仍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其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 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 內涵,暨受刑人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簡易答詢表陳述希望從 輕量刑之意見,及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不得逾拘役120日),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4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4日 112年8月19日 112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澎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1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澎湖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馬簡字第3號 113年度簡字第6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澎湖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馬簡字第3號 113年度簡字第6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20日 備      註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3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8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8日 112年12月31日 112年1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21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93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4號 113年度簡字第16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4號 113年度簡字第16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9月4日 113年8月20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4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16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8號

2024-12-16

KSDM-113-聲-2271-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EDI SUSANTO (印尼國籍,中文名:蘇山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 ○○○○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 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 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函覆無意見等情,有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等相關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㈡而聲請人據以向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範圍內(本件為40日以上,80日以下) ,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 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跟蹤騷擾防制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間某日及112年10月7日 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99號 113年9月2日 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99號 113年10月7日 ⑴編號1已於11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458號)。 2 傷害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57號 113年9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57號 113年10月9日

2024-12-16

KSDM-113-聲-2340-202412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劉宇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9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5號、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665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46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 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47 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81號)各1 份在卷可稽;且縱其中附表:①編號1至6部分,曾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確定;②編號7、8、9部分,各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 為2年10月、1年10月、2年2月;③編號10部分,曾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10 月確定,有前引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 更一字第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 第2790號)各1份存卷可憑,因核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 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 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理由參照), 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 非全然相同,然該等犯罪時間時隔相近,甚有重疊,自不無 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尤以其中附表編號1至11部分,俱 係犯同性質之罪,顯具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參 卷附刑事陳述意見狀)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 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6、7、8、9、10 部分,固各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本件既有應更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等效力,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洗錢未遂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9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6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10月 各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1年1月(2次) 各有期徒刑1年2月(22次)、 1年3月(4次)、1年1月、 1年4月、1年 均有期徒刑1年1月 各有期徒刑1年1月(7次)、 1年2月(6次)、 1年3月(2次)、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6日 109年4月5日 109年2月11日至同年4月14日 109年1月30日至同年4月10日 109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7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589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2345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1508號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4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 110年度訴字第15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5號 110年度訴字第326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31日 110年6月4日 110年11月30日 110年5月24日 111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 110年度訴字第15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5號 110年度訴字第326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1日 110年11月3日 111年1月5日 111年1月22日 111年8月24日 備      註 編號1至6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編      號 6 7 8 9 10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7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9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8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3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9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各有期徒刑1年4月、 1年3月(2次)、 1年2月(3次)、1年1月 均有期徒刑1年 各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1年2月(5次)、1年1月 各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1年1月(6次)、 1年3月(2次)、1年4月 各有期徒刑1年2月(5次)、 1年1月(4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6至8日 109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3日 109年4月11至13日 109年4月9至10日 109年4月6至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65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6103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31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99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7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6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3日 111年8月31日 112年3月8日 112年5月11日 112年7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6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11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6月21日 112年8月8日 備      註 ①編號1至6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②編號7、8、9部分,各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1年10月、2年2月。 ③編號10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10月確定。 編      號 11 12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妨害秩序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13日 109年1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2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2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1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9日 112年11月29日 備      註

2024-12-16

TTDM-113-聲-46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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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登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登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登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本院就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是本件即應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 )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本 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截然不 同,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8月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68號 112年5月31日 同左 112年7月8日 02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 113年5月6日 同左 113年6月29日

2024-12-16

KSDM-113-聲-2160-202412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復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復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復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又刑事判決關 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具狀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執 聲卷),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 依前揭規定,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 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似)、各犯罪行為 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同一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 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 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 素,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 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 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受刑人柯復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3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113年度簡字第87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113年度簡字第8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527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878號 執行中 未執行

2024-12-13

TTDM-113-聲-524-20241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成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成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成雄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所明定 。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42條第3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 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 時間上相近)、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前有多件同類案件前科), 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按:經本院函詢,受 刑人未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受刑人李成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540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1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2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判決日 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2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3號 易服社會勞動中 未執行 未執行

2024-12-13

TTDM-113-聲-468-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志豪 0 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3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 刑,經原審法院審核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 、保護法益、犯罪手法、被害人數、抗告人於原審陳報的意 見等一切情狀,乃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所定刑 度經核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7月以上) ,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1年4月以下),且與被告整 體犯罪情節相當,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行為人的整體 犯罪情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裁定已就被告的整體犯罪情節詳為 斟酌,並於合併刑期往下酌減2個月,與被告的整體犯行相 當,並無過重之虞。 四、抗告人抗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HM-113-抗-596-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氏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氏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氏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 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部分否認、部分承認,以及所犯各 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 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㈠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4、7、8、9、11、12,共7罪) ㈡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5、10,共4罪) ㈢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共1罪) ㈣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共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5日、   110年10月6日、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3712號等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59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10月2日 備註 ㈠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㈡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8820號

2024-12-13

KSDM-113-聲-231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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