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律師申
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
證據業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但未就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
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
決而言。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
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
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東簡字第257號判
決聲請人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由本院管轄;又聲請
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已
指明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已足以具體確定
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
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
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依原確定判決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
錄影畫面,均足證被害人林君美遭侮辱後,隨即離開,並無
任何人制止,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以刑法第14
0條之侮辱公務員行為應限於「先制止未果」要件,故本件
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等
語。然查:
1.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防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
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
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
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
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
之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本件再審,惟該節業經原審勘驗卷
附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後,認定聲請人確有出言辱罵在場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且經在場人員制止後仍置之不理,仍繼續當
場辱罵,並因而中斷就診等情,而認其於案發時主觀上確有
妨害公務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以影響本案公務員執行公務,
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2.部分),是聲請人僅
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並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或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情事,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卷附「刑事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律師申請狀」雖載有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同時請求律師協助之旨;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被告因身心障礙,致
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
律師為其辯護,此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使
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述
及攻擊、防禦地位;至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
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就聲
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
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
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
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理由參照
),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又本
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
程序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