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吟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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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7號 原 告 林昱辰 被 告 李瑀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 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1957-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2號 原 告 陳準明 被 告 陸光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228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皇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因裝潢之品質問題與其下包廠商乙○○發生口角,互相推擠,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 處擦挫傷、左頰及左肩(起訴書誤載為右肩)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 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31296卷第27至31、33至35頁、偵54741卷第4、7至8 、11至12頁)、證人江惠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1 296卷第17至19頁、偵54741卷第4、7至8、11至12頁)、證 人李崇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4741卷第11至12頁)、證 人黃奕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4741卷第11至12頁)大致 相符,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31 296卷第4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1296卷第43至46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裝潢之品質問題與其下包廠商即告訴人發生口 角,互相推擠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多處擦挫傷、左頰及左肩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 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自陳為高職 畢業智識程度,業商,從事裝潢工程等,月收入新臺幣幾萬 至10萬元不等,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 見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PCDM-113-易-124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曾郁文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黃子懿 選任辯護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懿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懿明知網路上有不屬其所有權限可 處理刪除之留言、貼文,卻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透由其委 任律師與自訴人方面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時,不 實表示被告會「於112年12月13日前將所有包括但不限於在D card、PTT、Google商店評論、部落格、臉書等網路、社群 媒體等有提及乙方之相關貼文或內容皆全部刪除、下架,如 有漏未刪除下架者,被告應於自訴人通知後立即刪除」等內 容,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權可就網路上所有提 及自訴人之留言、貼文等內容全部刪除,因而同意和解並依 和解書給付被告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因網路上 仍有未刪除之留言、貼文(詳刑事陳報狀陳證1至3之「PTTW EB」網路列印資料3份,下合稱系爭「PTTWEB」貼文),被 告竟表示「PTTWEB」並不在當初商量範圍內,自訴人始驚覺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 「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 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 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 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 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 ,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 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 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 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 ,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 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 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 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 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 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 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 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 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 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 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 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 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 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 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 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 之情形。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 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 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 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和解書、匯款證 明、被告委由律師寄發之電子郵件、被告函請批踢踢實業坊 刪除貼文之函文、被告稱委請親友寄給「PTTWEB」備份網站 站方請求刪除文章之電子郵件、被告稱委請律師寄給「PTTW EB」備份網站站方請求刪除文章之電子郵件、台陽生科商務 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7日(113)台字第113020701號函、「PTT WEB.cc」網路列印資料3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和解書是 自訴人委請律師事先擬訂條文草稿,雙方再就細節進行協商 討論,最終達成和解合意,受雙方委任之專業律師監督下完 成,被告並無任何任何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而系爭和解書 第1條約定內容乃指被告所發布且有權限刪除的貼文,不包 含非被告所發布或被告無權限刪除之貼文。被告自簽約後, 即依約刪除相關文章,而系爭「PTTWEB」貼文係「PTTWEB」 爬蟲網頁透過程式自動抓取、備份「PTT」貼文之網站資料 ,本非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刪除之範圍,被告在簽約時, 不知有系爭「PTTWEB」貼文存在,發現此情後,即主動向自 訴人代理人告知,亦去函「批踢踢實業坊」請求協助或轉知 相關單位刪除系爭「PTTWEB」貼文,並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 「PTTWEB」站方請求刪除系爭「PTTWEB」貼文,被告已積極 履約,並無任何締約或履約詐欺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與被告均委由律師擔任代理人,於112年12月12日在本 院調解室外簽訂系爭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自卷 第76頁),並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證(見自卷第13頁),堪 信屬實。 ㈡、自訴人主張被告故意以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內容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權可就網路上所有提及自訴人 之留言、貼文等內容全部刪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 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併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2年3月 9日12時40分許,至自訴人經營之星幸福美學診所為下體除 毛,不甚遭受僱於星幸福美學診所之劉品彤劃傷左手手背, 被告因而對劉品彤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25737號提起公訴,嗣經被告撤回告 訴,經本院112年易字第1227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情,有 上開案號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參(見自卷第59至61頁);而 被告因該日經歷,在Dcard、爆料公社、FACEBOOK、Google 評論、PTT等處張貼相關評論之文章,經自訴人提起加重誹 謗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94 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8053號駁回自訴人之再議,自訴人再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5號駁回聲請等情 ,有上開案號裁定在卷可考(見自卷第63至67頁);而參系 爭和解書之內容:「立和解書人黃子懿(以下簡稱甲方)、 劉品彤、曾郁文即星幸福美學診所(以下簡稱乙方),茲就 112年3月9日爭議事件,兩願息事,成立和解,並經雙方同 意下,簽立本和解書,條款如後:   1.甲方同意於112年12月13日前將所有包括但不限於在Dcard 、PTT、Google商店評論、部落格、臉書等網路、社群媒 體等有提及乙方之相關貼文或內容皆全部刪除、下架,如 有漏未刪除下架者,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立即刪除。甲方 授權乙方自行刪除乙方診所粉專留言,乙方診所貼文亦應 全部刪除。   2.乙方同意於112年12月15日前給付甲方合計12萬元,……( 甲方之帳戶資訊,略)。   3.甲方同意向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撤回對乙方劉品彤之刑事 過失傷害告訴(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27號慰股)及撤 回對乙方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全部之起訴(案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2032號),並於書立本書同時交付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民事撤回狀予乙方代理人,甲方同意乙方 於支付第二項約定之款項後由乙方代理人遞交法院。就第 五項所載行政陳情案件,甲方並應依乙方通知後即配合出 具相關撤回等文件。乙方同意於甲方履行第一項約定並通 知乙方代理人後撤回刑事許可自訴(案號:112年度聲自 字第65號)。   4.……(兩造其餘權利放棄,略)   5.甲方保證除前條民事、刑事訴訟及新北市衛生局案件編號 :0000000000之陳情外,於簽訂本協議書前並無對乙方或 乙方人員提起其他之民、刑事訴訟或行政上陳情、檢舉等 。   (下略)」,足見自訴人與被告間起因於上述過失傷害、加 重誹謗案件等原因事實,願於112年12月12日成立和解,自 訴人願以12萬元為對價給付,約定被告應刪除如系爭和解書 第1條約定之相關貼文,及應撤回前述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行政陳情案件等。自訴人雖主張系爭 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相關貼文範圍,依文義解釋及自訴人簽 約之目的,當指網路社群媒體上全部有提及自訴人之相關貼 文,並不限於被告發布之貼文云云(見自卷第246頁),然 依前述兩造間發生爭議之始末,當可見雙方簽立系爭和解書 之目的在於處理前述過失傷害案件及被告因此案件原因事實 而發布之相關貼文,是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應刪除 之相關貼文,自以被告所發布與此原因事實相關之內容為限 ,況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被告豈有可能刪除所有在 網路社群媒體上全部有提及自訴人之相關貼文,否則豈非所 有任意第三人曾在網路社群媒體上評論自訴人之內容(無論 係讚揚或貶抑),被告均有義務負責刪除,當非自訴人與被 告締約當時之本意,則自訴人主張被告故意以系爭和解書第 1條約定之內容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權可 就網路上所有提及自訴人之留言、貼文等內容全部刪除云云 ,尚無足取。 ㈢、自訴人另提出系爭「PTTWEB」貼文(見自卷第109至132頁) ,主張係因被告迄今均不刪除系爭「PTTWEB」貼文,又表示 「PTTWEB」並不在當初商量範圍內,故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和 解書時,故意隱瞞網路上存有系爭「PTTWEB」貼文,且其無 權限刪除之情事,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而查,依自訴人提出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紀 錄:自訴人委任之林律師(下稱林律師)於112年12月14日1 3時1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內容略為:「連律師您好,除了昨 日跟您提到尚未刪除之文章外,診所表示尚有以下3篇未刪 除(即系爭「PTTWEB」貼文),再麻煩您轉知黃律師予以刪 除,謝謝。」,經被告委任之連律師(下稱連律師)於112 年12月14日16時12分許回覆:「林律師,您好:一、有關來 信已收受,並轉達黃律師知悉。二、黃律師表示Ptt上之貼 文已於112/12/13確定刪除。目前查詢到之三個網路連結, 經確認Ptt網頁版是網路上備份網站自行備份的文章(跟Ptt 鄉民日記一樣是爬蟲備份軟體)與Ptt是不同的,但黃律師 會請PO文者寄信給Ptt網頁版官方要求刪除,另,請問Ptt網 頁版的備份網站官方要求提供和解書,是否可以提供予對方 (會將相關個資上碼)?……」,林律師再於112年12月15日9 時23分許寄發電子郵件:「連律師您好,昨日已先電覆,雙 方簽有保密協定診所方不同意黃律師方面提供和解書予任何 第三人,以及仍請依約處理相關文章刪除事宜。再請以此電 子郵件通知,並請轉知黃律師。……」,連律師於112年12月1 5日13時49分許回覆:「林律師,您好:一、關於來信業已 收悉,並轉達黃律師知悉。二、有關和解書部分,我方會遵 循保密條款約定,請您放心。另,文章刪除事宜,黃律師昨 日已發文、寄信予Pttweb處理。三、費用部分,經向黃律師 確認後,已收到款項。……」,林律師再於112年12月18日16 時0分許寄發電子郵件:「連律師您好,今日診所方面上網 該等文章表示『星幸福美學診所誤傷…家人實際遭遇…』等等內 容仍未見刪除下架,若該等文章經黃律師處理後已刪除下架 ,請再來訊告知以便轉知診所方面。」,連律師於112年12 月21日13時14分許回覆:「林律師,您好,有關來信已轉達 黃律師知悉,就我方及其親友自行po文部分,有權限得刪除 的文章目前均已依約刪除完畢確定!惟備份網站部分,為他 人未經親友同意無權轉載,非屬有權限處理範圍,但為求圓 滿,我方及親友皆已於上週寄信予網站所有人請其刪除,目 前尚未獲其回覆,之後若有任何消息會立即通知您。」(見 自卷第17至28頁),足見被告於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業已 依約陸續刪除其在Dcard、PTT、Google商店評論、部落格、 臉書等網路、社群媒體等有提及自訴人之相關貼文,因自訴 人發現網路上仍有系爭「PTTWEB」貼文存在,經林律師告知 連律師後,連律師回覆被告確已刪除「PTT」上之原始貼文 ,經查詢確認後,始知系爭「PTTWEB」貼文係網路上備份網 站所自行備份,足見被告辯稱其在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不知 有系爭「PTTWEB」貼文存在等情,非無所憑,自訴人主張被 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故意隱瞞上情及其無權限刪除之情 事云云,與上開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所示情形不符,尚 難採信。 ㈣、再者,自訴人於113年9月11日陳報本院其所查詢被告迄該時 尚未刪除之貼文有系爭「PTTWEB」貼文及Dcard上之留言、F acebook上之貼文(詳刑事陳報狀陳證4至6之「Dcard」、「 Facebook」網路列印資料3份),惟被告於收到該刑事陳報 狀後,旋將上開Dcard上之留言、Facebook上之貼文刪除等 見,有被告提出之刪除前後比較圖、網頁圖在卷可證(見自 卷第193至203頁),可見被告就其曾於網路、社群媒體等有 提及自訴人之相關貼文或內容,除系爭「PTTWEB」貼文外, 現均已刪除,已難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存有無意依約履行其 義務之惡意。又參以被告經上開電子郵件聯繫而知悉網路上 尚有系爭「PTTWEB」貼文存在後,旋於112年12月14日以自 己之名義函知「批踢踢實業坊」,請求刪除如附件所示之貼 文(即系爭「PTTWEB」貼文等)或協助轉知相關單位並刪除 之,有112年12月14日112懿律字第0000000-A-001號函在卷 可參(見自卷第29頁),被告並委由連律師於112年12月14 日寄發電子郵件給「ad0000000web.cc」即「PTTWEB」於網 路上所載之唯一聯繫方式(見自卷第227頁),內容略為: 「您好,茲因本人之前曾借用朋友帳號於PTT上貼文,就相 對人診所發表評論,目前雙方已和解成立,依和解書約定, 我方必須刪除相關貼文,但目前GOOGLE後尚發現下列貼文( 即系爭「PTTWEB」貼文等),請貴單位協助刪除網路版之貼 文,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再麻煩您抽空撥冗回覆,謝謝您 。」,及委由被告使用PTT帳號「JimRayNa」該帳號之所有 人「Fuhung Chou」於112年12月14日18時47分寄發電子郵件 給「ad0000000web.cc」,內容略為:「pttweb.cc站方您好 ,因家人官司已調解完畢,希望站方能協助刪除本人JimRay Na在facelift(醫美)及Gossiping(八卦)三篇文章(即 系爭「PTTWEB」貼文);本人證明已在原始PTT上做刪除的 動作。調解內容乙方希望甲方能將相關文章悉數刪除,然pt tweb.cc並不在當初的商量範圍內,因此需要站方額外協助 。……」,有上開電子郵件紀錄在卷可證(見自卷第191、225 至226頁),憾均未獲「ad0000000web.cc」之回覆,均見被 告辯稱其於締約時,雖不知悉有系爭「PTTWEB」貼文之存在 ,惟亦於知悉後積極處理等情,非無所據,即難認被告於締 約後,復出於不法之意圖,存有故意不為給付之惡意。至迄 今系爭「PTTWEB」貼文雖均未能刪除,參以被告提出「PTTW EB」網站說明頁面截圖,上稱:「問題與建議請寄信至ad00 00000web.cc,謝謝。」,惟亦註明:「注意:為協助防止 帳號將特定文章刪除後進行轉賣,因此若非特殊情況,本站 不接受刪文請求,敬請您見諒。」(見自卷第227頁),此 節毋寧是兩造於締約時雙方均未料及,而漏未就此予以討論 並明確約定如何處理,方致嗣後兩造對系爭和解書第1條如 何解釋存有歧異,此仍屬民事上契約解釋及有無涉及債務不 履行之問題,尚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有何「締約詐欺」、「履 約詐欺」之行為,遽認其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自訴人雖聲請傳喚PTT帳號「JimRayNa」之所有人、被告委任 代理簽署系爭和解書之連根佑律師、陳禮文律師到庭作證, 惟本案依前開事證已能確認本案爭議應係屬民事上契約解釋 及有無涉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認被告有何締約或屢約詐 欺之行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訴人刻意曲解上開兩造往 來之電子郵件紀錄等客觀證據,再聲請傳喚上開人證,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之規定,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自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自-15-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426號、112年度偵字第51512、587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989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榆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14行「 如附表所列之人」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 15行「如附表所列之人之銀行帳戶」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11年10月24日9時16 分」更正為「111年10月24日9時17分」;移送併辦意旨書第 10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刪除,第16至17行「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更正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匯入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轉匯入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附表編號1匯款時 間「111年11月1日12時4分」更正為「111年11月1日12時40 分」,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11年11月1日12時7分」更正為 「111年11月1日12時33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榆鈞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84頁)」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72、370 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 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上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 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 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989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審金訴第14頁、金訴卷第55至 57頁),可見其業有與本案相類之前科素行,本案仍審酌被 告貿然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 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 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家瑗、鄭 采宇、唐文華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須扶養兒子,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轉匯款 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 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尚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 明。另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26號                       偵字第51512號                         第58765號   被   告 黃榆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14樓              之4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榆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 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且對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達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 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列之人,復由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附表所列之人之銀行帳戶,將如附表所列之款項轉匯至 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 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榆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供述為了想要多賺點錢,而提供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綁定約定帳戶等事實。 二、供述因為認為這樣的方式不妥,所以在3天左右就將本案帳戶取回,然又與供稱出借本案帳戶2週賺取6,000元之事實相矛盾等語。 2 告訴人張家瑗之指訴 遭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列之事實。 3 告訴人鄭采宇之指訴 遭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列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典倫之指訴 遭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列之事實。 5 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使用之相關文件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涉嫌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 6 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家瑗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台中銀行帳號113-200**038*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462*400**62*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張家瑗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附表所示告訴人鄭采宇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73**680**66*號障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鄭采宇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附表所示告訴人吳典倫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吳典倫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列之告訴人 之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就被告自承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   帳戶 1 張家瑗 於111年10月3日點選網站廣告而與LINE暱稱「劉明書」之人成為好友後,加入LINE帳號「華銀官方克服帳號」群組,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在該群組內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張家瑗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4日9時11分   5萬元 111年10月24日9時14分   5萬元 111年10月24日9時16分   5萬元 111年10月24日9時18分   5萬元 王麗華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10月24日9時58分許   70萬元  被告本案   帳戶 2 鄭采宇 受詐欺集團成員之邀約而加入「Coinpayex客服」LINE群組討論投資虛擬貨幣事宜,嗣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假投資真詐財對鄭采宇進行詐騙,鄭采宇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8日14時20分   85萬元 111年10月31日10時10分   100萬元 孫鉦硯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一帳戶 111年10月28 日14時36分   40萬元 111年10月31  日10時13分   50萬元  被告本案   帳戶  被告本案   帳戶 3 吳典倫 受詐欺集團成員之邀約而與LINE暱稱「趙心慈」加好友,嗣又被LINE暱稱「趙心慈」加入LINE群組「心慈交流學習60群」討論股票投資,進而下載股票交易平台APP「華銀」,嗣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假投資真詐財對吳典倫進行詐騙,吳典倫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7日8時40分   5萬元 張簡佑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0時13分  215,000元  被告本案   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4號   被   告 黃榆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14樓              之4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7號,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榆鈞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唐文華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集團再於111年11月 1日12時56分許,匯款1萬1,000元之報酬至黃榆鈞向其岳母 黃朱金蘭借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唐文 華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文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黃榆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唐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富爾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林奎帆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之中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黃朱金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3日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6426號、112年度偵字第51512號、112年度偵 字第5876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股)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7號審理中,有前揭案件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以提供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告 訴人等多數被害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本案與上開已提 起公訴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入帳戶 1 唐文華(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英傑」、「黃靜淇」、「明維投資專屬客服經理」,與唐文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日12時4分許 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191萬元 林奎帆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2時41分許,轉匯19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2時7分許 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199萬元 111年11月1日12時49分許,轉匯33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2時50分許,轉匯71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日0時4分許,轉匯8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PCDM-113-金訴-1793-20241129-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光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9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44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光炫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陸光炫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李佳敏」之人,經「李佳敏」向陸光炫稱已匯款美金5 萬元至其帳戶,須與「外匯管理局」人員聯繫云云,又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張姓專員」之人向陸光炫稱要提供3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收受款項云云,陸光炫竟基於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 年3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弘安門市, 依「李佳敏」、「張姓專員」之指示,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伊東門市,而提供他人使用。嗣「李佳敏」、 「張姓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陸光炫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張姓專員」指定之 門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提供帳戶 與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 李佳敏」,彼此以「老公老婆」相稱,她說她人在新加坡, 想回臺做生意,請我幫忙收美金5萬元,等她回臺時再匯還 給她即可,「李佳敏」匯款後又叫我去加「張姓專員」的LI NE,「張姓專員」說他負責管理外匯,我的帳戶無法收受該 筆款項,要把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始可收受,我才聽從指示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到「張姓專員」指定 之門市,我是被他們詐騙,我帳戶內還有兒少扶助的錢沒有 領出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網路上結識「李佳敏」,經「李佳敏」 向被告稱已匯款美金5萬元至其帳戶,須與「外匯管理局」 人員聯繫云云,又經「張姓專員」向被告稱要提供3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方能收受款項云云,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在 上址統一超商弘安門市,依「李佳敏」、「張姓專員」之指 示,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送至上址統一超商伊東門市,而提供他人使用。嗣「 李佳敏」、「張姓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坦認不諱(見偵33942卷第15至19、409至410頁、偵4 4442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準明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33942卷第146至14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旻成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卷第172至173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怡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卷第229至232頁)、證人 即告訴人張莉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卷第273至277頁 )、證人即被害人桑浩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卷第361 至364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 卷第389至390頁)、證人即告訴人徐淑雲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44442卷第60至6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準明提出之(1) 匯款申請書(見偵33942卷第157頁)(2)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見偵33942卷第158頁)(3)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見偵339 42卷第161頁)(4)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162至 167頁)(5)交貨便截圖(見偵33942卷第166頁)、告訴人陳 旻成提出之(1)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217頁)( 2)交易明細(見偵33942卷第217頁)(3)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內頁(見偵33942卷第225頁)、告訴人陳怡蓁提出之 (1)提幣詳情(見偵33942卷第243頁)(2)交易明細(見偵33 942卷第244頁)(3)USDT買賣契約(見偵33942卷第245至246 頁)(4)交易紀錄(見偵33942卷第246至247頁)(5)充幣詳 情(見偵33942卷第247至249頁)(6)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33942卷第251至266頁)、告訴人張莉萱提出之(1)彰化銀 行存摺封面(見偵33942卷第291頁)(2)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33942卷第293至357頁)(3)交易紀錄(見偵33942卷 第317頁)、被害人桑浩誠提出之(1)TikTokshop(見偵3394 2卷第379頁)(2)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 79至381頁)(3)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79至38 1頁)(4)交易紀錄(見偵33942卷第383頁)、告訴人蔡孟和 提出之(1)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97至399頁) (2)交易紀錄(見偵33942卷第400頁)(3)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33942卷第400至401頁)(4)合約帳戶(見偵33942卷第401 頁)、告訴人徐淑雲提出之(1)存款人收執聯(見偵44442卷 第80頁)(2)匯款申請書(見偵44442卷第85頁)(3)對話紀 錄(見偵44442第86至90頁)、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 偵33942卷第137頁)、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942 卷第13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3至125 、415至418頁)、交貨便包裹截圖(見偵33942卷第127頁) 、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見偵33942卷第413頁)存卷可參, 堪信屬實。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同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 項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其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給「張姓專員」,係因「李佳敏」向其稱已匯 款美金5萬元至其帳戶,須與「外匯管理局」人員聯繫,又 經「張姓專員」向被告稱要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 收受款項等情(見偵33942卷第15至19、409至410頁、偵444 42卷第17至20頁),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33942卷第33至125、415至418頁)可佐,然此節顯與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蓋被告倘欲收受「李佳敏」所匯 款之美金5萬元,無論係逕以美金為單位,或轉匯為新臺幣 為單位,均僅需提供受款人姓名、地址、電話、受款銀行資 料、收款帳號等資料,並不需要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完全交 付、提供給對方;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63,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紡織業(見金易卷第 59頁),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 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李佳敏 」或「張姓專員」所稱需要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方能收 受「李佳敏」之匯款云云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至 被告雖稱其與「李佳敏」彼此以「老公老婆」相稱,係受到 「李佳敏」之感情詐騙云云,惟依被告提出與「李佳敏」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3至125頁),被告係 於113年3月7日始加「李佳敏」為LINE好友,僅隔2日(即同 年月9日)「李佳敏」即對其以「老公」相稱,其間2人之對 談僅係互相自我介紹、問候,實難見有何深厚之感情基礎, 自難徒以「李佳敏」稱呼被告為「老公」,遽認渠等間存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再佐以被告亦自承其當時因想跟「李佳敏 」交往,所以才願意借她帳戶等語(見偵33942卷第410頁) ,益徵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係為討好「李佳敏 」,方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此當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當理由,渠所辯云 云,尚不足取。 ㈢、至被告另辯稱其郵局帳戶內尚有兒少扶助之補助款,亦遭詐 騙等語,而查,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際,其郵局帳戶確仍有新臺幣(下同)9, 679元之餘額乙節,有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942卷 第133頁)在卷可證,然此節固得證明被告未注意到交出上 開帳戶資料,可能會造成自身之財物損失,足推認被告未預 見到「李佳敏」或「張姓專員」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然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明文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非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業如前述,被告縱自身亦受有 其帳戶內餘額之財物損失,並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 當理由,亦無解於其行為業該當前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之事實 ,其此處所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給未曾謀面之「李佳敏」、「張姓專員」 所聲稱為收受國外匯款之用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紡織業,現在作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與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帳號 略稱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彰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準明 (提告) 113年2月間起 假交友 113年3月27日8時52分 7萬元 彰銀帳戶 2 陳旻成 (提告) 113年2月間起 假交友 113年3月25日20時51分 18,000元 彰銀帳戶 3 陳怡蓁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10時47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4 張莉萱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0時59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5 桑浩誠 (未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1時0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6 蔡孟和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1時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7 徐淑雲 (提告) 113年2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13時15分 2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13時35分 9萬元 彰銀帳戶

2024-11-29

PCDM-113-金易-5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文慶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文慶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池文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大直區某河濱公園內,向不 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土製炸彈3顆,未經許 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6日16時45分許,經警持本 院核發對案外人涉毒品案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9樓執行搜索,而於該址臥室床板下方查獲上開土製炸 彈3顆,池文慶乃在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合理 可疑上述炸彈係在場人之一之池文慶持有時,主動坦承上揭 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池文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850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77頁至第 86頁),核與在場證人張閔傑、陳俊明於警詢時證述、證人 陳凱威警員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查獲情節相符(偵卷第16頁 至第23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 搜字第144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偵五字第1136079528號鑑驗通 知書(含鑑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9頁、第26頁至 第28頁、第46頁至第54頁背面、第77頁至第90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罪。被告自取得上開爆裂物時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爆裂物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 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警因查緝毒品案件前往上址搜 索,此前並無槍砲案件之相關跡證,且員警查得上開土製炸 彈3顆時尚不知悉為在場何人所有等情,業據證人陳凱威警 員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則被告係 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前,主動向警 坦承前揭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就本件犯行當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及其係在員警 已查扣上開炸彈後始自首之情,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辯護意旨固另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為警扣 得之土製炸彈3顆,有一定數量,如流入不法份子之手,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極高,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購買上開爆裂物而予以持有,且持 有時間達1年有餘,始終未能自行繳報,更將該等土製炸彈 放置於其現住住宅以外他處,使上開爆裂物具有流動性,對 社會治安顯然造成危害,是衡諸上開情節,本件實無何情輕 法重之情形,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處,且被告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 低刑度已然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爆裂物係嚴重 觸法行為,仍無視法令規定,而無故持有上開土製炸彈,對 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 惡性非屬輕微;經審酌上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持有爆 裂物之數量及期間、尚無證據認已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其 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暨辯護人陳述之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職業狀況(參見本院卷第84頁審理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辯護意旨雖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本案係受宣告有 期徒刑2年10月,故其顯然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宣告 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予以緩刑宣告。 三、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扣案土製炸彈3個於送驗時業經試爆完畢,堪認因耗損而無 殺傷力,試爆殘餘部分亦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訴-709-2024112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〇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8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潘 〇庭所為犯罪事實,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謂:伊坦承有照護上的疏失,但被害人蘇〇〇係 伊親兒,平時也是以同樣的方式照護,都平安無事,沒料到 此次會發生這麼嚴重的意外,沒有人希望發生這樣的事情,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卷第 7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5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 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如附件,真實姓名均以代號表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認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希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被害人年僅一歲餘,上訴人為其母親,依法負有 保護教養之義務,竟疏於注意,任由被害人一人獨處於臥室 之床邊圍欄有不穩固等安全瑕疵之床上,而不慎摔落至堆有 玩具、雜物之地上,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兼衡上訴人前 科素行、教育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並表示自事故後就開始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 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並表示自事故後就開始自責之犯 後態度,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 妥適,本案量刑基礎並未變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自難憑採。至上訴意旨雖另陳稱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 上訴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 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 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量刑基礎較諸原審並無何變 更,亦不符緩刑之條件,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鈞 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 附件(真實姓名均以代號表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〇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害人姓名「蘇〇〇 」更正為「蘇〇〇」(更正內容詳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 年僅一歲餘,被告為其母親,依法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竟 疏於注意,任由被害人一人獨處於臥室之床邊圍欄有不穩固 等安全瑕疵之床上,而不慎摔落至堆有玩具、雜物之地上, 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兼衡被告前科素行、 教育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表示自事故後就開始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460號   被   告 潘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〇庭與其配偶蘇〇賢育有一子蘇〇〇(民國000年0月生),並 由潘〇庭擔任其主要照顧者,於112年8月1日17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主臥房內,本應注意不得獨留蘇 〇〇於無成年人保護或易發生危險、傷害之環境,並應隨時注 意蘇〇〇有無作出危險動作,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讓蘇〇〇獨留在該臥室床上, 而至浴室沐浴,蘇〇〇在潘〇庭不在旁監督、注意之情形下, 扶住床圍護欄站立,然因該床圍護欄彎曲變形不堅固,蘇〇〇 因而摔落至堆滿玩具及雜物之床邊地板,受有顱骨骨折、腦 內嚴重出血、臉部多處紅腫、瘀青、上唇繫帶撕裂傷等傷害 ,嗣潘〇庭發現後旋撥打119由救護車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 。嗣本署檢察官接獲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通報,即隨同警方到場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〇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蘇〇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蘇〇賢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亞東紀念醫院病 歷資料兒少保護醫療區域整合中心個案評估報告、被害人蘇 〇〇傷勢照片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28

PCDM-113-簡上-411-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參、九、量刑之「(被告翁榮宏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2之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4月)」 ,均應更正為「(被告翁榮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之2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4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正本之理由欄參、九、量刑之「(被告翁 榮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1年4月)」,係「(被告翁榮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 之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4月)」之誤寫,此 部分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金訴-1064-20241126-4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黃英傑(住址詳卷) 被 告 陳仁華 驊昇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信宏 被 告 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芬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陳仁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 ,經原告黃英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另追加 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其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形 式上尚屬適法;而被告陳仁華所涉刑事案件部分,雖經本院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原告業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補正(二)狀 (本院收文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明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 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6

PCDM-112-交附民-9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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