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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陳建宗 相 對 人 詹金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76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 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 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 ,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 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 。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 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 駁回抗告(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所採,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 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03 年8月7日,其票款請求權於106年8月8日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 滅,抗告人拒絕給付。而相對人於113年10月間始持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自外觀即足以認為相 對人之票款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消滅時 效,抗告人既為時效抗辯,即不應准許。準此,系爭本票顯 未具備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而不應准許, 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竟准予強制執行,自於法有違,應予廢棄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3年4月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記載金額為20,800,000元,並於103年8月7日起 無條件擔任兌付,相對人表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 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查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法院只就本票形式上的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如 已具備,即應准許得為強制執行。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一節,依照首 揭說明,屬於實體上的爭執,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加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故抗告 人據以抗告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1

PCDV-113-抗-22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王春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 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 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 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參前所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若無本案訴訟存在,自無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係依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674號判決筆錄及確定 證明書,故本件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應於99年間即已時效完成 ,縱相對人於104年以後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因此聲請人就逾五年以上之利息請求權拒絕給付 。因相對人之請求已侵害聲請人之權利故將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惟如繼續執行將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請求准予裁定 停止執行,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再予強制執行云云 。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就本院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4646號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案訴訟乙情,業經本院分案室查明後在聲請狀上註明「 民事科查無」等語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 以聲請人為主動造、被動造之案件繫屬情形,並無本案訴訟 乙情,有回覆所得之「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 可按。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即與前揭法 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是其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31

PCDV-113-聲-36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1號 原 告 李秀美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764號清債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務人(即原告)應連帶給付債權人 (即被告)新臺幣2,585,00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部分,應予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8764號強制執行等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嗣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8764號強制執行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在 利息罹於時效之1,175,535元、違約金罹於時效之235,106元 、違約金過高之870,179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1,975,500 元及原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三個月之金錢範圍157, 356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聲明變更 ,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原本聲明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聲明 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87年4月27日,伊之公公許東安向被告借款並立有借 據,借據上原告及配偶許泰山為連帶保證人,然原告並未在 該借據上簽名,該借據上原告簽名與許東安、許泰山簽名字 跡均相同,被告從未向原告確認有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意 ,原告不知許東安將原告列為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並非債務 人,又被告以上開借款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 亦未曾收受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62150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通知。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債權憑證於89年間聲請執行並自債務人許泰山財產 受償新台幣(下同)352萬元,不足受償之債權取得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38339號債權憑證,嗣於105年間換發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證,然原告於113年因系爭執行事 件始知悉其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 送達原告,從而被告自不得執對原告無效之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若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本件債權起算點為90年5月 3日,系爭執行事件為113年8月29日,已逾15年時效,又利 息及違約金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5年,被告前於90年5 月2日因執行部分受償後,遲至100年4月29日始再聲請強制 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所載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於95年4 月29日前罹逾時效,被告不得再請求。又原告已退休無收入 ,本件違約金逐年計算迄今已近未受償本金半數而顯然過高 ,債務人又已清償352萬元,本金債權剩258萬餘元,債務人 已清償原本金債權之半數以上,本件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 至0元。  ㈢系爭執行事件應保留原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三個月 之金錢,參考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6, 226元,原告及共同生活親屬2人3個月生活所必須之金錢157 ,356元,本件執行法院於查封原告財產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52條規定,上開原告及共同生活親屬必需三個月之金錢即屬 不得強制執行範圍。  ㈣又原告於104年8月11日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勞保老年給付1,975 ,500元,原告於113年另存入原告名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蘆洲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內,依據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項規定,原告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1,975,50 0元存款依法不得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在利息罹於時效之1,175,535元、違約金罹於時效 之235,106元、違約金過高之870,179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之1,975,500元及原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三個月之 金錢範圍157,356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於87年間債務人許東安偕同原告及原告配偶許泰 山為連帶債務人,與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為許東安媳 婦、與許泰山為夫妻,渠等關係至親,且許泰山用以擔保不 動產於89年被拍賣,原告豈有不知,被告為貸、放款不可能 借款人、保證人未到場即准予貸款申請。債權人就授信約定 書、印鑑保存及對保流程均需本人到場,授信約定書上簽名 、用印必須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用印,本件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均為原告親簽,且本件法院認定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 原告若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本件債權請求,因被 告分別於88年聲請支付命令時、於90年7月17日收本院89年 執金字第8938號拍賣擔保品分配表通知、於100年4月29日聲 請強制執行、於105年4月12日取得執行債權憑證、於109年1 0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10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而生 請求權時效中斷,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請求 權並未罹逾時效。又原告主張本件債權之利息、違約金於95 年4月29日前時效消滅抗辯,被告不爭執,又本件違約金以 年息百分之10及20計算,相較信用卡、現金卡支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20並非高,不應酌減。而原告104年8月所請領之退休 金並未設立專戶,迄今超過10年,與其他存款混在一起,故 本件扣押帳戶為一般存款帳戶得為執行標的。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   ㈠被告於113年8月29日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原告配偶許泰山強制執 行,並對原告所有陽信銀行存款債權進行強制執行,請求債 權金額為2,585,009元,及自90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1 %計算之利息與自90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日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有關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違約金 於95年4 月29日以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  ㈢陽信銀行帳戶不是為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支付命令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62150 號支 付命令是否已經合法送達原告?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原 告主張未在借據簽名及主張違約金過高,以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債 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 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是否有理?㈣原告主張名下陽信銀 行帳戶內之1,975,500 元是否為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強 制執行及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保留原告及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三個月之金錢,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是否有理?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62150 號支付命令已經合 法送達原告:   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又經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 除有反證外,就其所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發給被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而 為,並應依當時適用之司法院88年2月10日修正發布之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 系爭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準此,系 爭確定證明書既係本院審查系爭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 定後,始依法製作之公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 為失實外,應可推定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且未經 當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原告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未合法送達,自應就其主張,舉確切之反證,以推翻 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及確定之推定。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數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對原告之財 產為執行,直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始知悉其為連帶 債務人等語,又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歸檔案件現已銷毀一節 ,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 ,致無法查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於88年間之送達情形 ,然本件主債務人許東安為原告公公,另名連帶保證人許 泰山為原告配偶,渠等關係至親,被告前於88年間被告取 得系爭支付命令、100年4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105年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與配偶許泰山均住在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此有本院板院通民執金字第49895號債權 憑證1件、被告聲請執行狀、105年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 憑證(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1頁、第59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前曾89年間對債務人許泰山名下不動產執行受償35 2萬元,是以原告或其配偶對被告前開數次聲請強制執行 ,均未向本院對被告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 令之合法性為異議,衡情,若有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 情形,原告當會於被告前於89年、100年、105年、109年 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查明系爭支付 命令之合法性而無置之不理之理,且斯時系爭支付命令卷 宗亦尚未銷毀,執行法院亦得以即時調卷查明,但原告捨 此不為,於本次113年系爭執行事件,始爭執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且原告於本院亦表示並無反證要提出(見 本院卷第184頁),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 送達,自難採信。  ㈡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原告並未在借據簽名及主張違 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元,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 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 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 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規定,惟依該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規定,修正前已確 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 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 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 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 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 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復因原告未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既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支付命令即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 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 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並未 在借據簽名其非債務人,違約金過高云云,因已為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支付命 令為不同認定,其主張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 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是否有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 ,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 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 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 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89年度台上 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 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 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 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 算。   ⒉查原告於87年4月27日為其公公許東安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於88年間向本院對原告及許泰山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對原告、許泰山為強制執 行,而依序分別於90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0年9月6日核發板院通民 執金字第4989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00年執行事件, 經本院100年4月29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38339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105年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12日 核發105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證;再於109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31日、持105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證聲請 執行等情,有被告100年4月29日民事聲請狀、105司執字 第3549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第191頁至第1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則自系爭 支付命令於88年間確定時起重新起算時效,至被告113年8 月2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止,被告於90年、100年 、105年、109年、112年等執行件,因聲請執行而核發或 換發債權憑證即開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消滅時效期間 先後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或換發日即90年9月6日、100年4 月29日、105年4月12日、109年10月27日、112年10月31日 之翌日重行起算,至被告於113年8月29日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期間間隔均未逾15年,是系爭執行事件所載本金債權 請求權經被告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均尚未罹於15 年之時效,應堪認定。惟就利息請求權部分,被告於90年 9月6日間聲請本院執行結束後,遲至100年4月29日始聲請 本院再為執行,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利息請求權於上開 期間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因被告 拋棄15年時效利益同意以5年時效來認定而已逾5年之消滅 時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第183頁、 第185頁),從而被告利息、違約金請求之起算,應以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339號執行事件聲請日即100年4月29 日回溯5年至95年4月29日起算利息及違約金,於此之前之 利息及違約金業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又原告此一時效抗辯,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 所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被告本件 執行債權請求權於超過2,585,00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 擔」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之1,975,500 元為勞工退休金 ,不得扣押、強制執行及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保留原告 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三個月之金錢,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 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 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 供存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退條例第29條規 定即明。其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立法理由揭櫫:「我國 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於原條文中規定, 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然勞工可將退休金匯入 勞工指定之戶頭,此戶頭中之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讓與 或扣押等法律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此 ,為提升我國勞工退休生活之保障,爰增訂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 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 休金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108 年5 月1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則 謂:「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若被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 制執行,對勞工退休生活影響甚鉅,實有保護之必要。考 量禁止扣押專戶之立法保障應及於所有請領退休金之勞工 ,而非僅限於請領月退休金。爰將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者, 亦納入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是自前揭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明認勞退條例第29條 第1 項所規範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倘經 勞工實際請領後指定匯入其帳戶,將無法再享有不得讓與 或扣押等法律保障,始特別制定「專戶」之制度,勞工須 將已請領之退休金存入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後,該等退 休金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另按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 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 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勞保條例第29條第1 項至第3 項亦有規定 。上開條文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為:「 一、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 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 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二、為避免上述情 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爰增列第二及第三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 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 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 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 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亦應與上開 勞退條例第29條之立法意旨為相同解釋,並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會議結論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於104年8月11取得勞保老年給付1,975,50 0元,有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出具已領老年給付證 明1紙(見本院卷第111頁)為據,然原告名下陽信銀行帳 戶並不是勞工退休金專戶,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5頁),足徵原告申請並經勞保局核付者,乃勞工保 險老年一次給付,非向雇主請求支付之退休金,自無勞退 條例第29條規定之適用;且縱改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審查, 原告請領者既係老年一次給付,而非年金給付,即與勞保 條例第29條第2 項所定專供存入「年金給付」專戶之情形 不同,亦難認得以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則原告請領前揭老年一次給付後,既將之存入 非屬退休金專戶或年金專戶之陽信銀行帳戶,即屬一般存 款債權,被告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聲請扣押,並不違 反勞退條例第29條或勞保條例第29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據此,原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應非勞退條例或勞 工保險條例所定不得扣押之標的,被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 1,975,500 元為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云云,要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現已退休而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生活有困難, 執行法院查封原告財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酌留原 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三個月之金錢固非無據,惟 執行法院如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就禁止執行之 債權為強制執行,乃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對執行法 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應依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以資解決,並 非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不得對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就本件主文第1項部 分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而因原告之先位請求已經為本院認 定部分有理由,就備位請求,本院即無裁判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30

PCDV-113-訴-2621-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7號 原 告 林燕琴 被 告 韓永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92號本票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9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46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819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 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於 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因被告業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465號清償票款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追加聲明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465號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2頁)。核 前揭追加之聲明係基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之事實,與 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且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 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年年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年春公司)於85年間 向原告調借系爭本票為15日之短期資金週轉,而系爭本票債 務早已經年年春公司清償完竣。  ㈡再者,系爭本票係於85年8月5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月20日 ,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於88年8月20日屆滿,被告遲至113年 7月15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已罹於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權,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因被告已持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目前由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故系爭執行程序亦應撤 銷。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年年春公司自始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故系爭本票仍由被告 持有。目前系爭本票原本在鈞院民事執行處,因為聲請強制 執行要提出本票原本。  ㈡且票據沒有時效消滅的問題,被告還是可以主張,所以被告 已經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㈢被告直至現在才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係因88年4月 8日至106年5月27日被告被刑事通緝而逃亡海外,故無法對 債務人聲請相關權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及收據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65頁至第77頁), 堪信其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且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證券之占有及提示為必要,執 票人之請求付款,須經執票人提出票據原本,執票人於受付 款之時,須將該票據返還於付款人,故票據乃繳回證券之一 種,因此持有票據之人即應認係債權之占有人。且債務人若 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系爭本票原本由被告持有中,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原本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進而持系爭本票原本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業經清償,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云云,即無可取。  ㈢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 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 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 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 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 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所謂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係指時效期間已開始起算 後,於終止時因天災或戰亂致交通隔絕不能中斷其時效等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民法第139條所稱之事變,指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 障礙,如因地震、水災、暴動等。其事變之事由,須使請求 、承認、起訴等各種中斷時效之事由均屬不能時,時效方不 完成。  ㈣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5年8月20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請求權原則上 應自85年8月20日起算3年,並於88年8月20日起罹於請求權 時效而消滅。雖被告辯稱其係因刑事案件於88年4月8日遭通 緝而逃亡海外,致其無法向原告行使權利等語,惟前揭事由 並不符合民法第128條所定時效中斷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 事由,亦非屬地震、水災等天災或暴動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 由,自難認有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於 系爭本票到期日後起算3年內,均未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直至113年7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見1 13年度司票字第8192號卷第5頁),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縱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被告所持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不存在。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雖尚未清償,然既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請求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百毅工程有限公司(林燕琴) 2.林燕琴 85年8月5日 572,450元 85年8月20日 0000000

2024-12-30

PCDV-113-訴-2627-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97號 原 告 沈重樺 訴訟代理人 沈泯彤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0九八三號本 票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三一五六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六三一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受讓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對原告之債權,並 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5年12月8日所核 發之95年度執字第831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63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高雄地院 95年度票字第2098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所換發,而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到期日為92年2月17日,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應自9 2年2月17日起算3年時效期間,嗣因萬泰銀行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然因執行無 結果而經高雄地院於95年12月8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故系 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自95年12月9日重新起算3年時效期間 ,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應已於98年12月9日 屆滿,被告遲至106年始再次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之 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 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鈞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本票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要提出,請求 鈞院依法審判。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 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 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 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 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 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 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 執行名義之執行。另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而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故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仍為3年。 (三)經查,萬泰銀行前持有原告所簽發,到期日為95年4月17 日之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萬泰銀行再持系爭本票 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因原告無財產可 供執行,而經高雄地院於95年12月8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後,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 被告,而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陸續於106年6月12日、10 7年9月28日、111年10月18日、112年8月28日及112年10月 16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高雄地院及本院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此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 說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為3年,而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8日即因執行無結果而經高 雄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則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自95年12月8日重新起算3年,則被告遲至106年6月12日始 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雖 先後於106年6月12日、107年9月28日、111年10月18日、1 12年8月28日及112年10月1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分別向橋頭地院、高雄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系 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於98年12月8日即已 罹於消滅時效,縱被告事後再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 證所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據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 權憑證不許被告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規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一)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30

TPEV-113-北簡-10797-2024123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1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馨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文瑞 訴訟代理人 黃琪華 參 加 人 李菊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 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6,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即109年10月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3,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即110年1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 1年6月21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79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 訴訟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29分許,騎 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北路1段與鄭州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 ,致同向直行之原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而原告則受有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傷 。又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後仍疼痛不已,就醫後陸續經高雄 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為「兩側足踝外傷、左側 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 裂併關節滑囊炎」;經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 中山醫院)診斷為「兩側足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 裂(術後)、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 節滑囊炎、左足踝扭傷及拉傷」;經怡安堂中醫診所診斷 為「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術後)、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 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最 終受有兩側足踝外傷及韌帶斷裂、併左側足踝關節滑囊炎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以下費用:⒈ 醫療費用8萬0,829元。⒉看護費用25萬元:原告自系爭事 故發生後(即108年4月22日),因不良於行而由親友看護 照顧,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 賠償術後100天之看護費,計25萬元(計算式:2,500元×1 00元=25萬元)。⒊就醫交通費9萬9,635元。⒋機車修理費5 ,650元。⒌復健輔具及藥材費7,345元。⒍後續復健及治療 費用3萬元:原告日後須持續至高雄義大醫院回診,並至 中醫診所復健,故預估請求後續治療費用3萬元。⒎工作損 失10萬元:原告於107年3月14日至工商時報任職,於107 年、108年、109年之所得分別為64萬1,352元、177萬9,85 8元、110萬5,183元,而於110年起,原告即因自109年10 月5日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聽從醫囑休養,收入遽降至40萬 元以下,故原告僅請求10萬元用以填補工作損失。⒏精神 慰撫金99萬元。以上合計156萬3,459元(計算式:8萬0,8 29元+25萬元+9萬9,635元+5,650元+7,345元+3萬元+10萬 元+99萬元=156萬3,45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3,4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車並無碰撞,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 於同一車道,且被告騎乘之系爭B車為右前方之前車、原 告騎乘之系爭A車為左後方之後車,故被告除無超車之可 能外,被告亦無注意後方車之義務,且原告雖主張被告騎 乘系爭B車突然超越系爭A車並右轉,導致其摔車受傷,然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車於事故發生前之相對位置,而 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下分別稱系爭鑑定 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雖以系爭事故之事故現場圖( 下稱系爭現場圖)認定系爭事故之肇因為被告右轉未注意 其他車輛,然因系爭現場圖所標示之箭頭僅係示意兩造當 時自述準備行駛之方向,並非代表兩車實際上之相對位置 及終止位置,且比對路口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兩 車先後出現之位置,系爭B車之車頭略比系爭A車低,足徵 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係行駛於系爭A車右前方而非左 前方,故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以系爭現場圖 推析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是行駛於系爭A車之左前方 ,即屬無據。又系爭B車於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尚未右轉, 僅係沿系爭路口已右偏之右側道路行駛至交岔路口,故系 爭B車之車身自會與道路傾斜之角度相同,然因系爭鑑定 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並未考量系爭路口之道路交岔型 態(即系爭路口並非垂直交岔),即以系爭B車之車頭於 系爭畫面中呈現略微右偏之狀態,即逕認被告有右轉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肇責,顯與客觀現場條件不符,不足採信。 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與前車之系爭B車保持得 隨時煞停之距離,則原告自應負有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因系爭路口前方18公尺 處設有右側道路縮減標誌,故原告如欲西向東直行,則原 告自應於通過鄭州路之停止線後靠左直行,故原告亦應負 有未靠左直行之過失。再者,縱使被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 ,因系爭B車之右轉方向燈故障而無法警示後方車輛,然 系爭路口右側道路於通過停止線後,即逐漸右偏以利右轉 車輛行駛,且依系爭畫面可知,系爭B車進入畫面時,係 行駛於最右側鄭州路延伸邊線上,且車頭朝前,仍為前行 未右轉之狀態,右側並無空間可供其他車輛行駛,反觀系 爭A車於出現於系爭畫面時,即已往南自摔,且係倒於已 過彎之重慶北路上,並非交岔路口內,顯見被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並無變換車道或改變行向而造成系爭A車向左摔 倒,故被告未打方向燈與原告摔倒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 ,且因系爭A車於倒地前並非位於直行車之動線上,則被 告亦無法預測其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A車貿然自後方右 切之行為。此外,原告雖主張以系爭B車之乘客(即參加 人甲○○)所受傷勢可證明兩車有發生碰撞等語,然系爭A 車係於系爭B車後方貿然往南右切右轉,且甲○○於刑事偵 查庭時係證述其遭「後方」車輛碰觸;併參以甲○○受傷痕 跡為「由後往前,末端往右彎」之輕微劃傷,故可見本件 事故肇因為原告騎乘系爭A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並於行經系爭路口時由後往前右轉右切不慎劃傷甲○○所致 。況因系爭事故係於108年4月22日發生,原告於當日即已 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之請求權可行駛時點 即自當日起算,迄至110年4月22日完成,則原告雖於109 年10月7日因起訴而中斷時效,然原告並未於訴狀表明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則此時效中斷之效果並不及於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及1 11年1月10日具狀提出之變更及擴張部分,故被告就此部 分得拒絕給付,且倘鈞院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 原告亦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8萬0,884元,此部分應予以 扣除。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①醫療費用8萬0,829元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韌帶斷裂與系爭事故有關,因原告於系爭 事故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 急診時,其診斷證明書僅載有「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 挫傷」等傷害,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8年4月22日 )後2個月之108年6月28日始經義大醫院診斷受有韌帶斷 裂之傷害,顯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係自行行走上救護車,並於急診後自行離去,且依原告 於事發當日在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及事 發隔日在信義英爵醫美診所(下稱英爵診所)所拍攝之照 片均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僅受有淺層之左側擦傷,而其 右腳並無外傷。另因聯合醫院已回覆無法判定原告當日所 受之傷勢,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 24小時內並未有皮下瘀腫之症狀,意即原告並無內部軟組 織受損時之正常免疫反應,足徵原告所主張其有韌帶斷裂 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再者,因韌帶斷裂之原因眾 多,故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診斷當日已 受有韌帶斷裂之傷害,但並無法證明此部分傷害與系爭事 故有關。此外,原告之病理資料及檢查報告結果均未見有 影像檢查報告得佐證原告有韌帶斷裂之情形,且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詳細記載原告是何韌帶斷裂導致需要治 療、手術及復健,故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具有實質 證據力。又依原告於108年6月28日、109年6月5日在義大 醫院簽署之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可知,原告於108年6月28 日係勾選未曾接受過手術,而於109年6月5日時則改勾選 曾接受手術,並親寫手術為「左足踝骨折固定」,顯見原 告在108年11月6日並非進行韌帶修復手術。基上,因原告 於系爭事故中僅受有擦傷,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80 元(計算式:聯合醫院急診費510元-證明書費130元=380 元),且因原告於急診時已進行清創及施打破傷風針,並 經醫院開立外用抗生素藥膏及止痛藥,故原告於系爭事故 中所受有之淺層擦傷,應可於短時間內痊癒,並無重複看 診之必要。況有關英爵診所部分,因依英爵診所之診療單 可知(見本院卷㈡第67頁),原告尚有因頸背濕疹就醫, 而其開立之藥品有包含治療濕疹部分,故原告自不得請求 此部分費用;有關耿誠中醫診所部分,因自費內服藥與治 療挫傷無關;有關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部分,被告否認雙和醫院診斷原告受有血腫與系爭事故有 關;有關承安醫院、漢祥中醫診所、宜興診所、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中山醫院、怡安堂中醫診 所等部分醫療支出,均因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歷經相當時日 ,故被告均否認與系爭事故有關。②看護費用25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須專人全日看護100天,然原告於108年( 即系爭事故發生當年)之所得並未較107年少,顯見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能正常工作而未受有薪資損失,且此 亦可證明原告並無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全日看護之情形。 且原告並未證明親屬看護為何人、如何看護,況依108年1 2月23日偵查庭錄音錄影檔案所示,原告距離手術出院僅 月餘,卻未如義大醫院醫囑記載因病情須穿著踝關節支架 固定保護之情形,且原告係持單支拐杖而非兩隻,其行走 狀態亦與一般不良於行之病患相異,更可證原告並無專人 看護之必要。③就醫交通費9萬9,635元部分:原告僅因系 爭事故受有擦挫傷,並非屬無法行走之情形,且原告所居 住之臺北市並非無合適之醫療院所可治療原告所受之傷勢 ,則原告自臺北遠赴高雄看診所花費之高鐵支出除與系爭 事故無關外,亦無必要。又因原告已自承其所提出之收據 均為其自行填載,顯見原告提出之收據無法證明其搭乘計 程車所花費之數額。④機車修理費5,650元部分:本案刑事 附帶民事之案由為過失傷害而非過失毀損,故原告不得請 求系爭A車修復費用,且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已載明 系爭A車無明顯車損,故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A車遭被告及 甲○○拉扯碰撞而損壞,並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 108年4月25日開立,距今已有數年之久,顯非實際支出, 故原告應證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⑤復健輔具及藥材 費7,345元部分: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購買證明均為108 年11月8日以後,且均與治療韌帶斷裂有關,故因被告否 認原告韌帶斷裂為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⑥後續復健及治療費用3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醫囑復健之計畫,且通常施作韌帶修復手術後之復健應 以增加關節活動度及肌力訓練為主,之後再輔以加強和運 動有關之訓練用以增加踝關節之動態穩定度,故如原告已 於108年11月接受手術,則原告得隨時為上述復健,並無 從臺北遠赴高雄就醫之必要,且因被告否認原告韌帶斷裂 為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⑦工 作損失10萬元部分:原告於108年之所得並未較107年少, 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能正常工作而未受有薪資損 失,且原告自承其為工商時報記者,請求工作損失之原因 為使用拐杖工作有礙觀瞻而須請公傷假,但又與其自承「 因工作需要,無法在進行採訪工作時以拐杖助行」、「有 些時候不使用拐杖助行是有難言之隱」等語,顯屬矛盾。 又原告係主張其於109年10月5日開始請公傷假,但經搜尋 後,其於109年12月31日仍有撰寫新聞報導,顯見原告主 張其受有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另原告業務推廣之獎金應 與其自身推廣能力相關,故此部分顯與原告是否因系爭事 故受傷無涉。⑧精神慰撫金99萬元部分:原告至精神科看 診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1年,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且原告僅因系爭事故受有擦挫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為前車、系爭B車 為後車,且系爭B車並非位於系爭A車左側,而當時兩車並 未發生碰撞,係原告騎乘系爭A車於後方跌倒時,車輛先 觸碰到參加人臀部位置後,再下滑至大腿處始造成參加人 受傷,故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自始即與被告無關。又當時系 爭B車係沿重慶北路行駛至第2條人行道處,並非如原告所 述行駛至鄭州路第2線道。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自 行行走上救護車,顯見原告於事發當時並無受有韌帶斷裂 之傷害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 偵字第413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後,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下稱系爭刑事一審案件)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折算1日後,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下稱系爭刑事二審 案件)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確 定判決),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3至34頁),核屬相符,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確 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1、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 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 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右轉彎時 ,應靠右側路邊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1 0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2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右轉未 注意其他車輛,致同向騎乘系爭A車直行之原告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並提出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 覆議意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47頁)。被告 雖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搭載甲○○行經系爭 路口,惟辯稱兩車並無碰撞,且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 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騎乘之系爭B車為右前方之前車、 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為左後方之後車,故被告除無超車之 可能外,被告亦無注意後方車之義務,且原告雖主張被告 騎乘系爭B車突然超越系爭A車並右轉,導致其摔車受傷, 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車於事故發生前之相對位置。 又系爭B車於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尚未右轉,僅係沿系爭路 口已右偏之右側道路行駛至交岔路口,故系爭B車之車身 自會與道路傾斜之角度相同,然因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 覆議意見書並未考量系爭路口之道路交岔型態(即系爭路 口並非垂直交岔),即以系爭B車之車頭於系爭畫面中呈 現略微右偏之狀態,即逕認被告有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 肇責,顯與客觀現場條件不符,不足採信。另縱使系爭B 車之右轉方向燈故障導致無法警示後方車輛,然因系爭B 車出現於系爭畫面時,係行駛於鄭州路最右側之延伸邊線 上,且車頭朝前,仍為前行未右轉之狀態,右側並無空間 可供其他車輛行駛,反觀系爭A車於出現於系爭畫面時, 即已往南自摔,且係倒於已過彎之重慶北路上,並非交岔 路口內,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變換車道或改變 行向而造成系爭A車向左摔倒,故被告未打方向燈與原告 摔倒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   3、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即系 爭畫面)顯示:「(2:29至2:30)被告騎乘系爭B車( 機車後座載有甲○○)於畫面時間2分30秒時自畫面左上方 出現,此時系爭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街由西向東行駛 至鄭州街與重慶北路1段交叉路口準備右轉,其車頭已呈 現略向右偏移之情形。且在B車後車尾有一銀色三角形的 影像。(2:30)系爭B車持續向右前方移動,隨後原告騎 乘系爭A車自系爭B車後方出現,且系爭A車出現時已呈現 向左摔之狀態。(2:31)原告人車倒地,被告持續向右 前方行駛。(2:32至2:33)被告騎乘系爭B車持續向右 前方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停止行進。」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2頁),觀諸上開畫面 顯示,被告騎乘系爭B車於畫面時間2分30秒出現時,其車 頭已呈現略向右偏移之情形,而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隨即 於系爭B車後方出現,且出現時已呈現向左摔之狀態,而 系爭B車迄至畫面時間2分33秒停止行進止,均有持續向右 前方偏移之情形;又參以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駕駛LOT-341車(即系爭B車 )由鄭州路第3車道右轉重慶北路第3車道,當時為右轉綠 燈,我有打右轉方向燈,而在右轉時我車後車尾遭A車碰 撞,至於哪一部分碰撞我不清楚,在事故之前我不清楚A 車(即系爭A車)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另 參以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勘驗筆錄記載:「(被告):他是 擦撞到我車尾啦。(警員):你的車尾嘛齁?(被告): 對對,他擦到我的車尾。(警員):他擦到你車尾,好, 那,他是哪個地方?(被告):他應該那個也,劃到,那 個手把應該是倒下去的時候劃到我老婆。…我是右轉,我 是靠右行駛然後右轉。…我也想到他那個,以他那個速度 ,他應該貼我很近,所以我轉的時候他臨時反應不過來… 。(警員):所以碰撞之前,距離多遠?(被告):我根 本不可能知道…,已經在彎,彎進來那個一點點,這邊撞 到我…」等語(見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㈢第140至142頁)、 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警詢時稱:「我於108年4月22日11 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B車 )搭載配偶甲○○沿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路第3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當我行駛至重慶北路一段交岔路口,前方號誌 為綠燈,我欲右轉(由西轉南)重慶北路一段,因為我車 右側方向燈故障,因此右轉重慶北路一段時無法打右側方 向燈警示後方來車,我車想要右轉重慶北路一段,但是還 沒有右轉之前,我聽到後方機車騎士大叫,我立即停車回 頭查看,發現後方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A 車)及騎士丙○○人車倒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 度他字第12066號卷第52至53頁)、被告於109年4月1日系 爭偵查案件中陳稱:「我根本不在他的左方,當時我已順 利轉到重慶北路了。我的乘客甲○○的照片身上的傷口呈一 直線,可以證明我當時是在重慶北路上是靜止的狀態,是 告訴人從後面掃過我乘客的右大腿,我是早就已轉到右邊 重慶北路上了…。」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24頁) 、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稱:「 案發當時我的預定行程是要右轉,但是在路口時我還沒有 右轉,因為那裡是一個大彎道,不是十字路口…兩車發生 擦撞的時候我還在直行且速度很慢,當時車子完全沒有碰 到,而是她的車子劃破我後面乘客的大腿,當時我的車子 是還在直行中,西向東,我當時預定行程是要右轉,但是 還沒有右轉。…」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卷宗第28至2 9頁)、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稱 :「當時我有打方向燈,打了之後我就發現燈不亮。發現 後我車開始減速,慢慢騎並盡量靠右行駛,我有注意前方 、兩側車輛。」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卷宗第233至2 34頁);併參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有「右側」髖 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此有甲○○受傷照片為證(見 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31頁、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另參以系爭事故前送請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及覆議,而 系爭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記載:「…(三)1.依 據警方事故處理資料,監視器影像等,事故前,A車(即 系爭A車)與B車(即系爭B車)同沿鄭州路西向東第3車道 行駛,B車在左前,A車在右後,至肇事處,B車右轉時,B 車後車尾疑似與A車碰撞而肇事。B雖稱『她是在我後面摔 車的,我到路口還沒右轉前就摔』,惟參酌影像所示,B車 右偏時,其右側之A車隨即倒地,及現場圖A車定位,兩車 縱未發生接觸,B車右轉之行為仍已影響A車直行動線,顯 示事故係B車行至路口時,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之A車行車動 態,直接右轉而發生事故。2.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3.綜上研析,B車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轉 彎未注意其他輀』為肇事原因;A車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依規定行駛,對左側逕向右轉之B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 素。」、「鑑定意見」記載:「一、丙○○騎乘HG8-960號 普通重型機車(A車即系爭A車):(無肇事因素)。二、 乙○○騎乘LOT-341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即系爭B車):右 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35至137頁);再參以系爭覆議意見書「伍、肇事分析 」記載:「…㈢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 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B車同沿鄭州路 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B車欲右轉,A車欲直行 時,B車後車尾疑似與A車碰撞而肇事。併參酌路口錄影畫 面(LAEBO80-01北平西路與重慶北路1段)顯示,11:27:28 (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許見B車沿鄭州路西向東行駛於肇事 路口內,其車頭朝東南方;11:27:29許見A車沿同向出現 於肇事路口時即向左人車倒地於B車左後方,A車車頭朝南 。另參酌警方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倒地A車之油漬位於鄭 州路西向東右轉重慶北路1段之轉彎處。復參酌上述影像 及跡證顯示之兩車行駛動態,是以推析,B車為右轉彎車 ,於事故前駛於A車左前方,惟B車於右轉彎之過程中疏未 確實注意同向右後方A車之行駛動態,雖兩車未有直接碰 撞,惟B車逕自右轉巳妨礙右後方A車之行駛動線,A車左 倒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是以,B車乙○○『右轉 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另依A車倒地位置,其車 身倒地於肇事路口西南角,惟A車係往左側傾倒,推析其 於事故前應非右轉車輛,且其對於左前方B車向右轉彎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無法預期,爰A車丙○○於本事故無肇 事因素。」、「覆議意見」記載:「一、乙○○騎乘LOT-34 1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即系爭B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 車輛。(肇事因素)。二、丙○○騎乘HG8-960號普通重型 機車(A車即系爭A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45至147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事故 為被告騎乘系爭B車沿鄭州路行經系爭路口時,於準備向 右轉彎進入重慶北路1段時,不論被告是否已開始右轉進 入重慶北路1段,因被告當時確有向右偏行卻未顯示右轉 方向燈之行為,卻疏未注意原直行於其右後方之系爭A車 行駛動態,致系爭A車閃避不及而肇事。   4、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與前車之系爭B 車保持得隨時煞停之距離,則原告自應負有未與前車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因系爭路口前 方18公尺處設有右側道路縮減標誌,故原告如欲西向東直 行,則原告自應於通過鄭州路之停止線後靠左直行,故原 告亦應負有未靠左直行之過失云云。然查,因系爭B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係行駛於系爭A車左前方,並於沿鄭 州路行經系爭路口向右偏行時,致系爭A車閃避不及而與 系爭B車搭載之乘客甲○○右側下肢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足認兩車間並非單純之前、後車關係,原告自難對被告突 然右偏之行為反應並做出其他安全措施以防免系爭事故發 生,且「右側道路縮減標誌」,僅係用於提醒沿鄭州路直 行之駕駛人,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如欲繼續向前直行,則應 留意道路縮減之狀況,並非課予駕駛人應靠左行駛之義務 ,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告又辯稱系爭鑑定意 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係以系爭現場圖認定系爭事故之肇 事原因為被告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然因系爭現場圖所標 示之箭頭僅係示意兩造當時自述準備行駛之方向,並非代 表兩車實際上之相對位置及終止位置,故系爭鑑定意見書 、系爭覆議意見書以系爭現場圖推析系爭事故發生前,系 爭B車是行駛於系爭A車之左前方,並不可採云云。然查, 因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均非以系爭現場圖作 為其唯一判斷肇事原因之依據,故被告辯稱系爭鑑定意見 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不得採信,並無理由。被告復辯稱系 爭A車係於系爭B車後方貿然往南右切右轉,且甲○○於刑事 偵查庭時係證述其遭「後方」車輛碰觸;併參以甲○○受傷 痕跡為「由後往前,末端往右彎」之輕微劃傷,故可見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A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並於行經系爭路口時由後往前右轉右切不慎劃傷 甲○○所致云云。然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確有與系爭B車當時 搭載之甲○○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而甲○○之受傷照片(見 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31頁、第35頁)僅能證明甲○○有受傷 之事實,並無法以此證明係遭原告騎乘系爭A車由後往前 右轉右切不慎劃傷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 所受之損害、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 傷,並最終導致受有兩側足踝外傷及韌帶斷裂、併左側足 踝關節滑囊炎之傷害(即系爭傷害),並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 明書,固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至聯合醫院急診外,並曾陸續至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院 所就醫,且於108年6月28日經義大醫院診斷受有「兩側足 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 」之傷害後,再陸續經新光醫院診斷、中山醫院診斷受有 「兩側足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1.兩側足踝外傷。2. 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術後。3.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 。4.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5.左足踝扭傷及拉傷。 」等傷害(見本院卷㈠第307頁;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 00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87頁),然高院刑事庭曾於11 1年2月14日函詢聯合醫院以:「請查明丙○○(即原告)… 是否有於108年4月22日至貴院中興院區就醫?貴院於當日 有無開立…診斷證明書予丙○○?依據當日丙○○之傷勢,是 否有導致其日後韌帶斷裂之可能?並請檢送丙○○當日就醫 之全部病歷資料(包括X光及其他各項檢查紀錄)供參…」 (見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㈡第69頁),經聯合醫院於111年 3月1日以北市醫興字第1113015783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歷資 料到院,並函覆高院以:「因時間久遠,僅能依病歷記載 有就診紀錄及交付診斷證明書,『是否有導致其日後韌帶 斷裂之可能?』無法判定。」(見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㈡第 75頁),且原告於事發當日之急診病歷亦無有關足部韌帶 斷裂之傷勢(見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㈡第77至82頁);又 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至英爵診所就醫,係經醫師 診斷受有「挫傷傷口、左膝、左腕、左踝」之傷勢,嗣原 告再於108年4月30日至雙和醫院就醫,亦僅經醫師診斷受 有「雙踝部挫傷、血腫」等傷害,而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之108年6月28日始經義大醫院診斷受有「兩側足踝外 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等 傷害;併參以義大醫院108年6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病患〝自述〞因4月份車禍造成上開診斷…」(見本院卷㈡ 第437頁),則因此部分僅為原告至義大醫院看診時之主述 ,其上並無關於醫師如何判斷、鑑別原告受有上開韌帶斷 裂等傷害係由何原因造成,且原告之看診時點距系爭事故 發生時點(即108年4月22日)亦已歷經相當時日,自難認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無據。  6、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8萬0,829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聯合醫院、 英爵診所、耿誠中醫診所、雙和醫院、義大醫院、承安醫 院、漢祥中醫診所、宜興診所、新光醫院、中山醫院、怡 安堂中醫診所就醫,共計支出8萬0,829元,並提出聯合院 門急診費用收據、英爵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耿誠中醫 診所看診收據暨明細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承安醫 院繳費收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漢祥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宜興診所醫療費用明細、中山醫院門診收 據憑單、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副本、義大醫院住院收據副本 、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及怡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89頁、第293頁、第297頁 、第301頁、第306頁、第309至317頁、第321頁、第325頁 、第329至333頁、第337至357頁、第361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受有之「兩側足 踝外傷及韌帶斷裂、併左側足踝關節滑囊炎」(即系爭傷 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則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至聯合醫院急診,經聯合醫院診斷受有「左 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傷」,並於翌日經英爵診所診斷 受有「挫傷傷口、左膝、左腕、左踝」,再於108年4月30 日經雙和醫院診斷受有「雙踝部挫傷、血腫」等傷害(本 院卷㈠第271頁、第291頁、第299頁),其看診時間尚屬密 接,且治療部位與原告所受傷害部位相符,應堪信為醫療 上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255元 【計算式:(108年4月22日聯合醫院510元)+(108年4月 23日英爵診所1,075元,扣減部分詳如後述)+(108年4月 30日雙和醫院670元)=2,255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   ②又關於原告主張之耿誠中醫診所9,000元部分,其看診日期 雖分別為108年4月29日、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13日、 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21日及108年6月15日(見本院卷 ㈠第297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之傷勢為挫傷,已 如前述,而有關中醫門診部分,因此部分屬於中醫內科, 難認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何關連,自難認原告於耿誠中醫 診所之診療費用屬醫療上之必要,故不應准許。   ③至被告抗辯有關原告不得請求108年4月22日聯合醫院510元 中之診斷證明書費130元部分。按診斷證明書費雖非屬因 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 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 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傷害,因此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3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㈠第273至275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④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4月23日至英爵診所看診,支出醫 療費用2,150元。然依英爵診所之療程確認單可知(見系 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㈡第33頁),於醫囑部分可見原告於該 次看診尚有因頸背濕疹就醫,則本院審酌原告確有因受有 左膝、左腕及左踝之挫傷而至英爵診所換藥之事實(見本 院卷㈠第291頁),認原告得請求之英爵診所醫療費用應以 一半即1,075元(計算式:2,150元/2=1,075元)計算始為 合理。   ⑵看護費用2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有系爭傷害,行走不 便而須由親友看護照顧,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為計 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術後100天之看護費,計25萬元( 計算式:2,500元×100元=25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 無關,已如前述,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聯合醫院108年4月22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受傷部位需休息 避免活動,宜門診追蹤」(見本院卷㈠第271頁)、雙和醫 院108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需 休養1個月,追蹤治療」(見本院卷㈠第299頁)等語,均 無記載原告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⑶就醫交通費9萬9,63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4月22日起 至110年12月29日為往返醫院而支出計程車車資、高鐵車 票費用,共計9萬9,635元,並提出高鐵乘車明細、購(退) 票/搭乘證明單、高鐵交易紀錄、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 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計費收據、計程車收據、高雄市高義 計程車交通服務協會專用收據及車資證明單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367至4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已如前 述,故原告主張其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 尚屬有據,惟此部分之請求,仍應與原告因傷害往返就醫 有關聯性者為要。查原告於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23日 、108年4月30日分別至聯合醫院、英爵診所、雙和醫院看 診與系爭事故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雖有提出 與其就醫日期相符之計程車運價證明(見本院卷㈠第393頁 、第395頁、第447頁),然其上並未記載搭乘時之上、下 車地點等資訊,尚無從作為本件支出交通費用認定之全然 依據。是本院審酌原告住處(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至就醫地點即聯合醫院、英爵診所、雙和醫院間 之計程車預估車資分別為90元【計算式:(90元+90元)/ 2=90元】、263元【計算式:(260元+265元)/2=263元, 元以下4捨5入】、338元【計算式:(340元+335元)/2=3 38元,元以下4捨5入】(見本院卷㈢第533至541頁),而 原告僅請求以195元、210元計算往返英爵診所之交通費( 見本院卷㈠第363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 為1,171元【計算式:事故發生日108年4月22日聯合醫院1 趟90元+(英爵診所:195元+210元=405元)+(雙和醫院 :338元×2往返=676元)=1,171元】,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   ⑷機車修理費5,65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5, 6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確有於上開 時、地騎乘於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向右偏行卻未顯 示右轉方向燈之行為,致系爭A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 已如前述,且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雖記載 「A車(即系爭A車):無明顯車損」(見本院卷㈠第45頁 ),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 ㈠第69頁),系爭A車有多處明顯損傷,是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尚難憑採。   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 修復費用為5,650元,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 241頁)雖未區分工資、零件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 應認工資費用、零件費用之比例為3:1,較屬公允,故系 爭A車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4,238元(計算式:5,650元×3/ 4=4,238元)、零件1,412元(計算式:5,650元-4,238元= 1,412元),且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A車係於8 9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5頁),則至108年 4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8年 7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 之1,即141元(計算式:1,412元×1/10=141元,元以下4 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185元( 計算式:工資4,238元+零件141元=4,379元)。   ③至被告辯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案由為過失傷害而非過失 毀損,故原告不得請求系爭A車修復費用云云。然按於附 帶民事訴訟中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得請求之範圍須限於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及 於物之毀損(刑法不罰過失毀損行為),然原告已繳納車 損部分之裁判費,是該部分請求即屬合法,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屬無據。   ⑸復健輔具及藥材費7,3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行動不便而 購買冰敷袋、藥材、拐杖、熱敷墊、手術免縫膠帶等物品 ,共計支出7,345元,並提出醫療用品器具購買證明、電 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9至46 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受 有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而經檢視原告 提出之醫療用品器具購買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 票,原告係分別於108年11月5日、108年11月8日、108年1 1月22日、109年2月25日及109年9月11日購買上開用品, 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相當時日,則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 事故間有何關聯及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   ⑹後續復健及治療費用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日後仍須持續至義大醫院回診及復 健,故預估請求後續治療費3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致未來需持 續復健及治療之費用,即屬無據。   ⑺工作損失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14日至工商時報任職,於107年、1 08年、109年之所得分別為64萬1,352元、177萬9,858元、 110萬5,183元,而於110年起,即因自109年10月5日起因 系爭傷害而聽從醫囑休養,收入遽降至40萬元以下,故原 告僅請求10萬元用以填補工作損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 ,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108年4月30日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固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8 年4月30日至門診就診,需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㈠第2 99頁),然因原告係請求自109年10月5日起,因系爭傷害 需休養而受有之工作損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   ⑻精神慰撫金99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 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⑼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萬7,61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255元+就醫交通費1,171元+機車修理費4, 18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萬7,611元)。 (六)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及111年1月10日具狀提 出之變更及擴張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按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或賠償 義務人時,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 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 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前以被告於108年4月22日騎乘系爭B車 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發生系爭 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10月7日向本院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 就醫交通費、機車修理費、復健輔具及藥材費、後續復健 及治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情,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已於109年10月7日向本院起訴,自難 認原告追加請求之53萬7,140元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蓋對於損害額,請求權人無認識之必要,是損害額變更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故被告抗辯已逾2年 之消滅時效拒絕給付云云,難謂有據。 (七)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被告抗辯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0,884元(見本院卷㈠ 第159頁、第514頁),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3萬7,611元應再扣除8萬0,884元 。從而,因上開理賠金額顯已逾上述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6萬3 ,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月10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 29分許,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與反訴原告騎乘 之系爭B車發生道路範圍交通事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後 ,無端捏造事實向反訴原告提起訴訟,意圖向反訴原告求 取錢財,其不法行為已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法益及名譽權 ,更造成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影響健康,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曾經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判決過失 傷害罪,故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確實對反訴被告有過失 傷害之行為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詳 言之,除非有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否則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以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且該行為具有「不法」或「 背於善良風俗」之性質,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 情形,行為人始應對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反之,如行為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但無上開情形 存在者,該等損害即屬被害人應自行承擔之社會生活風險 ,無從請求行為人賠償之。又當事人依民事程序法之規定 為起訴之訴訟行為,本屬於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於法律上之具體實現,除非有違反訴訟法上濫訴制裁等 規定之特殊情形,否則即應屬於權利之合法行使,不能認 為有何不法性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形存在。另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與系爭B 車在系爭路口發生道路範圍交通事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 後,無端捏造事實向反訴原告提起訴訟,意圖向反訴原告 求取錢財,其不法行為已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法益及名譽 權,更造成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影響健康云云。經 查,兩造於系爭路口發生系爭事故後,反訴原告曾經臺北 地檢署以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 刑事一審案件判處反訴原告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嗣反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 ,並經高院以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處 反訴原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3至34頁),是反訴被告雖向司法機關提起本件 訴訟,然其目的在藉由司法程序維護自身權益,並非出於 憑空捏造而無端指控,是反訴被告上開所為應屬維護自身 權益之行為,而為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難認反訴被告此部 分行為係屬不法。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開立日期 就診日期 開立單位 (醫療院所) 診斷病名 醫師囑言 出處 1 108年4月22日 108年4月22日 聯合醫院 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傷。 受傷部位需休息避免活動,宜門診追蹤。 本院卷㈠第271頁 2 108年4月23日 108年4月23日 英爵醫美診所 挫傷傷口,左膝、左腕、左踝。 門診換藥。 本院卷㈠第291頁 3 108年4月30日 108年4月30日 雙和醫院 雙踝部挫傷、血腫。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8年4月30日至門診就診,需休養一個月,追蹤治療。 本院卷㈠第299頁 4 108年11月2日 108年4月29日至108年6月15日 耿誠中醫診所 騎機車,機車碰撞,左上肢,左臀,左膝,左小腿,兩踝關節,挫傷。 共計6次。 本院卷㈠第295頁 5 108年6月28日 108年6月28日 義大醫院 兩側足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 病患自述因4月份車禍造成上述診斷,於108年6月28日至骨科門診就醫,左側足踝韌帶需手術治療。 本院卷㈡第437頁 6 110年3月20日 108年7月29日至110年3月20日 漢祥中醫診所 挫傷(兩側踝),左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足踝韌帶部分斷裂。 宜休養1個月,續追蹤治療。 本院卷㈠第319頁 7 108年7月29日 108年7月29日 承安醫院 雙踝挫傷。 病患於108年7月29日門診治療,宜休養1個月,續追蹤治療,病患主述於4月份車禍導致。 本院卷㈠第303頁 8 110年4月12日 108年8月5日至110年4月12日 宜興診所 雙側足踝部韌帶斷裂。 復健,建議休養不宜多走動及門診追蹤治療。 本院卷㈠第323頁 9 108年10月18日 108年10月18日 新光醫院 兩側足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 病人自述因4月份車禍造成上述診斷,於108/08/07,108/08/28,108/10/16,108/10/18,於本院骨科門診共就診4次。需震波治療及左側足踝韌帶重建。 於108/08/20,108/08/27,108/09/24,108/10/01接受震波治療。預定於108年11月,行左側足踝韌帶重建手術,需住院3天,術後宜休養3個月。 本院卷㈠第307頁 10 109年3月10日 109年3月10日 義大醫院 兩側足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 病患自述因108年4月份車禍造成上述診斷,於108/06/28至骨科門診就醫,左側足踝韌帶須手術治療。 病患於108年11月5日入院,11月6日接受踝關節鏡肌腱鬆解、韌帶修復手術,因病情需要須穿著踝關節支架固定保護,於11月8日出院,需穿戴護踝、冰敷、熱敷踝關節,使用拐杖助行。需專人看護1個月,應休養3個月,11/22,12/17,109年03/10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三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系爭偵查事件卷宗第33頁 11 109年6月5日 109年6月5日 義大醫院 同上 同上,並加註06/05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3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系爭偵查事件卷宗第91頁 12 109年9月1日 109年9月1日 義大醫院 同上 同上,並加註09/01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3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附民卷第9頁 13 109年9月3日 109年9月3日 中山醫院 1.兩側足踝外傷。 2.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術後。 3.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 4.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 5.左足踝扭傷及拉傷。 於109年9月3日本院骨科門診診治,宜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 審交易字卷第87頁 14 109年9月10日 空白 中山醫院 同上 於109年9月3日、109年9月10日本院骨科門診診治,需護具使用,建議休養、不宜多走動及門診追蹤治療。 附民卷第10頁 15 109年10月5日 109年9月21日至109年10月5日 怡安堂中醫診所 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術後)、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 患者因上述情形,宜多休養,不宜久站、久行,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附民卷第11頁 16 109年12月2日 109年9月21日至109年12月2日 怡安堂中醫診所 同上 患者因上述情形,9/21、10/5、10/13、10/26、11/2、11/5、11/11、11/18、11/26、12/1、12/2至本院就醫,建議宜多休養,不宜久行、久站,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卷宗第35頁 17 110年11月10日 109年9月21日至110年11月1日 怡安堂中醫診所 同上 同上,並加註12/7、110/1/29、2/4、2/23、3/18、4/14、5/7、6/29、7/23、8/19、9/24、10/5、11/1至本院就醫,建議熱敷、抬腳,配合復健,不宜久行、久站,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本院卷㈠第129頁 18 111年1月5日 109年9月21日至110年12月29日 怡安堂中醫診所 同上 同上,並加註11/25、12/16、12/29日至本院就醫,建議熱敷、抬腳,配合復健,不宜久行、久站,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本院卷㈠第267頁 19 109年12月4日 109年12月4日 義大醫院 同編號10 同編號12,並加註12/04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3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不宜多走動。 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㈠第317頁 20 110年1月5日 110年1月5日 義大醫院 外傷性右脛骨遠端骨折及韌帶斷裂、右踝及右小腿挫傷。 病患於109年12月25日至骨科門診就醫,病人於109年12月29日入院,109年12月3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於110年1月1日出院,因病情需要須穿著踝關節護木固定保護,須冰敷踝關節,使用拐杖及輪椅助行,須修養及專人看護3個月,須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不宜多走動。 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卷宗第48頁 21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義大醫院 同編號10 同編號19,並加註110年01/05、01/19、02/09、03/09、05/04、07/27、10/26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3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不宜多走動。 本院卷㈠第130頁 22 110年12月21日 110年12月21日 義大醫院 同編號10 同編號21,並加註12/21門診回診。 本院卷㈠第265頁 23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16日 臺大醫院 1.左踝韌帶斷裂後,術後(依據義大醫院110/12/21出具之診斷書) 2.右脛骨遠端骨折及韌帶斷裂,術後。 病人因上述傷病於111/9/14、111/9/28、111/10/6、111/10/27、111/11/10、1111/11/16至本院復健科就診並接受物理治療,目前仍存下肢乏力,外出時建議使用拐杖以利安全行走,目前無法判斷何時可恢復以及可能恢復之狀況,有可能無法回到受傷前狀態,不排除遺留功能障礙之可能性。目前安排2022/12/20右下肢手術,術後宜持續雙腳復健。 本院卷㈡第333頁

2024-12-30

TPEV-110-北簡-16166-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張裕宏 相 對 人 余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39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然抗 告人並未授權相對人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且系爭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已逾三年,顯已逾時效,抗告人本得行使時 效抗辯,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另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 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 ,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 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 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 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 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 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 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 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 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32號卷第5頁 ),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 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發票地 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 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部 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 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30

TYDV-113-抗-227-2024123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25號 原 告 李亢一(原名:李升)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被 告 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能 訴訟代理人 黃鈺淼 張肇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透過華碩新竹皇家俱樂部 (下稱新竹皇家)代訂被告官方網站所示ASUS Expertbook B3 flip之筆記型電腦1台(下稱系爭商品),但系爭商品於 同年10月開始,觸控螢幕偶爾會出現爆點,至同年11月時, 情況加劇,每當爆點出現,滑鼠、鍵盤、觸控均會失效之外 ,還會亂點選網頁,於是原告於同年12月初將系爭商品送往 新竹皇家維修,服務員見狀表示更換螢幕即可修復。未料, 新竹皇家稱已修復之系爭商品又出現爆點,根本未修好,嗣 爆點更由本來1處軌跡變成2處軌跡,甚至爆點發生頻率從開 機就產生,至系爭商品完全無法使用,原告因此於111年12 月29日及113年2月23日向新竹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起二 次申訴,惟未獲被告妥適回應,並提出購買網頁、信箱內容 、發票、檢修紀錄單及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為憑,而被告則 以已更換LCD面板方式為修補,且經原告確認後於同年12月1 4日領回,當時亦無異狀為及控螢幕感應不良之問題屬未能 即知之瑕疵是否惟原告自行導致置辯,惟從上開檢修紀錄單 中未曾紀載非自然因素損壞等語,可見當初維修時即已認定 系爭商品非人為損害,並從原告事後提出申訴,應可認定就 算更換面板觸控問題仍未解決,應可認定系爭商品確實有減 少通常效用之瑕疵。另觀系爭商品係屬可翻摺型筆電,於翻 摺後可作為平板方式,是觸控問題對該系爭商品顯屬重要, 故縱使解除契約亦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況,是原告主張行使 解除契約尚屬合理。 二、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 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存續 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六個月間 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任意延長之,且無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 適用。經查,原告於同年12月時送修系爭商品,被告修復後 又返還原告,之後仍出現亂點瑕疵,而原告於同年12月29日 向新竹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起申訴,並觀112年1月19日 新竹市政府函詢被告所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可知,原告已 於112年1月19日告知被告系爭商品瑕疵之事實,而原告113 年7月12日方才提起本件訴訟解除契約,顯已逾民法第365條 第1項定通知後6個月間除斥期間,依前開規定,不生解除契 約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買賣價金,無從准許。又原 告雖另主張減少價金,惟減少價金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 定通知後6個月間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6條及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1條第3項。 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所以勝訴,是因原告解除已逾除斥期間,惟原告提 出本件訴訟應屬伸張權利所必要,依前開規定,由被告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2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7

SCDV-113-竹小-625-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為堅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秀郁 王文雯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4月 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59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2年8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同意給付原告勞 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新臺幣95,400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5,400元,係在5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 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現在為永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燦公司)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原告之父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死亡,原告於112年8 月15日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下簡稱喪葬津貼 )。惟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曾擔任欣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利公司)負責人,因該事業單位尚積欠勞工保險費及 滯納金未繳,原告對該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負繳納之責, 須繳清後始可享有請領喪葬津貼之權益,被告乃依勞保條例 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8月30日保職簡字第11235205617 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喪葬津貼暫行拒絕給付 ,並敘明俟繳清前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續予辦理核發喪 葬津貼。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提出勞工保險爭議審議 申請,經勞動部以112年11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9233 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經 勞動部以113年4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5939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曾擔任欣利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距今約30年前結束營 業時有請會計師要處理所有稅務或勞工保險等事宜,原告不 知道該公司仍有被告所主張積欠勞工保險費用的事情,被告 之前將通知均寄到公司原來地址,無人收受,當時如有寄到 原告的戶籍地址,原告必定馬上處理。而今被告所主張欣利 公司積欠84年6月至85年3月間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 至原告112年8月15日申請本件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給付時,被 告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依法不得再行訴 追求償,自不得再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行拒 絕給付。並聲明: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 被告對於原告112年8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同意勞工保險家 屬死亡給付95,400元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及 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而言,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人無事前履行 繳費義務,卻仍可享受領取給付之權利,有違上開社會保險 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又被告對欣利公司積欠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債權,曾取得債權憑證,惟該公司已於90年12月6日廢 止登記,因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故無法具體指明執行標的向行政執行署聲請執行及換發執行 憑證。是本件原告既為欣利公司之負責人,則在該單位積欠 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爰被 告核定原告所請喪葬津貼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為欣利公司負責人,欣利公司積欠84年6月至85年3月 間保險費及滯納金(下稱系爭債權)合計20萬元(按加徵之 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用1倍為限、詳乙證5、見可閱原處分卷 第21頁)。被告對系爭債權於85年、86年間因執行未果取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核發及換發債權憑證共計3件(即乙證8、見可閱原處分 卷第27至36頁)。被告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未再 換發過債權憑證。 ㈡原告現在為永燦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原告之父於112年 7月25日死亡,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依勞保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原告得 請求之喪葬津貼為95,400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兩造陳 述在卷,且有原處分卷及訴願卷所附原告112年8月15日申請 書、戶政事務所通報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跨機關服務申請 書、勞保家屬死亡受理審核清單、欣利公司保險費與滯納金 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上開新北地院債權憑證3件、欣利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 定等件可佐,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保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第1款:「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 ,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 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  ⑵第17條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 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 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⒉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 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 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 處分而中斷。」 ⒊民法 ⑴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項)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⑵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⒋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 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 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 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 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㈢被告對欣利公司積欠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 已罹於時效,得否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 喪葬津貼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⒈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 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 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係因被保險人已 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 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其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情形 時,為保障勞工權益,爰予放寬。惟如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 ,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 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是如為投保單位 負責人,負有勞保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 。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既在促使投保 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費義務,其所定「暫行拒絕給付」之 權利,自應以其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仍然存在 而得訴追求償為前提,倘該公法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致 當然消滅而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保險人即欠缺受領無該保險 費及滯納金之法律上權利,自不能再執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 金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主張暫行拒絕給付時,須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 之公法上請求權仍存在為前提,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 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 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 即不得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為暫時拒絕給付 。  ⒉次按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係發生於90年1月1日 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固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關於一般時效規定,以15年為其時效期間;然此時效期間 ,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 ,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5年時效期 間,俾兼顧行政程序法將時效期間定為5年之立法目的。又 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 規定,乃權利當然消滅,非僅發生義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已; 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依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欣利公司積欠系爭債權之事實係在84年 6月至85年3月間,而被告訴追取得執行名義及法院核發債權 憑證等中斷請求權時效行為之時間亦係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依前揭說明,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以15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並依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規 定,自上述執行程序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 ,然此時效期間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殘餘 期間較行政程序法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應參酌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 程序法所定5年時效期間即至95年1月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 星期日,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 自承在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未再換發過債權憑證   ,故被告對欣利公司之系爭債權於95年1月2日已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準此,原告提出本件喪葬津貼申請時,被告依 法既已不得對系爭債權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 予受領,被告自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喪 葬津貼之申請。  ⒋被告雖以下列主張為辯,惟均不可採:  ⑴被告雖稱若勞保相關給付申請人無事前履行繳費義務,卻可 享有領取給付之權利,有違社會保險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 惟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賦予保險人暫行拒絕給 付抗辯權之立法意旨固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 行欠費義務,確保保險費債權之實現,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 之健全運作,然此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應可併行 不悖,倘被告有確實執行公法上之債權,則該等保險費、滯 納金債權即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疑慮。詎被告於85年、86年 間取得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後,即未為後續催收或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等作為,使本件系爭債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進而致生依法已不得對系爭債權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 之權利受領之效果,被告自無從仍可依系爭債權未繳清之「 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故被告所持上開主張, 自難憑採。而被告認為投保單位負責人積欠自己之保險費用 ,待時效消滅後,仍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部分,是否有修 正改進之空間,已屬立法範疇,非本案所得審究,亦不得執 此逕為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⑵被告另主張欣利公司於90年12月6日廢止登記,主體已不存在 且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無法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 產向行政執行署聲請執行等語。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於欣利公司清算完結前,其 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不影響被告可向欣利公司繼續追償系 爭債權之作為。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雖曾發函促請各機關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核發之執行憑證再予移送執行時, 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範意旨, 一併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以提升整體執行效能, 然無被告所稱以執行憑證再為移送執行時,如未具體指明可 供執行之財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其分署即不予受理等情 事。則被告所主張無非係表達行政執行之困難,惟依前揭說 明,已難認被告所辯無法執行云云為可採。而縱有無法指明 可供執行財產之情形,仍不影響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繼續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之權利。況且,對保險 單位收取保險金與滯納金並依法追償,此本即屬被告應克服 以善盡依法行政之職責。是被告所辯,均無解於系爭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認定,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15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核   依定給付原告喪葬津貼95,400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不得於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依勞 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為暫 行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依勞保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2年8月15日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被告審 查符合應給付原告3個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共計95,400元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 8月15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核定給付原告喪葬津貼95,400 元之行政處分,核屬有據。 七、綜上,被告對欣利公司之系爭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喪葬津貼 之請求;而原告所提喪葬津貼之申請案件,既經被告審查及 勞動部審議結果,認符合勞保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給付之要件,被告復不得主張依勞保條例第17條 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是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 ,適用法律即有違誤,而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有未合,故原告請求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於法有據。又依案卷證據資料所示事實明確,已足以判斷原 告訴請被告應就本件申請案,作成准予給付原告喪葬津貼95 ,400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7

TPTA-113-簡-150-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許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80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未經上訴人同意 ,教唆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許茗遠(下稱許茗遠)取上訴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鑰匙交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當行駛於台三線往大溪方向時,駕車不慎失控撞擊山壁護 欄,致系爭車輛損壞而受有價值之減損,經桃園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又上訴人雖 於112年2月13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 損害,然此係因兩造與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沈麗珍(下稱 沈麗珍)曾於108年12月6日就上開事件簽立事故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於系爭和解書有效存在時,上訴人無從再 行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沈麗珍主張撤銷系爭 和解書,並經鈞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8號(上訴後案號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和解書溯 及失其效力,上訴人方得再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是依民法第 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另案確定前,應認上訴人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具有法律上障礙,故上訴人待另案確定後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縱認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 時效,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亦違反誠信原則,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上訴 人並於同日即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現始請求 賠償已逾民法侵權行為請求之兩年時效,其自得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 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教唆許茗遠取系 爭車輛之鑰匙交予被上訴人,同日凌晨2時許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台三線往大溪方向時,駕車不慎失控撞擊山 壁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有價值之減損。  ㈡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所受之價值減損,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為75萬元。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麗珍於108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沈麗珍賠償130萬元,沈麗珍並當場簽 發130萬元之本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於 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並因駕車不慎失控撞擊 山壁護欄,致系爭車輛經鑑定後確認受有75萬元之價值減損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固堪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就上開車輛減損價值之損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  2.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197條、第128條前段規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獲悉系爭車輛毀損後,隨即於同日與被上訴人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協商賠償事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即知有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而得行使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8年12月6日」起算,上訴人卻遲至112年2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參(見促字卷第2頁),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3.上訴意旨雖主張:於另案確定前,上訴人行使系爭損害賠償 請求權具有法律上障礙,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 上訴人待另案確定後行使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未完 成云云。惟:  ⑴按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同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後尚未排除,僅得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認自該障礙排除起時,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尚不生應重行起算或停止計算時效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沈麗珍早於108年12月9日即以存證信函表明因 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和解書,該存證信函並於108年12月10日 由上訴人收受(見另案109年度桃簡字第128號卷第11頁、第 53頁背面、第56頁),則縱認系爭和解書之存在屬於系爭損 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撤 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後,自無庸再受系爭和解書之限制 ,該法律上障礙已不復存在,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即得 行使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時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本尚 未罹於時效,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法律上障礙延續至 時效期間終止後尚未排除」之情形顯有不符,尚無從依民法 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認時效不完成。  ⑶再按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 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 始無效,民法第116條第1、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時, 其撤銷意思表示已然生效,而不以經判決審理確定為要件。 從而,上訴意旨主張於另案確定前,上訴人行使系爭損害賠 償請求權均有法律上障礙,實有誤會,難以參採。  4.綜上,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堪可認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1.上訴意旨復主張: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仍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而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2.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麗珍於108年12月6日簽立系爭 和解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上訴 人、沈麗珍隨即於108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因受詐欺而 撤銷系爭和解書等節,亦經認定如前。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 和解書成立後之3日內即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顯 已表明其並無依照系爭和解書履行之意,則被上訴人之行為 難認有何足以使上訴人有所信賴,致上訴人未適時行使權利 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 則,即乏實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因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27

TYDV-112-簡上-35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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