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菱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並未積欠告訴人高○庭之子陳○文
債務,案發前告訴人也未打電話要求被告還錢,告訴人此部
分指述均非事實,可調閱告訴人之通聯紀錄以資證明。又告
訴人較被告年長10歲,告訴人就讀國中時,被告仍為幼兒,
告訴人之女陳○璇稱:告訴人就讀國中時即遭被告毆打,有
違常理,其證稱:案發時被告有向被告之母親高汪○鳳稱「
昨天跟你說了,今天發生的事不干你的事」、告訴人倒在高
汪○鳳身上、高汪○鳳阻止陳○璇報警等節,均為高汪○鳳否認
,此部分有高汪○鳳口述錄音可資證明。再告訴人於驗傷時
稱遭被告徒手毆打,與陳○璇所證:被告持鑰匙毆打告訴人
之頭、臉部,並不相符,且被告之鑰匙外型為銳角鋸齒狀,
告訴人若遭被告以銳利金屬之鑰匙敲擊頭部,且依陳○璇所
稱:被告毆打告訴人時發出很大聲響,告訴人應已受有穿刺
傷,斷無僅受有挫傷之可能,此亦有多篇新聞報導可證。另
告訴人雖稱:遭被告攻擊、往後推而後仰、其經雙方之大姊
高○惠抱往房間等語,及陳○璇證稱:被告坐在告訴人身上、
其自後將被告拉起來等語,然案發現場餐廳空間狹窄,又有
多人在場,並無法容納多人打架及勸架,此部分請至現場勘
驗即明,況高○惠身形較告訴人為瘦,抱不動告訴人,告訴
人、陳○璇所述均非屬實。原審法院於民事聲請通常保護令
(下稱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未連續錄音,影響被告答辯之
可信度。案發當日實係告訴人當場反問陳○文,揭穿告訴人
之謊言,告訴人惱羞成怒要毆打被告,遭高○惠拉進房間壓
制在床上,想掙脫出來,因此受傷,或其頭部自行碰撞房間
內之木製置物架而成傷,況告訴人若係遭被告毆打,高○惠
無需壓制告訴人。②高汪○鳯僅聽得懂臺語,惟於原審交互詰
問時,檢察官以帶有國語腔調及不正確之臺語用法詰問,以
致高汪○鳯以「蛤、蛤」回應,竟遭原審以高汪○鳯於檢察官
反詰問時「表示聽不懂問題」,否定其對被告有利之證詞,
此部分請傳喚高汪○鳳,以證明其並無聽不懂問題之疑慮。
又告訴人對高汪○鳳極為孝順,常帶高汪○鳳出遊,僅因住處
較遠,才由被告就近照顧高汪○鳳,高汪○鳳無偏袒被告之必
要。另被告為督促高汪○鳳到庭作證,陪同高齡97歲之高汪○
鳯到庭,原審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違誤。③告訴人
於本案發生前即因精神疾病及失眠問題,求助醫師及服用藥
物,其所述因本案產生精神上困擾,並不可採,請調閱告訴
人之就醫紀錄即明。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告訴人在其母親高汪○鳳住處吃飯時,被告
進門稱其僅欠陳○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告訴人回
以:是3萬元等語,即遭被告持鑰匙毆打其頭部,致其頭部
受有挫傷,陳○璇想報警,遭高汪○鳳阻止等情,迭據告訴人
於偵查、保護令事件警詢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25頁、原審家護卷第6頁、原審訴卷第129頁),且與卷
附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傷勢
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頁),復與證人陳○璇於警詢及保護令
事件訊問時證稱:被告進門就對告訴人罵說是1萬5,000元,
告訴人回說3萬,被告就持鑰匙往告訴人頭上敲打,我要報
警,遭外婆高汪○鳳阻止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5
1至52頁),及證人陳○文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
有口角,被告毆打告訴人左側頭部,我沒有注意被告手裡有
無拿鑰匙等語(見偵卷第25頁),均無歧異,告訴人上開證
述既有前揭足以擔保其指訴真實之補強證據,自堪認定其前
揭指訴內容屬實。又告訴人因故遭原屬至親之被告毆打,未
及1日即前往醫院驗傷及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第6、9至10
頁),衡情實難期待其能在驚魂未定、氣憤難耐之狀況下,
精準確認各項細節並為完整之描述,是告訴人縱於警詢及驗
傷時陳述:遭被告徒手毆打一節,而與其事後所述或陳○璇
證述情節未盡一致,仍無從逕認告訴人或陳○璇證詞全然不
可採。
㈡告訴人於保護令事件訊問時,證稱:高○惠抱著我的腰,往我
姪子房間進去,把房間鎖起來,把我壓在床上,怕我出來又
被被告攻擊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衡諸高○惠與
告訴人、被告、高汪○鳳均為至親,且不忍見告訴人及被告
於高齡母親面前鬩牆,情急之下「環抱」告訴人腰部進入房
間,且為免再生事端,避免告訴人因憤怒而反擊被告,因而
壓制告訴人,並非不可想像,且未與事理有違,又其既僅為
免再啟衝突,亦無以蠻力強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頭部受
傷之可能,被告另以臆測之詞認告訴人係自行撞擊置物架而
受傷,且以:高○惠抱不動告訴人、高○惠無需壓制告訴人云
云為執,均不足為採。
㈢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鑰匙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
鑰匙前端雖為金屬製,且有部分呈現鋸齒狀,然未經開鋒,
尖端或鋸齒部位均未若刀劍銳利,與一般之鑰匙無異,被告
以之擊打告訴人之頭臉部,縱產生較大之聲響,仍難致告訴
人受有穿刺傷,被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亦難據為其有利之
認定。至案發現場之餐廳縱非十分寬廣,仍尚有部分通道(
見原審卷第173頁),核諸經驗法則,於告訴人、高汪○鳳、
陳○文、陳○璇及高○惠在場時,非無從同時容納被告,被告
所辯:空間狹小,無法容納多人打架及勸架云云,顯屬無稽
,亦無至現場勘驗之必要。
㈣高汪○鳳於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陳○文說完話後要
離開,我跟被告一起走出去到「大門邊」,被告開門後,告
訴人衝出來拿鑰匙要打被告,有人把鑰匙搶走,告訴人再拿
起鑰匙,「我」就拉住告訴人的手、拉走告訴人,高○惠再
把告訴人帶去我孫子的房間等語,迨聽聞被告無端解釋「高
汪○鳳的意思應該是看到有人拉告訴人的手,不是高汪○鳳拉
的」後,隨即證稱:我是看到別人去拉告訴人的手等語(見
原審卷第67至68頁),已見高汪○鳳有隨意附和被告之情形
,又其上開所證:告訴人拿「鑰匙」要打被告一節,亦與其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告訴人拿「鑰匙盒」要丟被
告等語(見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195頁)不符,復與被告
所辯:我和陳○文在「餐廳」說話,我們說到一半,告訴人
突然站起來過來要打我,被旁人拉開等情(見偵卷第4頁、
原審卷第206至207頁),有所歧異,均可認高汪○鳳之證詞
容有疑義,縱其於案發2年後私下以錄音口述陳○璇之證詞不
可採(見本院第29至30頁),仍無足推翻前揭陳○璇證述之
可信度,均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與高汪○鳳有無明瞭
問題之真意、告訴人對高汪○鳳極為孝順、被告有督促證人
到場之義務俱無關聯,自無再行傳喚高汪○鳳之必要。
㈤被告既因與陳○文間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生有爭執,其非無
因此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其是否積欠陳○文債務無涉。另
原審法院於保護令事件審理時,縱未連續錄音,不影響被告
答辯之可信度。又告訴人就讀國中時有無遭被告毆打、告訴
人案發前之就醫紀錄、於案發前有無撥打電話予被告,與本
案被告有無傷害犯行之認定,均欠缺關聯性,被告聲請調查
通聯及告訴人就醫紀錄,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菱為高○庭之胞妹,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高○菱與高○庭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2時30分
許,在其等母親高汪○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地址
詳卷),因細故發生口角,詎高○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
持鑰匙揮擊高○庭頭部,致高○庭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
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
在此限。又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家庭暴力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
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
係等個人基本資料,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法
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3項明定。查
本案告訴人高○庭為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本院認無記載
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資訊之必要,是本判決關
於告訴人高○庭、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胞妹即被告高○菱、證人
即告訴人之子陳○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璇、證人即告訴
人與被告之母高汪○鳳、被告與告訴人之胞姐高○惠之姓名年
籍資料及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詳卷),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50條之1前段規定均不予記載,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有與告訴人共
同在其等母親高汪○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持鑰匙,亦未徒手
打告訴人,當日告訴人在餐廳吃飯,伊進門後就把鑰匙放進
包包,伊走進餐廳看到告訴人之子陳○文,就叫陳○文過來,
向其表示先前寄放之新台幣(下同)3萬元已經還清了,有
無跟告訴人講,因為告訴人仍到處去講伊欠錢,告訴人在場
聽到,就持鑰匙盒要打伊,但被在場其他人拉到房間去,伊
聽母親高汪○鳳轉述,告訴人在房間時仍掙扎要出來打伊,
可能因此頭部撞到置物架而受傷,告訴人及其子女陳○文、
陳○璇所述前後不一,且如以質地堅硬尖銳之鑰匙攻擊,告
訴人所受何以係挫傷,伊母親高汪○鳳可證明係告訴人持鑰
匙盒要攻擊伊,伊當日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
4至5、25頁反面至26頁,本院審訴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
73、75、84、124、205至209頁)。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妹,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於111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2人在其等母親
住處內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業如前述,並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6、127頁),此部分
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
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現場平面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4至45、49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本案警詢時證稱:其於111年4
月21日12時30分許,在其母親住處,結果其妹妹即被告突然
跑進來,往其頭部搥打,造成其頭部挫傷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及反面);復於同年5月9日另案民事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
(下稱另案)之警詢時證稱:其與家人一同前往其母親高汪
○鳳住處用餐,突然有開門聲音,被告一進門便手持鑰匙攻
擊其頭部,導致其頭部挫傷,其女兒陳○璇想報警處理,其
母親高汪○鳳哭著阻止陳○璇,其子陳○文亦在場等語(見桃
院家護卷第6至7頁);嗣於同年6月1日另案訊問程序時證稱
:被告跟其子陳○文借3萬元,陳○文想跟被告催討但不敢,
故其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還陳○文錢,其於111年4月21日
在吃午飯,被告一進來就說只欠陳○文1萬5000元,其說是3
萬元,被告就攻擊其頭部等語(見訴字卷第49至53頁),該
次庭訊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行勘驗程序,核與筆錄記載內
容大致相符,亦有本院112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4、129至137頁)。本院審酌證
人即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及另案訊問程序時中之證述,就本案
衝突發生經過、被告攻擊其頭部之行為導致其受傷等節,歷
次供述具體明確且大抵一致,並無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
。
㈢質諸證人陳○璇於111年5月1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其阿姨,
告訴人為其母親,在場之人還有其兄陳○文、其外婆高汪○鳳
、其大阿姨高○惠,當日其等原本準備吃飯,被告突然拿鑰
匙開門進來,並對告訴人大罵說1萬5000元,告訴人回被告
說3萬,被告就手持鑰匙往告訴人頭上敲打,後來其等要把
被告推出門,但被告堅持不離開在門口持續大罵,最後自己
罵累了就開門離開,當時其準備要報警,遭其外婆高汪○鳳
阻止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復於同年6月1日另案訊問程
序中證稱:當日被告一開門進來就朝告訴人走過去,被告手
持鑰匙進來,並表示向陳○文所借係1萬5000元,告訴人回答
係3萬元,被告就直接揮拳打告訴人頭部或臉部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該次庭訊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行
勘驗程序,核與筆錄記載之旨無訛,業如前述。另證人陳○
文於111年10月4日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
被告就毆打告訴人左側頭部,其未注意被告手裡有無拿鑰匙
,在場之人尚有其胞妹陳○璇、外婆高汪○鳳及大阿姨高○惠
等語(見偵卷第25頁)。觀諸證人陳○璇歷次之證述一致,
且證人陳○璇、陳○文證述之內容,與告訴人前開指訴之情節
互核相符,足徵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㈣而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隨即於同日20時31分至國軍桃園總
醫院就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1
年4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9頁及反面),且觀諸上開驗傷診斷書所示之解析圖,告
訴人受傷位置在左側頭部,亦與證人陳○文前開證述被告攻
擊告訴人之位置相吻。而鑰匙雖為金屬材質,然並非鋒利之
銳器,且頭骨為人體較堅硬之部位,將鑰匙握於手中揮擊他
人頭部,致他人受有頭部挫傷之結果,難認有何違反常理或
經驗法則之處,是告訴人之就診時間及其傷勢部位核與被告
揮擊手段相符,堪認被告揮擊之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證告訴人前揭傷勢係被告所造成。
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頭部傷勢不可能係手持鑰匙揮擊所造成
,且聽說告訴人在房間內掙扎,可能因此撞到頭部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第73、75、209頁),實屬憑空臆測,亦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陳○璇、陳○文之證述、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
之情形不符,自難憑採。
㈤至被告其餘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證人陳○璇、陳○文對於其係手持鑰匙或
鑰匙盒而為本案犯行等節之證述不一,且告訴人於另案聲請
保護令時指稱其除了毆打告訴人頭、臉部外,還毆打告訴人
全身等情,顯然前後矛盾齟齬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訴
字卷第75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
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
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第3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
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
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
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
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
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
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
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
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
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
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
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
,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被告雖指摘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陳○璇、陳○文對於其係手持鑰匙或鑰匙盒而為本案犯行等節
之證述不一,惟查,上開證人均未曾證稱被告係手持鑰匙盒
攻擊告訴人,亦無被告尚毆打告訴人全身之證述,被告此部
分所辯,實屬無據。起訴書雖載被告持「鑰匙盒」毆打告訴
人,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鑰匙」,
且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自得併予審酌。而鑰匙之體積甚小,如握於手中揮擊
,外觀實與徒手揮拳之行為無異,是證人陳○文未注意及此
,難謂與常情相違,益徵其係就所見聞之情節據實陳述,而
非勾串他人以誣攀被告;至告訴人歷次對於被告攻擊其頭部
時有無持武器之指訴,與其對訊問者問題之瞭解程度及告訴
人回答問題之精確程度有關,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
實質歧異,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無礙被告本案犯
行之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持鑰匙盒攻擊伊,伊未碰到告訴人等
語置辯,並請求傳訊伊母親高汪○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
查高汪○鳳為16年生,於本院審理時已高齡96歲,對於被告
之詰問,尚能應答如流,然對於檢察官於反詰問時之提問,
如是否記得本案案發當日經過等情,則表示聽不懂問題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且證人高汪○鳳於111年11月25
日偵查及同年12月13日另案準備程序作證時,均係由被告在
場陪同,證人高汪○鳳亦證稱:被告每天都來看她,告訴人
有時會來,但告訴人住比較遠,比較不常回來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66、198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璇均證
稱:案發當日陳○璇原打算報警,遭高汪○鳳阻止始未立即報
警等語(見偵卷第7頁,桃院家護卷第6頁反面),是證人高
汪○鳳之證述是否係基於記憶所述,要非無疑,且容有偏頗
迴護被告之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已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
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
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
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
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
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
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前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次按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告訴人之胞妹,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
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後,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率爾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為傷
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不足取。又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09至210
頁),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情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PHM-113-上訴-2363-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