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智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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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主心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梅花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58號、111年度偵字第2459號、111年度偵字第2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主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長官包庇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王梅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捌 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被告潘主心於民國107年1月到108年4月間擔任花蓮縣政府原 住民行政處(下稱原民處)部落經濟科的代理科長,負責管 理、督導、考核原民處部落經濟科內包含活動經費核銷在內 的各項業務;被告王梅花自107年4月16日至107年9月21日擔 任原民處部落經濟科臨時僱用人員,負責原民處部落經濟科 修繕住宅計畫的業務,潘主心、王梅花都是依據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潘主心 也是王梅花的直屬主管長官。原民處部落經濟科於107年7月 19日起,辦理「2018花蓮縣原住民手工藝、美食攤位聯合展 銷推廣計畫」活動(下稱2018展銷推廣活動),這個活動由 原民處部落經濟科原辦理原住民文創業務的約用人員訴外人 高珮薰(另受緩起訴處分)所主辦,但因為高珮薰臨時請喪 假所以由潘主心指示這個業務由王梅花代理,因為這個活動 在過程中有支付現金的需求,所以潘主心指示原民處部落經 濟科辦理總務的訴外人周美伶(另受緩起訴處分)上簽呈預 借現金,經簽准之後,同科內的許聖偉將簽准的預借現金新 臺幣(下同)35萬500元領出後交給王梅花,於107年7月20 日到107年7月23日代理高珮薰職務而保管上述35萬500元現 金款項期間,王梅花竟然本於侵占公有財物的犯罪意思,將 其中的9萬86元的現金款項,用於支付她自己日常生活開銷 ,變更持有關係建立所有關係而侵占公有財物現金9萬86元 ,高珮薰於107年7月23日銷假上班後發現王梅花所交出的預 借現金短少後,與周美伶向代理科長潘主心報告此事,潘主 心知道王梅花侵占公款的事實後,沒有向直屬長官報告,也 沒有向政風處舉報這件事情,竟本於直屬主管包庇所屬人員 犯貪污罪的犯罪意思,決定不予舉發,進而指示周美伶、高 珮薰找業務上往來頻繁的廠商開立假發票核銷經費來填補上 述王梅花侵占的款項,於107年8月31日到9月14日的期間內 ,周美伶找了訴外人張依雯(另受緩起訴處分)、潘主心找 了訴外人蔡瑩君(另受緩起訴處分),在原民處辦公室內商 議後,張依雯將附表二調查卷所列的假發票交給周美伶,蔡 瑩君將假發票交給潘主心,潘主心與周美伶、高珮薰均明知 都是沒有實際發生交易的假發票,竟本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的犯意聯絡,由高珮薰拿到前開假發票後,接續將這 5張假發票以及廠商帳戶封面黏貼在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的 「花蓮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上後,在用途說明欄上虛偽填 載如附表二編號8品項欄所顯示的用途資訊後而偽造內容不 實的公文書後,呈請業務主管、花蓮縣政府主計處,花蓮縣 縣長批示而行使,表示假發票有在經辦的「2018展銷推廣活 動」實際交易而進行核銷,使花蓮縣政府主計處核銷活動經 費發生不正確的結果,張依雯、蔡瑩君收到花蓮縣政府撥付 的款項後,提領現金交付給潘主心、周美伶後以這筆現金款 項填補王梅花侵占的公款,周美伶、高珮薰再於107年12月2 7日,將花蓮縣政府主計處所計算出應收回金額的9萬86元繳 回花蓮縣縣庫。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廉政署調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 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服務於花蓮縣政府原民 處部落經濟科,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係從事有關原住民金融、產業、社會福利等公共事務,係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 之身分公務員無誤,先予敘明。  ㈡就被告潘主心部分:  ⒈潘主心固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對於其行為究係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予以庇護」或「不予舉發」 仍有爭執。本院認潘主心得知被告王梅花侵占公有財物之後 ,並非只是單純的不作為,而是積極的指示下屬尋業務頻繁 往來的廠商開立假發票核銷經費填補,並向花蓮縣政府請款 後將該筆金錢交由周美伶等人繳回縣庫來掩蓋被告王梅花侵 占公有財物的事實。是由上述情節可知,被告潘主心並非只 是單純的不舉發被告王梅花侵占公有財物,而係另有積極行 為掩蓋被告王梅花的犯罪事實,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 第1項「予以庇護」之要件。  ⒉核被告潘主心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長官包 庇罪及刑法第213條、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潘主心以一指示下屬尋業務頻繁往來的廠商開立假發票 核銷經費填補之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 之長官包庇罪及刑法第213條、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則上應從一重處斷。惟此二罪之 刑度既然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無從以刑 度高低判別孰者為重,於考量貪污治罪條例具保護國家永續 發展、維持國家競爭力等重要目的下,本案仍應依想像競合 犯從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長官包庇罪處 斷。  ⒊潘主心與周美伶、高珮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⒋刑法第59條不予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潘主心身為原民處部 落經濟科代理主管,於本案發見部屬王梅花涉犯侵占公款罪 嫌時,竟未糾舉錯誤以正視聽,僅因王梅花有出缺勤不正常 等細故即將同事情誼置於國家法益之前而未將之舉發,甚至 囑咐其他部屬一同掩蓋王梅花之犯罪,致王梅花食髓知味, 於109年時又再度犯下侵占公款犯行(參本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54號刑事判決),顯然欠缺身為公權力機關主管應恪守職 責、依法行政之意識,難謂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是 本件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潘主心身為原民處部落經濟 科主管,為依法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部屬王梅 花侵占公款為犯罪行為卻未予舉發,甚至以指示其他部屬找 尋往來頻繁廠商開立假發票之積極犯罪行為替其掩蓋犯行, 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潘主心犯後於歷次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兼衡潘主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公務員、需扶養雙親、公 公、胞弟子女三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⒍緩刑之說明:   潘主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潘主心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 確實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以落 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 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就被告王梅花部分:  ⒈核被告王梅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占公有財物罪。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王梅花係因另案於110年2月4日於法務部廉政 署受詢問時,主動向廉政署供稱:其未支付廠商錢及連續曠 職後,潘主心始知其侵占公款,其後並要求其回辦公室簽離 職同意書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13-14頁),是於110年2月4 日前無具體證據可證明王梅花涉犯侵占花蓮縣政府原民處之 活動公款,此並有113年7月31日法務部廉政署廉北廉111廉 查北10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43頁), 而其犯罪所得依本件起訴書之記載亦業經王梅花自動繳回( 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王梅花之犯行應確有上開條文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然王梅花之犯行仍值非難,並未至可 免除之程度,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方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本件王梅花係於偵查機關完全不知悉有本件犯罪情事,也 無任何偵查作為之情況下主動將其犯罪情節供出,應可認其 對所為犯行確有悛悔之心;又參酌王梅花犯罪係因有經濟上 之困難,為生活周轉故始一時挪用公款,且金額亦非龐大, 足可認其犯罪之情狀更有可憫恕之情形。是雖就王梅花之犯 行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及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三分之一,但若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其最輕本 刑仍為3年4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恐有情輕法重情事。是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王梅花所犯罪行部分,再酌量減輕其 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梅花擔任籌備處約用人員 期間,辦理「2018展銷推廣活動」相關業務之經費保管、支 出及核銷,為依法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未能恪遵法 令規定,而為本案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影響花蓮縣政府之公 信力,所為應予以非難;惟考量王梅花犯後自首,且於歷次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兼衡王梅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醫檢人員、無需扶養之 人、目前罹患有憂鬱症、焦慮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⒌沒收部分:   按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 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侵占公 有財物9萬86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全數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 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 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 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 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112年度原訴字第142號 ■附表一(供述證據) 被告部分 證人部分 被告潘主心 ㈠警詢  ⒈111年1月6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二第3頁至18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211頁至213頁)  ⒉11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321頁至325頁)  ㈢本院  ⒈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至91頁)  ⒉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15頁至339頁)  被告王梅花 ㈠警詢  ⒈110年2月4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3頁至15頁)  ⒉110年8月11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45頁至50頁)  ㈡偵查  ⒈112年3月16訊問筆錄(他卷第179頁至181頁)【具結】  ⒉11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323頁至325頁)  ㈢本院  ⒈11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7頁至236頁)  ⒉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15頁至339頁)           證人許聖偉 ㈠警詢  ⒈110年8月12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57頁至62頁)  證人周美伶 ㈠警詢  ⒈110年8月12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63頁至69頁)  ⒉110年9月8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二第51頁至60頁)  ⒊111年1月6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二第79頁至86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99頁至203頁)【具結】  ⒉112年6月26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239頁至240頁)  ⒊11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297頁至303頁) 證人高珮薰 ㈠警詢  ⒈110年8月13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81頁至88頁)(11時33分)  ⒉110年8月13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73頁至78頁)(14時18分)  ⒊110年11月17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一第123頁至133頁)  ⒋111年1月6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二第103頁至108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81頁至186頁)【具結】  ⒉6、11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297頁至303頁) 證人蔡瑩君 ㈠警詢  ⒈111年1月6日詢問筆錄(廉政署卷二第155頁至166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他卷第149頁至153頁)【具結】 證人張依雯 ㈠警詢  ⒈111年1月6日調查筆錄(廉政署卷二第187頁至196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65頁至167頁)  ⒉112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219頁至223頁)【具結】 證人龍一虹 ㈠警詢  ⒈111年1月6日調查筆錄(廉政署卷二第215頁至221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65頁至167頁) 證人龍世煒 ㈠警詢  ⒈111年1月6日調查筆錄(廉政署卷二第235頁至245頁) ㈡偵查  ⒈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第165頁至167頁) 證人王瑜豪 ㈠偵查  ⒈11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297頁至303頁)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警卷 偵卷 本院卷 廉政署卷 ⒈悅思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王梅花)(廉政署卷一第19頁) ⒉2018花蓮縣原住民手工藝、美食攤位聯合展銷推廣活動預借金核銷紀錄(廉政署卷一第53頁至54頁) ⒊王梅花繪製之辦公室座位、書寫之檔名(廉正署卷一第55頁) ⒋2018原住民手工藝、美食攤位及農特產聯合展銷推廣計畫(廉政署卷一第71頁) ⒌花蓮縣政府107年4月17日府行庶字第1070070979號函、花蓮縣政府臨時僱用人員僱用名冊、花蓮縣政府臨時僱用人員定期勞動契約書、具結書、切結書、花蓮縣政府107年10月1日府行庶字第1070195477號函暨花蓮政府技工、工友、駕駛、臨時技工及臨時雇工離職手續報告單(廉政署卷一第89頁至107頁) ⒍107年7月16日於原住民行政處部落經濟科簽呈(廉政署卷一第109頁至111頁) ⒎花蓮縣政府106年6月18日府主帳字第1100116990號函暨2018花蓮縣原住民手工藝、美食攤位聯合展銷推廣計畫」支出明細、付憑05813原始憑證、花蓮縣庫支收回書影本(預借賸餘款90086元)(廉政署卷一第117頁至125頁) ⒏花蓮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影本5 張(2018原住民族手工藝、美食攤位聯合展銷推廣計畫相關費用共計13萬7450元) (廉政署卷二第27頁至35頁) ⒐王梅花留存於其辦公室個人電腦内檔案名稱為「收支」之預借金支出紀錄表影本(廉政署卷二第61頁) ⒑高珮薰自書文件(廉政署卷二第137頁至138頁) ⒒2018攤位展銷活動成果報告所附新創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2018花蓮縣原住民族聯合豐年節行銷活動結案報告五、費用(節本)(廉政署卷二第151頁) ⒓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潘主心、周美伶、高佩薰(廉政署卷二第247、249、251頁) ⒔采堂企業社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廉政署卷二第263頁至273頁) ⒕中興企業社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廉政署卷二第275頁至280頁) ⒖中原書局企業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廉政署卷二第281頁至289頁) ⒗新創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廉政署卷二第291頁至297頁) ⒘原住民行政處經部落經濟科107年3月30日簽呈、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計畫頁至成績排序及圈選名單(正取一名、備取一名)、簽稿會核單(廉政署卷三第119頁至124頁) ⒙支票(e企)付款記錄一覽表(廉政署卷三第139頁) ⒚不實核銷2018攤位展銷活動經費一覽費(廉政署卷三第151頁) ⒛中興企業社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原書局企業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新創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采棠企業社存款交易明細(廉政署卷三第155頁至171頁、第177頁至185頁/同廉政署卷二第37頁至49頁) 調查卷 ⒈虛偽不實發票列表(調查卷第21頁) ⒉法務部調査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部落經濟科前代理科長潘主心等涉嫌貪瀆案案件研析表(調查卷第23頁至31頁) ⒈偵查報告(他卷第5頁至14頁) ⒉花蓮縣政府112年4月18日府原經字第1120055563號函暨王梅花君離職之相關資料、「2018花蓮縣原住民手工藝、美食攤位聯合展銷推廣計畫」活動之全部經費報支資料(他卷第191頁至278頁) ⒊花蓮縣政府112年7月18日府原經字第1120126931號函暨王瑜豪、呂曉雯年籍資料(偵一卷第243頁至28頁) ⒋流程圖(偵一卷第305頁) ⒌王瑜豪提出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影本(偵一卷第307頁) 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王梅花繳回90086元)(偵一卷第327頁至329頁) ⒎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偵二卷第5頁至9頁) ⒏附表:虚偽不實發票列表(偵二卷第11頁) ⒐卷證分析(偵二卷第13頁至18頁) ⒑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附表:本案發票清單(偵二卷第251頁至252頁) ⒒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被證1:中興企業社發票號碼EN頁至00000000號 、EN頁至00000000號統一發票(偵二卷第253頁) ⒓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被證2:中興企業社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二卷第255頁至257頁) ⒔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被證3:中原書局企業有限公司發票號碼EN頁至00000000號統一發票(偵二卷第259頁) ⒕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被證4:中原書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二卷第261頁至263頁) ⒖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被證5:新創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發票號碼EN頁至00000000號統一發票(偵二卷第265頁) ⒗張依雯、龍一虹、龍世煒提出被證6:新創公司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67頁至269頁) ⒘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1號、2459、265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周美伶、龍一虹、龍世煒)(偵三卷第403頁至408頁) 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1號、2459、2651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周美伶、高佩薰、梁瑩君、張依雯)(偵三卷第409頁至414頁) ⒈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9頁) ⒉被告潘主心提出:  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1頁至112頁) ⒊法務部廉政署113年7月31日廉北廉111廉查北10字第1131503228號函暨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43頁至283頁)  ⑴附件1   ①(110年2月24日簽(本院卷第245頁至246頁)   ②花蓮縣政府110年5月26日府主帳字第1100103389號函(本院卷第247頁)  ⑵附件2   ①110年9月10日簽(本院卷第249頁至251頁)   ②附表(本院卷第263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8月6日東機廉字第11377514220號函(本院卷第285頁) ⒌量刑資料  ⑴被告潘主心提出履歷表、證照、碩士論文、碩士學位等等量刑資料(本院卷第129頁至189頁)  ⑵被告王梅花提出悅思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7頁)

2024-11-27

HLDM-112-原訴-142-20241127-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文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耀文為BS000-A1121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就 讀○○科技大學國樂社社團指導老師楊○○之配偶,於民國112 年6月19日至112年6月30日間之某日,在花蓮縣○○市○○街00 號住處,陳耀文利用A女因社團團練前往該處之機會,基於 強制或乘機猥褻之犯意,以強制、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違反A女之意願,分別為下列強制或乘機猥褻之行為:  ㈠在中午時間,陳耀文在廚房煮飯,叫A女幫忙,A女進入廚房 後,陳耀文就撫摸、捏揉A女胸部,經A女推開,陳耀文方始 停手。  ㈡在早上8-9時左右,在客廳抄寫心經時,陳耀文叫A女過去, 自正面以手撫摸、揉捏A女胸部。  ㈢在客廳午休時,A女睡著,陳耀文就坐在A女旁邊,隔著A女的 衣服撫摸其下體,把A女驚醒,A女將陳耀文推開。陳耀文見 狀層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反抗,又拉A女的手去摸 其生殖器,A女將手抽回,陳耀文即離開。  ㈣A女在廚房洗碗時,其學姐在切水果,2人背對背中間有縫隙 ,陳耀文在側身通過,經過A女身後時,陳耀文用雙手扶A女 的腰,對A女做後入式的性愛動作。  ㈤在中午時間,陳耀文叫A女去廚房,正面抱緊A女,以雙手撫 摸A女的背部、臀部,還把A女下體壓向陳耀文生殖器部位, 親A女左臉頰,但經A女推開。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期日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日記、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繪製案發現場圖、刑 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述書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一、㈢及一、㈣之說明:  ⒈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原先係趁A女睡著時隔著衣服撫 摸A女下體,本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而為犯行;然待A女因被告 之撫摸而驚醒並將被告推開後,被告原先乘機猥褻之犯意即 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並強拉A女的手去撫摸其生殖器而 為猥褻行為。是應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㈢之前後段行為,乃從 乘機猥褻之犯意轉化提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而非另行起意, 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行為, 而無想像競合之適用。  ⒉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依據A女日記之記載「…甚至有一次, 因為廚房有點小,我在洗碗,我背後的學姊正在切水果,教 練就從我們兩個之間的縫隙經過,甚至是做出"做愛姿勢的 後入式"的猥褻動作(略),我當下嚇到,但我只能往前縮 不敢再往後,我不敢出聲,因為學姊就在我的背後…還有一 次忘記是什麼場景,教練來抱我…一直緊抱、上下撫摸、甚 至一直壓我的臀部往他的下面湊近,甚至還叫我親他…事件 二…有時候我會被安排和教練坐在一起,可能是老師看不到 ,有時候教練會側抱我的腰,有時候還會伸手摸我的大腿… 事件三…署訓期間我們在用心經抄經本練字,教練在這個途 中叫我過去客廳,叫我坐下來就開始摸我的胸部,而且還用 揉的…」,有A女日記翻印文字檔存卷可佐(警卷第37頁), 由上開文字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利用「教練」此具高層、 指導地位之身分,多次於A女不得不同在場而不能離去(如 在被告家中暑訓、搭車前往某處)之情況,對A女為妨害性 自主犯行,達到違反A女意願而剝奪A女性意思自主之程度。 是於犯罪事實一、㈣中,被告雖未以「物理」上強暴之手段 壓制A女之性自主,然綜合上述A女多次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 情況來看,被告此次之行為亦沿用其過往多次強制行為對於 A女心理層面之影響,造成A女恐慌而不能抗拒,進而違反A 女之意願而對A女造成性自主層面之壓制,應構成強制猥褻 無疑。況被告自己對於檢察官起訴其行為構成強制猥褻罪不 否認,是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之行為構成強制猥褻 罪。  ㈡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0日生,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 被告擔任A女所就讀專科國樂班之教練,對於A女案發時為14 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當有所認知,而被告為51年生,於行 為時早已成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對A女所為上開犯行,僅成立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尚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本 院卷第65頁、114頁),並已給予被告充分防禦及辯論之機 會,爰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罪名。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係犯乘機猥褻罪及強制猥褻罪之想像競合關係, 尚有未洽,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此部分因與論罪結果不生 影響,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五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可參,且據A女到庭證稱:被告幫我慶祝過兩次生日 ,分別是16歲、17歲,被告都會祝我幾歲生日快樂,所以他 知道我當時未滿18歲,我兩次生日時他也都有傳LINE訊息給 我等語(本院卷第83-8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 :我是從被害人就讀○○科技大學,參加社團認識被害人,我 雖然不知道被害人的年次,但對於被害人可能未滿18歲我承 認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是由上述證據可以推知被告對 於A女未滿18歲應有所認知,主觀上至少已達不確定故意之 程度,而被告為成年人,故被告故意對A女所為前開犯行,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㈤自首不予減輕之說明:  ⒈本件被告於檢警開始偵查犯罪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在卷可參(警二卷第49頁)。是本件被告之前述犯行,雖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然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係於11 2年7月12日始至派出所自首,但至少於112年7月7日前,A女 之雙親已因A女情緒不穩定而發現A女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 實,A女母親並以LINE對話之方式與被告配偶楊○○聯絡對質 ,且有傳送A女日記予楊○○告知詳細侵害情狀,更表示欲以 法律途徑解決,有楊○○與A女母親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 警二卷第51-81頁)。  ⒉然查,由上開被告自首之時間可知,被告係於其配偶與A女母 親多日連絡後始至派出所自首,本院認恐係因被告由上開LI NE對話內容得知無法私下與A女父母和解而免於刑事制裁, 故於A女父母提出告訴前先行自首以圖減刑。是本件被告之 自首行為尚難謂合乎自首立法理由所認「真誠悔悟者可得減 刑自新之機」之情狀,爰依法不予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信賴之社團 教練,不僅未妥善教導、保護未成年之A女,反而係利用此 身分及信任關係遂行一己之獸慾,枉顧A女之人格健全發展 及性自主決定權,而對其等為本案犯行,對未成年之A女身 心造成相當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有表示願意與A女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 益相同或相似、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行為態樣 及手段相同,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 陳耀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一、㈡ 陳耀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一、㈢ 陳耀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一、㈣ 陳耀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一、㈤ 陳耀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1-27

HLDM-112-侵訴-20-20241127-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勳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勳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被告吳宥勳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光 復鄉河堤旁馬路與富田三街口涼亭內,見BS000-A111132( 女性,00年0月生,其餘年籍在卷,下稱A女)年幼,吳宥勳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靠近A女,A女見狀即稱:「不要」 等語。吳宥勳雖有後退,但嗣仍上前強行抱住A女,並對A女 為親吻口部、撫摸A女大腿等處之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對 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法定代理人BS000-A111132B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全部坦承,有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8頁),並與證 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證述之 內容相符(警卷第23-29頁、偵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55-6 3頁、本院卷第203-221頁),復有BS000-A111132B(A女之 父)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警卷第31-32頁、 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203-221頁)、甲○○(A女學校校 護)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警卷第33-34頁、 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66-271頁)在卷可憑;另有被害 人手繪現場圖(警卷第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37-41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 第49-51頁)、吳宥勳與A女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偵卷第 47-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又就A 女於警詢時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 之(本院卷第58頁),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復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4頁),可認其對於A女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應無爭執,先予敘明。  ㈡至檢察官起訴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而為強制猥褻犯行部 分,被告則矢口否認,並辯稱:被告雖承認客觀的犯罪事實 ,但否認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另外,被告與被害人的對話 紀錄內容只有提到親親抱抱,這些字眼顯然是騷擾的字眼, 依實務見解,應符合性騷擾之見解,與強制猥褻無關。又事 發當天是被害人主動邀約被告到場,現場有3人在場,被告 離開之後,被害人又打電話邀被告到現場,現場發生之行為 也是短暫的2秒鐘(依據被害人之陳述),所以顯然可以證 明被告僅是乘機觸碰,或是騷擾被害人之行為,並沒有猥褻 之故意,本案應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云云。惟 查:  ⒈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 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 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 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 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其他強 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 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 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  ⒉查被告曾以電話訊息傳送「好愛你 寶貝」、「那哥哥可以 跟你曖昧嗎?可是我想抱抱」、「好的 可以咬你脖子ㄇ」 、「我輕輕的 我想舔脖子 你晚一點可以出來嗎?我想抱 抱 我明天請吃東西 150的」之訊息予A女,於A女拒絕後 ,被告回覆以「那你為什麼不要我?」、A女答以「當朋友 不好嗎?」、被告回覆以「我想抱抱跟親親啊 親親要多少 錢才可以親親」、A女答以「不用錢 只是我不想」、被告 回覆以「你那你幫我種草莓嗎?我就不親了」、A女答以「 我不要」(偵卷第47-55頁)。是由上開被告要求A女親吻、 擁抱、舔脖子、種草莓遭A女拒絕,卻仍糾纏不休,以各種 方法甚至以金錢誘惑A女答應之情節觀之,已可推認被告有 使A女強迫就範之相當犯罪動機。  ⒊次查,A女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到庭證稱:被告在涼亭的時候原 本是跟我坐著有距離,但他往我的方向靠過來,跟我併排坐 ,我起身要離開的時候因為背對被告,被告就違反我的意願 從後面抱我,我轉身要推開被告、叫被告不要用我,被告就 仍抱著我,並違反我的意願親我嘴巴大概兩秒,並有摸我大 腿。我告訴他不要,而且用雙手推他的肩膀的部位,試圖將 他推開但沒有成功,被告仍持續抱著我,後來抱了一下後就 鬆手,我是自己離開涼亭等語(本院卷第203-218頁),核 與A女於警詢中證稱:在涼亭時,被告原本坐在離我不遠的 椅子上,跟我聊天的同時一直要靠近我,後來我為了要躲他 ,就站起來要換到別的位置去,他看到我站起來,就問我可 不可以抱我,我回答不要,但我重新坐回椅子上時他突然抱 住我,又親我的嘴巴、摸我的大腿,之後我就跟他說不要用 我,並用我的雙手推他肩膀,試圖將他推開但沒有成功,他 還是繼續動作,他後來就停手然後站起來坐回到我旁邊的椅 子上,這整個過程大概持續15分鐘(警卷第23-29頁)等語 大致相符,並無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應可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是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確實有在A女明確表 達不願意與其擁抱之意願後,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擁抱A女, 甚至進一步親A女的嘴巴、摸A女的大腿;更於A女於後續表 示「不要用我」並以推開被告肩膀等動作更強烈、明確地表 示拒絕之意願時,仍出力不讓A女將其推開並持續為擁抱行 為,使A女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遭強制之感受,足認被告之 行為已達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又被告所為上開強 行親吻、擁抱、撫摸大腿等行為,由一般人客觀標準及上述 對話紀錄綜合判斷,已可推認係被告主觀上用以滿足自己性 慾之舉措,且客觀上亦無逸脫社會常情所認足以引起一般人 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範疇。  ⒋又輔以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A女跟我陳述被害過 程的時候一直哭泣,表示被告有摸他、親他,而我持續追問 被害過程時,A女就說不要再問他,一邊哭一邊講等語(本 院卷第218-220頁),前開證詞所證明A女於陳述被害事實時 哭泣、煩躁、不願面對等典型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之情緒反應 ,益證A女當時確係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擁抱、親 吻、摸大腿等猥褻行為。是揆諸前揭見解之說明,被告之行 為確已構成強制猥褻行為,當無疑問。   ⒌至被告固辯稱:被告僅對A女短暫的為撫摸、擁抱、親吻約兩 秒鐘的行為,其行為應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犯 行,且A女也表示不願追訴被告責任云云。然查,由上開A女 之證言可知其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過程大略為:被告強行擁 抱,A女轉身推被告肩膀,被告出力持續抱住,並親吻嘴巴 、撫摸大腿,A女告知「不要用我」,被告仍持續抱住,整 個過程持續約15分鐘,是非如被告所述僅有兩秒鐘、且為偷 襲性之騷擾行為等,而係長達15分鐘之強制行為,故尚與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違;又依A女於偵訊時 之證言可知,其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係因怕被被告報復,而 非已原諒被告,有A女偵訊筆錄存卷可佐(偵卷第31頁), 是被告上揭辯詞均僅係臨訟卸責之詞,當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與A女見面時既然早已「明知」A女並無與被告有 親嘴、擁抱或撫摸等親密行為之意願,A女於兩人見面後也 一再明確表示並無與被告擁抱之意願,被告卻仍仗自己身為 力氣、體格較為優勢之年長男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抱住A 女,甚至進一步以更侵害個人性自主之親吻、摸大腿等猥褻 行為加害之,且於A女嗣後再次表達「不要用我」之拒絕意 願並反抗推拒時,再以物理上之壓制力使A女無從掙脫,其 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犯行無疑。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不予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就被告是否有於上開犯罪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本院函請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鑑定,慈濟醫院以11 2年10月25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結果為:⑴被 告為輕度智能不足。⑵被告涉案時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其理由略為:依被告自述之經歷,其於與過去 或現任女友親密互動前皆會詢問對方意願,不會牆破對方, 過去未曾有性犯罪前科,顯示被告對兩性互動之禮儀與界限 應可清楚認知,並能控制自己行為。本案中被告表示自己與 被害人只是普通朋友關係,雖然過去未與被害人有過親密互 動,但手機訊息內容有「寶貝,可以咬你脖子,我想舔脖子 ,我想抱抱跟親親」等內容,顯示被告想要進一步親密發展 之動機,並非想控制而不能控制之情形。且否認當天有喝酒 ,也無罹患精神疾病。綜合以上,推論被告於涉案時間之辨 識及控制行為能力應未有顯著下降。有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7-121頁,鑑定結果為第91頁 )。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 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可採信。本院衡諸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並無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僅係其普通朋友 ,且A女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並無意願與其發生親密行為 ,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與A女獨處之機會,以上開 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且危害A 女日後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已對A女造成身心及性觀念發 展上之傷害,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殊值譴責; 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也未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仍為大學生之教育程度 (本院卷第342頁),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HLDM-112-原侵訴-5-20241127-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陳昱愷 被 告 林政源 胡翔昌 蔡子祥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19號傷害案件,對上列被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昱愷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林政源、胡翔昌、蔡子祥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且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陳昱愷係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19號刑事案件之被害 人,其對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傅敏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因2人達成和解,原告乃具狀撤回,先予敘明。原告其餘對 被告林政源、胡翔昌、蔡子祥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其 等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且被告 林政源、胡翔昌、蔡子祥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其等就本案犯罪事實,應依 民法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就被告林政源、胡翔昌 、蔡子祥向本院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4-11-27

HLDM-113-原附民-136-202411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隆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勝隆先於㈠民國108年8月16日下午,在花 蓮縣○○鎮○○路000號旁邊由訴外人曾順隆經營的長橋檳榔攤 ,經由「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 號的曾順隆聯絡後,謝勝隆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價 格,向曾順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又於㈡108年10月8 日16、17時左右,在上述的檳榔攤,以賒帳1000元的方式向 曾順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謝勝隆明白知道上述曾 經發生過的兩個事實,謝勝隆在檢察官偵查程序中告知偽證 的法律責任,謝勝隆也簽了證人結文後,在偵查程序中作證 證實了上述的兩個犯罪事實,謝勝隆竟然本於偽證的犯罪意 思,於109年10月20日10時,在花蓮縣○○市○○路00號本院刑 事庭第一法庭審理109年度原訴字第7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審理程序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供前具結後,針對 有沒有上述向曾順隆購買毒品的事實等的重要事項,作證表 示沒有向曾順隆購買過毒品,而為虛偽的陳述,足以生損害 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決書(下稱前 案一、二審判決)、被告於前案一審判決中具結之證述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108 年8月16日、108年10月8日我都沒有向曾順隆購買海洛因, 偵查時我跟檢察官說有向曾順隆購買毒品是因為害怕被檢察 官收押。當時在警察局的時候做的筆錄不是出於自由意志, 雖然我沒有被打,但是警察筆錄做一做會停下來說如果沒有 認的話,因為檢察官很兇有可能會把我羈押再繼續做筆錄。 去地檢署由檢察官做筆錄時,檢察官沒有恐嚇我,也沒有強 暴脅迫我,但檢察官有說我在玩弄法律,等著進去打官司。 我通話譯文沒有講到金錢跟毒品,但警察硬要說有,我曾說 過要捧曾順隆的場,是要捧場卡拉OK,不是買毒品等語。 五、經查:  ㈠曾順隆遭檢察官起訴於108年8月16日、108年10月8日兩次販 賣毒品犯行,就108年10月8日之行為部分,業經前案二審判 決就此部分認定無罪確定,理由略為本案被告有先後不一之 指訴,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曾順隆確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而就108年8月16日之行為部分,雖 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有罪,但經曾順隆上訴至最高法院後,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三 審判決)以無證據補強被告歧異之證言為由而撤銷發回更審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刑 事判決(下稱前案更審判決)認被告既有供述不一之情,且 通訊譯文不能擔保與補強其證詞,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曾 順隆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而判決該部分亦無 罪確定。  ㈡準此,曾順隆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兩次行為既均因證據 不足或無補強證據為由遭前案二審判決、更審判決認定無罪 確定,則被告於前案一審中具結證稱其未向曾順隆購買過毒 品之證言,自難再以偽證罪之法律規定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27

HLDM-112-訴-180-20241127-2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華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11 3年度原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6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原 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而被 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 之棍棒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甚至搬離原居住 處,損害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 實無收警惕之效,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適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鄰居間生活作息不同,而 衍生出安寧上之糾紛,然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逕以持棍及 言語恫嚇告訴人,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並衡酌被告坦承犯罪,然因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 未能與告訴人談成和解,認被告已有悔意,暨被告自稱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情狀、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敘明不予緩刑之理由。本院 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 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 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 並無違誤,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更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 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又告訴人是否確 實已搬離原居住處,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之;且縱告訴人已確 實搬離原居住處,也未必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可能係有其他 原因。是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華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榮華與江○峰為鄰居,渠等因生活作息不同所生之干擾而生嫌隙,呂榮華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9時許,因江○峰電視開太大聲而影響其休息,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棍在江○峰位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前,向江○峰叫囂並恫稱:「出來面對」、「你電視開太大聲我忍你很久」等語,以此加害江○峰生命、身體之方式,致江○峰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案經江○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榮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採證照 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緩刑之說明   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 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 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 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 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 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 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 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 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寶貴司法資源,應得享 最大幅度之減刑優惠,再參以被告40年來無犯罪紀錄,足證 其素行良好,而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極為輕微,請從 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額度認知有所差距 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且尚未有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得以獲得告訴 人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積極修復而有有悔悟實據, 本院依上開綜合考量,在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得修補或未取得 告訴人之宥恕下,自難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因而認本件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鄰居間生 活作息不同,而衍生出安寧上之糾紛,然被告竟不思理性溝 通處理,逕以持棍及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 有意願與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20萬元,被告認已逾越其負擔,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 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應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動機之情狀 ,並依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持之以犯罪之棍棒(被告自稱係掃把上之棍子)(見 偵卷第37頁)未扣案,雖該棍棒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尚無 證據證明該棍棒為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HLDM-113-原簡上-18-202411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華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ㄧ編號二十五宣告刑欄「14時許 」等文字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編號25宣告刑欄「有期 徒刑7月14時許」之記載,其中「14時許」等文字顯係誤載 ,應予刪除,前開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 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26

HLDM-113-聲-299-20241126-2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邱郁涔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原告依法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92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宣判, 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審判筆錄、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 開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 收發室收件戳章為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繫屬 於本院時,因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於法即已屬不合。 三、準此,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已非適法,自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26

HLDM-113-原附民-170-20241126-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翔宇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91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翔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古翔宇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依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 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羈 押3月,又於113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3年9月30日 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 否認對告訴人AW000-A111271(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加重強制性交、對BS000-A112150(下稱乙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犯嫌,且對於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之犯 罪行為部分,於本院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113年6月7 日訊問程序時、本次訊問程序時之說詞均不同,惟其所涉之 罪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1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仍屬重大,又考量被 告本案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與同案被告 柯梓若在本案中係被訴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因被 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彼此間關於涉 案情節所述與告訴人甲女指述亦有歧異,再衡諸被告被訴對 甲女加重強制性交5次、對乙女強制性交3次,其所涉加重強 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上),次數甚多,輔以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能, 堪信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逃亡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所列之 羈押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 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 自113年11月30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 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已經禁見9個月,期間都無見過 父母,希望可以返回社會賺錢,以負擔家中經濟,開庭一定 會準時到庭;且被告與柯梓若共犯部分,兩人均已認罪,無 勾串滅證可能,甲女、乙女部分均為敵性證人,被告也不知 其等住所,也無勾串可能;就逃亡之虞部分,希望能以限制 住居、固定到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被告會返回戶籍 地跟父母同住等語。惟查,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涉犯加重 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嫌疑重大, 且係經通緝始到案,而雖就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名坦承 ,然就妨害他人性自主部分之重罪仍否認犯罪,且其供述與 同案被告即證人柯梓若之證詞尚有扞格,仍可能有逃亡及串 供滅證之虞,是於本院審理期日取得並確立證人之證詞前, 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詞,並不影響 本院上開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1-25

HLDM-113-原侵訴-8-20241125-3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恩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恩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恩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在監獄 執行中,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 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9月確定,於112年2月7日入監執行,因執行中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為114年12月9日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而受刑人入監後,執行中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0861號 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2月9日,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6日後,縮短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1月3日 等節,有該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在卷可憑。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 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25

HLDM-113-聲保-4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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