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靖文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楷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楷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楷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保-392-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菁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菁恬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關源森調解成立,告訴人業 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9123號   被   告 陳菁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菁恬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停車場,因不滿關源森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停放在繳費機前妨礙其駕 車離去,明知持水杯敲擊車輛之車身、玻璃,可能造成車身 凹損、玻璃破裂,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水杯敲擊 本件車輛之車門、引擎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等處,致令 該車之車門、引擎蓋凹損、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關源森。 二、案經關源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菁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水杯敲擊本件車輛之車門、引擎蓋之事實,惟辯稱:本件車輛擋住伊的出路,伊持水杯敲車身是想讓警報器響,伊的力道很輕,不會造成車子毀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關源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杯敲擊本件車輛之引擎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致引擎蓋等處產生凹痕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暨截圖3張 本件車輛之引擎蓋凹損、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TCDM-113-易-3396-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朱俊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謝易紋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29236號   被   告 朱俊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儒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仁愛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設有閃紅燈號誌之仁愛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謝易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該處,煞避不及雙 方發生碰撞,致謝易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顴 骨及左顴弓骨折、左上顎竇骨折、下內唇撕裂傷、胸部及四 肢多處挫傷、多處擦傷(左眉毛、左顴骨、人中、下唇、左 嘴角、左肩、右第3掌背、左第1掌背、右膝、左膝)等傷害 。 二、案經謝易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俊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謝易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駕車至肇事路口因疏未注意依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貿然直行,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5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TCDM-113-交易-1694-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進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柏勛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1號   被   告 陳進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鴻於從事鷹架工程位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與大林路27 2巷口倉庫內,飼養寵物犬1隻,係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 ,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卻未注意以狗鍊或其 他固定器具固定其寵物犬,以致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9時52 分許,其所飼養之寵物犬自上揭倉庫掙脫項圈後奔至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前,適王柏勛騎乘牌照號碼NMW-2761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與陳進鴻上開寵物犬發生碰撞,王柏勛因此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 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王柏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進鴻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柏勛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員蔡宗宏職務報告。 說明現場及交通事故發生情況。 ㈣ 告訴人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事故肇因於「動物竄出」,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TCDM-113-交易-1353-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錞 蔡秀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蔡易錞及蔡秀瑛(下稱蔡易錞及蔡秀瑛 )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蔡易錞及蔡秀瑛調解成立,並彼此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9635號   被   告 蔡易錞          蔡秀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錞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1時 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北 屯區東光路與天祥街交岔路口之天祥街待轉區起步,欲左轉 進入東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蔡秀瑛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蔡易錞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蔡 秀瑛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秀瑛受有左 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臉頰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蔡易錞則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蔡易錞、蔡秀瑛均於犯 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蔡易錞、蔡秀瑛於113年3月21日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錞、蔡秀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2人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易錞、蔡秀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蔡易錞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於2人肇事後,尚未經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TCDM-113-交易-1800-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宛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唐宛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莊三隆調解成立,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6833號   被   告 唐宛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宛琪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0時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座,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時 停車時,理應注意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且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左側 開啟車門,適有莊三隆乘坐之輪椅逆向行經該處發生擦撞, 致莊三隆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三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宛琪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 我坐後座左側位置,車要停在路邊,我下車前先看有無車子 ,沒有車子我開門下車,一開車門對方輪椅就撞上來,我開 車門之前有先看,確認沒有人車才開車門,我沒有兩段式開 車門,但開車門前有先看過,只有輕輕慢慢打開車門,對方 是逆向從前面過來,因為警方有問我覺得對方是不是故意, 我當下不知道,我不認識對方,之前也沒行車糾紛,因為我 不知道,警方只要我回答是或不是,我回答是,警方就沒蒐 證,警方說如果是故意就不是交通事故,就沒蒐證就離開, 當下對方輪椅速度有點快,我開門前,前後都有看,而且是 輕輕開車門,車門是碰到他旁邊白鐵,所以車門打開只有碰 到白鐵旁邊小角,我有拍照,我有提供影像給警察,當時有 問對方有無怎樣,對方沒有明顯外傷,而且我打開沒有碰到 他的手,我認為不可能有任何傷害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莊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經本署勘 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自左後座開啟車門之際,告訴 人之輪椅逆向行經車門處而生擦撞等情,有本署勘驗報告、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足參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5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乘車開啟車門自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竟貿然自左側開啟車門,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 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TCDM-113-交易-1614-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映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該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 人甲男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6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就醫而結識醫生即代號AB000-K113108(下稱甲男,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且萌生愛意,然甲○○竟基於對特定人反覆 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行為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下旬時, 以其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P0000000PVR」持續傳送「 爸媽同意我們交往你加萱萱個人賴好嗎?」、「O醫生(按 指甲男,以下同)你愛我嗎?」、、「O醫生我愛你O醫生那 天要抱抱嗎千萬不可以告訴我們家人喔」、「O醫生要出來 散散心嗎」、「O醫生萱萱喜歡你怎麼辦呢」、「O醫生要親 親嗎?」、「我真的好愛你」、「只想跟你在一起」、「我 的心裝的全是你」、「你今天有沒有想我」、「O醫生你說 我當你女朋友嗎呵呵呵」、「O醫生你今天怎麼沒有跟萱萱 抱抱手牽手」、「O醫生不要封鎖萱萱喔」等訊息予甲男, 以騷擾甲男,且在甲男明確拒絕後仍持續為之,致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復經告 訴人甲男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 出所員警陳凱翔出具職務報告、上揭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 擷圖、跟蹤騷擾通報表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 蹤騷擾罪嫌。被告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係出於同 一騷擾目的為之,且依上開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行為應有反 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請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末請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和解情形,為適 法之裁判,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1-22

TCDM-113-易-3746-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鴻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鴻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劉鴻銘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 )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劉鴻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0日 111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7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27日 113年6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55號(新北地檢112年執助字第2980號,刑期起算日113/06/12至114/02/11)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24號(新北地檢112年執助字第3320號,於113/09/30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1-21

TCDM-113-聲-3654-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希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31號),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希郡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基於毀損之 犯意」更正為「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第4行 所載「使鐵捲門失其美觀效用」更正為「致令該鐵捲門外觀 受損而不堪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希郡(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 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 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 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 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鐵捲門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 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支出相當時間 及金錢以重新油漆,方能回復原有外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之毀棄損壞罪, 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科之法條,既無 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破壞他人財產,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及回復所需時間、金錢之耗費;又被告未加深思熟慮, 率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 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損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噴漆,雖為被告所有, 然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黑色噴漆1個現仍存在 而尚未滅失,又該物品可替代性高,亦屬社會日常之物,宣 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91號   被   告 潘希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潘希郡因不滿黃昌柏對其前妻不善,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3時18分許,至黃昌柏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0號住處前,持黑色噴漆在鐵捲門噴上「黃小 柏打女人」等字樣,使鐵捲門失其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黃 昌柏;(二)潘希郡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20 時28分至20時50分許,接續至上址進出之鐵門小便,及朝上 址鐵捲門丟擲雞蛋,致黃昌柏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黃 昌柏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昌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希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分別有噴漆、小便、丟雞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噴漆是可以清洗的,鐵門功能沒有損害,故無毀損,且伊只是不滿黃昌柏欺人太甚,才去小便、丟雞蛋,伊無恐嚇之犯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昌柏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113年5月10日14時02分所拍攝住家鐵門照片、113年5月1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方於113年5月15日至現場拍攝上址鐵門照片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13時18分至上址朝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噴漆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113年5月20日監視器影像照片、告訴人清掃蛋殼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於113年5月20日20時28分至50分許至上址朝告訴人住處鐵門小便、朝鐵捲門丟雞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尚涉犯誹謗罪嫌,此為 被告所否認,惟查告訴人前於112年間毆打前妻邱鳳玲等情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3號聲請簡易判決, 並經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傷害罪等情,此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難認被告 有何捏造事實,自難遽對被告繩以誹謗罪嫌,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起訴毀損之犯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是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4-11-21

TCDM-113-簡-1832-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帆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又被告王一帆被訴妨害 公務執行罪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不在本公訴不受理判決審理範圍。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乙情,有和解 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68號   被   告 王一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帆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5時5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 前之紅線上,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巡佐 李俊鋒於同日16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王一帆違規停車 情事,遂出示員警證件並請王一帆下車接受盤查,查知王一 帆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發現其所著長褲左側口袋疑似藏有毒 品,進而命王一帆主動交付,然王一帆將該口袋之物即夾鏈 袋1包取出後緊握於左手中,李俊鋒見狀,為防止王一帆湮 滅證據,即趨前欲查扣該夾鏈袋,詎王一帆竟基於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拒不配合,與李俊鋒 發生拉扯,並趁隙將前揭夾鏈袋先丟棄於水溝蓋上,再以腳 踢入水溝,復出手推擠李俊鋒,致李俊鋒受有小腿擦挫傷之 傷害。嗣經支援警察到場後,自水溝取出並扣押王一帆丟棄 之前揭夾鏈袋1包,經初步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俊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一帆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警方對我實 施逮捕,我沒有反抗,我沒有打警察,也沒有與警察拉扯, 告訴人李俊鋒在逮捕我時,自己踢到東西受傷等語。惟查,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鋒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 本署勘驗報告、告訴人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本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憑,其中由本署勘驗報告 及前揭監視器影像觀之,告訴人曾兩次出示員警證件予被告 知悉,並盤查被告身分,被告自行翻找其左側口袋後,告訴 人始伸手觸碰被告口袋外緣,發現被告疑似持有毒品後,命 被告自行交出,然被告不從,開始抗拒,進而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推擠等情,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勢係被告所致無訛,是 本案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2024-11-21

TCDM-113-易-3783-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