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會面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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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   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 、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乙○○住所在嘉義縣○○鄉○○街0號,有戶籍資料查詢 表1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應專屬乙○○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4-家親聲-13-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韋○○,嗣兩造自112年12月6日起即未共同生活,迄今 已逾6月,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係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 人均未容許並妨礙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拒將聲請人撥 打與未成年子女之來電交與未成年子女接聽,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案係因聲請人經另案發布通緝迄今,行方不 明,伊不知如何與聲請人溝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聲明: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變更之」;「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相對人於另案訴請離婚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准予兩造 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固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05號案卷 可佐。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此前有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情事,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認定其主張 可採。且聲請人本件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亦未陳 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或就前揭應查明之事實提出書 狀,目前更於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詳卷附之法院通緝紀錄表),行方不明。是本 院對於聲請人之家庭生活情形、相對人有無阻礙聲請人探視 子女、如何會面交往方屬適當等節,均難以調查,顯難認目 前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是其聲 請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16

KSYV-113-家親聲-498-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 0 元。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第13條、第14條、第 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然未繳 納聲請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送達 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家事記錄科 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16

TYDV-113-家親聲-542-20250116-2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 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 年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甲○○於臺灣臺南○○醫院出 生,經兩造協商後於大陸地區就讀幼兒園與國小,惟因 未成年人甲○○於就讀小學階段,校園生活中因臺灣人身 分而遭到霸凌,抗告人即與相對人協商將未成年人甲○○ 轉學至臺灣地區就學,業經相對人同意後,方將未成年 人甲○○帶回臺灣就讀小學。初回臺灣之初,因辦理諸多 手續,因事務繁忙亦曾向相對人表示會晚一點為其辦理 來臺手續,惟相對人卻認為係抗告人惡意阻擾其來臺, 抗告人雖一再向相對人解釋,然相對人對抗告人成見已 深。相對人來臺期間,抗告人接獲相對人通知抵達臺灣 後,均有詢問相對人是否要在住處與未成年子女甲○○同 住,均遭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詢問相對人是否可以一家 共同出遊,亦遭相對人否決,未成年子女甲○○多次就此 部分向相對人表示為何不能一家和平相處,然相對人卻 依然故我。後續相對人雖曾提及要帶未成年子女甲○○回 大陸地區,惟因未成年子女甲○○對先前於大陸地區之生 活有不好的回憶,且因相對人堅決不同意讓抗告人也陪 同未成年子女甲○○一同回去,加以未成年子女甲○○已邁 入青春期,其對其本身之假期規劃多已自行安排與友人 出遊或有興趣之才藝課程,是以未成年子女甲○○均不同 意與相對人前往大陸地區。又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後, 多次要求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協商前往大陸地區一 事,期間更經調解委員與心理諮商師輪流向未成年子女 甲○○勸說,未成年子女甲○○就獨自與相對人前往大陸地 區一事更加排斥。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告知請其妥善地 與未成年子女甲○○溝通此事,勿以強制性手段逼其屈服 ,相對人僅一再陳述其對抗告人之不滿,卻不願與未成 年子女甲○○好好溝通,致使未成年子女甲○○至今仍不願 意獨自與相對人前往大陸地區。  (二)原審裁定未聽取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即裁定未成年 子女甲○○需於寒暑假與相對人同住8日、20日,已嚴重 侵害其人格權與人性尊嚴:     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現已近12歲,由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於113年4月1日所作酌定、變更會面交往 訪視報告中可知,未成年子女甲○○多次表示「未成年人 自認其現階段功課及活動安排相當豐富,不願因聲請人 而影響之」、「未成年人期待可在空閒之餘可與聲請人 見面或連繫,而非訂定制式的時間」、「未成年人連續 假期僅想待在家,不願外出」、「未成年人自感其與聲 請人仍保持正常的聯繫,並無失聯之情形」等語可知未 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間仍有維持會面交往,並無相對 人所述無法單獨會面交往之情節存在,且未成年子女甲 ○○就相對人強硬命其一定要單獨與相對人前往大陸地區 同住之聲請多有排斥,原審法院卻僅憑前開訪視報告即 作出裁定,未給予未成年子女甲○○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強令其需配合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雖非無見,但 顯有損害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  (三)原審裁定命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 之時間、地點、方式方應尊重其意願,有損於未成年子 女甲○○之利益:     查原審裁定雖命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 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然我國民法現 已修法,成年之年齡巳由20歲降為18歲,立法理由略以 「鑑於現今社會網路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資 訊大量流通,青年之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之能力已 不同以往,本條對於成年之定義,似已不符合社會當今 現況;又世界多數國家就成年多定為18歲,與我國鄰近 之日本亦於2018年將成年年齡自20歲下修為18歲;另現 行法制上,有關應負刑事責任及行政罰責任之完全責任 年齡,亦均規定為18歲(刑法第18條、行政罰法第9條 ),與民法成年年齡有異,使外界產生權責不相符之感 ,是為符合當今社會青年身心發展現況,保障其權益, 並與國際接軌,爰將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等語云云 ,足徵我國青少年之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能力較之 以前,均更早成熟。又基於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未成年 子女若已成長至一定年齡時,則需聽取子女之意見,由 子女表示其意願。本件未成年子女甲○○個性獨立,且思 考有主見,其對於自己的時間均有規劃,本件就會面交 往之裁定宜命於其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 地點、方式應尊重其意願,而非延滯至15歲後方由其自 行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 並另為妥適之會面交往方案,如蒙所准,實感德便。  (五)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辯稱:  (一)相對人收到抗告人代理人蘇淑珍律師113年9月23日函, 相對人準備資料遞交答辯書日期為9月30日,與法院出 具裁定為同一天,原師股書記官表示裁定前未收到相對 人的證據和資料,但9月30日已出具裁定,已收到的答 辯證據會存檔。相對人認真閱讀原審裁定後,作爲母親 盼望能儘快合法順利的看孩子,雖然裁定會面交往時間 比相對人盼望的要少一點,考慮到母子可以有法定相聚 的時間,愛孩子又分離等實際問题,不願繼續抗告,願 等10天生效後依法執行。抗告人113年10月11日提出抗 告,理由第一條寫「原審法院卻僅憑前開訪視教告即作 出裁定,未給予未成年人子女甲○○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強令其需配合相對人聲請,原裁定雖非無見,但顯 有損害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此言是刻意曲解。法 院在裁決前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會面的地點是臺 南,訪視的社工人員與兩造事先並不認識,社工訪視報 告是笫三視角寫的,法院沒讓未成年人到庭陳述意見是 不樂見孩子置於兩造矛盾詢問當中,減少了對於未成年 人的傷害,保護孩子的角度不同,不應成爲抗告的理由 。因相對人在113年9月30日已提交之答辯書有異議的實 料和證據數份,相對人收到抗告狀正本後,對於相同的 證據不再羅列文字和圖片,懇請法院查閱原送件日期11 3年9月30日的答辯狀、證據,並依據相對人提交的事實 證明,駁回抗告人的抗告,以下為新增加的内容和證據 。  (二)抗告人以未成年人在大陸讀小學「被霸凌」爲由轉學非 真實事由,爲抗告人刻意編造理由虛假陳述和造謠。針 對轉學緣由一事,在103年9月前無論是電話或書面表述 均無提出此理由。在102年2月初開學時兩造電話中給相 對人的解釋,是抗告人明知沒辨法取得兩造的一致同意 ,考慮到抗告人返臺找工作的因素和未成年人在臺灣幼 小升中學的銜接學業順利些才轉學的,並希望相對人放 棄大陸的工作到臺灣找工作共同生活。相對人所提出之 附件二頁(頁編08、09)時間是111年7月,○○市○○○小 學校四年級一學期的陳老師出具甲○○在校情況一頁總評 :優。同時由抗告人手書填寫的學生情況家長回復欄位 旁有他簽名,證明學校老師與抗告人、未成年人的互動 和關係均良好。抗告人於102年1月9日返臺過年後,他 和孩子的實際情況均不發信息文字給相對人。為了便於 釐清事實,請抗告人提供在○○市和臺南市的連續年工作 證明、勞務合約、銀行工資收入等真實證明資料,可按 時間追溯兩造發言真實與否。抗告人單獨帶孩子離開大 陸後,並扣押相對人的入臺證等人爲的原因,抗告人把 個人的意顧凌駕於人倫情理之上,刻意造成母子分隔, 未成年人年幼在此種環境下內心受傷,爲了迎合主要照 顧者,不敢與未同住方多聯繫、母親的信息也不敢回復 ,相對人擔心孩子長年受父親家人等負面影響,母親與 孩子分離長達2年不共同生活,孩子與母親疏遠是人爲 原因。抗告人把個人的意願凌駕於法規之上,在第一次 調解會後,並未遵守兩造簽字的內容,沒有提供未成年 人的出境資料和護照影本等給相對人去○○市○○○小補辧 轉學手續,抗告人與未成年人換地方搬家住,沒有及時 提供未成年人地址等資料,在臺南○○國小讀書的112年 、113年二年裡,未成年人在新學校的成績、學校老師 寫的家聯本、生活健康體驗等個人資料,抗告人沒按時 間規律、掃描或拍照片提供給相對人,作爲母親長期得 不到未成年人在新環境中的生活和在校情況等具體資料 。抗告人不能以自我意願強加於未成年人和相對人身上 ,要以正常的事實運轉規律來爲人處事。鑒於抗告人未 提供任何真實證據,只是羅列相關法律條文,請求法官 駁回抗告人的抗告。  (三)抗告人言行不一致,兩造在大陸的離婚一審於113年6月 27日開庭,抗告人出庭表示不願意離婚,會以實際行動 改善與相對人的關係,不會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人親子 的團聚,並當庭提供幾張照片,是相對人在臺灣的酒店 或餐廳中與未成年人短暫會面的照片,拍攝當時未成年 人和相對人並不知曉。偶爾在臺灣的見面不等於相對人 能和孩子正常的會面與交往,相對人不能帶孩子回來過 寒暑假是事實,即使在臺灣,相對人和姐姐不能單獨帶 孩子出去玩是事實,偷拍的照片只能更加說明抗告人心 態是控制型人格,建議抗告人去諮商所做心理諮詢和療 癒。由於法規流程,○○市第二人民法院的法官願意給抗 告人改善的機會,當庭判第一審不離婚,113年6月28日 出具電子判決書(2024粵1972民初13430號)。又經過 數月協商仍不能就接孩子一事達成一致,相對人思念孩 子,只能又買機票在113年8月16日暑假抵達臺灣後,當 面協商未果,依據抗告人提交法院113年10月11日抗告 書中內容證實:抗告人沒有以實際行動改善與相對人的 關係,繼續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人親子的團聚,限制未 成年人與相對人的會面時間與交往地點。  (四)相對人到法院申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與交往,是由於長 期的合理訴求得不到抗告人的正面的回應和安排。相對 人沒有在112年2月6日開學時確認未成年人不返回○○, 就直接起訴抗告人離婚和爭取孩子的監護權,離境不歸 立刻申請離婚,抗告人要獲得孩子的單獨撫養權需提交 連續年工作和收入證明,明知抗告人未經協商帶孩子離 開轉校有錯,在此條件下申請離婚對於相對人有利,孩 子年幼爭取監護權需依據雙方經濟條件、工作、學歷等 ,相對人的綜合條件比較有利於撫養孩子。相對人很痛 苦仍想當面問原因,盼望協商處理,孩子愛父親也愛母 親,相對人不願意傷害任何一方,112年2月未成年人已 轉學○○國小,長期在臺南生活,相對人112年內多次往 來臺灣包括送衣服和新鞋,也妥協孩子在臺讀書只要保 持合理的相處和陪伴,在寒暑假帶孩子回○○看親友,請 抗告人好好照顧,不要施壓未成年人與母親的會面,但 至113年11月,抗告人在抗告書中一直是把自己與孩子 捆綁,做不到友善父親角色,連法理上合理的探視孩子 的時間都不給相對人,抗告書中羅列法律條文以14歲爲 界,14歲以後由未成年人決定是否與相對人也就是母親 會面與交往,無視血緣親情,抗告人過於苛責,且無證 據證明會面有損害於未成年人利益。由於112年1月至11 3年至今,抗告人阻礙2年,相對人提交的證據事實表明 抗告人行為是刻意阻擾相對人探視交往,相對人實屬沒 有與孩子同吃同住的時間和空間,未成年人内心需要和 母親更多的實際的陪伴和呵護才能健康成長。聲請法院 裁決有效立即執行,因抗告人的原因已耽誤2年,相對 人聲請與未成年人的法定探視時間延期至未成年人年滿 18歲。  (五)抗告人與相對人的矛盾主要是雙方意見不一致時抗告人 只願意以自己的方式來處理問題,完全不聽取相對人的 意見和想法。作為母親,相對人願意撫養孩子,多年的 妥協換不來關心,抗告人不要拿孩子當武器,不要讓孩 子置於矛盾中,兩造共同培養孩子,相對人愛孩子,這 是相對人35歲生的唯一的孩子,抗告人沒有從母親的角 度協商,要看孩子的方法就是相對人必須對抗告人及親 屬的意見全部妥協和接受,且只與相對人電話說,隔些 時間受家人影響又改變又說不算。鑒於兩造都在法律流 程中,避免誤會,不要口頭表達,多次建議抗告人和他 的代理律師可以寫書面協商内容,至今相對人未收到書 面內容。在此期間相對人來臺灣看孩子的過程艱難重重 ,113年3月15日星期三下午參加臺南市童心園社工約會 面訪談、113年4月9日星期二下午參加臺南法院調解會 議(第一次〉、113年4月12日晚上到林森路的上善心理 治療所帶孩子進行交往會面、113年6月14日星期五上午 參加臺南法院調解會識(第二次)、113年6月15日晚上 到林森路的上善心理治療所帶孩子進行交往會面,由於 調解過程中社工、諮商師等工作人員均會詢問兩造的經 濟和收入、家庭支出等費用問题,試圖找到兩造的矛盾 。至今結婚15年,抗告人和相對人並無經濟債務糾纷, 兩造約定抗告人每月支付5,000元人民幣生活費給相對 人,其他費用原則上自願爲主,大陸家庭各項的開支和 孩子的培訓費用相對人支付較多。在111年6月至12月抗 告人提出要用錢,在抗告人未給生活費的情況下,相對 人共計匯給三筆款共計人民幣40萬元(匯率按4.4約為1 76萬元臺幣)給抗告人使用,經濟上並無矛盾和爭議。 相對人沒有預料抗告人會在112年1月9日返臺過新年, 既不買機票帶相對人回臺過年,又違反帶孩子回來○○上 學的時間約定,並私自轉學,刻意扣押證件阻礙相對人 入臺探視孩子等不理性行為,以上過程,均為事實,抗 告人的行為顯得無理和自私,未成年人在抗告人及其家 屬包圍的情緒和環境下壓力很大,並不能依據内心真實 的想法做出與母親互相愛護行為,請法律終審裁決並要 求抗告人配合執行。抗告人採取抗告只為拖延時間、阻 礙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交往,不尊重法律,也不符合情理 。重申:在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未經兩造監護者同意 ,擅自單獨變更了未成年人長期生活之居所和環境,離 開了母親的陪伴和照顧,即剝奪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也損害了未成年人與母親不能分離的權利,有明顯過錯 。依民法第1089條之1、1055條之1的「友善父母」條款 及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所列等,請鈞院裁定予以相對人 和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的合法權益,並對於抗告人長時間 損害相對人和未成年人的團聚行為予以制止,並要求遵 守。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須於寒暑 假與相對人同住8日、20日,違反甲○○之意願,已嚴重 侵害甲○○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且原審裁定甲○○年滿15 歲以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應尊重其意 願,有損於甲○○之利益,應提早自甲○○年滿14歲起即由 其自行決定云云,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家 事調查官於訪視兩造及甲○○、調取甲○○於上善心理治療 所之諮商資料及其就讀之○○國小學生資料後,所為之結 論為:「伍、總結報告:一、抗告人於112年1月間攜未 成年子女返回臺灣時,兩造的婚姻關係已觸礁長達半年 ,雙方除討論離婚,並皆爭取未成年子女隨己造生活, 並無共識。至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返臺就學為相對人 所同意,然據相對人出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得知 ,彼時兩造係協議未成年子女隨抗告人回臺灣過春節, 並約定抗告人於開學前帶未成年子女返回中國;中國的 學校則直到開學後仍不知道未成年子女已轉學回臺灣, 顯抗告人彼時係對相對人欺瞞真正的意圖。二、嗣抗告 人又有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作為,包括拖延辦 理相對人的入臺證達數月之久,抗告人雖稱彼時係因工 作無法分身,且認並無特殊的急迫性,才延緩辦理,但 其亦承認當時相對人頻頻催促並質問,是以當時的氛圍 顯非如他所稱的『無特殊急迫性』。至相對人一度欲改以 其他事由申請入臺,此係其迫不得已下的替代方案,抗 告人以此為自己的延遲辦理作辯解,顯倒果為因。在相 對人來臺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每次皆有見到未成年 子女』,否認會面交往不順利,然其亦承認,直至113年 6月前相對人皆無與未成年子女單獨外出或獨處的機會 ,他皆在旁邊(如在住處或飯店門口等處)。抗告人對 於會面交往的狀況皆主張係未成年子女的意願使然,澄 清並非他阻撓,然據相對人稱,彼時凡她要求與未成年 子女外出獨處,抗告人皆堅持要同行,是會面交往的不 順利顯非只有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問題。三、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過去(在中國)是很少分開的家庭,家人關係緊 密;未成年子女平日的生活起居雖多為抗告人照顧,然 相對人忙於工作之餘,亦不致疏於親子教養,對未成年 子女的學業亦有關心及要求,與學校老師有密切的連繫 ,未成年子女的才藝課程多為她規劃安排;日常間的親 子互動亦屬密切,相對人會為未成年子女過生日,兩人 可以一起追劇、同睡,或是共同出遊多日,亦見相對人 用心設計活動以經營親子關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 並無重大的衝突事件。是以,未成年子女現在對相對人 態度的轉變,並非僅『意願』兩字就能解釋,背後有其從 抗告人身上所感受到對相對人的不友善態度(光是抗告 人私自為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即為嚴重的妨害他方行 使親權之不友善父母表現)及忠誠議題的影響。四、未 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一定程度的親情及認同,即使要說 有程度上的差別(如抗告人強調未成年子女常與相對人 『吵架』),亦僅為對這方情感多一些、對他方少一些, 並無重大親子關係議題。在兩造關係生變及分居兩地後 ,未成年子女尚未能調適出與兩造相處的模式,忠誠議 題為其内心痛苦的來源。是以,與分隔兩地的相對人會 面交往,實為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所必需,縱如抗告人 所稱未成年子女曾表達『寒暑假赴中國恐影響課業及活 動安排』,然兩相權衡後,盱衡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原審所定的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並無不當。至抗告人 要求將原審所定『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從 15歲提早至14歲,然抗告人為不友善父母的情狀已如前 述,未成年子女所出現的忠誠議題亦證明其在抗告人面 前無法為真實表意,是此一要求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 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9號調查 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欺瞞相對人,擅自帶甲○ ○回臺定居就學,之後又一再阻撓相對人與甲○○會面交 往,並影響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願,抗告人所為 已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其反對甲○○於寒暑假有適當 時間與相對人相處,及認為應提早由甲○○自行決定與相 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顯然隱含其企圖干 擾相對人與甲○○維繫母子親情之私慾,難認係基於甲○○ 之最佳利益考量。況經本院訊問甲○○,甲○○並不排斥於 寒暑假期間與相對人會面交往,雖甲○○表示希望能減短 寒暑假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不希望相對人霸占整 個寒暑假、希望平時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能排除星 期六,僅於星期日會面交往就好云云,惟原審裁定相對 人於每年寒暑假期間得分別將甲○○接回同住8日、20日 ,並不會導致相對人霸占整個寒暑假時間與甲○○相處, 且相對人遠居大陸地區,其來臺探視甲○○不易,甲○○與 相對人亦應有相當之時間相處以維繫母子親情,實不宜 限制相對人於平時來臺一次僅能於星期日與甲○○會面交 往,況甲○○之上開意願不排除係受抗告人影響,是本院 仍應綜合考量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互動及生活狀況予以酌 定,而非僅憑未成年子女陳述為認定。  (二)綜上,原審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長子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審裁定 附表所示,應屬適當,且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 上詞,請求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6

TNDV-113-家親聲抗-56-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終結前,應依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基 金會臺南分事務所安排之方式、期間,並在其監督下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為促進上開會面交 往之進行,均應配合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臺南分事 務所安排進行事前會談、簽署同意書、會面交往前、後進行 討論,必要時並應接受親職教育。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聲請人誤 載為16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52號調解成立,兩 造同意離婚,因就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 法達成協議,並成立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程序終結前,由聲請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得 按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方式、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間交往之親權協議(下稱系爭親權 協議),相對人依系爭親權協議,應於每次與未成年子女A0 1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將未成年子女A01送回聲請人住處, 然相對人不遵守、惡意不履行系爭親權協議,於會面交往結 束後拒絕將未成年子女A01送回聲請人住處,百般阻撓聲請 人接回未成年子女A01,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4日 止嚴重阻撓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A01親權長達96日,經本 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裁定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A01 亦置若罔聞,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數次發函、開庭調查命相對人自動履行仍不成, 透過強制執行聲請人始接回未成年子女A01,相對人於期間 更因為阻撓聲請人於113年1月7日至相對人住處欲接回未成 年子女A01,持辣椒水噴灑聲請人雙眼及臉部,更持刀對聲 請人揮舞,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核發113年 度家護字第10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因相對人有透過進行系 爭親權協議所定之會面交往後,拒絕交還未成年子女A01予 聲請人,嚴重阻撓聲請人行使親權,並影響未成年子女A01 生活安定之情事,本件已不宜再使相對人依系爭親權協議與 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爰請求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 01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等語,並聲明:請求於未成年子女 A01權利義務行使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前,改定相對人按本 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0至11頁附表1所列方式探視未成年子 女A01。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依系爭親權協議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時,因 在聲請人住處屢遭聲請人會同親友拍照、攝影之方式,阻 礙相對人攜回未成年子女A01,於將未成年子女A01攜回家 中後又發現未成年子女A01遭聲請人藏放定位器全程追蹤 、監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探視情形,妨礙相對人 合法之探視權利,聲請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在先,經相對 人多次在調解程序反映上述問題,仍未獲聲請人善意回應 ,相對人迫於無奈始將未成年子女A01攜回家中照料。 (二)相對人於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已對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 裁定提起抗告,並具狀請求暫緩執行,因未獲執行法院允 准,相對人僅得遵守執行法院之命令交還未成年子女A01 ,而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裁定後已經本院113年度 家聲抗字第22號裁定廢棄,相對人並無不遵守法院命令之 情事;反觀聲請人本有合法請求相對人交還未成年子女A0 1之法律途徑,竟執意侵入相對人住處,毆打相對人及其 旁觀親屬、施以暴力,使未成年子女A01驚恐不已,以達 成爭搶未成年子女A01之目的,顯然違反未成年子女A01利 益,並非適格之照顧者。 (三)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A01攜回後,相對人欲依系爭親權協 議探視未成年子女A01,自11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4 日之期間,連續拒絕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A01達18次, 致相對人無法享有任何與未成年子女A01相處之時光,使 未成年子女A01陷於親子疏離,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1 之人格及身心發展。 (四)請斟酌上情,考量最大接觸原則,父母雙方均能提供子女 成長、發展不同觀點,理應享有相等之經常接觸交往機會 ,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況每月4日之探視時間已為 探視權之最低限度保障,若再予以減少,實質上難收探視 之效,無法保有親子間之基本連結,無異骨肉分離,違反 兒童享有與父母不分離之基本原則、普世價值等情狀,駁 回本件聲請。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 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若 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此 所謂親權之協議,包括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協議在內 。又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 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 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若會面交往方案難以 執行或無法確保相處之品質,自已損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 重要權利,而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二)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5月11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 第152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因就未成年子女A01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並成立於未成年子女 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5號審理中)程序終結前,由聲請人擔任其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則得按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52號調 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間交往 之系爭親權協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調解筆錄影 本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兩造就 未成年子女A01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程序終結前之系爭親權協議,已 兼顧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形式上並未 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1,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受兩 造系爭親權協議之拘束,除非系爭親權協議有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A01之情事,本院始得改定親權人。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藉由系爭親權協議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 交往之機會,拒絕交還未成年子女A01之事實,為相對人 所自認,其雖就其此部分行為以上開「二、(一)」抗辯 ,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A01親權事件爭議頗大,聲請人於 交付未成年子女A01過程中有攝影或在未成年子女A01身上 放置定位器之行為,雖不能稱係友善父母,但亦非足為相 對人拒絕依系爭親權協議交還未成年子女A01之正當理由 ,足認相對人確有恣意違反系爭親權協議、阻撓聲請人行 使親權之情形,是聲請人嗣後不願意再依系爭親權協議讓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實肇因於相對人自己 行為導致系爭親權協議窒礙難行,此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 調查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按, 足見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按系爭親權協議會面交往 之方案,已無可維持,故相對人空以上開「二、(二)、 (三)、(四)」抗辯本件無改定其與未成年子女A01會 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之必要,難為憑採。   ⒊又未成年子女A01無法按系爭親權協議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已侵害其與相對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重要權 利,對其確有不利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改 定系爭親權協議,參酌兩造目前互相猜忌、不信任,相對 人又曾藉由會面交往之機會,無正當理由阻絕聲請人依兩 造協議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主要照顧者之情形,及本院家 事調查官亦建議本件有委由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 臺南分事務所監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必 要等一切情狀,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暫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期間改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主張應將相對 人探視未成年子女A01之方式改訂如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 第10至11頁附表1所列方式,本院認為無助於兩造目前高 度衝突之狀態,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1-15

TNDV-113-家親聲-213-20250115-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9號 113年度家勸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蔡馥如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 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涉及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與其 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陳修丰為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推 間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 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14

TPDV-113-家非調-469-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明修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交 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之事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然兩造經常因瑣事爭吵 ,致聲請人處於極大壓力,遂向本院訴請離婚,嗣於111年1 2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就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未為約定。未成年子女自出 生後至離婚前均由聲請人悉心照料,母子關係緊密。故兩造 調解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任之,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聲請人仍希望經常有跟未成年 子女相處之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以彌補未成年子女 未有完整家庭之憾,因此除向相對人提出固定會面交往之時 間要求外,更希望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電話或通訊軟體之視訊 通聯,詎聲請人多次聯繫相對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均遭相 對人藉故刁難或置之不理,致聲請人無法定期順利探視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更謊稱聲請人交友複雜,不利於子女成長為 由,直接限制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家過夜之權利,相對 人刻意阻擾聲請人會面之權利,欲斷母子天性,且相對人友 善父母亦不足,罔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情之聯繫,故請 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以保障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當初協議離婚是口頭約定,按照公版會面 交往方式去探視,聲請人住居所不明,交友複雜,又無正常 工作,後來發現聲請人未事前告知相對人即會隨機帶未成年 子女出去2、3天,聲請人聲請調解,但多次未到,顯見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利及義務並未重視,如要負擔過夜之照 顧之責,聲請人是否能勝任,顯有疑慮,相對人並未阻止聲 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在每週週三至安親班探視未成 年子女,但聲請人探視頻率仍以自身之時間考量為主,聲請 人未來帶未成年子女過夜地點如為基隆娘家或其他地點,希 望聲請人能事前告知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2月26日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移調字第55號調解離婚成並,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 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被告 所定之住所為住所,除重大醫療、出國定居及財產移轉應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惟未約定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及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 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 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 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調解離婚,未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藉故刁難,致聲請人無法順利 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16頁),觀諸相對人在對話中告知聲請人:「妳 好好過日子,不要影響我們作息」、「趕快去跟別人生一個 ,不要來煩了」、「我準備去報警了」等語,足認相對人確 有非善意父母之言論,足以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且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住居所不明,交友複雜,又無正 常工作一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因此聲請人聲 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自 於法有據。 六、本院囑請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訪事後建議略以:因為兩造之間缺乏溝通而影響未成年子 女與未同住方進行會面交往之權利,兩造皆不會主動向對方 分享未成年子女之相關動態,導致兩造矛盾日益激化而影響 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權益,因此皆須提升對於合作父母之認知 。建議以一般探視進行會面交往,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會面交 計畫並針對細節部分訂定明確規範,以利後續會面交往之進 行。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有表達出期待,且社工訪視聲 請人住處後評估對於未成年子女來說並無安全疑慮,對於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提出要進行過夜會面交往並無不妥之處, 建議法院審酌兩造會面交往計畫時能將未成年子女的意願以 及社工之評估納入考量。因先前離婚時雙方所協議之會面交 往方式為自由會面,惟考量而兩造長期缺乏用明確溝通並不 適合以自由會面的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因此建議法院對對兩 造提出之會面交往之計畫進行審酌,並協助促進兩造針對會 面交往相關規範進行討論及協議,制定出明確的會面交往計 畫供未來執行會面交往之依據。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 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與相關事證 ,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8月16 日(113)心桃調字第415號函所附未成年人會面交往訪視調 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七、本院審酌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 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 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 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 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 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 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年7歲,僅因兩造溝通不良,相對人 主觀上認聲請人交友複雜,住居所不明而不讓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進行過夜會面交往,顯有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因此 聲請人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自屬有據 。爰參酌訪視報告之建議、兩造當庭陳述、未成年子女年齡 及意願及一切情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 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期兩造能秉 持善意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在父母情感滋潤下成長發 展,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前: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視訊通話」,但得隨時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週休二日期間即週六與週日 每月第二、四週 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1.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1日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聲請人得親自或委託親屬接送,但如委託親屬接送,須預先告知相對人。 暑假期間 1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0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10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寒假期間 3日 仍得維持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日之同住時間(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3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聲請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春節探視期間如與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或衝突,以春節期間為準,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兩造應遵守事項 1.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兩造之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一造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聲請人在進行會面交往之日,不得無故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告知相對人。若無法親自準時前往各自住所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託親屬代為接送,並應提前知會相對人。 3.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4.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當日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予聲請人。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在其會面交往進行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於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回原所在處所時,交還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5.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6.相對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時之各類參與活動,並由聲請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倘聲請人決定參與,相對人不得拒絕。 7.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聲請人得依民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聲請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付還子女,相對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聲請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5-01-13

TYDV-113-家親聲-282-202501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曾心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祥棻間請求離婚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事件(本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67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於第三 審訴訟程序中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因而交付酬金,於必 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相對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家上字第151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至本院後, 聲請人雖委任呂秋𧽚律師為代理人,惟於本院在民國113年10月1 7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前,呂秋𧽚律師並未代聲請人提出 書狀為答辯,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69-20250109-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999號  債 權 人 詹勝雄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謝珮婕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之3            居澎湖縣○○市○○路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強制執行係指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 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 上請求權之制度,其執行當事人及應實現之內容,胥依執行 名義決之;所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 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本文 、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強制執行機關,以國家強制力實 現私權,必以債務人違反給付義務,不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履 行其義務為前提,否則其既無義務之違反,自不得對債務人 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所以執行名義如附有條件、 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 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否則,債務人尚無給付義務,債權人何能請求強制執行機 關,違反債務人意志,使用國家強制力實現其債權?其理甚 明。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 (一)本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係於民國 112年3月28日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1 號請求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債務人應依上述確 定判決書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即「債務人應於會面 交往前,送未成年人至高鐵雲林站,由債權人接回該未成年 人,並於會面交往屆滿前,由債權人送未成年人至高鐵左營 站,由債務人接回該未成年人」使該未成年人與債權人會面 交往。惟細觀該確定判決書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係(1) 被上訴人(即債務人)應於會面交往時間前,送未成年子女至 高鐵雲林站,由上訴人(即債權人)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會 面交往時間屆滿前,由上訴人送未成年子女至高鐵左營站, 由被上訴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如以搭乘高鐵以外之方式接送 ,則上訴人應至被上訴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會面交 往時間屆滿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住處。(2)上訴人 如遲誤二小時未接回未成年子女,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該 次會面交往取消。(3)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兩造得因客 觀狀況(如因防疫之配合;或日後兩造住居所之變更)自行 協議變更或延長。(4)如未成年子女因學校活動未能與上訴 人進行會面交往,上訴人得於下週進行會面交往。(5)兩造 得由父母及兄弟姊妹協助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1號請求離 婚事件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而依債務人及該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示,本件債務人於債權 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即於112年2月6日偕同該未成年子 女遷居澎湖縣,已無法藉高鐵工具接送未成年子女,核屬應 以搭乘高鐵以外之方式接送,則依該確定判決書附表所示會 面交往之方式,應由債權人至債務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並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債務人住處,不 能要求債務人仍應於會面交往時間前,送未成年子女至高鐵 雲林站,由債權人接回未成年子女。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 自由,係憲法第10條所明文保障,除法律有限制明文外,不 得以任何形式加以限制,係屬法律保留之事項,此觀憲法第 23條自明,而我國現況,對離婚後雙方當事人之遷徙自由, 法律並未設有任何限制,本件亦未發現債務人有濫用遷徙自 由,以侵害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之情事。 (三)本院受理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後,於得知債務人不能依債權人 之要求之時間、地點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後,即依 上述確定判決書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兩造 得因客觀狀況(如因防疫之配合;或日後兩造住居所之變更 )自行協議變更或延長」,勸告雙方能否就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地點協商調整,以使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能順 利進行,避免強制執行帶給未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此後迭 經雙方多次書面往返溝通意見,雖歷經時日,然因雙方堅持 己見,不願讓步,仍無法達成一致協議。 (四)據此,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已偕同未成年子女遷居澎湖 縣,無法藉高鐵工具接送未成年子女,核屬應以搭乘高鐵以 外之方式接送,在未經協議變更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或延 長前,本件債權人自不得單據本件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 「債務人應於會面交往前,送未成年人至高鐵雲林站,由債 權人接回該未成年人」之執行。故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因 目前尚未達得予執行之階段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1-08

PHDV-112-司執-2999-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之聲請,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 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聲請 人逾越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清單、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規定 ,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06

TCDV-113-家親聲-1032-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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