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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博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博政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博政(所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8日18時3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 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忠貞街交岔路 口時,因前方有車阻檔,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行駛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且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即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鄒孝德沿同路段同向後方 外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 該處,因見狀急煞而碰撞失控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神經外傷 性神經病變、左肩鈍挫傷合併肩胛骨脊部骨折、左手肘及左 膝擦傷、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博政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孝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行車記 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9日 高總管字第1131006361號函、病歷(證明告訴人鄒孝德傷勢 變嚴重,且均為外力所致,一開始未發現骨折是因為X光攝 影角度之關係,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2號病歷卷)、同 院112年7月11日、同年9月12日及同年12月19日之診斷證明 書各1紙、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參。 三、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行駛時不得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又按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引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 詢結果列表1份在卷可查,然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騎車上路仍應恪遵前揭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案車 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驟然變換車道,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  ㈡又公訴意旨、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過失之態樣是違規右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惟查,經本院勘驗後(詳如附 件之勘驗筆錄),被告並沒有右轉,發生車禍後是繼續直行 ,被告於警詢中亦稱,我是順順的騎等語(見警卷第3頁) ,故過失態樣應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禮讓直行車,應予更 正,而針對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亦無意見,坦承是其騎車, 承認過失傷害,對於過失態樣沒有意見等語(見748審交易卷 第53頁至第55頁、2112交簡卷第40頁),故應無礙被告的防 禦權,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漏未論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依前開 說明,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坦稱沒有 駕照,對於加重沒有意見等語,(見2112交簡卷第40頁),是 無礙被告的防禦權一併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沒有駕照仍貿然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任意變 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致生交通危害,造成告訴人受傷, 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傷勢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另衡被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 ;復考量被告一度否認(且是先承認後又翻供),最後始坦 承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業油漆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與父親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黃碧玉、陳秉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筆錄 勘驗「公共危險車禍傷害肇逃鄒孝德」光碟 (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公共危險車禍傷害肇逃鄒孝德」光碟內檔案名稱「民眾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長59秒。檔案名稱「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 為行車記錄器影像檔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時間0秒至2秒處內容為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時 之靜止畫面。 2.檔案時間2秒至5秒處內容為車輛行進中之影像。 3.檔案時間5秒至8秒處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出現 ,於檔案時間7 秒時因遭前車阻擋無法繼續前行,遂於看向右 方後(如圖1 紅圈處),直接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如圖2 、 3 、4 紅圈處),於檔案時間8 秒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畫面 右下角出現(如圖4綠圈處)。 4.檔案時間8秒至12秒處被告騎乘之車輛向右偏駛至外側車道右 側後欲向前直行,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則沿外側車道靠右處直行 至被告車輛後方(如圖5 ),雙方於檔案時間9 秒時發生碰撞 (如圖6 ),告訴人因碰撞倒地,被告則繼續騎乘車輛前行( 如圖7 )。 5.檔案時間13秒至20秒處內容為將影像放大後慢速播放之行車記 錄器影像。 6.檔案時間21秒至34秒處內容為慢速播放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7.檔案時間35秒處至50秒處內容為後續之行車記錄器影像,與本 案無關。 8.檔案時間51秒處至59秒處與本案無關。

2024-10-21

CTDM-113-交簡-2112-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49號 原 告 姚俊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54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8時15分許,行經國 道3號北向36.4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判明與前車及後車之安全間隔而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 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 B4754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 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之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ZIB4754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接獲 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路段車多壅擠,平均時速僅約20公 里,伊在變換車道前,已先開啟方向燈,並確認與內側車道 之前、後車間隔距離充足,始變換車道,惟後車竟於伊切入 內側車道時加速,致二車之車距過近,伊並未違規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北 向36.4公里內側車道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位於檢舉人車輛 右方且行駛於該路段中間車道,並使用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見系爭路段路面車道線又參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該車道線白虛線為4公尺,原告 自中間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原告車輛離檢舉人 車輛已不足一車道線長,嗣系爭車輛車體偏左,向左穿越地 上虛線,跨越車道線從中間車道完成變換至內側車道。自旨 揭影像及照片以觀,原告於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情 形下,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變換車道行為已嚴重影響交通 秩序,故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自屬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 分,應無不當。 ㈡原告固以「…內車道前、後車間格距離充足云云」主張撤銷原 處分,然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 ,原告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至少l1公尺的行車間距且並非原 告主張臆測突發狀況自身可以反應的距離,應以客觀上距離 來認定行車是否保持安全間距,以避免安全間距的浮動,該 保持安全車距之義務,乃應「全程」遵守之注意義務,而原 告並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 罰。而本案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與檢舉人前車頭距離 過近,綜觀其行為難謂不具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故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被告所作原處分應無違誤,應 予維持。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再按高速 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 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 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 、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第3項)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 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 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 寬一○公分。」。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Z000000 000號函、原處分書、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檔案結果略以 :「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 道,當時車多壅塞,檢舉人車輛時速,畫面右下角顯示是24 公里,左方畫面時速顯示是26公里(如截圖所示)。檢舉人 車輛右前方之中間車道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開啟左側方 向燈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嗣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中間車 道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檢舉人車輛與前車僅約一個多車身之車距下,開啟左 側方向燈後,隨即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致檢舉人車輛被迫 減速剎車」(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系爭車輛在變換車 道時,與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相當接近,依前開勘驗筆錄 ,斯時檢舉人車速約為時速24至26公里,此亦有截圖1張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則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為 12至13公尺。而系爭車輛從中間車道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 時,與檢舉人車輛相距不足1組車道線(即3公尺)之距離, 明顯未遵行行車安全距離。況且從畫面清楚知悉,檢舉人車 輛因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車距,執意向內接近,於行進間只 能緊急剎車,是系爭車輛明顯強行往左進入該檢舉人車輛所 行駛之車道。據此,足以認定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即變換車道切入相鄰車道,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被告予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 規定以觀,並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 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又就行車紀 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 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 )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 衡檢驗或校正(度量衡法所稱之「度量衡器」,乃指「量測 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 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 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 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此觀度量衡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則就行車紀錄器之性質而言,其顯非 屬「度量衡器」),是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自得作為認定違 規事實之依據;再者,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已顯示檢舉 人斯時之行駛速度,本院亦審酌斯時之車流狀況與兩車之車 速,業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 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 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 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 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 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2點部分有理由, 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 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18

TPTA-113-交-349-202410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67號 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聖恩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2時28分許,駕駛榮民計程車業服 務中心臺中分中心(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480-3F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81.6公里處,為民眾 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 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爬坡車道超車)」及「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違規,於同年 2月26日制單逕行舉發車主,並案移被告。經車主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 ,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行為時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 第2條第7項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ZG A270937號及第68-ZGA27089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3,300元,並均 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 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 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 告乃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 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 0元及3,3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89、91頁)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25至 128、131至145頁)可見,檢舉人車輛及行駛於後方之系爭車 輛沿國道3號北向之匝道進入加速車道,復由加速車道變換 至爬坡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檢舉人車輛均保持一定 速度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未有明顯減速之情事,而系爭車輛 則逐漸加速,使其與前方之檢舉人車輛車距由2組車道線縮 短為約僅有1條車道線,系爭車輛旋開啟右側方向燈,並由 外側車道變換至爬坡車道,且明顯加速由爬坡車道行駛至外 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此時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由120K M/H提高為126KM/H,但系爭車輛仍於2車無安全距離之情況 下,向左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致使檢舉人 車輛向左閃避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等情。而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 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汽車;且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小型車輛為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 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 路確有「利用爬坡車道超車」及「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等違規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駕車匯入外側車道時,因前方車輛不明原因急 煞車,中線車道又有車行駛,情急下方變換之爬坡車道云云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前方之檢舉人車輛並無 明顯減速之情事,且依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車速 係由109KM/H逐漸提高至120KM/H,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 事實不符。原告雖再主張其因爬坡車道終點將至,其需匯入 外側車道,但檢舉人故意加速使其變換車道時未能保持安全 距離云云;然原告利用爬坡車道欲超越檢舉人車輛已違規在 先,而檢舉人車輛固亦有提高車速不欲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自爬坡車道超越之舉,但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既已明 文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亦 即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 變換車道外,仍應禮讓所欲變換車道之直行車先行,是在變 換車道過程中,他車道之直行車倘有加速行駛之舉,變換車 道之車輛即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或待與他車道之直行車保持 足夠安全距離後始得變換車道,而不得不依規定保持安全距 離即強行變換車道,迫使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需禮讓變換車 道車輛先行;況且,變換車道為一連串動態之行車狀態,他 車道直行車之優先通行權遭妨礙,不僅有害交通秩序,在變 換車道者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迫近令他車道直行車無法在安 全距離下前行之瞬間,已足對後方車流之行車安全,造成風 險,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違上開道安規則及管制規則等規定 ,自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 爬坡車道超車)」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等違規,均堪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 駕駛小型車有前揭違規事實,且分別於應到案期限內及逾越 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後裁決,而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3,300元,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0-17

TCTA-113-交-667-202410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蘇慶洋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94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西向1.7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經民眾於同年9月27日檢舉,為警查證 屬實後,於同年10月19日舉發,並於同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 B2394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車自國道1號外側車道匯入國道10號要回榮總路, 因車道縮減,原告於車道縮減前即有使用方向燈,且變換 車道全程皆有使用方向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行駛向左變換 車道時,使用左側方向燈閃爍7次後熄滅,車身尚未完成 變換車道時方向燈已熄滅,嗣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完成 變換車道,方向燈未再亮起,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項:「(第1 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 與其他車道之用……。」。   (二)經查:   1.前揭道安規則規定行車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時止,乃在於使其他用路 人,尤其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另一車道之該車道後 方駕駛者得預知欲變換車道之車輛行車動向而為必要之安 全措施,自應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過程中 均全程顯示方向燈。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0:57:44-10: 57:4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前行。外 側車道地面上繪設有車道縮減標線。(10:57:46-10:57:5 0)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自外側車道向左跨越穿越虛 線欲變換車道。左方向燈閃爍數次,於尚未完成變換車道 時,左方向燈即熄滅,之後未再亮起,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等,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62、67至69頁)可佐。 清楚可見原告駕車變換車道前雖曾打方向燈,惟於車身尚 跨越穿越虛線,還未完成變換車道前,方向燈即已熄滅, 足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先稱 其有全程使用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12頁),復又改稱: 可能方向盤一動,方向燈跳回來。變換車道打方向燈是為 警示後車,無需全程使用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 )。惟駕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本即為警示後車,使後 車得以知悉前車之動向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無於變 換車道完成前即停止使用方向燈之理。若如原告所述因動 到方向盤導致方向燈熄滅,然既於持續變換車道中,自應 繼續再使用方向燈,直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故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8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5

KSTA-113-交-20-20241015-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號 原 告 琮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瑞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字第82-ZEA377517、82-ZEA3795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時42分許、同年9月19日9時55分許 ,行經國道1號南向338.5公里(路竹入口匝道)處,分別為 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逕行舉發 ,並分別於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25日裁字第82-ZEA377517 、82-ZEA379568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4,500元(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均經被告 依法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員警執行違規取締,並非緊急情事卻將警車違規停放在槽 畫線,且未亮警示燈號,亦未擺放警20匝道會車警告標誌 ,員警執勤之程序有瑕疵,連續舉發,實有過當。   2.其他車輛亦未打方向燈,是車道設計過短。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舉發單位函文及採證影像,足認系爭車輛於上揭時 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經檢視該路段標誌、標線之劃設清楚可辨識,尚不致 於誤認。   2.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 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 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為決定,並無規定須先設置警告標 誌始得執行取締勤務。本件警車停放於不占用道路之槽化 線,屬公眾得出入且為用路人所共見之公開場所,以科學 儀器取締,員警舉發程序無誤。原告不可主張不法之平等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 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第113條:「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 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 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 前二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 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4.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經查: 1.觀諸前揭交通法規,並無關於員警執行取締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地點、方式之規定或限制,而係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 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 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 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方式。本件員警衡酌現場道 路狀況及自身執勤安全,將巡邏車停放在國道一號南向路 竹入口匝道處槽化線,係因該入口匝道處常有用路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造成匯車亂象,屬違規熱點路段,又變換 車道或方向不當均為國道肇事原因前三,綜合考量下,該 匝道入口處確有取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必要性乙節,有 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7頁)可佐。是員警依道安規 則第113條規定,衡酌現場道路狀況及自身執勤安全,將 巡邏車停放在國道1號南向路竹入口匝道處槽化線,並未 影響往來車輛,自無違法。且員警僅負責維護取締儀器之 運作情形及其安全,值勤警車是否位於周圍明顯處,並非 必要。員警以科學儀器取證,發現系爭車輛有前揭違規行 為,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即得逕行舉發。原告主張 舉發程序不合法,自無可採。有無設置警20匝道會車警告 標誌,更與本件舉發無關。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⑴112年9月1日違 規行為部分:(11:42:45)畫面可見入口匝道處設有白虛 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11:42:47)系 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同時系爭車輛左前輪跨越白虛線 。(11:42:47-11:42:49)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自 右側車道跨越白虛線至左側車道。⑵112年9月19日違規行 為部分:(00:00:00)畫面可見入口匝道處設有白虛線。 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00:00:02)系爭原告車輛顯 示右側方向燈,同時車輛左前輪跨越白虛線。(00:00:02 -00:00:11)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自右側車道跨越 白虛線至左側車道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影片(本 院巡交卷第30、37至40頁)可佐。足認系爭車輛於上揭時 間、地點確有2次不同日期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行為。   3.依前揭交通法規可知,汽車在行駛途中欲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 行為。原告為領有合格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注意前揭 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向左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左方 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 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又原告前後2次違規為不同日期之 數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   4.再者,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 等原則,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 實應為合法,原告自不得以他人有違規行為,即執以為自 己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是無論其他車輛有無違規 未使用方向燈情事,均非可作為原告免責之事由。原告前 揭主張,均不足採。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27日前、同年11月26日前,原 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5

KSTA-113-巡交-13-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0號 原 告 周俞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投 監四字第65-ZFB3053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4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67.6公里( 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處 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22日投監四字 第65-ZFB3053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 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舉發違規事實不符: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規定「龍潭-大 溪(北向)67K+650~63K+250週五及例假日14:00~20:00開 放小型車行駛路肩」,113年2月13日14時42分為例假日開放 行駛路肩時段,除員警舉發照片明顯顯示綠色箭頭路肩開放 行駛外,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視國道路肩通行告示牌顯示 「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後,始變換車道行駛至路肩通行 ,警察卻舉發原告違規,此路肩通行標誌之設置是否為一陷 阱,混淆民眾認知?又員警舉發違規地點位於「國道3號北 向67.6公里」高速公路局所開放行駛路肩處為67K+650,此 舉發是否具有相當爭議。  2.法條引用錯誤: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超車事 實,僅行駛路肩而駛出車道。另113年2月13日為年假期間車 潮眾多,行駛高速公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原告打方向燈後 於安全距離內變換車道,已依規定行駛,更無利用加速車道 進行超車,亦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違規行為,本件舉發 有明顯瑕疵且不當,被告所為原處分亦有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所舉發違規事實者,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主線 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而非原告所言「未依規定行駛 路肩」,而開放行駛路肩之起點誠如原告所述為國道3號北 向67K+650處,舉發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67.6公里,係指原告 行駛加速車道之地點,此兩個處所並無衝突,實為原告之誤 解。  2.原告確實有「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之行為,依 交通部109年5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02435號函示,本件應有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罰則之適 用。原告所持主張,全係對於法規之誤解。原告如欲行駛開 放行駛路肩之路段,應於通過加速車道後,方能為之。被告 所為裁罰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加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 車道,僅允許由匝道處駛入高速公路之車輛變換至主線車道 前行駛,即原本行駛於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之車輛,不得變換 車道行駛至加速車道。查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 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5-81頁),畫面時間14:42:45~11: 42:51,系爭車輛車輛沿國道3號北向外線主線車道前行, 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自外側主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加速 車道等情,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11 3年4月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5348號函(本院卷第95-97 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1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300071511 號函(本院卷第101-10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5頁)及 被告113年7月18日中監投四字第1130175935號函(本院卷第 123-124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 點,自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主張其行駛在開放小型車路肩路段,並提出國道實施 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本院卷第17-23頁)為憑 。惟查,觀諸上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 所示,國道3號龍潭-大溪(北向)67K+650~63K+250(限小型車 ),106年9月13日起開放路肩起點由67K+680調整為67K+650 ,此乃指上開路段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惟原告所為之違規 行為係「自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核與小型車行駛開 放路肩路段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另原告所為係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 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裁罰原 告,自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尚難採 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9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 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前段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024-10-11

TPTA-113-交-1340-202410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9號 原 告 沈俊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 中市裁字第68-GFJ45104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112年1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FJ45104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後,因民國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 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案件,被 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 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 即如本院卷第135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21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臺74線快 速公路東行2K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 影像資料於同年8月27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 認定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而 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J4510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道交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案移被告。嗣車主轉歸責於實際駕 駛人即原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 第1項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1月16日以 中市裁字第68-GFJ4510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原告先於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三段與公園路口,因「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警開立第1張罰單後,相隔不到1分鐘 、相距不足1公里(即臺74線快速公路東行2處)再次遭警開 罰,違規事實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被告承辦人員解 釋,違規原因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然原告於5時15分52 秒時已打方向燈,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不合事實。又第1張罰 單與第2張罰單雖然法條不同但事實相同,且於不到1分鐘、 相距不到1公里連續開罰原告,不近人情且不符比例。再者 ,舉發機關之採證擷圖除地點與違規地點不符外,車牌亦模 糊不清,而檢舉影像也有變造可能且原告無從查證,故舉發 機關所提出之採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違規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之意旨,民眾檢舉同一輛 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時,除逾六分鐘或行 駛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外,舉發機關應以舉發一次為限。係以 被裁罰人遭民眾以道交處罰條例同一規定兩次以上舉發為適 用前提。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分別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42條之規定舉發原告,並無前開條文之適用。  ⒉查民眾檢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臺中市烏日區臺74線快速 公路東行2公里處,未顯示方向燈即跨越虛線,由加速車道 進入臺74線外側車道,並於變換車道途中,始顯示方向燈, 自不符合全程使用燈光之規定,故原告駕駛行為不足以提醒 其他駕駛人其行向變換,使其他駕駛人無從預先因應、減少 發生意外,故原告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要 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 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道交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 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 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 一次為限。」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規定:「(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 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 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所檢附 之採證資料有經變造之可能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7日中市警烏分 交字第1120081093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採證影像擷圖) 、被告112年11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2851號函、原裁 決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至73、77至93、135頁),堪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記錄器影像 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mov」錄影畫面內容 連續無間斷,僅有影像、無聲音,勘驗內容如下:  編 號 畫面時間 (2023/8/21) 勘 驗 內 容 【影片總長:0分21秒】 1 05:15:34至 05:15:56 ⒈畫面時間05:15:34至05:15:47,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臺74線快速公路匝道往東行駛。 ⒉畫面時間05:15:48至05:15:50,系爭車輛駛入加速車道,並沿加速車道向前行駛;畫面時間05:15:51,系爭車輛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車身向左偏移,左前、後車輪已跨越白虛線(車道線),車身部分進入外側車道;畫面時間05:15:52,系爭車輛於駛離加速車道末端時,始顯示左方向燈。 ⒊畫面時間05:15:53至05:15:55,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橫跨路肩及外側車道向前行駛,並於畫面時間05:15:55時變換至外側車道完成後熄滅左側方向燈。 【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127至134頁)。  ㈣依上揭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時,其未顯 示左側方向燈,車身即向左偏移,此時其左前、後車輪已跨 越車道線、車身部分已進入外側車道,惟系爭車輛於變換車 道途中(即其駛離加速車道末端時),始顯示左側方向燈, 隨後才變換至外側車道完成。是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告雖主張其僅是比較 晚打方向燈,並非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云云,然其至變換車 道完成之關鍵時刻,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將使他車駕駛人無 法立即注意系爭車輛確實行車方向,甚至誤解系爭車輛未具 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致為錯誤之行駛決定,進而來不及 閃避,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於快速公路,自有應注意變換車道過程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 之注意義務,方可讓他車預先完整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 準備,促進行車安全,然原告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 時全程使用方向燈,自有過失,而具有主觀歸責至明。  ㈤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所開立前後兩張罰單均為同一違規事實,時間卻間隔不到1分鐘,地點亦相隔不到1公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輛,於112年8月21日5時14分及5時15分,分別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三段與公園路口及臺74線快速公路東行2K時,因先後各有「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違規事實,而遭被告分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所裁處,則原告2件違規舉發分別發生於一般道路、高速公路,分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前提係均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同一規定」之要件不符合,並無該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適用,尚無需考量連續舉發應符合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要件。本件被告所依據之裁罰規範既不相同,縱上開2次違規地點相隔不遠,惟仍非屬不同之地點,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明顯區隔,足認非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乃屬可明確區隔之數行為,舉發機關分別舉發及被告分別裁處,均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或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等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擷圖非常模糊,且該檢舉影 像亦有經變造之可能等語。然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 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 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 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 錄違規影像,倘已可供還原現場情形,並具可驗證性,即無 須以該行車紀錄器業經檢驗合格,方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 證據。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錄影畫面中清楚攝得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向左跨越車道線至 變換車道完成之關鍵時刻,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已如上述; 且該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錄影內容連續無 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 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 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27至134頁),故該行車紀錄器影像 自可採為認定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上述主張,並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 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 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09

TCTA-112-交-1049-2024100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尤宏洋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及該訴訟費用 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6.3公 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經民眾於111年9月22 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 證屬實,而於111年11月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31567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 年12月24日前,並於111年11月9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 人於111年12月2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 定,於112年3月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1567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 度交字第1520號判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 第383號判決,發回原審審理後,原審113年度巡交更一字第 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只依據檢舉人提供之影像而判決,未查 明其錄像來源是否有刻意剪接或經過AI竄改加工,顯然違背 調查真相,可查明檢舉人刻意將行車影像前後擷取兩段,目 的是誤導警察判斷,且非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之器材,檢舉人 車輛未禮讓前車先行實屬本案最致命關鍵之一,刻意製造出 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檢舉人此種駕駛方式實屬刻意製造 之假象,嚴重危及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件違規 時尚未實施記點處分,原處分亦不能追溯既往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等規定,經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違規點數1點等 情(原判決第2-6頁),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六的理由論述),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章事由、罰鍰部分,於 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1、原審會同兩造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可知係23秒之 有聲連續錄影,確實可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5:06:31秒 許進入中線車道時,檢舉人車輛車速為95公里,兩車應保持 之安全距離應為47.5公尺(計算式:95公尺÷2=47.5公尺), 但系爭車輛當時係右後車尾緊鄰檢舉人車輛左側車身而切入 中線車道,自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有調查證據筆錄及 影像截圖照片30張可參(原審卷第92-123頁),而上訴人並 未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與檢舉人車輛發生上述 變換車道之過程,且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角均固定持續顯示 其廠牌為「Mio_DashCam、日期、時間、時速、經緯度」等 資訊,未見有何虛構或刻意調整設定之情形,且上訴人車輛 是以極為接近檢舉人車輛之距離變換車道,甚為明確,是上 訴人上訴主張行車紀錄器未經國家檢驗合格,焦距錄像秒數 是否經刻意設定或AI竄改云云,核與證據資料不符。 2、而檢舉人當時車速之變化,自畫面最初尚未看見系爭車輛時 之15:06:19秒時速101公里,至15:06:31秒許,檢舉人車輛 車速逐漸降至95公里,此時系爭車輛向右斜切入中線車道, 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緊鄰檢舉人車輛左側車身;15:06:32秒許 ,檢舉人車輛車速為97公里,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緊鄰檢舉人 車輛左前車頭,檢舉人於15:06:32秒末鳴按喇叭;15:06:33 秒初,檢舉人車輛車速又降為92公里,15:06:34秒許檢舉人 車輛車速驟降為86公里,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僅右側車輪在 車道線右方之中線車道,其餘車身均在內側車道,與檢舉人 車輛約1條白實線之距離;15:06:35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駛 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車速為82公里(原審卷第92-93頁 ),可知檢舉人先是逐漸減速至95公里,雖短暫稍微提升至 97公里,但又迅速降至86公里,輔以按鳴喇叭之方式提醒系 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讓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行為,並無 刻意製造假象再進行檢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與證據 不符,無法採信。至於原審對於上訴人所請求調查最前面及 後面的行車紀錄器影片部分,雖未予以調查,惟此部分並不 影響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故無調查之必要。 3、是原審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 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 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備理由 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違法,自無可採。因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 鍰3,000元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 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 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 時提出交通事故前十大原因圖檔、光碟行車影像檔(本院卷 第26頁、證物袋),本院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㈢、廢棄部分: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下稱舊法)雖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各記違 規點數一點。」惟113年5月14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 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 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 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則依新法 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 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雖以錯誤理由予以指摘,然 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 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 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 被上訴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07

TPBA-113-交上-234-202410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17號 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婷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51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6時18、21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 中清路四段、秀山路口,及中清路三段1163號前,均因「汽 (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民眾於113年2月21 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逕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GH401394、GGH42798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被告續 於113年5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401394、68-GGH427983 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1、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訴訟 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 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 告乃撤銷原裁決1、2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 2)進行審理。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 款:「(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 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項第6款)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觀諸道交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 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均應正確使用方向燈,其 規範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 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 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 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 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 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  ㈡關於原處分1部分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40頁、第145頁至154頁),可知原告駕駛行 駛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四段西北向東南外側車道,行近中 清路四段與秀山路交岔路口時,車道由雙線道轉為三線道, 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向左偏移變換至中間車道,有跨越車道 線(內侧車道與中線車道之分隔線〈即白色虛線〉,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 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之變換車道行 為,且期間均未打方向燈,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灼,則原告主張無任何變換車 道舉措云云,尚無可採。 ㈢關於原處分2部分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41頁、第154頁至163頁),可知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在中清路三段外側車道近1171號即寶雅大雅中清 店,於16時20分59秒開始向左偏移,於21時3分時,系爭車 輛除右輪(勘驗筆錄誤載為左輪)之車身在外側車道外,其 餘車身大部分均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車輪已跨 越車道線,顯係要變換車道,然未顯示方向燈,將使他車駕 駛人無法立即注意系爭車輛確實行車方向,增加發生擦撞事 故之危險,故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施打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違 規行為,其辯稱並未變換車道云云,尚難憑採。  ㈣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意旨,然本件 與原告所引之案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04

TCTA-113-交-517-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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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AKHABY BAMBO(幾內亞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AKHABY BAMB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IAKHABY BAMBO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 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有告訴人楊嘉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其同向左前側,因前方燈號轉為紅燈,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即貿然右偏欲停駛在機車待轉區,被告見狀煞車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及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持有駕駛執照,且於案發當天有騎車行 經上開地點,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嗣受有上開傷害 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已有注意車前狀 況,當時是告訴人突然往右偏,其無法反應,其沒有過失等 語。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於112年3月8日上午6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 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 口時,告訴人原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被告同向左前側,嗣因前方燈號轉為紅燈,告訴人即右 偏變換車道欲停駛在機車待轉區,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 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7至8、3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之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17、20至21頁),故此部分之 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是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時,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車禍事故發 生之注意義務,惟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 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不能預見或縱 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 難以過失論。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 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 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 ,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 ,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 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 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關於他人違規行為 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 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 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 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 責任。 (三)被告對於本件案發並無過失,茲分述如下:   1、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告訴 人與被告係同向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中間車道, 被告則行駛於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6時26分16秒時,前 方路口紅綠燈由綠燈轉為黃燈,下1秒,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亮起煞車燈,再下1秒即畫面時間6時26分18秒時,告訴 人騎乘機車突然往右偏並變換至外側車道,隨即與被告所 騎機車發生碰撞,雙雙人車倒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32至33、40至46頁)。   2、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卷第1 0頁),案發之道路為同向三車道,是機車在該處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本院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始終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係告訴人 突然自中間車道往右偏駛而變換至外側車道,始隨即與後 方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時所證述:其當時沿著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看到路 口轉黃燈,其有減速,可是已經超過停止線,其就滑到待 轉區,其有聽到煞車聲,約過1、2秒,被告就撞到其了等 語(偵卷第7、30頁),亦坦稱有突然變換車道欲駛至外 側車道前方之機車待轉區一事,由此種種均足認本案車禍 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所騎機車欲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移動時 ,未依規定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即驟然右偏行駛所導致。   3、又被告雖係屬後方車輛,然觀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自 告訴人向右偏駛起至兩車發生碰撞,前後不過1秒時間, 自難苛求被告於該等短促時間內,得以注意到此車前狀況 並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且,被告於案發前行向始 終保持直行狀態,其正前方原無其他車輛,且其行車亦無 車速過快情事,則被告縱有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預見告 訴人會突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右偏駛至其所騎車道,而 得以立即反應,揆諸前開實務上關於過失責任成立之見解 ,本件實難認被告就本案事發亦有過失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 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交易-21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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