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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94號 原 告 林海銀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設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9C705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海銀(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7時13分(根據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板橋區文化路2段(往雙十路方向)行駛到該段417巷巷口( 下稱系爭巷口)時,非遇突發狀況,僅因欲右轉417巷,而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至幾近停止,致後方訴外人廖偉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因 閃避、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車尾鈑金 凹陷及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車頭鈑金受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訊問原告、訴外人 廖偉勝,且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原告有「駕駛人非 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處車主)(025- 任意煞車)」違規事實,乃於111年7月21日製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掌電字第CG9C705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4日 前。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查復屬實,認原告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違規事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9C705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裁處部分,前經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35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95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二、原告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右轉彎前已打方向燈,且放慢車速,又 該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過,故原告於路口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駕駛行為合情合理,並非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本 案係因後方之公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 ,始導致追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路口監視畫面可知,當時車流順暢,前方並無阻礙或突發 狀況,原告無故於車道中煞車,始致後方公車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且原告駕駛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部分,業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汽 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 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 行動。」   ㈡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煞車」之違規事實並裁罰車主即原告,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 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 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 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 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 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 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 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 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 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 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155-163、176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     17:13:18: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往雙 十路方向)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該路段4 17巷之交岔路口。     17:13:20-22:文化路二段417巷前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已 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中間,系爭車輛經過該行人。車 頭幾乎到巷口另一端始煞車減速至停車,依截圖畫 面,系爭車輛前方並無發生車禍事故、掉落輪胎、 倒塌之路樹等突發狀況,且此時行人已走到系爭車 輛車尾後方。     17:13:23:系爭公車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     (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     17:13:17:系爭車輛行駛在該公車前方,右方向燈亮起 。     17:13:18-17:13:19:系爭車輛車頭經過路口後,驟然 剎車,右方向燈亮起。     17:13:21:系爭公車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文化路二段與該 路段417巷之交岔路口時,並無阻礙其直行或右轉之狀 況,卻於行駛至417巷巷口末端時驟然煞車、停車,致 後方公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又原告固主張其係煞車 為禮讓行人通行等語,然原告若欲右轉417巷,應於到 達該巷口前即先行減速,待到達巷口時再右轉,而非於 行駛至417巷巷口始「驟然」煞車至停止再進行右轉, 原告驟然煞車之行為,顯會增加後車追撞之風險;況觀 上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尚未至系爭巷口時,該行人已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於系爭車輛駛過系爭巷口時,該 行人已達系爭巷口中間,而系爭車輛車頭駛至系爭巷口 中間時,該行人已走至系爭車輛車身旁,系爭車輛仍持 續往前超過系爭巷口中間,幾近抵達巷口另一端始停止 ,此時該名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車輛車尾處,自難認該名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事係導致原告在行駛中任意驟 然煞車之突發狀況。    ⒋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原告既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 此應有認識,且其為本案違規行為人及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所為當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 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 ,應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0

TPTA-112-交-2094-2025021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高銘堂 訴訟代理人 高士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處,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車況之過失 ,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庭愷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986元(含工資18,175元、塗裝27 ,750元、零件19,06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 有人張庭愷,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然被告並無過失,其均直 行於外側車道而無跨越車道,係B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而 追撞A車,且B車僅有右前側受到碰撞,不應賠償全車包含後 保險桿等處之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與B車發生碰撞 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 憑(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並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 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示,於播放時間2 分24秒至2分26秒時,B車行駛進入辛亥路3段157巷時,A車 行駛於B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並往左偏移行駛,而於播放時 間2分27秒時,B車自A車左側駛過,B車右側車頭即碰撞到A 車左側把手,並同時傳出碰撞聲,有本院勘驗筆錄及B車行 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7至119頁 ),可見因A車行駛於B車右前側之車道時,未注意其與左側 B車之安全距離及B車行駛狀況而向左偏駛,因而與B車右前 側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有變換行向未注意車況之過失,而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 卷第131至133頁)。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跨越車道云云,惟A 車於事故發生前已偏向其左側行駛,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 故A車縱無穿越車道,其向左偏駛之行為確係縮短其與B車間 之距離致與B車發生碰撞,自難認其此部分辯詞為可採。  4.綜上,被告應就張庭愷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 有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張庭愷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89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1.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項目如附表一所示,費用 共計64,986元,有B車車損照片、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 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9 頁、第22至25頁);原告雖主張上開修繕費用中零件金額為 19,061元、工資為45,925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可見B車之修復費用原經估價 為59,486元,其中包含零件19,061元及工資40,425元,嗣於 「右前鋁圈」之零件項目位置經手寫加註5,500元,且該筆5 ,500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上,亦記載「汽車零件修配」之品 名,可見該筆後來追加之5,500元應係「右前鋁圈」之零件 費用,是B車修復費用總計為64,986元(計算式:59,486元+ 5,500元=64,986元),其中包含工資40,425元及零件24,561 元(計算式:19,061元+5,500元=24,561元),堪以認定。  2.惟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修繕項目之必要性有所爭執。經 查,A車係與B車之右前側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B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9頁), 而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5之修繕項目均係針對B車後側或 右後側部分為修繕,難認與B車車身右前側之修復有何關聯 ,原告就此亦未為任何說明或舉證,自難認此部分之費用為 必要之修復費用。而於扣除上開難認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後, 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必要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8,135元 (計算式:24,561元-1,000元-512元-1,219元-3,695元=18, 135元),工資(含拆裝、鈑金及塗裝)費用則為19,000元 (計算式:40,425元-6,825元-6,125元-225元-6,750元-1,5 00元=19,000元),堪以認定。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0年5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於112年11月2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2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5,889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加上工資19,000元 ,共計24,889元。是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4,889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B車駕駛張庭愷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應 給付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4,933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示B車進入辛亥路3段1 57巷時,先行駛於外側車道後,方向左斜切進入內側車道, 惟B車將車頭轉正後,仍有部分車身位於外側車道,且可見B 車與在外側車道行駛之A車相當接近,嗣B車從A車旁邊駛過 ,B車右側車頭碰撞到A車機車左側把手,同時出現碰撞聲, 隨後A車消失於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及B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7頁),可徵B車駕駛 案發當時仍有部分車身位於外側車道上,且從其行車紀錄器 可見A車位於其右前側相當接近之位置,惟B車駕駛張庭愷仍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直接往前行駛,因 而與A車發生碰撞,足認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 院卷第131至133頁)。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張庭愷 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張庭愷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 應為4:6,是原告就本件車損即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 之6向被告為請求。從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4,933元 (計算式24,889元×0.6≒14,9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修理項目 理賠零件金額 理賠工資金額(含拆裝、鈑金及塗裝) 是否屬修復之必要費用 1 後保險桿 0 6,825  2 後保險桿鉚釘 1,000 0  3 後保險桿電眼座 0 0  4 後保險桿螺絲座 512 0  5 右後葉子板 0 6,150  6 右後葉輪弧飾板 1,219 225  7 右後門 0 6,750  8 右後門下浪板 3,695 0  9 右戶定飾板 3,243 600 ○ 10 右前門 0 7,500 ○ 11 右後視鏡座 7,482 600 ○ 12 右前葉子板 0 6,525 ○ 13 右前葉輪弧飾板 1,910 375 ○ 14 右前鋁圈 5,500 375 ○ 15 後保桿電腦設定 0 1,500  16 環景鏡頭電腦設定 0 1,500 ○ 17 調漆烘烤 0 1,500 ○ 18 電眼膠布 0 0  小計 24,561 40,425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135×0.369=6,6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135-6,692=11,443 第2年折舊值    11,443×0.369=4,2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43-4,222=7,221 第3年折舊值    7,221×0.369×(6/12)=1,3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21-1,332=5,889

2025-02-10

STEV-113-店小-1308-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4號 原 告 李紹湘 被 告 郭一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擊停等紅燈 之伊機車。在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後,伊從左側下車,站在伊 機車之左後方,查看伊車輛之車損情況,並詢問被告為何未 保持安全距離,被告即從其機車右側下車,然後小跑步繞過 其機車車頭,在伊機車左後方處,以其左腳踹伊的左膝,伊 因而受有左大腿疼痛,以及左膝被踹所造成的傷勢包括左膝 疼痛、左膝部挫傷、左膝內側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軟 骨撕裂傷等傷害。  ㈡再衡以人體左膝與左大腿為相連接之鄰近部位,韌帶連接左 膝與左大腿,被告出腳踹伊左膝部位傷及左膝韌帶,造成左 膝及左大腿均有疼痛現象,並無違反醫學常理,從雙和醫院 111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大腿及左膝疼痛」等語, 即為可證。另伊雖於同年7月14日急診時之X光檢查並未檢查 出伊受有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軟骨撕裂傷等 情,乃係因韌帶斷裂屬軟組織受損而非骨頭斷裂,且非跌倒 或遭利器攻擊,外觀上並不會立即呈現明顯外傷或紅腫、 淤青等情形,故當日照X光未得檢查出此傷勢,惟同年7月18 日雙和醫院放射診斷科報告載明伊受有「膝挫傷」等語,亦 為可證。且由於伊左膝部位疼痛指數高,故急診醫師安排伊 轉診骨科就診,並建議伊打石膏固定,惟因伊擔任保全人員 ,怕打石膏會影響工作及日常生活作息而暫未同意急診醫師 之建議,可見伊急診當時傷勢非輕,需要以石膏固定膝關節 。然伊於同年7月16日,左膝內外側均已呈現紅腫現象,左 膝與右腳相比顯然明顯變大,故當日骨科就診時,骨科醫生 即檢查伊左膝皮下組織是否有積水或積血,並安排伊於同年 8月2日做核磁共振檢查,經檢查報告認定左膝內側韌帶斷裂 、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傷,伊遂於同年8月5日、8月10日 骨科回診,並於同年8月21日、8月22日接受相關手術。復據 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中0:07至0:08秒處,可 見被告身穿淺色上衣、深色褲子,有抬腳朝伊方踢擊之動作 ,並可見其踢擊力道之大,使伊腳步往後退。  ㈢又伊因本件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 )84,308元(包括急診掛號費800元、骨科門診掛號費2,914 元及骨科手術住院費用70,094元、復健科門診掛號費3,900 元;膝支架費用5,000元、護膝費用1,600元);看護費用60 ,000元;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159,250元;交通費用8,000 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開金額共計為611,558元, 伊僅請求6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意即以 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 被侵害之事實以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立證之責。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 1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及相關就醫資料、 照片、111年7月14日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7至80頁、第93至140頁)。然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光碟之錄影檔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7898號、第13966號 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至26 頁)參閱。而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已記載「因監視 器設置之距離、角度及播放之速度、解析等問題,並未能清 楚攝得被告以腳踹告訴人左膝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且本院亦於114年1月6日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內容 載明:(當庭經與原告確認,影片開始時,兩造是在影片的 中央偏上方位置,已經發生碰撞而停止在該處)影像部分顯 示上開處所有一男子繞過機車車頭(據原告指稱就是被告) ,來到機車的左側,當時機車左側有一男子正彎腰低頭中( 據原告指稱就是自己),但無法看出該繞過機車的男子在機 車左側有何行為舉止,而錄音內容則出現有一男子陳稱「這 個錄影內容可以看到他打我、用腳踹我嗎?」,另一男子回 稱「我覺得這個好像不是很清楚喔!」(據原告當庭自稱上 開兩段內容均是其所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5頁)。 是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勘驗之結果,均尚難據此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即尚難認定被告有原告指稱之踹原告左膝之 行為)。復再佐以原告提供其拍攝遭被告踹之照片中,可見 原告褲子上之腳痕印處(經原告當庭圈出,見本院卷第133 至140頁),為原告左腳之大腿處,離其左膝尚有一段距離 ,亦尚難認被告出腳踹到原告左膝部位,反而堪認被告出腳 踹及原告身體部位應為原告之左大腿處,而非原告主張之左 膝部位。是原告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所為之故意侵權 行為,有致其左大腿疼痛之傷害,惟其餘左膝被踹所造成的 傷勢(即包括左膝疼痛、左膝部挫傷、左膝內側側韌帶斷裂 、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傷)則尚無法證明。又倘被告出腳 踹原告之力道極大,依經驗法則,原告即可能因此重心不穩 或失去平衡而跌倒等情,然由影像畫面中,僅見原告、被告 短暫接觸後,原告仍只有出現彎腰低頭之動作,而未出現其 他動作,再參以原告亦自陳:「我被被告踹之後,整個人往 後退了二步,但沒有倒地,被告只有踹我一次」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頁),顯與一般受強力撞(踢)擊之情形亦有別 ,衡情是否足以造成原告受有所稱之主要傷勢左膝內側側韌 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傷,實非無疑,故本院因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驟採。  ⒉再查,原告於111年7月14日急診,急診病歷中之X光檢驗結果 為「X-ray:no obvous fracture」,顯示被告於急診當日 經X光檢查,顯示當日原告左膝處並無明顯骨折情況,亦為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6-3頁、第96頁)。且據111年7月 16日門診紀錄單診斷欄中記載「1.M17.10 未明示側性膝部 原發性骨關節炎,單側性;3.M10.00 未明示部位特發性痛 風」,顯見原告本有原發性骨關節炎及特發性痛風等疾病存 在,而上開原發性骨關節炎及特發性痛風等疾病均為慢性長 期性疾病,並非因外力損傷所造成,是亦難據此可認被告所 為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左膝傷勢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⒊從而,承前所析,本件僅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之故意侵 權行為致受有左大腿疼痛之傷害乙節,為有理由。至其餘原 告並主張亦受有左膝疼痛、左膝部挫傷、左膝內側側韌帶斷 裂、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應一併負賠償責 任云云,尚屬於法無據,委不足取。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支出醫藥費用84,308元云 云,然並未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再參以原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僅左大腿疼痛傷害乙節,業經認 定,如前所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自以因 上開傷害致支出者為限,逾該範圍原告之請求,即不應令被 告負擔。準此,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見本院 卷第69至74頁)為證,然經本院審酌後,其中與因本件侵權 行為有關者,僅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醫療費用,金額共 計為800元。是堪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左大腿疼痛傷 害因而支出之醫藥費用為800元,且屬必要。至於原告其餘 請求部分,因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即 屬無涉,已如前述,自難遽令被告負責。  ⒉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受傷及手術期間無自理 能力,需由他人全日看護,共3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標準計算,計受有6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因本件被 告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僅左大腿疼痛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自亦以因上開傷害所致者為限,始得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準此,原告雖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 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僱請看護致有支出之收據,已難憑 採。再參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情形,亦難認原告 主張已達實際上有看護需要云云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看護費用6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每日薪資1,750元,請 求無薪病假80天、半薪病假22天,共計15萬9,250元之薪資 損失云云。惟原告雖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但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再參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 傷害情形,實難認原告主張已達不能工作致受有此部分薪資 損失云云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15萬9,25 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致需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 療,因而共支出交通費用8,000元,被告應予賠償云云。然 原告並未提出其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收據,難認其確實有支 出上開費用。況參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情形,亦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自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第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茲審酌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左大 腿疼痛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遭受 痛苦,被告應予賠償,即非無據。又原告高職畢業,事發當 時每月薪資4萬2,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僅有機車2台, 並無投資股票證券;被告則為82年次者,大學畢業,112年 度薪資所得共計為24萬7,592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是本院斟酌上情,考量兩造 僅因交通糾紛細故,被告即衝動對原告使用暴力攻擊,再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2萬元方為允適。故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 當,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而本件起訴狀於113 年12月2日公示送達被告,有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頁),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4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醫療費用8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0,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07

PCDV-113-訴-2534-202502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奇陵 郭逸斌 被 告 王瑞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187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請求金額為151,918元,核其所 為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定區直加弄大道與南178縣道 路口,因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保之 被保險人大能投資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郭炳林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192,187元。原 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 求償權,原告同意上開修復費用零件計算折舊,故僅請求被 告賠償151,918元,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係提出行車執照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供參。茲經 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 本件事故警方至現場時,當事人已移動現場,但被告自述行 駛在南178縣內2車道左邊時擦撞行駛於內車道之系爭車輛, 此有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佐以,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自 小客車係左前輪葉子板及保險桿處有擦撞痕跡,系爭車輛則 為右後門車身處有擦撞之凹陷,兩車受損部位核與原告上開 主張及被告上開陳述相符。及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㈡綜上調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保 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之行車疏失,核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92,187元,並已由原告 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系爭車輛為西元2020年12月出廠,距 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3月19日已使用2年又4個月,經本院 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 金額為151,918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 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2,100元,被告則 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 數額為2,100元,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7

SSEV-113-新簡-795-20250207-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張瑛芝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安律師 顧慕堯律師 被 告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村 被 告 閔承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 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 號),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基 隆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大型 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且雙換車道前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賴佳仁、楊嘉瑜,行駛於同向外側車 道,被告甲○○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 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碰撞後系爭汽車失控撞擊高速公路內 側護欄(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及上背部挫 傷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甲○○肇致之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茲就請求之各損 害項目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112年7月4日赴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台大醫院)進行健檢,針對系爭傷害進行評估及確 認恢復情形,花費新臺幣(下同)10萬2,990元。  ⒉原告因系爭汽車毀損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⑴代步費用:原告每日自住處往返公司所支出代步費用,以1日 1,505元計算,代步期間自系爭事故翌日(即112年5月3日) 起算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日(即113年6月24日) 止 ,合計418天,總計62萬9,090元(計算式:418日×1,505元= 62萬9,090元)。  ⑵拖吊車費用:當日因系爭事故所支出拖吊車費用5,900元。  ⑶系爭汽車因車禍毀損拖放特斯拉公司北投廠放置所支出保管 費:5萬5,500元。  ⒊系爭汽車全損賠償:系爭汽車嗣經原廠評估修復費用超過該 車當前價值,修復已無實益,而該車事故時市價約為150萬 元,扣除原告受領自己所投保之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 ,尚有差額35萬3,680元仍未獲賠償。  ⒋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於事發時任職中研院基因體中心研究 員以及方圓公司執行長職務,當日因被告甲○○駕駛營業用半 聯結車自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貿然變換車道,撞擊外側車道之 系爭汽車左後車尾,導致原告自高速公路上失控撞擊至高速 公路內側護欄始止,迄今原告無論被載送或自行駕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均精神緊繃心有餘悸,有礙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 ,且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肩頸背部不適所苦, 造成原告精神、肉體之痛苦;且被告公司自事發後均未積極 聯繫原告上開賠償事宜,僅表示一切已委由保險公司處理, 而就被害人已提供之醫療單據資料,保險公司仍藉故不予承 認及理賠,令原告身心均受煎熬痛苦,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支出費用,保險公司甚至表示不願主動啟動理賠程序,待原 告先向自行投保之保險公司取得理賠而代位向被告求償等節 ,衡諸原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 告肇事後迄未賠償等一切情狀,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 元。  ⒌以上⒈至⒋請求金額加總,共計134萬7,160元(計算式:10萬2 ,990元+62萬9,090元+5,900元+5萬5,500元+35萬3,680元+20 萬元=134萬7,16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34萬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請台大醫院健康檢查為非必要性醫療 ,僅為原告年度例行性健檢,與本案無關。  ㈡代步費用部分:原告每日上下班交通費用非系爭事故所衍生 之費用,其每日上下班皆有交通成本,與本案無關。  ㈢拖吊費用:不爭執。  ㈣保管費用:系爭汽車於車禍後因受損嚴重而無法修復,即可 報廢處理,且亦已報廢,根本不需要停放廠內衍生出鉅額保 管費用,該費用所請無據。  ㈤系爭汽車全損賠償部分: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2019年出廠 )車價為150萬元之證明乃中古車之開價,並非實際成交之 金額。以2020年度同車款車輛查詢,其平均開價為111萬6,0 00元【計算式:(132萬8,000元+105萬元+108萬8,000元+99 萬8,000元)÷4=111萬6,000元】,且成交金額必定低於111 萬6,000元,且原告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 賠償116萬6,000元,高於平均車價並填補原告損失,故原告 所請於法無據。  ㈥慰撫金部分:原告稱被告及保險公司皆不理睬,有違事實, 事故發生後被告立即通知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並關懷原告傷況 ,無奈被告及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與原告連繫後皆得到原告表 示:不要再與我聯繫了,後續會交由律師處理,處理不好我 一定會告你等語,是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以1萬元較為 適當。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11條第3款亦 有明定。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 人,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本應注意大型車應 行駛於外側車道,且雙換車道前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甲○○仍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其所駕駛 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後車尾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原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且被告甲○○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 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包括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⑵、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等 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被告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就被告甲○○因執行職務時之前開侵權行為,亦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甲○○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 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汽車亦受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進行健康檢查,針對系爭 傷害進行評估及確認恢復情形,花費10萬2,990元等語,並 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113年度 原交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然查,依前開 收據所示,健康檢查項目包含女性基礎標準套裝、心血管套 裝、腦血管與認知功能套裝等,另參台大醫院健康管理網站 所示,女性基礎標準套裝檢查項目(網址:https://hmc.nt uh.gov.tw/examination-items-and-pricing/0Z0000000000 00000000)尚包含各科照會(如眼科檢查、耳鼻喉會診及聽 力檢查、婦產科會診及新柏氏子宮頸抹片檢查等)、血液檢 查(如全血球計數、白血球分類、腎絲球過濾率、癌症抗原 等)、影醫檢查(低劑量肺癌篩檢電腦斷層檢查、腹部超音 波);心血管套裝檢查包含心臟超音波、電腦斷層心臟冠狀 動脈血管攝影、10年心血管疾病風險評估等項目(網址:ht tps://hmc.ntuh.gov.tw/examination-items-and-pricing/ 0Z000000000000000000);腦血管與認知功能套裝包含認知 功能測驗、血清B型利納利尿胜肽原、凝血酵素原時間等項 目(網址:https://hmc.ntuh.gov.tw/examination-items- and-pricing/0Z000000000000000000),而此等全身性精緻 健康檢查之支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頸部扭傷 、上背部挫傷)之治療間有何關聯,原告未為舉證,可知, 尚難遽此認定此費用確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其每日自住處往返公司所支出代步費用,以1日1,5 05元計算,代步期間自系爭事故翌日起算至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之日止,合計418天,總計62萬9,090元等語。惟查, 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為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公司),並由達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公 司承租系爭汽車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租賃契約 等件存卷可查(見卷第21頁、第74頁至第77頁),而系爭汽 車既非原告或其任職公司(方圓細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及中 央研究院)所有或承租,且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原告名下財產尚有其他車輛,則原告須以系爭汽車作 為通勤代步之必要性為何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其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按:中國信託公司為法人,更 難想像有何以系爭汽車作為通勤代步之必要性)。  ⒊拖吊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支出拖吊車費用5,90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國信託 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本 案卷第36之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拖吊車費用確 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⒋系爭汽車拖放特斯拉公司北投廠放置所支出保管費: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待特斯拉原廠評估系爭汽車 之維修費用,特斯拉原廠復表示因疫情後修繕待料期間較長 ,故需額外支出保管費用5萬5,500元等情,業提出北特聯合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中國信託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案卷第36之19頁)。至被告雖 抗辯系爭汽車於車禍後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且現已報廢處 理,不需要停放廠內而衍生出鉅額保管費用云云,然查,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為確認系爭汽車是否尚有修繕可能,及評 估修繕費用之金額為何等情,而將系爭汽車暫放置於汽車原 廠以供評估,此費用核屬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必要支出,且 不得以事後評估之維修費用過鉅而以報廢方式處理乙節,即 回推率論此部分保管費用非屬必要,故被告此部分答辯,難 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系爭汽車全損賠償:  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市價約為150萬元,扣除 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尚有差額35萬3,680元仍未獲 賠償等語。對此,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車價為15 0萬元之資料,乃中古車之開價,並非實際成交之金額,成 交金額必定低於111萬6,000元,且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公司)已給付之保險金高於平均車價,已得填 補原告損失等語。  ⑵經查,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後已經報廢,又系爭汽車雖非原 告所有,然所有權人中國信託公司已將系爭汽車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且華南公司就系爭汽車之全損給付保險理賠 114萬6,320元,並經中國信託公司同意直接由原告受領等情 ,有車籍資料、債權讓與契約書、華南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 通知書、中國信託公司聲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一般報廢 )等件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1頁、第36之15頁至第36之19 頁、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⑶然查,有關系爭汽車之市價為何乙節,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 之同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僅係相近出廠日 期同型車之他車之中古車售價而已,而相近出廠日期之同型 車之車輛,亦會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 、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 故兩造所提出同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均難 據以認定為系爭汽車之市價。可知,原告據同型中古車價格 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主張系爭汽車市價為150萬元,扣 除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尚有差額35萬3,680元仍未 獲賠償等語,應不可採。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汽車 市價為150萬元乙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不可 採。  ⑷進者,參以2019年全新同款(Tesla Model 3)車輛性能版( 該車款最高等級)當時之售價214萬9,900元為計算標準(網 址:https://m.eprice.com.tw/life/talk/9/0000000/1) ,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出廠,至112年5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 ,依照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8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0萬 7,266元。再者,參照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2 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 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 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 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 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 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即扣除折舊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 ,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 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等語,準此,華南公司所給付 之保險金金額114萬6,320元,即為其所認定系爭汽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由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市價為15 0萬元,扣除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尚有差額35萬3,6 80元仍未獲賠償等語,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 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 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因被告甲○○ 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照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及被告甲○○過失之程度、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要無足採。  ⒎職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6萬1,4 00元(計算式:拖吊車費用5,900元+系爭汽車保管費用5萬5 ,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6萬1,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被告聲請 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07

KLDV-113-基原簡-1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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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蒲澤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 區○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19公里600公尺處外側車道,因右偏 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 過失,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張昱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64,791元(含工資16,916元、零件47,878元),伊業已 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 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1,28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係靜止而遭撞擊,伊變換車 道時張昱暉應該要煞車禮讓伊,伊僅應負50%肇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 零件折舊後為31,289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 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 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固為被告 以前詞否認,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之車前行車紀錄 器影片檔案,可見「於影片時間第1秒至第3秒間,系爭車輛 在最外側車道向前直行,畫面中未見肇事車輛;於影片時間 第4秒至第5秒間,肇事車輛之車頭出現在畫面左方,行駛在 外側第二車道;於影片時間第6秒時,肇事車輛之車尾出現 在畫面中,可見肇事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並開始向右變換 車道,右側輪胎已壓在車道線上;於影片時間第7秒至第9秒 間,喇叭聲響起,兩車均繼續前行,肇事車輛持續向右變換 車道,進入最外側車道後並顯示煞車燈;於影片時間第10秒 時,肇事車輛進入最外側車道後煞車至完全靜止,系爭車輛 之車頭隨即碰撞肇事車輛之車尾。」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而自上開勘驗結果,足 見肇事車輛原行駛在外側第二車道,卻於甫駛越行駛在最外 側車道之系爭車輛之際,不顧與系爭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即 驟然向右變換車道,又張昱暉於可見肇事車輛顯示右轉方向 燈時起,至肇事車輛完整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並煞車 至完全靜止而遭系爭車輛碰撞時止,歷時僅約4秒,堪認張 昱暉對於肇事車輛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驟然變換車道 並煞停一事,並無法透過事前預見加以防免,是其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應無過失,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1 3年10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3000774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準此,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 因於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張昱暉並無肇事責任乙情,洵堪 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全部必要修復費用, 於法即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 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7

TYEV-113-桃保險小-671-202502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許雅儷 被 告 周素惠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2 年度交簡字第3848號;112 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16 號),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6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06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支付醫療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380元)、就醫交通費用(共1140元 )、機車維修費用(8 萬3640元)、3 日工作損失(3672元 )、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以上合計21萬8632元),嗣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已理賠項目金額,就其支付醫療費用、就 醫交通費用追加請求金額(各追加至1 萬4700元、2 萬元) ,並就機車車損部分改以機車購入價格請求,查屬就同一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7時57分 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 南向車道行駛,於行經文華路二段與德糖路口附近時,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偏 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原 告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而兩車發生碰撞,致:①原告受 有「鼻部及嘴唇鈍挫傷併流鼻血、雙手及雙側膝蓋擦挫傷併 右膝蓋活動受限」之傷害、②原告機車受有車體毀損(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8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確定(113.02.20確定,下稱【本件刑事確定判決】)。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就醫,共支出掛號費、診斷 證明書費等醫療費用共1 萬47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共2 萬元。  ⒊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 共支出零件費用8 萬3640元,而新車價值為9 萬5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休養3 日,依 原告當時任職○○大學每月薪資3 萬6670元計算,原告受有36 72元工作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長期治療及復健,且上 下班行經事故處仍心有餘悸,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12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01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01.04 )起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依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惟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參照google地圖計算之 距離,本件原告事故時車速為時速73.846公里,逾該路段之 速限時速50公里,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應另有違規超速之過失 。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率,應認各1/2。  ㈡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被告答辯如下,並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已理賠之強制險給付2 萬9420元。  ⒈醫療費用:對附表醫療單據所載之各項支出金額不爭執。  ⒉就醫交通費用:對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就醫交通費 不爭執。  ⒊原告機車維修費用:依原告機車支出零件費用,依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後之得請求金額為1 萬6398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依○○大學函覆結果,原告未因請假休養而遭 扣薪,故其請求3 日薪資損失,並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 高,爰請法院依職權酌減金額。   ㈢抵銷抗辯部分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致被告受有下列損害,而本件 雙方均係因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非屬民法第339 條規定之 債務人不可主張抵銷之債,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 第337 條規定,就下列金額於原告請求範圍內為抵銷。  ⒈醫療費用: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共 支出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等醫療費用700 元。  ⒉精神慰撫金: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肩膀及右腳踝鈍 挫傷」之傷害,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資慰藉。  ㈣爰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權之認定  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判刑 確定,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案查閱無誤,被告就其確有本件刑 事確定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犯行,亦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係屬有據。  ⒉原告就本件事故,除有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與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認定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外,依 行車紀錄器影像,參照google地圖計算之行車距離,本件撞 擊前之行車時速約為時速64公里,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且 依影像攝得撞擊過程,本件事故過程查略為:原告於00:11: 48甫駛至文華二路南向車道之路口停止線時,被告機車已駛 過交岔路口內機車待轉區(距離南向車道停止線約30公尺) 距離銜接之南向車道行人穿越道約10公尺,並已亮起剎車燈 減速有逐靠右行駛,其後於原告於00:11:50穿越銜接路口行 人穿越道後,於00:11:51在行人穿越道往南約15公尺之「禁 行機慢車」之「禁」字右側慢車道之同一車道內,原告機車 自後撞擊被告機車。是原告未能對係其前車之被告機車保持 安全距離,應係其超速行駛導致之反應時間縮短,致使其無 法即時對在其前方有相當距離之被告機車行車動向為反應。 是原告另有超速行駛之主要過失,則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亦應負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金額之認定   依前述說明,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同其請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所提出就診收據資料,查如附表所載,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診療費用(共1 萬47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同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賠付之各次交通費用與金額,亦應准許(2萬 元)。  ⒊原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 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 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 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 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 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為計算。  ⑶爰依原告機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原 告機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2 萬0973元(附表二 ),認定原告機車車損得請求金額為2 萬0973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需請假3 日,惟經○○大學函 復該校並未因其請假而扣薪(113.07.11 ○○人字第11300105 92號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 (以約1 年復健期,每月1 萬元計算),惟參照前述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與休養期間(左鼻部、嘴唇、雙手及雙膝蓋擦挫 傷併右膝蓋活動受限宜休養3 日、事發後持續復健約18個月 )、因本件所耗時間與勞費、案發時兩造社經地位與關係、 刑事判決判處刑度,衡酌精神慰撫金之性質,並參照本件原 告所應負過失比率(50%,參見後述),認此部分之請求, 以4 萬元為適當。  ㈢過失相抵適用範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除  ⒈過失比例之認定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 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 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就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各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就其自己 過失應負比率未表示意見,而被告認應各負一半責任,爰認 定本件兩造就本件事故各負50%責任。  ⒉強制汽車保險金之扣除  ⑴強制汽車保險人(或補償特別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對請求人所為之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42條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或賠償 義務人)於受請求人請求賠償時,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 最終全額扣除,無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是於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與請求權人就事故發生均有 過失而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責任時, 於算定強制保險給付各項金額時,應依過失相抵先算定被保 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應負賠償額後,再由保險給付金額對 該應負賠償額為扣除。  ⑶另強制汽車保險給付,限於特定項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7條第2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限於:①身 體傷害之合理實際支出相關醫療費,給付總額上限20萬元, 項目:急救、診療、接送、看護。②身體失能,第1 至15等 級,200 萬元至5 萬元。③死亡,每1 人200 萬元。),是 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42條為扣除時,其扣除項應 以相同項為扣除,如有強制汽車保險給付已理賠但未經被保 險人於其後民事訴訟中提出該項請求項之部分,於計算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42條之扣抵時,自應將該部分保險理 賠金額剔除於得扣抵金額。本件原告提出於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項目,全部已由原告於本件主張,是本件於扣抵時,逕 以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總額為扣除額。  ⒊本件賠償金額之算定  ⑴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各項受損金額,查為:①醫療費用:1 萬47 00元、②就醫交通費用:2萬元、③機車修理費:2萬0973元、 ④精神慰撫金:4萬元(慰撫金為已依過失責任比例算定賠償 額)。  ⑵依原告應負50%責任,原告就上開各項得請求金額為:①醫療 費用:7350元、②就醫交通費用:1萬元、③機車修理費:1萬 0487元、④精神慰撫金:4萬元(慰撫金已依過失責任比例算 定賠償額)。以上合計共6 萬7837元。  ⑶就上開原告依過失相抵計算後金額(6萬7837元),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就原告所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2萬9420元)扣抵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萬8417元。  ㈣被告抵銷抗辯部分之扣除額  ⒈被告就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左肩膀及右腳踝鈍挫傷」傷害 、支出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等醫療費用700 元,有台南市 立醫院函覆資料可查。依被告過失責任比率,被告就此醫療 費用得請求額為350元。  ⒉被告雖主張受有2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惟並未經其提出 相關適當證據為證明,參照原告所受傷勢(鼻部及嘴唇鈍挫 傷併流鼻血、雙手及雙側膝蓋擦挫傷併右膝蓋活動受限)與 所需復健之期間、斟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案發時兩造社經 地位與關係、刑事判決判處刑度,衡酌精神慰撫金之性質, 並參照其所應負過失比率,認此部分之請求,以2萬元為適 當。  ㈤依前述計算結果,就原告得請求金額(3 萬8417元)扣除被 告主張抵銷數額(2萬0350元),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萬8077 元。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 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5 款所定 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醫療費用收據 醫療收據 汽車強制險核給 編號 醫療院所 (收據號碼) 就診日期 科別 原告現繳金額(元) 就醫費 保險核給金額(元) 扣抵不足額 項目 總額 同強制險 項目 總額 1 台南市立醫院 (N132C032509) 111.12.27 急診 掛  號:250 診斷證明:150 其他費用:100 500 135 掛  號:250 診斷證明:150 接送費用:135 535 短賠其他費用100元 2 台南市立醫院 (Z0000000000) 112.01.13 骨科 掛  號:130 130 270 掛  號:130 接送費用:270 400 - 3 東仁診所 112.01.04-112.04.12 復健科 掛  號:900 自  費:180 診斷證明:100 11,80 665 掛  號:900 接送費用:665 1,565 短賠自費、診斷證明共280元 4 謝明雄中醫診所 112.02.10-112.04.08 中醫科 掛  號:1,800 自  費:1,650 診斷證明:150 3,600 掛  號:1800 1,800 短賠自費、診斷證明共1,800元 5 盛佑診所 112.04.13 復健科 掛  號:100 100 420 掛  號:100 接送費用:420 520 - 6 盛佑診所 112.04.20 復健科 掛  號:100 100 420 掛  號:100 接送費用:420 520 - 7 盛佑診所 112.04.27-112.05.04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8 盛佑診所 112.05.11-112.05.18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9 盛佑診所 112.05.25-112.06.01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10 盛佑診所 112.06.10-112.06.19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11 盛佑診所 112.06.29-112.07.06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12 盛佑診所 112.07.13-112.07.20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13 盛佑診所 112.08.16-112.08.23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14 盛佑診所 112.08.30-112.09.06 復健科 掛  號:250 250 840 掛  號:250 接送費用:840 1,090 - 15 盛佑診所 112.10.02-112.11.06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16 盛佑診所 112.11.15-112.11.27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17 盛佑診所 112.12.04-112.12.14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18 盛佑診所 112.12.28-113.02.01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19 盛佑診所 113.02.22-113.03.05 復健科 掛  號:300 自  費:1,000 1,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短賠自費1000元 20 盛佑診所 113.03.12-113.03.19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21 盛佑診所 113.03.26-113.04.09 復健科 掛  號:300 自  費:1,000 1,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短賠自費1000元 22 盛佑診所 113.04.16-113.04.23 復健科 掛  號:300 自  費:1,000 1,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短賠自費1000元 23 盛佑診所 113.04.30-113.05.10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24 盛佑診所 113.05.17-113.05.24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25 盛佑診所 113.05.31-113.06.07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26 盛佑診所 113.06.18-113.06.28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27 盛佑診所 113.07.05 復健科 診斷證明:200 200 診斷證明:200 200 - 28 奇美醫院 112.06.29 骨科 掛  號:140 140 430 掛  號:140 接送費用:430 570 - 29 奇美醫院 112.08.17 骨科 掛  號:140 140 430 掛  號:140 接送費用:430 570 - 30 奇美醫院 112.09.28 骨科 掛  號:140 診斷證明:220 360 430 掛  號:140 診斷證明:120 接送費用:430 690 短賠診斷證明100元 合計 14,700 20,000 29,420 短賠共5,280元 附表二: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09.11 事故日期 112.12.27 已用年數 3年2月 即38/12年 耐用年數 3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333/1000 即33.3%/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8 萬3640元 新品殘價 2 萬0910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20910=83640÷(3+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6 萬2667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62667=(00000-00000)×33.3%×36/12(以3年為上限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2 萬0973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20973=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節錄第1 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213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7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2025-02-07

TNEV-113-南簡-465-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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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宇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宇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顏宇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9時5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宇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9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 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本應遵守交通安 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前行而未及時煞停,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4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57號   被   告 顏宇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宇承於民國112年12月4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道0號31公里800公尺南側向輔助處時,本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車輛動態,即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由陳宜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煞車減速,顏宇承駕駛 之A車向前撞擊陳宜蓁所駕駛之B車,B車再撞擊其前方同向由 林獻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林獻靖因而受有頸部及腰部筋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林獻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宇承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1公里800公尺南側向輔助處時,見同向前方由陳宜蓁駕駛B車煞車減速,惟煞車不及因而碰撞B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獻靖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C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1公里800公尺南側向輔助處時,遭同向後方之B車撞擊之事實。 3 證人陳宜蓁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宜蓁於上揭時間駕駛B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1公里800公尺南側向輔助處時,遭同向後方之A車撞擊後,再撞擊C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照片共24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1公里800公尺南側向輔助處時,撞擊同向前方由證人陳宜蓁駕駛B車,B車再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駕駛C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之事實。 6 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疑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頸部及腰部筋膜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PCDM-113-審交易-1629-202502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永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岢慧 陳清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健智 被 告 劉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㈠原告永展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12萬9,970元、㈡ 原告陳清海新臺幣3萬4,7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2,1   1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㈠新臺幣12 萬9,970元、㈡新臺幣3萬4,788元,各為原告永展交通有限公 司、原告陳清海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永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展公司,以下 與原告陳清海合稱為原告,個別敘述時則逕稱其名)、陳清 海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駕駛汽車,行駛於國 道1號公路,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陳清海所駕駛   、永展公司所有車牌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 件資料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永展公司方面:  ⑴永展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修車費各6,150元 、17萬1,100元,業據提出拖吊費收據及維修估價單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   ,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7年4月出廠,本院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 更換新品零件5萬9,100元部分(不含中古零件),應扣除合 理折舊4萬7,280元,是永展公司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估定之損害額應為12萬3,820元,加計上開拖吊費6,150元,   合計為12萬9,970元。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⑵至於永展公司另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部分,並未提出 證據以明,自難准許。  ⒉陳清海方面:   陳清海主張系爭車輛為其營業使用,修繕期間36日,受有無 法營業之損失7萬1,028元等語。關於修繕36日部分,業據提 出維修廠出具之證明書,應堪信實。至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標 準,陳清海主張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乙節,雖提出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4月11日北市計客字第112167 號函文為憑。惟該營業收入,並非扣除營運成本之淨收入, 此部分損害,應以扣除營運成本後之淨收入為計算標準,始 屬合理。而關於營運成本之數額,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 0月編印發行之計乘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之調查資料,其中   北部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112年度平均每月營 業總收入為5萬476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為2萬1,955元,扣 除支出成本後,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萬8,521元,即淨收 入占比總收入之比例約為56.5%,此係交通主管機關就同業 間統計之平均標準,應屬客觀合理。按此比例計算,每日營 業淨收入金額應為1,115元(計算式:1,973×56.5/100=1,11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參酌同上計乘車營運狀況 調查報告之調查資料,110年、112年度專職計程車平均每月 休息各為4.4日、4.7日,以此估算,平均每月營業日應為26 日,則按比例計算,上開修繕36日期間,實際營業日應以31   .2日計算。則陳清海得請求營業收入損失之損害額應為3萬4 ,788元(計算式:1,115×31.2=34,788)。超過此金額範圍   ,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NHEV-113-湖簡-1508-20250207-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秀美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李火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01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2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秀美(下稱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西門橋往宜蘭市 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000號附近)時,聲請 人先閃避並超越被告李火通騎乘機車,被告因緊跟聲請人, 未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後未保持平衡自摔倒地而滑行很 長一段距離,聲請人未曾碰撞被告。倘若聲請人真有碰撞被 告,被告車輛滑行痕跡應為蛇行而非一直線,且為何被告車 身擋風鏡與聲請人自身車輛均無撞擊後之損傷,再者被告實 際上受有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之損失,並已獲保險理賠 ,卻向聲請人表示不想被關就賠償20至50萬元之金額,足以 證明被告實際是自摔,卻惡意誣告聲請人過失傷害與肇事逃 逸,聲請准許對被告提起誣告罪自訴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1 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209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01號處分書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該 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10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 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 三、法院審查之標準: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四、駁回之理由:  ㈠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明 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誣告罪嫌之理由,即:聲請人於上開 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致使被告受傷,聲請人隨後逃逸,聲請人所涉過失傷害、肇 事逃逸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有罪, 就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 8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足認被告於 前案中指述遭聲請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乙節確有所憑,經 本院調取偵查卷宗及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至聲請人質疑是被告緊跟聲請人,未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 車而自摔等語。然經原審法院於前案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 案發時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聲請人跨越中央分 向限制線從被告機車左方超車,嗣2車交會(2車車距很近) 後,被告突然摔車倒地,聲請人持續駕駛車輛往前行駛乙節 ,有原審112年9月5日勘驗筆錄及其畫面截圖可佐(112年度 交訴字第34號卷第51頁、警卷第25、26頁),可認被告於前 案中指述遭聲請人擦撞而倒地受傷乙節,核與行車紀錄器影 像相符,並非出於虛構,又依勘驗畫面之呈現及前案判決認 定之事實,本案與一般兩車對撞情節不同,僅為超車時之輕 微碰撞,故聲請人車輛未有明顯撞擊痕,實無重大悖離常情 之處。又被告機車倒地後其擋風鏡亦有破損,有警方蒐證照 片可佐(警卷第35頁),並非聲請人所指無車損痕跡,且聲 請人質疑被告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跡,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前案判決中詳加指駁,說明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聲請 人仍執陳詞為相同爭執,自無可採。至被告縱有索賠如聲請 意旨所載之金額,亦僅為表明民事求償之意願,不足以反推 被告於前案中即有虛構遭告訴人碰撞而肇事逃逸之情。  ㈢從而,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違法 及不當,為無理由,並無法使本院形成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心證程度。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ILDM-113-聲自-2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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