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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水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水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水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取之自行車係少 年即告訴人張○翊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 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 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定書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 盜罪,其侵害之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 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 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考量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張○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黑色自行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0號   被   告 張簡水透(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水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0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 區田厝路106號前時,見張○翊(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 據證明張簡水透知悉其年齡)所有之黑色自行車(價值約新 臺幣2,5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 離去。嗣因張○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 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張○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水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張○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遭竊現 場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簡水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刑,於113年4月20日出監,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05

KSDM-113-簡-4598-20250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被告之前科素行另於 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評價、審酌,足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占、竊盜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起意竊取告訴人 李○銘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返 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8號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9月4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前,見李○銘所有之機車(車號詳卷)停放在該處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 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輛得手作為代步使用。嗣李○銘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查獲該車輛,另於同址5 樓查獲該車車牌,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車牌1面(皆已發還 李○銘)。 二、案經李○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銘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2025-02-04

TYDM-113-壢簡-2167-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8日1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美濃湖水雉 復育工作站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皮包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吳○辰所有置放在錢包裡面現金之800元 、黃○程所有置放在錢包裡面之現金300元、黃○倫所有置放 在錢包之現金200元、林○萱所有置放在錢包內之現金500元 及蔡○吟所有置放在錢包裡面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離去。嗣 丙○○、吳○辰、黃○程、黃○倫、林○萱及蔡○吟察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黃○倫、林○萱、證人即被害人吳○ 辰、黃○程、蔡○吟(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 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然係於密 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各竊盜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同時侵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竊盜罪處斷。另告訴人黃○倫、林○萱、被害人吳○辰、黃○ 程、蔡○吟(真實姓名均詳卷)於本案發生時雖均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 現金,外觀上均無足以辨識其物係未成年人所有之表徵,且 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 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件並無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 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惟念其於 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和解,惟僅與告訴人黃 ○倫以給付2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而尚未賠償其 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毫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調解筆錄、告訴人黃○倫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兼衡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共竊得5,300元(計算式:3,000+800+300+200+500 +500=5,300),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就竊取告訴人黃○倫2 00元之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倫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 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其餘竊得之5,100元部分,其中現金1,000元已扣案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4,100元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TDM-113-簡-1189-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彤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彤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彤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陳憶雯領回,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2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 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CIAO啾嚕肉泥鮭魚&雞胸肉1包、CIAO啾嚕肉 泥鮭魚&貝柱綜合營養食1包、CIAO啾嚕肉泥雞肉&甜蝦1包、 CIAO啾嚕肉泥鰹魚1包、CIAO啾嚕肉泥雞胸1包、雪之戀雪花 餅草莓煉乳1包、雪之戀雪花餅波霸珍珠1包及麥芽牛乳1瓶   ,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0號   被   告 張彤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彤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17時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徒手竊取CIAO啾嚕肉泥鮭魚&雞胸肉1包、CIAO啾 嚕肉泥鮭魚&貝柱綜合營養食1包、CIAO啾嚕肉泥雞肉&甜蝦1 包、CIAO啾嚕肉泥鰹魚1包、CIAO啾嚕肉泥雞胸1包、雪之戀 雪花餅草莓煉乳1包、雪之戀雪花餅波霸珍珠1包及麥芽牛乳 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40元)放入隨身包包得手,欲離去時遭 店員發覺有異攔截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憶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彤葳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憶雯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彤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2-04

KSDM-113-簡-4330-20250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78、4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英安竊盜,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黑色包包1個、平板保護套1個、現金新臺幣800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2罪),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明權路」應 更正為「民權路」,另補充證據: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壢簡卷41頁)。 二、對被告莊英安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警偵中辯稱:我拿的黑色包包,裡面沒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元等語(偵42078卷7-9、81-82頁)。惟被告與 告訴人江龍財關於黑色包包內有何物之供述大致相同,僅有 800元是否存在之差異,且江龍財所供述之800元金額,係日 常生活中常人會攜帶之金額範圍,況江龍財在工地工作,若 要購買涼水等物,也有使用現金需求,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竊案係偶發犯罪,江龍財與被告前不相 識,倘江龍財有意誇大事實,何不說損失的金額是1、2萬, 甚至數10萬元或有其他金銀財寶?故江龍財供述黑色包包內 尚有現金800元乙情,符合經日常生活驗法則,自堪採信。 被告上開辯詞,僅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盜機車及隨身財物,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機車及財物價值,機車已發 還被害人武國強,部分財物已發還江龍財之情,兼衡被告犯 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 況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江龍財之黑色包包1個、平板保護套1個及現金8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所竊之保險單物 品價值低屬人性高,衡情已由江龍財補辦,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保險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及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78號                         第48447號   被   告 莊英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安(一)於民國113年6月20日零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乘彭双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業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持用隨意撿拾之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後竊取該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使用完後隨意丟棄,嗣經 彭双菊之配偶武國強欲使用機車,而發現機車遺失,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二)又於同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旁工地,見江龍財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黑色背包1個( 內含三星平板S8、平板保護套、身分證、保險單及現金新臺 幣800元,其中平板及身分證業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將之取走,並放置 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竊取機車之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迨於同日上午1 1時37分許,莊英安騎乘該贓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 巷弄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三星平板S8及身分證1張。     二、案經武國強、江龍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二)告訴人武 國強、江龍財之指訴,(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 器擷取畫面1份及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業已發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YDM-113-壢簡-2510-20250203-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艷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艷秋竊盜,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表A所示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艶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0時4分至同日0時16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 超商成豐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如表A所示商品,未結帳即 在座位區拆封食(飲)用得手,經店員張子翔發現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表A: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台啤微醺百香芒果330毫升1瓶 40元 2 昂舒巴黎榛果可可泡芙1顆 59元 3 21Plus香草烤雞腿時蔬餐1盒 89元 4 純粹喝咖啡炭焙咖啡275毫升1瓶 35元 合計:223元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林艶秋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兼告訴人代理人張子翔於警詢之證述。  ㈢統一超商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及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任意為本案犯 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竊取財物價值、動機 、被告自113年7月起開始多次竊盜超商,經檢警多次偵辦、 法院多次判決有罪仍未警惕,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 中畢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暨身體精神健康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表A所示商品,均遭被告食用或飲用,應認被告 已取得並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及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YDM-114-壢原簡-9-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多起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20日執行 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於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包含多起竊盜案件, 被告復有其他竊盜前科,一犯再犯,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 ,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將竊得財物 返還被害人,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45 ,000元,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在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24723號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iPhone 14 Pro Max、Oppo A78 5G手機各1支, 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 股分駐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參(見 24723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63號   被   告 李國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上午5時39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廖文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號ALM-181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徒手 竊取車內廖文僑所有之手機2支(廠牌:iPhone 14 ProMax 、OPPO A78 5G),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得手後逃逸,嗣廖文僑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文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國基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文僑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 認領拾得物領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手機2支,已發 還告訴人,有告訴人113年5月1日警詢筆錄、遺失人認領拾 得物領據附卷足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PDM-114-簡-110-20250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對被告曾冠華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警偵中辯稱:一開始我沒穿上衣,跑一跑看到地上有 一件黑色衣服,我看到就撿起來穿,我沒有拿晾在衣桿上的 衣服等語。惟被害人黃彥儒於法院訊問時證稱:我將衣服晾 在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590巷私人土地的衣桿上,我當天看 到被告在晾衣桿的旁邊半蹲穿衣服,且我晾的衣服不只一件 ,沒有看到衣物散落在地上情形等語(桃簡卷70-71頁), 可知,被告穿著黑色衣服的地點就在晾衣桿旁邊,故無論被 告所竊黑色衣服是否落地,被告均可藉現場有晾衣桿、多件 衣服同時晾曬情形判斷黑色衣服係他人管領、持有下之物, 被告仍決意並破壞他人對物之管領、持有狀態,自構成竊盜 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 非難。次審酌竊得衣物價值、衣物業經被害人取回,兼衡被 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 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69號   被   告 曾冠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華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後門,見黃彥儒所有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 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晾曬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衣物並隨即穿著於身上, 經黃彥儒當場發覺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 辯稱:我看到地上有1件黑色衣服,我不知道是誰的,我以 為是我的就拿起來穿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黃彥儒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 案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黑色短袖上衣1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可考,是前開贓物已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YDM-113-桃簡-2880-20250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稘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稘倩竊盜,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對被告顏稘倩抗辯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會做本案是因為精神狀況問題等語( 偵卷7-10頁)。  ㈡經本院調取被告於桃園療養院之病歷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後 確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重 度)、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 )等症狀(見桃簡卷二)。惟被告行為時,是否有辨識能力 欠缺或降低情形,仍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各項客觀事證、情狀 綜合判斷之。  ㈢被害人吳元瑋陳稱:本案的新臺幣(下同)7,000元是放在車 子內有蓋子的中央扶手置物箱,要取出物品需打開蓋子,且 置物箱內除7,000元外,還有黑色口罩、打火機及金戒指等 語(桃簡卷一17頁)。可知,被告竊取7,000元時,不僅有 能力判斷車子內財物的置放處,並知悉要打開中央扶手置物 箱蓋子才能搜尋財物,更有辨識何種物品有價值、何種物品 不容易變價的能力,否則被告不會只取走現金,不取走口罩 、打火機及金戒指之舉措,足認被告行為時,具有充分的辨 識能力,且係有意識有目的而行為,顯無辨識能力欠缺或降 低狀況。故被告以上詞置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 非難。次審酌所竊財物價值,被告已將財物返還被害人之情 ,兼衡被告警詢外顯表現、犯後態度、年齡、五專前三年肄 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身心健康狀態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29號   被   告 顏稘倩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稘倩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前,見吳元瑋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元瑋所有、 放置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 吳元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元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顏稘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元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現金,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乙節,有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YDM-113-桃簡-2093-20250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成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成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湯成娟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與告訴人陳亮瑋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損失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犯罪 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見警卷第8頁);被告既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與數量 價值(新臺幣) 日本蘋果5顆 425元 柿子9顆 450元 蛋5斤 160元 蛤蜊1斤 110元 老薑1塊 20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5號   被   告 湯成娟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成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8時21分至3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 蔬果行,趁陳亮瑋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日本蘋果5顆(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5元)、柿子9顆(價值約450元) 、蛋5斤(價值約160元)、蛤蜊1斤(價值約110元)、老薑 1塊(價值約2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陳亮瑋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成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亮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 所竊得物品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亮瑋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簡-2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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