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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聲請改定監護人, 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 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未成年人丁○○之父母。 然相對人均有吸毒、詐欺等前科,未成年人丁○○之弟弟張佳 和甚至於出生時體內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遭新北市政 府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裁定停止相 對人對張佳和之親權。因相對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為此,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權利義務行駛 負擔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 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 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 、民法第10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慈濟醫院112年4月 21日檢驗科檢驗報告、112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 、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裁定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而相對人入獄服刑,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照顧後,相對 人並未支付過褓姆費,對於未成年人未盡教養責任等情,有 113年11月29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報告在 卷,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是聲請人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然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 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無另行聲請改定為監 護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親權,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 款為未成年人之法定 監護人聲請人自應依民法109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辦理, 無再向法院聲請選任為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17

TPDV-113-家調裁-77-202412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敬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丁○○(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並同住在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嗣兩造於109年1月8日兩願 離婚,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聲請人便搬離上開住處,在外租屋居住。惟相對人自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後,不知肩負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卻好吃懶做,且不改吸毒惡習。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 多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負擔,相對人完全不關心2名未成 年子女日常生活、就學狀況及身心發展。丁○○於111年9月間 因相對人無穩定工作又有吸毒惡習,故於高一下學期即辦理 休學,與聲請人哥哥一起工作,並搬遷至聲請人哥哥住所居 住,而乙○○因有就學不正常情形,經社工介入關懷得知係相 對人疏於照顧而影響學習,故協助於國中一年級下學期辦理 轉學至○○國中○○分校就讀及住校。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工 所述:於113年4月14日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 派出所通報,相對人因毒品案遭通緝拘捕,家中有未成年兒 少無人照顧,且未成年子女丁○○陳述父親將政府補助款用於 購買毒品,渠等生活費皆來自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 3項及第105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 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 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 ,兩造於109年1月8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及未 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未成年子女於相 對人行使負擔親權期間,仍有持續吸食毒品之惡習,疏於照 料未成年子女,未實際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致其等生活、就 學不穩定,丁○○於高中一年級即休學、乙○○則由社工協助下 轉學始穩定就學,於113年4月間相對人因毒品案件經警拘捕 ,丁○○、乙○○在家中無人照料而受通報,嗣於113年6月間, 丁○○、乙○○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迄今,相對人還向丁○○索要 金錢支付房租或生活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 並有相對人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通知書影本、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參,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5 日函附丁○○、乙○○之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可憑,相對人經本院 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面答辯,堪認相對人於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期間確有上開嚴重疏於照料子女之情事 。  ㈡再者,本件就有無改定親權之情事及聲請人是否適任親權人 等節,經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相對人因聯繫不上而未接受訪視),訪視結 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尚可,有工作收入,因先前 債務,致使目前收支不平衡之情形,世界展望會提供未成年 人2就學費用的補助及○○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協助中,以及親 屬經濟及情感支持,尚可維持家庭運作,且觀察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丁○○、乙○○互動良好,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 之情事。惟相對人使用毒品及經濟問題,影響未成年人丁○○ 、乙○○生活及就學,影響自我形象及人際關係,不利未成年 丁○○、乙○○之身心發展。  ⒉親職時間:聲請人目前上班時間為12:00~21:00,每月排休7 天,而未成年人丁○○上班時間為13:00~22:00,未成年人乙○ ○則是假日才回家,聲請人會負責接送未成年人丁○○上下班 ,未成年人乙○○接送則由其他親屬協助,除非當日有排休, 故社工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上可配合未成年人丁○○,對於 未成年人乙○○之親職時間安排則須與工作協調。  ⒊照護環境:聲請人住所環境較狹小,因此未成年人丁○○回來 時僅能與聲請人打地鋪,住家附近離店家、學校、診所及醫 院等需有交通工具才可到達,生活稍顯不便。  ⒋善意父母:聲請人有意爭取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且願意讓 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但因相對人曾有不當照顧的情形, 出於保護未成年人立場,希望能有第三人陪同會面,且限制 相對人會面方式,加上有受暴經驗,使聲請人不願與相對人 有所聯繫和接觸,故兩造合作方式有待商榷。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丁○○、乙○○之教育方面 會積極的參與,如與未成年人乙○○老師討論就學狀況及有意 願讓未成年子女完成高中學業,然以目前聲請人的收支狀況 ,能否教育費用的支付或是否需要社會支援支持待商榷。  ⒍未成年子女均有表達過去受照顧之經驗。  ⒎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丁○○、乙○○之親權。相對人於行使未 成年子女親權期間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雖於經濟上勉 強持行,然有親屬經濟及情感上的支持,加上未成年子女有 世界展望會及○○家庭服務中心協助,故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 尚可,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良好,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丁○○、乙○○之監護權等語,有該會113年10 月23日(113)心桃調字第544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 權)訪視調查報告可佐。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費,亦 未負起實際照顧之責任,而未善盡對於丁○○、乙○○之保護教 養義務,且經本院通知均無到庭陳述或接受訪視,於近期僅 有因向丁○○索要生活費而未實際關懷子女,可見其對子女漠 不關心,行使親權意願低落,而現今丁○○、乙○○均與聲請人 同住、由聲請人照料,若繼續維持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事實 上將造成聲請人親權行使困難,是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 確屬不利於丁○○、乙○○。復審酌聲請人及其家人現為丁○○、 乙○○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高度行使親權之意願,與丁○○ 、乙○○感情良好,且未見聲請人對之照顧有何不周或不當情 形,是對於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較符合丁○○、乙○○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16

TYDV-113-家親聲-412-20241216-1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55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 號),就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會面 交往。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89年12月8日 辦理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復於104年間共同 返回臺灣居住。詎兩造婚後個性不合、感情破裂,爰依民 法之規定,請求離婚。另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起居、學習 課業皆由相對人照顧,且與相對人感情深厚,亦願意與相 對人共同生活,故請求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原審判決:⒈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丙○○抗告意旨略以: (一)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110年底前相對人一向強調如果離婚,不會留 在台灣,且不要未成年子女,若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 ,未成年子女存在被照顧不周,以及被相對人帶回大陸的 風險。 (二)友善父母角色:相對人未依法官要求提交「未監護方與未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僅回應法官:「若沒取得監護權 將返回大陸」(因其拒拿台灣身分),缺乏極力爭取監護 未成年子女強烈意欲與態度。抗告人則當庭提交上開方案 ,不因父母離異而剝奪其會面交往權益。且相對人經常灌 輸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的負面形象,給予未成年子女觀看訴 狀,讓其介入父母官司中,未持友善父母態度。 (三)父母之品行:相對人於婚姻中,無視其為人妻人母身分, 男女分際不清,與其他異性互動曖昧。且經常口出不雅言 語,情緒控制不當,不足為未成年子女學習典範。 (四)父母之生活狀況:相對人生活作息及飲食均不健康,亦不 陪伴家人,缺乏互動,無心經營家庭生活。 (五)各族群之價值觀:相對人居住台灣9年,為了以大陸法律 分產,不願入籍台灣,因此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監護有被 帶至大陸生活,剝奪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六)相對人晚上幾乎不陪伴未成年子女晚餐,且週末常不告外 出,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安全堪慮。相對人曾在抗告人 於大陸工作期間,將女兒託給社區鄰居照顧,抗告人在家 時多係由伊陪伴女兒。相對人向原審表示離婚後將在子女 學校附近租屋,然離婚後至今未搬離抗告人名下房屋,相 對人不確定日後居住處所,不能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安全 的居住環境。如抗告人無法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請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七)並向本院聲明:⒈原判決第二項廢棄。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三、經查: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人親權由何人行使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尚未成年,有前揭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   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依前開規定函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綜觀全 卷事證及訪視結果,認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之能 力及擔任親權人之意願,然因兩造彼此間互信基礎薄弱, 屢生爭執,若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乙 ○○之重大規劃,恐難達成協議,徒增困擾,且不利於乙○○ ,故不宜由兩造共同任乙○○之親權人。為幫助乙○○逐漸適 應父母離異、在固定住所生活,在乙○○成長過程中,將其 親權交付對其成長最有利之一方行使親權,以維護乙○○之 利益。審酌乙○○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已久,習於由相對人陪 伴,長期由相對人擔任乙○○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對其照 顧並無不當,而抗告人雖有意承攬對於乙○○之養育,然考 量乙○○之年齡及成長狀況,並審酌乙○○欲由相對人擔任其 監護人之意願,認應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 權人,方符合其最佳利益,尚屬妥適。   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底前一向強調如果離婚,不會留 在台灣,且不要未成年子女,固據提出兩造對話譯文(見 本院卷第27頁)。然細閱該內容相對人雖曾提及兩造如協 議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則返回 大陸生活,亦經相對人於原審陳述若相對人未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依規定必須一個月內離境相符,可知該結論 係因相對人如未擔任親權人且未取得我國身分證無法取得 合法居留權所致,難以推論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將造成未成年子女照顧不周。又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 年人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本由相對人任 之,子女隨同親權人生活,此乃當然,縱相對人將未成年 子女帶返大陸,亦為其合法親權行使,但仍不影響抗告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與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顯然無涉,抗告人主張,顯然有誤。   ⒋又依相對人於原審陳述若離婚後未擔任親權人,無法取得 居留權,將返還大陸,此與相對人是否有擔任親權人意願 顯然無涉。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顯屬無稽 。   ⒌至抗告人主張父母品行、父母生活狀況具體內容屬兩造婚 姻是否繼續維持考量因素,至於其他主張或與親權酌定無 關,或無相關證明,抗告人主張應由其擔任親權人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利益,尚屬無據。       (二)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為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 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 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 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 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 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為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 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已如前述,為兼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 ,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再生爭端,爰依抗告人聲請 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 示。期兩造能依友善父母原則,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重, 切實遵守,並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 ,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就原判決關於親權行使部 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另依抗告人聲請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   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個週之週六早上10時至相對人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相對人住處。 二、過年期間(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 (一)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抗告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 往住處同住,並於初二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 住處。 (二)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抗告人得於初三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 往住處同住,並於初五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 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抗告人除平日會面交往外,寒假期間另增加5日會面交往 期間。抗告人得自寒假開始始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 未成年子女接往住處同住,並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如前開期間遇過年期間會面交往 而有不足,不足日數由年初六開始補足。如遇偶數年抗告 人得於初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往住處 同住,並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抗告人住 處。如遇奇數年則接續初五之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 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暑假期間:      抗告人除平日會面交往外,暑假期間另增加10日會面交往 前間。抗告人得自暑假開始始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 未成年子女接往住處同住,並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四、抗告人得於適逢假日父親節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 子女攜出共度,並於同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 人住處。      五、清明節:   抗告人得於奇數年清明節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 女攜出共度,並於同日下午3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 住處。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後:   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抗告人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七、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抗告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作息及學業之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Line、網路視訊、電 子郵件、書信、傳真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 八、兩造應共同遵守事項: (一)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 。 (二)除經兩造協議變更,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時,準 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健保卡。抗告人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並將相關證 件等物品交回。若子女有特殊情況(如重病、住院等), 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抗告人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 (五)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 情事,相對人應於變更或事發後5日內通知抗告人。

2024-12-16

SCDV-113-家親聲抗-4-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賴昌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董○翰 、董○誠,並共同住在聲請人娘家(地址:新竹市○區○○路00 巷00號)且均在新竹工作。於董○翰出生後,因工作因素, 遂將董○翰交由居住於屏東縣之相對人父母照顧。而董○誠自 出生後,則由聲請人於新竹親自照顧。於107年6月端午節連 假期間兩造將董○翰帶回新竹,相對人卻在107年6月17日三 字經辱罵聲請人、打聲請人巴掌,並動手拉扯聲請人搶奪懷 中之董○翰。  ㈡兩造前於108年5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 214號、108年度家暫字第33號調解離婚,於109年3月27日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酌定兩 名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然相對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家親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改判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簡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後確定。  ㈢相對人於110年2月15日至新竹將董○翰帶回屏東。惟自此之後 ,相對人卻屢屢違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親聲抗字第1 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下稱會面交往方式)。 詳列如下:   ⒈自110年2月15日後,對人遲遲沒有依據會面交往方式,讓 聲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相對人傳送LINE訊息予聲請人 ,一再推遲會面交往之時間。聲請人遂於110年5月20日聲 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仍違反法院執行命令,未於110年6 月19日讓聲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相對人僅以「疫情中 」作為理由。嗣後因為三級警戒緣故,經執行法院通暫緩 執行。直至110年12月7日聲請人才帶董○翰至新竹,履行 其交付董○翰之義務。   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請求與董○翰視訊的LINE訊息,均已讀不 回。在一次視訊過程中,聲請人詢問董○翰:「何時上來 新竹找媽媽?」董○翰卻轉頭望向相對人,相對人馬上回 答說:「沒有要上去新竹」,且整個視訊過程不到5分鐘 就匆匆結束。嗣後相對人於110年6月5日傳送LINE訊息予 聲請人,要求聲請人以後不准在董○翰面前提到新竹這兩 個字,否則就不會讓董○翰與聲請人視訊。此後,不管聲 請人如何請求,都無法再與董○翰視訊。   ⒊於111年1月15日,相對人又以董○翰身體不適牙齒發炎及尿 道發染為由,拒絕讓聲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惟相對人 僅於111年1月14日傳LINE訊息及藥袋之圖片告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但沒有同意取消會面交往,並回復相對人,請準 時送至新竹家門口並將藥帶到。又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2 個藥袋,其中一個明顯有塗改痕跡董○翰當天是否就診殊 值懷疑。聲請人故於111年1月17日聲請第2次強制執行。   ⒋於111年7月16日之會面交往期日,相對人仍未履行交付董○ 翰之義務,相對人僅於111年7月11日以LINE訊息通知聲請 人,董○翰幼兒園畢業典禮「111年7月15日週五早上9:30 至11:30舉行」,並稱「這星期六(7/16)就沒辦法上新竹 了」,然畢業典禮跟週六的子女會面交往完全不衝突,縱 使畢業典禮是上午時間,畢業典禮結束後相對人仍可帶董 ○翰至新竹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明顯惡意阻撓探視 ,聲請人故於111年7月21日聲請第3次強制執行。   ⒌112年2月18日相對人僅以一句要上課輔課為由,拒絕讓聲 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雖當日是補課日,但於董○翰下課 後仍可以進行會面交往。故聲請人於112年2月23日聲請第 4次強制執行。   ⒍相對人在交付董○翰時,從未提供其健保卡給聲請人。並且 相對人從未告知過聲請人董○翰目前所就讀之學校。  ㈣董○翰現年8歲,但其生活作息以及基本常規顯然落後同年齡 的小孩,詳列如下:⒈董○翰不會刷牙,每次刷牙必吐。⒉董○ 翰吃飯時也不吃菜類,勉強吃卻只吃一小口,水果完全不吃 ,而且只會用門牙咀嚼,不會正確吃東西,也不會使用筷子 吃飯。⒊董○翰穿脫衣服還需要人協助幫忙。⒋聲請人最近一 次會面交往時,剛好董○翰有流鼻涕、咳嗽,但相對人卻沒 有帶他看醫生或檢附藥包,且董○翰是任由鼻涕一直留到不 舒服才將口罩拿下來。⒌洗澡未確實累積黑垢。是董○翰目前 生活起居還需要別人協助,董○翰要如何在學校參與團體生 活?參酌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189號民事裁定第9頁之程序監理人報告:「3.親職能力的 評估:甲○○優於乙○○,…像董○翰自己吃飯的能力發展不佳, 乙○○認為是因為案祖母太寵愛孫子,沒有讓他自己吃的關係 。當程序監理人與他說觀察到的現象是董○翰的咀嚼方式也 需要教導,乙○○不認為這是問題,…」,該份持續監理人報 告是在董○翰3歲的時候所做,當時已經有發現董○翰咀嚼能 力不佳,直到現在董○翰已經超過8歲,在咀嚼方面仍有很大 困難障礙,可是這段期間相對人並未在意此情,亦無協助董 ○翰改善此問題。是董○翰基本生活能力(咬合、營養均衡等 )及衛生習慣都不足,即使相對人有提出之心理衡鑑紀錄, 然此僅為董○翰發展評估中的一項,無法全然代表董○翰的現 況。  ㈤未成年子女意願於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上固然重 要,但仍應實際情況判斷。相較於相對人,聲請人很重視董 ○翰的日常起居常規之養成。而相對人稱董○翰現已穩定接受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並非事實,董○翰多次表示,是叔叔 幫他洗澡、帶他上學、陪他睡覺,且心理衡鑑也是叔叔陪董 ○翰去進行的,足認董○翰目前主要照顧者為其叔叔而非相對 人。而相對人之工作時間是周一至周六,早上5點至晚上6點 、6點半下班,所以在董○翰起床後上學之前及放學後相對人 都不在其身邊,甚至連周六也要上班,顯然相對人根本沒時 間照顧董○翰,並對於董○翰日常作息及喜好根本不清楚。相 對人雖有經濟能力,但無親職能力。相對人照顧董○翰有疏 失:⒈鞋子尺寸過大、身體都是黑垢洗澡未確實⒉113年2月17 日董○翰胸前大面積紅疹不斷抓癢,且無隨身帶藥。⒊113年3 月16日董○翰有帶藥,發現雙手掌脫皮,肚子周圍跟生殖器 官嚴重紅斑點。⒋113年4月4日清明連節會面交往,其持續紅 疹未消,沒有帶藥。⒌113年4月20日董○翰其生殖器持續紅疹 ,但未帶藥,經詢問董○翰才知道相對人也有此症狀,因相 對人工作進出醫院頻繁,恐因而感染疥瘡後又傳染給董○翰 ,但是卻未曾帶董○翰去就醫。⒍113年5月18日董○翰持續紅 疹會癢會抓。⒎113年6月9日董○翰來新竹時,持續發癢。⒏11 3年6月15日董○翰持續發癢,就診後醫師確認是疥瘡。  ㈥每次進行會面交往時,均是董○翰一人獨自於聲請人住處門口 等待聲請人應門,均無見到相對人之蹤影。當董○翰見到聲 請人後就會抱住聲請人,並稱很想媽媽,也會表示要找弟弟 玩。之後聲請人會全天候陪2個孩子,也經常會安排出遊。 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相對人會提早來接董○翰,但兩造 間任何無對話。是相對人從未見到聲請人與董○翰之互動, 怎能評論董○翰與聲請人間的互動情感交流甚為疏遠?且聲 請人曾於與董○翰分別時準備禮物,但被相對人發現後,相 對人就對董○翰說「我說過什麼?」,然後董○翰就怯怯將禮 物還給聲請人。  ㈦兩造離婚之後,相對人多次未依會面交往方式,交付董○翰予 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每 每等到收到民事執行處命令才肯履行交付義務,復又於執行 程序終結後又找各種理由拒絕會面交往。是董○翰尚年幼, 需要父母陪伴,相對認卻以該等方式疏遠董○翰與聲請人間 親情,顯然相對人故意忽視會面交往方式,惡意妨礙聲請人 與董○翰進行會面交往,已違背友善父母原則,足認相對人 不適任親權人。又董○翰生活作息以及基本常規顯然落後同 年齡的小孩,且董○翰之主要照顧者並非為相對人,相對人 常委由其母親或弟弟協助照顧。綜上,考量董○翰之最佳利 益及相對人長期以來為阻撓會面交往之不友善父母,應認有 改定董○翰親權行使之人之必要,爰依法請求改定由聲請人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董○翰之權利義務,並命相對人應於本 裁定確定後,將未成年子女董○翰交付予聲請人。  ㈧對於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將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 董○誠現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若將來董○翰亦由聲請人擔任親 權人,亦會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 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0年度新竹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49元,由兩造各半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每月應分別負擔未 成年子女董○翰、董○誠之扶養費各13,575元(計算式:27,1 49÷2=13,575)。並斟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 則,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受扶養之權利,就扶 養費之給付部分,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 已到期等語。  ㈨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扶養費各13,575元,並均 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⒊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7日內交付未成 年子女董○翰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一直秉持友善父母原則,希望讓董○翰在父母完整的愛 中成長,對聲請人之探視權利始終採取尊重、配合的態度, 絕無聲請人所述有故意阻撓探視董○翰的情事。聲請人所以 無法順利探視,均事出有因,而非相對人刻意阻撓。各次原 因詳列如下:   ⒈於110年2月17日,董○翰因上呼吸道感染,致使其無法與聲 請人會面交往。又自110年2月15日至110年5月19日間,因 醫學上對於新冠病毒的治療方式尚未仍在研究,疫苗亦尚 未問世,在此時空背景下,人心惶惶。董○翰尚年幼,相 對人為避免南北奔波提高染疫之風險,致相對人未交付董 ○翰予聲請人。至於聲請人說可以自己開車部分,因時間 比較趕,做高鐵比較方便,並且可以從旁照顧董○翰。   ⒉於110年5月19日為防範新冠病毒,全國疫情警戒提升至第 三級。雖於110年7月23日,全國疫情警戒調降至第二級, 但當時疫情仍未有效控制,且仍無疫苗可以施打,幼兒仍 有高度染疫風險,基於保護董○翰之原因,致相對人未交 付董○翰予聲請人。   ⒊於111年1月15日因董○翰生病不方便,致相對人未交付董○ 翰予聲請人。相對人已有以LINE通知聲請人,並將藥袋截 圖予聲請人。但沒有當天的就醫記錄,僅有買藥的單據, 且縱使其中一個藥袋有塗改之痕跡,未塗改之另一個藥袋 亦可證明董○翰看醫生之事實,董○翰確實為身體不適。   ⒋於111年7月16日因董○翰所就讀的幼兒園,最初訂於111年7 月16日上午舉行畢業典禮,後又更改為111年7月15日上午 。相對人曾以LINE通知聲請人,惟最後因有學童確診,幼 兒園又改成於111年7月16日上午舉行畢業典禮。才使董○ 翰當日無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⒌於112年2月18日因為當天適逢補班、補課日,董○翰該日需 至學校補課,致相對人未交付董○翰予聲請人。  ㈡董○翰從小就怕聲請人,從小看到聲請人就是大哭,因為過去 會面交往都是以較強硬的方式,董○翰才願意進行。董○翰有 跟相對人說過不要跟聲請人視訊。董○翰跟聲請人只有視訊 過一次,但視訊時董○翰會沒有安全感,一直轉過來看相對 人,要相對人在後面才趕說話。聲請人長期對董○翰所展現 那只是為了滿足自己法定的探視權,但不是真的在關心董○ 翰,那種自然流露出的疏離感,所以董○翰無法感受到聲請 人那種真誠的母愛,才會自己內心不願意跟聲請人會面交往 或是視訊。由董○翰和聲請人會面交往的反應,也足見聲請 人與董○翰間的互動、情感交流,均甚為疏離,足認聲請人 對董○翰在扶養、照料、關懷上,均忽視至極,顯非適宜的 親權行使與負擔之人。聲請人自己無法放下兩造間之恩怨、 不思積極化解與董○翰間母子的疏離感,反而一直片面無端 指控相對人妨礙其探視董○翰,顯然缺乏尊重他方之友善父 母觀念,刻意將董○翰無端捲入父母之紛爭,進而挑撥相對 人與董○翰之父子感情,其心態實屬可議,聲請人此舉顯然 違背所謂友善父母應有的態度。  ㈢董○翰刷牙部分都很正常;吃飯部分董○翰雖然有些偏食,但 還是會鼓勵董○翰多少吃一點吃蔬菜水果;目前還在學習拿 筷子;穿衣服部分並不是說董○翰不會自己穿,而是家人都 會幫忙;擰鼻涕部分,董○翰都可以自己處理;洗澡部分因 為相對人工作關係,相對人之家人也都會幫忙。且據心理衡 鑑之結果,董○翰語言發展與肢體發展均在正常里程碑範圍 ,無聲請人所稱疏於照顧董○翰致使董○翰身心發展或是行為 能力遲緩之情。至於董○翰罹患疥瘡乙事相對人於113年1月3 1日、3月8日、3月15日、3月20日均有帶董○翰就醫。  ㈣兩造前經新竹地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裁定將董○翰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定改由相對人任之,實符合董○翰 之最佳利益。董○翰現由相對人及其親屬照顧,目前住處及 學校環境均為董○翰所熟悉,其受照顧情況非常良好無變更 親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未避免董○翰在生活環境之驟變 ,產生適應上之困難,進而影響董○翰身心發展,應不宜再 變動董○翰現有生活模式。董○翰再三表示想留在屏東與相對 人一起生活,經常說不要和相對人分開,相對人與依附關係 緊密。相對人每月收入穩定,在經濟上有能力撫育董○翰。 相對人與董○翰之間感情甚佳,互動十分親密,居家環境部 分的佈置十分乾淨、整潔,可以提供董○翰安全、健康的成 長空間。相對人對董○翰生活習慣及成長歷程十分了解,對 於董○翰生活作息規範、在校學習狀況與性格氣質等都有掌 握。並希望董○翰能養成良好生活習慣。相對人之支持系統 亦為完整,會一同協助照顧董○翰。董○翰現為8歲,已達就 學階段,不若學齡前幼兒需人經常在旁照料,又董○翰為男 孩,依據同性照顧原則,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亦能有助於董 ○翰了解其身體變化,並提供適當的諮詢,因此由同為男性 之相對人繼續照料,自然較為適宜。而且相對人遠較聲請人 有關愛董○翰之耐心與意願。反觀聲請人對相對人一直充滿 敵意、不停透過法律訴訟來攻擊相對人,難以期待期能提供 適當親職教育觀念及具有適當之能力。  ㈤綜上,董○翰近年來均與相對人同住,與相對人依附關係緊密 ,熟悉目前生活環境及作息狀態不宜貿然變動,相對人較能 對董○翰提供適切之撫育成長環境,並給予董○翰最佳照顧關 愛與教養,相對人具備良好支持系統,又相對人照顧之情形 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相對人有積極之照顧意願,考量父母 適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應由相對人繼續當任董○翰之親權人,方符合董○翰之 最佳利益。  ㈥相對人主張既然現在由雙方各自擔任董○翰、董○誠之親權人 ,為避免因扶養費數額再衍生出交互計算或是還要互相給付 之計算糾紛,董○翰、董○誠生活費用所需即應由親權人各自 負擔,方為妥適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董○ 翰、董○誠。兩造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1 4號、108年度家暫字第33號案件調解離婚。又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109年家親聲抗字第16號 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調解筆錄、裁定 影本等文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並 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 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則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㈢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4份、本院110年5月28日屏院進民執宙110司 執字第24474號、111年1月19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48 29號、111年7月26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41383號、11 2年3月6日屏院惠民執丙112司執字第12503號執行命令、110 年6月22日屏院進民執宙110司執字第24474號函、執行陳報 狀、照片等文件為證。相對人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提診斷 證明書2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6月22日屏院進民執宙110 司執字第24474號函、新聞畫面截圖、新聞報導、112年政府 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文件、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心理衡鑑紀錄單、藥袋圖片等文件為證。並據兩 造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2年9月6日、113年7月4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4至87、187至192頁)。且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  ㈣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屢違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 親聲抗字第16號裁定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見卷一第25頁) ,縱使聲請人已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仍以各種藉口阻 撓等情。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0年3月31日以LINE傳送「小孩 要在屏東讀書了不會回新竹,有連假再說」、「…妳如果給 他壓力如說要回新竹讀書或要帶他回新竹等等問題,那我可 能就不視訊了…」(見卷一第31、108頁)等訊息予聲請人後 ,就拒絕讓聲請人與董○翰視訊。又於110年3月至5月間相對 人確實未於會面交往期日交付董○翰予聲請人,即使當時國 內已有零星的新冠肺炎個案,然衡諸當時的染疫風險及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認有照常進行會面交往之必要。 堪認相對人確有違反原會面交往方式,有違善意父母原則。 另相對人抗辯董○翰是因為懼怕聲請人,才不願與聲請人視 訊云云。然經本院當庭詢問董○翰後,董○翰並無懼怕聲請人 ,而是擔心接電話後弟弟會被聲請人責罵,此有本院113年7 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90至192頁),觀諸董○ 翰不願視訊之理由,顯與相對人之抗辯有間,恐相對人對於 董○翰之想法有所誤會所致,是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至於 相對人抗辯,110年2月17日係因董○翰上呼吸道感染身體不 適,而暫停會面交往,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卷一第147頁 );於110年6月19日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全台自110年5月 19日起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為避免長途移動增加染疫風 險,遂暫停會面交往;於111年1月15日係因董○翰牙齦發炎 不適,而暫停會面交往,雖無直接之就醫紀錄,但仍用藥之 藥袋等紀錄在卷可佐(見卷一第206至208頁);於111年7月 16日係因幼兒園畢業典禮改期,而暫停會面交往,此有本院 113年7月4日電話紀錄為憑(見卷一第185頁),且此部分相 對人已於113年8月份另行補足會面天數予聲請人;於112年2 月18日係因當日為補班日,國小之學生當天亦需補行上課, 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16日屏府教學字第1135031089號函 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06至208頁)。從而,堪認相對人於上 開期日均係因有正當理由而未交付董○翰予聲請人,並非相 對人故意阻礙會面交往,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有理。另 聲請人雖主張畢業典禮及補課日之時間皆僅為上午,待董○ 翰下課後仍至新竹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然考量屏東縣與新竹 市距離甚遠,會面交往之時間僅至隔日下午1點,若執意於 下午將董○翰帶至新竹市進行會面交往,對於董○翰來說恐舟 車勞頓,有違其最佳利益之虞,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  ㈤次查,聲請人主張董○翰但日常生活能力與同年齡小孩相較顯 有不足等情。相對人提出開心理衡鑑紀錄為證,聲請人則爭 執心理衡鑑紀錄僅發展指標之一,尚無法展現出董○翰的整 個發展狀況等語。本院參酌心理衡鑑紀錄單所載:「…個案 語言發展與肢體發展均在正常里程碑範圍…」(見卷一第94 頁),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董○翰後,董○翰表示會自己刷牙、 穿衣服、洗澡、擤鼻涕,但有時候會挑食等語(見卷一第19 0至192頁),難認董○翰目前之身心發展有落後同齡之情。 又聲請人主張曾於會面交往結束時,聲請人拿禮物給董○翰 ,但遭相對人發現後,示意董○翰將禮物退回之部分。經本 院當庭詢問董○翰後,董○翰稱確實有此事,並表示聲請人也 不喜歡相對人給予未成年子女董○誠禮物等語(見卷一第190 至192頁),堪認兩造均對於對造贈送禮物予未成年子女董○ 誠、董○翰之舉,均展現出不悅,並有示意2名未成年子女不 要收取禮物之情。是兩造此部分均非友善父母,容有改進空 間。  ㈥復查,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於 聲請人進行訪視,此有112年6月28日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 福利協會112年心竹調字第164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卷一 第112至117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照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屢次未能準時執 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事宜,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權利。此外,由於未成年子女主要由相對人之母照顧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未有執行身為父親該有之責任,且未成年 子女自身學習、自理能力較差,聲請人擔心影響未成年子 女成長情形,故聲請人期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意願, 且動機方面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⒉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具穩定經濟收入,聲請 人可明確表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並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期間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及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所需 安排早療評估等,且就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可 展現親近互動,並具緊密之依附關係。此外,聲請人之父 母與聲請人之表姊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協助,故評估 聲請人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監護能力,具支持系統可提 供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協助。   ⒊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評估: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弟、聲請人之家人互動自然,並 可自在於聲請人之居所活動,以及表達與聲請人之生活及 被照顧的狀況,且未成年子女若有照顧上之需求時,聲請 人亦可提供協助。評估未成年子女無遭受不當之對待。   ⒋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於110年經法院裁定後約兩 年時間,相對人屢次未能履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事 宜,亦有延誤交付會面之經驗,以及聲請人已聲請4次強 制執行,相對人仍未改善會面情形,本會考量兩造應於庭 上重新訂定與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弟會面方式,且 因兩造居住地相隔較遠,因此若臨時發生無法準時交付之 狀況,例如:路上塞車等,建議兩造應提前30分鐘告知延 後交付之原因及時間,建議兩造應共同接受「友善父母」 之相關親職課程,以建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 之弟會面交往之合作,較利於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 弟之身心發展。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弟之會面模 式採較彈性之方式,亦無規劃固定頻率,評估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行使探視權益雖具友善態度,但本會無法確認相對 人會面意願與態度,建議庭上先確認相對人會面意願與想 法,再於庭上訂定定期會面之方式維持未成年子女及未成 年子女之弟與兩造互動關係,以利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 女之弟享有與兩造會面之權益。   ⒌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會無法確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意願與態度,以及相對人成年子女實際互動情形及 照顧能力,因此建議參酌相對人之訪視報告,再行審酌本 案改定親權之必要,並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就聲請人部分 ,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屢次未能準時執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事宜,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權利,且未成年子 女自身學習、自理能力較差,聲請人擔心影響未成年子女 成長情形,因此聲請人期待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就訪視時了解聲請人具穩定經濟收入,並可陳述過去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之受照顧狀況及未來成長所需,以 及聲請人之父母與聲請人之表姊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 協助,故評估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無明顯 不妥。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 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 予以裁定等語。  ㈦再查,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 相對人進行訪視,此有112年12月13日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 工作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2334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 告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21至126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 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工作及收入尚穩定,而自法院裁定 兩造各自行使及負擔1名被監護人主要親權後,被監護人 之開銷皆由其負擔,亦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對於被監護 人之生活作息與喜好等尚了解,其家庭支持系統充足,能 提供相關之協助與陪伴,故評估相對人之親權能力尚可。   ⒉親職時間評估:現被監護人事務主要皆由相對人打理,其 母親及小弟亦會共同協助照顧,而因相對人上班時間早, 被監護人上下學接送皆由其母親協助,假日其與家人亦會 安排帶被監護人外出逛逛,故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尚可 。   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家為穩定住所,家中環境乾淨、明 亮,住處內皆可見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玩具,亦有空間 可作為被監護人獨立之生活空間,故評估相對人照顧環境 良好。   ⒋改定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自被監護人3歲後,法院裁 定被監護人由其行使主要親權,其便親自照顧並打理被監 護人生活起居,且其有遵守法院裁定之會面方式,僅有幾 次因被監護人感冒及畢業典禮等事宜,其有向聲請人討論 提前或延後,然聲請人皆不願更改。而聲請人因認為其照 顧有疏忽,導致被監護人發展有遲緩,其得知後,亦其將 被監護人帶至屏東醫院進行檢測,然被監護人發展並無異 狀,故其希冀能繼續由其單獨監護,評估相對人無改定親 權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因被監護人戶籍學區為至正國 中,然被監護人對於明正國中較有興趣,其有將兩間學校 納入規劃,且其開始規劃被監護人至補習班加強課業,故 評估相對人教育規劃有其想法。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因被監護人現為學齡階 段,課業會逐漸增多,且其有規劃讓被監護人補習加強課 業,故其希冀現探視時間可做調整。其表示不論主要親權 人為其或聲請人,希冀可將探視時間變更為2至3個月假日 探視1次,且其同意聲請人參與被監護人學校之活動,故 評估相對人探視意願有其個人想法。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能分享平時生活狀 態,表述平時皆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打理其生活,亦與 相對人一家互動緊密,且適應家庭及學校生活。而就訪視 之觀察,被監護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之相處融洽,現 照顧及發展狀況皆無不妥,故評估其目前生活狀況穩定, 尚無不適。   ⒏綜合評估:綜上所述,兩造離婚,法院裁定被監護人由相 對人任親權人,且其有遵守法院裁定之會面探視時間,每 月第3週假日會將被監護人送至新竹,週日其會前往新竹 將被監護人接回屏東住處,然因有幾次被監護人於該時間 生病或畢業典禮,其皆會提前告知聲請人此事,並詢問聲 請人探視時間可否提前或延後,聲請人都不願意,然被監 護人弟弟於探視週有事時,聲請人與其商量,其皆同意, 讓其認為不尊重。其表示開調解庭時,聲請人不願與其多 談,係其事後詢問調解委員才得知,聲請人認為其照顧不 周,且被監護人有發展遲緩之問題,其被監護人無發展遲 緩之問題,然聲請人既已提出質疑,其乃將被監護人帶至 屏東醫院進行檢查,報告需月底才可得知,其認為聲請人 為人母親,不應該認為被監護人有狀況,相對人希冀由其 單獨監護被監護人。就瞭解,相對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 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住處亦為穩定住所,亦有被監護人之 獨立空間,整體環境尚良好,其對於日後聲請人與被監護 人之會面意願良善,亦無不當之親權考量情形,且相對人 對於被監護人之生活習性和狀態皆瞭解。另就被監護人之 表達,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待其良好,目前就學及生活狀 況皆穩定,觀察被監護人受照顧及發展狀況亦無不妥,故 評估相對人無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 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等語。    ㈧查上開訪視報告雖記載相對人恐有離間未成年子女董○翰之情 (見卷一第117頁),惟本院認此部分僅係社工之單方判斷 ,尚無其他證據加以相佐,故無法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07年6月17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部分, 因發生之時點係於前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親聲抗 字第16號裁定前,尚無從於本案再予審酌。是參酌全卷事證 、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及未成年子女董○翰之意願(見卷 一第190至192頁),雖相對人起初有違背善意父母原則之情 ,已如前述,然考量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會面交往之情形皆 正常(見卷一第84、187頁),足認相對人已具備合作式父 母之正確觀念,且其家庭支持系統充足,董○翰與相對人及 其家人情感依附關係佳,董○翰目前就學及生活狀況皆穩定 。是基於尊重子女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等原則,認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 續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並請求交付董○翰之聲請,皆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㈨再者,本案聲請人聲請改定為未成年子女董○翰親權人部分既 經駁回,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董○翰之親權人,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董○誠之親權人。慮及為免兩造因子女扶 養費乙事,因交互計算又衍生其他爭執,且兩名未成年子女 年齡相距僅1歲2個月,兩造之經濟能力均足以單獨負擔1名 子女之扶養所需等情,因認應由親權人各自負擔,即由相對 人負擔董○翰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負擔董○誠之扶養費用為當 。從而,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之聲請,亦非有理,應併 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13

PTDV-112-家親聲-137-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ELBERT HEREDIA VILLARIZA,菲律賓籍)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2年 度婚字第7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或夫妻均非中華 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者,或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者,或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者,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 者,不在此限,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 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為我國國民,而被告曾經多次出入我國 ,現於我國境內,有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證(見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8號卷〈下稱基院卷〉第35頁) ,應無應訴顯有不便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我國法院應具 國際審判權。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菲律賓 國人,兩造於民國97年6月5日結婚,並於97年9月9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起訴時,兩造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之相 同地址,但不同房號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基院 卷第102頁),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新北○○○○○○○○112年6月 13日新北瑞戶字第1125732857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 (見基院卷第15頁、第23至29頁),堪認屬實。是依家事事 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且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6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00 0。被告婚後未盡照顧扶養子女之責任。且雙方之生活習慣 、思想觀念及照顧小孩之責任觀念均有不同。兩造無法溝通 ,並已分居失聯5年以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又為子女之最佳利益,000之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 0,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基院卷第15頁)。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責任感,不願負擔家庭所需費用與無心構 築家庭,導致兩造間分居多年,彼此間關係淡漠,已無聯 繫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難認其有積極維繫本件婚姻之意,堪信原告所為上 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已因被告無意共營 家庭生活等行為出現破綻,且雙方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 意欲,實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 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則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五)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 定,自無不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被告進行訪視,惟因被告經郵寄訪視通知單又逾期未聯繫 而結案,有各該協會函文等件在卷可參。另囑託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親權建議略以:「原告對於000有善 盡為人母親之責,亦未有不當教養或照顧之情形,再000 表明與原告共同之生活相當自在開心,故000的權利義務 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方之,無不妥適之處,惟亦需保障00 0有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之權利」等語,有該協會訪視報 告可參。且000亦到庭表示希望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幫伊 決定事情等語。可知,原告顯然較適合擔任000之主要照 顧者。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 (六)另因被告現毫無音訊,難以聯繫,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5,500元。但如僅針對離 婚事件上訴,僅須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如僅 針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義務酌定等非訟事件抗告,而對離婚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則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暨同 時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無論上訴或抗告均須按他造人 數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12

SCDV-113-家親聲-226-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分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 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 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詎被告染上賭博惡習,且積欠銀行、地下錢莊巨 額債務,竟於112年2月11日外出工作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 無。原告迄今無法與其聯繫,被告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 生活,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被告離家未歸,無 法負起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照顧責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 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 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 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 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 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附卷可 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相符(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3、35、4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又主張被告染有賭博惡習,且積欠巨額債務,於112年2 月11日無故離家失聯至今已1年餘,又被告現因案遭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5、79、84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為實在。 4、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因沾染賭博惡習及積欠巨額債務導致兩 造感情失和,嗣於112年2月11日起行方不明,迄今音訊全無 已近2年,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徒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並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誠 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 ,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 變,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之 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 決離婚一節業如上述,而被告因離家未歸且失聯而無法與原 告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達成共 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按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甲進行訪視,因被告無法聯繫而未訪視,其對原告之評估 與建議略以:評估原告有養育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與行動力 ;經濟能力尚可,但無被告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恐造成原告有經濟壓力;原告能夠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的日常 生活起居,對未成年子女甲的生活規範與管教方式較為寬鬆 ,然因原告為新住民,無法閱讀中文,對未成年子女甲課業 學習落後部分無法給予協助與指導,也未能積極與學校導師 溝通或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討論應對方式,故其親職能力 有加強空間,建議其應尋求社福資源之協助;未成年子女甲 表示原告平時對他的照顧,關係亦緊密,有一段時間未見到 被告,對被告相當思念等語,評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的親 子關係皆為正向;綜合以上評估,認原告具備養育未成年子 女甲之意願,及原告表示兩造離異後其與未成年子女甲仍能 居住現址,則當前生活狀態與照顧計畫無須變動,由原告行 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無不妥適之處,又原告應積極增 進自身親職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祖父母溝通並制定因 應未來開銷之財務計畫等語。 3、本院再囑請家事調查官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 甲之祖母與老師等人進行訪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 由原告任之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其調查結果略以 :被告自112年2月11日離家後,原告、被告之父母及其手足 均不知其下落,被告父親已至派出所通報其失蹤。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甲現住在被告父母自建之農舍,與被告父母之住所 毗鄰,被告父母表示尊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表達若兩造 婚姻終結、未成年子女甲由原告獨任親權人,仍願意讓原告 母子居住該處,維持現有之生活型態,並願意協助原告母子 生活所需。調查中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就客觀事實而論, 被告已離家失聯逾1年9個月,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未予聞問, 顯未盡人父之責,而原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與未成年子女 甲關係穩固良好,被告父母亦願意繼續提供相應之協助,故 認為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應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見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本院卷第70至75頁)。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之結果,認被告於112年2月11 日無故離家後,即置未成年子女甲於不顧,亦無分擔任何扶 養費用,顯無擔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之意願;而未成年子 女甲長期以來與原告同住,並由被告家人協助照顧,可認未 成年子女甲在原告照顧之下並無不妥情事,因此,對於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現在行 蹤不明,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 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12

SCDV-113-家親聲-354-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丁○○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楊睿杰律師 程序監理人 鄒于萱心理諮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鄒于萱心理諮商師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 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等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 權及聽審權,暨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 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此經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審 酌被選任人鄒于萱心理諮商師具家事事件之專業知識,亦具 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適宜擔任2名子女之程序監理 人,於本件未成年人心理狀態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 當助益,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 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聲請人即相對人甲○○父 母、相對人即聲請人丁○○母親、未成年子女等人會談,暨分 別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 互動等情形,復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 由何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就未任親權 人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 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 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其代理人與程序 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 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12

SCDV-112-家親聲-244-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即Joooo Cooooo Soooo)間請求酌定 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11

TYDV-112-家親聲-75-20241211-2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3年2月1日本院裁定(112年 度台簡聲字第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 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13年2月1日本院112年度 台簡聲字第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各該裁定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 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 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V-113-台簡聲-62-20241211-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戊○○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丙○○之曾祖母,相 對人丁○○、戊○○為未成年人之父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離 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丁○○任之;然丁○○ 現行蹤不明,戊○○亦自離婚後不知去向,無法聯繫,為此請 求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即未 成年人之祖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 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 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函請中華 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進行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外曾祖母, 自小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丁○ ○離家後便無法聯繫,對未成年子女未盡照顧之責,聲請人 身心健康,具有照顧及親職能力、經濟條件,親屬照顧資源 充裕及支持度高,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有深厚情感,由聲請 人持續穩定照顧,並無不適任之處;另關係人經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後認其持續關心並疼愛未成年子女 ,也願意給予經濟上協助,但是因聲請人一直照庫未成年子 女,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較為緊密,且因居住新竹縣,又要照 顧年邁公公,無法擔任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但同意提供未 成年子女經濟支持,經過家族同意,推選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參。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長期照顧同住之外曾 祖母,實際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關係人及家人亦會提 供協助照顧,聲請人有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亦明確表 達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繼續照顧等語。再相對 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顯然無法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是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最能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0

MLDV-113-家親聲-10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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