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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1(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A02原係夫妻,並育   有聲請人1名未成年子女,嗣相對人與A02於民國110年9月6 日離婚,並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由二人共同行使負擔。 然相對人於離婚後,除曾於113年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7至8千元之扶養費外,此後即未再給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 用,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而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臺東縣112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1,412元,爰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8,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以書狀作何陳 述或聲明。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是自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 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 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又法院命 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與聲請人之母A02已於110 年 9月6日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聲請人之親權,暨相對 人未給付其扶養費用等情,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 在卷可憑(見卷第23頁),且據聲請人之母A02到庭陳述 綦詳,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 供本院參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屬實。 (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聲請人即負有    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自屬有    據。而其主張之扶養費用,雖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 惟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家庭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及教育等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 ,少有蒐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 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 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 聲請人現居住於臺東縣,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表所示,臺東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 為21,412元,復參酌A02112年薪資所得總額為680,801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2,769,512元,相對人查無所得,名下 亦無何財產(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卷第105至123、127至137頁),暨A02到庭陳稱:相對人 有工作,其之前每月可給付7、8千元等語,並提出相對人 滙款記錄為憑(見卷第149至153頁)等情,認由相對人依 聲請人主張,分擔聲請人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應為適 當。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查,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並非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確保此期間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未 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3-10

TTDV-114-家親聲-7-20250310-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養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甲○○○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 ,爰檢具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 契約暨同意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 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 養者為養子或養女。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㈠直系血 親。㈡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 此限。㈢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不相當者。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 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 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者,無效,民法第1072條、第1073條之1、第1079條、第1 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將本無血統聯絡之他人 子女,擬制其為親生子女關係之制度,且為維持我國傳統倫 理觀念,不得收養直系血親為養子女,此觀民法第1072條、 第1073條之1第1款之規定自明,故對於自己親生之子女,殊 無成立收養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聲字第34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否認 推定生父之訴予以推翻,然若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除 斥期間,縱使子女與推定生父間無真實血緣,基於身分關係 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其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即 已確定。此時,子女與有真實血緣之生父間,在法律上已無 任何親子關係存在,自無禁止其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亦不 違反民法第1072條及第1073條之1第1款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收養契約 暨同意書為證。惟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所示,被 收養人之戶籍登記生父為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為收養人與法 定代理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 規定,被收養人受推定為收養人之婚生子女,即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具有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且未見收養人、被收 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否認子女之訴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推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此有本院案件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從而,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被收養人既依法 受推定為收養人之婚生子女,則本件收養係屬收養人收養其 親子之情形,依第1073條之1第1款與第1079條之4之規定, 本件收養無效,故本件認可收養未成年子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0

TYDV-114-司養聲-55-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一、本件聲請人固具狀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未 表明請求扶養費之金額、起訖期間,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表明所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給付之起 始期間、給付日期。 二、又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如本件聲請人請求 之扶養費總額超過新臺幣百萬元,而未滿千萬元,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3,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 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另聲請人應補正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2 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0

PTDV-114-家親聲-49-2025031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離婚部 分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500元;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1,500 元;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2 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 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以上合計6,000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10

PTDV-114-家補-114-2025031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丁○○後述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 相對人乙○○應給付抗告人丁○○新臺幣5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10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因抗告人僅就原裁定主文第2項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抗 告(就相對人對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應自民國113年7月1 日起算」及「並交由抗告人丁○○代為管理支用」部分聲明不 服部分,業經相對人於本審調查期間當庭撤回抗告),是原 裁定主文第1項及該項裁判費用部分,因當事人均未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故本院合議庭僅就前開抗告人不服部分加以審 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而於000年0月 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均由抗告 人獨自扶養,抗告人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抗告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新臺幣(下同 )73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 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不符合常理,應認相對人 抗辯其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方符合常情,故抗告人 主張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有73個月 之扶養義務,均由抗告人獨自負擔部分難信為真實,而駁回 抗告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之 扶養費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就1個月有支付子女10萬元 扶養費提出證據,且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甲○○,並非代表 有支付扶養費用,抗告人曾經有想過相對人已認領未成年子 女甲○○,要提告相對人付扶養費,但因抗告人母親對抗告人 說,一個人養一個小孩沒有這麼困難,答應會幫抗告人照顧 女兒,讓抗告人專心工作。於108年間相對人利用想探視女 兒為由,讓抗告人再次相信相對人,為了給未成年子女甲○○ 有一個正常家庭,抗告人請求母親幫忙出資金100萬元開立 明興餐飲設備,公司負責人是抗告人,相對人成天不在公司 ,抗告人請友人教導標學校標案而順利標到中華醫事科技大 學教室裝修,抗告人負責在公司做學校標案的資料,相對人 說要負責在學校監工,後來得知相對人到學校只有跟一些老 師聊天、抽菸或與員工喝維士比,結束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的 工作後,抗告人就結束營業,也不再和相對人聯繫。抗告人 年輕時從事不動產行業十幾年,對房地產投資稍有了解與興 趣,相對人一概不懂,相對人為何能自述協助抗告人殺價購 買建地呢,抗告人購置的每一筆不動產都是自己與賣方代書 簽約,相對人全無參與過。於112年抗告人再與相對人聯繫 上,抗告人拿現所居住的房屋向銀行貸款260萬元,100萬元 作公司資金,相對人說公司存摺印章暫先交給他管理,如此 相對人在公司上資金上也好周轉,另160萬元做為開立公司 開銷及抗告人母女開銷,全部開銷160萬元均由抗告人支出 ,公司雖帳戶存摺交給相對人,抗告人也有公司帳戶之提款 卡,後抗告人因相對人將100萬元提領完了,抗告人也另提 告相對人詐欺與業務侵占,為此聲明原裁定第2項廢棄。 五、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甲○○出後後, 不定期交付現金給抗告人為扶養費之給付,因交付時無任何 立據之簽收,只能由抗告人表妹丙○○來證明該部分事實等語 。 六、經查: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就其中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並不以有親權為前提,子女 由父母之一方任親權人,他方雖非子女之親權人,亦不能 解免其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無婚姻 關係生下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於1 07年5月10日認領未成年子女甲○○,雙方並約定未成年人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未成 年人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抗告人雖非子女之親權 人,亦應負擔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先此指明。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 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 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 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稽之兩造並無婚姻關 係,且雙方於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甲○○後,既係約定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故 相對人抗辯有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即應由相對人 就該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然參以相對人除 未提出有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相關金流事證外, 且相對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抗告人表妹丙○○亦僅證述: 「(證人知悉兩造所生子女甲○○何時出生?)她現在國小 三年級,何時出生我沒有記。」、「(甲○○出生後,有沒 有看過相對人乙○○支付子女甲○○扶養費?)我會去抗告人 家裡面,我有看到相對人有給錢,相對人一個月給10萬。 」、「(證人1個月去抗告人幾次?)那時我幾乎每天都 有去。」、「(能否確認是從何時開始去抗告人家裡?) 大概110年他們開店的時候。」、「(證人從110年兩造開 店後,就每天去抗告人家?)是。」、「(所以證人從那 時有看到相對人每個月給抗告人10萬元?)是。」、「( 相對人10萬元是給誰?)給抗告人。」、「(相對人有說 給10萬元的用途?)相對人說要做扶養費。」、「(證人 最後一次去抗告人家裡是何時?)大概關店前的2、3個月 就沒有去了。」、「(證人每天去抗告人家的期間是多久 ?)大概2、3個月。」、「(是2個月還是3個月?)應該 是2個月。」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4日訊問筆錄),故可 認縱使相對人有交付金錢給抗告人作為子女扶養費之用, 惟依證人丙○○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相對人只有交付2個 月各10萬元之扶養費用,其餘相對人之抗辯,則因相對人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 定。審酌未成年人甲○○為000年0月0日生,依原審所認定 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未成年人甲○○每月所需扶養 費為20,000元,且雙方應平均分擔該扶養費之基準,故抗 告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未成年人 甲○○出生後共73個月為相對人乙○○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 73萬元【計算式:(20,000÷2)×73=730,000】,再扣除 上開證人丙○○所證述,相對人曾有交付抗告人2個月各10 萬元總共20萬元之子女扶養費用,故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 返還530,000元(計算式:730,000-200,000=530,000), 於法自無不合。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基 此,抗告人丁○○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乙○○給付530,000元,以及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 付530,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至抗告人逾此部分 之抗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裁定結   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10

TNDV-114-家親聲抗-3-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長子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因相對人不斷外遇及對聲請 人精神暴力而離婚,於辦理離婚時,雙方尚未將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寫在離婚協議書上,但戶政人員表 示必須要寫明這部分,故請相對人填寫自己,從而在聲 請人未同意之下,目前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雙方未有協議。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離開台南前往○○與家人同住及工 作,但仍每隔一段時間從○○來台南看兩名未成年子女, 並替未成年子女丁○○辦理手機,方便隨時可以與其聯絡 及關心,因相對人不願意告訴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近 況,還好在雙方婚姻期間,一直由聲請人負擔照顧兩名 未成年子女費用、三餐、生活起居及師長聯絡等事項, 從而於雙方離婚後聲請人與丁○○以手機持續聯繫及與丁 ○○師長聯絡才能夠稍微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生 活情況,惟相對人並未盡到父親照顧子女的責任,長時 間忽視未成年子女的需求、平日非常易怒常常兇未成年 子女、把未成年子女的單親輔助費用及未成年子女銀行 存款財產花在自己身上、將照顧子女的工作外包,交給 自己的姐姐、媽媽,還有交往過的各時期女朋友照顧、 並會家暴未成年子女及以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為條 件作為逼迫聲請人為某些非義務之事,以下說明發生事 情經過:     ⒈聲請人於112年2月22日與丁○○之導師通話,向老師叮 嚀,因為相對人交新女友,聲請人為人母的擔心未成 年子女在相對人身邊生活或情緒會受到影響,希望老 師可以多注意丁○○的身心狀況,詎料老師向聲請人反 映最近使用LINE聯絡相對人,相對人均已讀不回,老 師業已請社工介入關心,聲請人亦詢問丁○○之視力檢 查表是否有繳回,卻得到丁○○之姑姑原本要帶丁○○前 往醫院,卻遭相對人阻止,甚至欲對丁○○之姑姑提告 侵入民宅,翌日丁○○老師甚至提到丁○○的聯絡簿兩週 只有簽名一次,原因是丁○○不敢吵相對人,甚至老師 發的通知單都沒有家長可以幫忙簽名,聲請人聽到後 非常著急,雖人不在台南,仍然想辦法解決丁○○在學 校的狀況,想辦法請丁○○同住之其他長輩協助簽名及 聯絡丁○○之年長表姊帶丁○○看眼科,足徵聲請人積極 解決丁○○生活及學校的困難,從而,相對人根本不關 心未成年人學校及身體狀況,不願意配合學校各個事 務。     ⒉聲請人於3月初接到丁○○用messenger聯絡,表示在學 校受傷想吐和右手臂受傷的情況,但相對人不在家完 全沒有處理,甚至到月中丁○○發送訊息表示「媽媽救 救我」、「帶我手」、「我想要回去○○」、「看我姊 姊」等訊息,經過聲請人與丁○○通話才知道,丁○○被 相對人用言語恐嚇威脅說不要他、不要養他,並對丁 ○○動手。聲請人擔憂丁○○的身心靈受到傷害,僅能向 丁○○之導師求救,請其通報社工介入,嗣於3月底又 接到相對人因與當時的女朋友吵架要求聲請人替其講 話,並且說如果可以替其講話,就同意讓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見面,但聲請人不願意讓未成年子女成為大 人的籌碼,且聲請人本來就是未成年子女的母親,本 來就應該可以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不需要與相對人談 條件,因此聲請人即拒絕相對人;翌日相對人因為與 當時的女友吵架,覺得兩名未成年子女是累贅,透過 電話向聲請人表示請其把兩名未成年子女帶走,不願 意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照顧未成年 子女,但相對人不願意配合向戶政辦理登記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及義務者手續,隔幾天又聯絡聲請人要求 其支付扶養費,否則將未成年子女丟棄,從而,相對 人的住處並不適合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兩名未成年子 女相對於相對人而言,為換取條件的籌碼及可有可無 的存在,相對人並非真心愛護、照顧及對待未成年子 女。     ⒊嗣聲請人因相對人一直連續性行為擔憂未成年子女的 狀況,於四月時從○○辭職再度返回台南就近照顧兩名 未成年子女,當時為了返回台南,聲請人有與相對人 之母親聯絡,拜託暫時將行李寄放在其住處,碰巧遇 到相對人,相對人不但對聲請人惡言相向,也對自己 的母親大小聲,相對人之母親詢問相對人將未成年子 女的存款(按:兩名未成年子女存款為過年時各長輩 給未成年子女紅包、相對人之母親擔心聲請人會亂花 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每年替未成年子女儲蓄在郵局) 花到哪裡了,相對人表示那也是相對人自己的財產其 可以自由運用,自己將未成年子女的存款及單親的補 助費用拿去繳自己的車貸,從而,相對人處分未成年 子女特有財產並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⒋聲請人在台南期間得知丁○○在家不但需要負擔超過其 年齡的家事晾衣服、替弟弟洗澡,如果沒有做會被家 中同住的長輩責打,斯時聲請人因非丁○○之監護人, 僅能不斷安慰鼓勵丁○○,因為相對人工作的緣故無法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晚餐,聲請人常常利用下班時間後 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出去用餐並將渠等梳洗完畢後再送 回相對人住處,甚至兩名未成年子女生病期間帶兩名 未成年子女前往診所看病。惟相對人並非善意父母, 在兩名未成年子女生病時均未通知聲請人,甚至未通 知丁○○之導師,使導師在丁○○未到校參與期中考時及 聯繫不到相對人時,通知聲請人拜託聲請人了解情況 ,聲請人才聯絡丁○○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生病,卻未 有人帶渠等前往診所看病,聲請人趕緊放下手邊工作 帶兩名未成年子女看醫生,相對人不只一次未通知聲 請人及導師未成年子女生病乙事,於112年5月30日兩 名未成年子女確診時,未通知導師無法前往上課及未 通知聲請人,可見相對人未考量聲請人身為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母親無法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情況將甚為擔 憂,又聲請人同時從導師那得知,相對人為了不讓導 師聯繫,將導師及安親班導師都封鎖了,讓導師及安 親班導師都甚為困擾,在丁○○無法上學期間,不知道 丁○○在家的身體情況及將請假到何時才能上課、社團 法人台灣橄欖園關懷協會為了免費輔導丁○○功課,必 須要取得丁○○戶籍謄本,也無法順利取得,相對人依 然不願意出面處理上開事項,聲請人得知此事後,努 力協助丁○○取得相關資料,使丁○○能繼續受到社團法 人台灣橄欖園關懷協會免費輔導功課的機會;相對人 對於年紀更小的丙○○也是以同樣的態度,不願意協助 幼稚園老師照顧丙○○,未告知丙○○幼稚園老師如何使 用藥物及是否在早上吃過第一包藥,導致幼稚園老師 不知道如何照顧丙○○,必須要聯繫聲請人才能得知此 部分的資訊,顯見相對人不願意通知聲請人及導師未 成年子女情況,屬於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⒌於112年8月1日聲請人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姑姑及奶 奶在兩名未成年子女不順他們之意時,拿出木頭製的 槌子作勢要毆打兩名未成年子女,嚇唬渠等,並拍打 兩名未成年子女導致受傷,聲請人得知此事時,趕緊 帶兩名未成年子女驗傷及通報家暴,聲請人得知兩名 未成年子女長時間在相對人住處常受到責打體罰,兩 名未成年子女亦因為太常受到責打,心靈上早已經受 到創傷,常常會對受傷被罵乙事表現的不在乎,聲請 人非常心疼未成年子女的情況,從而,相對人未盡到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加上自此相對人刻意阻止 聲請人見未成年子女,連其女友亦會刻意阻止未成年 子女見聲請人,聲請人亦無未成年子女的任何消息, 從而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採 取敵對不配合的態度,並非友善父母。  (三)聲請人再整理相對人以下有諸多行使、負擔義務權利義 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聲請人應得請求法院改定監護:     ⒈聲請人無法聯絡相對人,甚至丁○○老師也無法聯繫, 無法從相對人那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狀況及相對人常 假藉名目不願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查聲請人常常在上班時接到老師電話表示丁○○未去上 學、也未請假,老師也無法聯繫到相對人或是其家人 ,聲請人幫忙聯繫相對人,也無法聯繫上,聲請人想 見丁○○、丙○○試著聯繫相對人,也未果等情形,或者 親自到相對人家中想要與丁○○、丙○○見面卻被惡意阻 止見面,因為長時間未與聲請人見面,丁○○、丙○○亦 傳達想要見聲請人的訊息給聲請人,從而聲請人很惦 記丁○○、丙○○狀況,但卻無能為力,在孩子的成長階 段也同樣需要媽媽的關心照顧,是以相對人不願意讓 聲請人與丁○○、丙○○會面交往,此行為不利於丁○○、 丙○○成長。     ⒉相對人藉故毆打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6月間聲請人接到相對人之親人通知相對人因 為誤會丁○○、丙○○有偷東西,有責罵丁○○、毆打丙○○ ,聲請人當下在屋外聽到兩名孩子哭泣的聲音,卻無 法阻止相對人施暴,非常地痛心,僅能報警請警方協 助處理,故相對人擔任丁○○、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者卻對未成年子女有暴力行為,實屬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情況。     ⒊相對人不管不顧未成年子女上學情況及相對人及其親 人有惡意貶低聲請人行為:      ⑴查,相對人完全沒有留意丁○○、丙○○是否上學,及 與渠等導師聯繫了解渠等在校上課情況,及是否需 要配合或協助導師在校學習部分,從而相對人完全 不管丁○○、丙○○上學情況,是以,相對人有未盡保 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狀。      ⑵次查,相對人在丁○○面前汙衊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 之原因,稱聲請人不想要工作才想要爭取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及相對人母親同時表達聲請人聲請 改定監護之原因係為賣掉兩位未成年子女,實則, 聲請人早就在○○有穩定工作,倘若不是因為相對人 對丁○○、丙○○有不利情況,及丁○○在訊息中表達要 聲請人救救其,聲請人為了兩名未成年子女再度回 到台南重新找尋工作就近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從 而相對人及其家人為汙衊聲請人,不惜在丁○○面前 攻擊聲請人之名譽,故相對人照顧環境並不適於丁 ○○、丙○○;又相對人之胞姊威脅要帶丁○○、丙○○作 親子鑑定,為汙衊聲請人在兩造婚姻期間與其他異 性有染之情況,且相對人胞姊為合理化不給聲請人 看未成年子女之原因,及故意將丁○○不願意去上學 乙事怪罪給聲請人,然事實上,在聲請人為了丁○○ 、丙○○特定辭職從○○返回台南就近照顧兩名未成年 子女前,就常常接到老師通知未成年子女需要家長 簽名的部分未簽名;再者相對人身為丁○○、丙○○主 要照顧者,卻未注意到丁○○、丙○○是否有轉學、聯 絡簿是否簽名及未回覆學校與家長聯繫的通知單? 相對人之胞姊反倒胡亂責怪聲請人,從而相對人居 住環境並非適合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情狀。  (四)相對人時常以多種不正當或不成文之理由拒絕將小孩送 至聲請人住處,且未遵守不能讓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見面時提早告知義務,每次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碰面時,均不會主動告知,是業已違反會面 交往規則約定,以下為其拒絕理由:     ⒈相對人以小孩未完成作業為由,剝奪小孩去見聲請的 機會。     ⒉相對人以小孩畢業典禮為理由,拒絕子女與聲請人會 面交往。     ⒊相對人對於小孩與聲請人的會面交往需附帶條件,不 讓小孩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作為小孩的懲罰方式,若孩 子未完成條件像是不聽話、表現不好,則不讓小孩與 聲請人會面交往。     ⒋相對人以帶小孩出去遊玩為由,推掉原本小孩與聲請 人約定之會面交往日,實際上相對人並未帶小孩出去 遊玩,而是在家裡玩電動遊戲,且連小孩基本的餐食 也未準備,或者將小孩留在相對人的二姊姊家中,相 對人與其女友一同出遊不管不顧小孩,自身做了最壞 的身教說謊、縱情享樂,且相對人明知道小孩很想念 聲請人,聲請人也非常想念小孩,在自己無法陪伴小 孩,卻故意不讓聲請人見到小孩,造成聲請人與小孩 互相思念對方,小孩情緒低落失望,小孩傳送的訊息 無處不透著想念聲請人,聲請人對於這樣的局面無可 奈何,且非常心疼年幼的孩童。     ⒌是以,小孩在這樣的環境長大,幼子習氣不好,時常 半夜起來看電視、不寫作業;而面對一再食言的生父 使得長女忿忿不平、對長輩口出惡言,如此教養環境 更別提能夠養成親老愛幼、互敬互愛的倫理道德觀, 長期的疏忽對待,將會使孩子無法健康正向的長大, 又相對人未能理解小孩需要母親的陪伴照顧,常常拿 會面交往作為威嚇交易的手段,無視小孩的身心健康 及生理需求,從而相對人無強烈動機照顧小孩,親職 能力不佳,是以相對人非友善父母有濫用親權的情況 。  (五)聲請人最近六個月内之薪資收入狀況,每個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27,470元,加班後可達月薪31,000元以上 不等,聲請人工作穩定,正常上下班時間可以陪伴孩子 及烹煮營養健康的食物照顧小孩,相較之下相對人目前 失業在家,不願意出門找工作,整天在家玩電動,甚至 不主動準備孩子的飲食,可見相對人經濟上無法支援小 孩的需求,亦不願意改善現況,為非友善父母的表現。 聲請人縱使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仍然關心未成年子女 身體、就學情況,更與未成年子女導師聯繫,不斷關心 未成年子女的近況,為了未成年子女願意放下工作就近 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出生過後一直由 聲請人照顧,甚至在雙方離婚後,聲請人除了剛離婚的 兩三個月不在未成年子女身邊,其他時間仍然每天想辦 法和兩名未成年子女見面照顧他們,對於兩名未成年子 女的生活習慣、作息及學習狀況均非常了解,足徵聲請 人相較於相對人更具有友善父母、親職能力,聲請人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懇請鈞院對於丁○○及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擔負改由聲請人單獨為之。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丁○○(000年0 月00日生)、長子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 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 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聲請人雖主張兩造於辦理離婚時並 未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係戶政人員表示必 須要寫明這部分,故請相對人填寫自己,致在聲請人未同意 之下,目前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云 云,惟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又聲請人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所應審酌者厥為相對人是否未 盡保護教養丁○○、丙○○之義務,或對丁○○、丙○○有不利之情 事?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兩造後,所得評估及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 力評估:兩造係為兩名未成年人之雙親,兩造身體健康 狀況均屬無虞,無特殊疾病,兩造亦均有工作及經濟來 源,雖聲請人工作尚未穩定,但聲請人有存款可支應支 出,故兩造均能支應兩名未成年人之照護支出無虞,然 聲請人一直以來均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有實 際照護兩名未成年人之事實,對於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 亦有一定程度的投入及了解,並能與兩名未成年人維繋 正向之親子關係,而相對人多年來均忙碌於工作上,其 重心鮮少放置於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上,對於兩名未成 年人的生活習性、成長歷程均屬陌生,在情感的建立上 亦不如聲請人緊密,故評估相對人在親權能力上明顯不 足聲請人。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於離婚後,聲請人雖 對於探視一事保有積極度,但聲請人屢次受到相對人方 之干涉及阻擋,以致難以有穩定之時間發揮親職知能及 維繫親子情感;相對人雖與兩名未成年人同住生活,但 相對人少有親自照護兩名未成年人,亦因忙碌於工作上 而少能有充裕之時間以關心、陪伴兩名未成年人,故評 估兩造的親職時間均屬不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 現住居所為租賃的套房,住處雖具基本設備,但空間實 屬不足,而聲請人為因應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需求,未 來有變動住處之計畫;相對人住處則為租賃的透天厝, 住處生活起居空間尚屬充裕,家務整理狀況普通,室内 環境尚屬通風,整體居住環境屬無虞,雖相對人已穩定 承租約有八年餘之久,但近來房東有收回住處之意,故 兩造在照護環境上均有變動之可能,未具穩定性。⒋親 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曾用心在兩名未成年 人上,甚至離婚後均將兩名未成年人委由他人照顧,而 非親自照顧之,再者,相對人與其女友吵架後便會波及 至兩名未成年人上,現又在探視上處處干涉及阻擋,實 未具友善父母之內涵,故聲請人才提出改定兩未成年人 親權之訴訟,期待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並接回自行負擔 照顧之責;相對人則主張兩未成年人跟隨相對人家族之 姓氏,自然為其家族之子女並承擔教養之責,再者,聲 請人原生家庭住處環境不佳,聲請人胞弟更有偏差行為 ,聲請人實難以讓兩名未成年人受到妥善教育,故相對 人不同意改定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評估兩造的監護動 機均屬良善且合理。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兩名未 成年人未來的就學、生活、照護等均有初步的規劃及安 排,兩造均有符合兩名未成年人之受照顧所需,故評估 兩造的教育規劃均屬合理。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 估:相對人可配合訪視之時間為兩名未成年人就學期間 ,相對人無意願替兩名未成年人請假,故便未替社工協 助與兩名未成年人進行會談,因此社工難以進一步了解 兩名未成年人之受監護意願。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應改定親權: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 由聲請人為親權人。綜上所述,相對人雖為兩名未成年 人之親權人,但相對人之生活重心均在工作上,少有充 裕之時間以陪伴、照護兩名未成年人,即便休假期間亦 未曾主動打理兩名未成年人之照護事宜,而過往相對人 尚能仰賴聲請人之親職能力以妥善打理兩名未成年人之 起居,但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是在交友軟體上尋覓 伴侶,以期伴侶能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照顧之責,但相對 人伴侶關係難以穩定,以致兩名未成年人亦難以有穩定 的主要照顧者及獲得妥適之生活照顧,相對人親職功能 實屬不佳,亦未能具備友善父母之内涵讓聲請人得以穩 定執行探視,反觀聲請人,其長期以來均為兩名未成年 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確實能親自投注時間及心力在 照顧及陪伴兩名未成年人上,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以妥 善打理、規劃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宜,亦可滿足兩名未成 年人於照護上之所需,再者,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人的 情感建立又相較相對人緊密,聲請人又有高度履行親權 之意願,故在相對人各方面能力均屬不佳,又未具備友 善父母內涵之情況下,建議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改由聲 請人單方行使負擔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協會以 112年11月22日南市童心園(監)第00000000號函所檢 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憑。  (二)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之結果為 :「伍、總結報告:一、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就調查之 會談過程,相對人情緒穩定,陳述清晰,談及聲請人時 亦不會特意攻擊或失控。向服務未成年子女之社工諮詢 ,亦表示目前相對人情緒掌控較佳,但亦不排除是因訴 訟中而表現好之可能性。二、相對人是否對未成年子女 有長期家庭暴力、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兩名未成年子女 於社會局之兒童保護案件開案原因為相對人因誤會長子 拿取家中財務而施暴,並有認知教育課程進行中。實際 上相對人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並不常施暴,多是與長女於 言語上的衝突;且因相對人對於長子較為寵愛,因此除 前次施暴外,平時並無衝突。透過本案卷内資料便可知 ,過往相對人將重心致力於工作,未成年子女皆是交由 家人照顧,尤其相對人二姊更是重要之協助者。相對人 二姊在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就學、管教等各項事 務上皆打理妥適,給與未成年子女穩定作息與規範,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導師若有需求皆是與相對人二姊聯繫, 方能有所回應或處理。相對人在子女的陪伴及照顧上缺 乏功能,其明確表示女朋友便是為了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當相對人與女朋友吵架後,若女友離家,兩名未成年 子女便會帶去相對人二姊家居住,直至相對人女友返家 後方才將子女接回,顯示相對人缺乏照顧子女之能力, 也造成未成年子女常會生活不穩定。相對人對於管教採 取放任態度,在課業上也缺乏督促,但長女對於課業缺 乏動力,故導師必須讓長女在校完成作業。此教養方式 亦形成長女對於約束及規範會感到抗拒,較為嚴格之安 親課程及相對人二姊都會使長女逃避,而相對人則都會 順未成年子女之意。故而相對人雖抱怨長女過於依賴手 機,但也不會有較為明確之規範,使得兩名未成年子女 返家後,長女便會一直使用手機到深夜、長子則會沉迷 電視節目。相對人失業後,每日皆在家玩電視遊樂器或 睡覺、或是出門找友人,不僅常因通宵玩遊戲而導致送 未成年子女上學遲到,也並未因長時間在家而盡到陪伴 或照顧之義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常是各自在房間内 玩自己的手機/電視遊戲,用餐亦是各自在房内食用, 親子間缺乏互動交流,即使是每月毋庸與聲請人會面的 週末、或是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亦是手足間一同出門 騎車、與友人玩樂、或是各自單獨遊戲,有時則是由相 對人女友偕同兩名未成年子女出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時間及頻率極微。相對人將養育及管教之責任全 數交託給他人,也缺乏陪伴及相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間各自獨立生活在不同空間,難謂相對人盡到保護教 養之責。三、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意願:長女於會 談時表現活潑熱情,主動陳述許多親子互動細節,並能 明確表達其想法及意願。經調查所知,長女對目前法院 案件都很清楚,因為聲請人都會告知,長女覺得自己夾 在中間,沒有辦法自己決定,有點無力感,長女會有壓 力,覺得自己似乎要做些什麼事情,才可以回到聲請人 那邊去。長女在校接受輔導原因是因為脆弱家庭而非自 殺意圖,在校内亦無相關表現或意念,經向社工或校方 諮詢了解,長女目前身心狀況良好,亦無適應問題。長 女實際上會操弄大人,例如會自己通報社工稱爸爸家暴 自己,但實際上只是相對人口氣較嚴厲叫長女去上學, 長女其實很清楚怎麼做會引起大人關注、或限制相對人 ,所以會有一些刻意作為。長女與相對人不時會有些口 角衝突,相對人失業後,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就是一起 玩電視遊樂器,故而長女與相對人互動稍有些和緩。長 子目前亦活潑開朗,與其會談時能主動侃侃而談分享生 活點滴,惟其亦受到聲請人對於親權之影響。由於相對 人家庭較為重男輕女,對於長子較為疼愛,相關人員評 估長子並無情緒困擾。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雖無心理健 康問題,但因兩造及其家人對於對造皆有極大不滿,並 常會對兩名未成年子女陳述對造不是,甚至欲藉此影響 親權之子女意願。兩名子女由於與聲請人較為緊密,因 此常會為聲請人感到不平,並習得且認同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負向評語,言談間常會因此出現謾罵相對人之詞語 。對於照顧者之選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談及皆為『陪 伴』,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意願,因涉及未成年子女 之表意内容,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陷於兩難之間,並降低 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創之可能,爰進行保密,請參閱兩名 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四、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改定 後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透過調查可知,聲請人實際上 在管教功能上亦不彰,在會面交往時,並不會約束未成 年子女在手機上之使用時間,且其離異前於子女的課業 督促上亦不積極,但相較於不簽名之相對人,聲請人較 能夠處理與回應未成年子女之聯絡簿或是導師之要求。 由於長期以來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缺乏互動相處,故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較為緊密,會面時聲請人亦常偕同未 成年子女至公園、泳池並關注其活動,也會為未成年子 女下廚共餐,與未成年子女的陪伴及互動多於相對人, 故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心理黏著度及認同感皆高於相 對人,而聲請人亦較能掌握及了解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 在校狀況。相對人二姊之教養功能雖優於聲請人,能給 與未成年子女穩定作息之能力,相對人女友亦能提供基 本之生理需求之滿足,惟未成年子女並非與相對人二姊 共同生活、亦非相對人二姊之責任,而相對人明顯難有 教養之能力,也缺乏陪伴互動之心態,即使相對人及其 家人擁有較佳之經濟能力,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資 源仍不若聲請人願意灌注,建議改由聲請人擔任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聲請人不應於未成年子女面前陳 述相對人之不是、或傾訴自身之委屈,藉此拉攏未成年 子女,以免未成年子女成為聲請人之情緒配偶,影響未 成年子女未來之身心發展。…」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 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佐。  (三)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心照顧丁○○、丙○○,會藉故毆 打丁○○、丙○○,並擅自挪用丁○○、丙○○之單親補助費用 及存款,將丁○○、丙○○外包於其母親及交往過之女友, 忽視丁○○、丙○○受教權利,不願配合班級導師針對學校 事務、課業之需求,阻止聲請人與丁○○、丙○○會面交往 ,向丁○○、丙○○惡意貶低聲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兩造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子 女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導師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聲 請人之胞姊之對話紀錄、驗傷診斷書、丙○○受傷之照片 等件為證,其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會藉故毆打丁○○、丙 ○○部分,經前開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並無藉故對丁○○ 、丙○○濫行施暴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事實,參酌聲請人之舉證,且相對 人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應堪採信。  (四)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相對人將教養子女之責任均 推予他人承擔,與丁○○、丙○○互動不佳,對於丁○○、丙 ○○缺乏關心及陪伴,是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親權實難認係 有利於丁○○、丙○○,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丁○○、丙○○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丁○○、丙○○有不利情事,不 適宜繼續監護丁○○、丙○○,而聲請本院改定丁○○、丙○○ 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五、再依前開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親職能力、教養功能均優於相對人,且聲請人給予丁○○、 丙○○較多之陪伴、互動、關心,彼此親子感情良好,丁○○、 丙○○亦係以聲請人為主要之情感依附對象,是本院認基於丁 ○○、丙○○之最佳利益考量,改由聲請人為丁○○、丙○○之監護 人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之請求,改定兩造所生長女丁○○、 長子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10

TNDV-114-家親聲-36-20250310-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又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對家事非訟事   件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 為之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核 與上開法文規定不合。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裁定命再抗告 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住所轄區派出 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 稽,故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10

KLDV-113-家親聲抗-20-20250310-3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乙○○ 丁○○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 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 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本件家事聲請調解狀係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提出到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應依114年1 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舊法)為計。 二、本件係聲請人乙○○、丁○○、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惟未據聲請人3人繳納聲請費。經 查: (一)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3,000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所 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乙 ○○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1歲,至其成年仍有7年,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092,000元(計算式 :13,000元×12月×7年),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及依舊法之費用徵收標準,應徵收 聲請費用2,000元。 (二)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13,000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 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所應按 期給付聲請人丁○○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丁○○為 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9歲,至其成年仍有9年,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404,000元(計算式:13, 000元×12月×9年),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3款規定及依舊法之費用徵收標準,應徵收聲請費 用2,000元。 (三)聲請人丙○○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488,930元部分, 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及依舊法之費用徵收標準,應徵收聲 請費用2,000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乙○○、丁○○、丙○○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 繳聲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3-07

PCDV-114-家親聲-141-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涂逸奇律師 相 對 人 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案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本院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變更其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黃○○、柯○○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相對人即 聲請人乙○○(下稱乙○○)則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具狀反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其單 獨任之,核上開二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二、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柯○○,雙方就未成年子女 黃○○、柯○○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於108年7月 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成和解,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 黃○○、柯○○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 與乙○○共同生活,乙○○並得就黃○○、柯○○之戶籍、學籍遷 移、就學、基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等基本生活事項單獨 決定,而甲○○則得依和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 未成年子女黃○○、柯○○會面交往。甲○○原先同意和解筆錄 之本意係希望兩造能盡友善父母原則,給予未成年子女最 佳照顧,然未料乙○○就和解筆錄內容竟刻意鑽漏洞、百般 為難,致甲○○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權利於此二年半期 間屢遭侵害。如和解筆錄已明定雙方應於交接子女時交付 健保卡、護照及相關生活物品,惟乙○○均不願按和解筆錄 交付,直至甲○○於111年7月12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 乙○○始願意交付上開物品,然未成年子女黃○○、柯○○之護 照均遭乙○○塗改而失效,且柯○○之護照亦過期,實已侵害 甲○○之權益。原和解筆錄約明「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年滿15歲止,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超過14日 需徵得對造同意(未超過14日不需徵得對造同意),若未 經對造同意帶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或逾時未返國,可 作為改定親權之事由」,然上開限制已限縮子女與甲○○進 行會面交往合理規劃之自由,雖經甲○○與乙○○協調,仍未 獲乙○○回應,甲○○認上開期間應將14日改為30日。又原和 解筆錄約定「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亦得與未成年子女 書信、電話、禮物往來,乙○○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視訊 時間於每日下午7時至8時,小孩及甲○○雙方可以自主聯繫 ,上課時間除外」,但乙○○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課後班,子 女經常返家時已晚間8時30分後,而難以順利進行視訊, 且和解筆錄並未限制甲○○以書信、電話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聯繫之時間,惟子女目前使用之通訊設備,均遭乙○○限 制使用時間,雖經甲○○溝通仍無效。此外,乙○○每每於會 面交往時要求甲○○或甲○○之親屬交接子女時簽署文件,拖 延會面交往時間,亦造成甲○○之困擾。基於兩造執行和解 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所生之問題,甲○○提出變更會面交往 方式如下:    ⒈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亦得與未成年子女書信、簡訊 、視訊電話、禮物往來。通訊設備由甲○○提供,子女與 甲○○可以自主聯繫,但相對人不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上 課時間。乙○○應提供良好網路連線品質,不得擅自監聽 、監看、或以不當方式限制、阻撓未成年子女與甲○○通 訊。    ⒉會面交往之交付送回地點改至內湖派出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但若兩造就地點另達成協議,則以協 議地點為準。    ⒊乙○○每次會面交往須交付有效可正常使用之證件,包括 健保卡、身分證(若有)、護照(效期六個月以上)。 甲○○若需為子女辦理出國所需資料,乙○○應協助提供包 含但不限於簽證、攜未成年子女出國同意書等,就上開 因辦理所需文件,甲○○得使用至辦理、使用完畢,並於 完成辦理、使用後的最近一次會面交往送返子女時再一 併歸還證件。乙○○必須配合並不得用任何方式阻撓,剝 奪子女與甲○○會面交往期間安排出國之權利。    ⒋甲○○得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若超過30日應得乙○○同意 。    ⒌每次會面交付子女及證件,兩造皆不得強制要求對造或 其委託人簽署任何文件,禁止遲延交付過程。    ⒍平日的會面交往日,為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點至隔 日晚上8點止。若遇當年端午節、中秋節、母親節、未 成年子女生日為會面交往日,得連續執行會面交往,期 間不需再送回。 (二)甲○○並非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有不 利之情事,乙○○自不得聲請改定監護,甲○○先前雖在大陸 地區杭州工作,然並非不告而別而將未成年子女棄置不顧 或遠走他國多年不歸,仍遵循和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與 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交流互動,並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不能以甲○○先前在海外工作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況甲○○已辭去該工作並返回臺灣,乙○○既未舉證甲○○有 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其請求改 定親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為反聲請答辯聲明:聲請 駁回。 三、乙○○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雖協議視訊時間為晚間7時至8時,現況乙○○提供未成 年子女各自一台Ipad能與甲○○自主視訊聯絡,且乙○○從未 限制未成年子女在日常作息時間自主與甲○○視訊聯繫,而 乙○○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視力及學業考量下,僅於晚間9 點以後會視狀況限制子女使用平板,而甲○○贈送給未成年 子女之禮物包含手機及智慧型手錶一直由未成年子女自行 保管,乙○○並無收走之情事,故目前此部分會面交往現況 優於兩造和解筆錄內容,甲○○所言與事實有異。而甲○○自 112年5月起外派大陸地區杭州工作,而無法依和解筆錄內 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例如無法於112年暑假期間將 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1個月,據乙○○瞭解,甲○○本欲將子 女帶至泰國,將子女留至泰國交由其父母或其父母聘僱之 外籍看護照顧卻未果,遂於112年6月27日提出112年7月份 會面交往時間,協商改為每週末兩天一夜會面交往,並由 甲○○母親接回桃園照顧,乙○○考量子女需與母親適當交往 互動,且甲○○因工作緣故所有不便,乃欣然接受上開提議 ,並如約交付子女,而兩造原先約定112年7月22至23日進 行會面交往,甲○○依約應於同年7月23日送回子女,然甲○ ○卻於112年7月23日上午臨時反悔,拒絕如期送回子女, 可見甲○○指責乙○○於會面交往時百般刁難並非事實,反而 是甲○○未遵期送回子女,影響雙方信賴關係。甲○○未考慮 未成年子女之想法與意願,率予聲請將接送子女地點改至 內湖派出所,實有不當。至簽收本部份,實係甲○○就會面 交往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於該執行事件調查時司法事務官 建議雙方有關健保卡及護照時之交付製作簽收本,甲○○亦 表示同意,乙○○原以為雙方就此已達成共識,詎甲○○卻反 悔先前同意之事項,尚非可取,不論社福機構或法院為避 免父母雙方於交付子女時發生爭執,建議父母自備聯絡簿 或簽收簿供對方簽收,乃實務上常見之作法,絕非刁難之 舉。而乙○○僅係將黃○○護照上持照人簽名欄位由母代簽名 部分改為由父代簽名,於柯○○護照持照人填寫欄位加註國 內住址及電話,緊急事故通知人及加註自己為主要監護人 ,同樣於持照簽名欄簽署由父代簽名而已,並非塗改發照 機關登載之內容,且填寫內容亦無虛偽不實。 (二)甲○○突於112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乙○○伊將赴外地工 作出差長駐,事後據乙○○瞭解,甲○○應係前往大陸地區杭 州長駐,兩造住處距離過遠,業已不適於共同行使親權至 明。而甲○○事前未告知其將前往外地工作居住,亦未與乙 ○○協商在其出境期間之探視問題應如何處理,即單方面以 其個人便利考量,逕行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期間及方式,徒然造成兩造之對立,雙方已無繼續共同監 護之意義。又兩造就甲○○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已約明如和解筆錄內容所示,甲○○卻時常未經乙○○同 意或未事前告知,擅自前往學校探視2名未成年子女,使 老師需將子女帶至另一間教室,再由輔導老師陪同,核與 和解筆錄約定有違,影響子女在校作息,乃至引起同學側 目。又依和解筆錄內容,甲○○雖得於每日下午7時至8時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甲○○卻向未成年子女聲稱可以隨時與渠 等視訊、這是伊的權利,乙○○就此雖與甲○○溝通請其按和 解筆錄履行,甲○○即率認乙○○有意刁難。而甲○○並非主要 照顧者,卻以監護人名義,在未事前告知及未取得乙○○同 意下,擅自領取2名子女112年全民普發現金各新臺幣(下 同)6千元,經乙○○發現後於112年4月8日要求甲○○歸還遭 拒,甲○○雖聲稱會存入子女個人帳戶,卻遲未歸還,乃至 於甲○○另案就會面交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開庭時,經乙○○ 再次提起此事,甲○○始於112年5月27日歸還。而甲○○父親 在泰國投資設廠,甲○○前於103年10月間,未經乙○○同意 將黃○○帶往泰國居住,柯○○出生後亦留在泰國,未成年子 女直至108年8月20日起才與乙○○同住,目前受照顧狀況良 好,然甲○○卻跟2名子女表示不要學注音符號,因為要回 泰國云云,已然影響子女正常受教,使子女無所適從。抑 有進者,甲○○於本案聲請變更會面交往事件,為達其目的 ,竟要求黃○○寫下事發過程及自己之想法,使未成年子女 陷入父母之爭執中,甚至須出面指摘或詆毀父親,如此共 同監護已無意義,反而讓子女左右為難。此外,兩造間爭 訟事件不斷,如此高對立之情況下,實難協商合作而達成 共同監護之目的。為此爰聲請改定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 子女黃○○、柯○○之親權人。綜上,爰為答辯聲明:甲○○之 聲請駁回。並為反聲請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 ○○及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 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 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亦有明 定。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 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 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 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 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 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 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 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 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基於家 庭自治原則,此應為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之當然體系 解釋。是於離婚後已約定親權人之情況下,僅能於任親權人 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事,他方始能 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方得主張「其較有利於子 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 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 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經查: (一)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柯○○,乙○○業已認領黃○○ 、柯○○,而雙方就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於108年7月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 成和解,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乙○○共同生活,乙○○並得 就黃○○、柯○○之戶籍、學籍遷移、就學、基本醫療、金融 機構開戶等基本生活事項單獨決定,而甲○○則得依和解筆 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柯○○會面 交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10 8年度家非調字第25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卷,下 稱325號卷,第25至33、61、63頁),首堪認定。兩造既 已自行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許事後恣意反悔,就協議前所發 生之情事再行爭執,故甲○○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人之事由, 必須以甲○○於108年7月2日後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黃○ ○、柯○○之情事始足當之,此亦為本院審酌之重點,至於 在此之前所發生者,尚非本院所應審酌,合先敘明。 (二)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爰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台灣大 心福利協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黃○○、柯○○進行訪 視並提出調查報告,乙○○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 親權能力評估:乙○○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 助;訪視時觀察乙○○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乙○○具相當親 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乙○○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願,評估乙○○之親職時間適足。⒊ 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乙○○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乙○ ○考量兩造有衝突,且甲○○會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國而不帶 回台灣,故乙○○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評估乙○○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乙○○能 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乙 ○○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黃○○目前11歲、柯○○目前9歲,具認知及表達能力;未成 年子女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 好。未成年子女意願請參考附件密件。㈡改定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乙○○之陳述,乙○○自108年至今為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照顧協助,訪 視時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且乙○○提出甲 ○○有非善意父母與家庭暴力行為。因兩造有衝突且有關未 成年子女出境問題,故建議兩造商談有關未成年子女出境 與會面等議題,以維繫兩造之親子關係。以上提供乙○○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甲○○,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 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乙○○同意 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兩造於會面有衝突,建議明定 探視方案;惟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被帶出境以及兩造爭議, 建請審酌是否明定護照部分應無需於會面時交付,或限制 未成年子女出境。」等語;甲○○部分則以:「㈠監護意願 與動機評估:乙○○提出改定親權之訴,甲○○表示過去訴訟 主要因未成年子女有受暴之情形,又阻礙會面交往,甲○○ 無對未成年子女不當照顧之情事,亦無違反兩造協議內容 ,維持會面交往及支付扶養費用,有間護未成年子女意願 ,無改定監護之想法。㈡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⒈監護 能力:甲○○具有工作及收入,依照協議內容由乙○○主要照 顧,甲○○定期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皆有固定支付扶 養費用,皆有依照約定執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親密 自然,對於未成年人個性喜好相當瞭解,無不適任擔任監 護人之情事。⒉親職時間:甲○○至新竹工作,固定週休六 、日,皆可依照約定進行會面交往,目前由甲○○接送、回 未成年人,陪同未成年人旅遊、用餐、就寢,關係互動親 密,具有實質親子交流時間。⒊照護環境:甲○○母親住所 環境乾淨整潔,鄰近平鎮國中、中壢火車站、診所、聯新 醫院等,車程約2-7分鐘,生活機能尚屬良好。⒋友善態度 :目前兩造可依照過夜會面交往之規定安排,乙○○蓄意延 遲交付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次數頻率有降低,視訊會面 部分,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乙○○父母同住照顧,難以落實執 行。⒌教育規劃:甲○○可依照未成年人喜好,規劃安排暑 假活動,學校課業主要由乙○○負責,而乙○○未主動向甲○○ 討論有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規劃及學習狀況,多透過未成 年子女得知,亦無阻礙未成年人就學之情事。㈢未成年子 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詳參未成年子女保密資料。㈣會 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目前尚可依據法院裁 定會面交往內容執行,皆有如期交付,甲○○亦親自接送, 惟有時乙○○仍有拖延交付之情況,建議依照原裁定內容辦 理進行探視會面方案。㈤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無改定親 權必要,維持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理由:乙○○改定訴求 主有三點,第一甲○○於中國工作無法照料未成年子女,二 為教養觀念南轅北轍影響教養子女,三則兩造爭訟不斷難 以達到共同監護;經查甲○○於新竹竹北工作,皆可接送未 成年人會面交往,未影響未成年人會面權利,除此之外, 兩造調解內容為共同親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依據 協議內容兩名未成年人共支付4,000元扶養費用,亦有履 行會面交往,過去兩造因會面交往多有爭執,影響會面順 利,甲○○因會面交往受阻而訴請變更會面交往,與未成年 人關係連結相當重視,無不妥之情形,以利促進兩造會面 交往之情形,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除此之外,另 查過去亦無對未成年子女施以暴力,評估甲○○無未盡保護 教養之情事,唯有乙○○交付子女與甲○○會面時,拖延次數 減少,尚屬會面順利,評估未達改定之必要性,故維持兩 造共同親權,由乙○○為主要照顧者。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 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 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19日晟台護字第1130318號函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9月18日(113) 心桃調字第482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可稽(325號 卷第117至127頁、第141至151頁)。 (三)乙○○雖主張甲○○因工作因素外派至大陸地區杭州長駐,兩 造住所距離過遠而有不適合共同行使親權之情事,本件有 改定親權之必要。甲○○固不否認曾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 惟辯稱:甲○○先前雖在大陸地區杭州工作,然並非不告而 別而將未成年子女棄置不顧或遠走他國多年不歸,仍遵循 和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交流互動 ,並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不能以甲○○先前在海外工作即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甲○○已辭去該工作並返回 臺灣等語置辯。則乙○○所述甲○○在大陸地區工作之情形既 不復存在,其主張已難遽採,遑論乙○○亦未釋明甲○○有何 因在海外工作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事,尚難徒憑 乙○○片面主觀之想法,即認本件已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四)乙○○雖主張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想法嚴重歧異, 如:甲○○曾向2名子女表示不要學注音符號,因為要回泰 國,凡此種種,恐使子女無所適從,如繼續共同行使親權 ,將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云云。然乙○○所述上情縱令屬實, 亦僅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之意思不一致而已, 遑論雙方已約定乙○○得單獨決定黃○○、柯○○之戶籍、學籍 ,尚難徒以甲○○有該等言論即謂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 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固均享有親權, 然具體行使之方式,本於家庭成員自治精神,應由父母協 議取得共識,惟就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為 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亦得聲請法院酌定行使親 權之方式,可知在行使親權發生衝突時,法律已提供父母 處理爭議之機制,殊無僅因兩造對於親權行使之意思不一 致,即認有改定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 (五)乙○○雖主張兩造間爭訟事件不斷,如此高對立之情況下, 實難協商合作而達成共同監護之目的,且甲○○使未成年子 女捲入兩造間紛爭,導致未成年子女出現忠誠困擾,對於 未成年子女自有不利之情事云云。然查,兩造間因甲○○與 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事宜迭生爭執,甲○○前於111年遂 持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案號: 111年度司執字第49999號),復向本院聲請變更其與未成 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事件 ),於本案聲請期間另行聲請暫時處分(本院案號:112 年度司家暫字第23號),乙○○則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亦聲請暫 時處分(本院案號:112年度司家暫字第42號),而兩造於1 12年4月23日會面交往時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均對他方聲 請保護令及提起刑事告訴,保護令部份分別經本院核發11 2年度家護字第429號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 2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 判決判處乙○○拘役20日、甲○○拘役30日,雙方雖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民事 執行處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號暫時保護 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訊問筆錄、112年度家護 字第429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本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2號通常保護令等在卷可稽(分別見3 25號卷第9、11、45、49、51至53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17號卷,下稱317號卷,第41、43至47、89至91、97 、158至159、243至244、255至259、411至429、431至433 、453至454頁)。足見兩造間確實存有諸多爭訟事件,然 揆諸兩造上開紛爭均係因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黃○○、柯○○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事宜意見分歧所衍生, 起因仍係雙方間難以理性溝通協調,互指他方之不是,彼 此僵持不下,均不願各退一步,自難率將此溝通不順暢之 結果片面歸責於一方。是乙○○執此要求改定親權,仍屬無 據。 (六)本院綜核兩造所陳,以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甲○○ 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且有照護子女之意願,復無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至乙○○雖 主張其父親在住家開設診所、其2名胞妹均為醫生在診所 服務,可就近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本人有正當穩定 工作、經濟無虞,亦可提供子女安定之居住環境,而乙○○ 會親自指導子女課業、平日會帶子女外出遊玩,與子女有 緊密親子連結及依附關係等情。然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 在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甲○○於 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發生,否則兩造間已有拘束力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協議,自不能率予改定。是乙○○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併予敘明。綜上,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尚乏憑據,應予駁回。 五、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 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 在此限;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2條各有明文。次按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 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 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如夫妻離婚者,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 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方式,本於權利主體私法 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 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或裁定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 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 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 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 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 得變更之。經查: (一)甲○○主張依兩造和解筆錄內容,乙○○需於每次會面交往時 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然乙○○均不願依約交付護照;且 甲○○依和解筆錄內容除會面交往時間外,得與未成年子女 書信、電話、禮物往來,乙○○卻將甲○○給未成年子女之平 板電腦沒收,使甲○○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直接聯繫等情。然 甲○○上開所陳縱令屬實,亦屬乙○○不願遵守和解筆錄內容 之情形,而與原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應遵守事項有無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無關,倘乙○○確有不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 ,甲○○自得執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遑論甲○○前 於111年間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業如前述,且 據訪視報告所載雙方目前尚可依據原定會面交往內容執行 ,自難徒以會面交往中之不順遂,遽謂本件有變更該部份 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 (二)甲○○雖主張和解筆錄限制伊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超 過14日需徵得乙○○同意,已影響伊於會面交往合理規劃之 自由,請求變更為30日;並請求變更平日會面交往期間為 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點至隔日晚上8點止,若遇當年 端午節、中秋節、母親節、未成年子女生日為會面交往日 ,得連續執行會面交往,期間不需再送回;以及請求將交 接地點變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云云 。然甲○○俱未提出證據證明原會面交往方案就該些部份有 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不許甲○○就原會面交往協 議不合己意部份率予聲請變更。甲○○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 (三)至甲○○雖主張乙○○每次接送子女均要求甲○○或其親屬簽署 文件,導致會面交往期間遲延,請求追加會面交往應遵守 事項「每次會面交付子女及證件,兩造皆不得強制要求對 造或其委託人簽署任何文件,禁止遲延交付過程」等語。 乙○○則辯稱:實係因執行事件調查時司法事務官建議雙方 有關健保卡及護照時之交付製作簽收本,甲○○亦表示同意 ,今卻稱乙○○蓄意刁難,乙○○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提出 本院訊問筆錄為證。承前述,甲○○就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事宜,前於111年間以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2年2月8日調查時已諭知「至於交付健保卡及護照時之簽 收,請雙方協調製作簽收本,以利後續履行順利」等語, 而兩造當庭表示同意各自製作簽收本、各自保管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999號事件訊問筆錄在卷可按(31 7號卷第255至259頁),堪予認定,益見乙○○上開所辯並 非虛妄。況依一般社會通念,父母離婚後或分居後就未成 年子女相關事宜易生糾紛,渠等各自製作簽收本、聯絡簿 供交付子女時使用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此等情況並非罕 見,甲○○執此主張乙○○有意拖延子女交付、致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權利受損,並稱有變更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 ,即非可採。 (四)綜上,甲○○既未舉證證明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難認本件已有變更之必要。從而 ,甲○○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乙○○聲請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以及甲○○聲請變更其與未成年 子女黃○○、柯○○間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皆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7

SLDV-112-家親聲-325-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月23日結婚,婚後原共同 居住在新北市○○區住所,因十餘年前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兩 造曾發生爭執,當時被告即曾表示欲與原告離婚而感情生變 ,嗣因原告之母親勸諭原告搬出去住以免兩造爭吵,原告方 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與被告分居迄今。原告曾於約6、7年前 起訴請求離婚遭駁回,因考慮子女可能需出庭而未上訴,然 而兩造至今已經分居10年,期間兩造沒有互動,原告縱偶有 返家,也是為了看子女與母親,不會與被告碰面,兩造婚姻 關係形同陌路,且被告經常與伊之家人吵架或詆毀原告母親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在不同意離婚,因為伊與子女現住在婆家 ,擔心若離婚後需搬離影響子女升學及課業。伊因無實據所 以不能斷定原告外遇,兩造當時有因為此事發生爭吵,後來 子女曾跟伊說原告與外遇對象及其子女住在一起,伊不清楚 婆婆有無說甚麼,但原告於104年就直接搬離家,伊要跟原 告溝通都未獲置理,不知從何時開始針對兩造關係就沒有溝 通,只會針對子女之重大事項有聯繫,大約6、7年前原告亦 曾起訴請求離婚,但後來被駁回。另伊沒有與原告之家人吵 架或詆毀婆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 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 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 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 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條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 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 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 判決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夫妻,於90年9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自104年2月間原告搬離共同 住處起分居迄今,而原告前曾於107年間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為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579 號所受理,該案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 於107年12月14日判決認定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 較重之責任,則原告以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 請離婚,並無理由,嗣已確定等情,經兩造於本案訴訟中陳 述明確,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79號判決附卷可稽,且 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信實。而揆諸前開說明 ,就本件兩造婚姻是否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如係於前案10 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已於前案訴訟中提出 ,復經兩造辯論,並經前案判決,且告確定,本諸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遮斷效,兩造均不能再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再行主 張其已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能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並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相反之主張, 本院則應以前案既判事項為基礎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處理本件訴訟。  ㈡次查,兩造自前案於107年末判決後,仍持續分居至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經本院囑託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後,該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載明:被告敘述兩造感情不好且 分居已久,都由其照顧子女,以前原告偶爾回來看看孩子們 ,現在幾乎沒有回來等語,未成年子女則向社工表示兩造在 伊讀小一、小二時就已經分居,原告漸少回來,伊上次見到 原告是在113年9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9 日函文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8 頁)。而被告到庭亦就兩造沒有共同生活,也不會出去吃飯 、聚餐等等,之前有一陣子小孩生病被告有傳訊息給原告, 但原告都沒有回應,不知何時開始針對兩造之關係,兩造就 沒有溝通,只會針對小孩的重大事項有聯繫等情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由上事證觀之,兩造自前次訴訟 結束後,迄今又已經過約6年時間,卻仍持續分居二地,並 無共營夫妻生活,原告縱有短暫返家,與被告亦無互動,日 常生活顯然已無交集,且兩造均未有任何積極修復夫妻感情 之作為,任憑兩造感情日漸冷漠破裂,足認原告依舊無意持 續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而被告亦未見有實質上試圖和原 告共營家庭生活、重建溝通管道之積極舉動,或客觀上有何 挽回兩造婚姻關係之舉措,堪以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經 常與伊之家人吵架或詆毀原告母親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此情為真,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則難憑採。  ㈢本院審酌兩造自104年2月起即已分居,且於前案離婚事件駁 回原告之訴後迄今已經約6年,兩造分居且無生活交集之情 形仍未有改變,可徵兩造長年互不往來,欠缺任何婚姻維繫 之實質交流,不但已無男女之情,亦無互相關懷之親情聯繫 ,兩造現已形同陌路,應認兩造婚姻至此,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經核已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甚明。  ㈣被告雖稱其曾懷疑原告過往有外遇情事,方致兩造爭吵後原 告遷出分居,但被告亦已自承其並無原告外遇之實據,本院 自難斷定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全係本於原告有外遇等不 忠行為所生,而無從將兩造婚姻關係現僅餘形骸之結果,全 然歸責於原告一方負責。且兩造長年就其等相處之情況,均 未能妥善處理、共商解決婚姻問題,即使經過10年分居及前 次訴訟程序後,依然無法有所改善,演變至今此等婚姻破綻 無法修復之結果,早已不能以一人一事輕易論斷其肇因,應 認兩造皆需負責,尚難僅因原告係主動遷出分居之一方,便 謂原告就兩造婚姻破裂無法維持等情唯一可責。而揆諸前開 說明,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從而,原 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長年分居,婚姻已生重大不 可維持之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07

PCDV-113-婚-277-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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