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乙○○
丁○○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
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
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本件家事聲請調解狀係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提出到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應依114年1
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舊法)為計。
二、本件係聲請人乙○○、丁○○、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惟未據聲請人3人繳納聲請費。經
查:
(一)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3,000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所
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乙
○○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1歲,至其成年仍有7年,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092,000元(計算式
:13,000元×12月×7年),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及依舊法之費用徵收標準,應徵收
聲請費用2,000元。
(二)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13,000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
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所應按
期給付聲請人丁○○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丁○○為
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9歲,至其成年仍有9年,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404,000元(計算式:13,
000元×12月×9年),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3款規定及依舊法之費用徵收標準,應徵收聲請費
用2,000元。
(三)聲請人丙○○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488,930元部分,
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及依舊法之費用徵收標準,應徵收聲
請費用2,000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乙○○、丁○○、丙○○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
繳聲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PCDV-114-家親聲-141-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