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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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4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 件,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丁○○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乙○○(下稱聲請人 )之外祖母,相對人丙○○、甲○○(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相 對人2人)分別為聲請人之母親及父親,而丙○○亦同為聲請 人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自民國113年2月起即由丁○○照顧 迄今,期間丙○○拒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現聲請人擬向相對 人2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丙○○為請求扶養費事件 之相對人,亦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丁○○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 項所明定。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 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為 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 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 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為0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相對人2人為其父母, 又相對人2人約定由丙○○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一節,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今 聲請人向其父母即相對人2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欠缺程序能 力,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而其法定代理人即丙○○為該事件 之相對人,與聲請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行代理權。是本院 審酌丁○○為聲請人之外祖母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 關聯(二等親)可佐,且丁○○現為聲請人之實際照顧者,由 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丁○○為聲請人之特 別代理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 為保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 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18

PCDV-113-家親聲-654-20241218-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00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甲○○ 乙○○(尚無單獨代理甲○○權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並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甲○○合法單獨代理權限或更 正本件聲請人為自己一人,並按其請求補繳程序費用,逾期未補 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30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 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 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 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父母為共同 親權人,聲請人甲○○無單獨代理未成年子女提起訴訟權限, 亦未按其請求繳納程序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及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 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18

TPDV-113-家非調-600-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A01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古宏彬律師(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七月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壹萬參 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為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之子女,聲請人A01與 相對人A02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兩願離婚,並於離婚協議 書約定由聲請人A01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 務,相對人每個月10號固定匯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000 元、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費9,000元至聲請人A01所有之帳戶 ,其中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費9,000元給至甲○○上幼兒園前 ,而聲請人甲○○於113年8月提前就讀幼兒園,是聲請人甲○○ 請求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等。 (二)又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應依前開約定,按月給付22,000元予聲 請人A01,其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計31個月,相 對人共應給付682,000元,然相對人僅給付373,000元,另給 付聲請人2人住處之租金每月13,000元,共23月,總計代為 支付租金299,000元,均得抵扣代墊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應 返還聲請人A01代墊扶養費共計10,500元等語。 (三)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7月止,按月給付 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22,000元,及自113年8月起至聲請 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3,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A0110,5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伊自110年10月在與聲請人A01離婚前皆有按月 支付租金13,000元及生活費,離婚分居後亦有支付直至112 年8月,伊總計匯入A01、甲○○帳戶共計635,959元,但自113 年5月以後,伊沒有付任何錢,中間一定發生什麼事才讓我 無法給付,而離婚協議書約定金額其實伊無力負擔,但因考 量對聲請人們還有感情才會答應,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伊不同 意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107年5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嗣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110年9月29日協議離婚 ,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A01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甲○○於113年8月進入幼稚園就讀 等情,有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離婚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97至105頁),相對人就此未予 爭執,堪以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 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 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 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 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 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 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之立 法意旨參照)。 2、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相 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父,自應與聲請人A01共同對未成年 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自無不合。 3、聲請人主張: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 對人每個月10號固定匯扶養費13,000元、未成年子女甲○○生 活費9,000元至聲請人A01所有之帳戶,其中未成年子女甲○○ 生活費9,000元給至甲○○上幼兒園前,而聲請人甲○○於113年 8月就讀幼兒園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33頁),而相對人亦未否認該離婚協議書內容,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協議書為雙方本於自由意志所 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雙方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 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 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負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相對人雖辯稱 對於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用實則無力負擔,然既相對人 於離婚協議書簽訂時已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並 本於自由意識簽訂協議即應依約履行,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 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 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 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是相對人並非於支付本身所需之費 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 實應藉自身生活支出費用之調整或撙節,以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且相對人對所育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 ,故相對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4、又查,未成年子女甲○○現住在新北市,且聲請人A01與相對 人A02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相對人自離婚時起至甲○○上幼 稚園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未成年子 女生活費9,000元,甲○○上幼稚園後,則約定相對人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已如前述,上開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核與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 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226元相當,本 院自應尊重雙方之處分權,又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且聲請人A01為實際照顧並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分,認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上開協議關於甲○○扶養費, 就甲○○學齡前與學齡後所約定之金額均為適當,以此認定聲 請人甲○○所得請求相對人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尚屬合理。準 此,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7 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22,000元,及自甲 ○○上幼稚園即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五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關於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又按,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 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 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 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 求(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 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 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 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 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 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 之立法意旨參照)。 3、經查,雙方於協議離婚時,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達成協 議,已如前述,系爭協議書為雙方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雙方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 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系爭 協議書拘束負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則聲請人A01主張相對 人自離婚後,未依上開協議書協議書如數履行,至112年8月 尚積欠扶養費10,500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等語,經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扶養費計算,聲請 人A01自離婚時起即110年10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31個月) 代墊之扶養費682,000元(計算式:22,000元×31月=682,000 元),經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相對人已給付扶養費372,450 元(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81頁之聲請人2人帳戶存摺影本) ,以及相對人所支付之聲請人甲○○住處租金共299,000元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代墊扶養費為10,500元(計算式: 682,000元-372,4500元-299,000元=10,500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8

PCDV-113-家親聲-538-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己○○(00年0月00日生),嗣後 雙方於105年7月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2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相對人自105年11月起,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戊○○、己○○之扶養費各4,500元。詎相 對人於兩造離婚成立後,除曾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 之扶養費外,其餘均未給付2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就其 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就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部分均由聲請人 代墊支付,相對人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9,0 00元,因其未履行扶養義務而使其本身受有利益,致聲請人 負擔戊○○、己○○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相對人分別 償還其代墊戊○○、己○○之扶養費用;又104年至今物價指數 與4,500元之扶養費用實不合理,聲請人用心栽培戊○○、己○ ○,花費逾650萬元,又聲請人現無收入,相對人有工作及財 產,故相對人每月所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4,50 0元應提高為9,000元,扣除相對人前支付5個月各4,500元之 扶養費後,戊○○部分125個月,己○○部分135個月,合計260 個月,總金額為234萬元,爰請求相對人將應付之金額於113 年12月31日前匯進聲請人帳戶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者,方足當之,如未受有利益者,自無所謂 不當得利可言。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 履行扶養義務人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 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此時履行扶養義務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返還扶養費用;然若未履行 扶養義務人未因履行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而受有免為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則履行扶養義務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向未履行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  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 定2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相對人 自105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戊○○、己○○之扶養費 各4,500元,至戊○○、己○○分別年滿20歲為止,直接匯入戊○ ○、己○○金融機構帳戶內,如有1期遲誤未履行,自遲誤當期 起其後3月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上 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為真。而本件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支付未成 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用,然因上開期間相對人應依上 開調解內容給付未成年子女戊○○、己○○扶養費用,故相對人 不因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用,而受有 免為履行未成年子女戊○○、己○○扶養費用義務之利益,亦即 縱使相對人未依其與聲請人間之調解內容支付扶養費,依法 聲請人仍得持該調解內容向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故 顯無從認定相對人因聲請人於該等期間支付未成年子女戊○○ 、己○○全部之扶養費用而受有利益,參諸上開見解,相對人 既未受有免為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故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戊○○、己○○ 之扶養費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情事變更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及方 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亦 有明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固有明定,惟本諸私法 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 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 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 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 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 拘束。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 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 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 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 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 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 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  ⒉稽之聲請人雖陳稱其目前無收入、15年來為未成年子女支出 超過650萬元、104年至今物價漲幅致原約定之4,500元已不 合理,需要花費較多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云云。然聲請人於11 0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639,323元、1,354,261元、1,14 4,497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9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 7,270,433元乙節,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財產)在卷可考,尚難認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有何情 事遽變之情形;又上開聲請人主張之情,既屬因物價隨時間 上漲或未成年子女因不同年齡階段需支付不同生活及教育費 用等情事,非屬兩造於105年間調解當時不能預料之事實, 佐以上開調解筆錄又係出於聲請人之自由意思簽立,可認兩 造為上開調解筆錄,業已評估衡量該等情形始與相對人為該 等扶養費之約定,揆諸前開見解,聲請人當非得於事後據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相對人增加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之情事,既難認為客觀上情事遽變,非調解成立時 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 ,核與情事變更之原則未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增加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8

CYDV-113-家親聲-168-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叁仟 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之母丙○○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結 婚,並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嗣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母丙○○於110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即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母丙○○任 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然相對人自113年2月起,即未盡扶養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 甲○○之義務。另參酌前開離婚協議書,以及兩造之經濟能 力,由未成年子女甲○○為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等扶養規定,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屬合理。     (二)並聲明:   1、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60,000 元,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22歲時止,   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我可以接受一個月給兩萬元至兩萬五千元之間 。對方都不給我看小孩,我已經一年沒有看小孩了。我之前 每個月付六萬元,之後每個月付兩萬元,到現在也還是每個 月付兩萬元。小孩現在快五歲了,已經上幼兒園,沒有保母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於108年5月21日結婚,並育有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於11 0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母丙○○任之,相對人應 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聲 請人之母丙○○、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 稽,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關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聲請將來扶養費部分   1、法律依據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亦有所載。故於父母離婚後,未行使 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 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 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   (2)次按,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 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 ,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 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 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 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 養之義務。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 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56年台上字第7 95號前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生活保持義務」最重 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 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   (3)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 件準用之,是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與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母丙○○與相對人既已離婚, 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母丙○○任之,則相對人雖未擔任 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其 對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 得依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 人之母丙○○、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 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 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甲、依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年齡,其目前正值兒少成 長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 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新北市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24,663元、26,226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 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 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 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 :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 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 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 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 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 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 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    乙、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丙○○、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聲請人之母丙○○為家庭主婦,已再婚,於110年度至112 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自稱其 有數個合夥事業,有洗車廠、廣告(網路平台)工作室 、好市多代購等,月收平均約30萬元左右,然工作狀況 並不穩定,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0,433元 、73,971元、401,47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 資3筆,財產總額為1,354,6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查明屬實(見家親 聲字卷第65頁至第116頁),綜合聲請人之母丙○○與相 對人之工作能力、經濟收入、財產價值,可認相對人經 濟能力顯優於聲請人之母丙○○;復參以前開離婚協議書 中,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曾約定在保母離職後,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且相對人表示亦按月給 付至今(見卷第24頁、第157頁);再者,現今物價、 景氣等社會經濟現況,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於各成 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聲 請人之母丙○○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綜合判斷,認相對人應按月負 擔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為23,000元為合理。  (3)從而,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有關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 甲○○扶養費用為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 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 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 酌定相對人應分期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 不含當期)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17

PCDV-113-家親聲-499-2024121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洪梅芬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欣成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聲請人A01(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10,852 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 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 人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於民 國98年12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A02獨任之,惟仍不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但相對人卻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依111年臺南市每 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可作為計算 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依據,應由A02與相對人平均分擔 ,核算結果,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852元,爰 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852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852元;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 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 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 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2與相對人於9 8年12月25日離婚,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A02獨任之,相對人卻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乙情, 相對人並未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其自聲請狀繕本送達(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7日 寄存送達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 司家非調字卷一第39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其成 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聲請人受扶養之 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A02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三)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1年臺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計算,本院審酌該統計 雖有許多非屬未成年人所需之支出,但審酌聲請人為障礙 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青少年,除食、衣、住、行之基本生 活所需外,其醫療、教育開銷相較一般成年人而言支出更 多,故其所需生活費實際上非少於一般成年人,故應認該 統計仍可作為酌定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本院依 此斟酌,認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21,704元計 算,核屬適當。   ⒉依聲請人自己陳報及本院所調取被A02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 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5至11、1 9至20頁),可知A02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故 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自應由A02及相對人平均分擔,是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5月18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0,852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5月18日起至其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10,852元,如不足 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 。另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 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7

TNDV-113-家親聲-343-2024121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涂欣成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原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280,70 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 年子女A01,經相對人於98年3月10日認領,視為相對人之婚 生子女,但未成年子女A01自出生起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 顧,相對人未曾給付分文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聲請人自 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未成年子女 A01出生時起至本院113年1月23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 裁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以前共15年之 代墊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不當得利,而未成年子女A01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應按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 )14,230元計算,並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應由兩造 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即兩造每月應各負擔未 成年子女A017,115元之扶養費,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所代墊之 15年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280,700元【 計算式:7,115×12×15=1,280,700】,爰請求相對人返還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 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1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均由 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 養費,至本院113年1月23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裁定 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以前,聲請人共 為相對人代墊15年之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及未成年子 女A01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按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4 ,230元計算,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應由兩造平均 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即兩造每月應各負擔未成 年子女A017,115元之扶養費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113年1月23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裁定影本1份為證 (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至17頁),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A01自97年12月2 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共15年之扶養費1,280,700元, 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聲請狀因相 對人住居所不明,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其公示送達 之公告係於113年10月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經20日於113 年10月29日發生效力,則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發生送達 效力之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聲 請人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280,7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6

TNDV-113-家親聲-287-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 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其他親子非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應專屬於子女 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有關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之管轄權,應屬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其他親子非訟事件」,依同條項規定專屬 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院管轄。 二、其次,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8條即明。從而,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請求、其他親子非訟之家事非訟事件,係專屬子女住 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且係以聲請時定此法院之管轄。另按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 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亦為民法第13條 第1 項、第21條所明定。末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 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 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 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 所之依據。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事件聲請,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之親子 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聲請人丙○○表 示未成年子女乙○○與其同住新北市新店區富貴街,由聲請人 丙○○照顧等情,有家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子女住所地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3

PCDV-113-家親聲-826-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肆仟元,並均由聲請 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甲○○、乙○○ (下合稱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併請求相 對人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聲請人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依前述法律規定,自得於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而兩造就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部分業已和解成 立,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300號卷第103至105頁,下稱本院卷)可參, 本件爰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事件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 因兩造婚後感情不睦,遂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協議離婚,併 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 自離婚後於112年11月搬離聲請人住所迄今,均未分擔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近期公佈之台灣 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民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新 台幣(下同)2萬7,344元為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即相對 人每月應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3,672元,始符合 二名未成年子女所需,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起, 至二名未成年子成年之前一日止,應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3,672元,如有一其不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先前職業為行政客服,月收3萬3,0 00元,除支付房租、生活費外,每月另需支付1萬元清償債 務,然相對人已於113年9月30日被辭退,目前待業中,僅能 從之前的存款支應日常開銷,且尚積欠其母80萬元有餘,實 無法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9年5月20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嗣於112年4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及戶口名簿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相對人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 定。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定。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於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 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應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同住或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父、母仍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 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 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 養義務。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 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 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另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 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同時衡諸民法第1055條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訴訟遂 行過程中,非扶養請求權主體(子女)之父或母一方,得本 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 事人適格,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6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 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 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 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新竹縣 民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2萬7,344元為基準,並由相對人對 二名未成年子女各負擔2分之1即1萬3,672元,相對人則以前 詞置辯。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 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 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 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 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 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 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 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之收入及經濟狀況, 方為公允。 2、查二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現住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 布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該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2萬9,578元、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8 4萬6,263元,而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為108萬4,578元,名下 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價值283萬餘元;相對人同年度所 得為6萬3,660元,名下有投資等財產,價值22萬餘元,此有 兩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9至41頁、45至56頁),惟審酌相對人為71年次 ,112年時年約41歲,正值壯年,無工作能力減損情事,應 為有工作謀生能力之人,顯然具備獲取113年度基本工資每 月2萬7,470元之能力,故相對人112年度所得應以該年度基 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因此,兩人112年度所得總計為141萬 4,218元(1,084,578+27,470x12=1,414,218),僅略低於11 2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總計184萬6,263元,則聲 請人每月扶養費以新竹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9, 578元為依據,實屬過高,參酌113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萬4,230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等情,則二名 未成年人每月扶養費以各2萬2,000元為計,較為適宜。 3、又兩造之資力情形,已如前述,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價值均 優於相對人,本院綜合考量兩人個別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況 相對人自身之經濟問題亦得透過個人努力或撙節開支以資解 決,尚無從逕認相對人因有欠債而率認其有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之情形,自不能遽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是認相對人每 月應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較為妥適。 4、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各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縱使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 諭知。 5、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相對人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2名 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13

SCDV-113-家親聲-300-20241213-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 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捌佰零陸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年之前一 日即民國114年1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 ○○關於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兩願離婚,離婚 協議約定所生子女辛○○、聲請人乙○○(00年0月00日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任之,並約定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迄 今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 (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3年3月 15日止之扶養費用:相對人自離婚後均未依約履行子女之 扶養費用,由聲請人甲○○單獨負擔2名子女生活費及學費 ,若鈞院認定系爭協議書有關扶養費之條款為聲請人甲○○ 與相對人合意所簽署,先位請求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 給付聲請人甲○○128萬元(110年7月12日至113年3月11日 止),並應自113年3月12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成年 為止,按月給付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2萬元。 (三)若鈞院認定系爭協議書有關扶養費之條款非聲請人甲○○與 相對人合意所簽署,相對人不受拘束,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酌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乙○○之扶養費及返還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代墊子女辛○○ 、乙○○之扶養費。 (四)聲請人乙○○現年17歲,尚需他人扶養,相對人於聲請人乙 ○○成年之前仍應按月給付聲請人甲○○2萬元。 (五)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128萬元(110年7月12日至113年3 月11日止),並加計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2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成年為 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人乙○○扶養費2萬元 ;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全部視為亦已到期。   2、備位聲明:    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128萬元(110年7月12日至113年3 月11日止),並加計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2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為止,按月 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2萬元;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之全部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伊離婚後身無分文,於111年11月14日發生重大車禍,行 動不便,無法工作,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僅能靠姊姊丁○○ 、戊○○等接濟勉強度日,伊因負擔辛○○、乙○○每月2萬元 扶養義務,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應免除其義務。 (二)聲請人甲○○支付2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及學費,係為負擔聲 請人甲○○自身之扶養義務,伊並未受有利益,聲請人甲○○ 亦未受有損害。 (三)聲請人甲○○提出來的離婚協議書,伊簽名的時候是空白的 ,那些手寫的字都是聲請人甲○○後來自己加上去的。而且 每個月給兩位小孩子2萬元,應該是每個月小孩子1萬元, 合起來2萬元,而不是每個小孩子每個月各2萬元。 (四)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110年7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辛○○(00年 0月00日生,現已成年)、乙○○(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每月給付兩 名未成年子女2萬元扶養費乙情,業據提出系爭離婚協議 書影本為證(調字卷第15頁)。相對人雖辯稱其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上開約定欄位均為空白,係聲請人事後自行手 書填寫云云(聲字卷第23頁),惟相對人陳稱系爭離婚協 議書係在聲請人家中簽立後,其與聲請人馬上一同拿去戶 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交付戶政事務所登記之離婚協議書內 容即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所提出離婚協議書內容相同,登 記完後聲請人就交付其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其當時 即知有親權歸屬及扶養費之約定,但是那時候伊不知道要 去戶政事務所要回那張錯的離婚協議書云云(聲字卷第25 至26頁),惟離婚協議書乃重要文件,無論在簽立時、交 付戶政事務所登記時應均會再三確認內容正確無誤,縱相 對人事後才發現聲請人有擅自手書未經相對人同意之內容 ,應亦會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或試圖採取各種補救措 施,詎相對人未曾異議,與常情不符,其空言系爭離婚協 議書上關於親權歸屬及扶養費之約定為聲請人擅自手書, 未徵得其同意云云,尚難憑採。 (二)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兩造約定:「父親丙○○每個月給 兩位小孩子二萬元學費和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當事人 真意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萬元,相對人則主張為每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元,共2萬元,本院審酌上開記載中並 非記載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2萬元,而聲請人就其 主張當事人真意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萬元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採認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即當事人約定之真意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元,共2萬 元。 (三)則依本院上開認定,相對人確曾於110年7月12日與聲請人 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每月各1萬元,共2萬元。且相對人自認其自110年7月12 日以後未曾依約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字卷第 24頁),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到期 之110年7月12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未成年子女辛○○扶養 費部分共305,806元(計算式:1萬元×30個月+1萬元×18/3 1個月=305,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10年7月12日 起至113年3月11日止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共32萬元 (計算式:1萬元×32個月=32萬元),合計625,806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調字卷第4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又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每月1萬元,又相對人對乙○ ○之扶養義務,應至乙○○成年為止,而未成年人乙○○為00 年0月00日生,於114年1月27日年滿18歲(見調字卷第13 頁戶籍謄本影本),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113年3月 12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26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萬元,應有理 由。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 定,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受扶養之權利,併諭知相對人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五)又相對人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 ,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予扶養,斷不能因不能維持 生活即完全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判字第52號判決參照),是相對人前開所辯,尚不足 採。   (六)至聲請人備位聲明部分,本院既已就先位聲明部分裁定, 備位聲明應毋庸審酌,末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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