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
」就本院113年12月2日駁回聲請迴避之裁定異議,依前揭說
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先行說明。
二、次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本院113年12月2日裁定
而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然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前開一、二所示規定,限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四、抗告人固於「行政訴訟異議狀」請求審判長法官林學晴迴避
等語,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
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
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
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
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經查,抗告人本件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前為本院於113
年12月2日裁定予以駁回,故本件業已終結,嗣抗告人於113
年12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主張本院前開裁定違法,
並一併聲請審判長林學晴迴避,有該行政訴訟異議狀在卷可
參,查抗告人既已對前開裁定不服,該案即應依法進入抗告
程序,詎抗告人於案件終結後,聲請本案裁定審判長林學晴
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又查,抗告人前開指摘本院
裁定違法部分,依前開三、之說明,應視為抗告,本院為依
法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以本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
以使抗告程序得以完足,並因抗告人之抗告脫離原法院之繫
屬,使抗告人抗告能合於法定程式以利上級審審酌,非關於
本案聲請法官迴避之本案程序,殊無於抗告程序中再聲請本
院審判長林學晴迴避之實益,故抗告人聲請審判長林學晴迴
避,仍無礙於本院依法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TCTA-113-地聲-13-202501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