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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賴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信雄(兼送達代收人) 杜亞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漢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第1項及第4項至第8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 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審查時,發現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債權人補正, 因債權人未補正導致強制執行無從開始,應駁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 及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 件正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未繳納執行費 ,亦未提出陳信雄、杜亞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完整委任狀及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正本供本院查核 ,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 聲請人即債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執行費及補正上開 相關文書,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即債 權人,惟聲請人即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 在卷可稽,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行執-441-20250110-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 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7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5-01-10

TYDV-113-家親聲-8-20250110-2

地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 」就本院113年12月2日駁回聲請迴避之裁定異議,依前揭說 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先行說明。 二、次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本院113年12月2日裁定 而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然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前開一、二所示規定,限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四、抗告人固於「行政訴訟異議狀」請求審判長法官林學晴迴避 等語,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 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 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 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 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經查,抗告人本件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前為本院於113 年12月2日裁定予以駁回,故本件業已終結,嗣抗告人於113 年12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主張本院前開裁定違法, 並一併聲請審判長林學晴迴避,有該行政訴訟異議狀在卷可 參,查抗告人既已對前開裁定不服,該案即應依法進入抗告 程序,詎抗告人於案件終結後,聲請本案裁定審判長林學晴 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又查,抗告人前開指摘本院 裁定違法部分,依前開三、之說明,應視為抗告,本院為依 法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以本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 以使抗告程序得以完足,並因抗告人之抗告脫離原法院之繫 屬,使抗告人抗告能合於法定程式以利上級審審酌,非關於 本案聲請法官迴避之本案程序,殊無於抗告程序中再聲請本 院審判長林學晴迴避之實益,故抗告人聲請審判長林學晴迴 避,仍無礙於本院依法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09

TCTA-113-地聲-13-20250109-2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茂森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 日113年度巡交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09

TCTA-113-巡交-80-20250109-2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鄭○○ 上列抗告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提出「行政再異議狀」 就本院113年12月2日駁回原告起訴之裁定異議,依前揭說明 ,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先行說明。 二、次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本院113年12 月2日裁定而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視為已 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前開一、二所示 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 ,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四、抗告人固於「行政再異議狀」追加本案合議庭法官為被告, 並聲請迴避等語,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第20條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1款1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 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第37條第1項規定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經 查,抗告人所提之本件訴訟,因逾期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嗣 原告追加本案合議庭法官為被告,並聲請迴避,顯係意圖延 滯訴訟而為,爰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停止進行,並 自得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況且,本件裁定命抗告人 補繳抗告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裁定,該事件既已終結而脫離原法院之繫屬,該補費裁 定僅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使抗告人抗告合於程序,以利 上級審審酌原審裁定當否,然此並非關於本案之訴訟程序, 尚在不禁止之列,則抗告人固追加本案合議庭法官為被告, 並聲請迴避,仍無礙於本院自得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09

TCTA-113-地訴-65-20250109-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203號 原 告 許德陸 被 告 黃育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並無記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上揭規定,自有命原 告補正之必要,就此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予以補正,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查詢清單、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09

TYEV-113-桃小-2203-20250109-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李勇奇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即明, 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列劉瑞申為被告具狀訴請本 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惟劉瑞申早於起訴前之76年3月3 0日死亡,有劉瑞申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 頁),是劉瑞申對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相關權利義務,自應由其全體未拋棄 繼承之繼承人繼承。 三、又本院前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桃補字第666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劉瑞申之繼 承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全體未拋棄繼承之繼 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依前開查得資料具狀補正全體未拋棄 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之書狀,再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到院, 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而該裁定 業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原告雖於113 年11月28日具狀說明,然其所為補正內容仍有欠缺(如:未 將劉接枝之配偶許祐綺、劉常二之配偶簡清香列為被告), 自難認原告已遵期補正完全,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09

TYEV-113-桃簡-2025-2025010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泓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趙婕妤 寄桃園市○○區○○○○街00巷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小額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 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 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此項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09

TYEV-113-桃簡-1393-20250109-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5號 原 告 黃鳳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 定正本業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答詢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09

TPTA-113-交-2435-20250109-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楚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姚玉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 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 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 明細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9

CHEV-113-彰簡-587-2025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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