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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幃航 許庭瀚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5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005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幃航、許庭瀚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 時38分許,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FB-9598號普通 重型機車,分別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第2車道、第3車道一 前一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鄭幃航途經臺北市信義區虎 林街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亦未提前切換至外側車道,復未留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自內 側第2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第3車道;另被告許庭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第3車道直行 駛至,亦應注意市區道路限速40公里之規定而疏未注意,超 速前行,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被告鄭 幃航受有右側上臂前臂擦傷(30公分X10公分)、左側手肘擦 傷(20公分X10公分)、右膝蓋擦傷(5公分X5公分)及右腳踝擦 傷(2公分X2公分)等傷害,被告許庭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胸部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 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2人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3-交易-382-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6號 原 告 郭宗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AA4360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7時57分許,行經 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汐五高架)處時,經民眾檢舉,為 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113年5月10日舉發(見本院 卷第4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等規定,以113年6月2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43601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 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 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3、67、89、103頁)。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駕駛系爭汽車,順應道路設計,由路肩併入正常車道,應屬正常行駛狀態,不存在變換車道,卻遭檢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方向燈之使用目的係為讓前後車明確知悉車輛下一步動向,以提早因應,惟該路段為路肩終點,右邊路肩寬度根本不能容納一輛車通行,只能「直行匯入」車道,後車本就能預見行車路線,自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可參。另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提到以勸導代替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自外側路肩行駛至出口減速車道 ,確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 明確。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 ,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廢棄。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360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民眾檢舉違規案件資料(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3月 14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17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 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795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勘 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55-61、8 8-89、93-101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天色陰暗,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視角係由A車行車記 錄器後鏡頭拍攝,當時A車行駛於白色實線外側之路肩,其 後方有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見 圖1)。系爭汽車於畫面時間07:57:06,其左前輪壓到路肩 與主線車道間之白色實線(見圖2);畫面時間07:57:07-07 :57:08,系爭汽車之左前輪跨越白色實線,進入穿越虛線所 增分出之車道中(見圖3);畫面時間07:57:08-07:57:10, 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已跨越白色實線,進入穿越虛線所增分 出之車道中(見圖4);畫面時間07:57:10-07:57:18,系爭 汽車持續向前推進,跨越白色實線,並於畫面時間07:57:17 後,其車身完全跨越白色實線,進入穿越虛線所增分出之車 道中(見圖5、6、7)。而系爭汽車跨越路肩白色實線進入 穿越虛線所增分出之車道的過程中,均未使用左側方向燈。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89、9 3-101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路 肩向左跨越白實線【即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之界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設置規則)第183 條參照】駛出路肩進入減速車道(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未 顯示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 條第2項第2款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由路肩併入正常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且該路段右邊路肩寬度不能容納一輛車通行,只能直行匯入車道,後車能預見系爭汽車行車路線,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系爭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惟①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10、14、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可見減速車道亦屬車道之一種,而路肩則係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且開放車輛通行時屬車道性質(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參照),則高速公路路肩與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右側之減速車道,自屬不同之車道,由路肩駛入減速車道,自屬車道間之變換。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條第2款亦規定:「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㈡車輛如有跨越路面邊線之駛入或駛出路肩行為,均屬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汽車自路肩併入正常車道,並未變換車道等語,難認可採。②再本件系爭汽車自路肩駛入減速車道之過程,該路段主線車道亦可能有車輛駛入減速車道,且主線車道車輛駕駛,未必注意並知悉右側路肩車輛是否只能直行,各該車輛自應遵守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使用方向燈使其他駕駛人得預見車輛之行向,以即時應變(例如主線車道車輛是否降低車速保持安全距離讓系爭汽車先向左變換至減速車道),維護交通安全,原告主張後車能預見系爭汽車行車路線,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等語,亦不可採。③至原告所提系爭判決(見本院卷第17-25頁),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況系爭判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廢棄,自無從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原告又主張: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得以勸導代替舉發等語。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經查,本件標線設置明確,並無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9-61頁採證照片、第95-101頁擷取畫面)。況該規定為執勤員警於個案所為之權宜審酌,除有違法裁量情形外,法院對於舉發機關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18

TPTA-113-交-2006-202412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楊美玲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7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7萬5,858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0%,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吳振綱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20時45分許,駕駛被上訴 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長沙路與吉安街交岔路口時,遭上訴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撞 擊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1,66 5元(含零件1萬4,774元、工資10萬6,891元),其後被上訴 人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0萬8,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以言詞補陳:    上訴人車輛違規停放於車道上,而吳振綱則係遵循其行駛車 道之路線,故認為吳振綱無過失,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 前,上訴人車輛已行駛於車道上停等紅燈,並非自路邊起步 ,事故發生與上訴人車輛違規停車無關。當交通號誌燈轉為 綠燈時,吳振綱所駕駛系爭車輛突自左後方跨越對向車道超 車,且未注意右側狀況強行自上訴人車輛前方右轉,上訴人 見狀雖立即煞車並為停止狀態;然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右,致 系爭車輛右後方撞擊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是本件事故發生 肇因為吳振綱之過失,吳振綱應負全責等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萬8,369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與吳振綱於110年10月18日20時45分許,於桃園市中 壢區長沙路與吉安街交岔路口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碰撞 後修繕費用為12萬1,665元(含零件1萬4,774元、工資10萬6 ,891元)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本件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 至第23頁;本院卷第31至73頁、第95至115頁、第123至127 頁、第141至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 查,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車輛與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損 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0萬8,369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原審敘明理由及所憑證據,核無 違誤,茲引用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不再贅述。  ㈡至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應由吳振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⒈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9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 ,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倘有違反而發 生碰撞,即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⒉查,經勘驗本件事故監視錄影器檔案以觀,於監視畫面時間 為20時37分38秒至20時44分20秒時,上訴人車輛臨時停車於 道路旁,車輛開啟右方向燈,此時車身橫跨路面邊線,車身 部分位於路面邊線外、部分位於車道中,後方同行向之車輛 均繞越上訴人車輛後自左側通過。在監視晝面時間為20時44 分31秒至20時44分57秒時,上訴人關閉右轉燈,自路面邊線 外起駛向車道內行進未顯示方向燈,因號誌轉為紅燈,上訴 人於停止線前停等,此時車身部分位於路面邊線外、部分位 於車道中,後方同行向之2台機車均繞越上訴人車輛後,併 排停於上訴人車輛左側停等紅燈,此時吳振綱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駛至路口停等於機車後方。在監視晝面時間為20時45分 至20時45分8秒時,路口號誌顯示綠燈後,停等紅燈之2台機 車向前駛離,吳振綱駕駛車輛繞越上訴人車輛,顯示右轉方 向燈後右轉彎行駛,此時上訴人車輛亦自路面邊線外同時往 車道內行駛,兩車於停止線前併行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證物袋)及上訴人所提供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可見上訴人先將 上訴人車輛違規停放於路邊,占用部分車道,參以事故路段 為雙向單線車道,如有車輛停放於路邊並占用車道,將致往 來之車輛有跨至對向車道行駛之危險,可認上訴人車輛停放 於顯有防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核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存 在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起駛後往左跨入車道停等紅燈 之際,未顯示方向燈使後方來車知悉其動向;再於號誌轉換 為綠燈後起步,亦未注意並禮讓車道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致 與系爭車輛於路口處發生碰撞,違反上揭規定,自有疏失。 另吳振綱於事故發生前,係自上訴人車輛後方接近,而與上 訴人車輛於長沙路與吉安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為 綠燈之際即繞越上訴人車輛而右轉行駛,縱因上訴人車輛起 駛後未禮讓其先行,其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惟吳振綱卻未予注意,即貿然逕自右轉,終與上訴人車輛 發生碰撞,應認吳振綱駕駛系爭車輛亦有疏失。  ⒊茲衡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上訴人車輛占用車道停車,阻擋 往來人車視線及阻礙通行,且於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並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前行;吳振綱則亦疏未 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兩車碰撞而發生本 件事故。故吳振綱與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本院綜 合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 過失內容,應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吳振綱過失 責任比例則為30%為當。據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 害,即為原審所判准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8,369元,再 依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70%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應為7萬5,858元(計算式:10萬8,369元 70%=7萬5,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5,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之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 述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7

TYDV-113-簡上-166-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85號 原 告 蘇虢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2659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6月21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0. 3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31日 舉發(本院卷第4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5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7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107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3月25日版,同年月31日施 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不服,主張其行駛於 最外側車道並沿著車道匯入單一車道,後方車輛可預見其行 進方向,無需使用方向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 9至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本院卷第37至42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3,000元部分:  1.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7款規定:「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 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 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駕駛人行駛於開放車輛通行之路肩 時,該路肩即成為車道,則由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其他車 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管制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打 方向燈。  2.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至77頁)可以 確認:於畫面時間18:47:09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畫 面中央白色實線左方出現白色虛線而為另一車道(下稱左側 車道),於畫面時間18:47:12至16時,系爭車輛跨越白實 線而行駛於路肩及左側車道間,於畫面時間18:47:36時, 系爭車輛已完全行駛於左側車道,上開變換車道期間皆未顯 示方向燈,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 張,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第6款、第109條第2項 第2款及管制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只要變換至不同車道即 須打方向燈,縱使該路肩車道最終只能匯入左側車道亦然, 不因後方車輛可否預見其行進方向而得免除其依法應打方向 燈之義務。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 ,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49頁),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7

TPTA-112-交-2785-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 ,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交流道處,因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 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過失,肇事致訴 外人林漢璟所駕駛之RCL-3383號車受損(下稱系爭車輛),現 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 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 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7,350元,其中工資費用29,100元 扣除工資自負額3,000元後為26,100元、零件費用181,250元 。又系爭車輛經折舊後,因本件事故中,被告過失為肇事主 因,故依肇事比例分擔7成,被告自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3 0,95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 析研判網頁、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7、22-30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54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 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207,350 元,其中工資費用26,100元、零件費用181,250元,經折舊 及依肇事比例分擔後,請求30,958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 、21、31-33頁)。又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仍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 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3年10月 (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6月3日止,已使 用約8年9月,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8,125元(計算式:181,250÷10 =18,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26,100元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4,225元(計算式:18, 125+26,100=44,225)。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於設有 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訴外人林漢璟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 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漢璟應負30%之責任,是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30,958元(44,225元×70% =30,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見本院 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58元, 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17

TPEV-113-北簡-10670-20241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馥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馥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蔡馥羽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 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 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 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他卷第49、7 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沈文龍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他卷第7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他卷第65頁),應符合自首之要 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所載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 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 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 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8號   被   告 蔡馥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馥羽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9 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復 興一路與建國二路口時,適同向左後方由沈文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該 路口。蔡馥羽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向左偏駛,沈文龍見狀閃避不及, 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蔡馥羽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沈文龍當場受有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蔡馥羽則 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 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沈文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蔡馥羽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沈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16

KSDM-113-交簡-1975-202412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76號 原 告 魏盈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ID3216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苓 雅區英明路與建華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9月13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 警交相字第BID3216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 日期前之112年11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 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42條規定,於112 年12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321681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 違規點數2點」(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並記違規點數2 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67、85頁】,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 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檢舉影片顯示之日期並不能證明原告 係在該日違規,被告應提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是否為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之認證文件, 證明被檢舉日期時間是否屬實,檢舉人是在原告違規7日內 提出檢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卷查本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1月14日高市 警苓分交字第11275178500號、113年1月31日高市警苓分交 字00000000000號函、舉發照片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 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 間12:49:51-前方英明路、建華街交叉路口可見為紅燈狀態 ,原告車輛由檢舉人右側出現,仍右轉且未打方向燈往建華 街方向行駛…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面對圓形紅 燈仍進入路口違規右轉,且確有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 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 8804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 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 闖紅燈」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此外,駕車轉彎前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 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轉彎而 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 重要公益,系爭車輛既並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彎,容易衍生相 鄰之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 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 ㈡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 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 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 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 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 ,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 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 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 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12年9 月1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2 年9月12日)起7日內(檢舉日:112年9月13日)檢具科學儀 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 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㈢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775號判決略以:「按『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 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 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道交條例 第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附表編號3、4所載同一『 違規時間』、『地點』,於面對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時, 仍逕行進入後向右往銜接路段駛離,並於右轉期間全程未使 用方向燈,雖兩行為時、地相近,行為間接續發生,然實係 包括一違反作為義務之『消極不作為』及另一違反不作為義務 之『積極作為』,所違犯顯非屬『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 ,其違犯之法條、立法目的均不相同,對交通所生影響亦不 同。前者係於闖越紅燈可能影響橫向行人通行之權利,更會 發生與橫向道路車輛或行人擦撞之事故危險;而後者則係考 量燈號為車輛於行駛中連絡之方式,顯示方向燈方得使周遭 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且本件原告 無視燈號進入路口時,其紅燈右轉行為業已完成,而於右彎 期間亦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乃基於不同犯意之行為,是原告 前後行為本質屬不同行為,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 別處罰之,自不受因『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 1個路口以上』而僅得舉發1次之限制,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 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 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 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 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53項第2項、第42條規 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 年11月14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5178500號、113年1月31 日高市警苓分交字00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43至5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 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6、81至8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提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是否為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之認證文件,證明 被檢舉日期時間是否屬實云云;惟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十二、第53條或 第53條之1。」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2款有明 文規定。又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 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 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該條規定中所謂科學 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 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 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 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 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 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 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 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 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 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 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㈣按行政罰法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 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 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 ,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 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 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 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 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 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 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 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 ,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 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 行為人乃基於個別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 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 道交條例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分係違反行政法上之「不作為」及「作為」義務,原 告之上揭2項違規行為固屬時間密接、違規地點亦相近,然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 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 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 向右微曲之手勢。」足認駕駛人於轉向前應先使用方向燈, 亦即原告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之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已先行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裁罰要件,從而,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時點客觀上即可與其「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時點予以 各別區分,故審酌原告違規之行為各別、違規態樣均不相同 ,且分別違反道交條例之不同條款(第42條、第53條第2項 )規定,復考量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等構成要件 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係屬可明確區分之個別不作為及作為 義務,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違規行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 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規範意旨,自 得分別裁罰。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13

KSTA-112-交-1676-20241213-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陽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陽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1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公訴意旨誤載 為半聯結車,應予更正,下稱甲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 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並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告訴人戴杏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由其右 前方迴轉,因而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 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本院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光碟 1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11日北監基宜 鑑字第1120038299號函所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 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西園醫療財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謙合科學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微煦心靈診所就醫證明書、超全能診所診 斷證明書各1紙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對客觀事實 不爭執,但我沒有過失,我是綠燈,我不知道告訴人要往哪 走,告訴人突然左轉切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我來不及反應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按其路權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範駕車,行駛於其應行車道上,沒有任何危險駕車之 情事,行經事故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綠燈,允許甲車通行, 又公訴意旨所示路段並無分道線,被告按規定靠左行駛,乙 車原在道路右側,未讓直行車先行,於未顯示任何燈號下竟 突然往左行駛,並逕行停駐於道路左側即被告行駛之路徑, 復依行車紀錄器顯示11:23:24告訴人車輛突然往左行駛, 約11:23:26兩車發生碰撞,即告訴人突然往左行駛至兩車 碰撞為止,時間不及2秒,縱以反應時間為0.75秒,加計煞 停時間,被告之反應距離及煞停距離均不足,是被告無充分 時間、距離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非可歸咎, 故被告並無過失。而且,若非告訴人未顯示燈號,逕行往左 行駛並停駐於被告行駛路徑上,即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 告車速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況檢察官並無其他證明被告 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舉證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示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時 、地駕駛甲車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嗣與告訴人 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被告 於事故發生時,車輛載重達38,260公斤,逾越甲車所規範之 總聯結重35,000公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127號卷〈下稱 偵卷〉第13至14頁,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38、66至67、121、158至159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 8至12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磅紀錄單照片 、礁溪杏和醫院111年7月13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過磅紀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2至23、24至25、31至51、13、19、54、60頁),足認被 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公訴意旨所 示時、地駕駛乙車,沿濱海路4段由南向北車道欲往濱海路4 段由北向南車道迴轉,我要迴轉時還在直行,突然聽到後方 傳來喇叭聲,醒來時已經被撞擊到南向車道了等語(見警卷 第8至10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公訴意旨所 示時、地駕駛甲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由南向北車道,事故 發生前有看到乙車在我前方,對方當時沒有打方向燈,要走 不走停在路中,我立刻鳴喇叭示警,並緊急煞車,但仍發生 碰撞,我當時行車速度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 ,偵卷第13至14頁),復經原審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31202   ⑴【11:23:17】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 由南往北路段內側車道。畫面上方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 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路段外側車道。   ⑵【11:23:18】至【11:23:27】告訴人駕駛乙車於宜蘭縣頭 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沿著轉彎路段靠外側道路邊 線行駛,行駛至合興路與濱海路4段交岔路口處;【11:23 :23】告訴人駕駛乙車往左邊偏移行駛(乙車未亮起左轉 燈),【11:23:25】並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 北路段內側車道上停下;【11:23:26】隨後被告駕駛甲車 自後方撞上乙車。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032235   ⑴【11:11:56】告訴人駕駛乙車出現於畫面上方,靠外側車 道之道路邊線行駛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 向車道。   ⑵【11:11:57】被告駕駛甲車出現於乙車後方,行駛於宜蘭 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   ⑶【11:12:01】告訴人駕駛乙車鄰近合興路與濱海路4段交岔 路口處時,自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往左邊偏 移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乙車未亮起左轉燈),此時被告 駕駛甲車行駛於同向路段內側車道,剛行駛過號誌燈處。   ⑷【11:12:02】告訴人駕駛乙車車頭斜向合興路方向行駛於 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於【11:12:03】停下 ,而被告駕駛甲車位於乙車後方行駛於同向車道,於接近 乙車時,甲車往外側車道偏移,畫面時間【11:12:04】, 甲車左前車頭自後方撞上乙車左後方。乙車遭撞後因作用 力往合興路方向駛去,隨後於路口處停下。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乙車原係行駛於 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且沿右側道路邊線行 駛,甲車則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 前3秒,在濱海路4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駕駛乙車未開啟方 向燈,而自濱海路4段之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駛,於 事故發生前2秒,乙車方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於事故發生前1 秒,被告因發覺乙車欲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將甲車朝外側車 道方向行駛,以閃避乙車,終因煞閃不及而發生本案事故。  ㈢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 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 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 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 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 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 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由南往 北方向之內側車道,於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超載行駛之情 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原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外側 車道,且沿右側道路邊線行駛,嗣於未開啟左轉方向燈之情 形下,即自濱海路4段之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駛乙節 ,亦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應 審究被告駕車行經本案地點時,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其客觀上是否能預見並具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本 件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超速、超載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  ㈣又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 ,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至0.5秒,右 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 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 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至0.8秒,才 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故「一般人 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 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 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 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此有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71頁)。而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乙車於事故發生前2 秒方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而因乙車於偏移行駛時並 未使用方向燈,是被告於斯時方能確認乙車確欲自濱海路4 段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進,而其於事故發生前1秒已 駕駛甲車朝外側車道方向偏移,顯見被告於告訴人駕駛乙車 變換車道至濱海路4段1秒後旋即反應而欲閃避乙車,以上開 反應時間為斷,可知被告衡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復依本 件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9 至51頁),可知於告訴人欲自濱海路4段外側車道往內側車 道行駛之時,甲車已行駛超過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 之停止線而進入濱海路4段、合興路之交岔路口,甲、乙2車 距離非遠,又自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 至事故發生時間僅2秒,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狀況後即刻採 取煞車措施,依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函文說明,尚需耗費 0.7至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則本件被告縱於發覺乙車行 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時立即採取煞車措施,亦僅有1.2秒 之煞車作用時間,而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5、54 頁),縱使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超速、超載行駛,實 難想像得於1.2秒內來得及煞停而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綜 上,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及被告有何客觀 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㈤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前揭 覆議會認為路權歸屬:㈠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 技管理學院Olson與Sivak(1986)的95%駕駛人於未感知危險 而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典型反應時間為(含觸發、感知、判斷 、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 時間),故本案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其所需之總 煞停距離為38.61至41.88公尺(反應時間1.6秒所行駛之距 離22.22公尺+煞停距離公尺16.39至19.66公尺)。㈡依 甲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兩車停止位置、刮地 痕、煞車痕)、車損、筆錄…等跡證顯示,肇事地係為號誌 管制交岔路口;乙車由車道右側未顯示方向燈往左迴車。㈢ 該會委員研議認為:乙車由車道右側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 向燈,且未注意左後方直行駛至之車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 ,顯有疏失;本案若甲車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其 所需之總煞停距離(反應距離+煞車距離)為38.61至41.88 公尺,惟依甲車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顯示,乙車自車道右側 明顯迴車至碰撞之距離僅30公尺(肇事前右側電桿至右側路 面邊緣末端-依Google Earth量測),顯然甲車即使依速限 行駛仍難以防範,故難以認定甲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並作成覆議意見:⒈告訴人駕駛乙車由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並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 因。⒉被告駕駛甲車無肇事因素(肇事前超速行駛及超載均 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29條之2規定)等語 ,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3月13日路覆字第1130011605號函檢 附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而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認定係以甲車之行車紀錄器、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合過去相關研究數據,據以計算、認 定,鑑定方法、論理基礎無瑕疵,是該鑑定結果堪認可採。 從而,益足徵被告縱使未超速行駛,而以時速50公里行駛, 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生,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被告之超速、超載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  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認為乙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 來車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超速行駛,為肇 事次因,其超載違反規定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然 細繹該次鑑定過程,主要係討論被告有超速之情況,並未進 一步探究倘若被告未超速之情況,本案交通事故是否仍會發 生,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鑑定意見立論基礎有疏漏,故本院不予採信,併此敘 明。    ㈦綜合上情,本件事故起因於告訴人駕駛乙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未看清來往車輛,於未開啟左轉方向燈之情形下,欲往左 迴車而貿然向內側車道行駛,以致與被告所駕駛甲車發生碰 撞而受有傷害;被告雖有超速、超載行駛情形,然縱使被告 未超速、超載行駛,因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不足,仍不能避 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亦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是尚難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從而,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113年1月23日、113年4月16日原審審 判時,在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均表示認罪,而原審對於被 告已經認罪之案件,率爾為無罪判決,是原審判決違反刑事 訴訟法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又未 於原判決理由交代,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113年4月 16日原審審判時,被告已表示認罪答辯情形下,其辯護人仍 違反被告之意思為無罪答辯,原審就此被告與其辯護人意思 不一致之情況,在未依法定程序處理下逕為判決,有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之違誤。  ⒉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看到乙車,且注意 到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要走不走的停在路中,卻未即時減速,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超速且超載行駛,以致煞停之 反應時間及距離均需拉長,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宜蘭縣頭 城鎮濱海路4段彎道上,告訴人於車道欲迴轉時係依法往內 側切入,因該彎道導致視線受阻,告訴人無法察覺被告來車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甲車若未嚴重超速、超載,不可能發 生本案車禍,又原審未計算上開超速、超載對本案車禍發生 之影響,逕為無罪判決,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又原鑑定報告未審酌被告有超速、超載情形,應明知更應保 持更大的安全距離,因此聲請再次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 等語。  ㈡惟查:  ⒈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原審表示認罪,原審率爾為無罪判決, 違反刑事訴訟法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又被告於原審為 認罪答辯,其辯護人卻為無罪答辯,原審未依法定程序處理 ,逕為無罪判決,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誤等語。惟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被告雖於原審認罪,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被告認罪之表示即為有 罪判決,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實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 不足採信。  ⒉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計算甲車超速、超載對本案車禍發生之 影響,逕為無罪判決,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 聲請再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等語。惟查,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雖聲請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再為鑑定,惟本院認無 鑑定之必要,未予准許,並於本院審理時,詢問當事人「尚 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回答「無 」(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不 再主張送鑑定。又本件被告即便未超速、超載行駛,仍不能 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業經原審、本院認定及說明如前, 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計算甲車超速、超載對本案車禍發生之 影響乙情,尚不足採。  ⒊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3-原交上易-12-20241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5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楊承堯 被 告 劉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戴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B車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10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固提 出理賠計算書、系爭B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損與現場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出 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8-34頁 )。被告則以原告保戶直行突然右轉,被告騎車直行反應不 及發生碰撞,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請求將本件肇事責 任送請鑑定。 二、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等語,然 經送鑑定,依兩造陳詞、警方處理資料、A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等資料,分析研判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事故當時均沿敦化 北路北向南劃分島外側第2車道行駛,系爭B車在系爭A車左 前方,系爭B車較靠車道左側,嗣系爭B車煞車燈亮起,車頭 右偏,未顯示方向燈,隨後系爭A車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後車 尾發生碰撞,是系爭B車向右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 定顯示方向燈為本件肇事原因,系爭A車為直行車輛,對於 左前方系爭B車逕行右轉行為無從防範,亦無足夠反應時間 ,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可稽(卷第97-102頁)。從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2,107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  定  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TPEV-113-北小-2657-202412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48號 原 告 李恩熙(原名:邱雅琴) 被 告 黃若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045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0日13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區○路○○○巷○0○○○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前) ,欲左轉水尾巷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方向燈而在工業區一路外側車道貿然 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工業區一路自後方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 ,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後摔倒,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右側 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機車 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二)醫療費用1360元、(三) 交通費425元、(四)不能工作損失4200元、(五)精神慰撫金5 萬元,共計6萬658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5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有提上訴,惟伊沒有那麼多錢,願意分 期,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水 尾巷口,欲左轉水尾巷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及讓同向系爭機車先行,貿然 左轉,肇事車輛左後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腹壁 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 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 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研判分析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稽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 燈及讓同向系爭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肇事車輛左後方不慎 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醫療費用、交通費 、不能工作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1.機車維修費:106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 萬6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5頁)。其中 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且系爭機車係於107年6 月出廠,至111年10月10日系爭機車受損,已使用4年4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 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 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 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060元(計算式:1萬600元×1 /10=1060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醫療費用:1360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澄清綜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360元, 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3.交通費部分:42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就診,有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111年10月10日於急診完後返家之費用為143 元,及同月11日至醫院看診往返之費用共計284元,總計427 元,有車費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57、91頁),而被告對此部 分費用亦不爭執。從而,原告在此範圍內向被告請求42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42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系爭傷害,工作請假三日受有 薪資損失4200元等情,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及工作 請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9、89頁)。經查,原告擔任早餐 店兼職人員,時薪為175元,而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發生車 禍後,同月11日至13日持續請假療養,合計請假期間為3日 ,一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在受傷治 療期間,因不能工作所受損害4200元(計算式:175元×8時× 3日=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腹壁挫傷、右側手肘 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有卷附上述 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 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 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 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 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 ,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萬7045元(計算 式:1060元+1360元+425元+4200元+1萬=1萬7045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04 5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規定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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