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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正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見本院 卷第109頁),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萬7,927元(計算式:4萬252元-右車側裙角烤漆2,325元=3萬 7,92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05

TTEV-113-東小-108-20241105-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占有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汪阿妹 汪秀玲 汪玉蘭 汪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永欽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李逢樟 黃玉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占有權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 日具狀為訴之變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 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進入臺東縣○○鄉○○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並不得於上開土地栽種農作物。」(見本 院卷第238頁),核其請求標的,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 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上開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且原告亦未陳報其可得受之利益金額為若干,故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850元,尚應補繳1萬2,48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萬2,485元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之變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30

TTEV-112-東簡-178-20241030-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占有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78號 反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李逢樟 黃玉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反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汪阿妹 汪秀玲 汪玉蘭 汪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永欽 孫紹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占有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 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 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 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 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關 山地政民國112年4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線區域部分(面積 3718.16㎡)之墾植物、鐵絲網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302頁),其主張之實體法上 權利為民法第962條及第348條(見本院卷第177頁);而本訴原 告聲明請求「被告不得進入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並不得於上開土地栽種農作物。」(見本院卷第238 頁),其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則本件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即為不 同之訴訟標的,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是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82萬1,89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718.16㎡ ×公告土地現值490元/㎡=182萬1,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30

TTEV-112-東簡-178-20241030-2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范嘉雯 被 上訴人 陳冬妹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為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以下所論及之土地均為臺東縣 臺東市南榮段土地,故以下逕稱該等土地之地號)國有土地 之承租人,並居住於51-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線臺東 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41地號土地則為 上訴人所有。51-1地號土地四周為滿建之房屋及水田所環繞 ,伊歷來均透過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下 稱被上訴人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即志航路一段,被上訴人 通行方案亦為臺東市○○路○段000號巷道。詎上訴人將41地號 土地出租他人後,即於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設置鐵圍籬(見 東全字卷第99頁照片1、第104頁照片11,即如原審判決附件 所示,下稱系爭鐵圍籬)阻擋伊通行,使51-1地號土地成為 袋地。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通行方案封閉後,伊現僅能借道鄰 居房屋間之狹小防火道通行至志航路一段552巷,惟該防火 道路面崎嶇且狹窄,一般人已難以行走,何況伊已高齡80歲 ,平時需藉助代步機及助行器移動,通行該防火道實艱辛且 危險,亦堵絕伊在住家獲取醫療及意外救災之機會,並非適 宜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41地號土地,如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44.87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範圍之 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⒊上訴人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如原 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鐵圍籬拆除。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51-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現得自51-1地號土地行經 51、51-2、46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即如原審卷第69頁通 行示意圖橘色範圍之土地,下稱A通行方案)。又42地號土地 上雖經該土地承租人建有鐵工廠,惟若將該鐵工廠之一部拆 除,保留2.5公尺寬之路徑,即可供被上訴人通行至志航路 一段(即如原審卷第69頁通行示意圖綠色範圍之土地,下稱B 通行方案)。且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並非市公所列管之巷道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上訴人所指之A通行方案, 因被上訴人行動不便,事實上難以通行;上訴人所指B通行 方案上則均建有房屋,亦無法供被上訴人通行;而被上訴人 通行方案亦經上訴人設置系爭鐵圍籬阻擋,故51-1地號土地 四周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且被上訴人通行方 案係對周圍地損害少之方法。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5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51-1、51-2地號土地均係分 割自51地號土地,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所 承租之51-1地號土地應行經A通行方案至公路;且51-1地號 土地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1、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預為拋棄 其原有之通行權,有違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民事假處 分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辨略以:  ㈠51、51-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1-2、42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均為原住民保留地) ,46、24-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則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前開 6筆土地雖皆為國有,然國家出於不同用途(如溝渠水利) 與目的(如原住民族文化保護)等考量進行51地號土地之分 割,並將土地交由不同機關規劃、運用,與一般自然人自由 決定、處分其所有土地之任意行為本質上究有不同,是難認 51-1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被上訴人通 行方案係唯一免於拆除建築物之對周遭損害最小之選擇。並 聲明:上訴駁回。  ㈡若本院認有審酌原審判決主文以外通行方案之必要,則為求 裁判結果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應在通行之必 要範圍內,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合一確定之規定,故 依同法第446條但書規定,追加①5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②51-2、42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會 及③46、24-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被告。 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即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之51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17頁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 土地)及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42地號土地(如本院卷 第117頁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上 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全數排除,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設 置障礙物等任何妨礙,或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51、51-1、51-2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 土地,41地號土地於90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所有。51-1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承租,其上有上 訴人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  ⒉51-1、51-2地號土地於73年9月12日自51地號土地所分割出。  ⒊42、51地號土地如上訴人被證3所指之B通行路線上,現均建 有房屋。  ⒋4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現有一水泥舖面。  ⒌如本院112年度東全字第6號卷附第99頁照片1、第104頁照片1 1所示之兩道鐵圍籬,均為上訴人所設置。  ㈡爭點:   ⒈51-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通行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以 至公路,有無理由?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51-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上訴人所有之41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權存否及 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陷於不 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 同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 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 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 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 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 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 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所指之A通行方案,雖可自51-1地號土地通往志 航路一段552巷,惟途中行經碎石路面及多間房屋之騎樓, 而該等騎樓狹窄,並多為人堆放家具雜物等情,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東全字卷第95至108頁),足見A通行方案 僅能供人步行,汽機車均難以通行,如發生緊急事故,難以 進行救災或救護。參以被上訴人已屆80歲高齡,衡情有一定 之醫療需求,且原審至51-1地號土地勘驗時,亦可見其有使 用助行器(見東全字卷第106頁),堪認被上訴人有行動不便 之情形,事實上難以通行A通行方案。是難認A通行方案為51 -1地號土地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並得使51-1地號土地為正常 之使用。又上訴人所指B通行方案上均建有房屋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六、㈠⒊),亦無法供被上訴人通行。而 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亦經上訴人設置鐵圍籬阻擋,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如上(六、㈠⒌)。從而,51-1地號土地四周均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  ㈣51-1地號土地既屬袋地,而被上訴人為51-1地號土地之承租 人,其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爰審酌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現有一水泥鋪面 (六、㈠⒋),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111年9月間41地號土地之 google街景圖,足見至遲於斯時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已有水 泥鋪面存在(見原審卷第27頁),再觀諸41地號土地之空照圖 ,其上被上訴人通行方案經標註為志航路一段504巷(見東全 字卷第39頁),可見被上訴人經由其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 已有時日,上訴人則自陳直至112年6月始設置系爭鐵圍籬阻 止被上訴人通行(見原審卷第76頁)。且被上訴人通行方案緊 鄰42地號土地,為最接近51-1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經現場 測量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之寬度亦僅有1.9公尺,有現場照片 可參(見東全字卷第107至108頁),已堪認被上訴人通行方案 為其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是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 容忍其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為有理由。且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通行方案既 為上訴人設置系爭鐵圍籬所阻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設置於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之系爭鐵圍籬,亦有理由。  ㈤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 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如無上訴之利益,應認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上訴之利益」,係指當事人有要 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次按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 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 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 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 ,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 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 13年3月20日已就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達成和解,其內容略 以:「一、甲方(即上訴人)願意將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東原簡字第20號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土地租賃與乙方(即被 上訴人)。二、租賃關係以三年為期,每年租金5,000元整 。三、租賃期間屆滿而乙方仍存活在世者,則自動續約三年 ,甲方不得拒絕之。」,此有和解暨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和 解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上訴人於系 爭和解契約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之方案既與原審判決主文所確 認之通行方案相同,依上揭說明,本院不得為與上開和解結 果相反之認定,亦難認上訴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 之必要及實益,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 ,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通行方案之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 容忍其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並應將設置於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之鐵圍籬拆除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30

TTDV-113-原簡上-2-20241030-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被 上訴人 陳冬妹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追加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蔡佳鳳 追加 被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00、 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銘風 複 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追加 被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黃翊閎 複 代理人 陳柏宇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范嘉雯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追加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原住民族委員會、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被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文。其中第2款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或與參與訴訟之人間,原 訴之事實、證據資料等得於追加、變更之訴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者而言;變更或追加當事人, 更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 ,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 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中第5款所 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 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再者,在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 原審判決其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主張為求裁判結果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 之目的,應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合一確定之規定,故依同法第446條但書規定,追加①臺東 縣○○市○○段00地號(以下所論及之土地均為臺東縣臺東市南 榮段土地,故以下逕稱該等土地之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②51-2、42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 會及③46、24-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被告 。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即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管理之51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17頁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之土地)及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42地號土地(如本院 卷第117頁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 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全數排除,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 設置障礙物等任何妨礙,或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三、上訴人雖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惟追加被告 均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且如准許被 上訴人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住民族委員會、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為被告,則不僅使其等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對 其等防禦權及訴訟權益之保障亦有重大影響;而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就追加被告所管理24-3、42、46、51、51-2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係屬可分,並無訴訟標的對於其等 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追加被告並未參加本件第一審訴訟 程序,難認原審之證據資料於追加被告之訴得加以利用,故 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本 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30

TTDV-113-原簡上-2-20241030-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江國壯 楊秀慧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林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如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越界建築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所占用系爭 土地(即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又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惟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復未載明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查報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並按該面積乘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交 之裁判費後,自行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提出,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則該部分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29

TTDV-113-補-351-20241029-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彥騰 林琦璋 林沛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1月24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 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 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在監所 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 亦有明文,故對於在監人有所送達者,應向監獄官為之,而 由監獄長官交付書狀於在監人。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2月1日送達於斯時寄 押於法務部○○○○○○○○○○○○○○)之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本院已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囑託臺東監獄代為 送達第一審判決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113年2月1日親自 蓋章收受,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臺東監獄位於臺東縣 臺東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 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2月21日(非假日 )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此有 本院收文章為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29

TTEV-112-東簡-136-20241029-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白光勝即財團法人布農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布農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布農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第五條至第二十一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布農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現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不具備,經民 國112年10月28日第10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 件條文修正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 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 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 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 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 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又財團名 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 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 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 ,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第10屆 第2次及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捐助章程 、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臺東縣政府函文為證,堪認為真實 。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5、20條涉及 董事會之職權;第6條涉及董事會之組成及董事資格;第7條 涉及董事之任期;第8條涉及董事長之選任;第9、10條涉及 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方法;第11條涉及監察人之資格及職權 、第12條涉及執行長之職權、第13至16條及第18至19條涉及 財團財務之管理方法;第17條涉及利益迴避;第21條涉及解 散及清算,均屬財團法人之重要管理方法,而上開修正內容 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 之規定亦無牴觸,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第1至4條為捐助章程 載明修訂財團法人名稱、設立宗旨及會址、設立基金來源; 第22、23條為修訂日期、施行程序等事項,均非屬財團之組 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 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 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本院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財團法人布農文教基金會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原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布農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第五十九條與有關法令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布農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一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五條修增。 第二條 本會基於基督信仰與博愛精神,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左列業務為宗旨: 一、從事原住民學前、在學及成人教育事業。 二、從事布農文化及信仰之研究與推廣。 三、開發布農族人力資源及辦理有關社會福利工作,如職業訓練、就業輔導、養護保育及福利工場等相關事項。 四、辦理兒童、成人、老人、殘障等相關服務。 五、辦理出版、農業研究等業務。 六、觀光、休閒、遊憩研究等業務。 第二條 本會以基督信仰與博愛精神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從事原住民學前、在學及成人教育事業。 二、從事布農文化及信仰之研究與推廣。 三、開發布農族人力資源及辦理有關社會福利工作,如職業訓練、就業輔導、養護保育及福利工場等相關事項。 四、辦理其他兒童、成人、老人、殘障等相關服務業務。 五、辦理出版、農業研究、觀光、休閒、遊憩研究等業務。 六、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教育活動。 本會辦理之業務計畫,應符合本條宗旨所涵蓋之內容與範圍。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二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十條修增。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由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助。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總額共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包含現金貳佰萬元及非現金資產零元,由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三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九條修增。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台東縣○○鄉○○村○○○號。 第四條 本會事務所設於臺東縣○○鄉○○路○○○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臺東縣政府許可後於國內設置分事務所。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四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六條修增。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職權如左: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審核監督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事之改選。 七、本會隸屬之機構辦事細則之制定。 八、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及董事長之選聘及解任。 三、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四、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七、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八、合併之擬議。 九、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五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修增。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九人及監察人一人組成。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九人組成,其中一人為董事長。 本會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董事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臺東縣政府通知法院為登記。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六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修增。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致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七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四十條修增。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兼常務董事,另選二人為常務董事,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第八條 本會第一屆董事長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長由該屆董事互選一人擔任,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八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八條、第四十三條修增。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 三、解散之擬議。 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董事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由董事長擔任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前開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重要董事會會議紀錄應呈報臺東縣政府備查。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臺東縣政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九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八條、第四十三條修增。 無 第十條 本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臺東縣政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臺東縣政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本會欲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臺東縣政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臺東縣政府得視需要派員列席;會後並應將董事會會議紀錄報臺東縣政府備查。 本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五條新增。 無 第十一條 本會置監察人壹人,第一屆監察人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監察人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監察人任期與董事同,並均為無給職。監察人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應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本會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等親內親屬關係。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本會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監察人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臺東縣政府通知法院為登記。 本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新增。 無 第十二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董事會及董事長之命辦理一切事務。 本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十條新增。 第十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一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左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人名冊及有關憑據影本)。 第十三條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臺東縣政府備查,本條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格式準用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編制辦法。 本會設有監察人,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應於董事會通過後,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臺東縣政府備查。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十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修增及條次調整。 無 第十四條 下列資訊,本會應主動公開: 一、前條經臺東縣政府備查之資料,於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本基金會運作,且經臺東縣政府同意者,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臺東縣政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本會資訊之主動公開,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 本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新增。 第十一條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五條 本會辦理年度業務計畫相關之工作,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及相關法律之規定。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十一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一條修增及條次調整。 第十二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助為原則,非經董事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 第十六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且上開所得,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臺東縣政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本會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準用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十二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修增及條次調整。 無 第十七條 本會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本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新增。 無 第十八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本基金會應建立會計制度,報臺東縣政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除經臺東縣政府核准者外,採曆年制,其會計處理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本條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制規範準用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本會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臺東縣政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訂定誠信經營規範,前開誠信經營規範準用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誠信經營規範指導原則。 本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新增。 無 第十九條 本基金會辦理獎助或捐贈,應以本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本基金會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 四、其他經臺東縣政府許可之情形。 本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一條新增。 第十三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名稱、會址、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需經董事會通過,函報臺東縣政府許可,並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十三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五條修增及條次調整。 第十四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個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台東縣之社會公益團體或自治團體。 第二十一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歸屬於基督教團體(註: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十四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三十三條修增及條次調整。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次修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修訂,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十五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八條修增及條次調整。 第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第二十三條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十六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十二條修增及條次調整。

2024-10-29

TTDV-113-法-14-20241029-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09號 原 告 翁文俊 訴訟代理人 翁美真 被 告 謝進福 訴訟代理人 羅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8076號交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  ㈡查被告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於事實 理由欄二、給付金錢部分,其中「延遲交付土地部分,起訴 後至現實交付土地之遲延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5,1 59元」(見本院卷第15頁)計算有誤,實際應為「486元」 。被告主張上開土地(即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交付日為民國112年8月10日,惟實際上系爭 土地在法院進行拍定點交時就已點交完成,其後原告就沒有 再使用過系爭土地。且在系爭判決之審理期間,即109年9月 15日之準備程序中,原告亦表示「拍賣時沒有點交地上物, 只有點交土地」(見本院卷第20頁),足證原告於法院點交 土地時已交付系爭土地。退步言,縱要計算遲延交付系爭土 地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僅同意以上開準備期日即109年9月 15日作為計算時點,是自109年9月11日系爭判決起訴後至10 9年9月15日交付日止之遲延損害賠償金額為486元(計算式 :3萬5,442元 × 5/365日=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系爭聲請狀第二項聲明「相對人(即債務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台幣89,076元」,其計算基礎係以系爭聲請狀事實理由 欄二、給付金錢部分之列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所示項 目加總共17萬1,949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8萬2,873元所計 算得出。然如上㈡所述,其中「延遲交付土地部分,起訴後 至現實交付土地之遲延損害賠償」金額應從9萬5,159元修正 為486元,則系爭聲請狀第二項聲明之金額8萬9,076元扣除9 萬4,673元(計算式:9萬5,159元-486元=9萬4,673元)為負 數,是被告就系爭聲請狀第二項聲明之金錢債權已全數清償 ,該金錢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故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金錢債 權之執行部分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向原告請求「自109年9月11日系爭 判決起訴日起至112年5月18日系爭判決確定之日止,共980 日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9萬5,159元」金額過高,因為原告並 非不願意點交,且系爭判決法院表示要付的租金費用原告也 馬上去給付,並無拖延,反而是法院審理期間過長。又原告 於系爭判決審理期間已同意點交系爭土地,僅係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部分有爭執,當時因為被告同意以鑑定價格購買 該地上物,然原告已支付鑑定費用,被告卻又不願意以鑑定 價格購買上開地上物。原告於系爭判決已支付鑑定費用及裁 判費,被告卻還向原告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如此並不 合理,希望本院能把鑑定費6萬元納入考量。  ㈤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台幣89,076元」之部分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對原告 所持有之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之金錢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15日(即系爭判決之準備程序)已為點 交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非事實。查系爭判決所載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第8點「被告翁文俊嗣於109年4月24日以存證信 函明示拒絕點交」、第10點「被告翁文俊、翁文賓間就系爭 380土地無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於取得系爭380土地所有權後 ,其與被告翁文俊、翁文賓間亦無新的分管契約存在,且原 告迄今仍未取得系爭380土地占有。」,可知原告陳稱其於1 09年9月15日已為點交並非實在。  ㈡上開109年9月15日之準備程序,係法官就兩造存證信函中, 被告主張土地上之果樹、棚架為土地之成分,已隨同土地所 有權一併移轉予被告所有。原告於系爭判決之訴訟代理人否 認被告前開主張,並請求就果樹與棚架部分一併鑑價,主張 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則係附和其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 拍賣取得之部分僅有土地,不包含地上物。原告此部分之攻 防顯非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此觀原告於系爭判 決之歷次開庭答辯聲明,均主張駁回被告之訴,可得其明證 。  ㈢綜上所述,系爭判決原告敗訴,按該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 「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除附圖所示380⑴ 、⑵、⑶、⑷、⑸部分土地以外之其餘土地,依現況現實交付予 原告(即本件被告)」,而原告於收受判決書後並未上訴, 系爭判決於112年5月18日確定。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以系爭判決之確定日即112年5月18日作為原 告為點交意思表示之時點,並開始整地取得系爭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現實占有,向原告請求自109年9月11日系爭 判決起訴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共980日之遲延給付損害 賠償9萬5,159元,於法有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㈠被告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系爭判決主文:「被告翁文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除附圖所示380⑴、⑵、⑶、⑷、⑸部分土地以外之其 餘土地,依現況現實交付予原告(即謝進福)。被告翁文 俊應給付原告12,914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 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35,442元。被告翁文俊應給付 原告1,473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380⑴、 ⑵、⑶、⑷、⑸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3,608元。」  ㈢被告於112年10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判決主文第一至三 項),執行內容如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 載(即系爭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嗣經本院於11 2年10月20日對原告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於收受命令15日 內自動履行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該命令於112年10月27日 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址。  ㈣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陳報原告未履行點交義務,原告於113 年1月23日具狀稱已將380地號土地點交。  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系爭土地執行時,上 開執行名義所載380⑸鐵門連接之水泥通道、沿線鋪設之電纜 ;380⑴鐵皮屋旁之水井、化糞池部分,尚未由被告接管(見 113年3月26日執行筆錄),嗣於113年5月22日上午9時25分 執行點交上開未由被告取得占有部分,於同日上午9時30分 執行完畢(見113年5月22日執行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 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 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 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 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在法院進行拍定點交時就已點交完成,至遲於 系爭判決於109年9月15日之準備期日作為計算時點等異議事 由,均係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1月16 日)前已存在之事由,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事由,則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已難認有理。 ㈡又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得請求 交還土地,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 。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 民法第767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故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無 權占有人交還土地,該無權占有人須停止對該土地之事實上 管領力,將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交付所有權人。強制執行法 第124條第1項亦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 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 又點交不動產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須使債權人確實占有標的 物,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第4款所明定 。是債務人僅自行放棄占有,而未將土地事實上管領力交付 所有權人(債權人),債權人尚未確實占有標的物,不能認為 債務人就其所負交還土地之債務已經履行完畢。原告雖主張 其已依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主文交付土地、支付款項等語, 然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交付土地部分,係於113年5月22日始執 行完畢(見三、㈤),則被告依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主文主 文第2、3項請求原告給付,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此部分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應難認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28

TTEV-113-東簡-109-20241028-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蔡康華 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 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 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等情事;並應預納郵務 送達費1,55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補正如裁定附表 所示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本院 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73頁、第87至89頁),聲請人既未繳 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更生所需資料,顯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未繳納郵務送達費亦未盡 協力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 4條自明。惟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且經本院定期 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依其狀載內 容認定是否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故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28

TTDV-113-消債更-55-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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