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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專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核屬勞 動事件。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 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 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 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 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 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5日給付聲請人丙○○3 萬6,169元、聲請人甲○○3萬4,76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1日 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即聲請人丙○○為1, 998元、聲請人甲○○為1,998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前開請求 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 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 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 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聲請人丙○○、甲○○主張之每 月工資3萬6,169元、3萬4,768元及勞工退休金1,998元、1,998元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29萬0,020元【計算式:(36,169元 +1,998元)×12月×5年=2,290,020元】、220萬5,960元【計算式 :(34,768元+1,998元)×12月×5年=2,205,960元】,其聲請調 解之金額合計為449萬5,980元(計算式:2,290,020元+2,205,96 0元=4,495,98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 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06

PCDV-113-勞專調-143-202412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0號 原 告 蘇全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潤淋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而 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且其另以「甲○○之父」、「甲○○之母」為被告,亦未記 載其二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其訴之聲明僅記載: 「被告三人應賠償多少錢」等文字,尚難認其所為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明確一定,又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部分,亦未具體列載本於何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均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05

PCDV-113-重訴-740-20241205-2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王瑞騏 被 告 群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旺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捌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 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機電人員,每月應領薪資及實領薪資均詳 如附表所示,惟被告除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外,亦有高 薪低報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 (下同)2萬8,09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爰依勞動法 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提繳2萬8,098元至原告於 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轉帳金額及補提繳金額 均無意見,但被告已向新北行政執行署申請分6年繳納,惟 目前尚未繳到原告之勞退金部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係受僱於被告 擔任機電人員,每月應領薪資及實領薪資均詳如附表所示, 而被告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且亦有高薪低報之情形等情 ,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薪轉帳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等件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保退二字 第11313184680號函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於同一 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 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 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 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 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 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 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 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查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申報原告月 提繳工資為2萬2,800元、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 止申報原告月提繳工資為3萬8,2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6月24日函文檢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 繳異動明細表可稽。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均詳如附表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自 107年8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每月月提繳工資均應為4 萬3,9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634元;自107年12月1日起 至108年7月31日止之每月月提繳工資均應為3萬8,200元,每 月應提繳金額為2,292元,又被告迄今均未按月為原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亦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補提繳2萬8,098元至其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2萬8,098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 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原告之薪資統計表                              新臺幣:元 日期 應領薪資 實領薪資 扣款(勞保自付、健保自付及眷屬加保即如備註欄所示) 月提繳金額 應提繳金額 備註 107/8 42,817 41,696 1,121 43,900 2,634 (勞保)476+(健保及眷屬)642=1,121 107/9 42,670 41,549 1,121 43,900 2,634 (勞保)476+(健保及眷屬)642=1,121 107/10 39,291 38,170 1,121 40,100 2,406 (勞保)476+(健保及眷屬)642=1,121 107/11 34,291 33,170 1,121 34,800 2,088 (勞保)476+(健保及眷屬)642=1,121 107/12 35,469 33,593 1,876 38,200 2,292 (勞保)802+(健保及眷屬)1,074=1,876 108/1 35,507 33,593 1,914 38,200 2,292 (勞保)840+(健保及眷屬)1,074=1,914 108/2 35,507 33,593 1,914 38,200 2,292 (勞保)840+(健保及眷屬)1,074=1,914 108/3 35,507 33,593 1,914 38,200 2,292 (勞保)840+(健保及眷屬)1,074=1,914 108/4 35,507 33,593 1,914 38,200 2,292 (勞保)840+(健保及眷屬)1,074=1,914 108/5 35,507 33,593 1,914 38,200 2,292 (勞保)840+(健保及眷屬)1,074=1,914 108/6 35,507 33,593 1,914 38,200 2,292 (勞保)840+(健保及眷屬)1,074=1,914 108/7 35,507 33,593 1,914 38,200 2,292 (勞保)840+(健保及眷屬)1,074=1,914 合計 28,098

2024-12-04

PCDV-113-勞小-28-20241204-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7號 原 告 陳立翰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仟柒佰零貳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受僱被告所獨資 經營之「少年董平價鐵板燒」(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已於113年6月25日辦理歇業在案)擔任內外場人員,兩造 以口頭約定每小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83元,且應於每 月10日前按時給付工資及加班費,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 月8日。又原告在職期間,被告除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 保外,亦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因此於113年2 月14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13年1、2月份工資及加班費共計6 萬0,959元,以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70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 稱勞退專戶)。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 702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113年1、2月份工資及加班費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到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2以上。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 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第1、2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2月間有提供如附表所示工作時 數之勞務,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113年1、2月份 正常工時工資4萬4,835元及加班費1萬6,124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 證,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已給付原告前揭款項。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113年1、 2月份工資4萬4,835元及加班費1萬6,124元,金額共計6萬0, 95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復按勞工 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 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 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 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查原告自112年1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其最後工作日為113 年2月8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13年2月14日終止,業 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依原 告每月應領工資總額,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依百分之6提繳率,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113年1、2月應領工資總額雖有不同,然依據勞退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2條規定,原告之113年1月、2月 之月提繳工資,均應依113年1月應領工資總額5萬0,530元計 算之,即月提繳工資為5萬0,6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3,03 6元(計算式:50,600元×6%),惟因其於113年2月工作日數 僅有8日,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應按該月 份工作日數比例計算為810元(計算式:3,036元×8/30=810 元)。是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846元(計算式: 3,036元+810=3,846元),又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補提繳3, 702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70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6萬0,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702元至 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 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原告113年1、2月份工作時數、正常工時工資及加班費數額                日期 工作時數 正常工時工資(計算式:時薪183元×8小時內工作時數) 延長工時前2小時時數/加班費【計算式:時薪183元×(1+1/3)×時數)】 延長工時第3至8小時時數/加班費【計算式:時薪183元×(1+2/3)×時數】 113/1/1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2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3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4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5 9小時50分 1,464元 1小時50分/447元 113/1/6 9小時50分 1,464元 1小時50分/447元 113/1/7 9小時50分 1,464元 1小時50分/447元 113/1/8 休 113/1/9 休 113/1/10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11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12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50分/447元 113/1/13 休 1小時50分/447元 113/1/14 9小時50分 1,464元 1小時50分/447元 113/1/15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16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17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18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19 休 113/1/20 10小時5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50分/254元 113/1/21 10小時5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50分/254元 113/1/22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23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24 8小時30分 1,464元 30分/122元 113/1/25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26 10小時5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50分/254元 113/1/27 10小時5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50分/254元 113/1/28 5小時50分 915元 113/1/29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30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31 休 小計 37,515元 10,775元 2,240元 113/2/1 休 113/2/2 9小時50分 1,464元 1小時50分/447元 113/2/3 10小時5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50分/254元 113/2/4 休 113/2/5 休 113/2/6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2/7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2/8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小計 7,320元 2,399元 713元 合計 44,835元 13,174元(原告誤算為13,176元)   2,953元(原告誤算為2,948元) 備註:113年1月份工資為50,530元、113年2月份工資為10,432元,其中正常工時工資合計為44,835元、加班費合計為16,127元,惟原告就加班費部分僅請求16,124元。

2024-12-04

PCDV-113-勞小-77-20241204-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李哲豪 相 對 人 永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資遣費爭議,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25萬4,375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指 派調解人於113年9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 「⒈對造人永豐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5萬4,375元予申 請人李哲豪。⒉上述款項,對造人永豐興業有限公司應於113 年9月26日前匯入申請人李哲豪原留薪資帳戶內。」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轉帳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03

PCDV-113-勞執-197-20241203-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徐惠珍 陳秀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被 告 德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AMALAK SERI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 零捌拾柒元、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分別為原告甲○○ 、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甲○○、乙○○(下合稱原告,分則各稱其姓 名)原受僱於被告(有關原告之職務內容、到職日、最後工 作日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起即藉口拖 欠工資,嗣乙○○於113年2月29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甲○○於11 3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相同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 已於113年3月19日收受,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分別於113 年2月29日、3月19日終止,其後新北市政府亦認定被告業於 113年4月30日歇業在案。又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 資及資遣費,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另甲○○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第25 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33萬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乙○○30萬2,352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甲○○。並就第1、2項聲明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 7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30876309號函、薪資憑單、薪轉帳戶 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甲○○工 資新臺幣(下同)22萬1,570元【即112年7月份13,330元、1 12年8月至113年2月份192,290元(27,470元×7=192,290元) 、113年3月份15,950元(27,470元×18/31=15,950元)】, 積欠乙○○工資19萬8,204元【即112年7月份13,404元、112年 8月至113年2月份184,800元(26,400元×7=184,800元)】等 情,業據提出薪資憑單、薪轉帳戶明細資料為證,且被告迄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工資,是甲○○、乙○○各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工資,應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 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行政院勞動部83年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以:該6個月總日 數有大、小月不同,改以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 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等詞,與法條文義不符 ,為本院所不採,先予敘明。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 有據。  ⑵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如下:  ①甲○○部分:    甲○○自104年1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 月18日,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年3月19日,而其離職前6個 月(即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之應領薪資依 序為112年9月份1萬0,988元(計算式:27,470元×12/30=10, 9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2年10月至113 年2月份均為2萬7,470元、113年3月份1萬5,950元等情,業 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憑單等件為證, 是其薪資總額為16萬4,288元,除以該期間之工作總日數182 日(計算式:11+31+30+31+31+29+19=182),再按每月以30 日計算之金額,即為甲○○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甲○○之 月平均工資應為27,080元(計算式:164,288÷182×30=27,08 0)。又甲○○之資遣年資為8年2月又25日,依勞退新制資遣 費基數為4+85/720【計算式:{8+(2+25/30)÷12}÷2】,故甲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萬1,517元【計算式:27,08 0元×(4+85/720)=111,517元】。  ②乙○○部分:   乙○○自105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月2 9日,亦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而其離職前6個月(即自112年9 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每月應領薪資均為2萬6,400 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憑單、薪 轉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是其薪資總額為15萬8,400元, 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2日(計算式:30+31+30+31+31+29 =182),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乙○○之月平均工 資。據此計算,乙○○之月平均工資應為26,110元(計算式: 158,400÷182×30=26,110)。又乙○○之資遣年資為7年10月又 22日,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3+682/720【計算式:{7+(1 0+22/30)÷12}÷2】,故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萬 3,062元【計算式:26,110元×(3+682/720)=103,062元】 。  ③從而,甲○○、乙○○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萬1,517元、10萬 3,062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經查,甲○○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自屬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故甲○○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請求被 告給付甲○○33萬3,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 給付乙○○30萬1,266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甲○○,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原告(職務內容) 到職日 工資 (A) 資遣費(B)     請求金額 最後工作日 原告主張 (A+B) 本院認定(詳見事實理由欄三、㈡)  1 甲○○(廠務人員) 104年12月23日 221,570元 112,215元 333,785元 333,087元 (計算式:221,570+111,517=333,087) 113年3月18日  2 乙○○(廠務人員) 105年4月8日 198,204元 104,148元 302,352元 301,266元 (計算式:198,204+103,062=301,266) 113年2月29日

2024-11-29

PCDV-113-勞訴-125-20241129-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范氏梅芳(PHAM THI MAI PHUONG) 訴訟代理人 葉憲之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捌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 業務員,詎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未繳納就業安定基金,遭 勞動部於112年4月24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20629585號函廢止 原告之聘僱許可,並要求被告辦理轉換雇主之程序,惟被告 於112年4月28日除以原告懷孕為由函請勞動部同意暫停轉換 雇主外,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部復於112年5月3日以勞動發事 字第1120506225號函同意原告至妊娠結束日起60日止暫停轉 換雇主之程序,嗣被告亦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已於112年8月 31日歇業在案,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月份薪資新臺幣( 下同)6,310元、112年4月份薪資2萬2,077元、特休未休工 資1萬2,320元、預告工資2萬7,215元、資遣費19萬8,365元 ,金額共計為26萬6,287元,爰依相關勞動法令及兩造協調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 6,28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協調會議記錄、退保申報表、 薪轉帳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 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 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 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 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 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 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 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被告亦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12年8 月31日歇業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協商確認 之協調會議記錄所載,雙方同意被告應給付112年1月份薪資 6,310元、112年4月份薪資2萬2,077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2, 320元、預告工資2萬7,215元、資遣費19萬8,365元,金額共 計26萬6,287元,且被告亦未提出已為給付之相關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參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萬6,287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及兩造協調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26萬6,2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29

PCDV-113-勞簡-10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4號 原 告 周士智 被 告 柯冠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3 8,8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0,496元,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13年9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27

PCDV-113-訴-3434-202411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鄧光珽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姵菁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楊美華(兼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追 加被 告 邱奕翔(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智(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郁欣(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勛(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小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美華、邱奕翔、邱奕智、邱郁欣、邱奕勛為追加被告 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 法第173條亦有規定。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是當然之解釋,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美華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 月3日具狀追加邱顯炉為被告。其後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 裁定駁回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惟邱顯炉已於裁判送達前之 113年9月24日死亡,有邱顯炉之除戶戶籍謄本可按,然因邱 顯炉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 ,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所為之裁判自仍屬有效。又 邱顯炉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楊美華及子女邱奕翔、邱奕智、邱 郁欣、邱奕勛,此有訃聞及渠等之戶籍謄本可稽,而上開繼 承人於本件裁定後之113年11月19日以答辯狀具狀向本院聲 明承受訴訟,從而,參照前述決議之意旨,爰由本院裁定准 由楊美華、邱奕翔、邱奕智、邱郁欣、邱奕勛為追加被告邱 顯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27

PCDV-112-重訴-534-20241127-4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家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請求給付退 休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98萬2,899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185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是上訴人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39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所 提出上訴狀,未依被上訴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於法亦有未合。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上訴狀繕本2份,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27

PCDV-112-勞訴-124-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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