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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43、16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己○○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水豚君」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共3人以上(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向被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後交付上游成員之「車 手」工作,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約定取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下以1%為車手報酬,超過100萬元以1.5%為車手報酬 。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 ,再由己○○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詐騙日期、方式,及己○ ○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己○○於11 3年2月25日提領之現金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停車場交予本案詐 騙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113年2月26日提領之現金在臺 南市永康區某公車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另1名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案經丁○○、癸○○、乙○○、 庚○○、丙○○、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 送及辛○○訴由臺南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癸○○、乙○○、庚○○、丙○○、戊○○、 甲○○、辛○○等人於警詢陳述遭詐欺後匯款等情。  (三)告訴人丁○○、癸○○、乙○○、庚○○、丙○○、戊○○、甲○○、 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丁○○】警1 卷第63至66頁;【癸○○】警1卷第85至91頁;【乙○○】 警1卷第108頁;【庚○○】警1卷第134至136頁;【丙○○ 】警1卷第159至168頁;【戊○○】警1卷第209至215頁; 【甲○○】警1卷第249至259頁;【辛○○】警2卷第65至69 、72至73頁);趙紫嫻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5、1 9頁、同偵1卷第11、15頁);陳周愛所有帳戶交易明細( 警1卷第17頁、同偵1卷第13頁);馮氏鮮名帳戶交易明 細(警2卷第1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2卷第15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32張(警1卷第23至39頁、警2卷第 21至43頁、偵1卷第17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 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8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水豚君」等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 獲取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犯罪所得 」,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就附表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並未自動繳交分文,自無上述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另依被告己○○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之規定,準此,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事實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己○○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 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金錢,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 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無從 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取得 之報酬、對告訴人等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科素行、犯 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甲○○成立調解並承諾自114年10月15日起開始履行分 期賠償條件,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 ,暨於審理時所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3頁),並參考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所犯數罪之行為態 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之法益 ,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再就所犯各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己○○供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係依當日向被 害人收取金額計算,領取100萬元以下以領取金額1%計算 ,超過100萬元以1.5%計算。而根據附表所示被告提領之 金額,於113年2月25日共提領42萬元,報酬為4200元;11 3年2月26日共提領11萬5千元,報酬為1150元,此均為被 告本案犯行之利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 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向被告交付之款 項,業已轉交他人而非屬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己○○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主文 1 丁○○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2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丁○○聯繫,假冒買家、新光銀行專員,向丁○○詐稱進行帳戶驗證,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5日14時7分、14時12分,依指示轉帳匯款各49985元、45123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趙紫嫻帳戶。 持左列趙紫嫻帳戶金融卡,於: ㈠113年2月25日14時17分至1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接續3次共提領5萬5千元。 ㈡112年2月25日14時20分至2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晨佳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2次共提領4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癸○○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癸○○聯繫,假冒為買家、土地銀行專員,向癸○○詐稱欲進行帳戶驗證,致癸○○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5日14時24分,依指示轉帳匯款15985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趙紫嫻帳戶。 持左列趙紫嫻帳戶金融卡,於113年2月25日14時32分,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以自動櫃員提領帳戶內之1萬6千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乙○○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2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乙○○聯繫,假冒為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乙○○詐稱欲進行交易認證,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5日14時34分,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9986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陳周愛帳戶。 持左列陳周愛帳戶金融卡,於113年2月25日14時4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以自動櫃員提領帳戶內之5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庚○○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2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庚○○聯繫,假冒買家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庚○○詐稱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致庚○○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5日14時42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9985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趙紫嫻帳戶。 持左列趙紫嫻帳戶金融卡,於113年2月25日14時50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仁店,以自動櫃員提領9千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丙○○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向丙○○詐稱中獎欲滙款予丙○○,須調整丙○○帳戶之轉帳額度,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5日14時55分、59分,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各99999元、4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趙紫嫻帳戶。 持左列趙紫嫻帳戶金融卡, 於113年2月25日15時9分至1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以自動櫃員接續提領5次共25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戊○○聯繫,假冒為買家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詐稱為戊○○進行「郵局三大認證」,致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5日15時3分、5分,依指示轉帳匯款各49986元、49981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陳周愛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甲○○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甲○○聯繫,假冒為買家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詐稱簽署三大保障約定,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6日0時22,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趙紫嫻帳戶。 持左列趙紫嫻帳戶金融卡,於113年2月26日0時28分至29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南應大門市以自動櫃員接續2次提領帳戶內共3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辛○○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辛○○詐稱投注運動彩券中獎,需先匯款預約轉帳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6日21時24分至25分,先後2次匯款共8萬5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馮氏鮮名帳戶。 持左列馮氏鮮名帳戶金融卡,於: ㈠113年2月26日21時28分至2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怡平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2共提領4萬元。 ㈡112年2月26日21時34分至3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南文平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3次共提領4萬5千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0-16

TNDM-113-金訴-127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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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佩軒於民國112年7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王彩芸」、暱稱「組長」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另經檢察官起訴)。李佩軒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假冒「臺南市政府 人員」、「楊檢察官」身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 3日陸續致電吳碧霞,佯稱吳碧霞之健保卡遭人冒用,須監 管其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吳碧霞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外,將現 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京城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交予自稱「專員」之李佩軒。李佩軒隨 即依「組長」之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鐵臺南站將上開 物品全數交予其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取1萬1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碧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李佩 軒、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 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 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吳碧霞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暱稱「 彩芸」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王彩芸」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被告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恐嚇訊息截圖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雖從事取款與交款 之行為,然並未參與詐欺前開被害人之詐騙過程,被告亦供 稱其對於吳碧霞之受騙手法及經過均不知悉(本院卷第64、 6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 員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而無由成立該加重之規定。 (三)被告與「王彩芸」、「組長」、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 ,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 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被告即無自白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 中自白,仍得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其因未經偵訊而未有 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之機會,依前揭說明, 仍應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1千元,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應符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情形,已如前述, 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 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於本案參與之情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吳碧霞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以及被告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獲得報酬1萬1千元,並未扣案,且被告雖與吳碧霞達成 調解,惟尚未履行賠償,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 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 欺所得物品,業經被告依「組長」之指示全數交予其指定之 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NDM-113-金訴-1526-2024101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成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2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鄭成家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份在卷為憑。依照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48號   被   告 鄭成家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成家於民國112年7月21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文化路東往西行駛, 途經文化路與文化路69巷口時,適有莊堯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69巷北往南起步。鄭成家 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行行駛,闖越紅燈 ,致兩車撞及,莊堯評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足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鄭成家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莊堯評受傷後,未救護傷者,亦未報警處 理,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莊堯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鄭成家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 開。(辯稱:我行向號誌是綠燈。對方應該沒受 傷。) 證據2:證人(告訴人)莊堯評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肇事現場及 雙方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待證事實:被告駕駛機車闖紅燈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證據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待證事實: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 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證據5: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傷情形。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5

TNDM-113-交訴-59-2024101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肴駿 林宗田 陳昱翰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801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肴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宗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之 。 陳昱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肴駿、林宗田、陳昱翰均智慮無缺,理應知悉需取得許可文件 ,始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吳肴駿、林宗田亦應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緣吳肴駿受僱 之星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 星展公司)欲尋覓場所堆置該公司產製之廢橡膠、廢塑膠混合物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星展公司實際負責人綽號「阿雄」(自稱「 蘇岳豪」)之成年男子,遂請吳肴駿與有意轉出租倉庫之林宗田 聯繫接洽後,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林 宗田向不知情呂有明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臺南市○○區○○里0○0號倉庫(下稱本案倉庫) 出租予吳肴駿,供吳肴駿受僱之星展公司堆置上開廢棄物。吳肴 駿、林宗田即與「蘇岳豪」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從事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 同年10月27日查獲前某日時止,由吳肴駿以每車次8,000元之代 價,僱請與其等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陳昱翰及其他不詳 人士,駕駛曳引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星展公司,多次 載運以透明膜包裝之廢橡膠打包方塊磚及以透明膜包裝之廢棄泡 棉、廢布、廢塑膠混合物打包方塊磚等一般廢棄物,至本案倉庫 堆置。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本案倉庫堆置廢棄 物,於112年10月27日12時許,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南化分駐所警員,至本案倉庫實施稽查,當場查獲第2次駕駛KLH -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HBB-1186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拖曳貨 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卸運、堆置之陳昱翰,並在陳昱 翰駕駛之拖曳貨車查獲6包之廢橡膠打包方塊磚,及在本案倉庫 內查獲32包之廢橡膠打包方塊磚、195包之廢棄泡棉、廢布、廢 塑膠混合物打包方塊磚,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肴駿、林宗田於偵審時均坦承不 諱(警二卷第3至5、27至31、47至50頁、112偵33801卷第25 至27、113偵608卷第129至134頁、本院卷第77、80、96、10 0、138、142至144頁)、被告陳昱翰於偵查時坦承客觀事實 (警二卷第7至11頁、112偵33801卷第15至19、73至75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本院卷第232、238、242頁), 經核其等供述內容大部分相符,且據證人陳坤松、呂有明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61至66、105至110頁),復有11 2年10月27日稽查紀錄3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份(警二卷第127 至155頁)、本院113年9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7 頁)、被告林宗田與證人呂有明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警二卷 第115至125頁)、本案倉庫坐落之土地謄本4份(警二卷第1 57至167頁)、KLH-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HBB-1186號營 業半拖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警二 卷第169至1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對被告陳昱 翰執行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 第17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對被告林宗田執 行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7 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 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 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是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所著重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 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 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 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 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 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 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之 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第2 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 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 」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 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 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吳肴駿、林宗田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陳昱翰所為,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被告吳肴駿、林宗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 吳肴駿、林宗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參下㈤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罪名(本院卷第77、79、96、138頁),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三人與「蘇岳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堆置 、回填,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 ,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 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得認為係出於本來 個單一之決意,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上開犯 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且侵害同一 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 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各一罪。  ㈤按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 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 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 ,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肴駿、林宗田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因係以同一行為所致,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陳昱翰於上開期間 ,受被告吳肴駿僱請,共同非法清除(載運)本案廢棄物,其 所為固有非是,惟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其共載運2次;又 被告林宗田係提供本案倉庫予被告吳肴駿堆置廢棄物,雖本 欲賺取租金牟利,惟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已向被告吳 肴駿或共犯「蘇岳豪」收取租金,是被告陳昱翰、林宗田二 人,相較本案其他共犯(指被告吳肴駿及「蘇岳豪」)之參與 情節,其等所涉程度較輕;又衡以被告林宗田於偵審中坦承 犯行、被告陳昱翰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均尚有悔意 ,倘逕就其等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 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其等所涉之本案違法情節觀之 ,容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被告吳肴駿、林宗田共同非法提供本案倉庫 堆置、清理廢棄物;被告陳昱翰則受僱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倉 庫傾倒,污染本案倉庫附近之環境衛生,危害公共利益及公 眾身體健康,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吳肴駿、林宗田堆置、清 理廢棄物之期間不長,所堆置、清理之廢棄物經檢驗尚未驗 出具毒性或有害物質;被告陳昱翰僅載運2次廢棄物,參與 程度不深,且被告吳肴駿、林宗田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表 明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昱翰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堆 置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各自涉案程度與情節、素行( 見卷附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142至143、243頁),暨相關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之刑。且就被告林宗田、陳昱翰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昱翰前於109年間因 故意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 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77頁前案紀錄表) ,迄今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陳昱翰及其辯護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2年,於法不合, 尚難准許。至被告吳肴駿則迄未將違法堆置於本案倉庫之廢 棄物清除完畢,且自本案查獲迄今,已將近1年,期間未有 任何試圖清運廢棄物之舉動,直到收本案開庭通知後,才向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清理廢棄物之申請,且觀其113 年10月14日書狀所附申請函,未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詳細 內容,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範,亦有未明,依其 涉案情節,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昱翰係以每車8,000元之代價,受被告吳肴駿僱請,載 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堆置,業據被告陳昱翰、吳肴駿二 人供述一致在卷(見警二卷第5、9頁、112偵33801卷第18頁) ,亦經證人陳坤松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64頁) ,又依卷內 事證,被告陳昱翰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堆置之次數為 2次,則被告陳昱翰因本案違法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16, 000元(計算式:8,000元×2=1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宗田供稱其尚未取得約定之租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97頁);被告吳肴駿則稱係受「蘇岳豪」指示而為,綜觀卷 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宗田、吳肴駿因本案違法行 為已取得不法利益,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吳肴駿、 林宗田二人實際上尚未獲犯罪所得,而無所得須諭知沒收、 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SIM卡1枚),被告林宗田自陳為其所有,且是供本 案聯絡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2頁、112偵 33801卷第26、27頁);扣案之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SIM卡1枚),則係被告陳昱翰所有,供其導航載運 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倉庫堆置所用之物,經被告陳昱翰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245頁、112偵33801卷第17頁、警二卷第9頁 ),是上開扣案手機,分別係被告林宗田、陳昱翰所有、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復無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 ,分別於被告林宗田、陳昱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KLH-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B-1186號營業半拖車 ,固係被告陳昱翰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輛,惟車主並非被告 陳昱翰,有上開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2份在卷可證(警二卷第169至175頁),亦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為被告陳昱翰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5

TNDM-113-訴-522-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錫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錫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錫彬在救護隊員許武邦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在場救護隊員為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即救護隊 員許武邦撤回傷害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救護隊員係依法 執行公務,竟不願配合反而對救護隊員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行為,其所為對救護隊員職務之執行妨礙非輕, 對救護隊員所表彰之公權力未予尊重,妨害公權力之執行, 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業與告訴人即救護隊員 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20號   被   告 徐錫彬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錫彬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1時許,酒後倒臥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屋內。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東門高級救護 隊隊員許武邦於同日21時7分許,經110通報有緊急救護案件 ,到達現場詢問徐錫彬身體狀況。徐錫彬於許武邦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揮拳毆打許武邦臉部之方法,對許武邦施強暴, 致許武邦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經在場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許武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錫彬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許武邦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警員李利雄、王凱出 具之職務報告。 ㈣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TNDM-113-簡-3195-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維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維倫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胡維倫先於民國113年6月9日16時17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後,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嫌由檢方另案偵辦)。胡維倫明知 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胡維倫為毒品管制人口, 於113年6月9日16時17分駕駛上揭機車欲返回居所時,為警 持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臺南市○○區○○街00 0號對面攔查。胡維倫於同日20時16分為警採尿,送驗後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800ng/mL、安非他命濃度2320ng/mL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告胡維倫於警詢中之供述可參,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等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 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 態,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雖前無任何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惟 曾數度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最後,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檢驗所得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 濃度值,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NDM-113-交簡-2282-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12時40分許,徒手從甲○○之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臥 室之窗戶,翻越進入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甲○○所有置於臥室之化妝台上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 )7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 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竊取之財物價 值高低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 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擅入他人住宅行竊,固侵害他人財 產權及居住安寧,然竊得零錢70元,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亦 未更有侵害其他法益之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 6月,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實 行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居住之安寧及社會安 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犯行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 未對被害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有 一名未成年子、從事鐵工而須扶養80幾歲之母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竊得之70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4-10-09

TNDM-113-易-1550-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0號 原 告 第一爬梯機服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宗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821525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 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15258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000元。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罰鍰金額誤寫為由乃將原處分 更正為裁處原告較低罰鍰金額900元,並送達原告,此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更正後之被告 113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1525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處罰內容:罰鍰900元)。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3年2月13日10時3分許,經駕駛而沿臺北市大安 區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建國南路口(高架橋下) 時,由右側車道往左跨越槽化線後駛入匝道(市民大道西往 東方向於該處設有「右側車道禁止併入匝道」之告示牌), 經該路口設置之科技執法設備錄影採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採證錄影畫面,認其有「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17日填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82152583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日前,並於113年2月17日移 送被告處理。嗣被告因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152583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案只不過壓到一點點槽化線,因系爭車輛高看不清楚, 況且又和交通安全及秩序無關,是警方小題大作,而後面 約40公尺也有一個出入口,而且出入口非常大,但沒有槽 化線,輕重失衡。關於標線,另行到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訴 願,本案舉發違規事實「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惟本案並沒有標誌,錯誤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科技 執法照相設備取締交通違規,經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 製單舉發,經查系爭車輛確實於113年2月13日10時3分許 ,在臺北市市民大道與建國南路口(西往東,橋下)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情事,違規事證明確,依 法舉發尚無違誤。 2、有關原告陳述只不過壓到一點點槽化線一節,本案經比對 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設有「右 側車道禁止併入匝道」標誌,先予敘明。系爭車輛行駛右 側非匝道車道至市民大道與建國南路口時,往左變換車道 ,壓到路口槽化線後違規駛入匝道,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不遵守交通標誌之 指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 最高之規定裁處。惟該2項違規均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罰鍰均為900元,故舉發機關 無論舉發「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或「不遵守交通標誌 之指示」,均合於行政罰法之規定。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僅壓到一點點槽化線,無礙交通安全及秩序 ,且前揭地點並無交通標誌,本件舉發錯誤,乃訴請撤銷原 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 分〈更正後,裁決日期誤載為「112年」5月16日〉影本1紙 、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第57頁、第65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 048221號函〈含採證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 5頁、第4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 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僅壓到一點點槽化線,無礙交通安全及秩 序,且前揭地點並無交通標誌,本件舉發錯誤,乃訴請撤 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    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 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 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    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    二、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 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 白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 其指示行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 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2、查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3日10時3分許,經駕駛而沿臺北 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建國南路口(高 架橋下)時,由右側車道往左跨越槽化線後駛入匝道,而 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於該處設有「右側車道禁止併入匝道 」之告示牌,此有前揭採證畫面及Google街景圖2紙(見 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附卷足憑,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認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而被告據之認 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 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 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違規事實均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即「右側車道禁止併入匝道」之告示牌)之指示」,而非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即「槽化線」)之指示」,是原 告以系爭車輛僅壓到一點點槽化線,無礙交通安全及秩序 ,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顯屬無據。   ⑵又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於該違規處設有「右側車道禁止併 入匝道」之告示牌,業如前述,是原告空言該處並無交通 標誌,核與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09

TPTA-113-交-1810-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78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明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2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南市安 平區民權路4段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與華平路交岔路口停等 紅燈,見吳健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同向前 方停等紅燈,嗣於綠燈起駛後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往右停靠 路邊之統一超商店外時,李明裕隨即騎乘上開電動二輪車故 意趨近吳健維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方,並以左手肘碰撞吳健 維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後向右倒地,以此方式刻意製造車禍 事故假象,再對吳健維佯稱受有傷害需給付其醫藥費,致吳 健維陷於錯誤,誤信確實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意外並致李明裕 受傷,因而欲交付李明裕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時表 示欲報警處理,李明裕見吳健維有報警之意,隨即抽走吳健 維握於手中之1,000元欲離去,吳健維見此狀懷疑係假車禍 詐欺,便阻擋李明裕離去,並由其女友謝佳璇報警。李明裕 見謝佳璇報警後,即返還上開已得手之1,000元現金予吳健 維。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健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明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 、106、112頁】,核與告訴人吳健維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謝 佳璇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551156號卷(下稱警卷)第29至32、37 至4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現場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雙方車輛照片 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8、49至5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78號卷(下稱偵卷) 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 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經查, 依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情形,告訴人已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 錯誤,並當場從錢包內拿出1,000元現金握於手中,被告見 狀隨即抽走該1,000元現金,因而將該1,000元現金移歸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而對該財物具有實質支配管領地位,該當既 遂要件,縱嗣後被告見告訴人已報警而將所詐取之上開1,00 0元現金返還告訴人,仍無礙於其詐欺行為業已實施完成之 既遂認定。故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尚未建立支 配控制該1,000元財物之地位,其行為應僅評價為未遂等語 ,容有誤會,而無從採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 第2項,逕予更正)、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相同,僅既遂、未遂之行為 評價有所差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因貪圖輕易獲利,而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詐取財物,所 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 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高額,且已當場返還告訴人,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見本院卷第 112至113頁);另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製造假車禍詐欺之犯 行,竟不思悔改,仍再犯本案詐欺犯行,素行非佳,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 ),再參以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故意製 造本案假車禍之工具,該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實施自有極大 之助力,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取 之1,000元現金,業已當場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警 詢之陳述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8

TNDM-113-易-1672-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秀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 告因認擔任超商店員之告訴人態度不佳,與之發生爭執後, 未能自我克制,竟出手攻擊告訴人而衍生肢體衝突,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當,應予 譴責,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偵查中供 稱曾前往超商向告訴人道歉並表達和解之意,然為告訴人所 拒,足見其有意彌補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27號   被   告 蔡秀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玲於民國113年4月1日2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統一超商一心門市」,因請店員王煇晟指導如何操作 IBON叫計程車,認為王煇晟不予理會態度不佳,而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手機毆打王煇晟頭部並拉扯王煇晟,致王煇晟受 有頭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煇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蔡秀玲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王煇晟拉扯。(否認犯罪。辯 稱:沒有打王煇晟。)   證據2:告訴人王煇晟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證人沈侒逸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案發當時證人沈侒逸進入店內購物,目擊「女顧 客以右手持不詳物品由後方揮打男性店員右側頭 部約3-4下,女顧客的友人制止但女顧客持續以 左手揮打男性店員頭部,男性店員以手抓住女顧 客的手將他推開時,女顧客的手有將男生店員的 口罩扯斷。」等情。 證據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畫面截圖7張。 待證事實:案發過程。 證據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傷情形。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NDM-113-簡-325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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