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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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德賢 鄭香霖 張志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何德賢、鄭香霖、張志遠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0月17日宣判,惟 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0-17

HLDM-113-訴-12-20241017-1

原簡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呂○諺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 告 鍾美君 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0-16

HLDM-113-原簡附民-11-202410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冠穎 指定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4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冠穎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由其辯護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且未於刑事聲名上訴狀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 民國113年8月13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該裁定送達於被告上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13年8月21日將裁定正本依 法分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 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該裁定已於000年 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又前開居所之地址在花蓮縣吉安 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 期間3日,是本院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9月6日屆 滿。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其上 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0-16

HLDM-112-訴-204-20241016-4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家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花蓮縣○○鄉○○國中旁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花蓮 縣○○鄉○○村○○○街00號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林家敏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21時13分許, 對林家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2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 印資料、被告漱口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37 至39頁,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4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 仍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 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 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 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9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 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6

HLDM-113-花原交簡-256-20241016-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志杰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3年8月28日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住所飲用摻入米酒之啤酒4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 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前開 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 13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機車未 裝設右後照鏡為警攔檢,復因身上散發酒氣為警發覺,於同 日13時18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前揭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因機車未裝設右後照 鏡為警攔檢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犯罪事實 ,業經被告何志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處理公 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 門系統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 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13日假釋未經撤銷 ,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有犯公共 危險案件,於110年8月8日執行完畢,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未具體指出前案是否已構成累犯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旨,且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無具體指明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可認 檢察官係主張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且依前 述說明,被告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故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 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於103、108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 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已歷經前案偵查、審理程序,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 畢,當應充分警惕更為謹慎自我控管,避免再次觸犯刑章, 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一再忽視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主觀惡性非輕;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犯罪之動機、目 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 0.4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本案犯行距前 案犯行之時間,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 )、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HLDM-113-花交簡-212-202410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明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明賢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第1339號、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有附表所示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 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判決判 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 次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 應受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而依上說明,本件定 應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 期徒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有 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9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案件類型、罪質、 侵害法益類別相近,除附表編號5、6所示犯罪外,其餘犯罪 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重複性高,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 諸附表編號2、3、5、8所示犯罪行為手段對法益侵害程度較 輕微,附表編號4、6、7、9所示犯罪行為手段對法益侵害程 度較高,及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另衡諸受 刑人於本院調查時對定應執行刑刑期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58頁)等語,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 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 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10月25日 112年8月24日 112年10月25日4時24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69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69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9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10月25日8時4分許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9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10月24日至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6日9時58分許 112年10月26日3時1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9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024-10-15

HLDM-113-聲-491-202410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堯洲 李知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寶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汪全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堯洲新臺幣5,687,867元,及民國111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知穎新臺幣2,362,133元,及民國111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一項於原告李堯洲以新臺幣1,895,956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87,86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二項於原告李知穎以新臺幣787,378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2,1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堯洲與其父親即訴外人李昭利,於民國103年4月8日與 被告簽署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李堯 洲與李昭利提供名下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32.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李堯洲持分為29 8878/846000、李昭利持分為547122/846000)乙筆與被告合 建,系爭契約第6條並約定系爭契約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6,100,000元(第一期8,050,000元、第二期8,050,000 元),被告隨即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103年5月間分別支 付李昭利5,200,000元及原告李堯洲2,850,000元之第一期保 證金。  ㈡後因李昭利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持分於103年7月25日分別移 轉予家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及原告李知穎 五人,原告李知穎受讓持分為124122/846000,並由該五人 承擔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簽署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 條款),而李昭利原取得之第一期保證金5,200,000元則先 行退還予被告,再由被告分別支付予該5人,原告李知穎便 於103年9月27日取得第一期保證金即1,179,692元。  ㈢嗣於106年12月間,被告單方面聲稱與20餘位地主所簽訂之合 建契約多所疏漏,且適逢房地產景氣不佳,為擔保全部合建 地主之利益,故針對系爭契約提出合建契約書增修條款(下 稱系爭增修條款),惟系爭增修條款之内容對於地主方有諸 多不利之處,故原告不同意簽署,但其餘地主即蕭雅云、李 冠樺、李柔吟、李宜蓉與被告簽署系爭增修條款。詎料,被 告因原告不配合簽署不平等之系爭增修條款。被告更於108 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自認選擇不履行系爭契約書,通知 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沒收保證金及請求違約金。  ㈣被告更以地主蕭雅云之名義為原告,向原告及其餘地主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於108年5月23日一分 為二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82地號 土地、382-1地號土地),382地號土地(266.24平方公尺) 由地主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共有,382-1地號 土地(266.25平方公尺)則由原告共有,之後被告更將原告 排除於合建案中,且被告以業主資金關係為由,將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7重建字第14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起 造人自被告變更為甲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可見被告自簽約 後係因其資金關係增修契約條款,且變更起造人,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至明。  ㈤被告既已於107年6月8日領得系爭建照,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第2款給付原告李堯洲第二期保證金2,837,867元( 計算式:【16,100,000×298878/846000】-2,850,000=2,837 ,867)、原告李知穎第二期保證金1,182,411元(計算式: 【16,100,000×547122/846000】-2,850,000=1,182,411)。 又被告既有前揭違約情事,原告李堯洲、李知穎自得各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3項請求違約金5,687,867元、2,362,133元。 再自104年至110年,原告李堯洲共繳納地價稅327,721.77元 ,原告李知穎共繳納地價稅110,844.91元,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條,被告應負擔48%,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李堯洲157, 306元(計算式:327,721.77×0.48=157,306)、給付原告李知 穎53,206元(計算式:110,844.91×0.48=53,206)。爰依系爭 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3款後段、第11條第1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堯洲第二期保證金2,837,867元、 違約金5,687,867元、地價稅157,306元(合計8,683,040元 ),給付原告李知穎第二期保證金1,182,411元、違約金2,3 62,133元、地價稅53,206元(合計3,597,750元)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堯洲8,68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知頴3,59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超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昭利與原告李堯洲確於103年4月8日就系爭土地合建事宜與 被告有簽署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03年5月間交付付保證金8, 050,000元予李昭利、原告李堯洲(李昭利取得5,200,000元 、原告李堯洲取得2,850,000元)。後因李昭利將其名下系爭 土地之持分於分別移轉予家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 宜蓉、及原告李知穎五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 蓉受讓持分均為105750/846000,原告李知穎受讓持分為124 122/846000),並由上開五人承擔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 簽署系爭補充條款。  ㈡惟因部份地主老邁或死亡,及簽約後適逢房地產低迷,被告 遂與多數合建地主商量土地先辦理銀行信託及延期興建,以 利全體地主與被告整體之利益,故被告提出之條件並無原告 所稱不利地主之情事,且被告尚將原合約應分配與原告之停 車位,由機械車位變更為平面車位,對原告無不利可言,惟 原告仍不同意,且趁機擬以每坪高達1,400,000元之高價出 售其所有之土地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 已興建之建案以85折之價格出售,此實不合理,經被告多次 與原告協商,然原告仍持己見,被告不得已只能依雙方所簽 訂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選擇不履行系爭合約書, 被告遂於108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蕭雅云、李冠 樺、李柔吟、李宜蓉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規定解除雙方 所定系爭契約之關係。  ㈢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被告申請建 照及使照,被告並交付原告合建保證金作為保證,俟被告興 建房屋完成後,再依雙方約定之比例分配合建房地並由原告 退還合建保證金,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如原告有不 履行本約,原告需退還保證金及賠償壹倍保證金及工程損害 ,如被告不履行本約,被告則需將已付合建保證金任由原告 沒收並賠償壹倍保證金,且後續雙方亦已不會再分配合建房 地,考諸雙方於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不履行本約」之真意, 實係違約一方給付違約金後,系爭契約書即溯及失效,後續 也不再合建或分配房地,故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應屬雙方 契約約定之意定解除權,基此,被告於108年7月15日以存證 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縱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非屬契約意定解除權,然由 原告所有之382-1地號土地已於108年2月26日自原合建基地 分割出來而不在合建範圍,且被告於109年間申請系爭建照 時亦已將382-l地號土地排除在合建基地外,佐以原告迄今 均未要求應將382-1地號土地納入合建基地等節以觀,亦足 認雙方有默示解除契約之合意。  ㈣又因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如甲方(即原告李堯洲與 李昭利)不履行本約時除將已收乙方(即被告)之保證金即 時退還乙方外並賠償壹倍保證金及加倍賠償乙方已施工之工 程之一切等損失,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方所付甲方之保 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金額付與甲方作 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解約後,依據 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原告、蕭雅云、李冠樺 、李柔吟、李宜蓉得沒收被告已付之保證金8,050,000元, 及另向被告請求已收保證金壹倍之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即8, 050,000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分別為298878/84 6000及124122/846000,合計為1/2,即使此比例計算,除已 付之8,050,000元保證金之半數由原告沒收外,被告解約後 依約僅應再分別給付原告李堯洲2,843,934元、原告李知穎1 ,181,066元,是原告李堯洲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687,867 元、原告李知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362,133元之主張顯 不可採。此外,被告亦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得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7年6月8日領得系爭建照,已符合第 二期保證金給付條件,惟被告至今尚未給付原告第二期保證 金云云。惟原告與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共有之 系爭土地僅係被告擬興建房屋基地之一部份,為配合合建之 全部地主與被告整體開發之利益,被告多次與原告、蕭雅云 、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協商變更合建契約之內容,惟原 告堅持己見不願配合,被告為求合建全體之利益,僅能選擇 不履行系爭契約書,是系爭契約解約後,雙方間已無任何法 律關係存在,原告關此之請求,自屬無據。  ㈥再者,關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堯洲地價稅157,306元、原告李知穎地價稅53,206元 等情,然雙方間之系爭契約既已於108年7月15日解約,是解 約後被告自無須依約負擔地價稅之義務,是被告僅需依約負 擔104年起至108年7月15日止之地價稅,即原告李堯洲地價 稅74,024元、原告李知穎25,976元。  ㈦①被告係依雙方所訂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及第13條第7項 等約定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並已移入原告所 有之系爭382-1地號土地,關此由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 年12月29日:「…另依內政部98年3月2日台內營字第0980029 408號函釋容積移轉量永久有效之原意,原核准容積移轉量 為5,063.07平方公尺應繫於前開12筆地號土地。今382地號 分割為382及382-1地號,故新增之382-1地號應保有該部分 之容積移轉量,亦即382-1地號土地面積(266.25平方公尺) 乘以基準容積40%之容積,為255.6平方公尺。」等語,觀之 自明,故兩造解約後,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 自有權請求原告返還渠等二人所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獲 得之容積共計243.41平方公尺(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獲 得之容積原為255.6平方公尺,扣除地主林志忠捐贈之土地 所獲得之容積量4.76%,被告所應取得之本案容積比例為95. 24%,故255.6平方公尺×95.24%=243.41平方公尺)。②惟倘上 開容積無法再移出返還予被告供其他建案基地使用,因被告 為與原告李堯洲、原告李知穎及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 李宜蓉等六人合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之約定,已 替渠等購得53,907,484元之容移,按整體合建土地之容積為 5274.04平方公尺,惟因地主即訴外人林志忠就其提供合建 土地即坐落三重區五谷王段3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2(按3 80地號土地面積為963.47平方公尺,林志忠持分為3/12)業 由自行捐贈容移之土地即坐落三重區三和段308地號土地之1 12.55平方公尺,扣除該筆土地已由林志忠捐贈容移之土地 面積後,其餘合建土地面積為5033.17平方公尺(計算式:5 274.04平方公尺-【963.47平方公尺×3/12】=5033.17平方公 尺),而被告就林志忠以外之合建土地共購買62筆土地之容 移,總價金為509,522,529元,原告李堯洲、原告李知穎及 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等六人提供合建土地面積 為532.49平方公尺,占合建土地比例0.1058(計算式:532. 49平方公尺÷5033.17平方公尺=0.1058),依比例計算,被 告替原告李堯洲、原告李知穎、及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 丶李宜蓉等六人購得之容移金額應為53,907,484元(計算式 :509,522,529×0.1058=53,907,484),按持分比例計算, 原告李堯洲受有19,045,514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李知穎受有 7,908,228元之不當得利。此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償還價額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且與原告前揭 違約金債權之間具對待給付關係,被告於原告返還該等不當 得利前依民法第261條準用民法264條對前揭違約金債權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倘認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被 告亦主張相互抵銷之,兩相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不惟已無債 權存在,且另積欠被告款項(按此部分被告另提反訴請求) 而無疑。  ㈧而前揭主張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李堯洲與父親李昭利,於103年4月8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李堯洲與父親李昭利提供系爭土地(原告李 堯洲之應有部分為298878/846000、李昭利之應有部分為547 122/846000)與被告合建。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於本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先行無息交付新台幣捌佰 零伍萬元整。(雙方同意於103年5月1日支付)」,而於103 年5月間分別支付李昭利5,200,000元及原告李堯洲2,850,00 0元之第一期保證金。嗣李昭利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於103年7月25日分別移轉予家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 、李宜蓉、及原告李知穎五人,其中原告李知穎受讓持分為 124122/846000,並由該五人承擔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簽 署系爭補充條款,原李昭利取得之第一期保證金5,200,000 元則先行退還予被告,再由被告分別支付予原告李知穎及蕭 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原告李知穎於103年9月27 日取得第一期保證金1,179,692元。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 割為382地號土地(由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共 同取得)、382-1地號土地(由原告二人共同取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3至78頁、第93至97頁、第 121至123頁),並有系爭契約、第一期保證金支票、補充條 款、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至49頁、第63至 87頁、第123至12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之性質: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如甲方不履行本約時除將已收 乙方保證金即時退還乙方外並賠償壹倍於保證金及加倍賠償 乙方已施工之工程一切等損失,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方 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金 額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 ,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本合建保證金共計新台幣 壹仟陸佰壹拾萬元整。1.於本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先行無息交 付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整。(雙方同意於103年5月1日支付 )、2.俟建照核准時再由乙方無息交付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 整,作為本約保證金。」,並於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 :「1.該保證金俟結構體完成時由甲方退還乙方新台幣捌佰 零伍萬元整。2.剩餘保證金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整,俟本合 建房屋領到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及辦理交屋完成後由甲方全 部退還乙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 39頁)。觀諸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訂定時係地主即甲方(李 昭利及原告李堯洲)與建商即乙方即被告所定合建契約,由 李昭利、原告李堯洲提供系爭土地由被告出資興建,衡以建 商始具土地開發及建築之專業能力,細譯系爭契約雙方所負 權利義務,顯見依系爭契約乙方即被告實際上就合建推進具 主動性,系爭契約甲方(李昭利及原告李堯洲)則立於較為 被動處境,雙方亦均承擔各自之風險,參酌系爭契約前後文 義及風險分配,衡以「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已明 白顯露不再推進合建意思,綜衡全情,堪認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3項後段之「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方所付甲方之保 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金額付與甲方作 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規定,性質上應 屬意定之乙方可單獨行使之契約終止權,對賠償甲方之配套 設計即為「乙方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 倍於保證金之金額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 歸甲方所有」,乙方雖可單獨決定系爭契約之履行與否,但 對甲方應有相應之賠償。此外,由乙方所付保證金由甲方沒 收、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亦可顯露契約終止權之 性質,而非僅單純違約金之請求。  ⒉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 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 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是 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 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綜上所述,堪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係被告即乙方 可單獨行使之契約終止權,一旦行使該終止權,系爭契約隨 即終止並向後失效,且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系爭 契約終止後,概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內容取代 之甚明。  ㈢系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  ⒈查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寄發三重忠孝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49 號存證信函(下稱108年7月15日存證信函)並於108年7月16 日以前送達原告及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有10 8年7月15日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 1至400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觀諸108年7月15日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為求合建全體之利 益,不得已只能依貴我雙方所定合建契約(即系爭契約)第 6條第3項之規定選擇不履行合建契約,亦即本公司擬依該規 定解除貴我雙方所訂之合建契約關係等語。惟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係意定單方終止權,業如前述,是據此堪認被告實 際上已以108年7月15日存證信函行使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 段約定之終止權。  ⒊綜上所述,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契約於108年7月15日後業 已終止。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請求違約金: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 方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 金額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一、本合建保證金共計新台 幣壹仟陸佰壹拾萬元整。1.於本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先行無息 交付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整。(雙方同意於103年5月1日支 付)2.俟建照核准時再由乙方無息交付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 整,作為本約保證金。」,業如前述。  ⒉依前後文義可明確認定系爭契約第6條所規定之保證金即為16 ,100,000元,又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前方語句記載 「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方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 收外」,顯對沒收範圍有所限定,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 段後方語句記載「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金額付與甲方作 為違約金」並未以任何文字再予限定,堪認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3項後段所稱之「壹倍於『保證金』之金額」即為16,100, 000元甚明。亦即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係乙方應另備16,10 0,000元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甚明。至被告辯稱應以「已付 保證金」計算違約金云云,顯與文義不合,自非可採。  ⒊參酌就原告李堯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298878/8460 00),原告李知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24122/846 000),系爭契約為被告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終止 後,原告李堯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所得對被告請求 給付之違約金為5,687,867元,原告李知穎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3項後段所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為2,362,133元。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得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 酌減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 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 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建 商始具土地開發及建築之專業能力,細譯系爭契約雙方所負 權利義務,顯見依系爭契約乙方即被告實際上就合建推進具 主動性,系爭契約甲方則立於較為被動處境,且系爭契約終 止後,原告自系爭土地分割後之382-1地號土地,已被排除 於合建範圍之內,兼衡一般客觀事實、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堪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之違 約金並未過高,並無予以酌減之必要。  ⒌綜上,原告李堯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對被告請求給 付之違約金為5,687,867元,原告李知穎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 3項後段對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為2,362,133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給付第二期保證金: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合建保證金共計新台幣壹仟 陸佰壹拾萬元整。1.於本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先行無息交付新 台幣捌佰零伍萬元整。(雙方同意於103年5月1日支付)、2 .俟建照核准時再由乙方無息交付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整, 作為本約保證金。」,足見系爭契約之保證金分兩期給付。  ⒉被告於107年6月8日領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107重建 字第142號建築執照,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領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惟系爭契約於108 年7月15日後已終止,系爭契約隨即終止並向後失效,業如 前述。縱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 已應交付第二期保證金(共8,050,000元)而未交付,惟雙 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概以系爭契 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內容取代之,是原告已不得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再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保證金。  ⒊綜上,原告李堯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請求給 付系爭契約第二期保證金2,837,867元(計算式:8,050,000 元×298878/846000=2,837,867元),原告李知穎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第二期保證金1,1 82,411元(計算式:8,050,000元×298878/846000=1,182,41 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分擔地價稅: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有關本合作興建房屋之稅捐負擔雙 方同意如下:一、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在簽約前由甲方負責 繳納,簽約後依照雙方分配比例各自負擔繳納。」、系爭契 約書第2條:土地及房屋之分配一、「依照建築法規定所核 准建築棟(坪)數甲乙雙方係為立體方式分配抽取,依分配 價值選屋,地面層由甲方抽得百分之五十二,乙方抽得百分 之四十八,地下各層甲方抽得百分之五十二,乙方抽得百分 之四十八。建築之配置依照乙方之建築師設計之配置位置參 考圖,經雙方同意抽取各比例數。」。是依上開條文,被告 依系爭契約應負擔地價稅48%。  ⒉原告主張自104年起至110年止,原告李堯洲已繳納地價稅32, 7721.77元,原告李知穎已繳納地價稅11,844.91元,業據原 告提出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 9至161頁)。惟系爭契約於108年7月15日後已終止,系爭契 約隨即終止並向後失效,業如前述,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地價 稅被告自無庸負擔。縱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款已應負擔之地價稅而未給付原告李堯洲、李知穎, 惟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概以系 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內容取代之,是原告已不得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再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  ⒊綜上,原告李堯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對被告請求給付地 價稅負擔157,306元(327,721.77元×48%=157,306元),原 告李知穎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對被告請求給付地價稅負 擔53,206元(11,844.91元×48%= 53,206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被告得否就對382-1地號土地所獲容積對原告請求回復原狀、 償還價額或返還不當得利: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 方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 金額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 」,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規定:「本合建乙方若申請容 積移轉時係由乙方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因此 所增加之房屋坪數按甲方擁有土地與實際可興建之面積比例 回饋10%與甲方,其餘歸乙方所有」等語,足見容積移轉與 建物興建息息相關,參酌系爭契約前後文義,堪認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足以 涵攝乙方即被告所辦理之容積移轉。  ⒉被告係依雙方所訂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及第13條第7項等 約定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並已移入原告所有之 系爭38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容積移轉),關此由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12月29日:「…另依內政部98年3月2日 台內營字第0980029408號函釋容積移轉量永久有效之原意, 原核准容積移轉量為5,063.07平方公尺應繫於前開12筆地號 土地。今382地號分割為382及382-1地號,故新增之382-1地 號應保有該部分之容積移轉量,亦即382-1地號土地面積(26 6.25平方公尺)乘以基準容積40%之容積,為255.6平方公尺 。」,原告業因系爭容積移轉使渠等所有382-1地號土地所 獲得之容積共計243.41平方公尺(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 獲得之容積原為255.6平方公尺,扣除地主林志忠捐贈之土 地所獲得之容積量4.76%,被告所應取得之本案容積比例為9 5.24%,故255.6平方公尺×95.24%=243.41平方公尺),固有 合建土地購入容積明細表及土地買賣契約、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111年8月12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2月29日函、 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18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2 6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第443至583頁、第623至625 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第57至71頁)。  ⒊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係被告即乙方可單獨行使之 契約終止權,一旦行使該終止權,系爭契約隨即終止並向後 失效,且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概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內容取代,且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足以涵攝 系爭容積移轉,則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返還或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價額。再者,原告就38 2-1號土地保有系爭容積移轉亦具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則被告自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從而,系爭容積移轉原告既無庸返還 或償還價額,被告自無從據此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 抗辯甚明。  ⒋綜上,被告不得就系爭容移移轉對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償還 價額或返還不當得利,亦不得據此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或 抵銷抗辯。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給 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堯洲5,687,867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知穎2,36 2,133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 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 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於本訴依系爭契約對反 訴原告請求給付第二期保證金、違約金及分擔地價稅,反訴 原告則以其因系爭契約購買容積及辦理移轉而使反訴被告所 有382-1地號土地獲得容積(共計243.41平方公尺),於系 爭契約解除後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回復原狀,倘無法 回復原狀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價額或民法第17 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並據此於本訴為同時履行抗辯、抵 銷抗辯。又查反訴原告於反訴則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告返還前揭382-1地號土地所獲容積,備位 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前揭容積請 求償還價額或返還不當得利。經核本件反訴係與本訴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得提起反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 原告原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李堯洲應給付原告19,045,51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李知穎應給付原告7,908,2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嗣將上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反訴被告 李堯洲及反訴被告李知穎應將新北市政府核准移入(核准文 號為:107年5月8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70816879號函)渠等 二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容積243.41 平方公尺返還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49頁),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李昭利與原告李堯洲確於103年4月8日就系爭土地合建事宜有 簽署系爭契約書,被告並於103年5月間交付付保證金8,050, 000元予李昭利、原告李堯洲(李昭利取得5,200,000元、原 告李堯洲取得2,850,000元)。後因李昭利將其名下系爭土地 之持分於分別移轉予家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 、及原告李知穎五人(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李宜蓉受 讓持分均為105750/846000,原告李知穎受讓持分為124122/ 846000),並由上開五人承擔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簽署 系爭補充條款。  ㈡惟因部份地主老邁或死亡,及簽約後適逢房地產低迷,被告 遂與多數合建地主商量土地先辦理銀行信託及延期興建,以 利全體地主與被告整體之利益,故被告提出之條件並無原告 所稱不利地主之情事,且被告尚將原合約應分配與原告之停 車位,由機械車位變更為平面車位,對原告無不利可言,惟 原告仍不同意,且趁機擬以每坪高達1,400,000元之高價出 售其所有之土地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 已興建之建案以85折之價格出售,此實不合理,經被告多次 與原告協商,然原告仍持己見,被告不得已只能依雙方所簽 訂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選擇不履行系爭合約書, 被告遂於108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蕭雅云、李冠 樺、李柔吟、李宜蓉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規定解除雙方 所定系爭契約之關係。  ㈢被告係依雙方所訂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及第13條第7項等 約定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並已移入原告所有 之系爭382-1地號土地,關此由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 12月29日:「…另依內政部98年3月2日台內營字第098002940 8號函釋容積移轉量永久有效之原意,原核准容積移轉量為5 ,063.07平方公尺應繫於前開12筆地號土地。今382地號分割 為382及382-1地號,故新增之382-1地號應保有該部分之容 積移轉量,亦即382-1地號土地面積(266.25平方公尺)乘以 基準容積40%之容積,為255.6平方公尺。」等語,觀之自明 ,故兩造解約後,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自有 權請求原告返還渠等二人所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獲得之 容積共計243.41平方公尺(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獲得之 容積原為255.6平方公尺,扣除地主林志忠捐贈之土地所獲 得之容積量4.76%,被告所應取得之本案容積比例為95.24%, 故255.6平方公尺×95.24%=243.41平方公尺)。  ㈣惟倘上開容積無法再移出返還予被告供其他建案基地使用, 因被告為與原告李堯洲、原告李知穎、及蕭雅云、李冠樺、 李柔吟丶李宜蓉等六人合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之 約定,已替渠等購得53,907,484元之容移,按整體合建土地 之而積為5274.04平方公尺,惟因地主即訴外人林志忠就其 提供合建土地即坐落三重區五谷王段3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12(按380地號土地面積為963.47平方公尺,林志忠持分為 3/12)業由自行捐贈容移之土地即坐落三重區三和段308地號 土地之112.55平方公尺,扣除該筆土地已由林志忠捐贈容移 之土地面積後,其餘合建土地面積為5033.17平方公尺(計 算式:5274.04平方公尺-【963.47平方公尺×3/12】=5033.1 7平方公尺),而被告就林志忠以外之合建土地共購買62筆 土地之容移,總價金為509,522,529元,原告李堯洲、原告 李知穎、及蕭雅云、李冠樺、李柔吟丶李宜蓉等六人提供合 建土地面積為532.49平方公尺,占合建土地比例0.1058(計 算式:532.49平方公尺÷5033.17平方公尺=0.1058),依比 例計算,被告替原告李堯洲、原告李知穎、及蕭雅云、李冠 樺、李柔吟丶李宜蓉等六人購得之容移金額應為53,907,484 元(計算式:509,522,529×0.1058=53,907,484),按持分比 例計算,原告李堯洲受有19,045,514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李 知穎受有7,908,228元之不當得利。民法第259條第6款或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就此等部分應各負回復原狀義務或 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㈤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6 款、第179條(擇一關係),提起反訴等情。並①先位聲明: ㈠反訴被告李堯洲及反訴被告李知穎應將新北市政府核准移 入(核准文號為:107年5月8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70816879 號函)渠等二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 容積243.41平方公尺返還予反訴原告。②備位聲明:㈠反訴被 告李堯洲應給付原告19,04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李 知穎應給付原告7,908,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沒有解除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何 來解約之權?縱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得解釋為反訴原 告可以選擇不履行合約,法理解釋上應生「契約終止權」, 是契約自終止後消滅,並非解除契約溯及既往回復到契約訂 定前之狀態而使雙方有互相找補之義務。故於契約終止下, 反訴被告無須返還容積移轉之不當得離,方符合文義解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不履行本約時,乙 方所付甲方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並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 金額付與甲方作為違約金,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 」,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規定:「本合建乙方若申請容 積移轉時係由乙方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因此 所增加之房屋坪數按甲方擁有土地與實際可興建之面積比例 回饋10%與甲方,其餘歸乙方所有」等語,足見容積移轉與 建物興建息息相關,參酌系爭契約前後文義,堪認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足以 涵攝乙方即被告所辦理之容積移轉。  ㈡被告係依雙方所訂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項及第13條第7項等 約定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並已移入原告所有之 系爭382-1地號土地(即系爭容積移轉),關此由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112年12月29日:「…另依內政部98年3月2日台 內營字第0980029408號函釋容積移轉量永久有效之原意,原 核准容積移轉量為5,063.07平方公尺應繫於前開12筆地號土 地。今382地號分割為382及382-1地號,故新增之382-1地號 應保有該部分之容積移轉量,亦即382-1地號土地面積(266. 25平方公尺)乘以基準容積40%之容積,為255.6平方公尺。 」,原告業因系爭容積移轉使渠等所有382-1地號土地所獲 得之容積共計243.41平方公尺(按系爭382-1地號土地所獲 得之容積原為255.6平方公尺,扣除地主林志忠捐贈之土地 所獲得之容積量4.76%,被告所應取得之本案容積比例為95. 24%,故255.6平方公尺×95.24%=243.41平方公尺),固有合 建土地購入容積明細表及土地買賣契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 展局111年8月12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2月29日函、新 北市政府112年2月18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26 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第443至583頁、第623至625頁 、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第57至71頁)。  ㈢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係被告即乙方可單獨行使之 契約終止權,一旦行使該終止權,系爭契約隨即終止並向後 失效,且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概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內容取代,且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已施工之建物全部歸甲方所有」足以涵攝 系爭容積移轉,則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返還或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價額。再者,原告就38 2-1號土地保有系爭容積移轉亦具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則被告自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從而,系爭容積移轉原告既無庸返還 或償還價額,被告自無從據此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 抗辯甚明。  ㈣綜上,就系爭容移移轉,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亦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原告 償還價額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四、從而,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李堯洲及反訴被告李知穎應將新北市政府核准移入(核 准文號為:107年5月8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70816879號函) 渠等二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容積24 3.41平方公尺返還予反訴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 第179條(擇一關係)請求㈠反訴被告李堯洲應給付原告19,0 4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李知穎應給付原告7,908,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11

PCDV-111-重訴-237-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0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中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施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施用 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施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嗣於附表一查獲經過 欄所示之查獲過程後,其同意員警於附表一採尿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附表一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 成分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中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 法即無不合。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 做為證據(C,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C, 第106頁至108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D1,第91頁;D3,第73頁;D4,第79頁;C,第6 6至68頁、第110頁),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採尿時間,分 別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 得其尿液檢體,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慈濟大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 C/MS)複驗結果,呈現附表一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陽性 反應等節,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毒品器具注射針筒3支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附 表一編號2、3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且前後 所犯罪質均相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旨(C,第111頁),卷 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核與前引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而被告就卷內屬派 生證據之上開前科紀錄與刑案查註紀錄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 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 事實之卷內前案紀錄並未爭執,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 定,且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 所犯前案與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罪質相同、行為方式及侵 害法益相當,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本案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 施用毒品犯行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決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 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未向警 主動坦承附表一編號1、3之施用毒品犯行(D2,第55至56頁 ;P2,第9至13頁),迄至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卷內檢 驗總表後,始承認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就前揭施 用毒品犯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已有接受裁判之意,不符自首 之要件,合先敘明。  ⑵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用毒品犯行(P1,第 15頁),然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涉嫌竊盜等案件,為警至 其附表一所示工寮執行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1 批,而查知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未於偵查機關知悉本案犯罪 事實前即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仍 無從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施用毒品犯行,於警詢時未曾向 警供承毒品來源;附表一編號3之施用毒品犯行,雖警詢時 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非他命來源為王坤智,然偵查機關 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 3年9月4日新警刑字第1130012819號函(C,第79頁)附卷可 憑,是本案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不知戒絕毒癮, 再犯本案及他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徵其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⑵施 用毒品係屬傷害自我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⑶施用毒品者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⑷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⑸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 人口、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得易科罰金刑度部分分別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得易科罰金刑度部分被告各次犯 罪時間尚非接近、犯罪手段相同、各次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 類型相同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D1, 第101頁,花蓮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3號編號1)為被告 所有,並為被告用以吸取施用所需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在卷(D1,第 91頁;C,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殘渣袋1批(共15小包),被告於 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及係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且卷內復無 充分證據可認上開物品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 ,或殘渣袋內有毒品成分而得認定為違禁物,故本院尚無從 依法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而宜由檢察官對之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查獲經過 採尿時間 檢驗結果 證據清單 主文 1 民國112年4月18日11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花蓮縣○○鄉○○路0號工寮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 為警方之定期採驗尿液人口,經陳中臨同意採尿 112年4月18日11時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樣編號:Z000000000000)【D2,第59頁】。 ⑵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D2,第61頁】。 陳中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8月7 日某時 花蓮縣○○鄉○○路0號工寮內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 因涉嫌竊盜等案件,為警於112年8月8日10時25分許,至左列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1批,並經陳中臨同意採尿送驗 112年8月8日11時40分許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職務報告【P1,第5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P1,第21至31頁】。 ⑶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43號搜索票【P1,第37頁】。 ⑷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P1,第39至41頁】。 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1,第42頁】。 ⑹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0823004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P1,第43至45頁】。 ⑺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P1,第47至51頁】。 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1,第53頁】。 陳中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2年12月12日某時 花蓮縣○○鄉○○路0號工寮內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 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警於112年12月13日20時42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花五縣道三棧橋南端緝獲,並為警方之定期採驗尿液人口,經陳中臨同意採尿送驗 112年12月14日10時5分許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職務報告【P2,第3頁】。 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118003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87)【P2,第17至23頁】。 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7)【P2,第25頁】。 陳中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 代稱 1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14704號卷 P1 2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02304號卷 P2 3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01號卷 D1 4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卷 D2 5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卷 D3 6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6號卷 D4 7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0號卷 C

2024-10-09

HLDM-113-易-350-20241009-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至第三行 刪除「陳慧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0日釋放出 所」;第6行「112年12月5日10時45分許」更正為「民國112 年12月5日10時45分許」;第8行至第9行「嗣陳慧欣於112年 12月5日11時12分許為警緝獲」更正為「嗣因陳慧欣為應定 期受通知到場採驗尿液人口」,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陳慧欣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192號、第250號、第315號、第663號、第81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裁定 在卷可佐,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 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承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卷 第39至41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21日入監執行, 並於112年9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已記載上開前案紀錄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 而指明本案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被告前後所犯罪質均相同,且被告甫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 月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未獲取教訓,本案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之旨(見本院卷第82頁),卷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相符,而被告就卷內屬派生證據之上開前科紀錄與 刑案查註紀錄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 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 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卷內前案紀錄並未 爭執,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且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相同,並甫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本 案,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 以加重刑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 均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 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112年12月5日 警詢時未主動向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亦無供出毒品 來源供警追查,迄至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卷內檢驗總表 後,始承認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就其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已有接受裁判之意,不符自首之要 件,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不知戒絕毒癮, 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足徵其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⑵施用 毒品係屬傷害自我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⑶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⑷於本案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 犯後已坦承犯行;⑸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無需扶養人口、貧寒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76號起訴書

2024-10-09

HLDM-113-原易-181-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伯志明知自己無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將其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送交告訴人莊○財修理, 並向告訴人謊稱會給付修理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約將本案機車修理完成後,被告始告知告訴人無資力支付 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元,且屢經催討,仍未 支付前開費用,告訴人遂訴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送修本案機車之初,即無意願支付修理費用 ,而認被告涉有本案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 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修理費用估 價單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機車送交告訴人修理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送修機車時有明確告知 告訴人需賒欠修理費用,並得告訴人同意,且有簽立本票及 交付身份證件擔保修理費用支付,本案機車亦留置在告訴人 處所未取回,因告訴人嗣後在伊住處門口張貼欠錢不還之字 條,一時氣憤而迄未給付,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委託告訴人修理本案機車,依約本應給付 前揭金額,經告訴人同意賒欠,並提出本票、國民身份證、 健保卡等證件擔保,然被告經告訴人催款後,屢次推託,迄 至本件起訴前,仍未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字 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11至118頁)相符;並有本票影本 、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第37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送修機車之初 ,是否自始即有拒絕給付修理費用之惡意,經查:  ㈠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在互負義務 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 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 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 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 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 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 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 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 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 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 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 」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 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 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 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 欺取財罪。另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 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 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 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 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 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㈡被告於110年度、111年度均有薪資收入,且收入總額遠逾本 案修理費用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3年5月31 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1132251812號函及所附110年度、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 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給付本案修理費 用,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 3頁)存卷可憑,顯見被告送修本案機車之初,應非毫無支 付本案修理費用之能力;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莊○財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至伊店內送修機車,有 支付費用,後來就沒有來等語,堪認被告並無經常送修機車 無故拖欠或未清償機車修理費用之前例;而被告送修機車時 ,已向告訴人表示需要時間籌錢,經告訴人同意賒欠,復未 約定給清償期限,被告依告訴人要求當場簽發本票,並交付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予告訴人供擔保等情,亦經證人莊 ○財於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估價單除記載修理項目及金額外 ,並於摘要欄備註「同意抵押身份證」,本票所載發票人地 址為被告實際居住地址等情,有本票、本票存根、估價單( 見警卷第15頁)附卷足憑,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無未清償 費用之前例,於送修本案機車時又已徵得告訴人同意延後清 償,並依告訴人指示當場提出本票及個人身份證件予告訴人 供擔保,且本票記載無任何瑕疵,而被告送修之本案機車未 經取回,告訴人尚得於被告債務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時,依 民法留置權相關規定受償,告訴人相關求償途徑、代償措施 均已獲確保,被告既已履踐前開債務確保措施,實難認有其 毫無清償修理費用之意願。故依卷內所附證據,雖足認被告 於告訴人修理本案機車後,有拖欠債款等情,然此乃民事上 相關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刑事上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仍 屬二事,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送修機車時即無給付款項 之意願及能力,而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詐欺得利之行為 ,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給付對價,即認其構成詐欺得利之犯 行。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詐欺得利犯行,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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