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簡字第28
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惠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惠菁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洗錢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場、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
康鈴娟(另案偵辦)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之住處,將
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金融卡與密
碼出租予康鈴娟使用,藉以賺取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嗣有賭博集團成員取得張惠菁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以網際
網路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營「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
站,並以張惠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供作不特定賭客以網路連線
至該網站進行賭博時儲值入金之帳戶使用,藉此掩飾、隱匿
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網站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
先透過超商購買或直接以銀行帳戶匯款之方式儲值金額後購
買點數,再由賭客利用網際網路登錄該網站下注賭玩「炸金
花」等賭博遊戲,如賭贏,賭客即可獲取相對應賠率之金額
;如賭輸,則所押注之點數即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嗣
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站,調查
後得知賭客林玉風曾於112年9月3日儲值10,000元金額,該
筆款項係匯入張惠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張惠菁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至6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賭客林玉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證人林玉風儲值之交易紀錄截圖及其所使用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4頁、第82頁)、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68頁)、被告持用之手機採證截圖、與康鈴娟之聯繫紀錄、記事本截圖(偵卷第69至75頁)、「九州LEO娛樂城」網站之網頁截圖(偵卷第77至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9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713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89至92頁)、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字條(本院卷第77至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268條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限制,因此量刑
範圍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於修正前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被
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而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並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幫
助圖利供給賭場罪、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
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④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
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未洽。
㈢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圖利供給賭場、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就洗錢犯
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22、61、72頁被告
之供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他人
得以利用作為經營賭博網站犯行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惟警方有因
被告自白而查獲康鈴娟涉犯賭博、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見偵
卷第17至21頁被告指認康鈴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
號身分對照表、本院卷第33至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113年10月23日函、113年10月2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再
酌以被告就幫助圖利供給賭場、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
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廠廠務助理
員、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起於111年8月間某日。惟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是112年1月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給康鈴娟
的等語(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稱:我是112年1、2月間提供的,對方開始使用的
日期是112年2月18日,所以我交付給他們的時間應該是112
年1、2月間等語(本院卷第61、72頁)。至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雖曾供稱:於111年8、9月間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康
鈴娟云云(偵卷第112頁),但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偵查
筆錄做完之後,後來發現有點問題,我回去才去補摺,我發
現我偵查筆錄講錯了,我沒有拿到這麼多錢,錢的部分是先
拿,112年1月交付帳戶的時間先拿第一次,112年8、9月時
拿了第二次,113年2月的時候拿了第三次,我總共拿了三次
等語(本院卷第22頁),且觀被告提出其與康鈴娟之聯繫紀
錄,康鈴娟在記事本記載「2月~8月..3w」、「3月~9月3W」
(見偵卷第73頁),及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顯示該
帳戶使用至96年7月10日後,再次使用即被告所稱提供給對
方開始使用的日期為112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81頁),足
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關於該帳戶提供日期之供述
應堪採信,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犯罪時間應自112年1、
2月間某日起,尚難僅憑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即認定被
告係自111年8月間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
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每月
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報酬半年給一次,其提供第一銀行
帳戶共獲得90,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
卷第112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筆錄),該90,000元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CHDM-113-金訴-581-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