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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9號 原 告 洪鎂黛 被 告 陳美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確認被告陳美玲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間之 保險契約(主約2件)及被告陳美玲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債權(主約1件、附約4件)存在,因被告國 泰人壽公司及被告富邦保險公司均係否認與被告陳美玲間有有效 保單存在,從而,本件對於原告所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其價額有 不能核定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分別以新 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故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30萬元(00000000x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08

TCDV-113-補-2519-2024110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OOO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OOO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上訴部分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附帶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兩造於民國10 8年4月18日結婚。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 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於112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3日間,與 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下稱A女)有附表所列一起用餐、摟 腰、夜間至A女住處後翌日再走出之交往行為(下稱系爭行為 ),已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程度,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有痛苦,應賠 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二、乙○○則以:伊與A女為認識多年之好友,否認伊有為系爭行 為。蓋附表編號1、2、4無法確認為伊及不詳女子,縱行為 人是伊,亦無逾越異性分寸之行為;編號3、6部分,無法證 明乃伊進入A女的住處,且有獨處或過夜行為;編號5則無任 何踰矩或親密行為。另甲○○已表明並無與伊繼續共同生活之 意願,縱伊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甲○○亦未因此受有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甲○○原起訴聲明請求乙○○應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9月 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法 院審理後,判決乙○○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其餘請求。乙○○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給付甲○ ○10萬元之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負擔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如主文貳、附帶上訴部分第一 、二項所示;乙○○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本件甲○○原 審起訴請求4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後,甲○○關於其敗訴部 分即30萬元本息部分,僅就其中15萬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 故對於甲○○敗訴未提起附帶上訴之15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僅餘25萬元本息部 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即明。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 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 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不法侵害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義務之配偶身分法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 分而發生之權利受侵害,請求不誠實之配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甲○○與乙○○於108年4月18日結婚,嗣乙○○前曾對甲○○提起離 婚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57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 ,現兩造婚姻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 ),並有甲○○身分證影本、上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21至36 頁)。又甲○○主張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 示時間與A女為系爭行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等語,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觀諸乙○○於112年7月16日16時許,與A女一同去餐廳用餐;同 年月29日22時許一同於餐廳外面候位、同行並摟腰,且共同 進入A女住處,直至翌日11時許一同離開該住處;同年月30 日19時許一同逛夜市;同年8月13日2時許共同至宵夜餐廳用 餐,並於3時許進入A女住處,而於14時許方離開該處所等情 ,業據甲○○提出影片與影片截圖為憑(原審卷第37至55頁), 且乙○○對上開證物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41頁)。 則審以乙○○在短時間內密集與A女一同用餐,且一同步行時 身體貼近,並狀似出手摟住A女腰部,且於凌晨時間進入A女 住處,直至好幾個小時後離開該住處,凡此俱足認乙○○與A 女之交往方式,顯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而有相當親 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自屬逾越一般普通男女朋友間之正 常社會交往之程度,破壞兩造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情節重大。  ⒉乙○○雖抗辯甲○○所提照片屬於非法取證,不能作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且照片無拍攝日期,相關截圖亦不能證明畫面男子 即為其本人,否認其出入大樓為A女之住處云云。然查:  ⑴證據能力於民事訴訟法尚乏明文規範,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 的及誠信原則等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 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 利益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考以夫妻各自生活上 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乙○○係 於公共場域為系爭行為,且其與A女互動時不掩形聲,不畏 聞見,尚無從遽論其已將不欲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 該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已難認定徵信社蒐證行為侵害 其隱私權;衡諸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 困難,甲○○乃委託徵信社於公共場所蒐集乙○○與A女之互動 ,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故綜合上開情節,甲○○為保 護其已遭重大侵害之配偶權,以攝錄之影片或照片,供作本 件證據,就發現真實確有其必要性,自屬得採為裁判基礎之 證據。  ⑵審諸甲○○提出112年7月16日乙○○與A女共同用餐之照片、附表 編號3至6行為之影片,與上開影片之重要畫面截圖,且該影 片均標明影片錄製日期,經原審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程 序詢問乙○○,對於甲○○上開起訴狀所載事實及證據是否爭執 ,經乙○○訴訟代理人表示: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有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開庭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第141頁、本 院卷第156頁),足見乙○○對於錄製其與A女行為之影片、畫 面截圖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堪認其確於附表所示時間有甲 ○○主張之行為存在。  ⑶況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除 有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 出、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等情形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 47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法官已具體詢問乙○○關於甲○○起訴狀 主張之事實與證物是否爭執,業如前述,而乙○○亦委任專業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137至139頁),理應知悉證物形 式真正之意涵,仍明確表示不爭執該證物形式為真正。甚且 ,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亦經受命法官會同兩造整理不爭 執事項,乙○○仍不爭執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73 頁)。以故,乙○○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翻異前詞,空言爭執 形式真正,並否認影片中男子為其本人,應由甲○○證明云云 ,顯屬逾時提出新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要無審酌之 必要。  ⑷觀諸原審法官詢問乙○○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是否爭執112年8 月13日凌晨有到A女住處,其亦明確表示不否認凌晨有到A女 住處一節,亦有同日開庭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第156頁), 是其已自認甲○○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 定,應由乙○○證明與事實不符,方得為之。雖其提出A女住 處之大門照片,欲證明與附表編號6出入之大門不同,然其 既未證明該照片所示大門為A女於112年8月之住處,衡以乙○ ○自承與A女乃認識超過15年之好友,並曾於A女住家聚會(原 審卷第99頁),理應對於A女住處知之甚稔,其於第二審訴訟 程序始空言否認,要難認其已舉證與自認之事實不符,而撤 銷自認。  ⑸從而,乙○○既於原審不爭執甲○○提出之證物形式真正,且經 本院綜合該影片畫面截圖、乙○○自認之情節,認定附表所示 行為人均為乙○○與A女,則乙○○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無稽 ,毫無可取。  ⒊至乙○○抗辯甲○○曾表示:「你可以有新的女人,我有我的新 婚姻」等語,顯見亦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故甲○○未因其 所為系爭行為受有損害等語。然查:  ⑴上開話語係處於兩造討論離婚之階段,雙方互有情緒性用語 ,甲○○乃就離婚後情形表態乙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71號卷(下稱婚字卷)一第61至80頁】 ;甲○○於兩造商討離婚階段,仍有表示:「我拼命想事情兩 人可以一起做,一起經營關係,想跟你聊天,你常大聲吼: 有什麼好說的,有什麼好問的,哪來那麼多問題,哪那麼多 話」(婚字卷一第65頁),足徵甲○○尚有挽回婚姻之想法與行 動,非如乙○○抗辯曾允許其為系爭行為。  ⑵乙○○先於109年7月18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婚字卷一第416頁) ;甲○○尚有意願挽回婚姻,但乙○○不願意一情,亦據證人即 乙○○之母江明如證述在卷(婚字卷二第58頁);乙○○甚至曾告 訴甲○○:「和這個女的結束後,我還是會一直去找其他女生 ,就是不會再跟你在一起,你不放過自己,要一直鬧下去, 是你家的事」等語(婚字卷一第182頁),綜觀諸節,足徵係 因乙○○已無意維護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亦不尋思 解決婚姻困境之道,反而與A女為系爭行為,逾越一般異性 交往分際,其所為自屬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且情節重大。是乙○○所陳前詞,無可憑採。  ⒋職是,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置此不顧,逕以前 開方式與A女往來,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 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甲○○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甲○ ○為大學畢業,目前為中學教師,月薪約7萬8,000元;乙○○ 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屬研磨加工之技術人員,月薪 約2萬6,400元至3萬元之間,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1 3、127、142頁)。又兩造之財產狀況與110、111年度所得情 形,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審卷第 115至12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乙○○為 甲○○之配偶,本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依存扶持,共同 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詎竟與A女為系爭行為,破壞兩 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互信基礎等加害情節暨甲 ○○所受痛苦、乙○○復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空言翻異前詞,致甲 ○○尚須與之再次對簿公堂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乙○○給付甲○○10萬元本息,並職權假執行 宣告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甲○○請求乙○○ 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貳、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1 112年7月16日16時許 一同用餐 2 112年7月29日22時許 一同步行且身體接觸,深夜一同在餐廳候位 3 112年7月29日晚間至翌日11時許 至A女住處(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一帶)後再走出 4 112年7月30日19時許 一同逛夜市 5 112年8月13日2時許 一同於宵夜餐廳用餐 6 112年8月13日3時許至同日14時 至A女住處(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一帶)後再走出

2024-11-08

TCDV-113-簡上-229-20241108-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張芸瑄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係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下稱系 爭公寓)3樓之1、4樓住戶。裝設在系爭公寓5樓之陽台門( 下稱系爭陽台門)為住戶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1分之1, 被告不滿原告將系爭陽台門關閉,竟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拆 壞系爭陽台門,原告請人將門裝上後,被告又於同年8月7日 蓄意大力甩門,將門框損壞無法關閉,原告於同年8月7日至 8月10日期間再次請人修復,該門拆下弄好再裝回去,兩次 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被告行為十分可惡, 造成原告精神損失,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修繕費用3,500元。原告將門修繕 好之後,被告又於同年10月27日、11月14日甩門,導致門無 法整個關閉迄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陽台門修繕至正常開關之程度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臺中市○里 區○里路00○00號公寓之5樓陽台門(即如本院卷第85頁上原告 圈選之白色鋁門)修繕至可正常開關之程度。 二、被告則以:系爭陽台門是公共場所的,屬於大家共有的。被 告沒有破壞原告的門,僅是拆下來放在旁邊,開門是為了通 風。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1月14日僅把門推開,沒有弄 壞門。爭執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修繕金額應該沒那麼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 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 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區分所 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 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 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除依法律行為、法律規定或習 慣成立公同共有外,共有以分別共有為原則,又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並未有 成立公同關係之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應屬分別共有。查,系爭陽台門是位在系爭公寓頂樓即5樓 之公共區域,並有原告所提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 85頁),依兩造及證人所述(詳下述)系爭陽台門為共有,且 因系爭陽台門與公寓共用頂樓使用相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認為 系爭陽台門為區分所有人所分別共有,非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不得任意處置,以免影響公寓所有人全體之使用。又,數人 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 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 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 償損害時(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規定),其請求權為可 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但若應以 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 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 為給付。故以債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 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拆壞及大力甩門毀損系爭陽台門,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及回復原狀,依前揭說明,原告為系爭陽台門共有人之 一,其提起本件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4樓之所有權人,系爭陽台門原 告應有部分11分之1,且登記取得時間為109年9月9日,有原 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亦當庭 陳述:「我不知道那個陽台門是誰做的,但是那陽台門是屬 於大家的」(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蔡武佐即系爭 公寓4樓之前所有權人於審理中證稱:「應該是照理講的話 因為是公共的地方,歸屬的話應該是全部大家的。我更換的 門,應該是公共的,應該是全部大家的,只是我願意出錢幫 大家更換的,因為公共的地方,不是我自己的東西。」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165頁),堪信屬實。  ㈢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於財產權受侵害時,依法並無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可言。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持螺絲起子1支拆卸系爭陽台門 ,致系爭陽台門喪失隔絕他人進入之效用,據被告於本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中坦陳屬實( 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卷第86頁),業經本院調 取刑案案卷查核無訛,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另於111年8 月7日大力推撞系爭陽台門造成損害部分,本院於113年3月2 1日當庭勘驗系爭公寓頂樓陽台錄影光碟,結果如下:「1. 檔案時間長度約為1分鐘又9秒。2.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角顯 示之時間為「2022.08.07 19:39:24」。3.畫面顯示時間(下 同)19:39:39,有一名戴眼鏡、口罩,身形偏瘦之白短髮男 子自畫面右側以手握著至頂樓之陽台門( 下稱系爭陽台門) 之門把將系爭陽台門推開走至頂樓,且旋即用力將系爭陽台 門來回推撞牆壁數下,於系爭陽台門靠著牆壁開啟之情況下 ,於19:39:53秒許,從來處離開畫面。4.畫面時間19:40:15 許,上開男子從畫面左下角出現並在頂樓徘徊。畫面時間於 19:40:33秒許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2頁)。被告亦當庭承認影片畫面中的男子是我(見本 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顯於111年8月7日有用力將系爭 陽台門來回推撞牆壁數下行為。因被告上述毀損行為,原告 為此二次修繕系爭陽台門而支出費用3,500元,有原告提出1 11年8月10日付清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堪以 認定該門有受被告毀損而被原告修繕之事實。原告確有修繕 系爭陽台門而支出費用,被告雖認修繕費用過高,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原告就系爭陽台門應有部分僅11分之 1,僅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陽台修復費用318元(計算式:3500/11=318,元 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難認有據。另原告因遭被告毀損 行為所受損害,乃財產權受損,並非人格權受損,揆諸前開 規定,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㈤原告主張被告又於111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4日甩門,導致 門無法整個關閉迄今,為被告所否認,並此前詞置辯。本院 於113年3月21日當庭勘驗系爭公寓頂樓陽台上開兩日之錄影 光碟,結果如下:111年10月27日部分為「1.檔案時間長度 約為13秒。2.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角顯示之時間為「2023.1 0.27 15:21:26」。3.畫面時間15:21:31,系爭陽台門遭推 開而撞擊牆壁並反彈至半開,旋即有一名戴口罩,身形偏瘦 之白短髮男子著藍色服裝,自畫面右側從系爭陽台門口走至 頂樓,且旋即將系爭陽台門推靠牆壁一次,系爭陽台門又反 彈回來,該男子即以腳挪移花盆,以該花盆頂著系爭陽台門 ,讓系爭陽台門保持開啟,於15:21:38秒許從來處離開,錄 影畫面隨即結束。4.過程中該男子之臉均略朝下。」、同年 11月14日部分為「1.檔案時間長度約為33秒。2.錄影畫面一 開始右上角顯示之時間為「2023.11.14 18:02:59」,系爭 陽台門有略為打開一些。3.畫面時間18:03:23,系爭陽台門 遭推開而撞擊牆壁並反彈至半開時,有一名戴口罩,身形偏 瘦之白短髮男子,自畫面右側從系爭陽台門口走至頂樓,並 以手將系爭陽台門推靠牆壁,一面以腳挪移花盆,以該花盆 頂著系爭陽台門,讓系爭陽台門保持開啟,旋於18:03:30秒 許從來處離開。4.錄影畫面於18:03:34秒許結束。過程中該 男子之臉均略朝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2、103頁)。被告亦當庭承認影片畫面中的男子是我( 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僅可見被告推 開系爭陽台門,其動作雖非緩慢輕巧,而致門因推開有撞到 牆壁反彈之情形,然與上開8月7日所見用力將系爭陽台門來 回推撞牆壁數下有所不同,依勘驗結果無足認定系爭陽台門 有因被告推門並以盆栽頂住保持開啟,已致損壞之程度,依 原告之舉證難認系爭陽台門有遭被告毀損之情形。從而,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6月2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原告 自得請求加計自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8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前開 原告請求回復原狀,非屬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 就此已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86、189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命如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8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110-20241108-1

消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游思敏 相 對 人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撤銷。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司法院線上起訴系統提起本件抗告,惟因抗告狀上 未顯示線上傳送書狀資訊系統之流水編號等相關遞送書狀資 訊,僅蓋有日期為113年7月15日之本院臺中簡易庭收狀章戳 ,致本院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而於 113年10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茲經由司法院線上 起訴後台管理系統查詢之結果,顯示抗告人係於收受原裁定 當日(即民國113年6月25日)即傳送抗告狀至司法院線上起 訴系統,有司法院線上起訴後台管理系統訴狀遞送狀況查詢 可參,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故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應予撤銷,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下稱抗告人住所),非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   本件訴訟非僅是民事契約關係所衍生訴訟,亦屬消費者保護 法所規範消費關係所生爭議,而抗告人住所地係消費關係發 生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鈞院有管轄權。另抗告 人非法人或商人,如親赴臺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 對抗告人顯失公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所明定。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消費 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 條定有明文;再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 ,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消費 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 所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 發生之法律關係;至於消費訴訟,則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 提起之訴訟,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 第3款、第5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 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 ,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 判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提供新瑪奇線上遊戲供會員進行網路遊戲而提 供服務,抗告人接受相對人上開新瑪奇網路遊戲服務,則兩 造間就新瑪奇線上遊戲服務所生法律關係即屬消費關係。嗣 兩造間因相對人提供新瑪奇網路遊戲中新版魔力賦予系統服 務致抗告人所有「開放的專用魔力賦予卷軸_殞星體」遊戲 道具消失發生爭議,抗告人因而依兩造間使用者合約、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因消費關係所提起之 消費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 地法院管轄。而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消費發生地在抗告 人住所地,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以認定 管轄權之有無,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考以抗告人住所所 在地在臺中市北屯區,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 ,則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至兩造固以使用者合 約第26條第1項約定,合意就因該合約而生之事件由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惟觀同條第2項訂明:「前項約定不得排除消 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 規定之適用。」(見卷附使用者合約),可見前開合意管轄約 款並無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就消費訴訟所定之管轄,是 以原審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 轄權,則抗告人選擇向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於法並無 不合。原審未及釐清上情,逕以抗告人之公司所在地設址在 臺北市內湖區,逕謂抗告人僅得向臺灣士林地方地院起訴, 而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訟於該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5

TCDV-113-消簡抗-1-20241105-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64號 原 告 李悌忠 李悌亨 李鍾敏 陳鶴子(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信德(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佳芬(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發琦(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詠雪(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玉雪(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許美滿(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侯幸君(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銓(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瑮(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熙(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盧李純英 上開原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緹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輝 被 告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 上開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兼送達代收 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緹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緹 美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與李悌忠、李悌亨、李悌昕、 李悌愷、李發琦、李發惠、李鍾敏、盧李純英等人所共有坐 落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340-2等15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嗣 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與被告緹美公司復簽訂合建增補協議書 第11條約定由被告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 人;然被告緹美公司於110年2月24日領得建造執造後,藉詞 原物料工資雙漲、政府打房及俄烏戰爭等不利因素,於111 年7、8月間召開會議通知地主出席並提出解約方案,與會之 地主並未接受。依照被告緹美公司與本案地主於102年11月8 日所簽土地補貼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緹美公司應自地 主完成房屋點交之日起至本案取得使用執照日止,每月提供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土地補貼款予地主,惟被告緹美公 司在未得地主一致同意降低土地補貼款下,自105年3月起, 每月僅給付30萬元,是計算至113年3月,被告緹美公司已有 73個月共2,190萬元之土地補貼款未給付;又被告緹美公司 自111年4月起亦未再給付任何土地補貼款,計算至112年8月 已有17個月共1,020萬元,基上總計被告緹美公司以積欠原 告3,210萬元,爰依合建增補協議書第11條、土地補貼款協 議書第1條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3,210萬元 予原告,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4 年8月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被告緹美公司則 以:伊已於112年9月1日正式發函解除本件合建契約與相關 增補協議,退步言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土地補貼款至多 於510萬元範圍內有理由,因兩造間相關合建契約均已解除 ,原告應復回復原狀義務,故原告至少尚積欠伊3,482萬元 之保證金及土地補償款2,190萬元,合計共欠5,672萬元,伊 爰於51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㈡是以,本件被告得否就原告請求之土地補貼款主張抵銷,應 以本件合建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約?原告是否須對被告 負擔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責任為先決問題,該部分既已由 被告緹美公司另行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受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證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及金額多寡為據,為避免審理重覆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有於 另案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29

TPDV-112-重訴-964-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楊明昌(原名: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1,269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1,26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 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7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均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9月12日起至101年9 月12日止,前3期按週年利率0.12%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 按週年利率4.12%固定計息,第7期起則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週年利率7.12%機動計息,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被 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及繳息,除按原約定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4月13日起上開 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幾經催討,被告於99年6月29日至同年1 1月24日共計繳款6,442元,業經抵沖,被告尚積欠本金36萬 1,269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據清償。渣打銀行於1 01年11月28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 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然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置 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269元,及自108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繳款至98年3月30日,此後未再繳款,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且被告原本所繳納每月本息7、8千元,後來渣打銀行交易 明細所載2千多元明顯只是利息,可能是從銀行帳戶扣款, 並非被告所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7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額度為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9月12日起 至101年9月12日止,惟被告違約未按期攤還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36萬1,26 9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據清償;而渣打銀行於101 年11月28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 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21、25、33頁),且被告僅為消滅時效抗辯,顯係對 上開原告主張借款及債權讓與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債權請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且消滅時效因當事人承認而中斷,並自該中斷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4月13日 起未繳款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渣打銀行提出債權讓與原告前,與被告間之交易往來明細 資料(下均見本院卷第117-129頁),99年4月13日交易金額 為36萬2,962元,與被告積欠之本金金額相當,顯非被告未 繳款之日期。且被告既爭執98年6月29日至98年12月30日間 ,每次扣款2千多元並非被告所繳納,則被告於98年6月29日 至98年12月30日間有無清償之事實,顯對原告有利,應由原 告舉證。惟原告除未提出證據相佐外,另經本院函詢渣打銀 行上開期間之入款方式,渣打銀行則回覆目前系統已無法查 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故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於98年6 月29日至98年12月30日間有為清償,本院自難以該期間為消 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⒉至被告固辯稱僅繳款至98年3月30日等語,然查,依上開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98年5月15日尚有扣款4,220元,且該筆扣款 不包含利息,審諸被告僅自陳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每次扣款 2千多元並非被告所繳納等語,及兩造借據第10條約明以帳 戶存款代繳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此筆扣款應係被 告違約未繳納98年4月份之本息,而係由渣打銀行從被告帳 戶中將剩餘之款項全部扣除,且依兩造間借據第10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既授權渣打銀行自帳戶中自行扣款 ,該扣款仍屬被告之清償甚明,則參酌前開法條之說明,視 為被告對該債務之承認,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自以上開 扣款4,220元之翌日98年5月16日重新起算15年,於113年5月 15日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始時效完成,惟本件原告係於113 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證 (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起訴時,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甚明,被告抗辯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 否認交易往來明細之真正,卻未指出爭執此部分形式上真正 之理由,被告否認交易往來明細形式上真正,洵非足採。  ㈢原告僅得請求自108年5月17日起之週年利率3.88%之利息:   按利息債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有 明文規定。原告固主張依借據第4條約定,第7期後之清償按 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03%加碼週年利率7.12%機動計息, 得向被告依上開本金36萬1,26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 月17日起依週年利率8.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據、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 惟查,原告起訴之日為113年5月14日,則其請求利息起算日 為108年5月17日,依前揭說明,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尚 屬有據。然依前開交易往來明細,自第7期起,被告給付利 息利率均固定為3.88%,且至被告違約時均相同,另觀諸借 據第5條約定:若依非固定利率計息者,於視為全部到期時 ,利率不再調整等情,則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交易往來時已確 定本件消費借貸之利息利率為3.88%,故原告僅得請自108年 5月17日起之週年利率3.88%之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萬1,269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0-25

TCDV-113-訴-1393-202410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童志勇 住○○市○○區○○路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秋菊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9萬1,409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7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 00○0號前小巷進行倒車,駛至該巷與東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倒車駛入上開路口,適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蘭路之慢車道由卓蘭往東勢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伊所駕系爭機車 車頭與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伴合併硬腦膜下出血 、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及系爭機車受損。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⒈醫療費用: 伊受傷後自110年9月30日起,陸續前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 醫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仁祐堂中醫 診所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3,794元、 1,240元、5,900元。⒉看護費用:自110年10月1日起,由伊 配偶即訴外人徐瑞嘉負責看護6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合計12萬元。⒊工作損失:伊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經營「水云茶堂」飲料店,以每月收入4萬元計算,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0月1日起算3個月,全日無法 開店,受有工作損失計12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算3個月 ,僅能勉強顧店上午半日,受有工作損失6萬元,共計18萬 元。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⑴醫療用品支出1萬0,075元。⑵ 保健食品支出10萬9,092元。⒌機車維修費用:4,667元。⒍精 神慰撫金:20萬元。上開損害共計72萬4,768元,扣除伊就 本件事故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3,948元,上訴人尚 應賠償63萬0,82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3萬0,820元,及自112年5月18日「民事 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112年5月18日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 金額之損害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伊後小腿因本件事故傷勢萎縮,伊才去中 醫針灸,伊為早日復原才頻繁針灸,但伊仍無法正常行走。 伊經營飲料店,平常就會作筆記作帳。伊因本件事故傷勢嚴 重,並受有粉碎性骨折,需健康食品及營養品調理及補充鈣 質以復原,伊所購買之保健用品九九五、樟芝是要補充伊不 足的養分、貝力耐是補骨頭、衛傑是顧胃,上開部分與本件 事故傷勢有關,其餘則僅係一起購買。伊因本件事故被開出 病危通知,傷勢嚴重,身心受創,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 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又除原審已扣除之部分外,伊就本件 事故另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0,319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書認定之肇事責任。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進行手術後1 0個月後才至仁祐堂中醫診所針灸,顯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無關,縱與本件事故有關,亦逾一般合理醫療次數,故 其此部分請求之醫療費用5,900元為無理由。伊不爭執被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6個月,其中前3個月全日無 法工作,後3個月半日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惟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抄收入記帳表是否為其所經營之「水云茶 堂」之記帳表仍有疑問,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房/店 屋租賃契約書及千代有限公司出具之明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經營飲料店,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月收入,否認被上訴人每 月收入為4萬元,應以110年、111年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 4,000元、2萬5,250元計算被上訴人工作損失,故被上訴人 之工作損失應為10萬9,875元(計算式:24,000×3+25,250÷2 ×3=109,875)。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購買之保健食品 皆有利於傷勢癒合,並非本件事故之必要支出,其主張營養 品費用10萬9,092元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於治療期間係由 其配偶看顧,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過高。上訴人學歷為國 中畢業,目前擔任水泥工,月薪僅約3萬元,每月需負擔1萬 多元之房貸,並需扶養無謀生能力之祖父母、患有精神疾病 之叔叔及國小2年級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甚為貧窮,又 於000年00月間受傷而接受手術治療,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然過高,應以5萬元為宜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63萬0,820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倒車,駛至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小巷與東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倒車駛入上開路口,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 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系爭機車車頭與上訴人所駕自 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 伴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第 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且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062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8 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92至293、321頁、本院卷第149頁),且有上開 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及刑事案卷影卷為憑,堪 認屬實。又本件事故前經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 駛自用小客車,由少線道倒車進入路口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之情,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20號偵查影卷可參(見該偵 查影卷第171至172頁),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過 失責任(見原審卷第123、321頁),且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 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前往東勢 農民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萬3,7 94元、1,24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 ),堪認屬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自 111年8月4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前往仁祐堂中醫診所就醫 ,共支出醫療費用5,900元之情,業提出掛號費自付額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第193至225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 仁祐堂中醫診所治療之時間距其手術完成已逾10個月,且逾 合理醫療次數,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並非治療被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 於骨科手術術後照護與復健治療之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本 院卷第47至48頁)。惟骨折復原情形及時間因每個人受傷的 嚴重性和部位不盡相同,所需就診次數及頻率亦因個人病情 而有異,難以一概而論;參以被上訴人為55年次,因本件事 故所受下肢傷勢部分為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第 五蹠骨骨折,是被上訴人已非年輕,其骨折情形嚴重,又係 下肢骨折,自骨折傷口開始癒合至患部真正穩固即需要數月 以上之時間,骨折癒合後亦常出現關節活動度受限及肌肉萎 縮等症狀,欲達正常行走之程度往往需要更長時間之復健治 療。而觀諸被上訴人於仁祐堂中醫診所就醫之病歷所載(見 本院卷第159至228頁),被上訴人就醫所患病名為「右側脛 骨幹閉鎖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治療之症狀為右大指緊 繃疼痛、右踝外側疼痛、活動角度受限、右脛前肌腫脹痠痛 、右小腿僵硬、疼痛等,經核確實與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勢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於仁祐堂中醫診所之治療係就其 骨折癒合後之關節活動度受限及肌肉萎縮等情形進行治療, 雖與其手術完成時間已間隔約10個月,亦與常情無違;且被 上訴人因上開傷勢,不宜久站久走,建議長期回門診治療等 情,有仁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 ),該診所醫師依被上訴人病情持續施以治療,難認其就醫 次數或頻率有何違反醫學常規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 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亦為與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有關之必要支出,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醫療費用共10萬0934元(計算式:93,794+1,240+5,900 =100,934),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自110年10月1日起專人照護60日 ,而由其配偶看護,業提出東勢農民醫院診斷書為證(見交 簡附民卷第2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3 頁)。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前揭期間雖係由親屬看護,惟 依上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而參諸東勢農民醫院112年5月3日函文及臺中榮民總醫 院112年5月8日函文所載(見原審卷第71、115頁),東勢農 民醫院合作公司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為全日班2,400元至2,5 0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全日看護費用則為2,600元,則被 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000元作為其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之 計算標準,尚屬允當,上訴人抗辯該計算標準過高云云,並 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2萬元( 計算式:2,000×60=120,000),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經營「水云茶堂」飲料店,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多元,而其 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0月1日起算3個月,全日無法 開店,及自111年1月1日起算3個月,僅能勉強顧店上午半日 ,且應以每 月4萬元作為其收入損失之標準等情,業提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2月3日函文、店/房屋租賃契約書、 手寫收入記帳表、照片、千代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等影本及水 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東勢區農會無摺存入存 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229至245、375至389、395至397頁 ),並有東勢農民醫院112年5月3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7 1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6個月 ,其中前3個月全日無法工作,後3個月半日無法工作,因而 受有工作損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上訴人 雖否認被上訴人手寫之收入記帳表之真正,並抗辯被上訴人 主張之每月收入損失標準過高,應以110年、111年之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工作損失云云。惟經細觀上開收入 記帳表之項目內容(見原審卷第233至244頁),記帳表中支 出項目包括鮮奶、叫貨、房租、袋子、養樂多、冬瓜塊、水 費、電費等,確實均與飲料店之經營相關,且所載「叫貨」 部分之日期及金額,經核與飲料店之加盟主千代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交易明細記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95至397頁), 另所載每月水費或電費支出之金額亦與其水電費通知單暨繳 費憑證之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375至385頁),由此足認上 開收入記帳表應確實係被上訴人於經營期間按其經營飲料店 之實際收入、支出情形製作,並非臨訟偽製,應堪作為認定 其每月收入金額之參考。而依上開收入記帳表之記載,被上 訴人經營之飲料店扣除原物料成本及房租、水電費等支出後 之每月盈餘為4萬7,042元至6萬4,809元不等,均高於4萬元 ,是原告主張以每月4萬元作為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開店 所受之工作損失標準,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該金額過高云 云,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6個 月,其中前3個月全日無法工作,後3個月半日無法工作,工 作損失共18萬元(計算式:40,000×3+40,000÷2×3=180,000 ),為有理由。   ⒋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於受傷 治療期間,因需使用醫療用品,而支出1萬0,075元之必要費 用等情,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247至2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9頁),應堪採信。  ⒌保健食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治療期間,因需食用 保健食品,而支出10萬9,092元之必要費用等情,雖提出電 子發票證明聯、訂購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3至258 頁)。惟綜觀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所示(見交簡附民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59至228、 251頁),均未見有醫生根據被上訴人病情之需要,要求其 食用或服用特定保健食品或營養品之指示。且東勢農民醫院 112年7月18日函文檢送之附件亦記載:於受傷治療期間,依 病人需求可自行購買對於有利傷勢癒合之營養品等語(見原 審卷第341至343頁),可見該營養品或保健食品僅係病人依 個人意願自行選購,並非基於醫療需求所必要,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⒍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瑞嘉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 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萬5,650元(全為零件費用 ),且徐瑞嘉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收據、機車維修估 價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03至307頁、391至393頁), 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參見原審卷第393頁 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30日,已使用1 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67元(計算 式:第1年折舊值15,650×0.536=8,388;第1年折舊後價值15 ,650-8,388=7,262;第2年折舊值7,262×0.536×(8/12)=2,59 5;第2年折舊後價值7,262-2,595=4,667),此部分金額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149),是被上訴人請求系 爭機車之修理費用4,667元,為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經醫院2度 發給家屬病危通知,住院10日後,又陸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 及長期復健,迄113年6月14日仍持續就醫治療,有其診斷證 明書、病危通知、治療收據、仁祐堂中醫診所病歷可稽(見 交簡附民卷第21、23頁、原審卷第133至225頁、本院卷第15 9至228、247至249、251頁),足見其傷勢非輕,治療所需 時間甚長,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係高中肄業, 目前經營飲料店,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多元,名下有1輛汽 車等情,及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水泥工,月薪約3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1輛汽車,需負擔房貸及扶 養祖父母、叔叔及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293頁、本院卷第43至44、68至69、291至292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 上訴人所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 度,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抗辯該 金額過高云云,並無足採。  ⒏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之損害額總計為61萬5,6 76元(計算式:100,934+120,000+180,000+10,075+4,667+2 00,000=615,676)。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 險人於保險理賠償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因理賠而解免。是被 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後,如有剩 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上訴人陳明已領取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金9萬3,948元、3萬0,3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291頁、本院卷第289頁),並有被上訴人之存摺內 貝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前 揭賠償金額61萬5,676元,經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9萬3,948元、3萬0,319元,尚餘49萬1,409元(計算式 :615,676-93,948-30,319=491,409)。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112 年5月1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 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1頁),而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8日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9萬1,409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得、免假執行,核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25

TCDV-113-簡上-105-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林辰彥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 原 告 林耿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涵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 法定代理人 林福田 被 告 林芳澤 林清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財團法 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下稱林氏宗廟)之董事,其主張與林 氏宗廟間之委任關係尚存,林氏宗廟不得另行選舉被告林芳 澤、林清陽為董事,故該次選舉之決議無效,林芳澤、林清 陽與林氏宗廟間尚無存在委任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足 徵兩造間就此項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歧見,而該屆董 事任期至民國11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348頁),難謂 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林氏宗廟第三區信徒,於110年4月18日經 林氏宗廟第三區信徒大會決議推薦為第三區第11屆董事,惟 原告當選董事後,林氏宗廟要求原告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 然因林氏宗廟組織暨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並未規定董 事當選後須個別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始能就任,林氏宗廟亦 未通知原告需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故原告無須簽署願任董 事同意書,即已當選並就任董事。詎料,林氏宗廟於110年1 2月26日召開第三區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以決 議補選被告林清陽、林芳澤為董事,訴外人林正宗、原告林 耿賢為候補董事(下稱系爭決議),而原告與林氏宗廟間委 任關係存在已如上述,此舉造成林氏宗廟第三區信徒之董事 人數超過系爭章程所定之3人,且系爭章程未規定董事有缺 額時須進行補選,亦未規定得設置候補董事,則系爭決議自 屬違反章程而無效,況且系爭會議,並非依系爭章程第8條 規定由林氏宗廟第三區常務董事召集,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之會議,亦未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以出席人數過半數決 議之,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故林清陽、林芳澤與林氏宗廟 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爰依系爭章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林氏宗廟與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㈢確認林氏宗廟與林清陽、林芳澤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有關林氏宗廟董事之委任及就任,依系爭章程第 27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5點第2項、第7點第1項、第14點 及財團法人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就林氏宗廟董事改選及變 更登記,均須檢附願任董事同意書始得辦理。本件林氏宗廟 多次催告原告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原告仍逾期未能配合, 且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董監事會議中對第11屆董監事名單 表示反對之意思,均應認為原告於110年11月間已有拒絕擔 任林氏宗廟第11屆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其委任契約自未成 立。又林氏宗廟於110年10月13日召開之第11屆第1次董監事 聯席會議(下稱10月13日會議)乃進行林氏宗廟常務董事及 董事長推選程序,待職務確定後,才能由各董事依其職務簽 署願任同意書,況林氏宗廟第11屆董事任期自111年1月16日 起算,原告參與10月13日會議時,自無行使林氏宗廟第11屆 董事職務之可能,則原告拒絕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顯無配 合擔任董事之意願,尚無就委任關係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與 林氏宗廟間委任關係自無成立之可能。退步言之,縱使原告 與林氏宗廟間委任關係成立,依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示意旨 ,原告欲擔任林氏宗廟董事職務,應負有配合出具該願任董 事同意書予林氏宗廟之附隨義務,原告經林氏宗廟多次催告 仍未履行此項義務,林氏宗廟已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298、2 99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 答辯㈢狀之送達再對原告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因 原告不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而有默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 示,均可認原告與林氏宗廟間之委任關係已解消。至於系爭 決議乃因原告與林氏宗廟之委任關係不成立或委任關係嗣後 解消,造成林氏宗廟第三區信徒董事有缺額,林氏宗廟乃依 系爭章程第8條至第10條規定辦理補選,分區信徒會議屬林 氏宗廟董事會之職權,且董事推選程序並非會議決議,應無 系爭章程第20條過半數同意規定之適用,並以相同之信徒名 冊辦理改選,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林氏宗廟於110年4月18日召開第3區信徒大會,推舉原 告為董事,原告經推舉為董事後,林氏宗廟以臺中樹仔腳郵 局存證號碼298、299號存證信函分別請原告於110年11月30 日前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然原告迄未提供願任董事同意書 予林氏宗廟,林氏宗廟遂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 推舉林清陽、林芳澤為董事等情,有林氏宗廟110年度第3區 信徒會議紀錄、臨時會議紀錄、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29-30、37-40、153-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70-17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與林氏宗廟間第11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⒈原告於110年4月18日即與林氏宗廟間成立第11屆董事委任關 係:  ⑴查,林氏宗廟第3區信徒大會於110年4月18日召開第3區信徒 大會,推舉原告為第11屆董事乙事,已為兩造所不爭。而被 告固抗辯上開推舉僅對原告為董事職務之邀約,倘若原告未 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與林氏宗廟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 意思表示未合致等語,惟觀諸系爭章程全部條文(見本院卷 一第24-28頁),除其中第9條規定:林氏宗廟置董事21人組 董事會,由七區信徒分別互選之等語外,並未對林氏宗廟各 區信徒所推選之人為其他要求或負擔,且依民法第528條規 定,委任關係僅著重在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有無出具董 事願任同意書尚非原告與林氏宗廟成立委任關係之必要之點 ,足認原告參與推選,並經推選後,即與林氏宗廟成立第11 屆董事委任關係甚明。  ⑵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董監事會議中對第11屆董 監事名單為反對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應係原告 拒絕擔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據原告主張此乃對於林氏 宗廟第11屆董監事名單有爭議而為反對之意思等語,經核與 林氏宗廟第10屆110年信徒大會紀錄載有第3區監事「有爭議 處理中」之文字(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及林芳澤當庭陳稱: 推選林源崑為監事因選票塗改,有生當選無效訴訟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9頁)相符,足認林氏宗廟內部間就選舉名單 尚有爭執,原告對整體名單為反對,應與個人拒絕擔任林氏 宗廟董事之意思表示有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⒉林氏宗廟不得以意思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第11屆董事委任關 係:   被告固抗辯林氏宗廟已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298、299號存證 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㈢狀 之送達再對原告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依系爭 章程第27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依監督寺廟條例及有關 法令辦理之;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董事之解 任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可為之。 則林氏宗廟既為財團法人,就章程未規範之部分,自有依系 爭章程第27條適用財團法人法之必要,從而參酌上開財團法 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本件被告從未提出林氏宗廟 董事會有無特別決議、有無陳報主管機關許可之相關事證, 於法即有未合,被告自不得僅以意思表示解除與原告間之第 11屆董事委任關係,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應屬原告與林氏宗廟間第11屆董事委 任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明示不履行,屬默示終止與林氏宗 廟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前於第㈡⒈⑴點已認,就是否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一事,尚 非原告與林氏宗廟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之必要之點,惟依財團 法人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 檢附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財團法人 登記後,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變更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臺中市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9點第9 款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應備妥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同要點第 12點規定:許可事項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30日內報 請許可。由上開規定可知,林氏宗廟董事之變更應向主管機 關為變更登記許可,倘若未辦理變更登記,則林氏宗廟對於 變更之事項不得對抗第三人,足認林氏宗廟之董事是否出具 願任董事同意書,將涉林氏宗廟得否順利受行政機關監督及 對外發生董事名單變動之效力,核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2 年10月12日中市民宗字第1120026295號函覆內容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253-254頁),則林氏宗廟之董事履行其委任契約 之過程中,應具有協助、輔助林氏宗廟完成其法人登記之義 務,故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與否,當然為董事履行與林氏宗 廟間董事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至為灼然。  ⑶原告固主張其雖有意願與其他董事共同簽署願任同意書,然 林氏宗廟並未通知簽署,且林氏宗廟僅以臺中樹仔腳郵局存 證號碼298、299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前「繳 交」願任董事同意書,其拒絕個別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見 本院卷一第181頁),且前揭存證信函未附具願任董事同意 書,致其無從繳交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不出具願任董事同意 書,有默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置辯,經查:  ①證人林氏宗廟前總幹事林家守證稱:於109年10月16日至112 年5月31日間擔任林氏宗廟總幹事,於發存證信函前,有偕 同訴外人即林氏宗廟幹事許慧珍電話通知原告到林氏宗廟簽 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但原告均未如期簽署,聽取市政府承辦 人建議後,始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另 林氏宗廟臨時董事會有將原告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之期限延 長至110年12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218頁);林芳 澤當庭陳稱:原告不願意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林氏宗廟有 要求我去勸原告2次,但林辰彥向我表示其拒絕簽署,原因 為不願意與那些人同流合汙,而林耿賢則是表示要看林辰彥 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221頁)。佐以林氏宗廟於1 10年10月19日已發函各第11屆董事至林氏宗廟簽署願任董事 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於110年12月1日常務董事 會會議紀錄載明:請林芳澤董事與原告再確認原告是否簽署 願任董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且林辰彥亦 陳稱:我不簽的理由是因為訴外人林源崑監事爭訟中,董監 事名單還未確定,且宗廟第4區、第5區常務董事有違法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6、87、231頁);及林耿賢自陳:在110年 10月13日確定林氏宗廟常務董事後,就知道要簽署願任董事 同意書,但是我們對於第三區信徒選出的董監事有信徒名單 及監事林源崑有爭訟等疑慮,一直向林氏宗廟陳情,本來就 是要等這些事情都釐清後,才要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但後 來林源崑叫我去簽名,始於補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 229頁)之相關情事,顯見林家守之證述及林芳澤之陳述均 與原告陳述及客觀事證相符,前後一致無矛盾,堪可採信, 況林辰彥委託林芳澤出席林氏宗廟112年12月1日會議,有該 二人當庭陳述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0-221、230頁),顯見 林辰彥與林芳澤間具有特別信任關係,更可彰林芳澤上開陳 述之真實性。基上,足認林氏宗廟於發送存證信函前後,均 透過各種管道多次通知原告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然因原告 對於林氏宗廟推選第11屆董監事部分人選尚存疑慮,原告均 經林氏宗廟催請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仍拒絕簽署,洵堪認 定,是原告單純對林氏宗廟有通知原告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 一事為否認等語,尚難採認。  ②審諸兩造既不爭執林氏宗廟以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號碼298、 299號存證信函分別請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前繳交願任董事 同意書,且存證信函上亦載明「逾期未繳交視為無意願擔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155頁),而出具願任董事同意 書為林氏宗廟董事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及原告於110年12 月1日後經林芳澤詢問是否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仍拒絕簽署 等情為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顯係明示不履行其基於委任關 係所生之附隨義務,佐以原告自陳依據過往慣例,當選董事 時均有簽署過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語,復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未簽署願任董事同 意書之行為,已非單純之沉默,上開存證信函既已表明逾期 未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視為無意願擔任董事,而原告竟於11 0年11月30日仍未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應具有無意願擔任 林氏宗廟董事之外觀,而係默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甚 明,足認原告與林氏宗廟間董事委任關係於110年12月1日已 為原告默示終止而解消,故原告請求確認林氏宗廟與原告之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③至原告主張其僅係拒絕個別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等語,然觀 諸臺中市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 寺廟登記須知、財團法人法等規範,均未規定願任董事同意 書應為一定之格式,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該機 關亦無函覆願任董事同意書有一定之格式,是原告基於其附 隨義務應提出之願任董事同意書,尚無任何規範或約定要求 原告應如何出具,則林氏宗廟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繳交願任 董事同意書亦無不可,況原告明知悉應共同簽署願任董事同 意書,卻因董監事名單爭議而不為之等情已為本院認定如上 ,再持該主張為論顯屬無理由。再者,林耿賢另主張其於11 0年12月10日有補簽願任董事同意書等語,惟本院既已認原 告於110年12月1日已有默示終止與林氏宗廟委任關係之意思 表示,則林耿賢嗣後欲再成為林氏宗廟董事,需再經信徒大 會推選之,其補簽並未生任何效力,併予敘明。 ㈢系爭決議尚非無效,林氏宗廟與林清陽、林芳澤之董事委任 關係尚存: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章程未規定董事有缺額時須進行補選,系爭 章程亦未規定候補董事之職稱等語,然查,系爭章程未規定 且其他法規亦未補充規定之事項,於民事法上應屬私法自治 之範疇,倘若其法律行為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且未以侵害他人利益為目的,法院自無介入之必 要,而林氏宗廟與原告間委任關係已於110年12月1日終止已 如上述,林氏宗廟自得在私法自治之範圍內決定如何處理, 原告僅泛言林氏宗廟於系爭章程未規定下,辦理補選董事及 候補董事之會議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而未具體主張有 何超出私法自治之範疇,當無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並非依章程由林氏宗廟第三區常務董 事召集,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等語,惟審諸系爭章 程全條文,均未對林氏宗廟各區信徒大會如何召集為明文規 範,則本院審酌系爭章程第16條第7款規定林氏宗廟董事會 有召開信徒大會之權限,就文義解釋上,當包含各區信徒大 會;於體系解釋上,系爭章程既未將各區信徒大會召集之權 限另外規定,則董事會為林氏宗廟最高權限機關,自有權召 集各區信徒大會無疑,故林氏宗廟董事會召集系爭會議具有 召集權限,系爭決議仍有效成立,原告自不得以過去均為各 分區信徒大會為各區常務董事召集而否認董事會具有之權限 。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亦未依系爭章程第20條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決議之,及信徒名單有疑義等語,然此屬系爭決議得否撤 銷之問題,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闡明原告是否僅就系爭決 議確認無效,經原告答稱是(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既未為訴之聲明,本院無須審理,自毋庸審酌 。  ⒋基上,系爭決議既尚屬有效,則林氏宗廟與林芳澤、林清陽 間董事關係仍存在,原告確認林芳澤、林清陽董事資格不存 在即無理由。 ㈣既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 原則及有權利濫用等語之抗辯,本院即毋須審酌,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林氏宗廟與原告之董事委任關 係存在、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確認林氏宗廟與林清陽、林芳 澤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0-25

TCDV-112-訴-1240-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8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悌愷、呂麗玉、顏銀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 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66,100元,訴訟費用被告負擔;⒉上級法院應更裁及李 悌愷、呂麗玉、顏銀秋應檢送評鑑、應迴避及經手蔣敏洲所 有案件,裁判書登載訴之聲明及就舉證事實說明一併登載司 法院網站。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原告請求金錢部分,屬 財產權涉訟事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 上級法院應更裁部分,核以原告對本院作出之系爭裁定不服 ,即應就該裁定之救濟管道提出救濟請求,而非提起新訴; 又原告請求對被告進行法官個案評鑑部分,依法官法第30條 及第35條規定,此部分聲明應分由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審 理,本院尚無從受理;至請求本院特定法官往後應迴避原告 之所有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揭示之「法定法 官原則」及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之分 配係透過法院訂定一般抽象之規範而為案件之合理分配,非 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承審法官,且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迴避亦僅可就特定案件為之,非可就往後之案件預為聲 請,即非屬原告可請求之事項,是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皆 非屬其可請求之標的,爰不予以核費;惟關於請求「裁判書 登載訴之聲明及就舉證事實一併登載司法院網站」部分,則 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473元(計算式 :23,473+3,000=26,47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24

TCDV-113-補-2368-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江麗枝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江水源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97,614元,及自113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8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 597,6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為共同投資土地獲利,成立隱名合夥 契約(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1/2,購入台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各擁1/ 2權利,負擔1/2之義務,土地並先以被告名義登記。因系爭 土地於109年間方購入,兩造於109年2月27日另立補充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協議書第4條亦約定權利義務 兩造各為1/2。後於110年12月30日,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出賣原告,並約定非經 雙方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系爭土地。  ㈡其後兩造共同尋得買家,於112年9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相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宇公司),約定總價 金5200萬元,經估算本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稅金 額約為700萬元,乃約定出賣人(即兩造)共同實拿4500萬 元,700萬元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其後相宇 公司分別匯買賣價款給兩造各25,810,326元,合計有51,620 ,652元後,相宇公司另匯一筆454,375元予原告充當繳納稅 款用。然系爭土地之稅款經申報完稅總額為7,075,027元, 依兩造與相宇公司之買賣契約第14條第11款約定由相宇公司 補貼該超出之75,027元。  ㈢系爭土地應繳之稅賦總計為7,075,027元,然因兩造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點不同,其中以「江水源」名義應納之 稅額為712,712元(被告已自行繳清),以「江麗枝」名義 應納之稅額為6,362,315元。上開7,075,027元稅賦,扣除相 宇公司已匯給原告之454,375元,尚餘6,620,652元,依系爭 隱名合夥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由兩造各負擔1/2即3 ,310,326元。相關稅賦原告已先行提領付清,原告所代墊之 稅金金額為2,597,614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   )。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兩造 系爭協議書第4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614元,及自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3.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依兩造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於被告移轉登 記1/2應有部分給原告時,合夥契約終止。  ㈡系爭協議書第4條稱稅賦及必要費用雙方各負擔1/2之約定, 參酌第5條之約定,應僅限於原告未選擇在兩年內移轉1/2應 有部分始有適用,本件因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被告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原告 ,日後兩造將各自應有部分出售第三人時,即應各自負擔稅 賦。  ㈢系爭協議書第4條「奢侈稅」已明文排除在外而不應由兩造負 擔1/2,且被告係因擔憂原告選擇於兩年內移轉所有權又出 售第三人而應繳納龐大奢侈稅始約定將奢侈稅排除在外。原 告取得權利後2年內出售,以原告名義繳納之稅賦6,362,315 元即屬奢侈稅,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即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帶墊款,實 不可採。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判斷: 一、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然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至於個 案有解釋契約之必要時,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 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已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原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585號卷〈下稱中司調卷〉13頁、本 院卷25頁),並有兩造110年12月30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可憑(見中司調卷29至31頁)。故依兩造系爭隱名合夥第 5條之約定,可知兩造間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已因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給原告而終止。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定之。 三、兩造間109年2月27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關於 取得…及將來出售第一項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予與第三人 之應繳納土地稅、增值稅、規費、仲介費、房地合一稅及相 關必要費用(不包含奢侈稅),由甲乙雙方(按甲方為原告 、乙方為被告)各負擔1/2。」第5條約定:「乙方於登記取 得第一項土地所有權後,應於30日內移轉其中一半所有權登 記為甲方名義。若因此繳納奢侈稅時,約定由甲方自行負擔 應納之奢侈稅,或甲方可選擇2年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乙方同意配合辦理,絕無異議。」經查:  1.本諸上開第5條約定,兩造復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土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以總價7,637,853 元出賣給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兩 造並於111年1月1日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簽立「共有協議 書」:雙方所訂110.12.30土地買賣契約書,因本案所移轉 相關稅費概由江麗枝負擔。該案移轉上述標的經移轉完成 後,雙方所共有之土地除繼承、二等親內贈與外飛經雙方隻 同意不得擅自(出讓、抵押、分割等)。」(見中司調卷27 頁)。顯見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 為之買賣及過戶,純係處理其等內部就系爭土地權利之登記 狀態,兩造間仍係維持對外須一起出售系爭土地獲取利益之 關係。故就本件而言,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自發生拘束兩 造之效果。  2.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處分,兩造約定應經雙方互相同 意,可知兩造間目的乃在土地共同出售第三人可獲取更好之 議價空間及更高之價值。否則各自處分應有部分時即應各自 負擔稅賦及費用,殊無約定處分土地權利義務各有1/2之必 要。至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所稱之奢侈稅當係指兩造 於110年12月30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應有部分1/2 之買賣,此屬兩造內部之買賣)。至於系爭土地如對外出售 時,所需成本(包含稅賦、代書及登記費用等)當應由兩造 共同負擔1/2,始屬公平。蓋原告如因自己需負擔龐大稅賦 ,且遠高於被告之負擔額度,當可拒絕出售系爭土地給第三 人,被告即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共同出售時所能商議之更高價 值。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出售所繳納之稅賦   ,兩造間應負擔1/2乙節,即屬有據。  3.兩造間於111年1月1日所簽訂「土地共有協議書」所稱因本 案所移轉相關稅費概由江麗枝負擔,已明指係兩造110年12 月3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論及日後出售第三人時之稅 賦負擔問題,故系爭土地其後出售第三人時,當應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以定之。至於系爭土地出售相宇公司之契約書第 7條(見中司調卷35頁)稅賦約定未提及兩造間之稅賦負擔 ,乃因該契約當事人之買方係相宇公司,兩造則係共同出賣 人,該契約書顯無約定兩造間內部如何負擔稅賦之必要,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出售系爭土地應負擔之稅賦1/2,而原告請求以2,597,614元 計算,被告對原告所計算之金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83頁) ,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97,614元,為有理由 。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597,614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 達回證見中司調卷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3

TCDV-113-訴-174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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