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童志勇 住○○市○○區○○路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秋菊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97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9萬1,409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7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
00○0號前小巷進行倒車,駛至該巷與東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倒車駛入上開路口,適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蘭路之慢車道由卓蘭往東勢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伊所駕系爭機車
車頭與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伴合併硬腦膜下出血
、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及系爭機車受損。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⒈醫療費用:
伊受傷後自110年9月30日起,陸續前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
醫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仁祐堂中醫
診所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3,794元、
1,240元、5,900元。⒉看護費用:自110年10月1日起,由伊
配偶即訴外人徐瑞嘉負責看護6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合計12萬元。⒊工作損失:伊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經營「水云茶堂」飲料店,以每月收入4萬元計算,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0月1日起算3個月,全日無法
開店,受有工作損失計12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算3個月
,僅能勉強顧店上午半日,受有工作損失6萬元,共計18萬
元。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⑴醫療用品支出1萬0,075元。⑵
保健食品支出10萬9,092元。⒌機車維修費用:4,667元。⒍精
神慰撫金:20萬元。上開損害共計72萬4,768元,扣除伊就
本件事故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3,948元,上訴人尚
應賠償63萬0,82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3萬0,820元,及自112年5月18日「民事
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112年5月18日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
金額之損害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伊後小腿因本件事故傷勢萎縮,伊才去中
醫針灸,伊為早日復原才頻繁針灸,但伊仍無法正常行走。
伊經營飲料店,平常就會作筆記作帳。伊因本件事故傷勢嚴
重,並受有粉碎性骨折,需健康食品及營養品調理及補充鈣
質以復原,伊所購買之保健用品九九五、樟芝是要補充伊不
足的養分、貝力耐是補骨頭、衛傑是顧胃,上開部分與本件
事故傷勢有關,其餘則僅係一起購買。伊因本件事故被開出
病危通知,傷勢嚴重,身心受創,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
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又除原審已扣除之部分外,伊就本件
事故另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0,319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書認定之肇事責任。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進行手術後1
0個月後才至仁祐堂中醫診所針灸,顯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無關,縱與本件事故有關,亦逾一般合理醫療次數,故
其此部分請求之醫療費用5,900元為無理由。伊不爭執被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6個月,其中前3個月全日無
法工作,後3個月半日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惟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抄收入記帳表是否為其所經營之「水云茶
堂」之記帳表仍有疑問,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房/店
屋租賃契約書及千代有限公司出具之明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經營飲料店,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月收入,否認被上訴人每
月收入為4萬元,應以110年、111年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
4,000元、2萬5,250元計算被上訴人工作損失,故被上訴人
之工作損失應為10萬9,875元(計算式:24,000×3+25,250÷2
×3=109,875)。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購買之保健食品
皆有利於傷勢癒合,並非本件事故之必要支出,其主張營養
品費用10萬9,092元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於治療期間係由
其配偶看顧,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過高。上訴人學歷為國
中畢業,目前擔任水泥工,月薪僅約3萬元,每月需負擔1萬
多元之房貸,並需扶養無謀生能力之祖父母、患有精神疾病
之叔叔及國小2年級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甚為貧窮,又
於000年00月間受傷而接受手術治療,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然過高,應以5萬元為宜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63萬0,820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倒車,駛至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小巷與東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倒車駛入上開路口,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
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系爭機車車頭與上訴人所駕自
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
伴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第
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且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062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8
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92至293、321頁、本院卷第149頁),且有上開
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及刑事案卷影卷為憑,堪
認屬實。又本件事故前經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
駛自用小客車,由少線道倒車進入路口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之情,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20號偵查影卷可參(見該偵
查影卷第171至172頁),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過
失責任(見原審卷第123、321頁),且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
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前往東勢
農民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萬3,7
94元、1,24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
),堪認屬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自
111年8月4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前往仁祐堂中醫診所就醫
,共支出醫療費用5,900元之情,業提出掛號費自付額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第193至225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
仁祐堂中醫診所治療之時間距其手術完成已逾10個月,且逾
合理醫療次數,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並非治療被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
於骨科手術術後照護與復健治療之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本
院卷第47至48頁)。惟骨折復原情形及時間因每個人受傷的
嚴重性和部位不盡相同,所需就診次數及頻率亦因個人病情
而有異,難以一概而論;參以被上訴人為55年次,因本件事
故所受下肢傷勢部分為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腳第
五蹠骨骨折,是被上訴人已非年輕,其骨折情形嚴重,又係
下肢骨折,自骨折傷口開始癒合至患部真正穩固即需要數月
以上之時間,骨折癒合後亦常出現關節活動度受限及肌肉萎
縮等症狀,欲達正常行走之程度往往需要更長時間之復健治
療。而觀諸被上訴人於仁祐堂中醫診所就醫之病歷所載(見
本院卷第159至228頁),被上訴人就醫所患病名為「右側脛
骨幹閉鎖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治療之症狀為右大指緊
繃疼痛、右踝外側疼痛、活動角度受限、右脛前肌腫脹痠痛
、右小腿僵硬、疼痛等,經核確實與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勢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於仁祐堂中醫診所之治療係就其
骨折癒合後之關節活動度受限及肌肉萎縮等情形進行治療,
雖與其手術完成時間已間隔約10個月,亦與常情無違;且被
上訴人因上開傷勢,不宜久站久走,建議長期回門診治療等
情,有仁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
),該診所醫師依被上訴人病情持續施以治療,難認其就醫
次數或頻率有何違反醫學常規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
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亦為與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有關之必要支出,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醫療費用共10萬0934元(計算式:93,794+1,240+5,900
=100,934),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自110年10月1日起專人照護60日
,而由其配偶看護,業提出東勢農民醫院診斷書為證(見交
簡附民卷第2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3
頁)。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前揭期間雖係由親屬看護,惟
依上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而參諸東勢農民醫院112年5月3日函文及臺中榮民總醫
院112年5月8日函文所載(見原審卷第71、115頁),東勢農
民醫院合作公司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為全日班2,400元至2,5
0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全日看護費用則為2,600元,則被
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000元作為其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之
計算標準,尚屬允當,上訴人抗辯該計算標準過高云云,並
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2萬元(
計算式:2,000×60=120,000),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經營「水云茶堂」飲料店,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多元,而其
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0月1日起算3個月,全日無法
開店,及自111年1月1日起算3個月,僅能勉強顧店上午半日
,且應以每 月4萬元作為其收入損失之標準等情,業提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2月3日函文、店/房屋租賃契約書、
手寫收入記帳表、照片、千代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等影本及水
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東勢區農會無摺存入存
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229至245、375至389、395至397頁
),並有東勢農民醫院112年5月3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7
1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6個月
,其中前3個月全日無法工作,後3個月半日無法工作,因而
受有工作損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上訴人
雖否認被上訴人手寫之收入記帳表之真正,並抗辯被上訴人
主張之每月收入損失標準過高,應以110年、111年之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工作損失云云。惟經細觀上開收入
記帳表之項目內容(見原審卷第233至244頁),記帳表中支
出項目包括鮮奶、叫貨、房租、袋子、養樂多、冬瓜塊、水
費、電費等,確實均與飲料店之經營相關,且所載「叫貨」
部分之日期及金額,經核與飲料店之加盟主千代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交易明細記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95至397頁),
另所載每月水費或電費支出之金額亦與其水電費通知單暨繳
費憑證之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375至385頁),由此足認上
開收入記帳表應確實係被上訴人於經營期間按其經營飲料店
之實際收入、支出情形製作,並非臨訟偽製,應堪作為認定
其每月收入金額之參考。而依上開收入記帳表之記載,被上
訴人經營之飲料店扣除原物料成本及房租、水電費等支出後
之每月盈餘為4萬7,042元至6萬4,809元不等,均高於4萬元
,是原告主張以每月4萬元作為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開店
所受之工作損失標準,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該金額過高云
云,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6個
月,其中前3個月全日無法工作,後3個月半日無法工作,工
作損失共18萬元(計算式:40,000×3+40,000÷2×3=180,000
),為有理由。
⒋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於受傷
治療期間,因需使用醫療用品,而支出1萬0,075元之必要費
用等情,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247至2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9頁),應堪採信。
⒌保健食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治療期間,因需食用
保健食品,而支出10萬9,092元之必要費用等情,雖提出電
子發票證明聯、訂購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3至258
頁)。惟綜觀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所示(見交簡附民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59至228、
251頁),均未見有醫生根據被上訴人病情之需要,要求其
食用或服用特定保健食品或營養品之指示。且東勢農民醫院
112年7月18日函文檢送之附件亦記載:於受傷治療期間,依
病人需求可自行購買對於有利傷勢癒合之營養品等語(見原
審卷第341至343頁),可見該營養品或保健食品僅係病人依
個人意願自行選購,並非基於醫療需求所必要,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⒍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瑞嘉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
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萬5,650元(全為零件費用
),且徐瑞嘉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收據、機車維修估
價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03至307頁、391至393頁),
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參見原審卷第393頁
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30日,已使用1
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67元(計算
式:第1年折舊值15,650×0.536=8,388;第1年折舊後價值15
,650-8,388=7,262;第2年折舊值7,262×0.536×(8/12)=2,59
5;第2年折舊後價值7,262-2,595=4,667),此部分金額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149),是被上訴人請求系
爭機車之修理費用4,667元,為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經醫院2度
發給家屬病危通知,住院10日後,又陸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
及長期復健,迄113年6月14日仍持續就醫治療,有其診斷證
明書、病危通知、治療收據、仁祐堂中醫診所病歷可稽(見
交簡附民卷第21、23頁、原審卷第133至225頁、本院卷第15
9至228、247至249、251頁),足見其傷勢非輕,治療所需
時間甚長,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係高中肄業,
目前經營飲料店,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多元,名下有1輛汽
車等情,及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水泥工,月薪約3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1輛汽車,需負擔房貸及扶
養祖父母、叔叔及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293頁、本院卷第43至44、68至69、291至292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
上訴人所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
度,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抗辯該
金額過高云云,並無足採。
⒏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之損害額總計為61萬5,6
76元(計算式:100,934+120,000+180,000+10,075+4,667+2
00,000=615,676)。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
險人於保險理賠償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因理賠而解免。是被
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後,如有剩
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上訴人陳明已領取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金9萬3,948元、3萬0,3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291頁、本院卷第289頁),並有被上訴人之存摺內
貝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前
揭賠償金額61萬5,676元,經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9萬3,948元、3萬0,319元,尚餘49萬1,409元(計算式
:615,676-93,948-30,319=491,409)。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112
年5月1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
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1頁),而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8日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9萬1,409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得、免假執行,核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TCDV-113-簡上-105-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