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美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鳳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王鳳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7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是核被告王鳳儀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 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貿然駕車上 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抽象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 ,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 訴人柯建宇受有傷害,過失情節尚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 ,故予加重其刑。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有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 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駕車右轉時疏未注意 右側車輛動態,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固應 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騎乘機車亦 同有連續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此有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4頁)附 卷可參,尚非全然歸責於被告,被告於審判中雖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然僅為部分履行,其餘未能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 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承接政府標案,喪偶,有 1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1號   被   告 王鳳儀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鳳儀駕照遭註銷,於民國112年8月6日15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 4段由三芝往淡水方向行駛,至淡金路4段與新埔子4鄰路交 岔路口迴轉至對向後(方向改為由淡水往三芝方向),旋即 欲右轉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玄勝宮前道路,本 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亦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 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連續變換車道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柯建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淡金路4段由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柯建宇騎乘車輛之右側車身與王鳳儀駕駛之車輛 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柯建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 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建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王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柯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75441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20日勘驗筆錄1份 被告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柯建宇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於肇事地點前一路口迴轉後旋即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連續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4 衛生福利雙和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駕照遭註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車,因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LDM-113-審交簡-434-202412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9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⒉其第10行關於「113年7月31日2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13年7月31日12時2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又因多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 ,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電 維護人員,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本件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2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0頁)附卷 可按,其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應認同屬本案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   被   告 黃柏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146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31日16時26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針桶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7月31日23時許,因通緝身份,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查獲,並經扣得針筒及手機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柏森坦承不諱,復其尿液經送鑑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勘查採 證同意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 扣案針筒1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SLDM-113-審簡-1459-202412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販售」之 記載,應更正為「供友人觀覽以決定是否購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相關犯 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仍不知悛悔,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而利用告訴人文森 珠寶精品有限公司之信任,於借得如附表所示之名牌精品包 後販售他人,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 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公 司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被告於本案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精品包名稱 數量 1 CHANEL COCO 25黑色荔枝牛皮金鍊包 1個 2 LOUIS VUITTON Twist EPI PM黑色兩用包 1個 3 CHANEL BOY 25黑色小羊皮淡金鍊包 1個 4 HERMES Evelyne 29cm黑色包 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9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文森珠寶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文森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顧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文森公 司之公司址,以商借名牌精品包販售為由,向文森公司借用 如附表所示精品包,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如附表 所示精品包販售給不詳之人,以此侵占如附表所示精品包入 己。 二、案經文森公司委由代表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文森公司之公司址,以商借名牌精品包販售為由,向告訴人借用如附表所示精品包,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如附表所示精品包販售給不詳之人,並將販售款項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公司址,以商借名牌精品包販售為由,向告訴人借用如附表所示精品包,被告復向證人甲○○表示如附表所示精品包均已售出等語,但迄今均未給付其所販售精品包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與證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公司址,以商借名牌精品包販售為由,向告訴人借用如附表所示精品包,復向證人甲○○表示如附表所示精品包均已售出等語,再以各種理由推諉,遲未給付其所販售精品包款項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精品包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商借如附表所示精品包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1張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商借如附表所示精品包,雙方原約定被告應於113年6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精品包或販售款項歸還給告訴人,然被告迄今均未返還精品包及販售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被告所 為數次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精品包,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精品包名稱及數量 售價 新臺幣(下同) 1 113年5月7日17時47分許 ⒈CHANEL COCO 25黑色荔枝牛皮金鍊包1個 ⒉LOUIS VUITTON Twist EPI PM黑色兩用包1個 ⒈26萬元 ⒉10萬5000元 2 113年5月12日15時43分許 CHANEL BOY 25黑色小羊皮淡金鍊包1個 12萬5000元 3 113年5月17日14時18分許 HERMES Evelyne 29cm黑色包1個 10萬8000元

2024-12-24

SLDM-113-審簡-1447-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平 選任辯護人 李冠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上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上平與李瀚澤(所涉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素不相識,均為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號衛生福利 部八里療養院(八里療養院)之病患。㈠楊上平因罹患雙相 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及身體臆型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6時2 分許,其在上址病房大廳內觀看電視節目時,因懷疑李瀚澤 持續轉頭目視自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推落李瀚澤放置 在桌上之書本,及推倒桌子後,旋徒手歐打李瀚澤之臉部, 並與李瀚澤發生肢體之拉扯,隨後因八里療養院之護理師將 2人分別帶開,始結束本次衝突。㈡復於同日20時10分許,楊 上平在上址療養院內廁所遇見李瀚澤時,已未受上開精神疾 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 降低,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李瀚澤刷牙之際,自後方徒 手毆打李瀚澤之後腦杓,且迅速逃出廁所,李瀚澤緊追其後 ,雙方再發生肢體之拉扯,楊上平又以腳踹李瀚澤之身體, 嗣因李瀚澤自摔,始結束本次衝突。李瀚澤因楊上平之前開 2次攻擊,於同日前往驗傷,診斷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間 關節脫臼、左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脫位、右側眼瞼及左側手 部挫擦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部份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瀚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上平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 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 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9至14、61至63頁,本院 審易卷第2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122、188、191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情節(見偵 卷第15至22、61至63頁,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4頁)大致相 符,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及影像光碟1片、告 訴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23至34頁,卷末光碟袋內),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述2次時、地,主觀上均基於傷害之 單一犯意,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身體各處之數舉動,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應 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 臼、左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脫位等傷害,於本案發生1年後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手指功能鑑定,固經該院診斷為「 左中指伸指肌腱功能障礙」,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經本院函詢有關告訴人上開 受傷情況是否達重傷害程度,該院回覆略以:告訴人所受「 左中指伸指肌腱功能障礙」之傷勢,其先行原因應與112年5 月所受傷害有關,然告訴人當時非在該院就醫,詳細傷勢與 治療情形無法清楚判斷。又告訴人僅於該院就診1次,若需 判斷減損程度,應詳細量測患處關節活動度(握力)與健測 之差異,並就其生活需求與職業等進行評估等語,有該院11 3年11月27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392號函1份在卷為憑(見本 院易字卷第173頁)。準此,依目前卷內事證,難認告訴人 之之左手中指部位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囑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對被告進行 案發時精神狀態之實施鑑定,並評估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 要,鑑定結論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罹患⑴情感思覺失調 症、雙相型;⑵身體臆形症。於本案發生之2次衝突事件中, 在病房大廳之衝突事件,被告可能受精神病病症影響,錯誤 認知自身遭受惡意攻擊的狀態下,行為意圖是想要回應對方 的不友善行為,導致自身之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而導致本案 發生。然而晚間發生於廁所的攻擊事件可能是受先前肢體衝 突與相關症狀影響其動機,案發時被告是出拳攻擊告訴人頭 部後方,就即逃離廁所,與大廳攻擊事件不同,此一事件發 生時被告的行為應當是具有部分計畫性(後方攻擊、不在現 場停留),顯示被告當時仍有相當控制能力,未達顯著降低 之程度。被告目前已經經過長達1年的住院治療,情況相對 穩定,對於治療也能採取配合態度,未見有明顯暴力或自傷 風險,建議可維持門診與社區治療,暫無全日住院之必要性 等語,有淡水馬偕醫院113年6月21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19 92號函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55至68頁)。本院審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 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 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 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 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 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 其鑑定意見當值參酌。是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該次犯行 時,因上開精神疾病,應有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爰就被告之本次犯行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機攻擊素不相識之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因長時間治療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患有上開精神疾病 ,除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外,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等多家醫療院所出具之數份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65至67、87至117頁, 本院審易卷第39至69頁),另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併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 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雖定有明 文。惟參照淡水馬偕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出具之專業意見 ,被告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本院爰不為保安處分之宣 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SLDM-113-易-185-202412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聖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8、40、52、60頁)。㈡另案被告高喆為於警詢中 之供述(見偵卷第109至115、129至1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 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高喆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 案,尚未確定)、暱稱「極兔」、「W」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67至171頁,本院卷第28、 40、52、60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 予審酌。  ㈥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 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贓款,造成告訴人丙○○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和解,併考量被告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被侵害情形,及被告自 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離婚,一名未成年 子女(與前妻一起照顧),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32頁),而卷內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 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有實際上取得報酬或利得(見偵卷第34、169頁),而 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蔡啟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9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高喆為(高喆為涉案部分,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極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致丙○○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高喆為再依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W」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乙○○,乙○○再依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W」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乙○○坦承詐欺、洗 錢之犯行。  (二)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丙 ○○遭詐欺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 明細: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後,旋即遭到提領等事實。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證明本件查獲情形及佐 證被告乙○○與高喆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高喆為、暱稱「極兔」、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W」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丙○○ 113年3月18日 佯稱假中獎及金流有問題,要求匯款解除鎖定云云。 113年3月18日14時8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8日14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3萬元 113年3月18日14時16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8日14時9分許 1萬6,015元 113年3月18日14時17分許 6,000元

2024-12-19

SLDM-113-審訴-1296-20241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7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泓志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之病患。劉泓志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 在上址醫院7樓,因不滿病房助理陳俊元追問其外出行程,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其所使用之柺杖朝陳俊元丟擲,再撿 起柺杖朝陳俊元揮打,致陳俊元受有右耳壓砸傷、頭皮撕裂 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僅就量刑上訴,嗣檢察官 認被告尚涉有恐嚇犯行,且與本件之傷害部分屬同一案件, 因而於本判決宣示前移送併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明除量刑外亦對犯罪事實一併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42 頁),是檢察官已明示本件之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審判決宣告之沒收部 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4至4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存有導致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成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泓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本院簡上卷第43、96頁),核與 告訴人陳俊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抵一致(見 112偵30682卷第53頁、本院簡上卷第47頁),另有告訴人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11月1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影本1件、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及影像光碟1片在卷 可佐(見112偵30682卷第19至20、21至22頁、卷末光碟存放 袋),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泓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項、第454條規定,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竟即持拐杖毆打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併兼衡被告雖 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患有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 、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缺血性心臟 病、鬱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新莊英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天,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已 詳述其理由,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 ,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發生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難認被告誠具悔意,其犯後態度自難謂佳。又告訴人因被 告本件傷害犯行,受有傷害,導致告訴人生活不便,堪認被 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如依原判決主文所示標準易科 罰金後,本案被告因傷害犯刑所受之刑度僅為罰金3萬5000 元,尚不及告訴人與國家因本案犯罪所須支出之醫療及司法 等成本,其量刑除難收矯正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惟查:   1.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 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審判決已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之傷害行為、告訴人所受 傷勢輕重、被告犯後態度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等一切 情狀,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斟酌後,量處被告拘 役35日,本院認原審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 量權,參酌前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未能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輕 而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難認原審就量刑 部分有何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固於113年9月13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76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敘明:被告劉泓志 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病 患。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上址醫院7樓 ,因不滿病房助理即告訴人陳俊元追問其外出行程,竟基於 恐嚇危安之犯意,向在場之護理師林捷如、蔡意文表示:「 我一定會堵他!我一定會找人堵他!」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經林捷如錄音並轉述予告訴人知 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該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 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與本件傷害罪屬實質上 一罪,為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促請本院一併審 判等語。惟查,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乃不同之犯罪行 為,且所侵害之保護法益亦屬不同,未必存有危險犯與實害 犯之階段關係,併辦意旨所指之恐嚇行為,並非被告對被害 人實施傷害行為之前所發生,此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 告拿柺杖敲擊我的頭部,當時我去急診室處理傷口,被告被 要求離院,被告離院時在病房走廊對我們醫院的兩位護理師 說很多恐嚇我的話等語(見113偵17692卷第20頁),顯見告 訴人所指被告之恐嚇行為,係發生在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後 ,不僅時間已有所間隔,客觀亦無行為部分重疊之情況,更 無移送併辦意旨所稱恐嚇行為被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之問題 ,難認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就恐嚇部分併 予審理,難以憑採,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移送併辦部分應 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偵查起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SLDM-113-簡上-226-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林嘉揚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彥勲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9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9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費 1,000元=3,59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欠債原因、為何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三、請聲請人陳報在職證明、收入切結書、近兩年薪資單或薪資 明細。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並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即自民國113年10月 8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動產) ,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 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 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並附 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 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並提出:   ㈠聲請人名下2年內所有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明細、帳戶餘額 (如存摺內頁影本)。   ㈡聲請人名下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其有效人壽保險 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之相關證明文件(請 聲請人向臺北市○○路000號5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申請查詢)。 五、請聲請人就新光銀行債權說明:為何其為房貸之有擔保債權 ,聲請人名下卻無房產資料? 六、請聲請人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說明:   ㈠聲請人勾選為有優先權,債權種類卻記載無擔保債權,疑 為誤載,是否更正?   ㈡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資料 ,查聲請人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已設定動產抵押,其權 利人為姚文彬,擔保債權額為90,000元,請說明該筆債權 是否為和潤公司或合迪公司債權?並說明現況。 七、請陳報有擔保債權貸款數額、利率、貸款內容、貸款日期、 還款期限、還款進度、契約影本、及擔保物之市值(如車輛 之行照、不動產之謄本、房屋稅籍證明、匯款明細或收據、 鑑價報告等)等資料,若已遭拍賣,亦請一併陳報。 八、就聲請人陳報扶養父母之部分,請聲請人說明:   ㈠聲請人記載林國賢為母親、李美金為長女,與聲請人陳報 戶口名簿影本所載不符,疑為誤載,是否更正?   ㈡聲請人之父母有何種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 請陳報其所得及財產資料。   ㈢請說明除聲請人外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其他扶養義務人 為何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並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 扶養義務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及 姓名、年籍、親屬系統表,若其他扶養義務人不能分擔扶 養義務,亦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資佐證。 九、請說明聲請人除聲請時陳報需扶養母親外,有無扶養其他如 配偶、直系血親(含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同住 之家屬等人,若有,請說明其為何人?與聲請人之關係?並 請說明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需接受扶養?其有何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並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親屬系統表、近兩年所得查詢資料、全國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例舉但不限於:學生證 、在學證明、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等)。 十、若聲請人有接受他人扶養,則請說明接受何人扶養?關係為 何?每月接受給付金額若干?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本身有無申請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資格, 以及目前有請領的補助或津貼(如:低收補助、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障津貼、租屋補助、急難救助、生活扶助 ……等)種類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資料。 十二、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 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4-12-17

TTDV-113-消債更-123-20241217-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盤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盤立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盤立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 9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服用酒精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 駕駛8453-TS號自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工作。行 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與葫蘆街對面時,行車可疑為 警攔查,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查無證據證明有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盤立文否認酒後駕車,辯稱:我沒有喝酒,可能是 我當時服用安眠藥或當天早上吃酸酸的粽子在我肚子裡發酵 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遭警方攔查,並經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 3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駕照資料查詢、車籍 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呈報單在卷可 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字第15240號卷【下稱 偵卷】第25、27至31、39至41、47頁),上開事實可以認 定。又本案警員是以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之酒精檢 測器對被告為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有前揭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參( 偵卷第25、31頁)。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自述:我 沒有飲酒,睡前習慣服用安眠藥等語(偵卷第13頁),復 於偵訊時供述:我只有服用榮總開給我的FM2安眠藥,我 有吃安眠藥跟肝藥等語(偵卷第87至89頁),再於本院11 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中供稱:可能是當時吃粽子跟安眠 藥等語(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卷第26頁),又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懷疑是早上吃了肉粽酸酸的在我肚子 裡發酵等語(交易卷第33頁);被告就本案酒測前相關飲 食情形,歷次供述有一再調整說詞之情形,且被告未提出 可供佐證之事證,其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前有多次因公 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交易卷第9至14頁), 可見被告酒齡多年,對酒味、自身受酒精影響之狀態甚為 熟悉,則倘若被告確實如其所辯,是服用安眠藥或食用之 粽子發酵導致酒測值時有酒精反應,並且其於偵訊時就其 遭驗出酒精濃度達0.72MG/L一事表示「自己也嚇一跳」等 語(偵卷第87頁),則理應於案發當時,被告之外觀應無 酒容、談話亦無酒味,方能使被告未查悉其處於酒測超標 狀態,並使其對於酒測超標一事感到意外,然查,被告實 係因顯有酒容、與警交談過程中顯有酒味,方遭警攔停置 路旁實施酒測,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承認(偵卷第13頁) ,此外,本案測得被告酒精濃度高達0.72MG/L,其呼氣酒 精濃度甚高,顯見其辯稱是因服用安眠藥或粽子導致測得 之酒精濃度超標、其對此亦感意外云云,顯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警方實施酒測前飲用酒類,方能導 致其經檢測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其酒駕公 共危險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查被告前有8次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情形,其中包含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0年11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亦肯認有上述前案執行情形( 交易卷第34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 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 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均為酒後駕車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 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 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 ,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 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 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對於交通安全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除被認定 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前亦有多次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 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實不容寬待。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7

SLDM-113-交易-119-2024121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卷【下稱 簡上卷】第27頁),被告謝文華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論罪: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謝文華與告訴人AD000-A1 12284(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在臺北市北投區即 A女工作地點之OOO卡拉OK店(地址、名稱詳卷)結識。被 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某時,至該店消費後,要求A 女駕車接送其往返新北市八里區,A女遂駕駛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詳卷),搭載被告至新北市八里區,於同日18 時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因故與A女 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強行拿取 上開汽車鑰匙,而與A女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A女臉部, 以此方式妨害A女行使自由駕車之權利,且致A女受有臉部 浮腫之傷害。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曾 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然本案被告僅因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即強行拿取告訴人汽車鑰匙,且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應值非難,且被告之強制 、傷害等行為下手非輕,該等行為不僅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 之權利,亦造成告訴人受傷,又細究被告之犯罪動機,其僅 因告訴人不如其意即以暴力侵害告訴人權益,被告之犯罪動 機並無任何得以從輕考量之情況,再者,就本案衝突起因, 告訴人並無可非難之處,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拘役10 日,且可易科罰金、緩刑2年,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 使罰當其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徒手毆打告訴人,同時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權 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僅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情節 、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 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等情,實已兼及檢察官上訴所指被 告犯罪情狀、動機及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履行和 解賠償、被告犯後態度之情形,並詳予敘明給予附條件緩 刑之理由,故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有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所為量刑、宣告緩刑均尚允洽,且告訴人就原判決亦未 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綜上,檢察官以量刑過輕、不應宣 告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SLDM-113-簡上-266-2024121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孝宸 蕭孟哲 曾治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2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之姪女AD000-A112546(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A女)與戊○○於民國112年9月4日22時許,在 新北市汐止區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汐科車站停車場(下 稱本案停車場)旁之舊橋下見面,丙○○輾轉得知此情後,擔 心戊○○圖謀不軌欲性侵A女,即夥同丁○○、乙○○、A女之父即 AD000-A112546A、江瑋婷、李宜霖、張智原、鄔明芳、廖士 賢等人前往該車站找尋A女(AD000-A112546A、江瑋婷、李 宜霖、張智原、鄔明芳、廖士賢等6人涉嫌妨害秩序罪嫌, 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江瑋婷、李宜霖聽聞A女呼救而尋獲A 女,察覺A女有遭性侵之情事(戊○○涉嫌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丙 ○○、丁○○及乙○○遂上前追趕逃離現場之戊○○。丙○○、丁○○及 乙○○均知悉本案停車場出口、周邊道路及人行道等處屬於公 眾得出入、見聞之場所,竟因另案而一時氣憤難耐,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接續追趕 、徒手毆打及壓制戊○○而下手實施強暴,致戊○○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顏面多處瘀青、頸部挫傷合併頸椎骨折、左右手挫傷 瘀青合併右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挫傷等之傷害(戊○○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多次接獲附近往來民眾報案 ,且AD000-A112546A亦報警並將戊○○送交員警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依照刑事上訴理 由狀之記載,可知被告3人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此 有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 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至14頁),而辯護人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只針對原審判決之法律適用及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82、344頁),惟依照被告3人及 辯護人上訴後否認犯行之答辯內容,實質上已涉及下述關於 犯罪事實之抗辯,自應認被告3人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 訴,本院應以原審判決之全部為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丙○○、丁○○及乙○○(下合稱被告3人)及 其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5至93頁),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23號卷【下稱偵卷】第201、215頁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卷第48、51頁),上訴後否認 犯行,辯稱: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 旨,應將刑法第150條之罪解釋為實質適性犯。查本案被告3 人對被害人之施暴動機明確且對象特定,地點在本案停車場 旁之舊橋下,當時周遭並無民眾往來,被告3人及在場之人 均未在現場鼓譟,並無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之人或物。又被告3人係因被害人當時有侵犯A女之 行為,始對被害人施暴,救援之意味濃厚,難認被告3人主 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⒈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63、219至223頁)、證人即 案發時在場之人江瑋婷、李宜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16至19、22至24頁)、證人即報案民眾陳○宇、周○菁、張○ 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見本院 卷第346至36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2年9月5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 偵卷第65頁)、案發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67至70頁)、 被害人傷勢照片8張(見偵卷第71至7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4份(見偵卷第169至 17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被告3人是在本案停 車場旁之舊橋下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等語(見本院卷第37 3至376、379頁),核與起訴書及原審所認定之犯罪地點有 異。惟觀諸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單所敘及案發時民眾報案情形包含:「報案時間:11 2年9月4日22時32分39秒;案發地點:本案停車場出口;案 情記錄:8車4人在打架」、「報案時間:112年9月4日22時3 2分51秒;案發地點: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遠雄北站出口 ;案情記錄:發生爭吵、糾紛情事」、「報案時間:112年9 月4日22時35分14秒;案發地點:遠雄百貨後門;案情紀錄 :10幾人打架約4-5台車開車往汐科站方向離去」;「報案 時間:112年9月4日22時32分13秒;案發地點:新北市汐止 區大同路2段103巷對面;案情記錄:發生打架情事」等語( 見偵卷第169至177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案發時我們找到A女後,被害人跑掉,我才去追被害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75頁)相符,足認本案案發時因被害人逃跑 ,被告3人有追趕之情事,參以被告3人對於其等有接續追趕 、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上車等衝突情節並不爭執,可知本 案之案發地點浮動,並非僅限於「本案停車場旁之舊橋下」 ,尚應包含本案停車場出口、周邊道路及人行道等處,是被 告丙○○、丁○○,及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⒊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依照證人即報案民眾周○菁所述 情形,被告3人已停止互毆行為,是被告3人已無強暴、脅迫 行為云云。惟查,被告3人被訴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係以「下手實施強暴」為其要件,並不限 於被告3人有「毆打行為」,而參以證人周○菁所證述:我看 到1個人被2、3個人壓著,好像被架著走路,我在想那個人 是不是被打等語(見簡上卷第355頁),足見被害人之身體 控制權顯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核屬強暴行為,並無疑問 。是既被告3人並不爭執本案衝突過程中,其等除徒手毆打 之行為外,尚有接續追趕、壓制被害人上車等情節,而此部 分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為被告3人對被害人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一部,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應併予審究,否則豈謂被告3人對 被害人之「追趕」、「毆打」及「壓制」行為,均應分別評 價而分別論罪。是辯護人此抗辯,亦不足採。  ㈡本案被告3人所為,確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⒈被告3人均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主 觀犯意:   查被告3人原先聚集之目的固係為救援A女,然於其等尋獲A 女後,見被害人有逃跑之情事,遂因一時氣憤難耐,一同上 前追趕、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而下手實施強暴,此觀被告 丙○○於偵查中表示:當時我們覺得被害人都已經做錯了居然 還反抗,我們在氣頭上有打被害人...我們真的無法平息另 案的情緒才會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01頁),及被 告丁○○於偵查中供承:(問:依照被害人的傷勢,檢察官認 為你們並不是單純為了制止他而攻擊,應該多少因為氣憤或 其他原因攻擊他,有無意見?)這個我懂...(問:所以基 於這個原因你們打他時,有出於憤怒的心態?)是」等語即 明(見偵卷第213至215頁),參以被害人遭被告3人毆打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瘀青、頸部挫傷合併頸椎骨折、 左右手挫傷瘀青合併右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挫傷等傷 害,傷勢非輕,此有被害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9月5 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65頁) 、案發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67至70頁)、被害人傷勢照 片8張(見偵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參。是綜合整體脈絡及 被告3人外顯之客觀舉措,已可認被告3人於見聞另案後一時 氣憤,所為之接續追趕、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而下手實施 強暴之過程中,主觀上均已有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之犯意, 至為明瞭。是辯護人抗辯被告3人不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主觀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按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 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被告3人基於上開對 他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 其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 寧秩序,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 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況稽之本案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 被告3人所為並經多名民眾報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4份(見偵卷第169至177頁 )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報案民眾周○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遠雄百貨的美食街上班,我們都是21時30分過後下班 ,案發時是下班的時間,我在遠雄百貨旁邊的大馬路上,看 到一群人,可能其中有人被打的狀況,好像有人被架著,類 似要把人帶上車,然後有叫囂,吵吵鬧鬧的,我騎車穿梭過 他們,被他們瞪一下,覺得很可怕,就趕快騎走後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350至355頁),及證人即報案民眾張○斌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在家,聽到有很吵的謾罵聲便出來 查看,遠遠看起來好像有人在打架,我便報警請警察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60頁),均足證本案案發時為周遭公 司之下班時間,確有人車經過,被告3人及在場之人並有謾 罵、吵鬧等鼓譟行為,且被告3人所為實際上已使路過民眾 感到害怕,甚有趕快離去後報警之舉措,附近住家居民亦聽 聞而尋求警方協助,當已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並無疑義。是 辯護人辯稱案發時周遭並無民眾往來,被告3人及在場之人 均未在現場鼓譟,並無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之人或物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⒊至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 抗辯本案被告3人所為不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云云。惟細譯該判決所述:「應將該罪視為實質 適性犯,在解釋上應透過『足以生危險於保護法益』之不成文 構成要件要素予以審查,亦即行為仍須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 可能性,但不須致生對保護法益具體危險之程度,藉以判斷 個案犯罪成立與否,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 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 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 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等語,可知 該判決固將刑法第150條之罪解釋為「實質適性犯」,然究 非「結果犯」,並不以實際上是否已產生引發公眾或不特定 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為其要件,僅須「足以引發公眾 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即足。而本案被告3 人所為不僅使路過民眾感到害怕,甚有趕快離去後報警之舉 措,附近住家居民亦聽聞而尋求警方協助,俱如前述,當足 以推論被告3人所為已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 嚇不安之感受,是辯護人此抗辯,無法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 定。  ⒋辯護人另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抗辯本案被告3人 所為不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云云。 惟衡以不同具體個案之情節有別,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既 本案起訴書已援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單4份(見偵卷第169至177頁)作為證據,已與上 開案例雖記載有接獲報案,卻均未引用任何報案紀錄作為證 據或傳喚報案民眾到庭作證之情形顯然不同,是本案經辯護 人聲請傳喚報案民眾到庭作證後,業據其等證述如前,堪予 推論被告3人所為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 安之感受,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案情相異之案例,逕為被告 3人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抗辯,亦不足採。  ㈢又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始 毆打被害人等語(見簡上卷第373至374頁)。惟本案被告3 人於見聞另案後,因被害人逃跑,被告3人始有下手實施強 暴之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客觀上已難認被告3人下手 實施強暴之時,對於其等或A女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是 被告3人本案所為並不成立正當防衛。被告丙○○、丁○○主張 正當防衛云云,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案發時在場之AD000-A1 12546A、江瑋婷、李宜霖、張智原、鄔明芳、廖士賢到庭作 證,待證事實為被告3人施暴之對象特定,且案發時周圍並 無民眾往來,被告3人亦未有鼓譟行為,然衡以本案經傳喚 證人即報案民眾到庭作證後,堪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並 經本院論述理由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原審判決及所援引起訴書 之記載雖較為簡略,未敘及被告3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尚 包括其等接續追趕、壓制被害人上車等行為,稍有未合,惟 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為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衝突過程中,被告3人之 毆打行為尚伴隨接續追趕、壓制被害人而應予補充之差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本院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3人接續追趕、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而下手實施強暴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 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查另案業於113年8月2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提起公訴,此有另案起訴書1份在 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83至385頁),觀諸另案起訴書,可知 另案被告即本案被害人對於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亦自白不諱,堪認被告3人 於見聞另案後一時氣憤難耐而犯本案,其等動機以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 恕之處,再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對被告3人請求 賠償等語(見簡上卷第378頁),從而有關被告3人之犯罪動 機及犯後達成被害人諒解之態度,此等量刑事由即難謂與原 審判決時相同,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而予以量刑,尚有未合,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 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主張被告丁○○、乙○○構 成累犯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丁○○、乙○○構成 累犯之事實固已敘明,但並未就其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簡上卷第94、377頁),本院認尚難僅因其等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其等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 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況原審已將被告3人之前 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是檢察官此 部分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 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 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 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 告3人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其等係於見聞另案後一時 氣憤難耐而為本案犯行,聚集之最初目的並非為妨害秩序, 且於案發後後亦將被害人送交員警,本案並係經AD000-A112 546A報警處理另案始啟偵處作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6833號函1份在 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35頁),再參以被告3人已於本院審理 中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經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3人請求賠償 等語(見簡上卷第378頁),是依本件犯罪情節,與被告3人 所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 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紛爭,竟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除造成 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外,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上訴後否認犯行 ,然已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前述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及犯罪 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平均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人,平均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沒 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平均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 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見本院卷第378頁)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2

SLDM-113-簡上-174-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