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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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76號 原 告 彭寶玉 被 告 吳博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 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4號案件審理,然已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之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 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部分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 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 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附民-776-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玉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 2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乙○○之證述、告訴人3 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 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有 網路上認識自稱「林軒」的朋友,跟我說他身上沒有提款卡 ,要跟我借帳戶收取老闆給他的薪資,在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前,只跟「林軒」見過一次面,我也不確定「林軒」之真 實姓名、年籍,後來「林軒」有把提款卡還給我等語;辯護 人則以: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晚間與自稱「林軒」之男子在 網路上結識,於當晚即一同至頭城看搶孤,「林軒」於112 年10月4日告知被告因其與家人發生衝突而離家出走,未攜 帶證件及提款卡,需要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故向被告借 用帳戶使用,被告因此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 軒」使用,並約定於112年10月11日返還,其後「林軒」於1 12年10月15日返還提款卡,被告直至112年10月29日因需提 領身障補助款之故,方知郵局帳戶已遭警示。被告為中度智 能障礙人士,判斷事務之能力不如常人,且除曾於餐廳工作 外,並無其他社會歷練,是就被告之認知,提款卡係作為存 入、提領、匯出款項之用,無法預見提款卡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犯罪,本案亦係因其認與「林軒」為朋友,方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軒」使用,且本案帳戶為被告領取 身障補助、低收入扶助及低收入兒童津貼轉帳使用,為被告 全家之經濟來源,衡情被告亦不會輕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 騙集團使用,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故意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丁○○、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頁 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2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卷第11 頁至第18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告訴人丁○○所提供之 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2頁至第29頁)、告訴人甲○○所 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3頁至第 38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 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衡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 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 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 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或提領款項之人 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 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 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 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 得者之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 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 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 則,合先敘明。  ㈢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 可見該帳戶至少自112年5月間起,均係被告領取政府補助所 經常使用之帳戶,截至被告稱其於112年10月4日交予「林軒 」前,每月均有數次政府補助匯入帳戶,且於款項匯入後俱 於數日內領取花用,可知被告極度仰賴該等政府補助供生活 花用。甚而於被告稱其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僅數日之112 年9月30日,本案帳戶亦有匯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而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 提領後,本案帳戶仍於112年10月30日經匯入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 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節有所不 符,倘被告非信賴「林軒」所述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出 ,而係已可預見其所交出之帳戶提款卡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使用,則被告當於交出帳戶提款卡前即改定其政 府補助匯入帳戶,以避免供其日常生活花用之補助無法領取 ,甚或遭他人領用。從而,堪認被告應確係誤信「林軒」所 述而遭詐騙交付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難認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㈣參以被告自述領有中度之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具高工畢業 之智識程度,於該校就讀特教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且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7頁),復 參以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足認被告係屬中度智能障 礙者。而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林軒」 之緣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9月底在臉書網站認 識一名網友稱「Literally lo」,我於112年9月底跟他一同 出遊,我有聽到他朋友都叫他「林軒」,他於112年10月4日 跟我說需要借金融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我當日就將本案 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借給他,後來112年10月15日晚上「林 軒」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用菸盒包裝後放在我家門口還給我等 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提出 對話紀錄為證(見警卷第8頁),其中可見對方於112年10月 7日12時1分向被告稱「阿姨你好 我老闆改說11號匯錢 阿 姨拜託11號準時歸還拜託你了」等語,足徵被告前開辯詞, 尚非子虛。則被告因信任「林軒」之說詞,而應其等之要求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 法則。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 詐欺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 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 騙之消息,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更何況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對 是非認知、判斷之能力及行為對錯之識別能力顯較常人不足 ,不具備一般人之邏輯推理能力,無法期待被告可以洞悉自 己行為所會引起結果之嚴重性,而作出與常人相同之合理判 斷,且中度智能障礙之人通常警覺性較低,對外界誘惑抵抗 力薄弱,容易遭人利用,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 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因前案即必具有相同或更高的警覺程度 ,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被告雖稱其曾於 餐飲業任職,然其薪資係以現金領取,亦經其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是難認被告就金融帳戶之使用 與一般人有相同認知,是被告因自認與「林軒」有情感互動 往來之基礎,被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尚難遽認 被告於行為當下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丁○○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0月6日10時43分 15萬元 2 甲○○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0月5日10時49分 5萬元 112年10月5日10時50分 5萬元 3 乙○○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0月5日11時45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1萬元

2024-12-30

ILDM-113-訴-580-20241230-1

原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龍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79、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家俊前因與薩俊榮互有嫌隙,竟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30日16時許,分別透過電話等各種管道,邀集游志龍 、葛少軍、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游 士彥(梁家俊、葛少軍、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 、方政財、游士彥,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等人,渠等明知梁 家俊係為與他人理論,勢必發生受傷之結果,且在公共場所 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葛 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共同基於傷害、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游志龍、林政豪、方政財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方政財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葛少軍、楊皓軍、游士彥等 人;游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家 俊、張文飛、林政豪、吳哲軒等人,共同前往宜蘭縣南澳鄉 東岳路61與71巷口附近,見到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後, 眾人隨即下車並分別由梁家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分 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劍、鋁棒、木棒,游士彥、楊 皓軍以徒手方式,一同追打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致薩 俊榮因此受有腦震盪、前額撕裂傷、左手背擦挫傷、左膝擦 挫傷等傷害;致薩俊瑋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吳柏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刀割 傷、左手、右下背及雙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游志龍 、林政豪、方政財則在場助勢,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案經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志龍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原訴卷第221-22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於警詢時、同案被告梁家 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林政豪、 方政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觀諸同案 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吳哲軒、 林政豪、方政財、證人即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所 述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均未見被告於案發現場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實施」加以 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 項,且因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構成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見本院原訴緝卷第9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傷害罪,並同時傷害告訴人 薩俊榮、薩俊瑋及吳柏文3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政豪、方政財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梁家俊、葛少軍、游士彥、楊皓軍、張文飛 、吳哲軒、林政豪、方政財就傷害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梁家俊、葛少 軍、張文飛、吳哲軒雖分別持木劍、鋁棒、木棒下手實施強 暴,然考量本案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 控制,且同案被告梁家俊係持同案被告方政財原本置於車內 之木劍,同案被告葛少軍、張文飛、吳哲軒則係於現場隨手 撿拾鋁棒、木棒,而非專為下手實施強暴而攜帶兇器,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開同案被告有預謀持有兇器施強暴之情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本次犯行,是就被告 本案所涉妨害秩序犯行,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於同案被告在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 時在場助勢,對於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 柏文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薩俊榮、薩俊瑋、吳柏文之損失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 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被告經扣得之染血衣物1件及菜刀1把,並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ILDM-113-原訴緝-2-20241230-1

原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 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 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 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 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配偶」更正為 「同居人」,第7行至第12行補充更正為「以其所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車多次猛力追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嗣乙 ○○趁甲○○欲下車前來理論之際,趁隙倒車遠離現場,詎甲○○ 竟隨即倒車、逆向行駛,而多次追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客車,迫使乙○○將車輛停下,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乙○○自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之權利」,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甲○○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罪行為前,自行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三星分局大同分駐所,向員警表示坦白上開事實而願 接受裁判。」,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3年3月19日警星偵字第1130003058號 函檢附職務報告」為證據,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診斷證明書1紙」更正為2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2 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多次駕駛車輛追撞告訴人乙○○所駕駛汽車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 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蕭○○、毀 損告訴人乙○○之車輛,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駕駛車輛追撞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之行為,觸犯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毀損、傷害罪,及同時傷害告訴 人乙○○及被害人蕭○○,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大同分駐所,向員警表示坦白上開事實乙情,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民國113年3月19日警星偵字第113000 305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 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酒後駕車案件,其罪 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毀損、 傷害罪之罪質均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 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㈥被害人蕭○○於案發時雖為兒童,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 於本案發生時知悉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尚有未成年人,自 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理應於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時更加小心謹慎,詎其竟未知悔改,因誤認其 同居人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上,即數度追撞告訴人乙○○所 駕駛之車輛,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車輛毀損,過程中尚 因告訴人乙○○欲駕車離開現場,被告竟以逆向、倒車行駛之 方式再度追撞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迫使告訴人乙○○停下 ,對於公眾行車安全危害甚鉅,且致告訴人乙○○、被害人蕭 ○○受有傷害,被告此舉漠視他人之行車安全,其犯行應予以 嚴加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於本院 審理中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 ,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 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9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花原 交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9日7時34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大同鄉泰雅路1 段與朝陽巷路口時,因誤認離家之配偶乘坐於乙○○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其上搭載幼童蕭○○)內,竟基於公共 危險、傷害、毀損及強制之犯意,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多次猛力追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以此強暴、脅 迫之方式妨害乙○○自由行駛上開自小客車之權利。嗣乙○○趁 甲○○下車前來理論之際,欲趁隙倒車遠離現場,詎甲○○竟隨 即倒車、逆向多次追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生公 眾往來之危險,直至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多次遭猛 力撞擊後,造成車身多處(後車身、前保險桿處、左前門、 左後車門及右前側凹損)受有損壞,致令不堪用而無法行駛 ,並造成乙○○受有頭暈、頭部鈍挫傷、輕微腦震盪、胸部鈍 挫傷等傷害;蕭○○則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經甲○○下車上 前確認後始知誤會一場始作罷。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全部 犯罪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截圖、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之公共危 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2024-12-30

ILDM-113-原交訴-2-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惟 選任辯護人 范姜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76號、第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蘋果牌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 ○○號,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紹惟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分 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扣案蘋果牌iPhone 1 3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下稱iPhone 13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 之聯絡工具,先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林裕和約定毒品交易時 間、地點,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後,談妥毒品 交易之價格、數量,復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 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林裕和,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92頁至第9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紹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 頁),核與證人林裕和、蔡偉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4號卷【下稱193 4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2頁、 第85頁至第86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 並有被告、林裕和之對話紀錄各3份(見1934卷第16頁至第2 0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第7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1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卷【下稱4976卷】第30頁至 第3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4976卷第16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 (見1934卷第72頁)、INSTAGRAM貼文指認照片(見4976卷 第39頁至第4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見1934卷第53頁至第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934卷第 10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亦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販賣大麻給林 裕和並未實際獲利,但我給林裕和的大麻克數並不足克等語 (見聲羈卷第19頁),而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 被告販賣之大麻,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之 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與林裕和間 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 ,為該等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 ,足見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 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大麻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2次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審酌被告年僅27歲,而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金 額非鉅、所得不多,且販毒次數僅為2次,對象亦僅1人,以 其情節論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雖被告之行為對於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造成毒品無法根絕,惟其犯罪情狀 尚認有可憫恕之處,若以前揭最低刑度量處,實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 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 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 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雖曾供出本件毒品來源, 然其於警詢中供稱:關於毒品上游陳小刀部分,我無法提出 相片或電話供警方查證等語(見4976卷第10頁),而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固函覆本院表示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犯罪嫌疑人賴 重霖等語,然觀警方認定其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則係於113年6 月30日、同年7月1日販賣毒品予被告,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113年10月13日警刑偵一字第1130053305號函暨檢附刑事 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是 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共犯 ,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 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然竟無視於此,為圖一 己私利而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 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價值非鉅,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當鋪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諭知,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 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既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2年8月,業如前述,自無依刑法第74 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 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 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持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與林裕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聲羈卷第19頁至第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 行之。  ㈣扣案大麻菸草2包、大麻菸彈1個、大麻菸彈及加熱棒1組、大 麻捲菸1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4976卷第5頁至第8頁),而上開大麻菸彈1個、 大麻菸彈及加熱棒1組、大麻捲菸1支經鑑驗後,檢出四氫大 麻酚成分;上開菸草2包,經鑑驗後,檢出大麻成分乙情,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30 723063號函檢附鑑定書(見4976卷第75頁至第76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1686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見4976卷第80頁至第81頁) 各1份在卷可稽,固可認為違禁物,然上開物品核與被告本 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核均予本案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亦均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物品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6日22時50分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之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附近 大麻7克 9,100元 2 112年9月24日11時37分許 大麻3克 3,900元

2024-12-30

ILDM-113-訴-782-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騰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林冠言)於民國107年中旬之不詳時日,加入由 汪詠翔擔任管理幹部之尚德園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園公司) ,該公司係以向持有靈骨塔塔位民眾,佯稱有買家欲購買靈 骨塔塔位,然需再行購買其他塔位或繳納相關費用云云之詐 術實施詐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確 定,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於108年初某日,乙○○與汪詠 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汪 詠翔先出面,以擔任尚德園公司業務之名義,向甲○○佯稱有 買家欲購買甲○○所有之靈骨塔塔位,然需支付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以節稅,否則需支付龐大違約金云云,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將10萬元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路000號之居所交予汪詠翔,汪詠翔再向甲○○佯稱其餘210 萬元由汪詠翔先行墊付予公司云云;嗣由乙○○於108年間多 次前往甲○○上揭居處,並佯稱:汪詠翔為其墊付上開款項, 若甲○○未能支付全額,汪詠翔將被公司革職,如未完成上開 交易尚須支付違約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再行要求甲 ○○支付款項,然因甲○○經濟能力不足而未支付款項(汪詠翔 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0頁至第5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汪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王榮樸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下稱3919卷】 第54頁至第55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9頁、第143頁至 第144頁、113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下稱4344卷】第7頁至 第8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尚德園公司 名片(見警卷第6頁)、淡水懷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見391 9卷第65頁至第82頁)、客戶提領聯(3919卷第93頁至第99 頁)、寄存託管憑證(見3919卷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27日新北殯政字第113516 5481號函(見4344卷第41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 所有權狀(見3919卷第6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汪詠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1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賭博案件,其罪質與 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 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 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維持生活,而參與犯罪集團向告訴人詐取款 項,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共犯汪詠翔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妻子 尚懷胎中,現從事房屋仲介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 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未 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定被告已分得共犯汪詠翔取得之10萬元,且共犯汪詠 翔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乙節,亦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 號判決闡述明確(見4344卷第42頁至第44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ILDM-113-易-452-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恩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楊成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恩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未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共拾壹張沒收。 楊成鴻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恩靜明知未得其配偶楊成鴻之同意及授權,為向林文智借 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 意,接續自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在其位於宜蘭縣○ ○鎮○○路000巷00號之居所,利用保管楊成鴻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支票簿及印鑑之機會,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 期及票面金額,並盜蓋「楊成鴻」之印鑑於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產生印文各1枚,而開立上開支票,持 之交付林文智以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 二、楊成鴻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賴恩靜所簽發,並未遺 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某時, 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謊報 上開支票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復簽立遺失票據申報書,請 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刑事侵占遺失物罪嫌 。 三、案經楊成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00頁至第1 0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恩靜、被告兼告訴人楊成鴻(下稱楊成鴻)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林 文智於警詢中、林翰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8頁、偵卷第20頁),並有財 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6月26日台票總字第1130001770 號函暨檢附票據資料(見警卷第9頁、第13頁至第31頁)、 林文智與被告賴恩靜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 第一銀行業務處理細則(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一銀 行支票簿及支票存根聯(見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賴恩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核楊成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㈡被告賴恩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盜蓋楊成鴻之印鑑,所 產生之印文各1枚,為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其 偽造支票後又持以交付予林文智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賴恩靜係基於單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 以行使之犯罪決意,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多次以楊 成鴻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於相近之時間,以 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楊成鴻於其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裁 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審酌其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方坦 承犯行,認不宜免除其刑,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 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 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賴恩靜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簽發金額亦非甚鉅,核與大量偽 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 限,且其與楊成鴻為夫妻,楊成鴻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賴恩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足認被告賴 恩靜所涉本案犯行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賴恩靜未獲楊成鴻之授權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不僅致生損害於楊成鴻,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 序造成危害,楊成鴻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竟 申報遺失,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耗 費司法資源,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楊成鴻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經原諒被告賴恩靜, 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3頁、第41 頁),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楊成 鴻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 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 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 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 目的;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楊成鴻並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賴恩靜,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被告賴恩靜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11紙 ,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 項、第201條第1項、第172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 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RA0000000 113年6月10日 22萬元 2 RA0000000 113年6月10日 20萬元 3 RA0000000 113年6月22日 40萬元 4 RA0000000 113年6月22日 22萬元 5 RA0000000 113年6月25日 35萬元 6 RA0000000 113年6月25日 20萬元 7 RA0000000 113年6月30日 20萬元 8 RA0000000 113年8月27日 30萬元 9 RA0000000 113年7月1日 15萬元 10 RA0000000 113年7月3日 15萬元 11 RA0000000 113年7月3日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RA0000000 113年6月10日 20萬元 2 RA0000000 113年6月13日 15萬元

2024-12-30

ILDM-113-訴-790-20241230-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3年6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4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簡 金祥(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及上訴理由 狀(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 頁至第21頁),係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過重提起上訴,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判程序送達證書及報到單、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在卷可佐,依上開說 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知道自身不應施用毒品,深 知悔悟,且尚須照顧年邁母親,無力負擔易科罰金,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 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判決量處之有期徒 刑4月,已屬低度刑之列,且衡酌被告於本案前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 案,難認原判決所處之刑有何過重之違誤,無再予減輕之必 要,是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無可採,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 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外,其餘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祥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1日釋 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3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於觀察勒戒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17時3 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開採尿時間經警通 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否認有何上開犯罪。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至被告雖辯稱:(問:你沒有施用毒品為 何會有毒品反應?)伊在山上不方便,所以人家幫伊買感冒 藥,伊吃了一兩個月的三支雨傘標感冒糖漿跟去西藥房買的 藥,伊沒有藥單,也無法提供吃剩下的包裝云云,惟三支雨 傘標友露安液,其成分並不會代謝產生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故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 果不致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0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 2548號函可參(轉引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2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市售之合法鎮咳、感冒製 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證字第0920003617 號函釋在卷可參(轉引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毒偵字第3178號緩起訴處分書),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2024-12-30

ILDM-113-簡上-61-2024123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2號 原 告 羅錦萍 被 告 林正洋 上列被告林正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附民-712-20241230-1

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3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0日11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王忠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忠健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0、11時許起至14、15時許止 ,在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某建築工地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 16時許,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鄉○○○村0 0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 時,因駛出道路邊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對王 忠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9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17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ILDM-113-原交易-3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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