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惟
選任辯護人 范姜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76號、第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蘋果牌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
○○號,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紹惟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分
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扣案蘋果牌iPhone 1
3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下稱iPhone 13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
之聯絡工具,先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林裕和約定毒品交易時
間、地點,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後,談妥毒品
交易之價格、數量,復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
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林裕和,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92頁至第9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紹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
頁),核與證人林裕和、蔡偉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4號卷【下稱193
4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2頁、
第85頁至第86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
並有被告、林裕和之對話紀錄各3份(見1934卷第16頁至第2
0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第7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1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卷【下稱4976卷】第30頁至
第3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4976卷第16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
(見1934卷第72頁)、INSTAGRAM貼文指認照片(見4976卷
第39頁至第4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見1934卷第53頁至第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934卷第
10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亦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販賣大麻給林
裕和並未實際獲利,但我給林裕和的大麻克數並不足克等語
(見聲羈卷第19頁),而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
被告販賣之大麻,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之
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與林裕和間
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
,為該等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
,足見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
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大麻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2次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審酌被告年僅27歲,而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金
額非鉅、所得不多,且販毒次數僅為2次,對象亦僅1人,以
其情節論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雖被告之行為對於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造成毒品無法根絕,惟其犯罪情狀
尚認有可憫恕之處,若以前揭最低刑度量處,實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
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
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
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雖曾供出本件毒品來源,
然其於警詢中供稱:關於毒品上游陳小刀部分,我無法提出
相片或電話供警方查證等語(見4976卷第10頁),而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固函覆本院表示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犯罪嫌疑人賴
重霖等語,然觀警方認定其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則係於113年6
月30日、同年7月1日販賣毒品予被告,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113年10月13日警刑偵一字第1130053305號函暨檢附刑事
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是
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共犯
,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
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然竟無視於此,為圖一
己私利而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
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價值非鉅,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當鋪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諭知,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
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既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2年8月,業如前述,自無依刑法第74
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
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
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持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與林裕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聲羈卷第19頁至第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
行之。
㈣扣案大麻菸草2包、大麻菸彈1個、大麻菸彈及加熱棒1組、大
麻捲菸1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4976卷第5頁至第8頁),而上開大麻菸彈1個、
大麻菸彈及加熱棒1組、大麻捲菸1支經鑑驗後,檢出四氫大
麻酚成分;上開菸草2包,經鑑驗後,檢出大麻成分乙情,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30
723063號函檢附鑑定書(見4976卷第75頁至第76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1686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見4976卷第80頁至第81頁)
各1份在卷可稽,固可認為違禁物,然上開物品核與被告本
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核均予本案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亦均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物品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6日22時50分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之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附近 大麻7克 9,100元 2 112年9月24日11時37分許 大麻3克 3,900元
ILDM-113-訴-78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