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AC000-A112161A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1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AC000-A112161A(姓名詳卷)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A女(即代號AC000-A112161號者,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對於有無反抗、拒絕部分,於偵查中前後所述即有不一,且與
第一審時所述,亦有情節上之差異,實情究係為何,自有查明
之必要。
第一審交互詰問時,就性交前雙方對話、言行、A女當時心理狀
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等均屬不明,且A女與友人間之社群
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並無任何上訴人實施犯行過程之內
容,不足為補強證據,原審未予調查逕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係A女之父,彼此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2年5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住處房間內,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言語拒絕及肢體推拒、
掙扎,抱緊A女、並以身體壓制A女,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及
撫摸A女,並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
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與A女平時就有一些親密動作,案發
時就自然發生了,我沒有強迫A女,是合意性交等語,以及其
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並未實施強制手段或違反A女
意願,A女亦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時並未抵抗,本件應
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況案發地點係老舊
小公寓,室內空間狹小、隔音不佳,倘如A女所述有大聲尖叫
,當時在客廳之上訴人之子不可能沒聽到,上訴人也不可能甘
冒被發現之危險,對A女強制性交,A女所述有瑕疵,不得作為
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至A女事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友人之
對話紀錄,及案發後心理諮商時所述,屬於與A女之陳述具有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有使用強制手段或違反A女意願,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等語,如何均認無可採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
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
,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
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
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A女於
偵審中關於其有無反抗、大聲尖叫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未盡
一致之處,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
人之部分陳述、A女之證詞,暨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對照表
、驗證同意書、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訪視紀錄表、通
報表、一站式服務案情摘要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
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社群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及所
附○○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書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認定
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無對其有利之證
據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
A女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至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
,係利用網路通訊設備發送、接收及儲存之文字、圖像等訊息
之電磁紀錄。原判決援引A女與友人在該社群軟體Instagram對
話紀錄,係在說明A女於案發後,向友人求援及報警之歷程,
並非傳述自A女,與A女之陳述並不具同一性,原判決用以補強
A女指訴內容之真實性,自於法無違。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
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
除答稱希望詰問證人即A女之大弟外,並未見有請求為其他證
據之調查,其原審辯護人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6
頁),而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即A女之大弟(上
訴人之子)○○○(姓名詳卷)部分,亦已據原判決說明A女之大
弟當庭表示拒絕證言,而無從以其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原審認上訴人有犯本罪事證已明,
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PSM-114-台上-6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