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吳昭進
代 理 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相 對 人 吳明岳
吳素娟
陳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5,650,558元(詳附表聲請人可得之利益欄),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80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聲請人主張分割方法 聲請人可得之利益(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復興段707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85.44㎡ 陽台: 21.66㎡ 總面積: 107.1㎡ 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左列房地同路同巷之建物平均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56,000元(詳聲請人所提之陳證4)。(計算式:156,000×107.1=16,707,600元)。 16,707,600元 由聲請人單獨取得 16,707,600元 2 台銀存款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76元 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吳明岳、吳素娟三人平均繼承 1,982,958/3=660,986元 3 合作金庫存款 1,126,863元 4 第一銀行存款 990元 5 華南銀行存款 3,422元 6 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存款 403元 7 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000元 8 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元 9 郵局存款 846,914元 10 遠東銀行存款 17元 11 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40元 12 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224元 13 合作金庫貸款 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證3) -3,040,000元 兩造平均分擔(每人1/4) -760,000元(計算式:3,040,000/4=760,000) 總價 15,650,558元 15,650,558元(計算方式,說明如附註) 附註:遺產總額為15,650,558元,而相對人吳明岳、吳素娟二人所取得之遺產扣除承擔之債務後,其等取得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分別為-99,014元(計算式:660,986元-760,000元=-99,014元)】,相對人陳春香未取得遺產以清償債務(計算式:0-760,000元=-760,000),依法繼承人僅在取得之遺產範圍內承擔債務,故相對人三人超過取得遺產範圍外之債務應由取得較多遺產之聲請人承擔【計算式:聲請人可得遺產-聲請人應承擔之債務-超出相對人三人應承擔債務之數額,即16,707,600元+660,986元-760,000元-99,014元-99,014元-760,000元=15,650,558元】。
PCDV-113-家補-530-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