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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 上 訴 人 陳麗如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麗如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麗如明知自己於民國108年7月22日 ,有以大齊開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齊公司)之 負責人名義,向臺灣銀行內湖分行(下稱臺銀內湖分行)提 出授信申請書、並檢附大齊公司108年7月30日之股東會會議 記錄,向臺銀內湖分行借款,經臺銀內湖分行於108年8月5 日審核通過後,上訴人並於108年8月12日前往臺銀內湖分行 ,親自在申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放款借據、存戶印鑑卡、 授權書、撥款通知書、聲明書(下合稱開戶申請書等文件) 上簽名或蓋章。竟意圖使告訴人洪○彣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109年3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捏稱:遭洪○彣冒用大齊公司名 義辦理貸款之簽約及開具本票等行為,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 之簽名或蓋章均係洪○彣所偽造及行使,向新北地檢署誣指 洪○彣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致洪○彣遭受刑事偵查。嗣上開 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洪○彣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47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有對告訴人提出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 第34739號案件偵查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證人即告訴人、承辦人員陳○岳、蕭○娜之證詞,及卷附刑 事告訴狀、大齊公司108年7月30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大齊 公司變更登記表、臺銀內湖分行108年8月5日函及所附核貸 條件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大齊公司臺銀帳戶交易 明細表、開戶申請書、存戶印鑑卡、放款借據、本票、授權 書、撥款通知書、聲明書、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署勘驗筆 錄、勘驗照片、110年度偵字第347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銀 內湖分行111年9月20函及所附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一般撥 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臺灣銀行現金轉帳收入傳票、送 金簿、匯款申請書⑴代傳票、臺灣銀行現金轉帳支出傳票、 放款收回登錄單、上訴人於109年1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告訴人之訊息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並對其否認有誣告所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 ;暨告訴人於第一審雖證稱: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所簽署 之放款借據等文件,伊均未交付任何影本給上訴人留存,事 後大齊公司之臺銀帳戶存摺也都由伊保管,於上訴人提告後 ,均未將該存摺主動交給上訴人等語,何以未能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於檢察官勘驗108年8月12日臺銀 內湖分行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簽約實情後,雖然於110年10 月22日當庭表示:「我要撤回告訴,並同意簡式處分。本案 是出於誤會」等語,惟此距離上訴人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 間,已經超過1年半,未能僅憑其曾於110年10月間撤告一事 ,遽認其辯稱純係誤會云云屬實,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 人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第一審未詳予勾稽各項證據,遽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尚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併審酌 上訴人明知告訴人並無偽造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簽章進而 行使,卻虛捏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不實事實而為誣 告犯行,致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 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使告訴人無端訟累暴露於受刑事處 罰之危險中,耗費時間、精力,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上訴 人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未有任何前科之素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至銀行開戶或貸款之手續是否完備,均由 銀行承辦人掌握,且一般開戶及貸款審核至多僅需1個月即 有結果,然伊至臺銀內湖分行開戶及貸款,既未取得存摺又 未收到核貸完成及撥款之通知,遂認為未完成開戶和申貸。 此外,辦理開戶及貸款之過程既為日常生活中較特殊且慎重 之事,常人多會警惕是否可能遭冒名申辦開戶,以免承受無 法預知之風險及法律責任,因此伊在律師建議下於109年3月 2日前往銀行調取歷史交易明細,發現大齊公司竟於臺銀内 湖分行有帳戶,且該帳戶有多筆伊所不知之交易往來紀錄, 實感詫異,恐遭冒名申貸,亦屬人之常情。伊未進一步向臺 灣銀行查證,雖有過失,但告訴人之疏失不應使伊承擔查證 義務,原判決強行加諸伊查證的義務,違反社會常情,原判 決之論理及證據判斷,有違經驗法則。另誣告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既謂伊決定對 告訴人撤告之可能因素甚多,而伊於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偵 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資料後,當庭表示撤回告訴,顯見 伊心中之疑惑一經釐清,即自承係出於誤會,足徵並無使告 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犯意,原判決以誣告罪相繩,未達於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有違罪疑 唯輕之原則。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揭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經驗法則,尚非原 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 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 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 意,再為爭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5 萬元,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審上易字第97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聯影本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 。且調解筆錄載明若上訴人符合緩刑條件,告訴人同意予上 訴人緩刑之機會。本院認上訴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053-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 上 訴 人 邱書廷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邱書廷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 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 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 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 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已 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對被害人蘇○菱、周○樺、李○ 穎已經全部履行和解給付完成,另與被害人陳○沂、吳○蓉和 解後,仍在分期履行中,為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並依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曾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竟 將自己所有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 金額,及上訴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復衡酌檢察官 起訴書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態度非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及被害人蔡○美、吳○蓉於原審審理中表明不願原諒上訴人之 看法,以及上訴人雖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但是都採取打折或 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並非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之旨,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更無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既已積極 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竟仍以上訴人未為全額賠償作為量刑 不利認定,且無法和解之被害人,亦不能歸責於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云云,核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漫詞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70條第1項等規定 載敘:本件僅上訴人於第二審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檢察官未在第二審上訴,則犯罪事實並非原審應審 理之範圍,因此檢察官於第二審始聲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被害人楊○筑、温○萍、張○芯、林○媛部分),不能審理 ,應予退回之旨(見原判決第2、3頁),於法並無不合。是 以上訴人所涉關於被害人林○媛之犯罪事實,非在原判決審 理的範圍,上訴意旨竟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審酌上訴人與林○ 媛達成和解之情節,而有違誤云云,自屬誤會,並非適法。 至於原審在審理中,固曾諭知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 可能為審理之範圍,亦係在爭點待決時,盡力保障上訴人防 禦權之行使,避免突襲,則原審於判決時,採取犯罪事實不 在審理範圍之認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縱上訴人自願與上 述併辦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符合公平正義之實現 ,不能反而指摘原判決違法,當屬顯然。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第 一審判決之認定,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上訴人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 ,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原審所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 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 刑而言,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198-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2號 上 訴 人 葉相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葉相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23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 上 訴 人 MANOLAI RUNGLUDEE(中文名:若勤蒂)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MANOLAI RUNGLUDEE(若勤 蒂)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刑,並諭知刑後驅逐出境,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 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述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開立本案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並於民國111年4月13 日起即未持有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供述,及告訴人許宗 丞、俞鈞朧、張慧君之證述,暨卷內華南銀行函暨客戶資料 整合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 詢、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參照,敘明取捨證據之 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帳戶係不慎遺失云云, 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者,不可能貿然使用拾得之存摺及 金融卡,否則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後,勢將徒勞。佐 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尚能明確說出其金融卡密碼,何有刻意記 載於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復依證人NATTHIPHA之證述及上 訴人自承之情節,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收受NATTHIPHA之 匯款後,即於翌日(13日)全數提領,該帳戶再於同年月15 日為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匯款之用,時序脈絡密 接連貫,絕非巧合。而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1日取得新職,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即無繼續使用作為其薪資轉帳之需求。並說 明:上訴人雖為外籍人士,然已有多年在臺生活、工作經驗 ,對於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可能供作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之用,當有所預見,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旨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 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猶以詐欺集團只 須確認帳戶在入款時能即時提領即可,無論該帳戶是否為自 願提供者,均不生影響;且上訴人每月才提領一次,使用頻 率甚低,因此另外寫下密碼幫助記憶,非無可能;縱然上訴 人最後使用該帳戶時,距詐欺款項匯入,僅有二日,亦不能 作為入罪之理由云云,謂原判決存有採證之違誤云云,經核 係以自我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 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而為事實之爭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95條所定外國人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 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倘已說明審酌之理由,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為外國人,因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人頭帳戶之利用日益氾濫,上訴人所為助長洗錢犯罪, 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求償無門,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 害程度匪淺,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期恪遵我國法律,顯不 宜繼續在我國居留,因認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等旨,已兼顧上訴人之 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於法尚無違誤。又他案情節與本 案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裁判結果 ,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係合 法居留、工作,以維持家計,並非為非作歹之徒,而實務上 對於外國人所為有罪判決,多有惡性更重,但未予宣告驅逐 出境,指摘原判決所為驅逐出境之諭知,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云云,亦係就原審諭知保安處分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為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時,始提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主張其於接獲華南銀行警示通知後,有於111年4月23日報 警之情,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 之認定,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原審所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 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 斷刑而言,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112-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更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8號 抗 告 人 蔡宗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駁回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更審裁定(113 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 ,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 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 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 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 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 ,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 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 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 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再者,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倘檢察官係就已確定 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部分宣告刑重新聲請定 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 揭原則而適法,若受刑人所犯各罪已依全部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為基準(絕對首先確定日),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基於 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不應准予另定應執行刑,此時縱 使數執行刑裁定之接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亦屬受刑人因 反覆犯罪所應受之刑罰,不能謂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除非 受刑人所犯數罪,僅係依各裁定首先確定之日為基準(相對 首先確定日),分別定應執行刑,則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 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可認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 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 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始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 執行刑,而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蔡宗倫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先後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其中編號3、6、10 、12、13所示之罪,屬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而抗告人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等情,惟抗告人所犯編號6至9所示各罪,與所犯他 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下 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另編號1至5、1 0至28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 (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確定。而甲裁定 、乙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4年8月6日(即甲 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乙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 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裁定之各罪 不得與甲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另乙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 復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5之判決確 定日105年7月18日)之前。足認甲裁定、乙裁定之定刑基準 日及定刑範圍,從形式上觀察均屬正確,且該等定執行刑之 實體裁判既分別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即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拘束。㈡抗告人雖以甲裁定、乙裁定所定執行刑 ,經接續執行合計39年8月,相較於其主張以本裁定附表所 示方式定刑,合計刑期總和上限為35年1月、下限為17年1月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應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然依前所述,併罰數罪之全部或 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 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 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若存有就其 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 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 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因 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中,係以其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 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104年8月6日),作 為定執行刑之基準日,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意旨均無相違。且抗告人雖請 求檢察官就前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重新拆分組合 ,而以本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聲請重新定刑;然未說明甲裁定 、乙裁定之各罪,有何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不得由抗告人任憑 己意拆分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故抗告人僅以甲裁定、乙 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逕予請求檢察官以本裁定附表所 示方式聲請法院重新合併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無 可採。因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執行刑,無從准 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及不當。 三、抗告意旨仍持相同之說詞,以甲、乙裁定之接續執行,達有 期徒刑39年8月,有前述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謂原裁定 未予斟酌,而有違誤云云,核係置原裁定明白之論述說明於 不顧,憑持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38-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4號 抗 告 人 黎業鵬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7日駁回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9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黎業鵬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該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 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應由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㈡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中,勾選「是(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再行撤回或請求改聲請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原審於裁定前函詢抗告人關於 定刑之意見,經抗告人表示:「有意見,本人因還有另案, 目前借提於桃園監獄,懇請鈞院待我的案子全部結束再一併 執行。」等語,堪認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如 附表所示之罪外,其尚欲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執行刑 ,足認抗告人之真意係以上開陳述意見狀撤回其先前就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 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允許 抗告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其充分行使上述選 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因認檢察官聲請 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 ,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未清楚表明立場,造成原審未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深感抱歉,現願清楚表示同意檢察官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既已表 明不願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原審為保障抗告人之選 擇權,亦准所請,則為免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隨受刑人之改 變心意而處於浮動狀態,自不許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又變 更其原先撤回定刑之請求,再請求定刑,抗告人執此提起抗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倘有他案仍待執行, 而得與本案併合執行時,其因刑法第50條第2項所賦予之定 刑選擇權,仍不受影響,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94-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 上 訴 人 吳博琪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何念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31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93號),由原審之 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吳博琪之原審辯護人何念修 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 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依刑法第59條減刑,處有期徒刑7年)及相關沒收(追徵)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黃志傑,僅有黃志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及轉帳新 臺幣(下同)2,000元給上訴人之證明,並無黃志傑交付2萬 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交付13公克毒品與黃志傑之證據,原判 決預設上訴人已交付毒品給黃志傑,再回頭推論黃志傑一定 有交付2萬元現金,循環論證有悖證據及論理法則。㈡原判決 援引第一審判決所指之補強證據,通訊軟體LINE僅有黃志傑 自說自話,上訴人並無回應;上訴人並未讓黃志傑前往其住 處,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毒品可賣;黃志傑匯款2,000元 是要償還對上訴人遊戲幣款項,並非購買毒品。而黃志傑於 第一審已改稱毒品不是向上訴人購買,原判決依據黃志傑前 後矛盾歧異證詞,認定上開事證可以互相補強,違背罪疑唯 輕、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購買毒品者稱其 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 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 強證據。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基於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使用LINE與黃志 傑聯繫;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黃志傑前往上訴人位於○○市○ ○區○○路00號0樓住處,上訴人以2萬2,000元販賣13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與黃志傑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 ,所為辯解略以:黃志傑匯款2,000元是還款;黃志傑有減 刑利益,所為證詞應值斟酌;黃志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並無 提領2萬元的交易明細云云,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或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依據卷內證據逐一指駁及說明 。並析述:黃志傑於111年4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以LINE傳 送訊息與上訴人、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黃志傑前往上訴人上 址住處,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離開上址、黃志傑在上址停留 期間,於晚間6時56分以網路跨行匯款方式,自其郵局帳戶 匯款2,000元至上訴人國泰帳戶等情,何以可信為真實;黃 志傑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如何應以其偵訊時之證詞為可採 ;黃志傑偵訊之證詞有前述證據及黃志傑為警查獲後扣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9.25公克),以及黃志傑經採尿 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證,可佐其陳述之真實性 ,而可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 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係對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前詞,重為事實爭辯,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184-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32號 抗 告 人 陳麒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 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 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陳麒全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確定(下稱甲裁定),復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 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甲裁定、 乙裁定有期徒刑19年8月。抗告人以所犯各罪同屬毒品案件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主張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27號之 罪與乙裁定各罪組合定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請求檢察官 聲請法院定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彰 檢曉執己113執聲他307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抗告人因 此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最先 裁判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罪(106年11 月27日判決確定),其於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 編號2至27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甲裁定);而抗 告人在上開106年11月27日之後所犯其餘乙裁定所示各罪, 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原審法院另為乙裁定之合併定 刑。從而甲、乙裁定依法各自合併定刑,經核尚無違法或不 當。㈡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27及乙裁定所示之罪,最先判決確 定時點為106年12月7日(甲裁定附表編號2),而乙裁定附 表所示等罪之犯罪時點,均為前揭時點之後,顯與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符。㈢甲、乙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判日期亦不相同 ,且為抗告人陸續所為之犯罪,法院僅能依前揭規定,依檢 察官之聲請,審視當下抗告人所犯罪行之範圍,權衡審酌其 責任,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下,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依聲明異議 意旨所指,以其恣意拆解各罪後再合併定刑,檢察官否准抗 告人之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及不當。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置原裁定 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執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3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瑞芬 被 告 劉碩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5、8427 、8432、8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劉碩彥有其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述科刑之部分 判決,改判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6所示之刑,及宣告附條件之 緩刑。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並非 謂當事人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已先經下級審法院判 決確定,否則,於同條第2項後段得先行確定部分,即無庸 明示限於經下級審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㈡又實質 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 裂,故案件起訴後於法院審理中,縱使被告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然並未變動該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之本質 ,上訴審即應依法就該尚未經第一審法院審判之實質上及裁 判上一罪部分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及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規定。㈢故被 告於原審雖僅就量刑部分聲明上訴,然第一審就犯罪事實之 認定所為之裁判尚未發生既判力,檢察官於原審請求移送併 案部分,既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原審即應併予審理認定,並據為量刑之審酌,原審拒絕 審理,難認合法等語。  四、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在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本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倘 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 明不服,即應認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 、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均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 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上訴並設定攻防範 圍之審理時,應僅侷限於量刑相關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 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擴張其審理範圍。且被告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已享有訴訟權之保障(此與 檢察官於第二審已合法上訴;或被告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上 訴,第二審仍得審究犯罪事實者不同)。故倘檢察官嗣於第 二審審理中,始就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事實,為移送併辦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 其審查範圍內之犯罪事實(包括第一審判決認定及移送併辦 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否則即屬違背 上述法律規定,並造成突襲,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 五、原判決本此意旨,已敘明本件僅被告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 則檢察官嗣於原審審理中所函送請求併辦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117號犯罪事 實,依法尚不能審究,應予退回,以免被告承受不利益之旨 (見原判決第3至5頁),所為論斷,尚於法相符。檢察官上 訴意旨未採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尚嫌誤會,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第一 審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並未自白洗 錢犯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原審所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 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就處斷刑而言,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19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 上 訴 人 吳晉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晉宏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 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另宣告附條件緩刑,以命犯罪行為人為刑法 第74條第2項何款規定之事項為適當,法院有權斟酌決定。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指摘第一審未審酌其為身心障礙者, 家住偏遠,謀生不易,倘須請假方能完成義務勞務,將不利 於其在社會上生存,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 務勞務,惟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過苛,有違反比例原則云 云。然刑法第74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亦即有關 義務勞務得在40小時至240小時間斟酌,審酌本案第一審判 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僅宣告提供50小時之義務 勞務,自無過重之虞。何況上訴人之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 於緩刑期間內,能深切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命 其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已屬從輕裁量,因認第一審所為義 務勞務之裁量仍屬適當,上訴人請求將義務勞務之時數縮短 ,尚非有據,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判決宣告上訴人附條件緩刑,認以命上訴人提供義務 勞務為適當,已說明其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濫 用其裁量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 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係身心障礙者,思辨能力較常 人弱,應使其參加法治教育以充實守法觀念,原判決竟維持 第一審判決要求其履行義務勞務,無法使其法治觀念達到一 般常人之水準。且因家住偏遠,於社會上謀生不易,須請假 方能履行義務勞務,將不利於在社會上生存,且案發後其被 羈押2月,已達教化及警惕作用,釋放後回歸正常生活未曾 再犯,所諭知之50小時義務勞務過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無非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論,尚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 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五、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 訴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但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原判決雖未及為 法律之比較適用,但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363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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