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95號
原 告 謝少紳
被 告 柯嬿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9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0
年8月31日為止,嗣後兩造合意於109年11月10日終止租約,
且於當日結算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確認被告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61,590元(含更換不鏽鋼門片、水電費用5,424
元、借款25,000元、積欠租金22,166元、提前終止租約9,00
0元),並簽立終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據系爭
契約,被告應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還款6,000元
,倘被告逾期償還或部分償還,另加計違約金每日100元,
違約金計算期間自發生逾期該月8日起計之,迄全數逾期金
額還清之日為止,如發生逾期金額達12,000元或連續二期未
全數還款時,甲方(即原告)將對乙方(即被告)。詎料,
被告自111年7月19日後未再清償,尚餘31,590元,為此
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31
,590元、違約金1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被告簽發面
額6萬元之本票、借據、分期付款清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繳
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項所示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CDEV-113-橋小-895-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