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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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芮子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55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41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經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8萬元,約定自111年7月1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 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內,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1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338,416元及其利息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北簡卷第15 至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080元 合計        4,080元

2024-11-20

CDEV-113-橋簡-948-202411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黃淳蘭 被 告 林璿禾即潘瑞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應付金額(新臺幣;即被告未清償之剩餘分期金額) 利息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1 3,376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355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680元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4,085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0

CDEV-113-橋小-911-202411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劉侒妮即劉曉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1935號),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71元,及其中新臺幣15,200元自民國 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20

CDEV-113-橋小-1047-202411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95號 原 告 謝少紳 被 告 柯嬿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9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0 年8月31日為止,嗣後兩造合意於109年11月10日終止租約, 且於當日結算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確認被告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61,590元(含更換不鏽鋼門片、水電費用5,424 元、借款25,000元、積欠租金22,166元、提前終止租約9,00 0元),並簽立終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據系爭 契約,被告應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還款6,000元 ,倘被告逾期償還或部分償還,另加計違約金每日100元, 違約金計算期間自發生逾期該月8日起計之,迄全數逾期金 額還清之日為止,如發生逾期金額達12,000元或連續二期未 全數還款時,甲方(即原告)將對乙方(即被告)。詎料, 被告自111年7月19日後未再清償,尚餘31,590元,為此   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31 ,590元、違約金1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被告簽發面 額6萬元之本票、借據、分期付款清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繳 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項所示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20

CDEV-113-橋小-895-202411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詹明學 王崙伍 被 告 吳泰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20

CDEV-113-橋小-975-202411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63號、第13064號、第205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昱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陳啓宏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全數匯款至陳啓宏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 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啓宏)。   事 實 一、黃昱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LI NE社群「真天堂M新手討論區」,以販售天堂M遊戲帳號為幌 ,致陳啓宏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黃昱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得手後黃昱凡即斷絕聯繫。 二、黃昱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凌晨0時1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9分許 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怡婷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前,見其住處1樓車 庫未裝置鐵捲門,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加重竊盜之犯 意,在未經住戶陳怡婷之同意,即擅自侵入車庫,接續徒手 翻找鞋櫃及進入林國龍持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覓尋財物,惟旋遭林國龍察覺而騎乘上開 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㈡於112年11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邱麗 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翻找車內財物,然因未 尋得可竊取之財物而未不遂。 三、案經陳啓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陳怡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黃昱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啓宏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二)犯罪事實二:  ㈠被告黃昱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怡婷、被害人林國龍、邱麗雲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2片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雖係在LINE社群「 真天堂M新手討論區」上販售遊戲帳號,然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係由被告以網際網路主動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不實訊息, 惟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公訴人已當庭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名更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本院亦已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本院審訴卷第34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2次竊行,被告均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 ,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及利益,詎其不思此為, 竟為詐欺犯行,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就犯罪事實一雖未與告訴人陳啓宏達成和解,但允諾賠償告 訴人陳啓宏所受損失乙節,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犯罪事實二幸未實際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允諾願賠償告訴人陳啓宏所受損 失,告訴人陳啓宏亦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之賠償,見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已親歷本案偵查、審 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透過附條件緩刑之處遇亦較能保障告訴人陳啓 宏獲得賠償,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賠償告訴 人陳啓宏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於 宣告緩刑之同時,依告訴人陳啓宏指定之方式,命被告以如 主文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陳啓宏所受損害1萬元,俾使被告 能確實賠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 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允諾賠償告訴 人陳啓宏所受損失,亦已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本院認上 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衡諸 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告訴人陳啓宏所同 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審簡-156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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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劉文光 被 告 洪盛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kk」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依指示至指 定之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 年12月8日1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 帳戶,因而受有損失。又被告前揭提供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為,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53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作 成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具有一定工作 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其未盡其注 意義務,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 集團成員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後,作為收受被害人匯 款之工具,與詐騙集團成員均屬對原告為詐欺犯罪行為之共 同正犯,退步而言,被告管理其名下之中信帳戶,顯然有欠 缺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 意程度,致原告受有損害,主觀上已有使中信帳戶涉及幫助 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詐欺行為,均為原告受有3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自 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提供中信帳戶給任何人使用,被告當時 透過網友認識LINE暱稱「kk」之人,「kk」說要教被告進行 虛擬貨幣買賣,後來「kk」指示被告將中信帳戶綁定Matrix port APP程式帳號,之後「kk」有跟被告要Matrixport的帳 號、密碼,以利幫被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從未提供中 信帳戶之帳號、密碼予「kk」,也不知道對方如何取得等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kk」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 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訛稱:可依指示至指定之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2月8日11時31分許,匯款 30萬元至中信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等節,已提出系爭偵查案 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然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3歲,為一智識正 常之人,如日常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理應對金融機 構帳戶之專有性,一旦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將等同將其金融 機構帳戶全然移轉予他人支配使用等節均了然於心,自不能 以其身同樣受騙,推諉上情不知,作為其無法注意之藉詞   。從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使用權移轉予「kk」前之防免措施 ,可謂幾近於零,以交易上之一般觀念及生活經驗觀察,顯 然被告僅係「不為」注意,而非「不能」注意,與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程度存有相當落差,係出於顯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無解其過失之認定,被告雖經檢察官認定主觀上無共同詐欺 之犯意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民事法院應有獨立認事用法之權 ,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認事用法之拘束等語。然   考量近年來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千奇百怪、花樣百出,而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有所差別,此以詐 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屢經政府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 害人受騙,且其中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即可明瞭,是在一般勤 勉謹慎而具有相當智識水平之人,尚會因詐騙集團成員以言 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情況下,一般金融帳戶之 持有人自同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 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之情形存在,故此部分可否逕以被告 之中信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遽謂被告主觀上必有 使該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存在,實非無 疑。又佐以本件經調取系爭偵查案件之資料核閱後,係見被 告確實因網路交友,方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k」」之人聯 繫,兩人藉由訊息之來往傳遞,日漸熱絡,「kk」乃介紹被 告註冊Matrixport APP的虛擬貨幣帳戶,並要求被告綁定中 信帳戶後,傳送Matrixport APP之帳號、密碼等訊息,且其 等對話時間從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2日,長達2個月之 久,期間不僅有諸多日常寒暄、關懷、談心之舉,甚而有言 語曖昧、互稱老公老婆之親暱言詞出現等情況,此均有被告 在系爭偵查案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查,是以, 被告辯解其同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方受騙而註冊Ma trixport APP的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中信帳戶後再傳送Ma trixport APP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非空穴 來風之詞,而堪採憑。因此,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雖經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並供匯款之帳戶使用,然被告既同遭 詐騙集團訛詐,則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實下,實難遽認被告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故本件依卷附事 證暨調取之刑事偵查案卷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 騙集團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情況存在,原告仍主張被告應 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15

CDEV-113-橋簡-808-202411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63號、第13064號、第205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昱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陳啓宏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全數匯款至陳啓宏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 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啓宏)。   事 實 一、黃昱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LI NE社群「真天堂M新手討論區」,以販售天堂M遊戲帳號為幌 ,致陳啓宏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黃昱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得手後黃昱凡即斷絕聯繫。 二、黃昱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凌晨0時1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9分許 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怡婷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前,見其住處1樓車 庫未裝置鐵捲門,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加重竊盜之犯 意,在未經住戶陳怡婷之同意,即擅自侵入車庫,接續徒手 翻找鞋櫃及進入林國龍持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覓尋財物,惟旋遭林國龍察覺而騎乘上開 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㈡於112年11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邱麗 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翻找車內財物,然因未 尋得可竊取之財物而未不遂。 三、案經陳啓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陳怡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黃昱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啓宏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二)犯罪事實二:  ㈠被告黃昱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怡婷、被害人林國龍、邱麗雲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2片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雖係在LINE社群「 真天堂M新手討論區」上販售遊戲帳號,然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係由被告以網際網路主動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不實訊息, 惟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公訴人已當庭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名更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本院亦已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本院審訴卷第34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2次竊行,被告均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 ,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及利益,詎其不思此為, 竟為詐欺犯行,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就犯罪事實一雖未與告訴人陳啓宏達成和解,但允諾賠償告 訴人陳啓宏所受損失乙節,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犯罪事實二幸未實際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允諾願賠償告訴人陳啓宏所受損 失,告訴人陳啓宏亦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之賠償,見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已親歷本案偵查、審 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透過附條件緩刑之處遇亦較能保障告訴人陳啓 宏獲得賠償,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賠償告訴 人陳啓宏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於 宣告緩刑之同時,依告訴人陳啓宏指定之方式,命被告以如 主文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陳啓宏所受損害1萬元,俾使被告 能確實賠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 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允諾賠償告訴 人陳啓宏所受損失,亦已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本院認上 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衡諸 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告訴人陳啓宏所同 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審簡-1582-2024111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80號 原 告 徐靜怡 被 告 徐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頂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68萬元,原告已給付43萬元,惟被告尚未完工即 避而不見,原告以LINE詢問被告何時施工,被告竟於民國11 2年8月3日,分別以「有病要看醫生」、「有空去掛號看一 下精神科醫師吧!」、「你這是有病妳知道嗎?」等語(下稱 系爭訊息)侮辱原告,致原告人格、名譽受不法侵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是違建,施工到一半遭人檢舉後拆除, 原告反而提告拆除大隊人員,被告覺得原告想法、做法不同 於常人,心理狀態不正常,才建議原告要去看醫師,系爭訊 息內容不構成污辱或造成原告精神上壓力,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且曾以LINE軟體傳送系爭訊息內容 予原告等情,有估價單、系爭訊息內容之圖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至19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 名譽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 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 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 ,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 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 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而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原 告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或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訊息語內容傳送予原告乙情, 本院審酌上開詞句,內容雖係尖銳無禮,然不失為被告個人 主觀意見之表達,且觀之系爭訊息前後對話,原告因系爭工 程所生糾紛,指稱被告涉犯刑事詐欺、侵占等罪,要求被告 返還工程餘款23萬元,被告因此心生不悅,合乎常情,此等   主觀之動機、目的亦應予以衡量。再者,被告所為之傳送, 均係以私人訊息方式傳送予原告,此觀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截圖甚明,而與在群組多數人知悉之情形,不可等同比擬 ,詳言之,被告所為之系爭訊息內容,既非公開周知於眾, 僅係其個人於私人間之訊息傳遞,對於原告名譽、人格影響 之程度,即未若公開之情形為重。本院衡量原告人格權受損 害之程度與被告言論自由保護之必要性,兼衡本案案情、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事,認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13

CDEV-113-橋小-680-202411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9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王玉玲 王順菊 王長榮 王長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    3、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 1所示土地)及高雄市○○區○里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巷00號建物(即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原因發生日 期民國111年5月5日、登記日期111年6月14日),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王★★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以撤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本院卷第5頁)。嗣 依同一事實,增列附表編號3至5所示遺產,及追加被告王順 菊、王長榮、王長財,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玉玲、王順 菊、王長榮、王長財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6月14日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王順菊於111年6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為變更,均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玉玲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 51,424元之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又附表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均為被繼承人王松芝所有, 詎王松芝於111年5月5日死亡後,被告王玉玲為脫免系爭遺 產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王順菊、王長榮、王 長財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 部分歸被告王順菊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前開行為等 同被告王玉玲將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王順 菊,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王玉玲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 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玉玲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所以登記予被告王順菊,係基於王 松芝生前意願,作為王順菊養老依靠、保障,並經全體被告 同意,被告王長榮、王長財於王松芝死後仍與被告王順菊一 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被告王長榮、王長財共同照顧被告 王順菊。被告王玉玲自92年間結婚後即未與被告王順菊、王 長榮、王長財同住,亦不曾透漏其財務狀況,被告王順菊、 王長龍、王長財均不知被告王玉玲積欠債務未償,復因被告 王玉玲尚積欠被告王順菊30萬元未償,故被告王玉玲亦有以 此作為清償被告王順菊借款之意思,並非為了規避被告王玉 玲之債權人追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玉玲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其被繼承人王 松芝死亡後留有如系爭遺產,而被告王玉玲並未聲請拋棄繼 承,仍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為系爭協議並由被告王順菊就系爭 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橋小字第849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 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540700號函所 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33至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我國繼承 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且被告王玉玲於92年 間結婚後,即未與王松芝、被告王順菊、王長龍、王長財共 住,亦未負擔王松芝生前生前之生活費用,合於我國社會倫 常,則被告王順菊、王長榮、王長財實質上形同代為墊付被 告王玉玲應負擔被繼承人王松芝之生活照顧責任所生之扶養 費用,是以,被告王玉玲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縱使與其他繼 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或辦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 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 與之歸扣等情節,即遽認其係將原先繼承部分無償贈與其他 繼承人,誠非無疑。原告單以此為由,即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已難遽採。再者,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被告王長榮、 王長財,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系爭協議係考量被告王玉玲 所積欠債務所為,被告王長榮、王長財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 爭不動產之理,益見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是 基於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王玉玲生前之生活照料等一切情事 加以衡量,並非針對被告王玉玲有否積欠系爭債務而為有害 原告債權之決定,則亦難認系爭協議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僅單純以被告王玉玲積欠其金錢債務尚未清償,且未 就系爭不動產為拋棄繼承卻未受分配為由,認被告行為即有 害其債權,顯非可採。  ㈢再參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原告核發信用卡時所評估 者應為被告王玉玲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 以衡估,故被告王玉玲就王松芝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 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 據以撤銷被告等4人所為系爭協議及相應之物權行為。是本 件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害及原告對被告王玉玲債權之情形 ,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順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 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里段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里段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全部 3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號 全部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社郵局新臺幣397,741元 5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2024-11-13

CDEV-113-橋簡-69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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