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妙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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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陳OO 非訟代理人 江文杰 相 對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OO為相對人陳OO之子,相對人 現呈現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 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 礙證明、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 同意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極重 度身心障礙人士,復經關渡醫院診斷為「呼吸器依賴狀態」 ,並於醫師囑言欄載明「呼吸器依賴,意識不清,生活無法 自理」,有身心障礙影本、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21至2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 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精神科醫師藍彣烜對於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鑑定結 果:陳先生因肺炎及長期呼吸衰竭,長期臥床,意識及表達 能力受限,近兩年來更對外界意識覺察明顯降低及喪失表達 能力,其生活自理也完全需要他人照顧,無法表達自身之身 心需求,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陳先生自民國107年呼吸衰竭,長期依賴呼吸器,無法脫 離,本身身體狀況亦有心肺相關疾病,且近兩年來更出現明 顯意識退化模糊,對外界反應不穩定,恢復可能性低。」等 語,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13年9月24日關行字第1130003495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8頁)。 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陳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陳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陳OOO育有聲請人陳OO、利害關係人陳OO、陳OO 、陳OO等4名子女,其中陳OOO、陳OO2人均已亡歿,故聲請 人、陳OO、陳OO3人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 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孫陳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孫子女陳OO、陳OO2人亦表示同意上 開人選(均見本院卷第31頁之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 OO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陳OO對於受監護人陳OO之財產,應會同陳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16

SLDV-113-監宣-475-20241016-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王OO 訴訟代理人 王OO 楊瀚瑋律師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OO等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 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參拾萬肆 仟肆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 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16 、第442 條第2 項等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前經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69萬4044元(見本院卷 一第13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4,444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14

SLDV-111-重家繼訴-51-2024101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送達處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 明。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卻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 ,原告仍逾期並迄今未為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科查 詢答詢表等可憑,足認為實。從而,參照前揭法文規定,應 認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09

SLDV-113-婚-264-20241009-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涂序強 利害關係人 涂序雄 涂序玲 涂序珠 涂凱麗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利害關係人 涂序珍 住000 ALEXANDER AVE UNIT 0 SAN JO SE ,CA 00000-0000 涂序傑 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多次要求其他繼承人即涂序雄、涂序玲、涂序珠、 涂凱麗、涂序珍、涂序傑協商未果,乃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於同年8月4日聲請暫時處分禁 止渠等在鈞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前處分被繼承人江琴之遺產 ,業經鈞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47號裁定在案。然渠等於 被繼承人過世一年後驟然提出遺囑無效之訴,其動機顯不 單純。   ㈡又涂序雄、涂序玲、涂序珠、涂凱麗、涂序珍、涂序傑於1 12年10月30日前後,趁抗告人出國治療眼疾期間,將遺產 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地逕行出售,無視 被繼承人遺願,擅自分配,致抗告人權益受損金額至少新 臺幣600萬元,且除涂序玲外,其他繼承人均長年定居海 外,如今所得款項已匯出國外,公理正義縱得伸張,亦已 於事無補,而渠等提出遺囑無效之訴意在拖延,伺機故計 重施,故本案不應逕行駁回終止,而應為停止裁定程序等 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琴之 遺產負擔。 三、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 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 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 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 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 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 ,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 18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之目的,係令 其執行與遺囑有關之必要行為,倘利害關係人爭執遺囑之效 力,則遺囑執行人須待遺囑確定有效後始得執行,倘遺囑確 定為無效時,更不生所謂遺囑執行之情形。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江琴於112年1月13日死亡時留有遺產 ,並於106年6月7日立有代筆遺囑,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 ,且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故提起本件聲請等情,固據抗 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代筆遺囑、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自書遺囑、授權書、遺囑執行人願 任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20頁、第23至27頁 、第29至32頁、第41頁、第181頁),但為繼承人涂凱麗 、涂序珠等爭執其所提遺囑之真實性(同上卷第197至198 頁、見原審卷二第49頁、112年12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 ,且涂凱麗業已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有前案紀錄表可 按(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被繼承人所立上開遺囑是否 有效成立形式上、實質上均有爭執。   ㈡上開遺囑效力既有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認在遺囑效 力確定以前,認抗告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尚無必要,故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9

SLDV-113-家聲抗-25-20241009-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施 O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廖培穎律師 上一人 之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被 告 蔡OO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任OO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 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元 、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 訴以蔡OO、郭OO、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被告,先位聲 明「㈠確認被繼承人任OO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所立之代筆遺 囑無效。㈡被告郭OO應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於111年7月15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 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 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3日所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蔡OO應將家事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6日向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㈤被 告蔡OO應給付原告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郭 OO應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 449、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 1年7月15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辦理之 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將家事起 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449、及附表 一編號2所示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1年7月13日 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蔡OO應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449、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1年7月6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蔡OO應 給付原告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之2分之1,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2年12 月7日撤回對於被告郭OO、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起訴 ,並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任OO於107年5月28日所 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蔡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6,459,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OO應給付原告家事起訴 狀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撤回業經郭OO、台灣OO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同意在卷(本院卷二第115至116、119頁),原告所 為訴之撤回、變更,於法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任OO於107年5月28日所為代筆遺囑係遭 被告蔡OO而為無效等語,已為被告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任 OO之繼承人,就遺產之私法上地位,因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 存否不明確而處於受侵害之危險,且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照上揭法文規定,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任OO於107年12月30日 死亡,原告為任OO之唯一繼承人。因原告長年旅居美國,於 108年1月7日返臺處理任OO之後事及辦理死亡登記完畢後, 旋於108年3月返回美國,其後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致返台困 難,致原告遲未辦理本件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原告嗣於111 年6月28日在美接獲被繼承人任OO生前往來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天母分行人員通知,有第三人持任OO之遺囑,以受遺贈 人身分至上海商銀申請領取任OO之存款,且該代筆遺囑之任 OO簽名顯與任OO開戶留存之簽名不一致等情事。經原告事後 查證,乃被告蔡OO持代筆遺囑1紙向上海商銀申請領取任OO 存款,惟該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實際上係由被告 蔡OO,趁原告不在臺灣之際,夥同訴外人張OO、柯OO、文OO 所偽造,其等偽造載明被告蔡OO為遺囑執行人且為全部遺產 之受遺贈人,而觀諸系爭代筆遺囑上所載任OO之簽名風格、 走勢,明顯與任OO生前其他文件上所為之簽名筆跡不同,且 其遺囑內容亦與任OO之實際身體狀況、財產狀況相互齟齬, 足見系爭代筆遺囑應為該遺囑之受遺贈人即被告蔡OO夥同張 OO、柯OO、文OO三人所偽造,並非出於任OO之真意,亦非由 其本人簽名而為無效,任OO所遺之不動產、存款均屬於原告 得繼承之遺產,然被告蔡OO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於111年7月 6日持系爭代筆遺囑,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 承人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 上同小段109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向該所出具切結書誆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已遺失, 最終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6日以遺贈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被告蔡OO名下,尤有甚者,被告蔡OO其後旋於111年7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訴外人郭OO,並於111年7月15日 辦妥信託登記,又於111年7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後系爭不動 產並遭抵押權人即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 序,進行公開拍賣以清償被告蔡OO之債務,並由訴外人上井 實業有限公司買受,原告所受之損害顯已不能回復原狀,原 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1條、 第215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蔡OO以金錢賠償原告喪失系 爭不動產之損害。而系爭不動產前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 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 格為16,459,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OO賠償系爭不動產 遭拍賣時之市價16,459,000元及法定利息。另經原告查證, 被告蔡OO復持系爭代筆遺囑將被繼承人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存款計100萬1,648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存款)以受 遺贈人身分結清提領完畢,然而,系爭代筆遺囑既為無效, 被告蔡OO持該無效遺囑將系爭存款提領一空,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繼承權及財產權,亦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 請求擇一命被告蔡OO將其業已提領之系爭存款並加計利息返 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之聲明均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定。查被 告於113年9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聲 明均認諾(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任OO於107年5月28日所為之代 筆遺囑無效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6,4 59,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撤回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二 第231頁)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之 存款即1,001,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一第343 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既經 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 ,附此說明。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08

SLDV-111-重家繼訴-63-2024100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梁OO 相 對 人 梁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梁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梁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梁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梁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梁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OO為相對人梁OO之子,相對人 因腦病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 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罹患 腦病變,且於醫師囑言欄載明:「病人認知功能受損,無法 有效思考,無法溝通或言語」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 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綜合上述資料,梁員 自111年9月30日因新冠肺炎合併呼吸窘迫後出現記憶力、語 言功能、操作功能、認知功能、執行功能等方面的失能現象 ,生理需求完全無法表達,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無法人際溝 通,仰賴鼻胃管灌食維生,解便及解尿均無法自理。就精神 醫學之專業判斷,梁員意識持續呈現木僵,對外界事物之知 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喪失,短 期內難以回復。梁員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語,有三軍總醫院113年8月1日 院三醫勤字第113001238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0至86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梁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梁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梁OO為相對人之子,彼此親情相連,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且已表明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而相對人其他子女梁OO 、梁OO、梁OO、梁OO亦表示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梁OO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3頁同意書)。本 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梁OO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梁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梁OO對於受監護人梁OO之財產,應會同梁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08

SLDV-113-監宣-46-2024100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陳思豪 非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相 對 人 陳游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上主文第二項關於「陳思豪(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 為「陳思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 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04

SLDV-113-監宣-258-20241004-2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示。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甲○○(原名 :王○○)主張其原為非婚生子女,其生母王○○於民國87年6 月23日與相對人乙○○結婚,戶政機關乃於87年8月31日以準 正為由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但實際上兩造不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是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子女,惟於戶籍 資料上仍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自有起訴請求除去此一不 實身分關係之必要,堪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父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 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揭原因事實亦不爭執,且兩 造於調解時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卷第36至38頁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聲請人 生母王○○於民國87年6月23日與相對人乙○○結婚,戶政機關 乃於87年8月31日以準正為由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 子,但實際上兩造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此爰提起本件 聲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內 容均無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四、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 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 ,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 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 (最高法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不具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等 情,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父姓名 更正登記申請書、準正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等在卷可憑。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聲請 人之生母王○○與相對人結婚後,二人固於87年6月23日向戶 政機關申請準正,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本院卷 第13至14、18、20頁),惟上開親緣鑑定報告結論略稱:「 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其中8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 乙○○是甲○○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乙○○是甲○○的父親」等語 (本院卷第24頁)。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嗣後發覺其與 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血緣上之親子關係,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之訴,除去前開不實之親子關係登記。從而,聲請 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04

SLDV-113-家調裁-35-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 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 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 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13、15頁),是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 區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103年1月28日結婚,嗣於107年3月28日辦理結婚登 記,然被告於108年11月中旬自行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逾4 年,期間被告均未返臺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已無夫 妻共同生活,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 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在交友平台上結識,原告於103年1月至四 川向伊求婚,伊於婚前即向原告表明伊係獨生女需要照顧父 母,且有與前夫生育之子女要扶養,不可能隨原告至臺灣生 活,要與伊結婚就要住在四川,原告同意此要求,兩造才結 婚。惟兩造結婚後,伊才發現原告的子女患有自閉症且嚴重 智能不足需仰賴他人照顧,伊認為被原告欺騙,且原告整日 賦閒在家,從不願協助伊做生意,也不幫忙照顧伊的子女, 伊生意失敗後,原告老是抱怨伊虧錢,其後原告即以臺灣工 資較高為由邀伊至臺灣居住,但到了臺灣原告卻不帶伊去找 工作,直到伊與原告爭執後,原告才願意協助伊找工作,但 伊在臺灣人生地不熟,最終也沒找到工作,導致伊最終僅能 返回四川,此種狀況發生過數次,後來伊向原告表示要至工 廠工作,原告卻擔心伊結識異性而拒絕,導致伊只能在家中 照顧子女。原告每年只能在四川居留半年即需返臺,新冠疫 情爆發後,原告無法前往大陸地區,伊也無法前往臺灣地區 ,期間約莫3年,疫情趨緩後,伊請原告前往四川同住,原 告也不願前往,且原告與伊說話態度驟變,變得愛理不理, 伊才知道原告變心了,其後伊就收到鈞院之通知,伊認為本 件係原告不願與伊在四川同住,是原告拋棄在四川的家,且 一年多沒有給伊生活費了,伊並無過錯,伊不同意離婚等語 置辯。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 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 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四、經查: (一)兩造於103年1月28日結婚,嗣於107年3月28日在臺辦妥結 婚登記,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居 留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核字第01592 6號證明書、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2014)川律公證 內民字第6951號公證書、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可稽(本 院卷第13、15至17、37至41、43頁),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間來臺同住後,旋於108年11月 間出境離臺至今未歸,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等語。 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分居已逾4年,惟辯稱:兩造原先約定 以四川為共同住處,伊來臺僅係為找尋工作,找不到工作 後伊就返回四川了,嗣兩造係因疫情因素分隔兩地長達3 年,疫情結束後伊請求原告再次前往四川同居卻遭原告拒 絕,本件係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且不願給付伊之生活費 ,伊並無過錯等語。依兩造上開所陳,雙方固對於婚後住 所係在四川或臺灣,及分居緣由係被告擅自離開臺灣住處 或原告拒不返回四川住處等情事各執一詞,惟衡以兩造確 自108年間起分居,雙方自此未再同住生活,雙方長期分 隔兩地,分居期間幾無互動溝通,難以協調婚姻相處之道 ,終致夫妻情感日益疏離,已難期待雙方能協力保持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兩造已難繼續共同生活, 亦無復合之可能,其情形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 度,且兩造婚姻破裂係肇始於兩造於分居期間均無挽回婚 姻之積極作為,彼此亦不願理性溝通、各退一步,放任分 居狀態持續迄今,本院認兩造婚姻關係破裂至此,兩造均 應負相當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既經本 院准許如上述,則其依據其他事由訴請離婚部分,毋庸再 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01

SLDV-113-婚-5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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