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
上 訴 人 唐震益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58號,111年度
偵字第10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唐震益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與定應執行刑,併為相關沒收及追徵宣告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有上揭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係依憑同案被告楊智凱之供述、證人陳培萱及謝慶揚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徐達忠及陳志勇之指訴,並綜合上訴人與楊
智凱間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超跑俱樂部」群組(下稱「
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
話紀錄,及相關帳戶資料、匯款與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
為認定。復說明:㈠上訴人與楊智凱間「超跑俱樂部」飛機
群組與LINE之對話紀錄中,重點均在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以
及因無資金進出金融帳戶,會導致其等無法抽成取得報酬而
影響收入等內容,並未涉及博奕;佐以楊智凱稱博奕的帳戶
不會被列為警示帳戶,但上訴人未曾對謝慶揚的金融帳戶因
涉及詐欺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一事感到訝異,甚至要謝慶揚「
做手腳」製作下注及儲值紀錄等情,可見上訴人係加重詐欺
共犯;所辯只是幫忙領博奕的錢,不足採信。㈡楊智凱已自
承與上訴人平分被害人匯款總額之5%,經計算後,上訴人因
本案加重詐欺之犯罪所得分為新臺幣(下同)3萬1,275元、
750元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原審既係
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謂楊智凱僅告知其所負責的帳戶是供
作博奕使用,且上訴人需將領取的款項交給楊智凱,故楊智
凱可得款項一定會較上訴人為多,而非與上訴人平分,指摘
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係
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
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如該證
據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且足以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
之認定者,即應予調查。法院於上開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
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始得居於補充地位
,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專為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之證據,法院始負有依職
權調查之義務。法院就上開當事人聲請具有必要性、重要
性 之證據或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方有應於審
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倘非案內已經存在,
當事人 亦未聲請調查,復非專為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
之證據, 而法院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其未
予調查,即 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固指原審應命楊智凱
提出手機以調查「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云云。
惟依卷證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經原
審審判長訊以「就犯罪事實、刑之加重、減輕及免除其刑,
尚有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均答以「無」等語(
原審卷第107頁),足認其等未認有命楊智凱提出手機以調
查之必要性。又原判決以上訴人已自承係「超跑俱樂部」飛
機群組暱稱「米蟲」之人,與楊智凱所述相符;警方製作警
詢筆錄時,有提供每頁的「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
供上訴人觀看及蓋指印;上訴人與其原審辯護人未提出事證
說明「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有何偽造、變造或違
法取得之處等情,認「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有證據能
力(原判決第4至5頁);並於綜合前述其他證據後,因事證
明確,足以判斷,而認定本件事實。則原審未依職權命楊智
凱提出手機,自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
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
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
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
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
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
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
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
由;又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有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犯罪,自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
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此部分雖未為說明,然於判決本旨
同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TPSM-113-台上-4106-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