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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 上 訴 人 唐震益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58號,111年度 偵字第10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唐震益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與定應執行刑,併為相關沒收及追徵宣告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有上揭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係依憑同案被告楊智凱之供述、證人陳培萱及謝慶揚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徐達忠及陳志勇之指訴,並綜合上訴人與楊 智凱間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超跑俱樂部」群組(下稱「 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 話紀錄,及相關帳戶資料、匯款與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 為認定。復說明:㈠上訴人與楊智凱間「超跑俱樂部」飛機 群組與LINE之對話紀錄中,重點均在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以 及因無資金進出金融帳戶,會導致其等無法抽成取得報酬而 影響收入等內容,並未涉及博奕;佐以楊智凱稱博奕的帳戶 不會被列為警示帳戶,但上訴人未曾對謝慶揚的金融帳戶因 涉及詐欺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一事感到訝異,甚至要謝慶揚「 做手腳」製作下注及儲值紀錄等情,可見上訴人係加重詐欺 共犯;所辯只是幫忙領博奕的錢,不足採信。㈡楊智凱已自 承與上訴人平分被害人匯款總額之5%,經計算後,上訴人因 本案加重詐欺之犯罪所得分為新臺幣(下同)3萬1,275元、 750元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原審既係 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謂楊智凱僅告知其所負責的帳戶是供 作博奕使用,且上訴人需將領取的款項交給楊智凱,故楊智 凱可得款項一定會較上訴人為多,而非與上訴人平分,指摘 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係 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 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如該證 據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且足以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 之認定者,即應予調查。法院於上開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 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始得居於補充地位 ,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專為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之證據,法院始負有依職 權調查之義務。法院就上開當事人聲請具有必要性、重要 性 之證據或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方有應於審 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倘非案內已經存在, 當事人 亦未聲請調查,復非專為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 之證據, 而法院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其未 予調查,即 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固指原審應命楊智凱 提出手機以調查「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云云。 惟依卷證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經原 審審判長訊以「就犯罪事實、刑之加重、減輕及免除其刑, 尚有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均答以「無」等語( 原審卷第107頁),足認其等未認有命楊智凱提出手機以調 查之必要性。又原判決以上訴人已自承係「超跑俱樂部」飛 機群組暱稱「米蟲」之人,與楊智凱所述相符;警方製作警 詢筆錄時,有提供每頁的「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 供上訴人觀看及蓋指印;上訴人與其原審辯護人未提出事證 說明「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有何偽造、變造或違 法取得之處等情,認「超跑俱樂部」飛機群組對話有證據能 力(原判決第4至5頁);並於綜合前述其他證據後,因事證 明確,足以判斷,而認定本件事實。則原審未依職權命楊智 凱提出手機,自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 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 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 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 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 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 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 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 由;又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有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犯罪,自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 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此部分雖未為說明,然於判決本旨 同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106-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昭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繁 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強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謝勝雄 胡志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39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政繁、張智強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政繁、張智強(二人為父子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8 號之「寶光藝品行」,並結夥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 物之犯意聯絡,向被告謝勝雄、胡志雄(除後述經本院上訴 駁回之沒收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於原審確定)及其他共犯 等人收購竊取自新竹縣尖石鄉馬里光瀑布附近,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劃設之大溪事業區第75國 有林班地內,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木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張政繁、張智強均犯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贓物既遂共11罪刑、第2項之未遂1罪刑,張政繁 另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刑 ;併均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證明力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敘明,又有罪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及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須互相適合;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倘其 事實認定與說理不一致,或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置之 於不理,除係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即有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另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 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係採實施共同正犯 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犯二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 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再者,法律上 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 據不相契合,且影響於判決者而言。經查:  ㈠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認定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0、13至14等犯行,張政繁、張智強均係犯結夥2人以上 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既、未遂罪刑。而就該等部分, 張政繁、張智強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結夥犯罪之情,其 中張政繁辯稱只有單獨為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並無結夥2 人之情;張智強則辯稱只是幫忙張政繁處理雜務,並非共同 正犯,且只幫助犯附表編號2、7、14部分而已(原判決第14 至15頁)。原判決固以張政繁、張智強於第一審之自白,及 被告謝勝雄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被告(兼證人)胡志雄與 證人賴國祥、賴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張雪慧、張 清源、張家慶、黃文韡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詞為補強證據,進 而認定張政繁、張智強於第一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然卷查:⒈本件檢察官係起訴張政繁、張智強二人涉犯森 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起 訴書第15頁),第一審亦據此審理,並依張政繁、張智強之 自白等其他證據,認定該二人有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 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第一審判決第15頁)。是張 政繁、張智強僅自白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未自白有 原判決所認定「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 之犯行。⒉謝勝雄前稱民國111年2月25日至寶光藝品行(即 附表編號7部分)時,當時張政繁因出外旅行而不在場(偵 字第2599號卷四第32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遭查獲 時,因為很緊張並不確定哪次有賣、哪次沒賣,乾脆一一承 認;載木頭去寶光藝品行的時候,很少見到張智強,只見過 2、3次等語(原審卷一第360至363頁),並未證稱就原判決 所認定附表編號1至10、13至14等犯行,張智強係以結夥之 意,且每次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⒊胡 志雄前僅證稱111年3月26日至寶光藝品行(即附表編號14部 分)時,張政繁、張智強在場,至於111年3月6日(即附表 編號9部分),則只有張政繁在場(偵字第4390號卷一第164 至165頁)。同未證稱就原判決所認定附表編號1至10、13至 14等犯行,張智強係以結夥之意,且每次均在場共同實施或 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⒋至原判決所指賴國祥係證稱沒聽 過張政繁、張智強(偵字第2599號卷三第197頁)、賴文志 證稱其雖知謝勝雄有至所居住之部落收購木頭,但其並未參 與(偵字第2599號卷五第281頁)、張雪慧證稱無法指認哪 些扣案臺灣肖楠木與本件有關(原審卷三第350頁)、張清 源及張家慶證稱有要幫張政繁加工木材(偵字第4390號卷二 第154至156、166至167頁、原審卷一第353頁)、黃文韡證 稱本件有查到臺灣肖楠木(偵字第2599號卷三第65頁)等情 。均未證稱就原判決所認定附表編號1至10、13至14等犯行 ,張智強係以結夥之意,且每次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實施犯罪。⒌從而,張政繁、張智強既未曾自白有「結 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等犯行;原判決所 舉之其他證據,亦未能作為補強認定「結夥2人」之各次犯 行,張智強確係以結夥之意,每次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則原判決逕依上開證據認定張政繁、張智 強2人自白係結夥為之,且未予說明何以張政繁辯稱只有單 獨為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並無結夥2人之情,張智強辯稱 只是幫忙張政繁處理雜務,並非共同正犯,且只幫助犯附表 編號2、7、14部分均不足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就附表編號12部分,原判決固認定張政繁係犯森林法第52條 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然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以犯同條第1項之罪為前提。原判決於事實欄中,僅 記載「張政繁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 ,竟基於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 絡」,未認定張政繁該次究竟係與何人結夥(原判決第10頁 ),原判決亦未認定張智強有參與該次犯罪,或張政繁有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行為。則其逕認張政繁該次行 為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 罪,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就張政繁、張智強附表編號14之犯行,係說明該2人於 111年3月26日欲進行交易時,即為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 因該次欲交易之臺灣肖楠木11塊(共計約289.5公斤),尚 未置於張政繁、張智強實力支配之下,故認張政繁、張智強 該次行為僅屬未遂(原判決第10至11頁)。果若無訛,則該 次欲交易之臺灣肖楠木11塊(共計約289.5公斤)既尚未置 於張政繁、張智強實力支配之下,自非犯罪所得而無沒收之 問題。然原判決於沒收部分卻又以當場扣得之臺灣肖楠木11 塊(共計約289.5公斤),為張政繁、張智強故買贓物之犯 罪所得,僅因已發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而不予宣告沒收 (原判決第22頁)。此部分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張政繁、張智強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認定謝勝雄、胡志雄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結夥為搬 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因而分別論處謝 勝雄、胡志雄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 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 罪刑(謝勝雄14罪,胡志雄8罪)。嗣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原審則以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此部分經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謝勝雄、胡志雄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尚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勝雄、胡志雄所 處之刑,改判分別量處謝勝雄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 胡志雄如附表3、6至9、12至14所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 謝勝雄、胡志雄沒收部分之諭知,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原審判決後,就謝勝雄、胡志雄部分,僅檢察官 對於原審未諭知沒收其等於111年3月26日在寶光藝品行為警 查扣之扣押物及胡志雄所有車牌號碼為5101-MR自用小客車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檢察官113年4月30日上訴書)。則就 謝勝雄、胡志雄上訴範圍,應為檢察官聲明不服之前開未予 沒收之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謝勝雄、胡志雄其餘部分之沒 收,以及刑之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偵查之進行應兼顧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與個人基本權保障。 以搜索、扣押為例,於偵查前期,因案情尚屬浮動,偵查機 關對於究有多少人涉案、犯罪之詳細內容為何等,尚無法立 即掌握,而於執行搜索時,就與案情形式上有關之物,為確 保將來得作為證據使用或得宣告沒收,或有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扣押之必要。然因扣押物持續留存 將影響受扣押者或真正權利人對該等物品之使用、支配權限 ,而損及其等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故於偵查後期,倘案件 已經逐漸明朗,並認無留存扣押物之必要時,檢察官應以命 令發還之;起訴後,因檢察官已特定犯罪事實及被告,倘法 院認無留存扣押物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至扣押物未經法院 諭知沒收者,除於上訴期間或上訴中認有必要者外,亦應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此等規範乃在兼顧追訴犯罪公 共利益之要求下,使受扣押者或真正權利人之財產權受到最 小限度之影響。此外,法院若認扣押物符合沒收之要件,復 有沒收之必要時,固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並說明理由,以 示其判斷之正當性;惟就非屬義務沒收之扣押物,法院倘因 不認為符合沒收之要件,而未諭知沒收,亦未於判決理由中 說明不予沒收之旨,因法院或檢察官日後仍可依職權或依聲 請發還該扣押物,自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指。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未對111年3月26日在寶光 藝品行所查扣謝勝雄、胡志雄之物宣告沒收,指摘原判決有 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 示,警方於111年3月26日在寶光藝品行搜索時,固扣得胡志 雄所有磅秤1個、手機1支(其所有車牌號碼為5101-MR自用 小客車部分另如後述)及謝勝雄手機1支,然檢察官並未以 該等扣押物屬義務沒收之物,而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起訴書 第11、15至16頁);則原判決因未認定該等扣押物符合沒收 之要件,而未諭知沒收或於理由中說明不予沒收之旨,依前 所述,並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指。另附表編號 14所查扣之臺灣肖楠木11塊(共計約289.5公斤)部分,原 判決係於張政繁、張智強沒收部分說明(原判決第22頁), 而張政繁、張智強部分已經本院發回原審,附此敘明。   四、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 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原判決已敘明車牌號碼為5101-MR自用小客車,雖為胡志雄 供本案犯罪所用,然當代社會中持有使用汽車尚非難事,汽 車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 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胡志 雄之犯罪所得僅為新臺幣4萬元,低於上開車輛之價值,若 予以宣告沒收,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等旨。已論 敘不予宣告沒收該自用小客車之理由甚明,且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難認原判決有違比例原則,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情形,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五、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係就原審沒收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 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 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 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檢察官就謝勝雄、胡 志雄之上訴部分既不合法,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 與人陳星光提供車牌號碼為AYZ-0916自用小客車予謝勝雄使 用之沒收部分判決,亦無須併列陳星光為本判決之當事人,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3983-20241121-1

台附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永準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清溪 被 上訴 人 程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陽王朝中 被 上訴 人 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琴琴 被 上訴 人 李永輝 李永耀 郭永全 郭永發 葉裕源 葉慧珠 上列上訴人等因羅志強妨害自由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 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 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 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所主張之僱用人,亦 須經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受僱人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 者,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程序係檢察官認刑事 案件被告羅志強(其經上訴人永準實業有限公司、高清溪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經原審裁定移送至原審民事庭審理 )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9時許,在桃園市楊 梅區高獅路813巷11號之永準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高清 溪)所經營之紡織廠前,僱工將大型水泥塊放置於該處大門 ,妨害在場高清溪自由進出上址之權利,對之以羅志強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提起公訴。嗣經第一審刑事審 理結果,判決羅志強無罪;然檢察官就該無罪判決上訴後, 原審刑事審理結果,認羅志強確有強制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強制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該刑事部分,第一審與原審就羅志強是否有罪 之認定固有不同,然均未認定有幫助或與羅志強共犯之人, 亦未認定羅志強係因受僱於被上訴人程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執行職務,而為犯行。從而,本件第一審因認上訴人2人就 被上訴人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程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高琴琴、李永輝、李永耀、郭永全、郭永發、葉裕源、葉慧 珠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審並認第一 審以不合法駁回上訴人2人之訴,為無不合,駁回其等在第 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程豐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係羅志強之僱用人、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與高琴琴 、李永輝、李永耀、郭永全、郭永發、葉裕源、葉慧珠是共 同或幫助羅志強為侵權行為之人,而認被上訴人等均應與羅 志強對上訴人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6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附-18-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 上 訴 人 羅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志強 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之強制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 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強制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係依憑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並參酌證人黃榮城、黃仲億、高琴琴、 許洧誠之證述,佐以卷附第一審勘驗永準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永準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即為告訴人高清溪)承租合豐磚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所有桃園市楊梅區幼獅段 905地號(下稱905地號)土地所經營之紡織廠(址設桃園市 楊梅區高獅路813巷11號,下稱高獅路紡織廠)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檢附楊梅區幼獅 段986地號(下稱986地號)、905地號土地相關沿革表、相 關登記簿資料及複丈參考圖、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等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以為論斷。並敘明:㈠905地號及986地號 土地重測前同屬楊梅鎮高山頂段774-3地號(下稱774-3地號 )土地,永準公司承租合豐公司905地號土地過程中,未經 合豐公司告知所使用的廠房有逾越905地號土地;且永準公 司自民國89年使用廠房後,也未變更土地之使用範圍,而無 從確定是否有占用到986地號土地。況縱使永準公司因905地 號土地租約到期或確未承租986地號土地而有無權占有之情 ,出租人或所有權人仍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以取回905地號 、986地號之土地,不能容任私力救濟。㈡依第一審及原審勘 驗高獅路紡織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該紡織廠於110年9月 6日8時46分時,因遭堆置大型水泥塊而阻擋廠房內堆高機之 去路;同日9時9分6秒堆置行為結束後,水泥塊更為密集, 已妨害相關人員及車輛自由進出之權利。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 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 於法均無不合。另原判決係以合豐公司早將774-3地號土地 出租予三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高清泉),至99年 間起租約改為楊梅鎮高山頂段905地號土地,於102年起改由 高清溪擔任負責人之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日 起承租人為高清溪擔任負責人之永準公司,承租地號均仍為 上開楊梅鎮高山頂段905地號土地,嗣後於105至109年逐年 續約等情,據以論述永準公司一開始係有權占有774-3地號 土地重測後之905地號土地一事。則原判決縱將合豐公司出 租始日由89年誤載為84年,並不影響原判決就永準公司原即 具占有905地號土地合法權源之認定,而無從據以指摘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謂 永準公司並未承租986地號土地而屬無權占有、依第一審勘 驗高獅路紡織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並未見於110年9月6 日8時46分時,現場有因堆置大型水泥塊而阻擋廠房內堆高 機去路之情、合豐公司係於89年而非84年間出租774-3地號 土地,指摘原審有判決理由矛盾、不依證據、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 意指摘,及未依卷內資料空言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當庭詢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以:「請辯護人表示 。」,辯護人則答以:「沒有。」(原審卷第123頁),並 未聲請調查證據。而原判決復如前述已說明縱使永準公司確 未承租986地號土地而有無權占有之情,出租人或所有權人 仍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以取回986地號之土地,不能容任私 力救濟。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僱人堆置大型水泥塊的 位置,是否在986地號土地範圍內一事,乃其關於證據調查 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以986地號 土地之地界尚未確定,此攸關前開大型水泥塊是否是放置在 986地號土地,指摘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373-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 上 訴 人 王福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福安 有其事實(誤載為理由)欄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A女( 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2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罪 刑。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再證人 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 ,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 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 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 者,乃證人之親身體認,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 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另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 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 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 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 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 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 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對A女 為性交2次之犯行,係依憑A女始終一致之指述,並參酌證人 葉○男老師因上訴人對A女的關愛,已超過正常人的相處而覺 得奇怪,經詢問A女,A女顯現閃避的情緒,之後才說出上訴 人的行為、證人A母多次因為A女在未告知的情形下與上訴人 外出而生氣、證人黃○敏老師見聞A女在講本案的情形時,情 緒是害怕的,跟A女平常在學校的表現並不相同等證詞(葉○ 男、A母、黃○敏之姓名、年籍均詳卷),及上訴人曾於民國 90年間,以與本件類似之犯罪手法性侵害兒童之品格證據等 證據,作為補強A女所述屬實之依據,而為認定;並敘明A女 無誣陷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否認犯罪如何不足採信。經核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原審既係綜合調查所得 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另葉○男、A母 、黃○敏所證述之內容,除轉述其等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經過 部分外,就其等親身體認A女陳述時之情緒或A女與上訴人相 處狀況,係獨立證據,而非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則原判決以之為補強證據,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謂A女所述須有補強證據, 而葉○男、A母、黃○敏所述均屬累積證據、黃○敏對A女的個 案輔導初次晤談記錄表未特別註記A女情緒,有可能A女談及 其時並無反常表現、原判決不應僅憑其前案犯罪與本案犯罪 之手法雷同,即論斷其有為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 由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 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3993-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恩 原審辯護人 蕭嘉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4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74號),提起上訴(林 士恩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林士恩、李進源(下或稱被告2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 傷害致被害人紀建榮重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被告2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已詳述 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 判決認定被告2人有上揭犯行,係依憑被告2人自承有與被害 人發生爭執並毆打被害人之供述,另參酌證人王國洲、洪勝 銘、廖哲宏、何淑惠、曾素華之證述,及店內現場圖、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被害人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 )之被害人病歷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等證 據資料,而為論斷。復敘明:⒈長庚醫院及臺北醫院固無法 判定被害人是「自發性中風」或「外傷性顱內血管損傷造成 血管阻塞進而中風」,然依被害人未曾有自發性中風之病史 ,及具有外科、急診專科執業執照之鑑定證人邱守苕醫師證 述被害人急診時並無腦出血之情,缺血性腦中風大部分是自 發性的,但仍有因外傷造成之案例及文獻之證詞,並勾稽被 害人遭被告2人毆打送至臺北醫院急救時,已出現「意識改 變、有流鼻血、現右側肢體無力、右側頭部血腫」等症狀, 足認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係被告2人傷害行為所致。⒉ 被告2人多次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而頭部乃身體之要害部位 ,若一再攻擊,可能導致他人腦部受創而影響大腦功能,使 他人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被告2人對此於客觀上均有預見可能性。李進源辯稱因未使 用武器而無預見可能性,不足採信。⒊被告2人與被害人並非 熟識,彼此還互相敬酒,係因細故發生爭執,且是被害人先 動手毆打李進源,被告2人方臨時起意,共同攻擊被害人, 可見被告2人並無殺人而僅有傷害之故意。⒋本件事證已明, 無再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 被告2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必要等旨 。經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 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及指駁,並無違背客觀上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另原判決既已依證據認 定被告2人係本於傷害而非殺人之犯意為本件犯行,則未贅 述何以被告2人非本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之,自無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法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主觀上已預見所 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而認被告2人具殺人 或重傷害之故意,指摘原判決僅認定是傷害犯意,有適用法 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林士恩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本 非健康之人,過去未曾發生自發性中風,不代表未來也不會 發生,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係被 告2人傷害行為所致,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李進源上 訴意旨以原判決逕認其有預見可能性,且不將本件送往臺大 醫院鑑定,即認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結果,係被告2人傷害行 為所致等,有理由矛盾、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經核 係對原審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 任意指摘,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 設具結制度,然因二者目的不同,對於證人之陳述,係求 其真實可信,而對於鑑定人之鑑定,則重在公正誠實,故兩 者應具結之結文內容有別。而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 已往事實之人,就其陳述已往事實而言,因與證人之證據方 法相似,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刑事訴訟法第210條乃明定 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但若其依特別知識,就某事實陳述 其 判斷的意見,此部分所為之陳述,則仍與鑑定人鑑定之 證據 方法性質無異,則應加具鑑定人結文,不可混淆。原 判決已說明邱守苕醫師具有外科、急診專科執業執照,又係 被害人送醫急救時之急診醫生(原判決第5頁)。則原審命 邱守苕醫師分以證人及鑑定人身分具結(原審卷二第255至2 56頁之證人結文及鑑定人結文)後,就所見聞以往事實之被 害人急救經過,及綜合臨床神經學與所查詢相關文獻,本於 其所具醫學之特別知識,判斷被害人腦中風之成因,所踐行 程序,並無違法可指。另原判決係綜合邱守苕醫師之專業知 識及其所查詢之相關文獻,並勾稽被害人急救時之狀況等證 據資料後,認定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係被告2人傷害 行為所致,並非將國際期刊直接引為證據,自無所謂違反傳 聞法則可言。林士恩上訴意旨以邱守苕醫師就判斷腦中風之 陳述,無特別知識而不具鑑定人之適格性,所陳述之意見均 係引用國際期刊之研究結論,不具證人之適格性;李進源上 訴意旨以邱守苕醫師未提出所引用之文獻以供辯論等,據以 指摘原判決以邱守苕醫師所述內容認定事實,有違反傳聞法 則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均係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 四、綜上,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3965-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 上 訴 人 楊英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英楷有 如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2項之 意圖營利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蒐集個人資料罪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已爭執證人方呈聰、辜輝趂 、李憶萍(下或稱方呈聰等3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原判決未說明該等偵訊證詞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即採 為認定伊犯罪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檢察官在調查 伊告發黃怡菁逃漏稅案件時,已懷疑伊涉嫌違反個資法,仍 故意對伊以告發人之身分加以訊問,規避其依法應踐行之告 知義務,已侵害伊之權利,所取得伊不利於己之陳述,應無 證據能力,原審未依伊之聲請傳喚黃怡菁及其辯護人出庭以 明上情,遽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作為伊犯罪之依憑,亦 違反證據法則。原審認定伊所為係犯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 2項之罪,與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即修正後個資法第41條規定 並不相同,原判決未踐行告知此變更之罪名,亦未給予伊對 有無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2項所定意圖營利為答辯之機會 ,且未變更起訴法條,即逕行判決,殊有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 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 理由。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係鑑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 之權,該等受訊者復需具結,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類傳聞 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毋庸另為證明,即具有 證據能力。上訴意旨僅泛謂方呈聰等3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無 證據能力,並未主張或釋明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究有如何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檢察官既無須就無該例外情 形加以舉證,原判決縱未說明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而具有證據能力,亦難據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上訴人坦認其為新北市不動產經紀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其於另案告發提出太子學院社區之住 戶緊急聯絡資料表(下稱系爭住戶資料表)等事實,佐以證 人即太子學院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辜輝趂及原副主任委員方 呈聰關於系爭住戶資料表乃住戶提供社區處理事務使用,不 得影印,且非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亦不得調閱等證述內容, 並參酌系爭住戶資料表之記載內容,為社區戶號、使用人( 如有出租、借用、空戶、外傭、旅居國外等事宜,均特別註 記)、所有權人、家人、電話號碼及汽機車之車牌號碼等可 直接或間接識別各住戶之姓名、聯絡方式及其與家屬關係等 個人資訊,認為上開資料表係個資法所規範應受保護之個人 資料,且係該社區住戶為處理社區事務之特定目的而提供, 上訴人取得系爭住戶資料表之蒐集行為,與社區住戶即資料 提供者之特定目的並不相符,已侵害資料當事人之資訊自主 權與隱私權。再參之證人即民國103年間起擔任太子學院社 區總幹事李憶萍於偵訊時證稱:楊英楷自太子學院社區興建 時起已接受委託仲介該社區房屋,其熟悉社區住宅情形,與 保全等工作人員之接觸亦較伊還多等語,並審酌上訴人身為 房仲業者,開發委託買賣物件案源,本為從事不動產仲介買 賣業之本質,可見若非其有意將系爭住戶資料表作為開發該 社區買賣仲介之用,實無向該社區保全人員取得該資料表之 必要,因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為因其帶客人看房要告知保全人 員,該社區保全主動交付系爭住戶資料表等辯詞,認為上訴 人係基於營生獲利之意圖,而蒐集系爭資料表,經綜合判斷 ,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嗣於107年間因檢舉告發他人逃漏稅而提出 系爭住戶資料表一節,僅係其事後有無利用及是否非法利用 之問題,何以不影響本件意圖營利蒐集個人資料犯行之認定 ,亦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核其此部分之論斷,尚無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但在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並非絕對權利 ,事實審法院仍得基於當事人處分原則,於被告已明示捨棄 ,或在辯護人專業協助下仍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而消極不行使 、不予踐行時,此與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情形有 別,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卷查,原審已依上 訴人之聲請將方呈聰傳喚到庭接受其對質及詰問,除無依其 請求傳喚逃漏稅案件之黃怡菁及陪同黃某應訊之律師到庭, 查明當日偵訊過程之調查必要外,此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此 部分詳述於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行準備程序 經法官訊問其等是否聲請傳喚方呈聰等3人時,已表示聲請 傳喚方呈聰即可,於原審審理時,仍未聲請傳喚辜輝趂及李 憶萍為對質詰問,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辜輝趂、李 憶萍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並給予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充分辯明前揭證人等偵訊證詞證明力 之機會。原審審判長復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訊以:「尚有無 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陳稱:「無」, 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則原審將合法調查之辜輝趂等證 人偵訊證詞,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依據,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既未聲請傳喚辜輝趂、李憶萍,原審因此未傳喚其等 到庭作證,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稱原審未傳喚證人與 其對質,已剝奪其對質詰問權,而違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2號判決意旨云云,依上開說明,應屬誤解,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乃被訴者而為程序主體,基於無罪推 定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享有緘默權及律師在旁協助之防禦權 等權利。為課予國家機關於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之義 務,以確保被告知悉進而行使其應有之訴訟權利,亦即保障 不知法律之被告能在充分了解自身處境與權利之情況下接受 訊問,而決定陳述與否,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明定訊問 被告前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及選任辯護人等事項,屬刑事訴 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又被告之身分,於偵 查初始或未臻明朗,惟持續進行調查之偵查程序,是否已為 「被告之訊問」,不以形式上之稱謂是否係「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為斷,而應為實質上之功能性觀察,倘依偵查機 關客觀所為之特定活動或措施,可判斷其主觀上已認定被訊 問之特定人有犯罪嫌疑時,被訊問者之被告地位已然形成, 此時為獲取相關案情加以訊問,即有將被訊問者之身分轉化 為被告,而踐行告知之義務,以嚴守犯罪調查之正當程序。 倘若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 ,以告發人等關係人之名義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庭,令 其陳述後,採其陳述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 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所取得之供述證據, 應無證據能力。若非蓄意為之,或訊問時始發現關係人等涉 有犯罪嫌疑,疏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仍繼續 訊問,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因此取得在被告地位形成後 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在緘默權等告知義務之規範保護目的,權衡個案違反法定程 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權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 於107年5月3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市○○區○○ 街000號00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屋主黃怡菁涉嫌逃漏租 賃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犯行時,已提出系爭住戶資料表。 該案承辦檢察官在傳喚該案被告黃怡菁及告發人即本件上訴 人之前,已取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附黃怡菁所書立之 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及證人周志忠、翁素琳所提出由黃振利 代為簽署之出租人為黃怡菁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檢察官 依前揭偵查資料,於同年10月2日傳喚黃怡菁、上訴人時, 係黃怡菁先以被告及證人(經具結)之身分供證系爭房屋之 買入、出租及出售時虛偽申報無租賃而適用自有住宅土地增 值稅等事宜均係其父親黃振利所處理等語,檢察官結束上開 訊問後,雖以告發人身分訊問上訴人對於告發事實之實際行 為人為黃振利,有無意見,經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並說明 其與黃怡菁、黃振利就系爭房屋曾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後 ,檢察官未再訊及逃漏稅之告發事實,轉而訊問上訴人「為 何有眾多檢舉黃怡菁的案件呢?」、「那你如何取得這些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所以你取得的證據都做目的外利用嗎 ?」、「那關於太子建設該社區的住戶名單如何取得?」、 「為什麼工地主任會給你這份資料呢?你有全部住戶名單的 姓名跟個人資料、電話呢?你連他的車號什麼都有欸」、「 你基於甚麼理由去取得這個資料?」等與告發事實無關之問 題,有原審勘驗當日偵訊錄音光碟之結果在卷可稽,檢察官 上開質疑上訴人取得系爭住戶資料表等告發資料,是否違反 個資法之訊問情形,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訊問,依 上開說明,尚難認為此時上訴人之被告地位尚未形成,檢察 官於訊問前,應將程序轉化為被告之訊問,並踐行刑事訴訟 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本件承辦檢察官疏未踐行上開告知義 務所取得上訴人對己不利之陳述,此部分取證自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原判決雖評斷檢察官尚非刻意規避該告知義務,然 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上訴人此部分自白有 無證據能力,遽認該自白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斷上訴人有 罪之依據,此部分採證難謂無違反證據法則。惟原判決並非 專以上訴人上開自白作為判決基礎,其對此自白之採證雖有 不當,然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107年10月2日偵訊當時在 場之黃怡菁及其辯護人查明當日偵訊過程,惟除去上訴人在 當日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綜合前揭所述之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仍無礙於上訴人本件被訴犯行之認定。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行為後,個資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自105年3月15日生效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 舊法、新法),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 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亦構成犯罪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乃適用行為時舊 法予以論處之理由,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檢察官起 訴書已載明上訴人係新北市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開發仲介不動產買賣業務,向太子學院社區保全警衛索取 建檔系爭住戶資料表之犯罪事實,雖有援引起訴時已修正公 布之新法,而非行為時舊法之情形,然法院不受檢察官所引 起訴法條之拘束。況原審於審理時亦告知上訴人之犯罪事實 及涉犯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2項、修正後個資法第41條等 罪名,在踐行準備程序時並將是否意圖營利取得系爭住戶資 料表,列為本案爭執事項之一,上訴人及其原審之選任辯護 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所涉罪名及是否意圖營利等均已知悉, 並充分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等 筆錄可佐。上訴意旨泛謂原審未告知罪名、亦未給予其答辯 之機會,且未變更起訴法條等違誤云云,依上開說明,顯有 誤會,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 其是否意圖營利而蒐集系爭住戶資料表之單純事實,暨其他 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SM-112-台上-3824-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 上 訴 人 蔡明曜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3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6、84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蔡明曜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而論處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宣告。嗣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 及審酌上訴人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及刑法第5 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核有未洽,因而引用第一審判決 所載之事實、論罪,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部分之判 決,改判諭知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 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本件上 訴人所為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於第一 審判決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不再爭執罪名 認定、幫助犯等,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足憑(原審卷第161至1 62頁),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則就未經第二審判 決之犯罪事實、罪名認定、幫助犯等部分,自不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乃上訴人猶謂其所犯應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同條項後段、僅為幫助犯而非正犯,指 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仍就犯罪事實及罪名提起第三 審上訴,依上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 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此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 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另共同正犯或同案 被告間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不得以 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或宣告緩刑,執為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曾因從事地下匯兌業 務,經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對於從事地下匯兌對於我國金 融秩序之影響並無不知悉之情,猶仍再犯本案犯行,且匯兌 金額更加龐大,顯見其並無經前案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狀而不予宣告緩刑;並 說明同案被告施燕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復繳回犯罪所得,得認具悔意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 旨(原判決第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對同案被告施燕卿宣告緩刑,卻不對行為態樣相同、身 體狀況惡劣之上訴人宣告緩刑,已違平等原則、公平原則云 云,係就原審已說明且屬其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3846-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 上 訴 人 張家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74、41860 、42169、45862),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①認定上訴 人張家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香港地區暱稱「T先生」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及黃翊倫(均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將甲 基安非他命夾藏在氣炸鍋內並封箱成包裹,再以航空快遞方 式自美國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 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 (另想像競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相關沒收 之判決;②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各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2、3 所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另想像競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刑,並為相 關沒收、銷燬之宣告後,明示僅就此2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審查結果,認此部分之科刑及對前揭3罪所處徒刑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屬妥適,乃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刑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 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並未扣得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郵寄包裹,尚難僅憑嗣後警方另查獲伊以包裹私運甲基安非 他命,遽認伊本件簽收包裹之內容物及拍攝開啟該包裹影片 所呈現之白色晶體等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既無證據 證明伊有前揭事實欄之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遽認伊有 本件犯行,顯有不當。②原判決對伊所犯各罪,未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適法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事實,本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事實審法院綜合間接證據在 內等卷內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 判決依上訴人對於其有依「T先生」之指示,於民國112年5 月12日領取本件置有氣炸鍋之包裹,並將其拆封氣炸鍋取出 白色粉末、結晶體,及秤重等過程錄影傳送「T先生」等事 實均不爭執,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供認本次簽收包裹之 氣炸鍋內為5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其與「T先生」 在對話內容所稱之豬肉,在香港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 稱等情,核與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拍攝其開拆包裹及秤重等過 程影片檔案之勘驗結果,及卷附上訴人與「T先生」之對話 紀錄截圖所示內容相符,再參酌上訴人嗣後遭警方查扣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T先生」等人交付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等甲基安非他命,其包裝袋與前揭勘驗拆封影片檔案之白色 粉末等物所使用之包裝袋,均印有相同字樣及圖案,以及上 訴人嗣後被查扣另有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使用與本 件相同之夾藏物品及寄運方式等情以觀,因認上開證據均得 作為上訴人前揭不利於己陳述之補強佐證,並以上訴人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連同上開證據及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客戶簽收單、前往領取包裹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等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經相互利用,亦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因而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本件私運物品為 甲基安非他命,且為上訴人所明知,而認定其確有本件私運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僅以上訴人嗣後另有使用包裹私運 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認定其本件犯罪之證據;復敘明上訴人 嗣後翻異前詞,辯稱該次包裹係放置冰糖云云,何以不足採 信,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說明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證資料可佐,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①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原審審酌上訴人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數量非少,且部分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項減輕其刑,認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 ,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已於判決論述說明 甚詳,核其論斷,亦於法無違。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未依 該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 ,任意加以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件上訴 意旨所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551-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 上 訴 人 蔡紘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紘濬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 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係依憑告訴人邱秀蘭之指訴、證人謝宗霖之 證述、交易明細、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如原判 決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以為佐證。復說明謝 宗霖證稱是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靠萬華區的公園裡,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1萬元 的代價賣給上訴人,並由上訴人開車載其去提款;此與上訴 人自承曾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和平西路口的小公園內, 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一事相符,可見上訴人確實有向謝宗霖收 購本案帳戶資料之情。上訴人所辯謝宗霖是為了辦貸款才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款項是謝宗霖自己領的,與其無關云云, 並不足採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原審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謂謝宗霖所述販賣本案帳戶資料 及領款過程不合常理,請求還其清白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 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 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 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 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 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所犯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 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 均否認此等部分犯行,自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此部分雖未為說明, 然於判決本旨同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11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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