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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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6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以臀部撞開門 閥之方式」,更正為「以手撞開門閥之方式」;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林忠勤於本院移審時、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02頁、第244頁及2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 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而本款所稱之「毀越」,指 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 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 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 職是,被告以手撞門閥致門鎖破壞而順利入內行竊,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關於累犯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言。上述累犯規定所謂之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 固不待言,如係執行部分有期徒刑後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 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須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法院裁判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之執行完畢 ,係以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非屬數罪併罰 之各別宣告罪刑,或經裁判確定之各別應執行刑,而由檢察 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包括各別宣告刑接續執 行,或各別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或各別宣告刑與各別應執行 刑次第或交錯接續執行),其各別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本 係得獨立執行之刑期,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 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 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故依檢察官分別簽發 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於核准開始 假釋時,其中本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 如依其各該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得認為該各別宣告刑 或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此種情形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可認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相符。惟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而於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 假釋之原因,尚不得依上開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檢察官固舉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認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 執行完畢,認被告有累犯適用之證據(本院第253頁)。惟 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詐欺、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1年5月29日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 上開刑期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後以101年度執更 字第488號、103年度執再字第337號、112年執更字第933號 指揮書執行,嗣被告執行至112年12月1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 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是就上開前案紀錄表形式上以觀,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係 因假釋出監,尚非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且被告所犯之上開 罪名中,各罪是否屬於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 ,或是否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尚非無疑。從而,無從自 上開前案紀錄表得悉被告是否曾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故檢察官之累犯主張,舉證尚有未足,難認被告有累犯 之適用。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僅因個人貪念,竟於 凌晨私闖他人店鋪,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極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態度,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前已多 次竊取他人物品,甫假釋出監未滿一年,竟即再犯本件竊盜 案件,顯見其再犯率極高,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歸還 所竊得之物品,犯後及時悔悟,態度尚稱良好,有悛悔之意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跟媽媽同住,經 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 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8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一紙附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 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0時24分許,徒步前往陳建志經營之逐 鹿炭火燒肉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破壞燒肉店炭房之木製門窗企圖侵入未果(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復以臀部撞開門閥之方式踰越門窗進入店 內,徒手竊取陳建志放置於收銀機櫃台之手機8台(已發還) ,得手旋即逃逸。嗣因林忠勤侵入上址觸發門鎖感應器,經 保全人員電聯陳建志,發現店鋪門鎖遭破壞,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侵入上址徒手竊取8支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破壞上址炭房之木製門窗,復以臀部將門撞開之方式侵入竊取8支手機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中興保全管制室回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侵入上址徒手竊取8支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之手機8台,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2-16

PTDM-113-易-1039-2024121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5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廷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廷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形;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   被   告 賴廷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廷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瑞光路2段與田寮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田寮巷行駛,適有林 昆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至 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自摔,致受有頭部前額部位鈍 傷、頸部肌肉扭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賴廷旺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 者。 二、案經林昆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廷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其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昆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蒐證暨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高監鑑字第1133002565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其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揆之前開說明,其已合乎自 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2024-12-16

PTDM-113-交簡-1250-2024121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錫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梁錫元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錫元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編號6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更正為「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 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 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己明及簡妙如受傷,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 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 誠、接受裁判之意思,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 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 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肇事後,固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 ,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竹田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 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屏院昭刑慎緝字 第284號發佈通緝,於113年9月25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 上開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本院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 階段既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 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 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 等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告 訴人等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 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號   被   告 梁錫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錫元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4日0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 鄉○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3號395公 里700公尺之無照明路段時,為閃避前方車輛不慎自撞外側 護欄,後回彈,橫向停於外側車道,梁錫元本應注意汽車在 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且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肇事後,未 在其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所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適 有李己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妙如, 下稱B車)沿國道3號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追撞肇 事,李己明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簡妙如因此受有左側肋骨 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己明、簡妙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錫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撞外側護欄回彈後,橫向停於外側車道,未開啟故障警告燈,及在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擺放警示標誌,經過3至5分鐘即遭告訴人李己明駕駛之B車自後方撞上,使告訴人李己明、簡妙如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己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之A車於案發時橫停於外側車道,未開啟故障警告燈,及在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擺放警示標誌,致告訴人李己明反應不及追撞A車,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告訴人簡妙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UTA20573號)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證明: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案發時、地駕駛A車自撞外側護欄回彈後,橫向停於外側車道,未開啟故障警告燈,及在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擺放警示標誌,經過3至5分鐘即遭告訴人李己明駕駛之B車自後方撞上,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⒉本件車禍後A、B車輛位置及車損情形。 5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被告於肇事後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錫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駛A車肇事,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肇事後向未獲報 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 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2024-12-13

PTDM-113-交簡-1251-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0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宜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0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9094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601-2024121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政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事實 欄應補充:「吳政洋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證據欄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證據 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 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惟依修正後規定,具無照駕駛 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並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查無被告駕照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9、24至 2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被告通緝到案訊問時,告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交簡卷第14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車輛 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 ,係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一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112年11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20231406號函暨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3-17 頁),被告過失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其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加 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致告訴 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對其駕駛過失行為有任何具體補償告訴人之作為,兼 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負有肇事次因之責,並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吳政洋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洋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往鹽埔方向,適林 明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 縣新園鄉鹽洲路往東港方向行駛。雙方行至屏東縣新園鄉鹽 洲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吳政洋作左轉彎,本應注意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明道人車倒地,而受有左 側股骨幹骨折及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明道於警詢時之指訴 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道路○○○○○○○○道路○○○○○○○○○○○○○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輛車籍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13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20231406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同向三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線,設有直行左轉箭頭指向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吳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2

PTDM-113-交簡-930-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 上 訴 人 林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世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部 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持用不詳人 提供之他人提款卡,依指示接續提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款項,並以丟包方式層轉交付其他成員,藉以獲取酬 金各情,證人李弘棋(被害人)、林宜潔(司機)等之證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預見其持用不 詳人提供之他人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接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並層轉不詳人,可能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贓款收取、層轉或 一般洗錢等分工,仍為圖取酬金,不違其本意,共同透過上 開方式,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贓款並層轉,造成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何以有加重 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且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具支配關聯,應論 以共同正犯罪責等論據(見原判決第4至7頁)。又本於證據 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於警詢已坦認使 用不詳人提供之工作機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持用他人帳戶 提款卡接續提款、扣除其報酬後丟包層轉各情,然竟未提及 遭人持槍脅迫之事,迄偵查及原審始執此為辯;參以上訴人 係自行包車獨自前往各處,亦未見遭持槍脅迫情事,何以難 認上訴人所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槍脅迫犯罪各情屬實,詳予 論述(見原判決第7至8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 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調查未盡或欠缺補強 證據之違法。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或各成員間互相熟識為必要。原判決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相關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認定包 括上訴人在內,有3人以上共同犯此部分之罪,業已敘明主 要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8至10頁)。稽之案內資料,上 訴人既於警詢時供承: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主要是暱稱 「瓜」之人指示其行動,且該集團成員有提供工作機給其使 用,他們是派人拿工作機給其等情(見偵查卷第25頁),顯 然自知包括其本人在內,另有暱稱「瓜」之人及奉派交付工 作機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共同為前述犯行。原判決根 據全案主要事證內容,而為論處,並無不合。不論上訴人是 否確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或是否熟識,均不影響 其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 解任意爭執,泛言應徵業務員時,不知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 手,其不認識該集團成員,亦未分取任何贓款,且係包車請 司機載其前往臺北市松隆路附近,雖於返家後告知家人遭脅 迫擔任車手之事,但因未有可靠之人協助,始未報警,原判 決未詳細調查即予論處,與事實不符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又上訴人其他案件之刑案紀錄資料,與本件罪 責有無之判斷無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泛言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41號上訴人妨害自由案件,具有再審 事由,應受公平對待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行為後, 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上訴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 ,且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加重要件不合;又上訴人 於原審否認犯罪,並未就本件犯行自首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而無該條例第46或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 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675-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育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0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林嘉玲經 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南99五金大賣場玉光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水果刀1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 林嘉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1月23日11時13分許,明知無資力付款,仍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在林炤燕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之彩券行內,佯以先遊玩刮刮樂後付款之方式,致林炤燕誤 認其有能力付款,遂允許楊育勝擅自刮開店內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金龍報喜刮刮樂2張後,又接續刮開價值500元 之金龍獎刮刮樂1張。嗣因楊育勝表示無錢付款逕行離去, 經林炤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復於113年1月23日12時30分許,明知無資力付款,仍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在陳俐穎、楊正榮共同經營址設屏東縣○○鎮 ○○○路00號之彩券行內,佯以先遊玩刮刮樂後付款之方式, 致店員黃秀芬誤認其有能力付款,遂允許楊育勝擅自刮開如 附表所示價值之刮刮樂共58張。嗣因楊育勝表示無錢付款逕 行離去,經陳俐穎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秀芬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 育勝於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4頁、第11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秀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22卷第73頁至第7 4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嘉玲、林炤燕、陳俐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5900卷第7頁至第8頁、警9500卷第4頁至第5 頁、警400卷第2頁、偵1622卷第63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見警5900卷第15頁至第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5900卷第19頁至第21頁、警9500卷第12頁至第13頁、警 400卷第20頁至第26頁)、刮刮樂影本(見警9500卷第8頁至第 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400卷第7頁至第10頁)、扣案之刮刮樂照片(見警4 00卷第21頁至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 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 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 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 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 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 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 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林炤燕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第1張刮刮樂自己刮開,我有 阻止他,後來他就付了第1張的錢,然後他又自己抽了第2、 3、4張刮刮樂刮開,第2、3張剛好中獎金額與刮刮樂定價相 符,但第4張刮刮樂是500元,他只中了100元,所以還欠我4 00元,我跟他說錢要先付,他說他要出去領錢,後來就沒有 回來等語(見警9500卷第4頁),以及證人黃秀芬於偵查中證 稱:我們是把刮刮樂放牆壁,被告就自己拿去刮,我有跟他 說要先付錢,但他不聽勸,就刮了好幾張,我只知道他要付 的錢扣掉中獎的金額還要給我1,500元等語(見偵1622卷第73 頁至第74頁),雖均表示其等於一開始有阻止被告並表明要 先付錢才可繼續遊玩刮刮樂。然自證人林炤燕、黃秀芬於過 程中均仍讓被告兌獎、持續遊玩刮刮樂,以及事後僅向被告 求償刮刮樂定價扣除中獎後之金額等情觀之,證人林炤燕、 黃秀芬應係誤認被告有支付能力,而默許被告採行先刮後付 款之方式,並交付前述數量之刮刮樂予被告,其等既非因刮 刮樂之持有遭被告破壞,而係出於自願交付,自與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  ⒉次按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 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 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 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 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 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 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 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 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 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 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 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 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 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 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 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均明知無錢支付,仍向 店家表示欲先刮後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在㈡的彩券行第1張有付錢(詳後不另為無罪部分),後來2 、3、4張刮刮樂老闆都讓我先刮後付錢;在㈢的彩券行老闆 也以為我有錢付,但我的錢不見,我是陸續拿取所有的刮刮 樂,刮完之後沒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明確,且與證 人林炤燕、黃秀芬前揭所證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自始即無支 付刮刮樂之能力及意願,卻使店家誤以為其有支付能力而交 付刮刮樂,最終亦因被告無錢支付而損失刮刮樂之金錢,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自均應 評價為詐欺取財,且係「不純正履約詐欺」甚明。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應成立竊 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3頁),無 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內,針對相 同被害人所為數次未經付款並刮取刮刮樂之行為,目的同一 且均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 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因②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③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至109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援引前科表為 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0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中有詐欺案件,與本案 罪質、罪名均相類(同屬財產犯罪),且經前案長期之徒刑後 ,被告仍未記取教訓,於本案中再犯,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 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案各罪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於事實欄一㈠擅自竊取賣場之物據為己有;於事實欄一㈡、㈢ 則明知無付款真意及資力,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使被害 人等蒙受前述財產損失,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已賠付各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錢完畢,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偵緝629卷第29 頁、偵緝628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堪認被 告有誠意填補被害人損失之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 被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普通,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身心狀況(見調偵緝12卷第29頁)、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水果刀、於事實欄一㈡、㈢詐得之刮刮 樂等物,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追 徵,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各被害人等相當於上開財物價值 之金錢等情,已如前述,故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 犯罪所得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擅自刮開被害人林炤燕 遞給其之第1張金龍報喜刮刮樂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或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 查,證人林炤燕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進來店裡說要消費 200元之刮刮樂,他選完之後就問我刮刮樂的QRCODE在哪裡 ,他要直接掃,他這時候還沒有付錢,然後他在我幫他掃QR CODE的時候,就自己把手伸到櫥窗內,再拿1張200元的刮刮 樂,然後自己刮開,這時候他有付我第1張刮刮樂的錢等語( 見警9500卷第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 是先刮後付,但第1張我有付錢,後面的2、3、4張我才是刮 了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相符,可見被告於公訴 意旨所指拿取第1張刮刮樂並刮取時,雖尚未付款,然其於 拿取第2張刮刮樂時已補付第1張刮刮樂之金錢,自難認其主 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有成立竊盜或詐欺罪之餘地。是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上開部分若成罪,與前揭事實欄一㈡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大麻將刮刮樂(1000元/張) 16張 2 招財進寶刮刮樂(200元/張) 11張 3 金龍獎刮刮樂(500元/張) 8張 4 2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2000元/張) 15張 5 大發利市刮刮樂(500元/張) 2張 6 無敵777刮刮樂(300元/張) 3張 7 歡樂大集合刮刮樂(500元/張) 1張 8 鑽很大刮刮樂(500元/張) 1張 9 金龍報喜刮刮樂(200元/張) 1張

2024-12-10

PTDM-113-易-792-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奕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奕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奕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以持球棒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應 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卻不循正當途徑解 決,竟率爾透過恐嚇告訴人之方式,恣意侵害他人自由法益 ,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恐懼及壓力,所為實非可 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應予非難,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度,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 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罪所用,惟因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未扣案,且因該 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 ,且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堪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基上,就該球棒1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號   被   告 鄭奕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奕廷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5時47分許,在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號「越寶貝小吃部」,因其與楊亞靜有債務糾紛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球棒1支(未扣案), 攻擊楊亞靜,楊亞靜見狀拿起椅子閃躲,鄭奕廷仍以球棒敲 打椅子,又出言:「幹你娘,你要還某,老歡顛(以上均臺 語)」等語,以此方式叫囂,楊亞靜為躲避鄭奕廷之攻擊, 遂躲藏在該小吃部之樓梯。其稍後於同日15時48時分許離開 該小吃部,又於同日16時28分許,持球棒1支進入該小吃部 ,四處搜尋楊亞靜,楊亞靜利用眾人勸阻鄭奕廷時,先躲進 厠所,又伺機逃跑到隔壁機車行,此均足以令人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人身安全。 二、案經楊亞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奕廷之供述 坦承有在上述時、地拿球棒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一時氣憤也沒想那麼多云云。 2 告訴人楊亞靜之指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奕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未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件犯罪所用,請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2024-12-10

PTDM-113-簡-1739-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5日4時27分許,至李政平所經營址設屏東 縣○○市○○路0號之冷飲店,先持手電筒作為照明工具,再持 原置於店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位於櫃台之收銀 機抽屜,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婉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 政平於警詢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監視器 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頁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剪刀1 把,既足以撬開原本封閉之收銀機,顯見質地堅硬,於客觀 上當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 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 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同年11月5日)等情,業據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72頁),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上述前科 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之前 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然其中詐欺罪部分與本案同為財產犯 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半年餘即再犯,顯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 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 於深夜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管領之財物,並 使其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 有竊盜、詐欺、毒品、侵占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手電筒1支, 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62頁),然既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未扣案剪刀1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公訴意旨亦 主張原係置於店內之物品),自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有竊得現金1,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既屬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2024-12-10

PTDM-113-易-898-2024121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寶賢 潘明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 日113年度簡字第2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寶賢、潘明坤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故本院審 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黃寶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寶賢知悉告訴人為女友與 女友父親即潘明坤之親戚後,立即停手,警方到場後亦積極 配合調查,到派出所與告訴人相遇時,亦向告訴人與家屬致 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警訊後亦陪同告訴人與其母親前往 醫院就診並支付醫藥費用。告訴人離去醫院後即未再與被告 黃寶賢聯繫,經被告黃寶賢多次透過管道與告訴人接洽,均 未獲告訴人回應,並非被告黃寶賢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請審 酌被告黃寶賢已深知錯誤並積極彌補的態度,給予公平的判 決。又被告黃寶賢持安全帽、垃圾桶要攻擊告訴人時,都被 他人從中攔阻,並未攻擊到,經醫師診斷告訴人亦僅受有輕 微挫傷紅腫,爾後告訴人在社交平台,時常更新出遊照片, 足信告訴人之傷勢並無大礙,懇請撤銷原判決,重為量刑。  ㈡被告潘明坤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明坤不知道告訴人為親戚之 兒子,知悉後旋即阻止另名被告黃寶賢,並請被告黃寶賢帶 告訴人就醫,而後亦連繫被害人慰問與和解,然皆未獲回應 ,並非本人不願意和解,當天的就醫費用亦為被告潘明坤與 被告黃寶賢共同支付,非如法官認為之,請求撤銷原判決等 語。  ㈢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㈣原審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認被告黃寶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黃寶賢前案傷害等案係以入監方式執行,然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之傷害罪與本 案之罪質相同,被告黃寶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認 本案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黃寶賢所犯本罪, 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再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爾共同使用暴力手段,被告黃寶賢除徒 手外更持安全帽及鐵製垃圾桶、被告潘明坤則以徒手等方式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害,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參與衝突之過程、手段、犯後 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被告黃寶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 責)、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黃寶賢有期徒刑5月、潘明坤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 ,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 形,核屬妥適,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 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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