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5日4時27分許,至李政平所經營址設屏東
縣○○市○○路0號之冷飲店,先持手電筒作為照明工具,再持
原置於店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位於櫃台之收銀
機抽屜,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婉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
政平於警詢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監視器
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頁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剪刀1
把,既足以撬開原本封閉之收銀機,顯見質地堅硬,於客觀
上當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
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
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同年11月5日)等情,業據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72頁),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上述前科
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之前
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然其中詐欺罪部分與本案同為財產犯
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半年餘即再犯,顯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
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
於深夜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管領之財物,並
使其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
有竊盜、詐欺、毒品、侵占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手電筒1支,
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62頁),然既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未扣案剪刀1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公訴意旨亦
主張原係置於店內之物品),自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有竊得現金1,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既屬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PTDM-113-易-898-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