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伊弘於民國111年6月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張哲」
向賴思宇詐稱:我們是程式開發團隊,曾經開發賭場程式,
可以利用程式漏洞,下載APP凱旋門投資博奕穩賺不陪錢等
語,致賴思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8日14時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92萬3,766元至顧昌峻(所涉幫助洗錢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6分將102萬4,000元
轉匯至不知情之翁世峯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由翁世峯於同日15時18分許提領後交付予黃伊弘,
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思宇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思宇訴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翁世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4頁、
偵卷第187至191、202至203頁)、證人顧昌峻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43、201至202、203頁)、證人即告
訴人賴思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1至63頁)相符,並有
告訴人賴思宇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照片10張(警卷第76至78
頁)、告訴人賴思宇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警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5、68、80
至81頁)、顧昌峻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3至58頁)、翁世峯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
18至22頁)、車輛讓渡買賣契約書(警卷第5至6頁)、翁世
峯提出之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自白
,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僅符合舊洗錢法減
刑規定之適用,無從依新洗錢法規定減刑,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
審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不知情之翁世峯收取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
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
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
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
之款項,經不知情之翁世峯提領,轉交予被告,被告復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
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DM-113-金訴-2129-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