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豐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除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刪除為「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11月28日調解筆錄及電
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一般洗錢部分:
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②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
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
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
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
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
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
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2款之罪嫌,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併此說
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其一告訴人廖婉如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該告
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自新之機會,勘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支付家計無甚盈餘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而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迄均未獲受賠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
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80號
被 告 劉豐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豐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所謂承租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
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即人頭帳戶)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48
萬元之約定對價,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2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門市店,以該超商體系所提供「交貨便」之寄送
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合計四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相關密碼
,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
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劉豐銘知悉所幫助對象
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詐術手段,分
別詐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先後匯入上開金融帳戶;或以不
詳詐術手段,致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名下金融帳戶款項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且
以上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避免渠等真實身分曝光,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即曾淑如、蔡思齊、廖婉如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豐銘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約定出租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可獲得48萬元,並於上開時地寄交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或財產受損等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詳如附表三)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或財產受損等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或財產受損等事實。 5 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在臉書「偏門社團」得知有人在徵求人頭帳戶,乃與對方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48萬元之事實。 6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前述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
者(如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4 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金融帳戶 1 曾淑如 (提告) 113年4月26日0時2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馮怡菌」、「周錦晨」向曾淑如佯裝稱商場無法下單,指示曾淑如以轉帳方式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6日14時27分許、14時29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9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蔡思齊(提告) 113年4月26日下午 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手段將蔡思齊帳戶內款項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6日14時38分許、14時40分許、14時42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4月26日14時43分許、15時6分許、15時8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廖婉如(提告) 113年4月26日13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扮買家向廖婉如佯稱商場無法下單,須匯款認證云云,致廖婉如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6日15時9分許 14萬9,123元 高雄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曾淑如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2 告訴人蔡思齊於警詢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 3 告訴人廖婉如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PCDM-113-審金訴-2774-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