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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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敏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51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敏煌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9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 市新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環北路3段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執意左轉彎, 適告訴人張育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 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張育瑋因而受有左側耳鳴、左耳、左腰背部、左 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郭敏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郭敏煌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育瑋告訴被告郭敏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育瑋與被告郭敏煌 於113年10月17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 1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亦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19

SCDM-113-交易-485-2024111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竑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竑毅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吳竑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變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 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品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變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29號   被   告 吳竑毅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竑毅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牌,於民國11 3年2月間,因遭舉發(逾檢註銷)繳回監理機關,為繼續使用 該貨車,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月間, 在其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將其名下另一台已報廢自 小貨車未繳回之「6U-5361」號車牌,以奇異筆變造為「8U- 5381」號,並懸掛在上開自小貨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9月2日16時42分 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興華街往文化路方向便道上查獲, 並扣得上開變造之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竑毅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竑毅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扣案車牌,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4-11-19

CPEM-113-竹北簡-464-202411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吉 輔 佐 人 曾淑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數年前在不詳地點,向「曾德明」收受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槍枝)後,放置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住 處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警方持拘票在林正吉 上開住處執行拘提,並查獲系爭槍枝,始知上情。因認被告 林正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正吉業於113年8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19

SCDM-113-訴-332-2024111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慶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調偵字第2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慶倫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 年8月11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竹市民族路17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 東區民族路178巷與民主路57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案發路口。適有告訴人章尚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民主路57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案發路口,上開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章尚竹受有右肩喙突骨折、上背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温慶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章尚竹告訴被告温慶倫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章尚竹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19

SCDM-113-交易-543-20241119-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5號 原 告 吳永松 被 告 林宜昇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1-15

SCDM-113-附民-1005-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志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旭志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受萬吉之委託,將萬吉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付保養廠修 理,而持有該車之鑰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未將本案車輛交付保養廠修理,於112年10月1 日前某日,逕將本案車輛及鑰匙交付予不知情之童紹尊代步 使用,而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萬吉多次向林旭志 索回本案車輛均遭林旭志推拖拒絕,嗣於112年10月間在新 竹市區遇見童紹尊駕駛本案車輛,遂自行向童紹尊協調取回 本案車輛,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萬吉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旭志固坦承經告訴人萬吉委託將本案車輛送至保 養廠修理,而持有該車輛及車鑰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該車輛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將本案車輛之車鑰匙交給 我,我自己去開車,我有將車開去修理,修完車輛沒有什麼 問題、不需要維修,我就將車子停在原本的停車場,把車鑰 匙拿去告訴人新竹市園後街的家歸還給他;我歸還車鑰匙後 又有向他借用本案車輛3至5天,借用後我本人有將車輛歸還 ;告訴人同意把車子借給童紹尊云云(見偵卷第67至68頁、 第91頁),經查:  ㈠告訴人萬吉於112年9月10日將其所有之本案車輛鑰匙交予被 告,委託被告將本案車輛開至保養廠維修,被告持有本案鑰 匙後將車輛交給證人童紹尊代步使用,嗣告訴人萬吉於112 年10月間遇見證人童紹尊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由證人童紹尊 將本案車輛返還告訴人萬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經 告訴人萬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見偵卷 第5至6頁、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及證人童 紹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84至87頁),並有本案 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車輛國道通行費紀錄 明細、告訴人與被告證人、與證人童紹尊間通訊軟體LINE訊 息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受告訴人委託將本案車輛開至保養廠維 修,結果發現不需要維修後,已將車輛停回原處,並在拿到 車鑰匙2、3天後,就把車鑰匙拿到告訴人家中歸還他本人, 歸還車鑰匙後,又有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車輛3至5天,借用後 有將車輛歸還等語(見偵卷第67頁),是依被告供述之上開 時序觀之,可推知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將本案車鑰匙交付 被告,經被告將本案車輛送至維修後發現不需維修後將車停 回原處,該車鑰匙應於112年9月10日後之2至3天即同年9月1 3日左右已返還告訴人,嗣被告又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車輛3至 5日後將本案車輛返還告訴人,則告訴人於112年9月24日前 應已取回本案車輛,惟告訴人於112年9月24日仍未取回車輛 ,遂於112年9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本案車輛 狀況,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回覆將以解約及買回方式處理, 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使用LINE帳號「源」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 有重大矛盾而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另辯以:告訴人同意將本案車輛借給證人童紹尊使用 等語,此雖經證人童紹尊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86頁 ),惟告訴人係於112年10月間遇見證人童紹尊駕駛本案車 輛行駛上路,於同年10月6日、7日與證人童紹尊洽談本案車 輛歸還事宜時,同意證人童紹尊於同年10月13日返還,此有 告訴人與證人童紹尊使用LINE帳號「豆豆龍」間訊息對話紀 錄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並非自112年 9月10日交付被告本案車鑰匙及車輛時即同意被告將車輛轉 借予證人童紹尊使用,兩者意義全然不同,可見被告上開所 辯係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告訴人向被告請求返還本案 車輛,被告既不返還,又多次藉詞推託,顯具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侵占犯意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 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 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旭志受告 訴人委託代為維修保養而取得本案車輛,嗣後竟將本案車輛 交付不知情之第三人即證人童紹尊使用,非僅顯現不法所有 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告 林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維修本案 車輛因而得占有使用該車,對該車並無何處分權限,詎被告 竟將本案車輛借用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 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 告林旭志所侵占之本案車輛,業經證人童紹尊自行返還予告 訴人萬吉收受,該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萬吉,此 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SCDM-113-竹簡-516-20241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柔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柔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 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莊雨格」應更正為 「莊雨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此觀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項前段即明,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 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 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 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 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 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 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 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 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62號、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為便 利存款人取款而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 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鳳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黃鳳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其擅自持所保管莊文忠印 章盜蓋在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國內(跨行)匯款存戶原留印鑑欄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 內之行為,均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交付各該金融機構人員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鳳柔所犯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藉由行使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詐領莊文忠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黃鳳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雖均於111年3月14日同日 辦理提領、匯款,惟在不同金融機構分別辦理提領及轉帳匯 款行為,且行為亦屬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是就附表編號 1至3部分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 念,可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審酌被告黃鳳柔明知莊文忠已過世,並未徵得莊文忠其他 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盜蓋所保管莊文忠印章將莊文忠生前 帳戶內款項悉數提領或辦理轉帳,未採取正當程序因此引起 糾紛,並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客戶提領、轉 帳等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雖坦 認犯行,惟案發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 協議,又關於上開遺產分割訴訟仍在本院家事庭進行中,及 被告於本院訊問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哥 哥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鳳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本案本質屬家庭財產糾紛性質,危害 影響之層次範圍有限,且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就莊文忠所留遺 產之分割事宜,現於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審理進 行中,被告亦已陳明願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提存於 法院,不致遭被告私自挪用(見本院卷第67頁)等情,可見被 告犯後欲填補犯罪損害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 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偽造之私文書、印文及署押:  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鳳柔分別於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國內(跨行)匯款存戶原留印鑑 欄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 留印鑑欄上所偽造「莊文忠」印文,均為盜用被告黃鳳柔所 保管「莊文忠」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 宣告沒收。另有關被告分別偽造之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取款憑 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國內(跨行)匯款單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因分別交 付予上開各金融機構收執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即(452,0 00+907,984+1,737,000=3,096,984)共309萬6,984元,固係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原應為沒收宣告,惟斟酌本案各 繼承人就遺產得分配之款項數額,尚涉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及相關遺產分配請求規定,宜循由家事庭家事判決進 行分配(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如就上開款項諭知沒 收,恐徒增各繼承人日後執行之困難,故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 1 聲請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黃鳳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黃鳳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黃鳳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4號   被   告 黃鳳柔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柔係莊文忠之再婚配偶,莊金榮、莊順榮、莊雨涵、莊 珍格則係莊文忠再婚前所生子女。緣莊文忠於民國111年2月 26日起因肝細胞惡性腫瘤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治療 ,自111年3月9日18時37分起,已呈意識不清狀態,至111年 3月12日9時2分許,因疾病末期,無法治癒,轉至安寧病房 續照護,嗣於111年3月14日20時57分許死亡。黃鳳柔明知莊 文忠自111年3月9日18時37分起,已呈意識不清狀態,不能 處理自己事務,亦無授權他人處理事務之能力,未得莊文忠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間、地點,盜蓋莊文忠之印鑑章並填寫 附表各編號所載金額於各該文書上,向附表各編號所載地點 之金融機構承辦人持以行使,使各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莊文忠同意或授權提領或匯款,而自附表各編號所載莊 文忠帳戶提領附表各編號所載金額後,存入附表各編號所載 黃鳳柔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莊文忠及附表各編號所載地點之 金融機構對存戶事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順榮、莊雨格、莊珍格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鳳柔之自白,(二)告訴人莊順榮、莊雨涵 、莊珍格之指訴,(三)告訴人提供莊文忠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護理過程紀錄(電子病 歷)、死亡證明、莊文忠所有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暨取款憑條、莊文忠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 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莊文忠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郵政存簿儲金等書證、本署職權函詢:湖 口鄉農會111年8月24日湖農信字第1110050343號函暨附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111年8月29日渣打 商銀湖口字第1110000002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郵局111年9月27日竹營字第1111800257號暨附件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鳳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文書上盜用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 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文書並持以行使,其意均為分別詐 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則先後均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 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其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之金融機構所 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45 2,000+907,984+1,737,000=3,096,984)共309萬6,984元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莊文忠帳戶 金額/填寫文書 黃鳳柔帳戶 1 111年3月14日8時23分許 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新竹縣○○鄉○○路000號)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2000元/取款憑條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3月14日9時12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新竹縣○○鄉○○路○段00號)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萬7984元/國內(跨行)匯款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3月14日9時3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德盛郵局(新竹縣○○鄉○○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3萬7000元/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2

SCDM-112-竹簡-561-2024111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17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許朝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 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朝山於民國1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然其所提上訴狀僅泛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 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 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11

SCDM-113-竹交簡-117-20241111-2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BF000K112076(甲女)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16號恐嚇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08

SCDM-113-竹簡附民-139-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232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茂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第36至3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茂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 告訴人鄧美芳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擦挫傷及淺撕裂傷之 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28號   被   告 黃茂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杰與鄧美芳有金錢糾紛,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1 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發生爭執,黃茂杰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鄧美芳臉部,致鄧美芳受有下唇擦 挫傷及淺撕裂傷之傷害。嗣經鄧美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鄧美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黃茂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鄧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臉部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吿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1-08

SCDM-113-易-95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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