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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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151號 原 告 昕迅軟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閎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奕智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55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按日計算之補償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民國113年1月9日起訴前之 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7萬4183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9萬2,188元) 1 利息 49萬2,188元 112年11月22日 113年1月8日 (48/366) 5% 3,227.46元 2 補償金 按日給付1,641元,上限為16萬4,063元 112年11月22日 113年1月8日 48日 7萬8,768元 小計 8萬1,995.46元 合計57萬4,183元

2024-11-06

TCEV-113-中補-3151-20241106-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5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莊德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關於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之記載,應更正為「霧峰分局」。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 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將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誤載為「第一分局」,核屬顯然錯誤,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6

TCEM-113-中秩-156-20241106-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25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戴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6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3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1000 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6萬500元,有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 ,而本件訴訟係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0638元(465000+105638=570638,起訴前 之利息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5萬1,000元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14日 (32/365) 5% 223.56元 2 利息 5萬1,000元 113年7月13日 113年7月14日 (2/365) 5% 13.97元 小計 237.53元 合計 238元

2024-11-06

TCEV-113-中補-3325-202411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274號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6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5

TCEV-113-中補-3274-202411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289號 原 告 蔡易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慶仁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5

TCEV-113-中補-3289-202411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0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因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羅珮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22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 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7萬826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8,167元) 1 利息 2萬6,093元 103年11月2日 113年5月28日 (9+209/366) 5% 1萬2,486.86元 2 利息 2萬2,074元 104年3月11日 113年5月28日 (9+79/365) 5% 1萬172.18元 小計 2萬2,659.04元 合計 7萬826元

2024-11-05

TCEV-113-中補-3304-202411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215號 原 告 林得裕 被 告 郭雨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 明,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4萬4300元。另原告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9萬元,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4300元(計算式:344300+90000=434 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5

TCEV-113-中補-3215-2024110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人 廖芙瑳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 魏韻儒 律師 被 告 張國華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 魏韻儒 律師 被 告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人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 律師 被 告 詮順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人 林瑞榮 被 告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人 林素真 被 告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詒翔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 魏韻儒 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13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張國華等人於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 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1-05

KSDM-113-審訴-267-202411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201號 原 告 蘇慶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 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萬3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5

TCEV-113-中補-3201-202411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238號 原 告 金翔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哲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弘毅間給付委託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5

TCEV-113-中補-323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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