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鎧麟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5875號、37414號、3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鎧麟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張鎧麟、丁志宗(經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確定)、
許瑞琪(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確定)均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仍共同基於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由張鎧麟負責購入製作毒品
咖啡包之第三級毒品以充為毒品咖啡包之原料(即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之物)及果汁粉(即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及如附表三編號2、4等工具後,由張鎧麟於不詳時間將原料交
予許瑞琪,並指示許瑞琪依特定比例混合毒品及果汁粉製成毒品
咖啡包。丁志宗則於110年8月7日1時51分至新北市○○區○○○○○○○○
○○號5所示物品後,於同日2時35分前往許瑞琪居住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將該物品交予許瑞琪供製作毒品之用。許瑞琪
於收到上開原料及工具後,即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以如附表三
編號9、11所示之工具,將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毒品及果汁
粉混合後,再裝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咖啡包裝袋內,以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封膜機封口後,即製成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98包(合計毒品純質淨重20.64
公克)。另張鎧麟於110年8月間承前犯意聯絡,於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7樓住所以同上方式,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7
至11所示原料或工具,混合第三級毒品原料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製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再交由丁志宗於110年8至9月間取走,以此方式
接續製造毒品。嗣於110年9月24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
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7號居所搜索並查獲張鎧麟;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搜索並查獲丁志宗;另在許瑞琪住處搜索查
獲許瑞琪,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毒品及物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鎧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丁志宗於偵查中證述、許瑞琪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35875卷二第35至43、152至153頁
、偵35875卷二第145至147、215至216頁),且有(丁志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5875卷一第191至197頁)、(被告)本院搜索票
(110年度聲搜字第131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875卷一第199至20
9頁)、(許瑞琪)本院搜索票(110年度聲搜字第1317號)
、(許瑞琪、張孟杰、吳亭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875卷一第211至22
1頁)、許瑞琪與張鎧麟之iMesseng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35875卷一第495至50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35875卷一第355至4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08527號鑑定書(見偵35875卷二
第197至19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五
)、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至(四)(見偵35875卷二第206
至210頁)等在卷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云云,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13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上開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丁志宗及許瑞琪間,就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尚
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伺機出售之意思決定,
販入第三級毒品後,以特定比例混合分裝成毒品咖啡包,
因認被告前揭同一行為,尚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云云,然被告否認販賣意圖,且遭扣案所製造之毒品
咖啡包成品為198包(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及201包(
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難認已達明顯欲供販賣之
用而足以排除販賣以外其他用途(例如轉讓、自己施用)
之可能,且卷內並無證據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將製造完成之
毒品咖啡包成品對共犯以外之人兜售牟利之意思,自無從
認定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意旨尚有誤認,並非可採。
(三)被告及丁志宗、許瑞琪自110年8月間起至110年9月24日為
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7號等處以上開方式,接續製造出如附表一
編號2、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依法加重其刑。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
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
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
,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
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35875
卷二第135至137頁),參照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與丁志
宗、許瑞琪共同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1所示
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201包、198包,經查扣之如附表一
編號3、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原
料純度甚高,數量非少,其等製造毒品之期間非短,已有
數個月之久,此等行為違法性及對民眾身體健康之潛在危
害及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助長毒品散布,犯罪情節實
非輕微,應嚴予非難。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妨害自
由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非佳。被告參與程度為購入製造毒品之原料,並
指示許瑞琪製造毒品,亦有自行製造毒品之行為,參與程
度應屬較重,且為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
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購買用於製造毒品
之原料,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
用於與其他共犯聯繫使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其餘扣押物(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經扣除
前開諭知沒收之其餘部分),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均無須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丁志宗簽名為主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附表誤載部
分均予更正補充)
編號 品名(檢驗編號與檢驗結果) 數量 重量及成分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SIM卡0000000000) 1支 無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業經本院前於同案被告丁志宗主文項下沒收確定。 2 咖啡包(H1-H20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201包 總淨重808.37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4.25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8.08公克。 業經本院前於同案被告丁志宗主文項下沒收確定。 3 梅碇(I1,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349個 總淨重454.29公克。 業經本院前於同案被告丁志宗主文項下沒收確定。 4 電子磅秤 1個 無 業經本院前於同案被告丁志宗主文項下沒收確定。 5 夾鏈袋 1包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6 藍色格狀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7 藍色動物水果圖案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8 咖啡白色斑點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9 咖啡色蛋糕圖案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0 紅色垃圾袋 2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1 歐樂麵包店紙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附表二:張鎧麟簽名為主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重量 備註 1 K盤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2 刮卡 1張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3 一粒眠(E1,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572顆 淨重115.10公克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4 點鈔機 1台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5 電子磅秤 3台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6 愷他命(C0000000-0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淨重3.1226公克,純質淨重2.5574公克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7 分裝袋 1批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8 封口機 1台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9 果汁粉(F1、G1) 2包 F1:淨重2403.6公克 G1:淨重2625.9公克 被告購買用於本案犯行之原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0 包裝袋 6捆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1 攪拌容器 2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2 IPHONE 11手機(IMEI)(IMEZ00000000000000)(郭瀞晴)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3 IPHONE 12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張鎧麟) 1支 無 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4 IPHONE 手機(張鎧麟)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5 OPPO 手機(張鎧麟)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附表三:張孟杰簽名為主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應為許瑞琪所持有
之物品)
編號 品名(檢體編號) 數量 重量 有關沒收之法律依據及說明 1 毒品咖啡包(編號1-198,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98包 總淨重688.33公克,純質淨重20.64公克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2 咖啡包裝袋 1批 無 同上。 3 大包裝袋 1批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4 電子磅秤 3台 無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5 封膜機 1支 無 同上。 6 卡西酮(B1、C1,均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B1:淨重95.02公克,純質淨重66.51公克 C1:淨重15.27公克,純質淨重10.53公克 同上。 7 果汁粉(含分裝杓1支)(D1、D2) 2盒 總淨重1101.55 同上。 8 愷他命(C0000000-00、C0000000-00,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包 C0000000-00(1包):淨重1.7766公克,純質淨重1.5048公克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C0000000-00(2包):淨重1.8660公克,純質淨重1.5320公克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9 研磨器具(含分裝杓1支) 1個 無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10 卡西酮(A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淨重:0.1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9公克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11 研磨器具 1個 無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12 不明粉末(C0000000-00,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1包 淨重:2.171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035公克,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019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13 愷盤(含刮卡1張) 1組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4 愷盤(含刮卡1張) 1組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4-1 紫色不明藥錠(C0000000-00,經檢驗為Propranolol) 10顆 淨重:0.9969公克 非毒品,與本案無關。 15 毒品鴛鴦錠(C0000000-00,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30顆 淨重:23.41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190公克、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1194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16 大麻(C0000000-00) 1包 淨重:0.5281公克 違禁物。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17 愷他命(C0000000-00、C0000000-00,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包 C0000000-00(3包):淨重8.5015公克,純質淨重6.9967公克 違禁物,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 【吳亭潔所有】 C0000000-00(1包):淨重2.5388公克,純質淨重2.0133公克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被告許瑞琪所有】 18 安非他命(C0000000-00、C0000000-00,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 C0000000-00(2包):淨重0.233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吳亭潔所有】 C0000000-00(1包):淨重0.1236公克 1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20 玻璃球 3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2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張孟杰所有】 2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張孟杰所有】 2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2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吳亭潔所有】 2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吳亭潔所有】 26 IPHONE手機(IMEI:不詳,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吳亭潔所有】
PCDM-113-訴緝-59-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