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徐翊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徐翊仲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
未果之犯行,經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
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
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並請求原審指定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意旨略以
:上訴人本件初次販毒即為警在網路巡邏時發現而喬裝買家
查獲,並未造成社會治安之實質危害,惡性不若大盤毒梟,
所犯情輕法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殊有
違誤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故違厲禁,在社群媒體公開刊登兜售毒品訊息
,以廣大招徠不特定人購買來源暨成分不明之毒品咖啡包,
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以致於顯堪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允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等旨甚詳。核原
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
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
明,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係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TPSM-114-台上-797-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