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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4、9707、115 45號;併辦案號:如附表四所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建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李建勳因友人吳所謂告以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其 自由支配運用、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給予其豐厚之報酬云 云,李建勳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 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李建勳未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共達3人以 上),先按吳所謂之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往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北大分行申請辦理帳號 000-00000000000000開戶,並一併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 能,又於112年2月18日(下稱「上開台新帳戶」),前往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申請辦理開通其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即與附表二「轉出 帳戶」欄位所示之帳戶建立約定轉帳),復於112年2月21日 前往台新銀行北大分行新增約定轉帳帳戶(即附表三「轉入 帳戶/提領」欄位所示之帳戶),嗣即於112年2月21日晚間 ,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前,將所申辦之上開一銀帳戶、台新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所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吳所謂取得上開一銀、台新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一銀、 台新帳戶(匯款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4至6、9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編號4至6、9「 辦理之警察機關」欄位所示之警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附表一編號1至3、7、8、10至13、15至26 、28、29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編號1至3、7、8、10至13、15 至26、28、29「辦理之警察機關」欄位所示之警局移送或報 告,附表一編號14、27「辦理之警察機關」欄位所示之警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經檢察官、被告李建勳(下稱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3至4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據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0日,依據其友人「吳所謂」 指示前往台新銀行北大分行開戶並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 能,又於112年2月18日,前往第一銀行東門分行辦理其所有 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再於112年2月21 日前往新增約定轉帳帳戶,之後再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均交付給吳所謂所指定前來收取帳 戶資料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112年2月間,我因為小孩剛出生,問友人 吳立豪(即吳所謂)有沒有什麼投資可以介紹,吳所謂說有 在幫人代操虛擬貨幣投資,給我看曲線圖和怎麼操作獲利, 我覺得可以參加,吳所謂就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和網路銀 行的帳號、密碼,讓他即時操作買賣價差獲利,教我怎麼申 辦虛擬錢包,吳所謂並說我轉帳額度不高,且銀行系統會有 維修的時候,要我提供兩家銀行帳戶,並設定約轉戶頭,其 就於112年2月18日申請上開一銀帳戶的約定轉帳戶頭,及於 112年2月21日辦理開通上開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後,把 上開一銀、台新帳戶資料一起交予吳所謂,吳所謂說會請朋 友過來拿;之後我就於112年2月26日一個帳戶各投資1,000 元進去,因為我經濟不佳,連要繳保險費的1萬元也要跟朋 友胡登淯借,當時還能投資的錢就只有這樣而已,本案我自 己也受有損失,且胡登淯也被吳所謂騙而提供帳戶資料;案 發後,我有質問吳所謂,吳所謂才承認自己是做詐騙的,虛 擬貨幣的網頁也登不進去,我並無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 。 二、經查:  ㈠上開一銀帳戶為被告所有,台新帳戶則為被告依吳所謂指示 所申設、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被告並在吳所謂指示下,於11 2年2月18日申請上開一銀帳戶的約定轉帳功能,及於112年2 月21日辦理新增上開台新帳戶的約定轉帳後,於112年2月21 日晚間,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吳所謂所指派前往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隨後該等帳戶成 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於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事實經過」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至上開一銀、台新帳戶等事實,均為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卷( 下稱偵8984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74頁至第76頁,112 年度偵字第15527號卷(下稱偵15527卷)第83頁至第84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9頁至第68頁、 第162頁至第172頁、第247頁至第251頁】,並有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以上開事實自堪以 認定。  ㈡認定本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給吳所謂使用之行為,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又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 供他人作為金錢流通之用,亦必與該他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 ;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申辦手續亦極為 簡便,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 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一般人亦應有 妥為保管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情況特殊致偶爾交付與自身具有信賴關係之親友使用,亦 必確實瞭解並掌握其之目的、特定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一 般社會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應無任意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理。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 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 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 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之理。  3.經查,上開一銀、台新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在吳 所謂指示下,於112年2月18日申請辦理上開一銀帳戶之約定 轉帳功能,及於112年2月21日申請辦理新增上開台新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2年2月21日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吳所謂之友人,隨後上開帳戶 就成為詐騙集團詐取附表一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本案被 告自陳為大學肄業,在科學園區從事配管工程工作,為具有 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其於主觀上應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包括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均交付他人 使用以後,做他人將得以支配該帳戶,並利用該帳戶自由為 款項進出使用,自有使其帳戶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 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然被告僅因期盼吳所謂為其代操詳情不 明之「虛擬貨幣投資」,即使在有上述風險及主觀認識之下 ,仍依據吳所謂指示而輕率交付帳戶給吳所謂使用,則被告 主觀上對於吳所謂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將利用其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等節,亦當有所認識,已足推認被告具容任其發生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4.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以為單純是讓吳所謂代操虛擬貨幣投資, 完全沒有想到對方會運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辯稱吳所謂與其聯繫,均係透過臉書或微信傳訊,但又 推稱其手機壞掉,因此已經無保留與吳所謂之對話紀錄等語 (見偵8984卷第75頁),因此從未提出與吳所謂之完整對話 內容,是有關吳所謂向被告表示要為被告「代操虛擬貨幣」 之情節,除被告自身之說詞以外,有關吳所謂所提之投資方 案為何、投資虛擬貨幣種類、要如何或以何種方式操作虛擬 貨幣獲利、如何對被告結算獲利等委託代操及投資交易重要 事項,內容均付之闕如,其說法已經難以採信。  ⑵又吳所謂不僅並非合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亦無任何資料顯示吳所謂為合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 商,且其並無在臺灣辦有公司或商業登記,甚至被告亦自承 吳所謂身在柬埔寨,則吳所謂在臺灣境內之辦公室或個人住 居所,亦均屬不明,吳所謂有何資格與能力替被告操作虛擬 貨幣投資,已經難謂合理;又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 述:我不了解虛擬貨幣,吳所謂跟我說就跟股票定期定額一 樣,我想說每個月有多一點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顯見被告對於吳所謂要如何幫他代操虛擬貨幣一事,除了無 法具體特定投資標的,加上被告對於預計投入之金額、未來 可獲得之報酬等,也都無法清楚說明,被告又如何期待吳所 謂透過操作虛擬貨幣為其帶來可觀之收益,由此益足徵被告 所辯顯不合常情。  ⑶加以被告如確實委託吳所謂代操虛擬貨幣,理應付出相當資 本,否則如被告幾無資金提供給吳所謂,吳所謂自行以自有 資本投資獲利即可,豈有必要要接受被告少許金錢,再將大 額之投資報酬回饋給被告之理,本案被告自承其僅交付個人 帳戶資料,並僅存入2000元之小額投資款項,即委託吳所謂 代操虛擬貨幣投資,並期待可藉獲取高額投資獲利,亦顯然 與常理不符。又被告在交付帳戶前,還依吳所謂指示前往辦 理約定轉帳功能,已如前述,被告並於112年11月2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吳所謂說沒有綁定帳戶,額度會有限 制,一天只會有3、5萬元等語;及供稱:吳所謂說操作虛擬 貨幣一定會有買進賣出等語(見偵15227卷第83頁反面), 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吳所謂說約定轉帳可以轉比較大筆的 金額,還叫我去約定時要順便調高額度,但我去約定時,櫃 臺說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然被告僅投出2,000元 之成本,為何其帳戶內每日會有大於3、5萬元金流進出,該 等之金錢流向為何、是否合法,均不無可疑之處,被告於提 供帳戶之際,自應可設想到吳所謂不僅為要其代操款項,更 要充分運用其帳戶為不法之用途。更何況被告有時稱2000元 為投資款,有時稱2000元為給吳所謂之「代操費」(見原審 卷第168頁),前後供述矛盾不一,更難以採信其說詞。由 此更可見被告知悉吳所謂所謂虛擬貨幣投資之重點,為利用 其帳戶,存入來源不明之資金,並據此進行交易操作之事實 ,是以當可推認被告當可預見吳所謂利用其帳戶為財產犯罪 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不法用途之事實。    ⑷又被告根據吳所謂之指示,於112年2月18日前往第一銀行辦 理約定轉帳,觀該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所載, 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旁有手寫「廠商」2字,經本院發 函詢問第一銀行,該函回覆稱:「經查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 業務申請書之約定帳號旁撰寫『廠商』之用意,因客戶告知約 定轉帳之目的為支付貨款,故本分行行員註記之,並未透露 其目的在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是以 被告顯然係配合吳所謂之說詞,為避免銀行人員察覺其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始謊 稱為「支付貨款之用」,由此更足以推認被告就吳所謂向其 所要帳戶係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應能有所認識甚明。  ⑸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與吳所謂之對話紀錄、傳送給吳所 謂之照片,以佐證其說詞,惟經檢視其內容,僅有不明之人 稱「重寫一張」、「僅限與興幣購買虛擬貨幣使用」,隨後 被告與其對話44秒;另被告則有於1月18日手持身分證或「 僅限與wei619購買虛擬貨幣使用」紙張拍照之自拍照片(見 原審卷第75、97、98頁)。惟上開內容僅為日期不明之片段 通訊對話紀錄或照片,而經原審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手機, 亦係以照片圖檔方式儲存,別無前後其他對話紀錄存在(見 原審卷第238、239頁),是以完全無法從被告所提資料知悉 其當時與吳所謂對話之實際狀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詳情為何,實難以僅憑上述內容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⑹再被告固辯稱其112年3月間也有介紹友人胡登淯委託吳所謂 代操虛擬貨幣投資,與其交付帳戶給吳所謂的情形相同等語 。然而,從被告所提出與友人胡登淯之對話紀錄,僅有被告 與胡登淯討論如何順利提供帳戶資料給被告指稱為由吳所謂 所用之微信帳號之人,均無任何討論虛擬貨幣投資之話題。 又於112年3月19日晚間,胡登淯向被告告以「阿湯拿給你的 時候幫我試玉山跟台新的卡」,至隔日上午11時37分被告則 回覆稱「我來不及試了啦哈哈」、「我給他們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103頁);胡登淯即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傳訊給被 告指稱為吳所謂之微信帳號,稱「拍謝 剛剛建勳跟我說來 不及試 直接給妳們拿走了」(見原審卷第83頁)。被告則 供稱:因為吳所謂叫我們把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交給他, 他要知道提款卡密碼,吳所謂要拿去用,胡登淯說忘記卡片 密碼,害怕是錯的,我說我來不及了,已經交給吳所謂等語 (見本院卷第501頁)。據上,參照被告與胡登淯對話內容 ,重點集中在如何提供可正常出入金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給 他人使用,而完全未討論關於虛擬貨幣投資之原理、交易策 略、獲利方法等事項,亦可見被告僅關心如何將帳戶提供給 吳所謂使用,而對所謂虛擬貨幣投資之事則毫不在意,是以 僅憑上述對話紀錄內容,亦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⑺綜上,被告辯稱誤信吳所謂純粹係受其委託,代其操作虛擬 貨幣投資乙情,不僅其情節本即違背常理,且從客觀而言, 亦難以期待僅憑僅僅2000元之投資,就可創造出被告所稱之 高額獲利,可見被告自始即能預見無論吳所謂使用虛擬貨幣 交易或何種名目,其最重要之目的,為取得其帳戶作為進出 來源不明之款項使用,且僅憑被告所提出與其聲稱係與吳所 謂聯繫之片段、不完整之資料,亦難以佐證其說法屬實,又 從被告所提出與胡登淯之對話紀錄以觀,反更可佐證其當時 協助胡登淯提供帳戶資料給吳所謂,重點亦僅在於是否有確 實提供可供吳所謂順利支配、使用之有效帳戶,至於真正虛 擬貨幣投資,則並非其關切之重點。從而,綜合被告所提出 之辯解、資料及相關各該情節以觀,更足以推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均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至明。  5.據上,被告貪圖吳所謂所承諾之高額利潤誘惑,率然將帳戶 交給身在柬埔寨之吳所謂操作,讓吳所謂可以完全掌管其帳 戶之進出款項,對於其帳戶因此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欺他人後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以及作為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取向、所在之事,即不能諉稱不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 年以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1月;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上限相同,下限 則為3月,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至於被告行為以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無論於偵查或審理階段 均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此部分 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幫助之不詳詐欺集團參與者達3人以上 ,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故無從論以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之加重規 定,併予說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吳所謂及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人詐取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附表一編號1至3、7、8、10至12、14至27、29所示之犯罪事 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檢察官併辦情形詳如 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附表一編號13、28所示之犯罪事實   則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經原審併送本院上訴審審理(檢 察官併辦情形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 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4、5 、6、9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未記載附表一編號 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編號⑤、附表一編號6「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編號①,惟此部分均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辦意旨則未記載附 表一編號1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編號①所示告訴人李俊 儀、王楷源、被害人柳尹茜匯款之款項,惟此部分亦如前述 經檢察官併辦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法排除被告單純 將帳戶交予吳所謂代操虛擬貨幣之可能性,故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而判處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 罪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忽 略縱令有被告所述「代操虛擬貨幣」之事,亦不能解免其主 觀上已認識交付帳戶資料將使吳所謂得輕易運用其交付之帳 戶資料供作詐騙與洗錢之用途,仍容任吳所謂使用其帳戶, 是其認事用法,即難謂妥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一銀 及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吳所謂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 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 侵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 ,被告所為自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受之損害;並審酌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4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 八、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實際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松標、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事實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起訴案號/併辦案號 辦理之警察機關 1 陳莉芳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陳莉芳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6日 9時52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陳莉芳之警詢筆錄(112偵17713卷第88至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7713卷第92、95至96頁) 3.陳莉芳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12偵17713卷第98頁) 4.陳莉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27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7713卷第113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2 呂千華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呂千華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9時53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6日9時54分許/5萬元 ③112年3月7日9時20分許/1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呂千華之警詢筆錄(112偵12876卷第7至8頁、第44至4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876卷第9、13頁) 3.呂千華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12偵12876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 4.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2876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3 何豐年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何豐年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1時10分許/35萬元 ②112年3月9日10時17分許/26萬元 ③112年3月10日11時16分許/31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何豐年之警詢筆錄(112偵11469卷第22至24頁反面)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1469卷第26頁反面、31頁) 3.何豐年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交易紀錄(112偵11469卷第34頁反面至35、第40至41頁反面) 4.何豐年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1469卷第35頁反面至39頁反面)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1469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4 李俊儀 於111年12月間,以LINE暱稱「富銀在線客服」,對李俊儀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7日9時36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7日9時39分許/5萬元 ③112年3月8日10時21分許/5萬元 ④112年3月8日10時23分許/5萬元 ⑤112年3月14日15時54分許/5萬元(起訴書漏載)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李俊儀之警詢筆錄(112偵8984卷第15至16頁) 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8984卷第35至37、45頁) 3.李俊儀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照片截圖(112偵8984卷第49至50頁) 4.李俊儀提供投資網站APP、詐騙LINE帳號截圖(112偵8984卷第50頁反面)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8984卷第17至33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起訴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5 王美華 於112年1月間,以LINE暱稱「富銀在線客服」,對王美華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 11時16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王美華之警詢筆錄(112偵9707第5至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9707卷第7、13、17頁) 3.王美華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112偵9707卷第25、29頁) 4.王美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2偵9707卷第31至41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9707卷第80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707號起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6 王楷源 於112年1月間,以LINE暱稱「富銀在線客服」,對王楷源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2時38分許/10萬元(起訴書未列) ②112年3月6日12時39分許/10萬元(起訴書未列) ③112年3月8日12時38分許/10萬元 ④112年3月8日12時40分許/5萬元 ⑤112年3月9日12時39分許/10萬元 ⑥112年3月9日12時40分許/10萬元 ⑦112年3月10日12時28分許/5萬元 ⑧112年3月10日12時29分許/5萬元 ①②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 ③-⑧: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王楷源之警詢筆錄(112偵9707第43至4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9707卷第65至68頁、116頁正反面) 3.王楷源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偵9707卷第117至126頁反面) 4.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9707卷第80至89頁) 5.被告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9707卷第113至114頁) 112年度偵字第9707號起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7 李莉珠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李莉珠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1時51分許/10萬元 ②112年3月14日10時42分許/18萬元 ①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 ②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李莉珠之警詢筆錄(112偵15527卷第8至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5527卷第31至32頁) 3.李莉珠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5527卷第19至20頁) 4.李莉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5527卷第25、27頁,112金訴581卷第201至217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9頁) 5.被告之台新銀行北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5527卷第78頁) 6.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5527卷第15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27)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8 廖本堡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廖本堡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7日 11時18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廖本堡之警詢筆錄(112偵18845卷第11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8845卷第12、15頁) 3.廖本堡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8845卷第16頁) 4.廖本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8845卷第18至20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8845卷第7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2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9 黃文村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黃文村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9日 12時39分許/ 23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黃文村之警詢筆錄(112偵11545第4至6頁) 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1545卷第26至28頁) 3.黃文村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2偵11545卷第19至20頁) 4.黃文村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偵11545第22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1545卷第11頁) 112年度偵字第11545號起訴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10 侯明惠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侯明惠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0時05分許/20萬元 ②112年3月7日11時42分許/30萬元 ③112年3月13日13時05分許/82萬元 ④112年3月16日14時34分許/45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侯明惠之警詢筆錄(112偵20967卷第8至10頁反面)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0967卷第16至18頁) 3.侯明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0967卷第19至22頁) 4.侯明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0967卷第23至26頁反面)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20967卷第12至13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4431號、第4432號、第4440號、第4441號移送併辦(113偵4441) 花蓮縣警察局 11 楊石琍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楊石琍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0時47分許/20萬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55分許/45萬元 ③112年3月9日9時30分許/5萬元 ④112年3月10日9時57分許/5萬元 ⑤112年3月13日11時20分許/20萬元 ①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 ②-⑤: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楊石琍之警詢筆錄(113偵8568卷第4至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8568卷第8至10頁) 3.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4紙(113偵8568卷第23至25頁) 4.楊石琍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8568卷第30至41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8568卷第19頁正反面) 6.被告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8568卷第79、83頁) 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移送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2 曹德仁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曹德仁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7日11時32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14日11時39分許/1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曹德仁之警詢筆錄(113偵4278卷第4至6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278卷第8、11至13頁) 3.曹德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4278卷第28至29頁) 4.曹德仁提供之富銀投資公司合作契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4278卷第30至41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4278卷第20至22頁) 113年度偵字第4278號、第4682號、第5286號移送併辦(113偵4278)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3 王卉蓁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王卉蓁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0時43分許/47萬元 ②112年3月14日9時21分許/4萬2000元 ③112年3月17日9時28分許/3萬2000元 ①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 ②③: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王卉蓁之警詢筆錄(113偵1006卷第11至20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006卷第16、22、23頁) 3.王卉蓁之京城銀行存摺影本(113偵1006卷第31、34頁) 4.王卉蓁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1006卷第37至40頁) 5.王卉蓁之轉帳交易紀錄、銀行匯款委託書(113偵1006卷第41、43頁) 6.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1006卷第61至62頁) 7.被告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1006卷第64至65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1006號移送併辦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4 柳尹茜(未提告)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柳尹茜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1時35分許/25萬元(併辦意旨漏載) ②112年3月7日14時41分許/50萬元 ③112年3月17日10時45分許/30萬元 ④112年3月20日9時25分許/33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柳尹茜之警詢筆錄(112偵17153卷第8至12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7153卷第27、44頁) 3.柳尹茜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112偵17153卷第20、22、24頁) 4.柳尹茜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7153卷第31至42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7153卷第14至25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2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5 蔡依芯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蔡依芯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8日10時16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19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蔡依芯之警詢筆錄(112偵17267卷第5至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7267卷第9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 3.蔡依芯之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7267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 4.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17267卷第28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4431號、第4432號、第4440號、第4441號移送併辦(113偵443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6 謝淑琴 於112年1月間,以LINE暱稱「富銀在線客服」,對謝淑琴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 11時24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謝淑琴之警詢筆錄(112偵13849卷第29至3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3849卷第32、46頁) 3.謝淑琴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112偵13849卷第34頁) 4.謝淑琴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3849卷第53至80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3849卷第22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7 曾春珠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曾春珠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9日9時26分許/32萬元 ②112年3月16日9時29分許/2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曾春珠之警詢筆錄(113偵12063卷第32至4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063卷第41至47頁) 3.上海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13偵12063卷第58至59頁) 4.曾春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富銀投資APP內容截圖(113偵12063卷第67至82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8568卷第13至14頁) 113年度偵字第12063號移送併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8 陳奕壬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陳奕壬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3日10時11分許/ 7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陳奕壬之警詢筆錄(112偵19621卷第22至2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23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9621卷第26、28、34頁) 3.陳奕壬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9621卷第31頁) 4.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9621卷第18頁) 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4431號、第4432號、第4440號、第4441號移送併辦(113偵443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9 夏珮珍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夏珮珍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3日10時52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夏珮珍之警詢筆錄(112偵21566卷第6頁正反面)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1566卷第7至8頁) 3.夏珮珍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21566卷第10頁反面) 4.夏珮珍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1566卷第11頁反面)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21566卷第20頁) 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4431號、第4432號、第4440號、第4441號移送併辦(113偵443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20 梁庭翊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梁庭翊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3日11時04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梁庭翊之警詢筆錄(112偵14459卷第60至6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4459卷第66至67頁) 3.梁庭翊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4459卷第62頁) 4.梁庭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4459卷第63至64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4459卷第10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21 李孟娟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李孟娟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14日9時13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14日9時15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李孟娟之警詢筆錄(112偵13341卷第4至5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3341卷第12、22頁) 3.李孟娟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3341卷第36至3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 4.李孟娟之匯款明細截圖(112偵13341卷第38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3341卷第6頁反面至7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7)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22 鄭耳伶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鄭耳伶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15日11時01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15日11時06分許/5萬元 ③112年3月16日7時46分許/5萬元 ④112年3月17日13時36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鄭耳伶之警詢筆錄(112偵20546卷第3至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0546卷第8至至9頁反面、第13頁) 3.鄭耳伶之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12偵20546卷第22頁正反面、第33至35頁) 4.鄭耳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0546卷第24至32頁反面)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20546卷第7頁) 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4431號、第4432號、第4440號、第4441號移送併辦(113偵444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23 倪成章 於112年3月間,透過LINE向倪成章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6日11時09分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倪成章之警詢筆錄(113偵4682卷第6至8頁) 2.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682卷第27至28、35頁) 3.倪成章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4682卷第24至26、43頁) 4.倪成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4682卷第48至64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4682卷第18頁) 113年度偵字第4278號、第4682號、第5286號移送併辦(113偵468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24 雷雲霽 於112年3月間,透過LINE向雷雲霽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6日13時30分許/ 6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雷雲霽之警詢筆錄(113偵5286卷第5至8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286卷第23至25頁反面) 3.雷雲霽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13偵5286卷第32頁) 4.雷雲霽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5286卷第38至42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5286卷第18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4278號、第4682號、第5286號移送併辦(113偵528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25 曹珮玲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曹珮玲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20日15時34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曹珮玲之警詢筆錄(113偵8199卷第5至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8199卷第22、24頁) 3.曹珮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8199卷第18至19頁反面) 4.曹珮玲之匯款申請書(113偵8199卷第20頁反面)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8199卷第8至12頁) 113年度偵字第8199號移送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6 許博彬 於112年1月間,以LINE暱稱「旭佳投顧、資金控管部李部長」,對許博彬佯稱:投資股票、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24日12時36分許/ 66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許博彬之警詢筆錄(112偵17145卷第4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7145卷第21頁) 3.許博彬之存摺內頁(112偵17145卷第20頁) 4.許博彬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7145卷第22至28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7145卷第18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2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27 黃泰源 (未提告)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黃泰源佯稱:可於「Sftimo」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25日12時49分許/ 1萬5千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黃泰源之警詢筆錄(113偵2569卷第4至5頁) 2.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569卷第14至17頁) 3.黃泰源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2569卷第19至25頁) 4.黃泰源之轉帳交易紀錄(113偵2569卷第26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2569卷第11頁) 113年度偵字第4837號移送併辦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28 欽曉螢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欽曉螢佯稱:可於「Sftimo」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25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欽曉螢之警詢筆錄(113偵579卷第6至7頁反面)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79卷第15至18頁) 3.欽曉螢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113偵579卷第9頁) 4.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579卷第35頁) 113年度偵字第579號移送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9 趙智行 於111年10月2底,透過LINE向趙智行佯稱:可於「Sftimo」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27日12時08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趙智行之警詢筆錄(112偵17744卷第3至5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7744卷第15至17頁) 3.趙智行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7744卷第22頁) 4.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7744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時間單位均為民國/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被告李建勳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出帳戶 1 陳莉芳 10萬元 99萬元 112年3月6日 10時13分許 萬願科技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呂千華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侯明惠 ①20萬元 4 何豐年 ①35萬元 87萬元 112年3月6日 11時22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 柳尹茜 ①25萬元 34萬5000元 112年3月6日 12時38分許 同上 6 呂千華 ③10萬元 40萬元 112年3月7日 10時37分許 萬願科技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李俊儀 ①5萬元 ②5萬元 8 廖本堡 100萬元 100萬元 112年3月7日 11時19分許 同上 9 曹德仁 ①5萬元 55萬元 112年3月7日 12時39分許 同上 10 侯明惠 ②30萬元 11 柳尹茜 ②50萬元 50萬元 112年3月7日 14時44分許 同上 12 蔡依芯 ①5萬元 ②5萬元 80萬元 112年3月8日 11時01分許 同上 13 李俊儀 ③5萬元 ④5萬元 14 楊石琍 ②45萬元 15 王美華 100萬元 100萬元 112年3月8日 11時23分許 同上 16 謝淑琴 5萬元 5萬元 112年3月8日 11時49分許 同上 17 王楷源 ③10萬元 ④5萬元 5萬元 112年3月8日 12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000元 112年3月8日 12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8日 15時01分許 萬願科技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曾春珠 ①32萬元 147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48分許 同上 19 楊石琍 ③5萬元 20 何豐年 ②26萬元 71萬3000元 112年3月9日 11時01分許 同上 21 王楷源 ⑤10萬元 ⑥10萬元 43萬元 112年3月9日 12時58分許 同上 22 黃文村 23萬元 23 楊石琍 ④5萬元 71萬元 112年3月10日 12時37分許 同上 24 何豐年 ③31萬元 25 王楷源 ⑦5萬元 ⑧5萬元 26 陳奕壬 70萬元 70萬元 112年3月13日 10時17分許 同上 27 夏珮珍 20萬元 40萬元 112年3月13日 11時11分許 同上 28 梁庭翊 20萬元 29 楊石琍 ⑤20萬元 102萬元 112年3月13日 13時14分許 同上 30 侯明惠 ③82萬元 31 李孟娟 ①5萬元 ②5萬元 37萬5000元 112年3月14日 10時49分許 同上 32 王卉蓁 ②4萬2000元 33 李莉珠 ②18萬元 34 曹德仁 ②10萬元 15萬元 112年3月14日 13時02分許 同上 35 李俊儀 ⑤5萬元 5萬元 112年3月14日 23時23分許 同上 36 鄭耳伶 ①5萬元 ②5萬元 190萬元 112年3月15日 11時35分許 同上 37 鄭耳伶 ③5萬元 60萬元 112年3月16日9時34分許 同上 38 曾春珠 ②20萬元 39 倪成章 50萬元 50萬元 112年3月16日11時13分許 同上 40 雷雲霽 60萬元 60萬元 112年3月16日13時46分許 同上 41 侯明惠 ④45萬元 45萬元 112年3月16日14時36分許 同上 42 王卉蓁 ③3萬2000元 33萬2000元 112年3月17日11時25分許 同上 43 柳尹茜 ③30萬元 44 鄭耳伶 ④5萬元 5萬3000元 112年3月17日13時57分許 同上 45 柳尹茜 ④33萬元 63萬元 112年3月20日9時32分許 同上 46 曹珮玲 20萬元 23萬元 112年3月20日15時35分許 同上 47 許博彬 66萬元 66萬元 112年3月24日12時38分許 同上 48 黃泰源 1萬5000元 23萬5000元 112年3月25日13時43分許 同上 49 欽曉螢 5萬元 8萬元 112年3月25日14時55分許 同上 50 趙智行 3萬元 8萬元 112年3月27日13時01分許 同上 (時間單位均為民國/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三:被告李建勳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提領金額 (新臺幣) 轉出/提領時間 轉入帳戶/提領 1 王卉蓁 ①47萬元 123萬元 112年3月6日 10時56分許 萬願科技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石琍 ①20萬元 3 李莉珠 ①10萬元 56萬687元 112年3月6日 12時22分許 結清領現 4 王楷源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時間單位均為民國/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資料 編號 案號 併辦日期 相關犯罪事實 併辦序號  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37號 113.6.5 附表一編號27(黃泰源) 併辦一  2.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78、4682、5286號 113.6.11 附表一編號12(曹德仁)、23(倪成章)、24(雷雲霽) 併辦二  3.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26、4427、4428、4429、4433、4434、4435、4436、4437、4438、4439號 113.6.11 附表一編號1(陳莉芳)、2(呂千華)、3(何豐年)、7(李莉珠)、8(廖本堡)、14(柳尹茜)、16(謝淑琴)、20(梁庭翊)、21(李孟娟)、26(許博彬)、29(趙智行) 併辦三  4.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30、4431、4432、4440、4441號 113.6.19 附表一編號19(夏珮珍)、15(蔡依芯)、18(陳奕壬)、22(鄭耳伶)、10(侯明惠) 併辦四  5.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99號 113.7.1 附表一編號25(曹珮玲) 併辦五  6.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 113.7.5 附表一編號11(楊石琍) 併辦六  7.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63號 113.9.4 附表一編號17(曾春珠) 併辦七  8.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9、1006號 113.1.30 附表一編號13(王卉蓁)、28(欽曉螢) 經新竹地檢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原審逕送本院。

2024-12-26

TPHM-113-上訴-2856-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浩瑋 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浩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浩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家的表哥」 之人,均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販賣愷他命及摻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先由暱稱「RS紅薑黃」之人,在通訊軟體微信上刊登販 賣毒品之訊息,發布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喬裝 為毒品買家,與暱稱「RS紅薑黃」之人佯以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52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2克及毒品咖啡包5包後,再 由江浩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愷他命 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5時0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前,欲交付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予喬裝買家之 員警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而販賣毒品未遂,並經警扣得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江浩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2 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3至34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51、52 頁及第37至42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 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 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 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 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一個月的酬勞是 8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又於偵查中自承:他問我要不 要幫他跑,一個月給我3萬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再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我販毒抵債,跑一次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皆有從中獲 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 -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中2包經送驗後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 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 第1130300400號、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9號鑑 驗書存卷可參(偵卷第139至140頁),足信被告本案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其內即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 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且該等成分業 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當符合該條項混合2種以 上毒品之要件。則被告明知上揭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而販賣與佯裝購毒之警員,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以及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販賣扣案之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前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與員警而不遂 ,屬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暱稱「大家的表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所為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與警員間 無從真正完成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之買賣行為,且被告為警 當場逮捕,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尚未擴散,其販賣毒品之行為 並未得逞,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未擴大,對法益之侵害較 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4.綜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之加重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㈦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雖供稱其 販賣之毒品是從「羅文庭」處取得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據覆略以:「羅文庭」於113年5月1日前往 柬埔寨未返台,故本分局迄今未查獲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13年9月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74428號 函檢附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報告(本院卷第 47至58頁)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並未查獲 上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中檢介宇113 偵16149字第11391097440號函(本院卷第59頁)可稽,難認 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毒品來源相關之其他正、共犯 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 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 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竟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如事 實欄所示之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 其所販賣之混合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足使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所為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中的角色,實與一般大盤、中盤 之毒梟有間,且本案販賣行為尚未得逞,毒品尚未擴散;再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上述加重、減輕 事由兼衡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庭呈之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與其 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犯 罪情節亦非重大,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於未遂,毒品未 流入市面,尚未產生實質危害,且被告年紀尚輕,認被告經 此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犯為法 所不能容許,本院認除上述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在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在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 深自惕勵。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 ,又該等毒品乃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罪之客體,依上述說明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與包裝完 全析離,應與毒品整體視同違禁物,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 定時取樣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上開物品應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是 我自己的手機且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於偵 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萬1,400元是我賣車的收入 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本 案有關或被告經扣案之現金係取自違法行為,故無需宣告沒 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6,000元,乃員警持以佯裝購買毒 品之財物,已經員警發還,難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 ,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ㄧ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成分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晶體 1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送驗晶體11包,檢驗前總淨重23.1805公克,純度73.4%,總純質淨重17.0145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00號、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9號鑑驗書(偵卷第137至140頁) 江浩瑋 沒收 2 熊貓SWAG圖樣咖啡包 1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指定鑑驗1包,驗餘淨重0.5454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9號鑑驗書(偵卷第139至140頁) 江浩瑋 沒收 3 STAR NIGHT圖樣咖啡包 1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指定鑑驗1包,驗餘淨重0.0935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9號鑑驗書(偵卷第139至140頁) 江浩瑋 沒收 4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江浩瑋 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新臺幣1萬1,400元 江浩瑋 不予沒收 2 新臺幣6,000元 已發還員警 不予沒收 3 iPhone 11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江浩瑋 不予沒收 附表三: 證據資料明細 (一)113年度他字第2266號(他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13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16149號(偵卷) 1、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1至2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江浩瑋;執行時間:113年3月13日15時1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偵卷第39至45頁) 3、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7頁) 4、113年3月13日江浩瑋毒品案交易錄音檔譯文(偵卷第49頁) 5、員警與LINE暱稱「營業中Rs紅薑黃」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至55頁) 6、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5至57頁) 7、扣案手機翻拍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至73頁) 8、113年3月12日、13日上手與小蜜蜂碰面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75至85頁) 9、被告提供其母親與上手聯繫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7頁) 10、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1)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偵卷第117頁)  (2)113年度保管字第1239號(偵卷第125、133頁) 1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00號、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9號鑑驗書(偵卷第137至140頁)

2024-12-26

TCDM-113-訴-753-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賢自民國111年8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唐國耘(檢察官 另移請併辦)、程俞衡(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林宗 賢與唐國耘、程俞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宗賢提供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 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作為收 受被害人匯款後輾轉洗錢使用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 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林清木,致林清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中,款項旋遭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中,再轉匯 至林宗賢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林宗賢即依程俞衡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 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詐欺贓款匯入、匯出帳戶之 斷點,以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 告訴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嗣經林清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名下京城銀行帳戶供程俞衡滙款,並 依程俞衡指示提領現金後再轉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 辯稱:我只是聽程俞衡的指示去提領,提領後轉交給程俞衡 派來收款之人,我有提領的話,程俞衡會給我3至5千元,其 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告訴人遭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使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清木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或匯入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及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將之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2層帳戶後,又轉匯至被告 所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第3層帳戶)內,被告復依程俞衡 指示提款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且經證人林清木警詢中指證明確, 並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提 供名下京城銀行帳戶供程俞衡滙款,並依程俞衡指示提領現 金後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轉匯 款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以獲取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旁人 代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 收受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 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前 述提供帳號資料、指示提款、收取及處分款項之行為時已係 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應能認知其 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供程俞衡匯入款項,極可能涉及不法使 用。被告竟仍依程俞衡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號、提款 及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等處分行為,欲藉此獲取報酬, 原非一般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形,而顯係藉由迂迴 曲折之處分款項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則以被告之智識 及經驗,當已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來源極為可疑,由此益徵 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 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足夠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 情形,竟僅欲從中獲利,即不顧於此,仍依程俞衡指示為本 件實施相關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 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明。  ㈢以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轉帳之金 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輾轉轉匯被害人給付之款 項、由車手於帳戶內提領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 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 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 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之認識。 而本件除被告、程俞衡、唐國耘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林 清木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 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受、 提領、轉購虛擬貨幣及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之工作,被 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除與其接洽之程俞衡外,尚 有其他匯款至其帳戶之人及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已具備3 人以上之結構,其猶提供自己名下之京城銀行帳戶並參與前 述經手、處分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固辯稱:其經手的款項程俞衡說是其在柬埔寨地區博弈 網站的資金盤款項,如果有賺錢,會分給被告一點,其不知 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惟被告所為提供帳號資料、自京城銀 行帳戶提款、再交給程俞衡派來收款之人之行為,本質上即 係以隱避手法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於查緝被 害者遭詐騙款項之最終去向,實與俗稱「車手」為詐騙集團 實際提領、收取、轉交或處分款項之行徑無異;而被告對於 所辯經手款項係程俞衡指示,惟依被告所陳,程俞衡案發時 人在柬埔寨,不在國內,本件並無程俞衡相關供述資料在卷 可參;程俞衡復於被告提領款項後二週,即111年8月28日死 亡,並經檢察官就其涉案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其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按,被告辯稱其提領之款項與博弈有關云云,除 其供述外,無從查證,亦無證據可堪審酌, 被告所辯,無 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口辯稱其不知所經手者是詐騙的款項云云 ,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復否 認有洗錢犯意,未坦承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程俞衡、唐 國耘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林清木所為之上開犯 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經手及處分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 價為一行為,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偵審中均未自承有詐欺、洗錢之意,難認有自白,且未 繳回犯罪所得,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貪圖私利,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使該詐騙集團 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被害人均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被告 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 對被害人造成169萬餘元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從事裝潢木工,日薪1千5百元(參本院卷第50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本院 卷第50頁),核與其自承領一次可領5千元,本件犯行被告 確有提領二次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優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66513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6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4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情形 1 林清木(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至7月間,佯以假投資名義向林清木佯稱匯款完畢代表投資完成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3時39分許,匯款50萬元,至鄭建華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54分許,匯款30萬0018元、26萬9016元,共56萬9034元,至彭郁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55分許,匯款56萬9027元,至林宗賢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4時07分許,林宗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即京城銀行麻豆分行,提領現金56萬9000元。 111年8月15日9時5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鄭建華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29至30分許,匯款44萬0028元、39萬0172元、29萬4503元,共112萬4703元,至彭郁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32分許,匯款112萬4028元,至林宗賢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49分許,林宗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即京城銀行麻豆分行,提領現金112萬4000元。 附表二: ※非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卷頁 1. 鄭建華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內匯入匯款作業明細1紙(第一層帳戶) 警卷P27 2. 彭郁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第二層帳戶) 警卷P29 3.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0129號函暨附件林宗賢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三層帳戶) 警卷P31-36 4.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京城麻豆分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附件林宗賢提領畫面2張、存摺類取款憑證1紙 警卷P37-40 5. ★ 林清木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警卷P79-82、87-88 (同偵一卷P12-14、18-19、25) 6. 林清木提出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 警卷P99 (同偵一卷P27) 7. ★ 林清木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投資網頁截圖各1份 警卷P101-106 (同偵一卷P28-33) 8. 刑事警察局偵八大隊第二隊112年4月12日偵查報告1份 偵一卷P5-9 9.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偵查報告1份 偵一卷P41-54 10. 永康分局偵查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偵二卷P61

2024-12-26

TNDM-113-金訴-2184-20241226-1

原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秀玉 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律師 高逸文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加入由劉哲伊(另案通緝中)等 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對外以「萬 古娛樂」、「萬源娛樂」、「直營娛樂」或「萬源集團」代 稱,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 往、博奕、投資等詐術,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 施詐術成員整編於該組織「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 談能力之成員組成「模特部」,「模特部」成員於詐欺被害 人要求視訊或通話時,接替「業務部」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 遂行詐欺犯罪;又因應國人知曉詐欺為萬國公罪,且刑責甚 重,致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招募詐欺成員不易,故由何順源(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人擔任組長,組成「人事部」 ,由組長指揮各組組員進行招募業務,以文書作業或單純人 事招募工作之話術包裝,佯以底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有 高額獎金,且隱瞞①「人事部」工作內容實係為充足詐欺集團 人力以遂行組織詐欺犯罪,②未成功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且未 賠付60萬元贖金者,不得返國,③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 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行動範 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聯繫內容等,均遭嚴格監 管限制,④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會遭受體罰、毆打、電 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他處等實際工作條件 及環境,誘騙召募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以充足詐欺集團人員供給,乙○○則擔任為「人事部」之「 境外招募組」組員。蔡岳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 負責在臺安排受騙國人出國前辦理護照、旅宿、載送受騙國 人前往機場等工作,陳延彰(另案偵辦中)則係依蔡岳峰指 示代為處理相關事宜。 二、渠等謀議既定,乙○○、何順源、蔡岳峰、陳延彰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 嚇、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等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甲 OOK(下稱臉書)刊登「高薪招聘」行政文書人員或旅宿服務 人員等工作之不實徵才廣告,而隱瞞其組織集團實際上係以 正當公司(即萬源、萬利或萬古娛樂公司)之名,誘騙國人 至柬埔寨從事詐欺等犯罪活動,且勞動工作之條件與環境全 屬虛構等真相,經甲12(真實姓名詳卷,卷內代號原為甲1 ,因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等案件之 被害人甲12為同一人,乃以甲12稱之)閱覽後,即與乙○○聯 繫,由乙○○、何順源先後向其佯稱從事人事招募工作,就有 底薪4萬元,及其餘高額獎金,並保證於同年9月開學前可歸 國,隱瞞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致甲12陷於錯誤,乃同意自 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柬埔寨,並與蔡岳峰聯繫相關事宜, 由蔡岳峰指示陳延彰於111年7月6日為甲12前往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辦理護照、負責桃園國際機場接送。待甲12於111年7 月8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所屬成員接應並遭沒收護照,復因未達主管所定業績 而遭體罰,又因對外求援而遭毆打,另於期間內遭不定時監 看手機內容,以此等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 ,剝奪甲12行動自由而置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實力支配之 下,甲12因親歷及見聞成員受罰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 ,依甲12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招募本國人赴柬埔寨之 工作。嗣因甲12於111年8月15日伺機向親屬求援,經警到場 處理,始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釋放。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 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 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甲12為本案之被害人,簡○珊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案件之被害人(詳後述),為避免其 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住 居所等身分資訊,予以隱蔽。 二、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㈠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75號案件屬同一案件,且前揭新北地院案件繫屬在 先,被害人簡○珊被詐騙出境至柬埔寨,係因甲12見被告在 臉書登載高薪招聘廣告後,加入被告的line,緊接由何順源 與甲12聯繫後,甲12與簡○珊共同由蔡岳峰指示之陳延彰代 理辦護照,及接送桃園機場出境至柬埔寨,被告對於甲12、 簡○珊僅具有同一犯意,本案繫屬在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第303條第7款等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1 8頁)。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在該柬埔寨人蛇詐騙集團負責 什麼工作?)我在那邊機房工作,除了負責傳送詐騙簡訊以外 ,還有在網路臉書社團張貼招募廣告,詐騙的部分,我有在 網路貼一些貸款需求或投資理財的廣告及文章,如果有被害 人聯絡我,我就會跟他們加LINE以後,由我的組長『源哥』來 接洽聯繫,招聘廣告部分,也是『源哥』指示我做的,廣告內 容是招聘臺灣人來柬埔寨從事文書的工作,如果有人回應, 我就以跟他們加LINE,加LINE以後,也是由『源哥』負責聯絡 被害人跟他們解釋怎麼出國,怎麼來柬埔寨這邊工作的事情 。」、「(問:本件是否由你把簡○珊、甲12騙出國?)招聘廣 告是我貼的,因為他們加的LINE帳號就是我用的,但後面跟 他們接洽出國等事,是源哥處理安排。」等語(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64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95 至99頁),可知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張貼不實廣告或貼文作為 詐騙本國人出境至柬埔寨之犯罪手段,且被告將甲12及簡○ 珊之聯絡方式告知何順源,由何順源後續安排甲12及簡○珊 出國事宜,顯見被告知悉其從事工作係屬詐欺工作,且所招 募被害人包括甲12、簡○珊共2人。  ㈢按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自應按實際被詐騙出國之 被害人數分別處罰,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雖另因詐騙簡○珊出國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84號、111年度偵字第59262號、 111年度偵字第59263號、112年度偵字第4178號、112年度偵 字第16284號、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112年度偵字第1628 7號、112年度偵字第330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案件繫屬中 ,有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59 頁),惟觀諸該案起訴書所載(本院卷第131頁至155頁), 該案之被害人簡○珊與本案被害人甲12不同,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法益,依前揭說明,本案與前揭新北地院案件所涉為 對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均應數罪併罰,則二案件並非同一刑 罰權、亦非同一案件,是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就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 ,併予敘明。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8、116頁),分據證人丙○○、甲12、何順 源、陳延彰、簡○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3至48 、49至50、51至53、149至154、79至85、87至91頁,偵卷不 公開卷第17至22、139至143頁,偵卷第183至186頁,偵卷不 公開卷第109至115、132至13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111年8月3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臉 書個人頁面及貼文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IG限時動態及對話紀錄截圖翻 拍照片、國外機房照片、人物照片、新聞截圖翻拍照片、甲 12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中華民國普通護 照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1至109、111至121頁,偵卷不 公開卷第123至1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們的集團成員是不是還有成立 一個LINE的群組,專門聯絡把騙來的人送出國、傳遞被害人 資料、幫他們辦護照、機票,安排司機,將被害人送出國的 事?)我只記得該群組名稱是一個叫做『司機群』的群組。前面 的字我忘記了。」、「(問:是否叫做『北部司機支援群』?) 應該是。因為我記得他們簡稱那個群叫做北部司機群。我也 有在那個群組裡面。裡面至少有80幾個人。我上開所述的『 安哥』、『河豚哥』、簡郁芳、陳彤恩、『小宇』、『源哥』,黃 鈺汝、周鈺軒、蔡岳峰與詹翊汎等,他們都有在裡面。」、 「(問:換言之,群組裡面的人都知道自己在做詐欺使人出 國,騙人到柬埔寨做詐騙機房的事?)知道。因為他們都在群 組裡面討論如何安排被害人出國以及他們到了柬埔寨以後, 把他們安排到園區的事情。」等語(偵卷不公開卷第75至77 頁),可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加入LINE群組「 北部司機支援群」,前開LINE群組成員至少有80幾個人,且 參與本案犯行除被告外,尚包含何順源、蔡岳峰、陳延彰等 人,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顯非隨意組成 之團體,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從而 ,被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 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 而參與,堪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前第3 2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31 條第1項為「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 於第3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 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3 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第31條第5項。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修正為「或其他 相類之方法」,且擴大處罰範圍,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 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之態樣,並將法定刑度提高,顯然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   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 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則修 正後之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拘禁、監 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⒉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所為犯行未引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條文 ,惟於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已明確記載剝奪甲12行動自由之 事實,是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起訴,且經本院 告知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41頁),無礙其訴訟上之權益及 防禦權,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本案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對甲12所為犯行乃其首次 犯行,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拘禁、監控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等4罪,係出於一個 犯意,實行一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  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偵卷不公 開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38、116頁),依上開說明,被告 對甲12所為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獲取私 利,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詐騙甲12自我國出境至柬 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且甲12護照遭沒收及行動自由受到監控 ,工作園區周圍派有人員看守,無法擅自離開該園區,所受 損害非輕,其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扣案之被告所有Galaxy A33手機1支,有此扣押清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3頁),業據被告供稱係其從柬埔寨回來的時候 所申辦手機,沒有用來與本案相關人員、被害人、同案被告 聯繫,sim卡也沒有用來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且卷內 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前開手機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 扣案之前開手機1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告就本案犯罪獲得的報酬為何? )700至800美金。」、「(問:目前這個錢去哪了?)『安哥』會 用其他的名目把我領取的報酬扣走了。」;復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稱:「(問:你實際上就本案獲得的報酬為何?)沒有拿 到。」、「(問:為何你在警詢時說每個月底薪是1,300元美 金,領取現金,實際上領的到約700至800美金?)當時找我 們去的人說每個月的底薪是1,300美金,但說還要扣在那邊 吃、住的錢,加上還有馬嘯雲的事情,所以我實際上連700 、800美金都沒有拿到。他們原本說要給我700、800美金, 但因為後來說要付馬嘯雲的喪葬費,所以又把錢拿走了。」 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116至117頁),是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所屬成員原預計給付報酬700至800美金予被告,惟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所屬成員另以其他名目苛扣前開報酬,致被告實際 上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卷內亦無相關事 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投資等詐術, 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施詐術成員整編於該組織 「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談能力之成員組成「模特 部」,「模特部」所屬成員於詐欺被害人要求視訊或通話時 ,接替「業務部」所屬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遂行詐欺犯罪; 被告則為「人事部」所屬組員,「業務部」所屬成員已著手 實施以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投資等方式,詐騙歐 美人士匯款之犯行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甲12於本案及另案 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同案被告何順源、丙○○於警詢時 及偵查所為證述、甲12簡式護照資料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申請書、代領甲12護照領照人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查何順源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告訴甲1〈按:即為甲1 2〉我們是再做詐騙的嗎?)在還沒出國我就有跟他說,有分業 務部及人事部,業務部是詐欺機房,人事部是幫忙招募新人 ,我沒有跟他說是哪類的詐騙,因為他們不會接觸到,我就 沒有多講。」等語(偵卷第184頁);甲12於偵查中證稱:「( 問:公司有無其他工作?)有人事部、業務部,人事部是做和 我一樣的工作,業務部是做虛擬貨幣、博弈詐騙,就是資金 盤,騙取歐美人,但我沒有做過這種工作,我也不知道有誰 在做,就是看騙取多少美金後,抽成6-18%。業務部主管是 大陸人,好像管得更凶,所以我會怕,人事部基本上都是臺 灣人。」等語(偵卷不公開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中稱   :「(問:你於詐騙集團中擔任何職務?負責從事何工作?工 作內容為何?請詳述之。)員工。人事部。他們會給我文案, 我再負責於FACE甲OOK偏門社團內張貼文章,文案內容為『有 無找工作需求、資金上的需求』。」等語(偵卷第11頁),由 此可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在柬埔寨內部分工除「人事部」 外,尚有「業務部」,「業務部」主要工作內容為對歐美人 士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事部」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招 募本國人出境至柬埔寨,而被告係在「人事部」之「境外招 募組」擔任組員,負責誘騙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入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以充足詐欺成員供給。從而,被告縱對於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所屬「業務部」工作內容有所知悉,其未參與「 業務部」所屬詐欺成員詐騙歐美人士之犯罪分工。又依卷內 事證尚無從認定「業務部」所屬詐欺成員詐欺之對象究係何 人、實際受損金額若干,並無相關資料得以佐證,難認「業 務部」所屬詐欺成員已對特定之歐美人士施用詐術,而著手 於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 屬「業務部」之犯罪分工,亦無法認定「業務部」所屬詐欺 成員已對特定之歐美人士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故檢察官 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6

TYDM-113-原矚訴-1-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緣劉哲伊(綽號「安哥」、通訊軟體暱稱「太郎」、「羽安 萬古」,另行簽分偵辦)、黃鈺汝(綽號「蕾蕾」、「蕾姐 」,另行簽分偵辦)夫妻於民國111年5月1日前往東埔寨, 渠等自斯時起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主持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對外以「萬古娛樂」、「萬源娛樂」、「直營 娛樂」或「萬源集團」代稱,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 陸續自我國招募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幹部范宇恆(綽號「小宇 」,另行通緝)等人前往東埔寨。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 投資等詐術,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施詐術成員 整編於該組織「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談能力之成 員組成「模特部」,「模特部」成員於詐欺被害人要求視訊 或通話時,接替「業務部」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遂行詐欺犯 罪;又因應國人知曉詐欺為萬國公罪,且刑責甚重,致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招募詐欺成員不易,故由范宇恆等人擔任組長 ,組成「人事部」,由組長指揮各組組員進行招募業務,以 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工作之話術包裝,佯以底薪新臺幣 (下同)4萬元及有高額獎金,且隱瞞①「人事部」工作內容實 係為充足「業務部」人力以遂行組織詐欺犯罪,②未成功招 募國人赴柬埔寨且未賠付60萬元贖金者,不得返國,③護照將 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 、工作時間、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聯繫 內容等,均遭嚴格監管限制,④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會 遭受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 他處等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誘騙招募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 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充足「業務部」人員供給;另由本 國境內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綽號「丹哥」,通訊軟體暱稱 「Daniel.Tsai」,下稱丙○○)職司安排受騙國人出國前旅 宿、載送受騙國人往赴機場以搭機前往柬埔寨等工作,丙○○ 並與其女友上訴人即被告乙○○(通訊軟體暱稱「EVA」,下 稱乙○○)共同負責變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下稱 疫苗接種紀錄卡),以供未完成2劑疫苗施打抑或疫苗接種 紀錄卡遺失之國人赴柬埔寨入境檢疫或辦理落地簽證使用。 三、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意聯絡(丙○○、乙○○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等案提起公訴),分別為下列行為 :范宇恆透過旗下成員幸○○(姓名年籍詳卷,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魏○○(姓名年籍詳卷)、全○○(姓名年籍詳卷)聯繫 ,幸○○對其謊稱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工作,每月保底底薪為 4萬元等語,並隱瞞該工作實為詐騙集團組織中之「人事部 」,負責替詐騙集團招募成員,使魏○○、全○○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向幸○○表示願意至柬埔寨工作,幸○○乃轉知幹部范 宇恆,范宇恆遂在群組上指示丙○○、乙○○替魏○○、全○○變造 疫苗接種紀錄卡,乙○○遂在新北市○○區○○里○○街0巷0號住處 內,將自己或其家人之疫苗接種紀錄卡掃描至電腦內,再以 小畫家軟體程式,將該疫苗接種紀錄卡之姓名年籍,更改為 魏○○(無證據證明乙○○變造全○○之疫苗接種記錄卡),變造 完成後,丙○○再至某便利商店內,以彩色影印方式,列印出 變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足生損害於政府對於管理國人接種 疫苗之正確性。其後丙○○再依指示於111年7月6日分別至南 投縣仁愛鄉、臺中市烏日區搭載魏○○、全○○至外交部領事局 辦理護照後,安排渠等入住在沃克商旅正義館內,翌(7) 日再由丙○○代為領取魏○○、全○○之護照,同年月8日,丙○○ 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全○○至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再交付渠等護照及交付魏○○偽造之疫苗 接種紀錄卡(魏○○、全○○行使變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之部分, 因行為地在柬埔寨,無審判權)。待魏○○、全○○抵達柬埔寨 後,即由范宇恆指定之司機接應魏○○、全○○至某處山區,並 沒收魏○○、全○○手機,再由范宇恆擔任魏○○、全○○之組長, 指示魏○○、全○○在臉書、IG等社團發表招募文章,並謊稱待 遇優渥,且告知魏○○、全○○若有不服從、報警或發定位者, 會被毆打、電擊,而魏○○、全○○則因發現工作內容與當初所 述不符,試圖報警,遭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發現,該組織 成員遂將魏○○、全○○關入小黑屋中,不給食物、棉被等物, 長達5天之久,5天後,該組織成員始將魏○○、全○○放出,再 將渠等轉賣至七星海園區,負責與歐美人士攀談,再哄騙歐 美人士投資加密貨幣,而全○○在該處因績效不佳,遭組長持 電擊棒電擊;同年8月28日,因臺灣大幅報導國人遭詐騙至 柬埔寨之新聞,該組織成員遂再將魏○○、全○○轉送至西港園 區,數日後,柬埔寨警方則將魏○○、全○○帶離西港園區,渠 等乃於111年9月22日返回臺灣。期間,魏○○僅取得300元美 金之預支薪水,全○○則未取得任何薪資,而從事與勞動顯不 相當之工作。   四、因認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等罪嫌;並認丙○○、乙○○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人口販運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間,及 丙○○係一次載送被害人魏○○、全○○2人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處斷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 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重複起訴,為免 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丙○○、乙○○被訴對被害人魏○○、全○○所為上開犯行,是由乙○○變造(偽造)魏○○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後,由丙○○於111年7月6日搭載魏○○、全○○至外交部領事局辦理護照,同年月7日再由丙○○代為領取魏○○、全○○之護照,繼於同年月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送魏○○、全○○至桃園機場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有被害人魏○○、全○○警詢所為指訴及偵查所為證述、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投警卷第41至53頁、他1001卷第211至222、279至287、290至296頁),可認丙○○、乙○○被訴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被害人魏○○、全○○所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 三、惟丙○○、乙○○被訴夥同陳延彰及其他詐欺組織之成員如何於111年7月8日以上開方式駕車載送被害人B11、B12至桃園機場登機出境等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略謂「丙○○、乙○○對被害人B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對被害人B12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且該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289號審理中,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案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是於112年3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5、7至16頁)。 四、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固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綜合上開案卷資料,可知丙○○、乙○○被訴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B11、B12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則魏○○、全○○、B11、B12雖遭該詐欺組織成員於不同日施以詐術,然乙○○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丙○○於同日統籌指揮司機陳延彰附載B11、B12、並親自駕車附載魏○○、全○○(被害人4人分別搭乘2部車)至桃園機場,利用不知情的航空人員為間接正犯,共同使被害人B11、12、魏○○、全○○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國,對被害人魏○○、全○○、B11、B12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丙○○、乙○○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犯行,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起訴丙○○、乙○○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B11、B12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犯行,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公訴意旨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就丙○○、乙○○上開犯行未諭知公訴不受理,而為實體上有罪判決,容有未合,丙○○、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2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緯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丁昱仁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05、73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緯部分撤銷。 陳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三罪,各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A男部分)。   事 實 一、陳緯(暱稱:陳偉、PhilChen、阿浩)因在柬埔寨經營國豐 營造公司(GUO FONG REAL ESTATE CO.LTD,下稱國豐公司 ),而結識位於柬埔寨金邊附近之財通園區,由綽號「龍龍 」、「雞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指揮,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持續性、牟利性、三人以上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組織)。其在得知本案詐欺組織有招募擔任 電信詐騙成員以擴增組織規模之需求後,乃先後為下列行為 :  ㈠陳緯向江良杰(暱稱:巴豆妖、梁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告知可招募經濟狀況及生活不佳之人擔任本案詐欺組織 成員,事成後可按成功引介之招募人數獲得介紹報酬,2人 遂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2月間,由陳緯、江良杰向A男(姓名年籍詳卷)稱:可到 柬埔寨從事電話詐騙工作賺錢、不用出機票錢,惟應工作至 少滿8個月等語,以此方式招募A男加入本案詐欺組織,經A 男同意後,陳緯為A男購買機票,由江良杰開車搭載A男至桃 園國際機場,A男乃於111年3月25日搭機出境。俟A男抵達柬 埔寨機場,旋由至機場接送之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小胖」將 其送入本案詐欺組織工作(A男被訴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等部分應分別為公訴不受理、無罪,詳後述 「乙」部分),直至本案經媒體曝光事發,方於111年11月2 7日返回臺灣。  ㈡陳緯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至6月間 ,向B1男(姓名年籍詳卷)稱:可到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 一個人去那邊就可以拿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柬埔寨機 票等費用開銷),惟應工作至少滿8個月等語,B1男再將該 招募訊息轉告其友人B2男(姓名年籍詳卷),2人因而起意 欲一同前往柬埔寨賺錢,陳緯即以此方式招募B1男、B2男加 入本案詐欺組織,並為B1男、B2男購買機票,開車搭載其等 至桃園國際機場,B1男、B2男遂於111年6月22日搭機出境, 陳緯並依B1男之要求給付10萬元予其家人。B1男、B2男進入 本案詐欺組織後,因B1男無法適應要求提早返臺,惟因其未 符合前述工作期滿之條件,須償還先前收取之10萬元及相關 費用(代墊機票、手續費、生活費等支出)始能離開,陳緯 乃要求B1男簽立借據作為其代B1男償還本案詐欺組織上開費 用之擔保後,本案詐欺組織始同意B1男於111年7月10日返回 臺灣。B2男則繼續於園區從事詐騙工作,嗣因本案經媒體曝 光事發,方於111年11月27日返回臺灣。  ㈢江良杰告知其友人陳志賢(暱稱:阿賢)可招募他人擔任本 案詐欺組織成員,事成後可按成功引介之招募人數獲得介紹 報酬,陳緯乃另與江良杰、陳志賢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江良杰、陳志賢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由江良杰及陳志賢於111年6月間許,在陳志賢經營之羅 傑168小吃店(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向C1男、C2 女(姓名年籍均詳卷)稱:可到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賺錢, 不用負擔機票錢及護照費用,只要加入本案詐欺組織,C1男 即可先獲得金錢償還其積欠陳志賢之債務約6萬元,C2女亦 可先取得2萬元,惟應工作至少滿8個月等語,以此方式招募 C1男、C2女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於C1男、C2女同意後,陳緯 遂為C1男、C2女購買機票,陳志賢並墊付C1男、C2女辦理護 照之費用,復由江良杰及陳志賢搭載其等至桃園國際機場, C1男、C2女遂於111年7月8日搭機出境,陳緯並給付9萬5,00 0元予江良杰,江良杰再於111年7月12日,將該款項匯款至 陳志賢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陳志賢 事先墊付之2萬5,000元(於C2女出國前,依其要求先給付C2 女之前夫2萬元及辦理護照之5,000元費用),陳志賢因而獲 得7萬元之報酬。C1男、C2女進入本案詐欺組織後,因無法 適應而欲離開,惟因其等均未符合前述工作期滿之離開條件 ,乃自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飯糰」之成年人, 由「飯糰」交付不詳數額之美金予本案詐欺組織,本案詐欺 組織始同意「飯糰」將C1男、C2女帶往「飯糰」所屬之另一 詐欺組織(位於「戴維斯」園區,下稱戴維斯詐欺組織), C1男、C2女嗣於戴維斯詐欺組織遭受囚禁、電擊、恫嚇要轉 賣至柬埔寨或緬甸等其他環境更惡劣之詐騙園區或賣器官等 虐待,C2女因而於111年8月11日許,以Messenger向C2女之 姪女、C2女之前夫求援,C2女之姪女旋報警處理、本案亦經 媒體曝光事發。陳緯則於111年8月19日出境至柬埔寨,尋得 、贖出當時遭轉賣至柬埔寨西港不詳買方之C1男、C2女,並 安排C1男、C2女於111年10月15日返回臺灣後,其則於111年 11月14日返回臺灣。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陳緯部分: 壹、審判範圍:   檢察官起訴認陳緯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 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原審 審理後,認陳緯就事實一㈠至㈢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原起訴指揮 犯罪組織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就陳緯其他被訴刑法第 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則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 決第30至39頁之「乙」)。嗣關於陳緯犯罪部分僅陳緯就原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陳緯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審前揭所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即為陳緯經 原審就如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判處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含原起訴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除 陳緯之供述外,供述證據部分均僅援用證人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二、至於本案據以認定陳緯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 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陳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7305卷一第972 、974、1015至1017頁、原審卷一第197至198、267頁、本院 卷第139、142、352至35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江良杰、陳 志賢、證人即被招募之人A男、B1男、B2男、C1男、C2女、 證人即C2女前夫、證人即C2女姪女各該證述內容(江良杰: 原審卷一第464至486頁;陳志賢:原審卷一第447至461頁; A男:原審卷一第512頁、偵7305卷一第956至960頁;B1男: 偵6227卷第196至198頁、原審卷二第82至102頁;B2男:偵7 305卷一第1001至1004頁;C1男:偵7305卷一第881至882頁 、原審卷二第204、210至212頁;C2女:原審卷二第186至19 5、199、200至202頁、偵7305卷一第688、838頁;C2女前夫 :偵7305卷一第707至708頁、原審卷二第165至179頁;C2女 姪女:偵6225卷第239至240頁、原審卷二第181至188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陳緯與江良杰間、江良杰與A男間對話紀 錄截圖、陳緯及A男、B1男、B2男之入出境資料、陳緯與B1 男之對話紀錄截圖、江良杰與陳志賢間之對話紀錄截圖、C1 男與B1男弟弟之對話紀錄截圖、C1男與C2女離職證明書、簽 證、入國證明書、入出境資料、陳緯與C1男、C2女間對話紀 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7305卷一第93至96、98至100、193、 194、203至205、647、791至793、795、993、55至70、159 至160、569至577、605至617、619至641頁、偵7305卷二第9 4至101、283頁、偵6227卷第65至76頁),均可佐陳緯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A男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稱:係透過「小胖」 之人介紹前往柬埔寨,只是找江良杰聽取建議,後續由「小 胖」接送,去了之後才知道是去做詐騙,其就擺爛,因為要 背很多,背不起來之後「小胖」就將其調到便利商店,確實 有「小胖」此人,只是警詢中沒有說,我應該也沒有說是江 良杰介紹,一開始就知道是去做詐騙,我忘記警詢中如何說 ,我不認識陳緯;「小胖」講要待滿8個月,否則要自己賠 償云云(原審卷一第505至508、523頁),而否認是透過陳 緯、江良杰之介紹前往柬埔寨。然其警詢、偵訊陳述之錄影 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分別為A男與警察、檢察官一問一答 進行,未見有任何遭施以強暴、脅迫等方式,A男明確陳述 係透過江良杰、陳緯之介紹而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集團機房 工作,且在出發前即已明講,當時其認為「(那你這樣去不 怕被賣掉?跟他拼了就對了?)不怕,因為當時被公司FIRE 掉,那我不如去」,並沒有被騙等語,有原審113年1月24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24至335頁),A男於勘驗 時在庭,且對於前開勘驗結果無意見(原審卷二第332、335 頁),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確認偵查中所述屬實(原審卷一 第5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警詢、偵查中陳述內 容確認無訛,並再度供稱:出發前就知道是去做詐騙集團等 語(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是A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否認 透過陳緯、江良杰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部分,應係迴護 之詞,其偵查中經具結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可採,併 予說明。 三、公訴意旨固認陳緯於本案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 ,係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惟:  ㈠按所謂「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參與」則指一般之 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招募」,即召集徵 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 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 ,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 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為。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 不同。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 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 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 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 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 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 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 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 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 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 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 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422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陳緯有何指揮本案詐欺組織之情 事,析述如下:  ⒈陳緯否認其為本案詐欺組織之成員,辯稱:本案詐欺組織的 老闆叫「K哥」、「大G」,「龍龍」、「雞哥」都是幹部, 好像有一個幹部叫做「小胖」,還有一個叫「飛龍」的幹部 負責教人如何詐騙;本案詐欺組織只是我國豐公司的客戶, 是我幫本案詐欺組織裝修房子認識的,(被害人出國費用) 我是代墊,實際出費用的是本案詐欺組織;我承認我有引介 他們到本案詐欺組織工作,「龍龍」也曾請我跟我引介過去 的人(指A男、B1男、B2男、C1男、C2女)溝通、參與他們 的生活雜事,但本案詐欺組織真的不是我的公司等語(偵73 05卷一第969至974頁、原審卷一第41至48、195至206頁)。  ⒉江良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緯說他朋友那邊有詐騙機房, 陳緯只跟我講到是「龍龍」的機房,(被招募之人的)機票 錢是他朋友拿給他、他再拿給我,陳緯他朋友請陳緯轉述說 ,如果有介紹過去的話,1個人頭是12萬,但我後來沒有拿 到等語(原審卷一第464至468頁)。陳志賢亦於111年10月1 3日訊問、112年12月6日審理時稱:我是因為江良杰才知道 這個門路,陳緯是後來案發之後我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 447頁)。  ⒊B1男於偵訊時證稱:「龍龍」就是本案詐欺組織在柬埔寨控 制我的幹部,也是寢室幹部等語(偵6227卷第193至198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陳緯有一起出去吃飯,那裡是 陳緯朋友的園區,沒有看過陳緯在園區中有類似指揮幹部的 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82、92、96至97頁)。  ⒋B2男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詐欺組織老闆是一個大陸人「G哥」 ,不是陳緯,有叫「龍龍」、「雞哥」的臺灣人管理幹部, 我不知道陳緯在柬埔寨擔任何職務等語(偵7305卷一第1001 至1006頁)。  ⒌B1男之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基隆暖暖有跟陳緯碰到面 ,因為我當時狀況很糟,我問他說有什麼(工作)是我可以 去做的,聊到後面他就跟我說:「不然你可以來試看看,工 程也好,朋友的詐騙也好,都可以,反正就來試看看嘛」; 我感覺陳緯一定有認識本案詐欺組織的人,不然他怎麼可以 讓我去看,不過我去園區看看以後,我覺得陳緯不是老闆, 因為陳緯在園區還被別人罵,他被一個叫「阿雞」還是「小 雞」的人訓斥(手比以食指指人的動作),至於他涉及到什 麼程度,我是真的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57、65、76至77 頁)。  ⒍C2女固於偵訊時曾以「陳緯公司」指稱本案詐欺組織(偵730 5卷一第833至841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只有見 過陳緯1次而已,我是聽到園區裡面的人他們一直說「陳緯 」,我就以為園區是陳緯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94頁)。  ⒎A男固於偵訊時曾證稱:(陳緯在柬埔寨財通園區是何角色? )陳緯來一下就走了,「龍龍」、「雞哥」也是聽陳緯的等 語(偵7305卷一第955-960頁)。惟:  ⑴A男111年12月29日警詢錄音及偵訊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結 果略以:  ①111年12月29日第三次警詢部分:   …   問:所以等於是從你後面才開始(按:指陳緯大規模招募     人)?   答:對。   問:是不是因為大陸那邊出一些政策或什麼,所以大陸人就     抽走了,所以人變少?   答:不是。   問:也是聽說陳緯那邊的部分想要做大?   答:可能他跟那邊的其他幹部其他的老闆有什麼約定吧,還     是怎麼樣,不然為什麼會臨時說要找那些人,還要花那     麼多費用去找那些人,是不是。   問:這我不知道,這是你的回答,我在考慮要不要打上去而     已。有需要嘛所以才花錢?   答:對嘛。   問:還是這些人真的是欠錢,所以他們先用這個要求?   答:不是。   問:所以一定是有需要才叫人來?   答:對。   …   問:怎麼知道這個詐騙機房的老闆是陳緯?   答:他不是老闆。   問:這一小區是他負責的?   答:我不知道是他。   問:那他到底是做什麼的?你不是有聽人家講一直講他嗎?   答:對阿,就是說他好像會進來會進來會進來。   問:會進來是什麼意思?   答:不曉得耶,反正因為裡面就是「龍龍」跟「雞哥」,他     們在處理現場所有的事情。主要現場就是「龍龍」跟     「雞哥」,他們在處理所有台灣人的事務。   問:所以搞不好他們也是出資者而已?   答:有可能。   問:大概多少人?   答:最多的時候好像快20個。   問:陳緯在柬埔寨擔任何職務?你知道嗎?   答:我不曉得。   …   問:找下陳緯照片給你看,是否見過?   答:有。   問:他是幹嘛的?知道嗎?   答:不知,但我有看過他在園區裡面。   問:他有很大剌剌或是走來走去?還是說可以幹嘛之類?   答:他好像很低調,非常低調,他不會像有的人當了老闆就     他媽的。   問:我相信你說的話,怎麼辦。唉,實在是,他怎麼會找到     這些人去,拿石頭砸自己腳。   答:他根本就不像個老闆好不好,就像個打雜的。   問:就像是出錢的?應該只是出錢的。   答:沒有,因為很多人會對他提出一些有的沒有的很多請     求,要怎樣要怎樣的。   …   問:他很低調?   答:對阿,他對我們很客氣。  ②111年12月29日偵訊部分:   …   問:到財通園區是去誰的公司?那家?   答:那是大陸人的老闆。   問:是不是陳緯那邊?   答:是,但他不是老闆。   問:那公司名稱叫什麼?   答:我們沒有公司名稱。因為那邊80%都是中國大陸人。   問:講一下你到那邊去的情況,到柬埔寨以後。   答:到那邊的情況,第一個就把我的護照收走。   問:是在機場收走的嗎?   答:對,在機場的時候就拿走了。   問:收走以後,送到?   答:把我們送到財通園區裡面,就交給負責管理我們的人。   問:然後呢?   答:交付給管理我們的一個叫龍龍及另一個叫雞哥的人。問 :哪個雞?   答:公雞的雞。   問:二個都台灣人嗎?   答:都台灣人。   問:然後呢?   答:叫我們該怎麼做,要我們聽他們的命令。   問:聽命令是做什麼事情?   答:就一些我們該做的事情。比如說我們該怎麼樣跟對方打 招呼接洽開始。  ③以上有原審113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324 至334頁)   ⑵A男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龍龍」曾經安排請人帶我去看醫 生,我就去到陳緯公司(指國豐公司),看起來像是臺灣的 工程行,陳緯就帶我去看醫生、照X光、拿藥;陳緯不是財 通園區裡面的老闆,但我會在財通園區看到他;陳緯的工程 行(指國豐公司),跟「雞哥」、「龍龍」上班的地方,不 是同一個地方、跟本案詐欺組織無關等語(原審卷一第511 至513頁)。  ⑶從而,A男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本案詐欺組 織之老闆為不詳大陸人士、幹部為「龍龍」、「雞哥」,陳 緯雖曾出入園區,但A男無法確認陳緯是否為本案詐欺組織 成員等語,自難執A男之證詞遽認陳緯於本案詐欺組織有何 統籌或下達行動指令之指揮行為。  ⒏C1男固於偵訊時曾稱:陳緯在柬埔寨金邊財通園區的盤口老 闆,他在柬埔寨有買地、有建設公司,把詐騙做更大,陳緯 放風聲說要把我跟C2女關到小黑房,叫他的管理綽號「龍龍 」用電擊棒電C2女云云(偵7305卷一第881至886頁),然嗣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偵訊是亂講的,因為那時候是想再跟 陳緯拿錢,今天是良心發現講實話;我們是被「飯糰」關小 黑屋,「龍龍」、「雞哥」、「飯糰」他們其實是同一團等 語;其後於同日審理程序又改稱:我在柬埔寨待過三個園區 ,「龍龍」、「雞哥」、「飯糰」有的是第1團、第2團、第 3團,是不同團;(為什麼同一個問題,同一天問你,會有 不同答案?)因為良心發現了,不想再騙了,(再改稱)我 長期都被關在一個房間內,被手銬銬住關在一個房間裡面, 也搞不清楚哪些人是哪些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07至221頁) 。C1男就陳緯與本案詐欺組織之角色關係,先後證詞顯然相 互矛盾,且其於偵訊中稱陳緯為盤口老闆之指證,亦與其餘 證人、共犯前開所述均相悖,復無其他事證可佐,實難憑採 。  ⒐綜上,本案卷內事證僅能證明陳緯招募A男、B1男、B2男、C1 男、C2女至財通園區,並曾依本案詐欺組織要求,出面處理 受其招募者之事宜(如外出就醫、借款欲提前返臺)等事實 ,自難排除陳緯與本案詐欺組織,係成立類似人力仲介與僱 主間合作關係之可能性。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陳緯於本案詐 欺組織中,係以如何方式為下達指令、統籌行止之「指揮」 角色,亦無證據證明陳緯有何加入成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 故意,則其於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助益該組織規 模坐大之行為,要難率以指揮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而僅得 應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緯上開三次分別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陳緯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茲就修正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⒈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然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修 正後增列第4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重於同條第1項,修正 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  ⒉該條例第8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為「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而陳緯就其招募之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是修正前後之規定就 陳緯所犯犯行均有適用。  ⒊綜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 適用陳緯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陳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三罪。公訴意旨固認陳緯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陳緯 所為犯行,核與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論以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業經論述如前,惟因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40至141、33 6頁),而予陳緯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其防禦權已獲保 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陳緯就如事實一㈠與江良杰、如事實一㈢與江良杰、陳志賢與 各該招募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陳緯如事實一㈡、㈢分別一次招募B1男與B2男、C1男與C2女,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處。   ㈤陳緯如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三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雖認陳緯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而於偵訊時僅就此部 分罪名加以訊問,然其於偵查中業已就招募上開各該人加入 本案詐欺組織之事實坦認在卷,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三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前所述,應認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陳緯如事實一㈠至㈢各次招募A男、B1男與B2 男、C1男與C2女之行為並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而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惟:     ⒈陳緯於本案詐欺組織之關係僅係為該組織招募成員,既非擔 任指揮該組織之角色,而非「老闆」,亦無證據證明其本身 有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已如前「參之三」所述。  ⒉本案被招募之人事先均知悉是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集團工作 :  ⑴江良杰證述:因為C1男、C2女好像在臺灣有欠人家錢,也沒 錢吃飯,所以C1男要求先借7萬元,陳緯沒有辦法,因為他 那邊是正常工作,沒辦法借C1男他們這麼多錢,所以才請陳 緯去問到詐欺機房;在羅傑168小吃店時跟C1男、C2女我是 說陳緯朋友的公司在做詐欺機房,我有明講是去做詐欺機房 ;A男本來也是要去做詐欺集團,後來說他都不會,就去做 超商。我們會跟要去的人說去那邊就是去做博弈、詐騙或是 建設公司上班,至於做哪一種是要去的人自己決定;我有跟 C1男、C2女說去做詐欺機房、是違法的,他們一直拜託我們 讓他們去那邊上班等語(原審卷一第465至466、469、477至 478、490至491、499至500頁)。  ⑵陳志賢證以:在羅傑168小吃店時,江良杰有明白跟C1男、C2 女說是去做打電話的、做詐騙,他們都瞭解,我有勸他們不 要去,C1男說因為他還有刑期、要賺錢,堅持要去等詞(原 審卷一第449、453頁)  ⑶A男證以:111年2月我剛離職時,江良杰說有國外工作要不要 去嘗試,是在柬埔寨打電話做詐騙等語(偵7305卷一第958 頁、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⑷B1男證稱:陳緯跟我說工作包括正常及不正常工作,正常工 作有房地產,不正常工作有詐騙、賣軍火,我的經濟不大好 ,但沒有馬上答應,我回去想一下就在今(111)年6月間答 應陳緯,B2男知道後也說要一起去;去之前就知道是去做詐 騙,陳緯是做房地產的,是陳緯有認識做詐騙的人,跟B2男 因為想去賺錢所以決定去柬埔寨,我有跟B2男說是要去做詐 騙等語(偵6227卷第194頁、原審卷二第82、86、87、89、9 4、95、100至101頁),其另說明:偵查中說把我自己賣掉 ,是因為檢察官一直說「賣」,當時我在觀察勒戒被借提, 案由寫「販賣人口」,我很緊張,想說自己會不會被干涉到 ,我只是去看一看怎麼變人口販賣,所以有時候避重就輕、 有時候誇大,偵查中我是被告也是被害人吧,我自己都搞不 清楚,應該先是被告,後來才是被害人;聽到人口販賣,誰 不會害怕?我沒做這種事,陳緯也沒做這種事,聽到誰都會 害怕吧,所以我才會避重就輕,我怕會跟我刑期有關等語( 原審卷二第89至90、93、105頁)。  ⑸B2男證稱:陳緯說在柬埔寨有做博弈、詐騙及工程等詞(偵7 305卷一第1002頁)。  ⑹C2女:去之前知道是去做詐騙集團,因為想去賺錢等語(原 審卷二第190、193、199、200頁)。  ⒊本案尚無證據證明陳緯有隱瞞被招募之人關於前往本案詐欺 組織必須工作滿8個月乙節:  ⑴陳緯供稱:我一開始就有告訴他們,如果要預支薪水,沒做 滿8個月,要把薪水還給公司;機票錢要還給公司等語(本 院卷第143頁、偵7305卷一第1017頁)。   ⑵A男證述:「小太陽」就是「小羅」,我跟「小羅」的對話紀 錄講到「來一趟8個月」,是因為「小羅」剛好在問我,我 當時在柬埔寨,意思就是指要做滿8個月才能離開等語(原 審卷一第519頁),並有A男與暱稱「小太陽」之對話紀錄截 圖可參(偵7305卷一第937頁),其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陳緯、江良杰在跟我說去柬埔寨做詐騙集團時有說要做滿8 個月等詞(本院卷第266、360頁)。  ⑶C2女證述:在熱炒店時,我記得江良杰有說過要做多久,但 是我忘了說的時間是多長等語(原審卷二第198頁)。  ⑷B1男證稱:我印象中是要做滿8個月才能離開等詞(原審卷二 第97頁),此亦核與B1男與陳緯之對話紀錄中,B1男稱「陳 尾 機票錢八個月是你說公司出」所提及8個月一情相符,有 該對話紀錄可憑(偵7305卷一第203頁)。  ⑸而被招募前往本案詐欺組織之人,既不需支付旅費、機票錢 ,甚至可以先行取得款項(或作為清償他人債務、或作為家 人生活費用、或作為自己花用),均如前所認定,則陳緯事 前轉述本案詐欺組織之要求即應做滿一定時間,否則應退還 相關費用等,亦難認有何與常理相悖,難認其有何特別理由 需要隱瞞,此外亦有上述證人證述及卷附對話紀錄可佐,陳 緯辯稱事先有告知上情乙節,非不可採信。   ⒋本案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被招募之人遭限制行動自由:  ⑴陳緯辯稱:我沒有跟他們說護照會被收走,是因為我也不知 道,後來新聞鬧大之後,我去詢問,他們告知收走護照是因 為要去辦1年的簽證;至於可否自由出入部分,是因為園區 附近比較隱蔽,出入必須有身分鑑別,出去要跟主管報備, 他們如果要出去也會打電話跟我說請我載他們出去等語(原 審卷一第197頁、本院卷第143頁)。  ⑵江良杰證稱:陳緯沒有告訴我C1男、C2女在本案詐欺組織中 無法自由行動、通訊或聯絡或受限制,A男也沒有跟我講不 能隨意外出買東西等語(原審卷一第476至477、485頁)。  ⑶陳志賢證述:偵查中說C1男上手銬、限制自由等,我忘記是 律師說還是警察說的,那時候我已經被收押,我看到時已經 上新聞;C1男在陳緯介紹的那個機房時,並沒有跟我說他被 上手銬的事;沒有人提到在那裡工作不能自由進出等語(原 審卷一第456至458、462頁)。  ⑷而被招募之人歷次陳述中雖均有提及「不能自由進出」,或 提及出入口有人看守乙節,然細觀其等如下陳述:   ①A1男證述:我後來到便利店工作時有看到C1男、C2女,他們 整天晃來晃去,來便利店買東西吃;我曾經因為身體不舒服 ,「龍龍」帶我去陳緯的工程行,陳緯帶我去看醫生;C1男 、C2女去那邊不想學,也不好好做,到處跑,後來C1男說他 待不下去,他有朋友在柬埔寨,要去他朋友那邊,他們說另 一個園區的人會來把他們買走,他們自己找外面的盤口來買 他們(原審卷一第506、513、514頁、偵7305卷一第958頁) 。  ②C2女證述:我就不太想做,因為我不太會打電腦,我覺得很 困難,就放爛、不想學;C1男用電腦跟「飯糰」聯絡,想說 換去那邊等語(原審卷二第191至192、194、195頁)。  ③B1男證以:到柬埔寨以後就被控制,叫我們跟著拿旗子的人 走,有一台車過來,說在這裡很危險,不要輕易亂動,我拿 起手機,就對我說不要在這邊亂打電話;可以自由進出,我 有跟陳緯出去吃飯,也有去他的房地產看看等語(偵6227卷 第194頁、原審卷二第90頁)。  ④足見其等所在財通園區範圍雖有圍牆、出入口有人員看管, 但尚非完全不能進出,僅係需通報、有人帶領,參以上述B1 男所述,所謂「很危險、不要輕易亂動」亦可能係因身處異 國,人生地不熟,且畢竟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係屬違法行為, 為免遭查緝或與其他集團組織發生糾紛,而有管制出入之情 形,可否認即係人身自由遭限制?  ⑸再依下列證人證述,其等在本案詐欺組織中可以持行動電話 ,是無法證明其等對外之通訊聯繫受到限制:    ①江良杰證述:C1男、C2女的通訊、聯繫應該沒有受到限制, 因為他們都可以跟陳志賢聯絡;因為陳志賢有跟我說C1男、 C2女說他們在那邊都在退藥,沒有在工作;A男在柬埔寨時 都有持續用Messenger跟我聯絡,他說他不會做,改去做超 商等語(原審卷一第477、469至470、479頁)。   ②陳志賢證以:我跟C1男、C2女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絡,C2 女有時候會用手機跟我聯絡,對話中他們並沒有跟我求救, 只有跟我借錢,後來說他認識一個「飯糰」,要去「飯糰」 那邊工作,後來就是「飯糰」那裡的機房工作,之後就沒有 聯絡,C1男是說他被「飯糰」買走;C1男到達時有打電話跟 我報平安說他到了,他們在那裡還可以使用手機聯絡,通電 話、傳訊息,頻率大概2、3天一次,彼此都可以主動聯繫, 他們有很多帳號,有時用C1男的、有時用C2女的,有時C2女 的帳號是C1男接電話等語(原審卷一第449至452、454至456 頁)。  ③A男證稱:在園區可以自由使用手機對外通訊,有空時我就會 跟江良杰聊天,手機並沒有被收走等語(原審卷一第515頁 、偵7305卷一第957頁、本院卷第266頁)。   ④C2女證稱:在園區下班可以拿自己手機等語(原審卷二第198 頁)。  ⑤B2男證稱:我的手機沒有被收走等詞(偵7305卷一第1002頁 )。  ⑥佐以前開事實認定,C1男、C2女因無法適應本案詐欺組織內 之環境,而自行聯繫友人「飯糰」,改往戴維斯園區詐欺組 織一情,堪認其等於本案詐欺組織園區內尚可自由使用手機 對外聯繫。  ⑹則承上說明,若園區設置圍牆、出入口安排人員看守、進出 需通報或由如陳緯、其他成員等人協助搭載外出之目的是在 於剝奪其等人身自由,理應斷絕其等對外聯繫之管道,又怎 可能任由其等持自己手機與外界聯絡、聊天,甚至洽其他詐 欺組織將自己帶往其他園區?復參以前揭B1男所述:因為看 到案由寫「販賣人口」,擔心自己會不會被干涉到等詞,此 等被招募之人既然事先都已經知悉是前往加入詐欺集團之機 房工作,即屬違法行為,當然於其自己有利害關係,衡情, 若如實陳述恐將自陷刑責之中,若將自己型塑為被騙前往, 自己將成為被害人,或可逃過刑責,自即不無為求卸責而避 重就輕、誇大其詞,是更不能僅憑其等陳述「不能自由進出 」一詞而指其等有遭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情,進而遽指陳緯於 招募之初明知此情而故意隱瞞。則陳緯前述辯稱圍牆與人員 看守之設置目的僅是為了出入人員之身分辨識乙節,非不可 採信。   ⑺至護照被收走乙節,雖亦為被招募之人證述在卷,然其等搭 機到達柬埔寨之機場,後續前往財通園區之過程並非由陳緯 負責,亦即收取護照之人亦非陳緯,則陳緯所稱其並不知護 照會被收走一情,亦難謂不實。  ⒌承前各節所述,陳緯否認有何對A男、B1男、B2男、C1男與C2 女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出國等情所持辯解,均非不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陳緯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陳緯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尚無證據可以證明陳緯有何對A男 、B1男、B2男、C1男與C2女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出國以參與 本案詐欺組織,原審就此部分認陳緯另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罪,即有違誤。  ㈡陳緯上訴執前詞否認涉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陳緯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緯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 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惟其無視近年 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民眾遭騙事件頻傳,甚至傾家蕩產, 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 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其竟仍為本案各次招募犯行, 坐大本案詐欺組織規模,所為實屬不該,其於為警查獲之初 雖矢口否認招募犯行,惟其後則已坦然面對,審酌其於本件 案發後亦竭力協助B1男、C1男、C2女等人返國,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一開始是自己逞英雄說在柬埔寨有關係,吹牛起 了這個頭等語(偵7305卷一第1017頁、本院卷第366頁), 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房地產代銷工作,案發後 回臺灣,當時在柬埔寨所經營的國豐公司已經倒閉,離婚, 有1個國小一年級的孩子,平常與孩子、母親、弟弟同住, 需要扶養有憂鬱症的媽媽,弟弟還在唸書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審酌陳緯短期間所招募之人員非少,壯大詐欺 集團組織之助益非小,爰諭知其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2,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復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 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 2,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四、陳緯始終否認因招募人員參與犯罪組織而獲有任何報酬,復 查無證據可證陳緯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就 此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A男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男(暱稱「夢迴巴黎」)自111年6月 間起,加入「龍龍」、「雞哥」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指本案 詐欺組織),負責招募人頭至柬埔寨從事電信詐騙工作,而 於111年6月15日以給付綽號「小羅」(暱稱:小太陽)之不 詳成年人每個人頭7萬元報酬之代價,要「小羅」招募「小 羅」之某友人至柬埔寨從事電信詐騙工作,嗣經該友人拒絕 「小羅」而未果,並持續在柬埔寨本案詐欺組織從事電信詐 騙工作,領取詐騙所得20%之報酬,因認A男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貳、經查: 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乃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設有 程序之規定,凡我國刑法效力所及之範圍,原則上亦相當於 刑事訴訟法之效力範圍,我國普通法院對此類刑事案件即有 刑事審判權。而我國刑法適用之範圍,基本採行屬地原則, 輔以國旗原則、保護原則、世界法原則及屬人原則,使刑法 適用範圍擴張至我國領域外犯罪者,亦得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審判及處罰,此觀刑法第7條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及第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有刑法之適用,即為屬人原則 之適例。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亦規定 甚明。  ㈡公訴意旨所指A男於111年6月間,在我國領域外之柬埔寨加入 本案詐欺組織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開規定,因該罪 非屬刑法第5條、第7條所定得適用我國刑罰規定之罪,故我 國法院就此部分並無審判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 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A男曾於偵查中供稱在柬埔寨財通園區內,遭 要求背稿或利用網路、進行愛情投資詐欺等語(偵7305卷一 第955至960頁),而認其係在柬埔寨財通園區內從事電信詐 騙工作,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A男就其是否實際 著手開始從事詐欺行為,所為供述反覆不一,或曾稱有遭要 求背稿或利用網路、進行愛情投資詐欺,如上所述,或稱其 背不下去,所以被改派至便利店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506 頁),且除其前後不一之陳述外,檢察官就A男著手實行詐 術行為之具體時間、方法及對象始終未予特定,卷內又無其 他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同案被告包括陳緯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均經原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確定,自難逕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相繩。 是故,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A男所為已達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不能證明A男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就本件A男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分別為公訴不受 理、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男於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王上豪相 比,除被害人不同外,其餘犯罪所使用之手段、方式等均與 王上豪相同,惟原審僅認A男於我國領域外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非屬刑法第5條 、第7條所定得適用我國刑罰規定之罪,而就A男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顯未審酌被告所為尚構成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恰。況縱認A男所 為並不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 ,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 法第4條定有明文,故此部分原判決既認定A男於我國境內時 ,即明確知悉前往柬埔寨是要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並從事詐騙 工作,則認定其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時點,自應以與 陳緯、江良杰達成前往柬埔寨之合意時起算,而非以A男實 際抵達柬埔寨時起算,是A男仍應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原 審就此部分認為無審判權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亦有未恰。則 A男此部分既應構成犯罪,倘認其並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而應為無罪,就此裁判上一罪部分,其主文關於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不構成犯罪之部分,僅須於判決中敘明其理由,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原審另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惟查: 一、A男於前往柬埔寨之前雖已明確知悉欲前往本案詐欺組織從 事詐騙機房之工作,如前陳緯犯罪部分所認定;又因犯罪組 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 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惟是否「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 仍應有客觀之事實顯現而為認定,尤以本案詐欺組織所在據 點為我國領域外之柬埔寨,縱有在我國招募成員,然亦必須 前往其所在園區方得以著手實行詐欺犯罪,若同意後始終未 曾前往,即無從著手實行詐欺犯罪,更何況同意後亦可反悔 而拒絕前往;檢察官復未曾主張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不以到達 柬埔寨財通園區為必要,更未曾舉證證明在我國領域「同意 」前往柬埔寨即已使所欲保護之法益受有侵害之危險。如此 ,可否認為A男在我國領域內之時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 因此,縱使A男於我國領域內知悉前往柬埔寨係為從事詐欺 集團而同意前往,在未真正到達該處之前,可否彰顯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主觀上意思,即有疑義。檢察官上訴指A男在我 國領域內同意陳緯、江良杰之招募,即應認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而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一情,容屬率斷。 二、A男否認有招募「小羅」友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辯 稱:當時我是在柬埔寨本案詐欺組織,因為「小羅」主動幫 友人詢問我在柬埔寨之狀況,但最後也沒有去,「小羅」及 其友人之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等語(偵7305卷一第956頁) ,而檢察官就被招募之人為何人、有無同意、具體招募情節 為何,A男是否於我國領域內為招募行為等(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非屬刑法第5條、第7條所規定之罪) ,既未曾於起訴時主張,上訴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相佐 ,實無從認定A男確有招募行為。 三、檢察官雖又以王上豪招募賴奕翰遭拒仍經原審判決判處王上 豪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指A男所為與王上豪相同 ,原審竟為不同判決結果云云。惟王上豪經檢察官起訴、原 審判決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事實有具體的招募對象 、時間、地點、細節,而檢察官就A男部分則毫無任何構成 要件相關之事實主張,遑論證據資料之提出,其上訴竟將此 為比附援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然未盡檢察官應指出犯罪 事實並提出證據之責。 四、從而,原判決就A男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復認此部分與 應為無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部分無從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分別於主文為不受理、無罪 之諭知,均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 吳欣恩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就被告A男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一㈠ 陳緯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陳緯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陳緯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4775-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宇 具 保 人 王少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5號、113年度執字第28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少杰因被告陳浩宇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度刑保字第84號),爰 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 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 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非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是否逃匿 ,既須其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 告,以確認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 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 法送達之條件。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尚 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8號研討結果、109年度抗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3月15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 告停止羈押,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 款書可憑。而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論罪科刑,於113年3月2 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 ㈡、而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依被告先前陳報之「臺東縣○○ 市○○○街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桃園市○○區○○街0號」等址,傳喚被告應到案執行,執行 傳票均因未獲會晤本人,寄存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然被告 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嗣拘提被告,經警分別於113年6月 24日、113年7月6日、113年8月29日到前開地址執行拘提, 均無法拘提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帶同被告到 案等節,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1月25日北檢力(心1 13執2805號)通知暨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 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又被告 於113年3月5日即出境前往柬埔寨迄今未歸乙節,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可佐,是被告既已於113年3 月5日出境前往柬埔寨,並距離聲請人傳喚、拘提被告有一 段時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時點亦與被告出境時間相隔9 月以上,可知被告早於出境後已未實際居住前開陳報址,且 依卷內事證資料,無從查明被告出境後於國外可受收送達之 處所為何,足見被告確實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 ㈢、因此,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既均為不明,依法須對其公示 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聲請人未公示送達執行傳 票,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送達程序並未完備,尚不得逕認 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PDM-113-聲-2999-20241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 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  ㈠本件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主動提供銀行卡、帳號、密碼, 並參與3人以上的犯罪集團並擔任車手一職。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聲請人是否真有主 動提供銀行帳號密碼予於何人?又如何行使詐騙過程?是否 有參與犯罪集團並在集團内擔任車手?均未有積極證據。法 院無視聲請人提出的證據,應調查證據卻不調查,即認聲請 人有罪,為判決違背法定程序及違背法令。  ㈡法院沒有找到「咖啡」、「阿弟」這2人,亦無此2人的相關 證詞,又怎麼將此2人列為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 認聲請人犯加重詐欺罪?聲請人如圖己利益犯加重詐欺罪, 才不會親自前往提領現金。若直接從網路銀行轉帳不是更為 合理?況且,聲請人是被騙而前往銀行,從自己的帳戶中提 領現金,不會導致警方金流追查困難,並不構成洗錢罪。  ㈢本案關於聲請人是否成立加重詐欺罪之爭點,在於聲請人主 觀上有無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之明知或故意:  ⒈聲請人未主動提供銀行卡、帳號、密碼,更無參與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聲請人坦承有前往銀行提領現金的事實行為,卻 無對任何人詐騙,僅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投資款項匯入聲請人 帳戶内之客觀事實存在。若傳喚「咖啡」除可追查金額的流 向外,並可依據聲請人帳戶金流資訊對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 的張凌天、賴宇辰等人的帳戶追討,或向「咖啡」、「阿弟 」等人追討。  ⒉依聲請人與證人廖芯蒂(臉書訊息Messenger暱稱:Liao Cin dy、Liao Xiaoe、孫小美;LINE帳號名稱廖芯蒂)之對話紀 錄截圖,亦得知悉聲請人遭「咖啡」欺騙、利用及脅迫,誤 信是工作上的需求,前往銀行將錢領出交付予「咖啡」,更 被「阿弟」載去駿升汽車商行承租車輛供「咖啡」使用,聲 請人實無加重詐欺罪主觀上的明知或故意。  ㈣上訴最高法院的時候我就有講過,廖芯蒂是我以前在勒戒所 認識的,「咖啡」、「阿弟」我不認識。111年11月26日我 在電視上看到柬埔寨詐騙的新聞,看到螢幕上是載我去領錢 的人,他就是「咖啡」,我根據新聞查到「咖啡」真名。我 領錢時「阿弟」他在旁邊監督,我是看到他的感冒藥袋,藥 袋放在車上,所以我才知道他的真名。「咖啡」、「阿弟」 帶我去領錢的,廖芯蒂沒有一起去,廖芯蒂只是介紹我這個 工作。    ㈤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及通緝、改判緩刑,給予聲請人自新 的機會,並可以繼續扶養監護未成年子女,將房子順利歸還 房東,並尋得棲身之處,回復正常的生活。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開啟再審程序,並請求傳 喚證人廖芯蒂、「咖啡」、「阿弟」到庭作證,以證明聲請 人欠缺加重詐欺罪之主觀故意等語。並附以下證據:與廖芯 蒂的通聯記錄影本13頁。   二、本件聲請人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提出原確定判 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3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 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 訴訟權利之行使,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之規定所衍生「訴訟照料義務」之落實,本院爰 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由本院逕行自司法院法學資 料檢索系統列印網路版本),不再無益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 ,先此敘明。 三、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 、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 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 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②次按此之新證據,以該 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 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 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 」。易言之,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 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 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 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 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如客觀上不足以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③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 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以上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95號、第263號、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 令者不同。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不載理由或所 載理由矛盾等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所定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此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 認定事實錯誤,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 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人如認確定裁判違背法令,則應 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以此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 理由。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3號為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駁回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故本件聲請再審本院有管轄權;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開庭訊問,故已經於113年12月20日提解聲請人到庭訊問。  ㈡原確定判決就該判決事實欄壹、所示加重詐欺罪,依憑調查 證據之結果,綜合卷內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等人之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各編 號「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載證據,暨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 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加重詐欺之犯罪 事實,並敘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如 何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3號全部案卷 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  ㈢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提出其與證人廖芯蒂(臉書Messenger暱稱:Liao Cindy、Liao Xiaoe、孫小美;LINE暱稱廖芯蒂)於111年4月11日至5月18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即本案再證),欲證明聲請人主觀上對提供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認識,欠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此部分之辯解,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三 部分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再參酌:⒈聲請人於警詢、偵 訊及第一審已坦承有交予「阿弟」或「咖啡」本案帳戶,與 「阿弟」、「咖啡」及其他成員如何共同為本案犯行。⒉聲 請人前往銀行臨櫃領款、匯款時,已知「不能寫投資匯款, 若寫投資,錢會領不出來」,而改以舞蹈工作室裝潢費、宣 傳費、工作金等理由領款、匯款,對於提領、轉出之款項與 財產犯罪有關,藉以逃避查緝顯有認識。⒊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屬性,一般人不會將帳戶提供給無 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媒體亦宣傳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匯款,再由車手領取詐得款項之犯罪手法,聲請人提供本案 帳戶,聽從「咖啡」指示「趕快去領」,「可以跟他們一樣 賺錢」,顯然是為了賺取報酬而與廖芯蒂、「阿弟」、「咖 啡」等人共同為之,主觀上對於所從事的工作是為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所得的贓款,再轉交予其他成員,而成為詐欺集團 的一員,應有預見,而具有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的之不確定故意。另聲請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提領贓款後層轉繳回「阿弟」、「咖啡」的行為,屬 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在合同之意思 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成員的行為, 以達成犯罪目的,即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⒉聲請人所提與證人廖芯蒂(臉書Messenger暱稱:Liao Cindy 、Lio Xiaoe、孫小美;LINE帳號名稱廖芯蒂)之前開Messe nger、LINE對話紀錄,有部分已經在前二審中提出過,但是 內容又部分修改,顯然是重新編輯的偽造證據,不足採信:  ⑴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說「(問:你跟廖芯蒂講幣商工作的事,你有何證據提出,例如對話紀錄可提供?)沒有證據,我跟廖芯蒂都是用臉書的即時通講電話。(問:你可提供你跟廖芯蒂的對話紀錄截圖?)可以」(見偵字第4285號卷第111-113頁),所以被告與廖芯蒂只有語音通話,沒有文字對話。  ⑵但是依辯護人羅金燕律師於111年10月27日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辯護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容載明:「『咖啡』…非常生氣,…且沒收被告的手機,要求被告說出手機解鎖密碼。迄至被告說出手機解鎖密碼,『咖啡』則將被告與廖芯蒂間所有訊息畫面全部刪除」、「被告手機中與廖芯蒂的訊息均遭『咖啡』刪除,惟仍找到一則廖芯蒂於111年4月25日至埔里載被告前往台中申辦網銀開通及綁定帳戶之對話」等語(見偵字第4285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所以被告與廖芯蒂之對話紀錄已經刪除,只剩下一則111年4月25日對話。現在被告提出「111年4月11日至111年5月10日、112年12月13日、113年9月3日」長達13頁之對話紀錄(聲再卷第29-53頁),究竟是哪裡來的證據?  ⑶偵查中提出一則Lio Xiaoe對話截圖,與前次二審中提出的對話截圖矛盾,顯然是加工後的偽造證據。不同之處以底下畫線標示:    偵查中羅金燕律師提出之對話(偵字第4285號卷第145頁) 前次二審中,王寶明律師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對話(前次二審卷第113頁) 被告與 Lio Xiaoe 對話 4月25日08:01 Lio Xiaoe說「下來等」 2022年4月25日08:01 Lio Xiaoe說「要到了」「下來等」 Lio Xiaoe有 「未接的語音通話 上午08:04」  ⑷被告前次二審提出的對話截圖,與此次主張為新證據的對話 相互比較,發現有修改文字,重新編輯的痕跡。前次是與Li ao Cindv對話,這次改成與Liao Cindy對話。「v」「y」是 不一樣的。這顯然都是偽造之證據。不同之處以底下畫線標 示:      前次二審中,王寶明律師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對話(前次二審卷第113頁) 再審之新證據(聲再卷第29頁以下) 4月11日06:15 Liao Cindv說 「妳在哪里?家鄉嗎?你想找兼職的工作嗎?怎麼了?過幾天去找你,」 「見面時我們在聊,你在發地址給我」 (前次二審卷第95頁) 2022年4月11日06:15 Liao Cindy說 「你在哪裡?家鄉嗎?你想找兼職的工作嗎?怎麼了?過幾天去找你.」 「見面時我們再聊,你在發地址給我」 (聲再卷第29頁) 2022年4月16日16:03 被告說「我現在只能在家做兼職的工作,跟妳說過要照顧往生朋友的小朋友上、下課,且很久沒工作了..」 Lio Xiaoe說「好,我問好之後再跟妳說,現在先這樣」。 (前次二審卷第101頁) 2022年4月16日16:03 被告說「我現在只能在家做兼職的工作,跟你說過要照顧往生朋友的小朋友上、下課,且很久沒工作了..」 Lio Xiaoe說「好,我問好之後再跟你說,現在先這樣」。 (聲再卷第33頁) 被告說「心情很不好,昨天一銀通知我我的帳戶被警示了,要我去銀行一趟,於是我就拿本子、提款卡去櫃臺刷本子,在等待期間我拿卡片去插入ATM時卻出現密碼錯誤,接著行員就告訴我」 「我的帳戶片了很多受害人的錢所以受害人報警了他們看了內容後告訴我我要償還所有被害人的錢,問我為何要做這種事?我說我不清楚帳戶內容,我剛剛才刷本子還沒有看內容,什麼被害人?他們是誰為何要將錢匯進我的帳戶呢?我不認識?」 「行員又說:你不是持卡片去ATM領錢嗎?我說我剛去ATM刷卡時顯示密碼錯誤?無法使用了,我沒有欺騙任何人,也不認識什麼被害人,他們怎麼能夠未經同意擅自將錢匯進到我的帳戶裡?又要對我提告?根本不清楚什麼狀況」(前次二審卷第129頁) 被告說「心情很不好,昨天一銀通知我我的帳戶被警示了,要我去銀行一趟,於是我就拿本子、提款卡去櫃臺刷本子,在等待期間間我拿卡片去插入ATM時去出現密碼錯誤,接著行員就告訴我」 「我的帳戶片了很多受害人的錢所以受害人報警了他們看了內容後告訴我我要償還所有被害人的錢,問我為何要做這種事?我說我不清楚帳戶內容,我剛剛才刷本子還沒有看內容,什麼被害人?他們是誰?為何要將錢匯到我的帳戶呢?我不認識?」 「行員又說:你不是持卡片去ATM領錢嗎?我說我剛去ATM刷卡時顯示密碼錯誤?無法使用了,我沒有欺騙任何人,也不認識什麼被害人,他們怎麼能夠未經同意擅自將請會到我的帳戶裡?又要對我提告?根本不清楚什麼狀況」(聲再卷第39頁) 被告說「行員說我不是有持卡片到ATM去領錢嗎?我說我沒有,請行員協助我調閱監視器查詢是何人持卡片去領錢,但行員說他們沒有權限執行調閱監視器的權力,只有負責通知及告知的責任和義務,要我去報警!」 (前次二審卷第131頁) 被告說「行員說我不是有持卡片到ATM去領錢嗎?我說我沒有,請行員協助我調閱監視器查詢是何人持卡片去領錢,但行員說他們沒有權限執行調閱監視器的權利,只有負責通知及告知的責任和義務,要我去報警!」 (聲再卷第41頁) Liao Cindv說「然後呢?等我這邊的事情忙好,我載你去報警」 被告說「你知道要怎麼報警?那妳大概什麼時候會忙完呢?」 Liao Cindv說「我無法給你確切的日期,我會盡量忙完手邊的事情,載妳去妳要將存簿,及相關全部..及相關的資料全都準備好載妳時馬上就去報案」 (前次二審卷第131頁) Liao Cindy說「然後呢等我這邊的事情忙完之後,我再載你去報警」 被告說「你知道怎麼報警?那你大概什麼時候會忙完呢?」 Liao Cindy說「我無法給你確切的日期我會盡量忙完手邊的事情,載你去你要將全部.及相關的資料全部都準備好載你時馬上就去報案」 (聲再卷第41頁) 被告說「奇怪,紙飛機上螞蟻有七隻傳給我他們4/29從我手機查到我截圖的資料頁面怎麼全不見了」 Liao Cindv說「我現在忙有時間再跟你說妳有截圖嗎如果有不要刪可能會用到知道嗎?」 (前次二審卷第137頁) 被告說「奇怪,紙飛機上螞蟻有七隻傳給我他們4/29從我手機查到的截圖的資料頁面怎麼全不見了」 Liao Cindy說「我現在忙有時間再跟你說你有截圖嗎如果有不要刪可能會用到知道嗎?」 (聲再卷第45頁)     ⑸被告提出1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要當成再審之新證據,但 是這些對話大部分在前次二審中就已經提出過,且被告此次 再審時,刻意將前次對話修改,對話人Liao Cindv改成Liao Cindy,「v」改成「y」,對話內容把「權力」改成「權利 」,把「妳」改成「你」,「忙好」改成「忙完」,「在哪 里?」改成「在哪裡?」,對話紀錄改來改去,也沒有提升 對話紀錄的可信度。此次再審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頁至第 55頁)究竟是誰重新編輯的?被告均未說明證據來源,故其 真實性均屬有疑,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難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性要件,尚難據此 為再審聲請事由。 六、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意旨,請求調查「是誰111年4月26日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咖啡」「阿弟」到底是誰」等細節,這個充其量是在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在前次審理中已經承認有「廖芯蒂、阿弟、咖啡」等人參與分工,就已經承認三人以上共犯的加重要件,被告有提共犯「廖芯蒂」之身分證字號,但經二審傳喚、拘提廖芯蒂不到。又被告於前次上訴第三審時才提供「咖啡」「阿弟」之真實姓名。然被告已經承認「咖啡」「阿弟」載著被告去領錢,一個開車、一個在旁邊監督,連同廖芯蒂與被告,至少有四個共犯。雖然原確定判決中沒有清楚認定「咖啡」「阿弟」之真實姓名,也沒有清楚認定111年4月26日是誰開車載被告去領錢,但這些細節,並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之事實,也沒有經過再審救濟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難謂 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且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 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 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復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 由及所附證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HM-113-聲再-226-202412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昶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黃璟所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沒收。  ㈡黃永勝所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㈢陳宇宥所處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㈣蔣昶志所處如附表五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黃璟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㈡黃永勝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㈢陳宇宥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㈣蔣昶志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 璟、黃永勝、蔣昶志、陳宇宥(以下分稱被告黃璟、黃永勝 、蔣昶志、陳宇宥,4人合稱被告黃璟等4人)明示針對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被告黃璟同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沒收 部分一併上訴)提起上訴(本院41卷一第39至41、51至52、3 67至368、373至374、474至479、483至490頁,本院41卷二 第379至380、453至454、455頁,本院41卷三第315至316頁 ),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 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 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 、沒收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 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量( 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 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 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 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 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量(科)刑一部上訴時, 罪名、沒收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 無不可分性。查被告黃璟等4人實施本件犯行後因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暨修正洗錢防制法( 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 法變動乃對被告黃璟等4人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 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黃璟等4人雖明示就量刑一部上訴(被告 黃璟同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沒收部分一併上訴),但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及與量刑有關之沒收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 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故本院仍應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黃璟等4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二、另原審判決關於:  ㈠被告黃璟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29 、33、47、54、55、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部 分,非本案上訴範圍。  ㈡被告黃永勝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 29、33、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部分,非本案 上訴範圍。  ㈢被告陳宇宥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74、86至90判 處無罪部分,及就附表一編號59、64、66、67判處免刑部分 ,非本案上訴範圍。  ㈣被告蔣昶志就附表一編號6、10、15、19至21、25、26、28、 29、33、47、54、55、72至74、84至91、97、102判處無罪 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貳、被告黃璟等4人上訴意旨如下: 一、被告黃璟部分:  ㈠被告黃璟犯案時間非常短,不到兩個月,原審量刑又與近年   常發生伴有傷害或人身自由限制之詐欺案件相近(如柬埔寨   案件),然被告黃璟僅為單純之財產犯罪,與上述伴有人身   自由限制及傷害、甚至是死亡結果之案件,其執行刑卻相當   ,容有評價過當之疑慮。  ㈡至於犯罪所得部分,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41之10萬元部分,   業已於查獲時當場查扣,原審判決卻將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應有違誤。  ㈢被告黃璟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回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黃璟於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   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黃永勝部分: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37,論以被告黃永勝未遂量刑與其   他既遂的刑度沒有差異,此部分有審酌的空間。  ㈡被告黃永勝上訴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是   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當。  ㈢被告黃永勝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賠償被害   者之金額遠超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黃永勝於本案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又原審判   決宣告沒收追徵之金額顯然過苛,其應有刑法第38條之2之   適用。  ㈣被告黃永勝在團夥內為邊緣角色,取代性很高,係聽取命令   參與行動之人,量刑上請考量被告黃永勝家庭背景、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需要養育兩位未成年子女,因巨大之經濟   壓力一時失慮,母親因罹患惡性腫瘤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接   受右舌惡性腫瘤廣泛性切除手術、左側頸部淋巴廓清手術及   游離皮瓣重建手術,需長期有人照料看護,若被告黃永勝判   處重刑,配偶將獨力承受,壓力之大,難以想像,原審量刑   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陳宇宥部分:  ㈠同一詐騙集團之案件,先行判決確定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 出監,現在已適應、融入社會,其在監期間曾罹患憂鬱症, 現在有就醫並定期服藥,並已融入社會生活,目前在幫弟弟 照顧小孩,希望能從輕量刑。  ㈡被告陳宇宥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   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陳宇宥於本案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並從輕量   刑等語。 四、被告蔣昶志部分: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37、40,論以被告蔣昶志未遂量刑 與其他既遂的刑度沒有差異,此部分有審酌的空間。  ㈡被告蔣昶志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繳回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蔣昶志於本案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 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 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 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 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 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 「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 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 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 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39條之4之部分:   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 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   或1億元,且既屬獨立新罪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   及既往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 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 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3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當事人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固有認為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 89號判決參照),惟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行為人繳交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 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 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犯第1 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立法體例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相類,均係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 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 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 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 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 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為相同立法模式,關於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解釋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以及法律解釋活動之一致性 及整合性。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已說明其目的係為使「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 贓返還」,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 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其 犯罪所得」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 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 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情況下。  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 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 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 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 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 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⑷綜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並非以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亦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6、4185、32 43、3805號判決意旨似同此見解)。  ⒊關於被告賠償被害人是否屬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 ,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 原意,故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體例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1項規定相類,是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應包括行為人依和(調)解賠償被害人。 四、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月16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 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 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 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分 比較結果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之前置 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 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 上開說明,行為時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黃璟等4人之 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月26 日施行),然同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規定未隨同 修正,僅配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同條原第2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此次修正前後對本件被告黃璟、黃永勝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 規定。  ㈡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肆、本院針對本案審判範圍內,就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說明與量 刑有關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黃璟等4人就本案詐欺犯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詳卷,本院41卷一第367至369、414、477至479 頁,本院41卷二第379至380頁,本院41卷三第315至316頁) 。  ㈡被告黃璟於原審已自承就附表一編號41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 0萬元,其餘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黃璟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該金額合計 15萬5,632元(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16至18 、22至24、27、30至32、34至36、38、39、41、42至46、48 至53、56至71、75至8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被 告黃璟於106年11月10日在臺東縣臺東市福建路與和平街口 為警查扣13萬2,300元中之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1之犯行之 犯罪所得,另於本院審理中再繳回不法所得5萬5,632元(附 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16至18、22至24、27、3 0至32、34至36、38、39、42至46、48至53、56至71、75至8 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83至387頁)、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所附106年度保管字第 56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 第3326號卷3第216頁正反面)、刑事陳訴(報)狀、本院113年 贓字第2號收據(本院41卷三第509、531、533、537頁)存卷 可證,可認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黃璟所犯附表一編號 4、37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本案被 告黃璟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 輕其刑。  ㈢被告黃永勝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號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黃永勝 之犯罪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該 金額合計4萬4,261元(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11至14、 16至18、22至24、27、30至32、34至36、38、39、41、56至 71、75至83、92至96、98至101、103至108)。又被告黃永勝 與被害人辰○○(附表一編號3,賠償2萬3千元)、Y○○(附表一 編號62,賠償2萬元)、h○○(附表一編號76,賠償1萬5千元) 、f○○(附表一編號94,賠償2萬元)、G○○(附表一編號103, 賠償3萬元)、B○○(附表一編號104,賠償1萬5千元)、魏彤禎 (附表一編號105,賠償1萬元)等7人業已成立調解,迄今已 給付13萬3,000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有本院113年8月13日 調解筆錄、被告黃永勝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本院41卷二第5 33至536、559至560頁),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 至於被告黃永勝所犯附表一編號4、37部分,尚無證據證明 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可認已繳交犯罪所 得,是本案被告黃永勝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應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宇宥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為該次參與犯行之車手所 提領金額之1%(原審107訴63號卷七第292頁),是被告陳宇宥 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合計1萬2,406 元(附表一編號1至2、5、7至9、11至14、16至18、60、62、 63、65、98至101、103),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被告蔣 昶志繳交犯罪所得之113年贓字第4號收據在卷可徵(本院41 卷三第551頁),可認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陳宇宥所犯 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 是本案被告陳宇宥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應減輕其刑。  ㈤被告蔣昶志於原審自陳其犯罪所得,依該集團之實際工作天 數為計算基準,每日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原審107 訴63號卷七第292頁),而依附表一所示其犯罪天數,共計為 22天,是被告蔣昶志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6,000元,業於本院 審理中繳回,有被告蔣昶志刑事陳報狀及繳交犯罪所得之11 3年贓字第3號收據在卷可徵(本院41卷三第543、545頁),可 認已繳交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蔣昶志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  ㈠被告黃璟、黃永勝、陳宇宥、蔣昶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被告黃璟、黃永勝、陳宇宥、蔣昶志就所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指被告黃 璟、黃永勝所犯附表一編號4、37之部分、被告陳宇宥所犯 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及被告蔣昶志所犯附表一編號4、37、40 之部分)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分別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再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璟等4 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可減 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又被告黃璟、黃永勝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等所為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就被告黃璟、黃永勝所犯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原應分別依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各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可減輕其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亦併予審酌。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 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 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 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 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  ㈡被告黃永勝固坦承犯行,且又與被害人辰○○等7人和解,然被 告黃永勝係為賺取前揭犯罪所得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 ,且其動機縱係為賺錢照顧家人,亦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 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被告黃永勝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收 取詐騙贓款及轉交贓款,其犯罪手段、行為情狀、罪質、犯 罪所生危害,難謂非輕,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 ,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黃永勝及其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伍、本院撤銷改判暨科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璟等4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下列疏誤:  ㈠未及審酌被告黃璟等4人行為後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以致被   告黃璟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被告黃永勝附表三所 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被告陳宇宥附表四所示各罪宣告刑之 部分及被告蔣昶志附表五所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皆未能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黃璟等4人因想像 競合犯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原判決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  ㈢被告黃永勝上訴後,經本院移付調解,與被害人辰○○等7人調 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本院41 卷二第533至536、559至560頁),其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又被告黃永勝既已給付13萬3,000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 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原犯罪所得4萬4,261元既 已有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辰○○等7人,且調解給付之金 額已超過其不法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猶沒收追徵其犯 罪所得,顯然過苛,亦不應再諭知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㈣被告黃璟附表二編號29犯罪所得10萬元既已扣案,應諭知沒 收即可,不應再諭知追徵價額;又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 志已繳回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即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 酌,諭知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志各罪犯罪所得應予追徵 價額,容有未當。  ㈤被告黃璟等4人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黃璟等4人之刑及沒收(含 追徵)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被告黃永勝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部分)。至於原定執行刑部分,亦因原宣告刑已 有更動,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改判。 二、上開撤銷部分量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璟、黃永勝、蔣昶 志、陳宇宥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吾國檢警長年苦心宣 示並戮力打擊詐欺犯罪,其等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犯罪所生危害除對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造成財產損害外,所為敗壞社會風氣並影響國際形象,其等 守法觀念之薄弱、價值觀之扭曲,自不宜過度輕縱;又考量 本案被告黃璟等4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及黃璟、 蔣昶志、陳宇宥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黃永勝與被害人辰○○等 7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辰○○等7人一部分財產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黃璟、黃永勝、蔣昶志、陳宇宥所參與犯 罪之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慮及被告黃璟於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 告黃永勝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2名子女待 其扶養、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宇宥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1名子女及父母待其扶 養、職業為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 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被告蔣昶志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美容、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原審107訴63卷七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三、四、五「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各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乃認倘依(幫 助)加重詐欺罪上述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不 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制法一般洗 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  ㈡定應執行刑: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⒉爰審酌被告黃璟等4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 欺集團所為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 樣、手段相似,又被告黃璟等4人各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 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 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 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黃 璟等4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黃璟等4人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 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點第㈠至㈣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謹按: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 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 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 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 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40條第1項、38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 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以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⒊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的範圍與 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 說明,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 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 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 明負擔。  ㈡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被告黃璟犯罪所得金額總計是15萬5,632元,被告陳宇宥犯罪 所得金額是1萬2,406元,被告蔣昶志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6,0 00元,惟被告黃璟、陳宇宥及蔣昶志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 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 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本院判決 結果」欄各編號所示。  ⒉被告黃永勝與被害人辰○○等7人調解成立,已給付13萬3,000 元予被害人辰○○等7人,已逾其犯罪實際所得4萬4,261元, 該犯罪所得既已有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辰○○等7人,且 調解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不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倘若對 被告黃永勝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 院審酌被告黃永勝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與追 徵之必要。  ⒊被告黃璟收取車手提領及被告黃永勝、陳宇宥提領之款項, 固均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黃璟等人已全數轉交「賓利」 等人,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對經手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之 權能,如就被告黃璟等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工具之部分: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6)一支(107保管63編號000 00000000000)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且為被告黃璟所有,業據 被告黃璟供陳在卷;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6)一 支(107保管62編號000000000000000)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且 為被告黃永勝所有,業據被告黃永勝供陳在卷,俱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附表四「本院判決結 果」欄各編號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車手、提領、把風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金額 犯  罪 所  得 備        註 (出       處) 1 r○○ 106年10月27日11時21分 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7日11時33分許 臺東縣○○市○○街0號1 樓鄭州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陳宇宥分得200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9 2 酉○○ 106年10月27日11時30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2時09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5萬元 陳宇宥分得500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0 3 辰○○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 25日15時11分 ②106年10月26日11時45分 ①10萬元 ②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6日11時53分許至12時55分許 雲林縣斗六市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13萬元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未○○ 106年10月27日15時9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陳宇宥分得0元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d○○ 106年10月27日12時5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4時5分前不詳時間 臺東縣○○市○○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1萬元 陳宇宥分得100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鄭壽興 (未報案) 106年10月27日某時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1 (被害人未報案) 7 子○○ 106年10月27日某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4時5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戴嘉宏合庫銀行帳戶) 3萬元 陳宇宥分得300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8 D○○○ 106年10月27日12時 1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7日15時08分許、15時11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11萬9900元 陳宇宥分得1199元 黃永勝分得1199元 黃璟分得119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9 天○○ 106年10月28 日12時54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8000元 陳宇宥分得80元 黃永勝分得80元 黃璟共得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1 (被害人不詳) 11 申○○ 106年10月28日12時50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編號11至14部分共領7萬2000元 陳宇宥共分得80元 黃永勝共分得80元 黃璟共分得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2 庚○○ 106年10月28日13時19分 3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300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3 K○○ 106年10月28日13時26分 1萬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180元 黃永勝分得180元 黃璟分得1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4 玄○○ 106年10月28日12時 1萬6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 年10月28日13時43分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宇宥分得160元 黃永勝分得160元 黃璟分得16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5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8000元 000-000000000000(潘澤立華南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 (被害人不詳) 16 陳冠華 106年10月28日13時25分 1萬2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3時43分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1萬2000元 陳宇宥分得120元 黃永勝分得120元 黃璟分得12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7 丑○○ 106年10月28日13時50分 4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3時55分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凱基商銀) 000-00000000000000(蔡妮霓永豐銀行帳戶) 4萬元 陳宇宥分得400元 黃永勝分得400元 黃璟分得4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8 j○○ ①106年10月28日15時25分 ②106年10月28日15時44分 ①1萬 ②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8日15時48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1萬5000元 陳宇宥分得150元 黃永勝分得150元 黃璟分得15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9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1 (被害人不詳) 20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3萬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2 (被害人不詳) 21 不詳 106年10月28日某時 5000元 000-000000000000(蔡妮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3 (被害人不詳) 22 Q○○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1時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2時37分至13時20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永鴻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23 楊文獎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2時30分 10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2時37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24 己○○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2時29分 7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6日13時20分 台南市○○區○○路0號鹽水區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5 陳金村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4時1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1 (被害人未報案) 26 賴松濤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6日16時48分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2 (被害人未報案) 27 L○○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0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0時51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8 許秀滿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1時1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被害人未報案) 29 陳文忠 (未報案)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2時20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蔡政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1 (被害人未報案) 30 廖水生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某時 9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2時54分至59分、13時7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台南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8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899元 黃璟分得89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31 謝余玉珠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某時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4時44分至52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32 I○○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5時16分 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5時33分至36分 台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33 不詳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2時42分 3萬 000-0000000000000(蔡世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被害人不詳) 34 丙○○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7日15時31分 2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7日16時8分至10分 台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局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車手: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0時11分至1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林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7萬元 黃永勝分得700元 黃璟分得700元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 35 X○○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8日15時許 18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16時21分至2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林子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13萬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 36 C○○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1月  8日17時4  分 ②106年11月  8日17時12  分 ③106年11月  9日11時12  分 ①5萬 ②4萬8000元 ③4萬4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8日17時19分至20分 台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9萬8000元 黃永勝分得980元 黃璟分得98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車手:尢賽 106年11月9日12時44分至45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4萬4000元 黃璟分得440元 37 F○○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8日12時18分 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王懷恩中華郵政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8 38 黃○○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 日12時8分 20萬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3時21分至25分、13時40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李志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18萬 黃永勝分得1800元 黃璟分得18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9 車手:帽子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0時3分 高雄市○○區○○○街00○00號高雄德智郵局 000-000000000000(李志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106年11月9日14時2分 30萬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4時22分、14時31分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13萬6000元 黃永勝分得1360元 黃璟分得1360元 車手:帽子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0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林國泰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元 黃璟分得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39 乙○○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日11時39分 15萬元 車手:尢賽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9日12時58分至13時2分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志賢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 40 戌○○ (黃璟、黃永勝、黃騰、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9日11時41分 5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李永鴻一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 106年11月9日15時28分 1萬6000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 (江坤堡台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①106年11月10日12時1分 ②106年11月10日13時25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00(卓惠滿永豐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106年11月14日12時31分 3萬元 車手:尢賽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000-000000000000(余丞崧土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黃永勝分得0元 黃璟分得0元 41 丁○○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0日12時54分 15萬元 車手:少年    呂○修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0日12時59分至13時8分 臺東市○○路000號大同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0(陳宥勳中國信託帳戶 ) 10萬元 (已扣案) 黃永勝分得1000元 黃璟分得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偵7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2 42 k○○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7日17時許 3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2時43分許;13時17分至1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00000 (周品研中國信託帳戶) 6萬元 黃璟分得6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 43 p○○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2時56分至13時3分許;13時13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 (鄭慈願第一銀行帳戶) 9萬9900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 106年10月2日 1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5時51分許;16時15分至18分;16時47分 ;106年10月3日0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000-00000000000(湯博宇台灣企銀帳戶) 14萬9900元 黃璟分得14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0 44 g○○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7日、28日 2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3時27分至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羅韶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萬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7 45 午○○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3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1時46分至55分;14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周品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13萬元 黃璟分得1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 46 q○○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9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5時50分;16時6分至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 徐秀瑜台灣企銀帳戶) 9萬元 黃璟分得9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9 47 吳月梅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日 15萬元 000-00000000000(湯博宇台灣企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0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48 林月彬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1時38分至3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000 (王湘婷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3 49 張耿瑞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29日 15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9月30日14時3分至10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林雅珍合作金庫帳戶) 15萬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 50 Z○○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9月30日 21萬3500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9月30日16時14分至31分;106年10月1日0時9月至44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 ;高雄市○○區○○路○路00號1樓澳盛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譚蘋中華郵政帳戶) 21萬3500元 黃璟分得2135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 51 V○○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2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4日0時10分至1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羅韶華高雄銀行帳戶) 6萬9900元 黃璟分得6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3 52 U○○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日 10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2日13時5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亞洲城郵局 000- 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9萬9900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8 53 地○○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日 3萬元 車手:岳鈺禎 106年10月3日13時5分至7分 ;14時;14時15分至16分 臺東縣臺東市全聯超市漢陽店;土地銀行台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00(羅韶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萬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 54 黃柏昇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5日 4萬元 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55 孫誠新 (黃永勝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5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56 壬○○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18日 8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19日12時0分至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 7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799元 黃璟分得7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4 57 蘇春錦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0日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0日14時31分至3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 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5 58 甲○○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0日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1日0時1分至3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 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黃永勝分得500元 黃璟分得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5 59 W○○ 106年10月23日16時20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1時3分至11分、12時9分許 106年10月25日0時3分至13分、11時57分至12時1分、20時15分至45分 屏東市○○路00號(土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號(台灣銀行 )、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義民郵局)、 雲林縣○○鎮○○路00號( 虎尾鎮農會) 、 雲林縣○○鎮○○路00號( 合庫商銀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編號59至60部分共提領45萬4700元 編號59至60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4547元 黃永勝共分得4547元 黃璟共分得4547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16、17、17、29、3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60 戊○○ 106年10月23日 36萬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6、17、17、29、30 61 黃素雲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3日 1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0時至0時1分、11時至11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銀北高雄分行)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地點不詳)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華南商銀帳戶) 13萬元 黃永勝分得1300元 黃璟分得1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26、28 62 Y○○ 106年10月24日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2時10分至15分、106年10月25日14時28分至30分、15時15分至16分 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雲林縣○○鎮○○路00號(合庫商銀虎尾分行)、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15萬元 陳宇宥分得1500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附表二編號18、33、34 63 宇○○ 106年10月24日17時1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7時20分至23、17時33分 、18時、18時6分 屏東市○○路00號(華南商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銀屏東分行 )、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許延彰第一商銀帳戶) 編號63至67部分共提領7萬1000元 編號63至67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710元 黃永勝共分得710元 黃璟共分得71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4 m○○ 106年10月24日17時2分 2萬4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5 宙○○ 106年10月24日17時13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6 b○○ 106年10月24日17時32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7 o○○ 106年10月24日17時35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20、21、22、23 68 癸○○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8時51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4日19時10分、19時30分 屏東市○○路000號(第一商銀)、屏東市○○路0號(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編號68至71部分共領3萬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24、25 69 陳沐晨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附表二編號24、25 70 S○○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15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24、25 71 i○○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19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附表二編號24、25 72 簡嘉緯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19時37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24、2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3 傅彥瑜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4日20時5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二編號24、2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4 高丕謨 106年10月25日13時9分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林芷蕾中華郵政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9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75 辰○○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5時11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5時17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戴嘉宏中華郵政帳戶) 10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0元 黃璟分得1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35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0 76 h○○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3時16分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4時8分至12分、14時24分至26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鎮農會立仁分部)、 雲林縣○○鎮○○路00號( 合庫商銀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14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1499元 黃璟分得14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77 N○○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  25日20時50  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時25分21時4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5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②、附表二編號40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② ②106年10月  25日17時59  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17時20分、21分、18時1分、2分、18時24分、19時43分;18時36分至19時28分;19時4分至21分 雲林縣○○鎮○○路00號(日盛商銀)、 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京城商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000(任泓中華郵政帳戶) 編號77②至81①部分共領5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①、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① 78 a○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7時34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 79 宋明穎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8時18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80 亥○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8時57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 81 c○○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①106年10月25日19時29分 1萬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①、附表二編號36、37、3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① ②106年10月25日20時5分 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25日20時15分至45分 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鎮農會) 000-0000000000 (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 編號81②至83部分共領2萬3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②、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②、附表二編號8 82 H○○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19時58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 83 A○○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5日20時31分 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黃永勝分得80元 黃璟分得8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附表二編號3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9 84 徐志豪(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6日12時39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3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5 鄧方穎(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26日17時30分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張瑞娟合庫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31、3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2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6 吳侑憲 106年10月26日17時59分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4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7 蔡子鈞 106年10月26日18時35分、18時49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5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8 黃心武 106年10月26日18時36分 8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6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89 余婕柔 106年10月26日19時 8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7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0 楊子嫻 106年10月26日19時50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吳嘉豪三信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附表二編號18、33、3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8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1 劉敏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0日12時 3萬元 000-00000000000(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附表二編號47、4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9 (卷內無提領資料) 92 辛○○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0時30分 12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1時55分至59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000-0000000000000(王少平新光商銀帳戶) 11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1199元 黃璟分得11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附表二編號4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2 93 寅○○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3時6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3時16分 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商銀) 000-00000000000 (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附表二編號47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3① 106年10月31日14時40分 6萬8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4時41分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企銀) 000-00000000000 (廖佩瑜第一商銀帳戶) 6萬8000元 黃永勝分得680元 黃璟分得68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附表二編號4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3② 94 f○○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4時 2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日15時至15時9分 零林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西螺分行) 000-00000000000000(余建萩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20萬元 黃永勝分得2000元 黃璟分得2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附表二編號5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5 95 e○○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0月31日15時23分 8萬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0月31日15時41分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00 (廖珮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8萬5000元 黃永勝分得850元 黃璟分得8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附表二編號49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4 96 巳○○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0時41分 3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1日11時35分至36分 零林縣○○鎮○○路000號(元大銀行西螺收付處) 000-0000000000000(廖珮瑤玉山銀行帳戶) 3萬元 黃永勝分得300元 黃璟分得3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編號5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6 97 林毛麗珠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2時47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洪鉉政台灣企銀帳戶)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5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8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98 卯○○ 106年11月2日14時52分 1萬5000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2日15時10分至11分;20分至21分 嘉義縣大林鎮彰化銀行大林分行;精誠商銀大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 編號98至101部分共提領4萬9000元 編號98至101部分 陳宇宥共分得490元 黃永勝共分得490元 黃璟共分得49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附表二編號59 99 R○○ 106年11月2日15時13分 2萬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附表二編號59 100 E○○ 106年11月2日15時5分 8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附表二編號59 101 P○○ 106年11月2日14時55分 1萬6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附表二編號59 102 楊金松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1日13時42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洪凱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附表二編號5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7 (匯款時間為提領時間之後) 103 G○○ 106年11月3日15時13分 3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2日15時30分至38分 嘉義縣大林鎮彰化銀行大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0 (陳家齊渣打銀行帳戶) 20萬元 陳宇宥分得2000元 黃永勝分得2000元 黃璟分得20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附表二編號60 104 B○○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1時9分 15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2時42分、12時45分至46分 雲林縣○○鄉○○村○○路00號(第一商銀)、雲林縣○○鄉○○村○○路0號(元長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信玄中華郵政帳戶) 15萬元 黃永勝分得1500元 黃璟分得15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附表二編號61、6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9 105 n○○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4時10分 10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4時34分至38分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北辰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李信玄彰化商銀帳戶) 9萬9900元 黃永勝分得999元 黃璟分得999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5、附表二編號6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0 106 l○○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46分 1萬元 車手:陳宇宥 把風:黃永勝 106年11月3日19時14分至24分 雲林縣○○鄉○○路00○0號(水林鄉農會水林本會)) 000-00000000000000(李仟卉渣打國際商銀帳戶) 編號106至108部分共領3萬元 黃永勝分得100元 黃璟分得10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6、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2 107 J○○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36分 1萬5000元 黃永勝分得150元 黃璟分得1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1 108 O○ (陳宇宥非起訴範圍) 106年11月3日18時58分 5000元 黃永勝分得50元 黃璟分得50元 ☆偵11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附表二編號66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3 附表二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告罪刑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 編號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2 附表一 編號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 附表一 編號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4 附表一 編號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 附表一 編號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1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1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1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1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1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14 附表一編號1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15 附表一編號1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16 附表一編號2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17 附表一編號2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18 附表一編號2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19 附表一編號2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20 附表一編號3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21 附表一編號3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22 附表一編號3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23 附表一編號3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24 附表一編號3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25 附表一編號3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26 附表一編號3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之。 27 附表一編號3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28 附表一編號3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29 附表一編號4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之。 30 附表一編號4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31 附表一編號4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均沒收之。 32 附表一編號4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3 附表一編號4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34 附表一編號4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35 附表一編號4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36 附表一編號4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 (型號iphone 6)壹 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5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均沒收之。 38 附表一編號5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39 附表一編號5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40 附表一編號5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41 附表一編號5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42 附表一編號5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43 附表一編號5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44 附表一編號5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均沒收之。 45 附表一編號60 46 附表一編號6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47 附表一編號6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48 附表一編號6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49 附表一編號64 50 附表一編號65 51 附表一編號66 52 附表一編號67 53 附表一編號6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54 附表一編號6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55 附表一編號7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56 附表一編號7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57 附表一編號7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58 附表一編號7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59 附表一編號7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60 附表一編號7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1 附表一編號79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2 附表一編號80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3 附表一編號81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64 附表一編號8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65 附表一編號8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66 附表一編號92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67 附表一編號9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68 附表一編號9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69 附表一編號9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70 附表一編號9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71 附表一編號9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黃璟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72 附表一編號99 73 附表一編號100 74 附表一編號101 75 附表一編號103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76 附表一編號104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77 附表一編號105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 78 附表一編號106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79 附表一編號107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80 附表一編號108 黃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告罪刑 第一審沒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 附表一編號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7 附表一編號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8 附表一編號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9 附表一編號1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5 附表一編號1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6 附表一編號2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7 附表一編號2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8 附表一編號2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19 附表一編號2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0 附表一編號3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1 附表一編號3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2 附表一編號3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3 附表一編號3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4 附表一編號3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5 附表一編號3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6 附表一編號3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7 附表一編號3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8 附表一編號3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29 附表一編號4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0 附表一編號5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1 附表一編號5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2 附表一編號5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3 附表一編號5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4 附表一編號60 35 附表一編號6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6 附表一編號6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7 附表一編號6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38 附表一編號64 39 附表一編號65 40 附表一編號66 41 附表一編號67 42 附表一編號6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3 附表一編號6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4 附表一編號7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5 附表一編號7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6 附表一編號7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7 附表一編號7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8 附表一編號7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49 附表一編號7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0 附表一編號79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1 附表一編號80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2 附表一編號81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3 附表一編號8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4 附表一編號8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5 附表一編號92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6 附表一編號9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7 附表一編號9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8 附表一編號9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59 附表一編號9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0 附表一編號9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黃永勝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1 附表一編號99 62 附表一編號100 63 附表一編號101 64 附表一編號103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5 附表一編號104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6 附表一編號105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7 附表一編號106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8 附表一編號107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69 附表一編號108 黃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永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6)壹支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 事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3 附表一編號4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5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5 附表一編號7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9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11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1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1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14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16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17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14 附表一編號1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 15 附表一編號60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之。 16 附表一編號62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17 附表一編號6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 18 附表一編號65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 19 附表一編號98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陳宇宥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 20 附表一編號99 21 附表一編號100 22 附表一編號101 23 附表一編號103 陳宇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附表五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宣 告罪刑 第一審 沒 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表一編號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一編號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一編號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一編號1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附表一編號1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一編號1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一編號1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附表一編號1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附表一編號1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附表一編號2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附表一編號2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附表一編號2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附表一編號2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附表一編號3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附表一編號3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附表一編號3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附表一編號3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附表一編號3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附表一編號3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附表一編號3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附表一編號3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附表一編號3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附表一編號4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附表一編號4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附表一編號4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附表一編號4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附表一編號4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4 附表一編號4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附表一編號4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附表一編號4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7 附表一編號4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8 附表一編號5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39 附表一編號5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0 附表一編號5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1 附表一編號5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2 附表一編號5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3 附表一編號5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4 附表一編號5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5 附表一編號5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貳罪,蔣昶志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46 附表一編號60 47 附表一編號6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8 附表一編號6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49 附表一編號6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伍罪,蔣昶志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50 附表一編號64 51 附表一編號65 52 附表一編號66 53 附表一編號67 54 附表一編號6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5 附表一編號6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6 附表一編號7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7 附表一編號7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8 附表一編號7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59 附表一編號7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0 附表一編號7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1 附表一編號7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2 附表一編號79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3 附表一編號80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4 附表一編號81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5 附表一編號8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6 附表一編號8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7 附表一編號92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8 附表一編號9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69 附表一編號9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0 附表一編號9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1 附表一編號9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2 附表一編號9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共肆罪,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3 附表一編號99 74 附表一編號100 75 附表一編號101 76 附表一編號103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7 附表一編號104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8 附表一編號105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79 附表一編號106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0 附表一編號107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81 附表一編號108 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昶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20

HLHM-113-金上訴-42-20241220-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王金花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高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與 訴外人乙○○結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訴外人陳○婕,兩 人嗣於112年2月8日離婚。原告與乙○○離婚後,始得知乙○○ 於109年8月2日至109年12月26日間即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與被告產下一子蘇○帆(下稱系 爭行為)等情,均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案 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自承明確,且經本院認定蘇○帆 係自乙○○受胎。被告所為系爭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 之正當交往分際,並破壞原告前與乙○○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 礎、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蒙受痛苦,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 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柬埔寨籍,於92年12月5日與訴外人蘇○ 明結婚迄今。乙○○於108年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被告, 刻意隱瞞其已經結婚之事實,接近被告而發展不正當交往關 係。二人交往期間,乙○○曾攜帶其女至被告之美甲工作室, 其斯時欺騙被告、並稱該女童係乙○○哥哥的女兒。被告於10 9年9月間與乙○○發生性行為後,於109年11月4日至醫院檢查 得知受孕,被告詢問乙○○如何負責,乙○○不得已方向被告坦 承其已婚,其之前所帶來的女童係其女兒,被告在與乙○○交 往期間,從不知悉乙○○已婚之事實,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早於109年8月28日前之同年5月 間即已知悉乙○○與被告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因此透過社群平 台臉書Messenger聯絡提醒蘇正明,因蘇正明不認識原告, 又無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所述屬實,故選擇相信被告而並未向 被告提及此事,但蘇○明業將原告與其對話紀錄截圖存檔於 其個人手機,目前查得原告與蘇○明對話紀錄截圖之最早存 檔日期為109年8月28日,堪認原告至少於109年8月28日前即 知悉被告與乙○○間有不正當關係,原告遲至112年12月6日始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又被告隻身從柬埔寨遠嫁來台,對異國環境 、語言均不熟悉,因遭受乙○○隱瞞已婚身分,刻意引誘接近 方與之發展不正當關係,甚至受孕生子,被告實係本案之受 害人,身心遭受巨大痛苦。而原告早於109年5月間已從乙○○ 之異常舉止發覺上情,2人卻遲至112年2月8日離婚,實難認 定原告有因此遭受痛苦。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又蘇○明前就本件侵害配偶 權事件對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成立,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69至7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與乙○○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婕, 嗣於111年2月8日離婚。被告於92年12月18日結婚,婚姻關 係存續中。  ⒉乙○○於109年間即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被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蘇○帆。  ⒊蘇○帆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受胎期間為109年8月2日至109年 12月26日。  ⒋蘇○明前就本件原因事實之侵害配偶權事件對乙○○提起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成立。  ⒌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等,均不爭執。  ⒍被證1(即審訴卷第49頁以下)之對話人為原告與蘇正明,對 話時間則為109年5月間某時許。  ⒎對於彼此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明知乙○○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其為逾越一般異性朋友社交分際之不正常交往 ?  ⒉承上,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 額若干?  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 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 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 事,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與乙○○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陳○婕,嗣於112年2月8日離婚,被告於92年12月18日 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乙○○於109年間即與原告婚姻存 續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訴 外人蘇○帆,蘇○帆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受胎期間為109年8 月2日至109年12月26日,蘇○明前就本件原因事實之侵害配 偶權事件對乙○○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 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成立等情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 至⒋),並有戶籍謄本、前案民事判決、調解筆錄等件(審 訴卷第15至23、53至54頁、訴字卷第25至33頁)為證,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與證人二人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 逾越普通男女交往分際行為。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證人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交往過程難免有提到彼此家庭的 狀況,這個問題沒有辦法迴避,交往前我就有提到我已婚有 小孩,被告有親眼看到我的小孩,因為我有帶小孩出來,交 往過程前後被告都知道我是已婚的狀態,我女兒也要在被告 面前就叫我「爸爸」,有時候被告送我女兒東西,他會提到 「媽媽」會不會生氣,當時被告有在場而且空間很小,我覺 得被告應該會有聽到等語(訴字卷第65至67頁)。且被告亦 在前案證稱:被告(即乙○○)有帶女兒去我工作室,女兒去 過2、3次等語(訴字卷第101頁、前審卷第123頁),互核以 觀,可徵被告對於其與乙○○往來時,乙○○有配偶之人一事, 確為明知。雖被告於該次亦證稱:(法官問)當天為何會發 生性行為?被告(即乙○○)告訴我,他沒家庭云云(訴字卷 第101頁、前審卷第124頁),惟被告已於同次證述稱乙○○有 帶女兒去伊工作室,衡諸常情,殊難想像被告不知悉乙○○為 有配偶之人。又被告固抗辯:蘇○明前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 件對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 調解成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然觀諸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73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40號等全卷, 該案件之兩造當事人為蘇○明、乙○○,原告不僅非當事人且 亦未於前案事件中就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主張或請求損害賠償 ,業據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無訛,縱使蘇○明前就系爭行為對 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 成立,亦無涉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是被告既已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9年間即 乙○○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乙○○發生性行為,並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蘇○帆,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 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 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請求被告負賠償甚明。  ㈣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 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 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 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第14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抗辯原告早於109年8月28日以臉書Messenger向蘇正 明聯絡提醒之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對話 紀錄截圖(訴字卷第49至59頁)為佐。惟查,依該對話紀錄 所示,原告雖向蘇○明表示:「你太太甲○○是吧。多多注意 她和這個人關係」、「他們幾乎每天晚上都會視訊聊天」、 「他就會開車去你老婆美甲店」等內容(訴字卷第49、55頁 ),然當時並未提及被告與乙○○間之性行為或其他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實難遽認原告當時業已知悉本件之侵權行為 事實。參酌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2022年(即11 1年)上半年原告就跟我說,有前案訴訟的問題,我當時有 跟原告說我跟被告有一個小孩等語(訴字卷第67頁),及被 告係於111年6月13日在前案審理時作證蘇○帆為被告與乙○○ 所生等語(訴字卷第102頁、前審卷第125頁),自難逕認原 告於111年以前即已知悉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從而,原告 於112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審訴卷第9頁),尚未罹於2 年時效。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已如前述 ,仍與之有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原告於察知被告、乙○○之踰矩行 為後,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 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及收入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⒌;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見審訴卷第47、55至57頁、訴字卷第45頁),復參酌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審訴卷第61頁後方證 物袋),以及被告與乙○○間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 加害情形、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3日合法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審訴卷第43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0

KSDV-113-訴-49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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