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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台一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湘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榮福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未據聲請人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限期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11

PCDV-113-補-1992-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1號 原 告 黃仁良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被 告 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謝承學律師 被 告 簡佳柔 李育慈 (現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卡利多公司、簡佳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 伍仟元,及被告卡利多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被 告簡佳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佳柔、李育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伍仟 元,及被告簡佳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被告李育慈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 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應 行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多公司)經新北 市政府於民國113年2月1日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147頁 ),惟其並未以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且變更 登記表所示僅有董事即為被告簡佳柔,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致無適法之清 算人得執行清算職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選 派謝承學律師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87頁)進行清算程序 ,因清算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則 原告列載謝承學律師為被告卡利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屬 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育慈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間遭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以元大投顧董事長胡睿涵名義成立股票投資之LINE學習 群組,並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張詩涵(助理)」之 教學助理取得原告信任後,詐騙原告參與投資,使原告陷於 錯誤,先加入E路發APP,並於112年3月24日依E路發客服人 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585,000元先匯入訴外人黃婼 喻申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戶名「炸老闆食品行黃婼 喻」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婼喻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訴外人陳宛如持黃婼喻華南銀 行帳戶於112年3月24日分別至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圓山分行 將原告受詐而匯入黃婼喻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分別匯款5, 000,060元、5,600,070元至被告卡利多公司於元大銀行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卡利多公司 元大銀行帳戶),使原告所匯入黃婼喻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0, 585,000元遭洗錢至被告卡利多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以使 本案詐欺集團可從中獲取不法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元 大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為警示帳戶,原告所匯10,585,000 元,目前尚因警示而凍結在被告卡利多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 ,原告雖欲取回,然元大銀行表示因被告卡利多公司之帳戶 開戶人聲稱款項為交易糾紛,並非原告遭詐騙款項,要求原 告應循司法程序取回。上開訴外人黃婼喻、陳宛如之共同詐 欺行為,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 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 ,訴外人陳宛如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 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  ㈡而被告簡佳柔以被告卡利多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持有被告卡 利多公司申請之被告卡利多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並以8萬元 之代價,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提 供被告李育慈,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取得 被告卡利多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指示訴外人陳宛如將 原告匯入黃婼喻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0,585,000元轉匯入被告 卡利多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以實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及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簡佳柔、李育 慈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0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㈢為此,爰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規定,備位依不 當得利(被告卡利多公司)及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簡佳柔、 李育慈)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1.被告卡利多公司與 被告簡佳柔應連帶給付原告10,585,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簡佳柔與李育慈應連帶給付原告10,585,000元,並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 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卡利多公司應給付原告10,585,00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簡佳柔、被告李育慈應連帶給付原 告10,585,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人為 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卡利多公司及簡佳柔到庭均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被告簡佳柔另以:伊被朋友騙去擔任卡利多公司之掛名負 責人,業務伊完全未參與等語置辯。 三、被告李育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卡利多公司登記資料影本 、原告受詐騙之LINE訊息截圖、原告112年3月24日匯款單據 照片截圖、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904號偵查卷宗第1O3- 109頁暨起訴書影本、元大銀行112年5月26日元銀字第11200 10851號函照片截圖、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770號等移 送併辦意旨書影本、桃園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 決影本、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54號起訴書影本、李育 慈112年8月17日第l次調查筆錄影本為證,且被告簡佳柔、 李育慈上開行為,由基隆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簡佳柔、李育慈分別涉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20萬元及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刑事判決可稽,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 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 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 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 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簡 佳柔將被告卡利多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出售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並經由被告李育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簡佳柔主 觀上已有使該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 ,而被告李育慈上開轉交行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其他詐 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10,585,0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 被告簡佳柔、李育慈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 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簡佳柔、李育慈請求賠償全部損 害。 三、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被告簡佳柔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已如前述 ,被告簡佳柔復為被告卡利多公司解散登記前之唯一董事即 負責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卡利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簡佳柔依民法第28條應與被告卡利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簡佳柔與李育慈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然被告卡利多公司及李育慈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 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該被告2人間應成立連帶債務,依前 開說明,彼等所負給付義務之原因並不相同,僅給付目的同 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其給 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另主張就被告卡多利公司部分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請求,已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11

PCDV-113-金-321-202410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85號 原 告 陳毓婷 兼訴訟代理人王育蒼 被 告 連尉紋 徐肇鴻 林詩凱 劉蓁滙原名劉蓁卉 張育凱 陳炳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重附 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毓婷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元、原告王育蒼 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被告徐肇鴻、陳炳任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連尉紋、林詩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劉蓁滙、張育凱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毓婷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元、原告王育蒼 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柒佰壹拾伍萬元、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陳毓婷、王育 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連尉紋(各被告以下以姓名稱之)自稱係英國註冊之 境外公司Jadesan Capital Investment(下稱:JCI公司)設 立人及在臺最高負責人,聲稱其持有JCI公司60%股權,負責 引進JCI公司外匯保證金投資案、引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新加坡籍之「黃志明」拿督、設計及發布JCI案、指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加坡籍人士編修JCI投資系統、組織及 指導林詩凱等主要幹部招攬下線,並於JCI公司公開說明會 擔任主講人及精神領袖。徐肇鴻係連尉紋友人,為JCI公司 主要幹部,負責設計及編修JCI投資系統、與連尉紋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加坡籍之JCI幹部共同設計JCI佣金計畫 、招攬花蓮地區投資下線(即JCI公司花蓮地區主要負責人) 、處理JCI公司花蓮地區下線投資人入出金、協助部分投資 人以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入金JCI等工作。林詩凱係連尉紋 友人,為JCI公司主要幹部,負責主持JCI公開說明會,並在 說明會中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講解投資JCI外匯操作保本、 保證每週獲利1.25%以上、拉下線可再獲取額外佣金等方案 ,亦為JCI公司各地區之總負責人。劉蓁滙為JCI公司新北地 區主要負責人,負責招攬新北地區下線投資人、處理新北地 區下線投資人入出金事宜。張育凱為JCI公司新竹地區主要 負責人,負責招攬新竹地區下線投資人。陳炳任負責投資運 用JCI公司犯罪所得,並以JCI公司吸金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 幣USDT泰達幣。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張育凱 均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 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陳炳任可預見以JCI公司吸收下線投資人之入金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將協助JCI公司掩飾、隱匿吸金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㈡原告王育蒼則經連尉紋之招攬,自108年9月間起陸續以匯款 至指定台灣、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委由被告陳炳任購買人民 幣或USDT幣打入指定帳戶、幣址之方式投資130萬元,原告 陳毓婷則經原告王育蒼之招攬,自108年10月起以現金交付 予原告王育蒼或匯款至原告王育蒼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方式入金715萬元,致原告陳毓婷、王育蒼分別受有7 15萬元及1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毓婷715萬元、原告 王育蒼1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到庭均不爭執有因原告等人主張之上開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 劉蓁滙、張育凱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4年、4年、2年、1 年8月,被告陳炳任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一審刑案);被告等人及公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後,因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 、張育凱就違法吸金部分;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 劉蓁滙就違法洗錢部分;被告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張 育凱就違法多層次傳銷部分;被告陳炳任就違法洗錢部分, 均坦承不諱並繳回全部或部分犯罪所得,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張育 凱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2年、3年4月、2年、1年8月,被 告陳炳任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二審刑案)。 乙、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係 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 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 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等6人因原告所主張之行為,經一、二審刑案 判決在案,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 決可稽,是被告等6人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 法及洗錢防制法),致原告2人受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 定,被告等6人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對原告2人自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損害賠償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毓婷715萬元、原告王育蒼 130萬元,及被告徐肇鴻、陳炳任各自111年7月21日起,被 告連尉紋、林詩凱各自111年7月22日起,被告劉蓁滙、張育 凱各自111年8月2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1年7月20日送達被告徐肇鴻及陳炳任,於111年7月21日 送達被告連尉紋及林詩凱,於111年7月22日寄存在被告劉蓁 滙及張育凱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故為111年8 月1日,應自111年8月2日起算,均有送達證書可佐,參見本 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57至67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11

PCDV-112-金-85-20241011-2

金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琳 被 上 訴人 温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第二審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被上訴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6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三項僅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未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另事實及理由欄亦漏未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諭知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爰依職 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09

PCDV-112-金小上-3-2024100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政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財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且聲請人雖於上開申報期間未滿前之113年9月11日即具 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 但書規定,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37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賀成工程有限公司 聯邦銀行 北中和分行 113年2月3日 158,366元 UA0000000

2024-10-09

PCDV-113-除-537-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展泰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譯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楊承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慧律師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楊承翰應給付 原告劉譯罄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展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泰公司) 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350萬9,188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擴張 聲明為:「一、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劉譯罄48萬687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9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338萬 3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聲 明狀】。又於113年3月22日擴張聲明為:「一、被告雙喬公 司應給付原告劉譯罄144萬3,21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承 翰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9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雙喬公司 應給付原告公司22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 原告公司394萬3,35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9至290頁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三)狀】。復於113年3月27日減縮聲明為:「 一、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劉譯罄49萬1,664元,及自本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9萬元,及自本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328萬4,027元,及自本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07至208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劉譯罄與被告楊承翰105年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109年 7月分手,交往期間被告楊承翰不斷向原告劉譯罄說明被告 雙喬公司前景良好,惟近期有資金缺口,盼原告劉譯罄予以 協助進行資金周轉,原告劉譯罄鑑於雙方交往關係,故在被 告楊承翰之央求下,陸續向玉山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玉山銀行,以下其他銀行簡稱方式均相同)、上海銀行以辦 理信用貸款、企業貸款之方式,調度資金借與被告楊承翰、 雙喬公司,借款經過如下:  ㈠80萬元借款部分:  ⒈105年7月18日,原告劉譯罄向玉山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80萬 元,扣除收取貸款費用4,000元後,撥款79萬6,000元至原告 劉譯罄玉山銀行帳戶。105年7月20日,被告楊承翰匯入70萬 元至上開帳戶。同日,原告劉譯罄匯款149萬6,000元至被告 雙喬公司。  ⒉故本筆借款應為差額79萬6,000元含信用貸款所生之貸款費用 4,000元,合計80萬元(計算式:79萬6,000元+4,000元=80 萬元)。    ㈡64萬3,217元借款部分:  ⒈107年11月16日,原告劉譯罄向玉山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120 萬元,撥款至原告劉譯罄玉山銀行帳戶。107年12月28日原 告劉譯罄轉出59萬1,000元至展泰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同日 ,被告楊承翰匯入134萬8,668元至上開帳戶。同日展泰公司 轉出199萬1,885元至雙喬公司。  ⒉故本筆借款應為差額64萬3,217元(計算式:199萬1,885-134 萬8,668=64萬3,217)。  ⒊另被告自105年8月至109年11月,陸續按月轉帳相當㈠及㈡信貸 之本息金額至原告劉譯罄玉山銀行帳戶,以清償借款,小計 清償105萬1,848元。  ㈢9萬元借款部分:   106年1月25日,原告展泰公司兆豐銀行轉出9萬元予被告楊 承翰個人帳戶。  ㈣22萬元借款部分:   105年9月12日及同年月30日,原告展泰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分 別轉出2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雙喬公司。  ㈤350萬元借款部分:  ⒈109年1月2日,原告展泰公司向上海銀行申辦之企業貸款400 萬元,撥款320萬元及80萬元至原告展泰公司上海銀行帳戶 。同日,原告展泰公司轉出350萬至被告雙喬公司。  ⒉故本筆借款350萬元。  ㈥44萬3,350元借款部分:  ⒈109年1月3日,被告雙喬公司轉入原告展泰公司兆豐銀行145 萬7,267元。同日,展泰公司轉出190萬617元至被告雙喬公 司。  ⒉故本筆借款應為差額44萬3,3350元(計算式:190萬617元-145 萬7,267元=44萬3,350元)。  ⒊另被告自109年2月至109年11月,陸續按月償還原告企業貸款 之相當本息數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合計清償企業貸款借款金 額97萬1,685元。  ㈦綜上,被告雙喬公司積欠原告劉譯罄49萬1,664元(80萬元+64 萬3,217元+信用貸款衍生銀行利息視同本金10萬295元-105 萬1,848元=49萬1,664元);被告楊承翰積欠原告展泰公司9 萬元;被告雙喬公司積欠原告展泰公司328萬4,027元(2萬+ 20萬+350萬+44萬3,350+企業貸款衍生銀行利息視同本金9萬 2,362-97萬1,685=328萬4,027)。  ㈧又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上開6筆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筆款項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 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前開程序事項中113年3月27日減縮後之聲明(下稱系爭款 項)。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情侶關係,在商業上亦有往來,為扶植 彼此之公司日益成長,當有所金錢往來,應無法認該等金錢 往來即屬消費借貸,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及「 消費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又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借據, 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亦應就被告有何欠缺給 付之目的,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向原告等人借貸系爭款項,迄未返還 ,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 系爭款項一節,固據提出存摺影本及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53頁),被告等人雖不爭執兩造 間有金流往來及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惟否認收受款項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或有何不當得利,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 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或被告等人有因原告等人之給付而受有不當得利?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 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 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 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當 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被告等人之 明細如「聲明及陳述要旨」所述,被告等人則否認收受之款 項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交付款項之原 因為消費借貸(即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查:  ㈠就原告劉譯罄及被告楊承翰各自設立之展泰公司及雙喬公司 有業務往來及借貸關係存在否一節,原告劉譯罄於112年8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那時候有業務往來是做金流帳, 雙喬開發票給展泰,展泰再開給金品,或者是金品開發票給 展泰,展泰再開發票給雙喬,金品也是楊先生經營的,這些 開發票的交易並沒有實際交易存在,一開始沒有實際的出貨 也沒有實際的資金往來,發票是兩個月結一次,開發票之後 才會有金流,雙喬給展泰錢,展泰再給金品錢,不然就是金 品給展泰,展泰再給雙喬錢,錢都是一筆給的,實際上並沒 有真正的買賣,目的是雙喬要辦企業貸款,這樣表示雙喬的 營業額可以衝高他可以去跟銀行貸到比較高的款項。」、「 (問:那你們同居期間展泰每個月的營業額有多少?)我的 營業額不多,大概只有幾十萬,有一部分是作諮詢輔導的收 入,其他的都是在幫雙喬做金流有可能一個月到上百萬,10 7 年12月兩筆做了將近3 百萬的金流,就像被告所說當時感 情很好,因為楊先生希望我幫他的忙,他比較懂這一塊,原 來都是他的前妻在做公司的財務,2020年6 月23日之前都是 他的前妻在做財務整理,我是6 月23日才去10幾天。」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5-117頁),核與被告楊承翰所辯: 「雙喬跟金品都是我開的,展泰有從我這邊出貨拿去蝦皮賣 ,有些就像原告講的是開發票做金流,因為當時在一起感情 很好,她叫我付款我就付款,因為後來原告也來我的公司處 理事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6頁),故縱原 告等人有匯款予被告等人之事實,然匯款而交付款項之原因 ,可能為借貸、贈與,甚或為買賣、清償,或為當事人間其 他法律關係而生,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其 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外,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等人交付款項予 被告等人必然屬消費借貸之意。  ㈡再就被告等人向原告等人借款,所約定借貸日期、借據、約 定清償期、利息為何一節,原告劉譯罄雖陳稱:「那時候都 是口頭上,所以從2016年8 月18日楊先生每個月都有匯入本 金加利息的還款13910 元到我本人的帳戶,因為個人信貸80 期,一個月大概要還1 萬4 左右,利率是浮動的,持續到20 20年9 月之後就沒有再付錢了,4 年期間幾乎每個月都有入 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頁),被告楊承翰亦不爭執 有按月轉帳13,910元至原告劉譯罄帳戶,惟否認原因為清償 借款(見本院卷三第191頁第25-30行)。  ㈢原告等人雖再提出借據(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為佐證,惟 觀諸借據之內容,係記載被告2人向原告劉譯罄借款516萬元 (第一款),並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劉譯罄(第二款),且借款期間為106年7月6 日至109年8月1日(第三款),借據所載債務人為楊承翰, 末尾有楊承翰簽名、印文及雙喬公司之印文,惟①借款期限 (106年7月6日至109年8月1日)與契約簽立日(109年7月6 日)明顯不符、②被告楊承翰實際上並未提供不動產設定抵 押、③第一款記載之借款數額(516萬元)與第二款記載數額 (400萬元及80萬元及170萬元,合計650萬元)不符,亦與 原告等人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之借款數額亦不相同 ;另被告楊承翰亦否認借據上之簽名係伊本人所為及其上之 雙喬公司印文為伊所蓋用,本院雖依原告之申請,將借據連 同有被告楊承翰簽名之保險要保書、信用卡申請書、遷入戶 籍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雙喬公司董事同意 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 該局於111年4月7日回覆「因參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 難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原告等人復自承:因兩 造間為男女朋友,雙喬公司大、小章當時由被告授權原告代 為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原告等人於110年9月24日 庭呈之民事準備書(一)狀第1頁】,難認借據上載有「楊 承翰」簽名、印文及雙喬公司印文即遽認係由被告等人所簽 立用以擔保原告等人所主張之本件借款。  ㈣綜上,原告所提出借據無從證明係被告等人所簽立,況縱係 被告等人所簽,原告所為舉證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金流 係真實借貸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等人主張依 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清償系爭款項,難謂有據。 三、再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 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 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可參 )。查原告等人固以系爭款項與被告等人帳戶內之金錢混合 ,性質上難以明確區分,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 由被告等取得該匯入金額之所有權,然而被告等並無保有系 爭款項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該等匯入金額之數額之金錢云云, 惟原告劉譯罄與被告楊承翰間相互協助事業經營,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亦有可能係為經營事業而同意支付,則原告等人 既未舉證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等人係欠缺給付目的,依上 說明,尚難認被告等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就 此部分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原告等人 所主張之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合意及被告等人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該等利益,原告等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等人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09

PCDV-110-訴-1107-20241009-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賴勝龍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楊依瑾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 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查本件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 價額為30萬元,而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係適用第二 審程序,故本件再審應徵收裁判費4,800元,扣除再審原告前已 繳納1,000元後,尚應補繳再審裁判費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08

PCDV-113-再易-17-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5號 原 告 黃孟珍 上原告與被告林侑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致本案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㈠被告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㈡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請 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分別為何,並檢附書狀及其附件 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07

PCDV-113-補-197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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