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祝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詐騙,依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3
日1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相對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致受有損害,始知受騙,而
相對人因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已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簡字上第3號刑事判決認相對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判決有罪在案。聲請人業已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現由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審
理。聲請人起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聲請人因家庭因
素,目前實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爰依前項規定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前因受詐騙,請求另案被告賠償損害事件,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並經本院以113年度
嘉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
卷宗及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29號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聲請主張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應可採信。復經
審核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